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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威呈明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平臺帳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提出申請,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 蝦皮帳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蝦皮帳號「ala r0105」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其 友人「曾冠荃」使用。嗣「曾冠荃」及「曾冠荃」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如附表「蝦皮買方 帳號」欄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之蝦皮帳號擔任買方(下 稱買方帳號)與本案蝦皮帳號虛偽下單交易,以此方式取得 本案蝦皮帳號擔任賣家而生成之如附表「匯入之虛擬帳號」 欄所示虛擬帳號,復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 入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之虛擬帳戶」欄 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附表「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由詐騙 集團成員操作之買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皮帳號之交易,使遭 取消後之金額旋經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回至買方帳號之蝦皮 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顏學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中市警)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 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 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 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 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威呈前曾因 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工具,致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廖怡理於附表編號3「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方式詐騙而陷入錯誤後,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編號3「匯入之虛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 附表編號3「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買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 皮帳號之交易,使遭取消後之金額旋經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 回至附表編號3「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之買方帳號之蝦皮 錢包內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桃檢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2年 5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桃檢112偵6731號卷第1 13至114頁)。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蝦皮 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該案告訴人廖怡理所使用 之工具部分,而未就本案被害人陳昕妤、告訴人顏學斌部分 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 ,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 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依此,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害人陳昕妤、告訴人顏學 斌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此外,告訴人廖怡理部分雖前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就被害人陳昕妤、告訴人顏學 斌部分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廖怡理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廖 怡理部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廖怡理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蝦皮帳號交付予「曾冠荃」使用等 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詐騙集團取消交 易後之退款並沒有退到我的金融帳戶,且我不知道蝦皮帳號 可以拿來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蝦皮帳號及其密碼交 付予其友人「曾冠荃」使用,嗣「曾冠荃」及「曾冠荃」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如附表「蝦 皮買方帳號」欄所示買方帳號與本案蝦皮帳號虛偽下單交易 ,以此方式取得本案蝦皮帳號擔任賣家而生成之附表「匯入 之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復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均陷入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之虛 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附表「蝦皮買方帳號」欄 所示買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皮帳號之交易,使遭取消後之金 額旋經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回至買方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蝦皮帳戶交付予「曾冠荃」使用,主觀上應具有 縱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蝦皮帳號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經查,蝦皮公司對於申辦蝦皮帳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蝦皮帳號之人,均可自行向 蝦皮公司申請辦理,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蝦皮帳號使用 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借用他人蝦皮帳號為不明用途,衡情對於該等行 動極可能係供作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 行為時已成年,且自陳高中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 依其生活經驗,當知若將自身申辦之本案蝦皮帳號隨意出借 而交予他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曾冠荃」 使用後,「曾冠荃」可以在蝦皮購物網站平臺上做任何交易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曾冠荃」跟我借用本案蝦皮帳號時,沒有跟我說要做何使 用,我也沒有問他為何不自己申辦蝦皮帳號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3頁),足見被告在知悉他人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得做 任何交易之前提下,仍在「曾冠荃」未說明借用目的,且被 告亦未向「曾冠荃」確認借用目的之情況下,即恣意將本案 蝦皮帳號交付予「曾冠荃」而任由其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具 有縱有人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不知道 會被用於詐騙之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而被告雖又辯稱本案取消交易後之退款並非退至其帳戶等情 ,然無論取消交易後之退款有無匯入被告之帳戶,均不影響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 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蝦皮帳號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陳昕妤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 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屬一幫助行為侵 害3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 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緝之風險,有礙 刑事犯罪偵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並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兼衡其 尚未賠償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 其犯行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上開款項或是實際上擁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戶 蝦皮買方帳號 證據清單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昕妤 111年4月28日18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昕妤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陳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ymmiwbwli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第5至7頁) ②蝦皮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對應受款客戶資料表(見中市警卷第33至35頁)  ③被害人陳昕妤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卷第47頁、第69至77頁)   ④蝦皮公司112年4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6002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南檢112偵62卷第121至122、125頁) 2萬元 111年4月28日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ct9fleuic 2萬元 111年4月28日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ct9fleuic 2萬元 111年4月28日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edddzgtx6f 2萬元 2 告訴人 顏學斌 111年6月14日17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顏學斌佯稱:商品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顏學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7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kr1654nugq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顏學斌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紀錄(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29至30頁) ③蝦皮公司111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9069S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5至7頁) ④蝦皮公司111年8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3020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8至11頁) ⑤蝦皮公司111年10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12052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12至14頁) 2萬元 3 告訴人 廖怡理 111年5月9日16時5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蕾黛絲業者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怡理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廖怡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8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cazytc_jj6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怡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廖怡理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14、17頁)  ③蝦皮公司111年7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1052S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31至35頁) ④蝦皮公司112年2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3001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69至75頁) 2萬元

2024-11-29

TYDM-113-易-540-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阮金泉於民國102年來臺,於107年2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108年 3月23日初設戶籍,在臺灣生活超過10年,並申設有2個銀行帳戶 ,明知申辦銀行帳戶沒有資格限制,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之人大 可自行申辦,無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並知悉有詐欺 集團存於社會生活中。阮金泉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倘不 詳之人向其索要銀行帳戶使用,無非係要作為財產犯罪及隱蔽身 分、金流之工具,阮金泉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阮金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56分前某時,將 其在郵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2人,致附表所示2人均陷入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使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 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阮金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約於112年10月30日或112年10月31日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 遺失,我將密碼寫在紙上夾在提款卡的卡套,我沒有將提款 卡交給他人使用,是遺失等語(偵卷20、164頁)。辯護人 同被告所辯為其辯護(審金訴卷43-47頁)。  ㈠經查:   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2位 告訴人,致2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使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情堪認屬實,可知,被告之郵局 帳戶,於112年11月3日8時56分起至112年1月7日11時止,確 實有被用來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  ㈡次查:  ⒈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1月3日8時56分起至112 年1月7日11時止間,金訴卷55-56頁)  ⑴流入款項狀況為:   112年11月3日8時56分前,餘額只有新臺幣(下同)920元   112年11月3日8時56分,不詳被害人匯入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29分,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10萬元。 112年11月3日10時57分,不詳被害人匯入10萬元。    112年11月6日10時31分,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20萬元 。  ⑵提領款項狀況為:   112年11月3日9時24分遭提領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5分遭提領6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6分遭提領4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57分遭提領6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57分遭提領4萬元。   112年11月6日10時49分遭提領6萬元。   112年11月6日10時50分遭提領6萬元。   112年11月6日10時51分遭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7日8時28分遭跨行轉出3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40分遭提領2萬元。   112年11月7日11時0分,郵局帳戶遭設定為「1679」管制帳 戶。    ⒉可知,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3日8時56分到112年11月7日9時40分之整整4天間,都被詐欺集團牢牢掌控,才會有上開被害者匯入金錢及車手提領款項之狀況。又詐欺集團不會使用他人遺失的銀行帳戶,因他人遺失的銀行帳戶,何時會遭人發現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或詐欺所得會不會遭人以其他方式領走均屬未知,詐欺集團豈會冒著花費人力、時間、費用等犯罪成本所詐得之金錢匯入遺失的銀行帳戶,導致自己血本無歸之理?故詐欺集團只會使用在遭管制、警示前,集團能夠全然控制的銀行帳戶,此為詐欺犯罪之經驗法則。  ⒊是依被告郵局帳戶匯入提領款項狀況(橫跨4日用於收提贓款 )及詐欺犯罪經驗法則,足認被告係於112年11月3日8時56 分前某時交付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 同意該人使用郵局帳戶。  ㈢又查:  ⒈被告於102年即來我國生活,於107年月2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 ,於108年3月23日初設戶籍登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 卷77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審金訴卷13 頁),又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需具備我國 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方可歸化取得我國 國籍,故被告於112年間已在我國生活約10年,對我國國民 生活相關之法規、生活政令、金融政令等宣導,不能諉為不 知。  ⒉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來臺灣之後有辦兩個帳戶,一個玉山 帳戶,一個是郵局帳戶,郵局帳戶是當時用居留證辦的,我 知道銀行帳戶的功能是存錢、匯款及提款,我有聽過詐欺集 團等語(金訴卷75-76頁)。可知,被告知悉銀行帳戶是每 個人都可自行申辦,縱然是當初未取得國籍及戶籍的被告也 可以申辦複數銀行帳戶,被告亦當知悉有使用銀行帳戶之人 ,大可自行申辦,無需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倘不使用自己 帳戶之人,多半係為隱瞞身分及金錢之來源去向的財產犯罪 者。又被告在臺生活約10年,復知悉銀行帳戶的功能及詐欺 集團存在社會,則被告對於我國政府、金融機構持續宣導不 能將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不能隨意為他人領取款 項、不能隨意聽從他人指示操作ATM等政令,自不能推諉不 知。  ㈣再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8時56分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告具有上開銀行帳戶不能隨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該不 詳之人索要銀行帳戶係將用於財產犯罪,被告竟忽視及此, 將郵局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及進出金錢,容任風險發 生,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⒉而被告客觀上有交出郵局帳戶使用權,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接收及提領附表所示2人受詐款項, 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被告自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㈤對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偵查及113年10月7日審理中供承:我因 為小孩大了,我要去上班,於112年10月間想要把郵局帳戶 的申辦人資料從居留證換成身分證,才會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帶在身上,我於112年10月30日或10月31日發現提款卡遺失 ,遺失應該是於10月29日在大湳市場,當天我只有帶身分證 、健保卡、現金跟郵局帳戶提款卡,當天我帶一個小皮包裝 著零錢包,現金跟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小皮包、身分證跟健 保卡放在零錢包,只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弄丟等語(偵卷164 頁、金訴卷74-77頁)。  ⒉惟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警詢時,竟稱不記得何時何處遺失、 (偵卷20頁),卻於過了約半年後,突然在偵查中想起「可 能是在大湳市場遺失」,可見,被告有距離案發時間越遠, 越能想起遺失時間地點的反常狀況。又依被告所述的「遺失 當日情節」,被裝在小皮包裡的物品有現金、提款卡及零錢 包,但卻只有裝在小皮包裡、裡面幾乎沒有錢的「提款卡」 伴隨密碼突然遺失,其他的物品都還存在,此實與一般人多 半係整個皮包遺失或整個皮包的內容物都一起遺失之經驗不 符。另觀諸被告之報案相關紀錄(偵卷13-15頁),被告是 於112年11月13日13時許後才處理郵局提款卡遺失相關事宜 ,距離被告所稱發現提款卡的遺失的時間已經超過10天以上 ,被告卻未盡快辦理掛失止付等程序,亦與常人之反應不符 ,更何況被告都說是有目的才帶在身上(要去變更郵局帳戶 相關資料、要工作使用),豈會任令提款卡遺失不置理長達 數10日之道理。  ⒊故依被告上開違反常情供述與舉措及上開詐欺集團精準掌控 郵局帳戶提畢全部受詐款項後始遭管制之情形,足認被告辯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等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認舊法較 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上開 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另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故對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部分,毋庸贅為比較,附此敘明。  四、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2位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損 為30萬元,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情,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收得報酬,另提款卡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 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曾耀霖 112年10中旬起 詐欺集團向曾耀霖佯稱以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1月3日9時29分 10萬元 曾耀霖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57-59、73-75、77頁、金訴卷55-56頁) 2 朱玉嬌 112年9月19日起 詐欺集團向朱玉嬌佯稱以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12分 20萬元 朱玉嬌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3-95、115-135、140頁、金訴卷55-5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1068-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INES JESLER MANANSALA(中文姓名:杰司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INES JESLER MANANSALA於民國112年 11月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26分 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豐美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羅可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車輛之右後方,見狀閃避 不及,被告所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 膝蓋、手肘、左側臉部挫傷、擦傷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 害。因認被告ABINES JESLER MANANSALA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ABINES JESLER MANANSALA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可芸 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審交易-60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宏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明知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個人照片等資料,即可以該人名義 辦理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而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上述 個人身分、金融帳戶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 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手持國民 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6/22」文字紙張 之自拍照(下稱本案自拍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宇皓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用以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000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於112年6月 22日17時33分許,通過本案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先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並取得超商繳費代碼(下稱購買虛擬 貨幣之繳費代碼)後,於112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在臉書社 群網站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楊博豫在112年7月6日晚間於社 群網站臉書瀏覽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後,循該不實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宇 皓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楊博豫詐稱可以協助投資獲利 云云,致楊博豫陷於錯誤而加入ZEUSMARKETS投資平台,並 入金投資,欲領出獲利,遭客服以各種名義要求匯款,楊博 豫不疑有他,乃於112年7月7日14時27分許、14時30分許, 依指示以ibon輸入購買虛擬貨幣之繳費代碼,列印繳費代碼 :030707C9ZHVJ7Z01號、030707C9ZHJ8001號、面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共2張之繳費單,至該超商櫃 臺將3萬元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內,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以上述迂迴儲值繳費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楊博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 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 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文宏固坦承之前為了辦理貸款時 曾傳送照片予對方等情,惟否認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否 認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其身分 證遺失遭盜用云云;後改稱:辦理貸款時曾傳送照片予對方 云云;再改稱:其係因傳送與他人辦理貸款證件照片遭盜用   ,傳送之照片遭修改云云。 ㈠、告訴人楊博豫因誤信詐欺集團上述投資詐騙手法,乃分別於 上述時間、地點,繳納上述2筆之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MaiCo in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豫於警詢時陳述詳細, 並有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繳納之款項,經用以購買等值虛擬 貨幣後,MaiCoin平台系統會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虛擬貨幣M aiCoin帳戶中,該等虛擬貨幣再經提領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 等情,此有告訴人所繳款之繳款條碼2紙、本案虛擬貨幣Mai Coin帳戶之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各1份在卷可明(見偵卷第5 9、87、91頁),堪認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已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工具。又詐欺贓款經用 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因無法查知 該電子錢包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確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觀諸卷附之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見偵卷第83 頁),可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係於112年5月29日補領之國民身分證,足認被告最初辯 稱其身分證遺失遭盜用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健保卡照片,連同被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標註「僅 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6/22」紙張之自拍照所申辦,並 綁定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交易帳戶,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函及函附註冊資料含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開戶時上傳證件及本人照片、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依上揭資料足認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 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本案自拍照註冊驗證 ;從本案帳戶資料均係專屬被告個人所有及使用乙情觀之, 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他人應無管道可以取得;併考量上開自 拍照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所調得,亦無事證可認有遭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足認本案 帳戶等上述資料均係被告自行拍攝後提供予他人據以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被告雖坦承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亦有拍攝上開自拍照,然 否認有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6/22」之手寫紙張 一併拍攝,卻又無法就上開自拍照何以有手寫紙張之部分為 合理說明,供述顯然避重就輕,則其否認有持上開手寫紙張 一併拍攝,及其傳送與他人辦理貸款證件照片遭盜用,傳送 之照片遭修改云云,然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因辦理貸款時 所傳證件照片,被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係標註「僅 限Magoicn貸款註冊使用 2023/6/22」紙張之自拍照(見偵 卷131頁),然與本件被告提供作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MaiCo in帳戶所提之自拍照「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並不相同, 是顯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是綜上資料,足認被告應 有於112年6月22日17時33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提供上述個 人證件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自拍照予他人乙節,已堪 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已認識及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具有高度人 別憑信性,於社會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 路銀行及電子支付申請綁定,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訊及身分證、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 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是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及 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稍具 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 資料者,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 罪所得及躲避查緝。而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滿41餘 歲之成年人,案發時任職上市公司欣興電子公司,有相當工 作經驗,並有開設帳戶、匯款、貸款相關經驗,前曾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並有拍攝 及交付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所須KYC認證照片等節,亦據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供證在卷,足證被告明知申辦個人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當無提供帳戶即可輕易得利之理,且申辦貸 款亦無須特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拍攝及交付自拍照之KY C認證照片之必要,惟此亦與被告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紙條之文義、情狀亦明顯不同,被告當可輕易認知違常; 是其對於以拍攝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金融機構 帳戶等資料照片再予傳送予不相識之他人,實係供作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行為具有高風險性,顯然有所知悉,仍以拍 攝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本 案自拍照等資料照片再予傳送予詐騙集團某成員,而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以提供其個人 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本案自拍照KYC認證照片等資料 ,俾利詐欺集團利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作為隱 匿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得利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委無足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 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 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於 偵審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適用,故應以裁判時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自拍照及金融帳 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持上開資料在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以此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以至超商列印繳費代碼後,再繳費儲值至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 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羅文宏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幫助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2行雖記載「羅文宏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卻僅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經查,依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辦之門號,有通聯查詢調閱單1紙在卷可 佐,且告訴人楊博豫遭詐騙之款項並無流向被告上述永豐銀 行帳戶內之紀錄,堪認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不具 有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本件被告僅係對他人之前開 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 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起訴書上開記載與認定,並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再查,起訴書所犯 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然起訴意旨就該等罪名已有記載,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自拍照及 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個人認證照片、與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該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 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購買虛擬貨幣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與上述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得申辦上述 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在欣興電子公司服務,未 婚,有父親、母親需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之資料,雖係供本案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並未交 付實體物品,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及金融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 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儲值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並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而獲有報酬 ,且本件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易-1218-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靜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綵苓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可證明胡靜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4時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致電洪陳美智,佯稱為其姪兒,並表 示其電話號碼更換,要求洪陳美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平安是福」為聯絡人,復於109年6月20日致電佯稱為其姪兒 陳志漢,因積欠貸款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洪陳美智陷於錯誤 ,於109年6月22日14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龍江分行以現 金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胡靜雯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陸續提領或轉帳一空,並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洪陳美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陳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胡靜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 貸款,在網路上認識「速配貸」公司,「速配貸」公司說要 幫我做薪資,並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速配貸」公 司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要求我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匯入 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速配貸」公司指定之人等語( 本院卷第137、161、163、380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陳美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之 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2 3卷〈下稱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4532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 12392號函暨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影本、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相 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5526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偵卷第79至88、91至92、95、101、105、109、 175至183頁,本院卷第193至209、235至237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就被告帳戶內的款項,是 被告所有的嗎?)我當時要貸款,貸款公司說要幫我做薪資 轉帳,裡面的錢不是我的錢,是貸款公司的錢。」、「(問 :貸款公司的名稱為何?)速配貸。」、「(問:你有去過速 配貸的公司嗎?)沒有,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速配貸這間公司 的。」、「(問:你有跟速配貸公司的對話紀錄嗎?)他只有 在line上面跟我說先幫我做薪資的部分,而line對話紀錄我 沒有留存,因為很久了。」等語(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由 此可知,被告從未提出可資證明其與「速配貸」公司間之對 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除被告片面之陳述外, 卷內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因貸款緣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速配貸」公司,是被告前開所辯,已有可疑。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 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惟查 :  ⒈縱依被告辯稱係因貸款緣故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速 配貸」公司乙節為真,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為高職畢業、從事過日本料理之外場人員、水電工程助理 等工作(本院卷第382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 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速配貸公司幫被告美化帳戶 ,被告有無提供費用給速配貸?)沒有。」、「(問:你預計 要跟速配貸貸款多少款項?)速配貸跟我說我可以貸款到50萬 元。」、「(問:你跟速配貸有無簽契約?)沒有。」、「( 問:被告既然信用不好,且速配貸是為了要幫你美化帳戶, 才能夠向金融機構或金主借款,此一行為也是在詐騙銀行或 金主,有何意見?)我覺得我也是被騙,我事後有去找速配 貸這間公司,後來發現沒有這間公司。」、「(問:你在貸 款當時有無查證有無速配貸這間公司?)有,我是用google 查速配貸,但我沒有打電話過去問,我只有跟網路上自稱速 配貸的公司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可知被告 係在網路上與「速配貸」公司接洽,並未實際查證是否確有 「速配貸」公司,且與「速配貸」公司之人員素未謀面,僅 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速 配貸」公司所在地、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等 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逕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速配貸」公司,甚至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皆屬不明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再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 常人之通念。    ⒊被告倘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速配貸」公司為美化其 帳戶而匯入,則提領款項後要再交還予「速配貸」公司,自 應確認前來取款者確係「速配貸」之人所指派員工,且對於 已將款項交還對方亦應留下證明,以供日後查證。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後來這家公司有請你把錢領出 來?)有,那家公司跟我講一筆20萬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叫 我趕快把它領出來,當時我人在當鋪,這筆錢我後來有把它 領出來,公司有指示我領出來後並告訴我地點,在那個地點 等候,有人出現就把錢交給那個人,我就全部轉交給出現的 人。因為對方說這只是美化帳戶的手段,這錢不是要給我的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被告依「速配貸」公司之 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並於轉交上開數量 不少之現金時,既非前往「速配貸」公司交付,亦未要求前 來取款之人提出名片或識別證確認其身分是否確係「速配貸 」公司派來取款之員工,亦未留下任何簽收單據,逕將款項 交付出去,顯與常情有違。  ⒋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問:指定的人是誰?)他沒 有告訴我指定的人是誰,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錢提領了之 後,我沒有拿去超商,我就趕快回家,錢當時放在我的身上 ,是叫做『小貞』的人晚上八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拿在 身上,他就到家裡附近載我,我上車之後,他跟我講說他很 累,我就把錢交給『小貞』,『小貞』是成年男子。」、「(問 :『小貞』是否為速配貸的員工?為何被告要將帳戶內的款項 交付給『小貞』?)不是,是八德那間當舖有認識『小貞』,八 德那間當舖告訴『小貞』我身上有這筆錢這件事情,『小貞』就 在晚上八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帶在身上,他來載我, 在車上的時候,『小貞』叫我陪他去某家汽車旅館,我叫他先 載我回家,『小貞』拒絕,還是把我載到汽車旅館,然後跟我 說叫我把錢交給他,他可以幫我做所謂的『洗錢』,他沒有跟 我說要怎麼洗錢,他說先把錢交給他,他之後把錢洗好後, 就會把錢還給我,在汽車旅館後,他有違反我的意願,與他 發生性關係,後來『小貞』也沒有把我交付給他的錢還給我。 」、「(問:既然依被告所述,其中國信託內帳戶的款項是 速配貸為了要美化帳戶所匯入,且被告係依速配貸的指示才 提領,但實際上被告提領後卻沒有交付給速配貸,反而是交 付給『小貞』,那速配貸後續有無再向被告詢問款項的下落? )沒有,速配貸就直接把我封鎖了。」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 81頁),可知被告後改稱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 付予一名非「速配貸」公司員工之綽號「小貞」成年人,由 「小貞」幫忙洗錢等語,此與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 提領款項後,係依「速配貸」公司之指示前往超商交付給指 定之人一情不符,況依被告所述既係向「速配貸」公司貸款 ,且本案帳戶款項係「速配貸」公司為美化本案帳戶而匯入 ,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理應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速配貸」 公司指定之人,是被告改稱係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一名非「速 配貸」公司員工之綽號「小貞」成年人,已有可疑。  ⒌從而,依被告辯稱係因貸款緣故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速配貸」公司等語,惟被告對於「速配貸」公司未為任何 查證,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速配貸」公司使用,並 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依其指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與被告聯繫的速配貸有幾人 ?)兩個人,一個人是跟我聯繫如何貸款的,另一個人是經 理。」、「(問:你跟速配貸的這兩個人都有通過電話嗎?) 都是line,沒有講電話,最後講電話是他把錢匯進去我的中 國信託帳戶後,經理不到一分鐘就一直打電話來。」等語( 本院卷第381至382頁),依被告所述其與「速配貸」公司之 員工係透過LINE聯繫,惟透過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詐欺手 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尚無法排除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 為與被告用LINE聯繫之同一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認此部 分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 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 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然本院審理後被告行為態樣由幫助犯改論以正犯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16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 權尚無侵害,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量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7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犯同罪質之罪,顯 見被告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參與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前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日本料 理之外場人員、水電工程助理(本院卷第382頁)、參與犯罪 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李佳紜 、姚承志、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1-金訴-226-202411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DRAGON RODEL JR MAGAPI(菲律賓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NDRAGON RODEL JR MAGAP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 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 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無於本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惟此不影響被 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主管機關得依法對其執行強制驅 除出國一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0號   被   告 MONDRAGON RODEL JR MAGAPI(菲律賓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NDRAGON RODEL JR MAGAPI(中文名:洛丹傑)自民國113 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 竹區不詳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 安路1段與油管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ONDRAGON RODEL JR MAGAPI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433-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412、5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義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佐沛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SayHi 暱稱「張小鈞」,在「執有你才懂得愛」群組內公開傳送「 有人需要商品,可試,可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傳達有 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 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 年10月11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示欲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同年12月17日某時許林義鈞與 警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 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20包後,旋於翌(18)日下午2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詢問是否同意毒品包裝形式更改為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膠囊,經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應允後 ,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魏鵑如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生一街元 生公園,由林義鈞下車準備交易上開毒品時,經警方表明身 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摻有 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膠囊(毒品成分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 時3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Grindr暱稱「尋找呼友可 分」,向不特定人傳達有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37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帳號,遂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 示欲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義鈞與警員改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旋於翌(25)日凌晨1時3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公園內進行上開毒品交易時, 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毒品1包(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義鈞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字第534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 7-30、225-229頁、112偵字第553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 5-23、101-104頁、本院卷第53-59、141-155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手機APP「SayHi」、LI NE對話紀錄等擷圖37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手機LINE對話 紀錄擷圖8張、LINE對話、大頭照、手機狀態等翻拍照片12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物等照片共10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查緝林義鈞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現場交易譯文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Grindr聊天室語音對話 譯文一覽表、Grindr、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5-93、103-107、113-15 1、165-167頁、偵卷二第25、31-84頁)。復附表一編號1及 附表二編號1所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現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5頁、偵卷 二第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販賣本案毒品具有營利意圖乙節,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有2項刑之減輕事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以網路散   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 員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其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2頁),是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分別係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膠囊,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 行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 ,然已因鑑驗用盡,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附表 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併同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透明膠囊內含米色粉末1顆 總淨重0.1194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總淨重0.3186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OPPO A3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1-20

TYDM-113-訴-176-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孝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2、41024、4 1364、50339、50404、521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596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16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洪孝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自白減刑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所規定之要件雖均較嚴格,惟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復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或具狀 自白犯行,本無上開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併 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無法遏止詐 騙案件頻繁之現象,且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 未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交付金 融帳戶予他人,供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助長財產犯罪風氣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受騙情節,一併納入整體考量,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再被告雖迄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6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 ,然其等仍非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被告已與告訴人牛孟珠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填補己身過錯之誠 意及舉措(惟被告迄今賠償予牛孟珠之3萬元,相較全部告 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181萬7,000元,其賠償比例仍屬 偏低,經本院綜合衡酌後,認對於被告量刑審酌不生影響) 。至法院之量刑除犯罪預防之目的外,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非僅以遏制犯罪之特別預防 為唯一目的。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劭燁、吳柏 儒、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30-2024111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 3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3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43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6號、113年度偵字第559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113年 度偵字第50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孟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孟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天佑」、 「逆光」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蔡天佑」、「逆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 )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孟琤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5278號卷第9至15 頁、112年度偵字第55938號卷第17至22頁、112年度偵緝字 第4346號卷第49至50頁、112年度偵字第57769號卷第55至61 頁、本院金訴卷第67至81頁)。  ㈡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 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並 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 之大學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金融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 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黃世維、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 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子○○(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至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須借款購車及繳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 36萬元 ①告訴人子○○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7769號卷第17-19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112偵字第57769號卷第21-22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7769號卷第23頁) 2 告訴人寅○○(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投資電商交易平台,須依指示匯款以儲值,若欲提領獲利,則另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寅○○之證述(見112偵字第45393號卷第15-1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112偵字第45393號卷第217-241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45393號卷第251頁) 3 告訴人甲○○(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1949號卷第13-17頁) ②手機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字第51949號卷第63-77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1份(戶名:甲○○)(見112偵字第51949號卷第89-91頁)  4 告訴人己○○(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投資四星彩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 6萬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2045號卷第11-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2045號卷第41-4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2045號卷第48頁)  5 告訴人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5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可經由投資樂天網路拍賣獲利,惟須先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壬○○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3047號卷第65-6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3047號卷第71-7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3047號卷第79頁) 6 告訴人癸○○(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起,陸續以社交軟體歡歌、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 32萬2,600元 ①告訴人癸○○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277號卷第9-14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112偵字第55277號卷第51、57-63頁)  7 告訴人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即時限購高價商品再轉賣以獲利,保證穩賺不賠,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27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27-28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37頁)  8 告訴人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辰○○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45-4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57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55頁) 9 告訴人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可投資香港廣發證券原始股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 12萬元 ①告訴人巳○○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448號卷第35-38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5448號卷第43頁) 10 被害人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陸續以社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投資融資獲利,惟須先申辦帳號並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辛○○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938號卷第23-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5938號卷第29-33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1份(戶名:辛○○)(見112偵字第55938號卷第73-79頁)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11 被害人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丁○○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59號卷第11-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559號卷第79-93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559號卷第75頁)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丙○○(原偵2208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投資香港廣發證券原始股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 7萬2,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27-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廣發證券(香港)經濟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等資料(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71-105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69頁) 13 告訴人乙○○(原偵2208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陸續以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107-1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123頁)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14 被害人羅○○(原偵501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羅○○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47-49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63-6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69-73頁)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15 被害人卯○○(原偵501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可經由投資賣場speedstar獲利,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 25萬元 ①被害人卯○○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75-7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91-105頁)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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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之 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鍾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產上之利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何 軒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利益 ,兼衡其無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桃檢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而告 訴人亦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2 頁)。足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固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賠付金錢予告訴 人,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1號   被   告 鍾佳樺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 向何軒宇表示:我承租的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居所(下 稱鍾佳樺居所)遭警方查獲聚賭,需要金錢協助等語,復與 不知情之曾沛瑄共同將鍾佳樺居所偽裝成警方搜索後之狀態 ,致何軒宇見狀後陷入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日凌晨2時許 ,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現金與鍾佳樺。 二、案經何軒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軒宇於警詢時、證人曾沛瑄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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