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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施坤山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 施仁智(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秀錦、施麗 芬、唐佳莉、唐人豪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施仁斌(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秀錦、施麗 芬、唐佳莉、唐人豪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 林秀錦、施麗芬、唐佳莉、唐人豪、施仁智、施仁斌於訴訟 繫屬中就被繼承人施坤海(於民國113年3月10月死亡)之遺產 為分割協議,將施坤海所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或000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施仁智與施仁斌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業經 施仁智與施仁斌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兩 造對此均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66、155-156頁),故本 件應由施仁智與施仁斌代林秀錦、施麗芬、唐佳莉、唐人豪 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施坤海、訴外人施○清為兄弟,渠等3人於 71年6月間共同出資,透過母親即訴外人施邱○女(於81年9月 18日歿)向訴外人蔡○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施坤海 名下。嗣於73年間,施邱○女與渠等3人及訴外人施○治協議 分配祖產、海山手工藝社之合夥財產及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由 渠等3人合資購入之不動產,約定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施 坤海取得,仍登記在施坤海名下(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 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更新為上訴人應有 部分2分之1。因上訴人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無立即出售變現 或分割之需求,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呂○要種植農作 物,復因上訴人與施坤海之廠房均坐落在施○清所有之同段0 00地號土地上,渠等3人遂約定以系爭土地租金補償之,故 施○清向呂○要所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由渠等3人均分,直至 呂○要與施坤海簽訂新約始由呂○要直接匯款予施坤海。上訴 人已於112年7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對施坤海終止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施坤海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備位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上訴人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係由施 坤海於71年間獨資向蔡○購入,施坤海並於73年間與周圍農 地所有權人共同出資興建水井灌溉,另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呂 ○要,從未與上訴人共同管理系爭土地。施坤海徵得父親即 訴外人施○方之同意,於71至72年間在施○方所有之同段000 、000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其後施○清於73年 間受贈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79年間受贈同段000地號 土地,施坤海才將所收取之土地租金分予上訴人、施○清, 充作使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對價。又上訴人職業為農 夫,不受舊土地法第30條不得為農地所有權人之限制,上訴 人亦曾於76年3月間買受取得同段000地號之農地,自無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施坤海名下之需求。至於上訴人所提錄音 譯文,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特定地號,無從證明借名登記契約 之存在。況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過程一再翻異前詞, 難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記載,施坤海於71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1年6月28日)自 蔡○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施坤海保管。  ㈡上訴人為施坤海之弟,施○清為其2人之弟。  ㈢依施坤海所提土地租用契約書,施坤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呂○ 要,租賃期間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㈣上訴人以起訴狀對施坤海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該 書狀已送達施坤海。  ㈤除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括弧內之文字外(被上訴人主張係上 訴人自行加註),其餘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5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施坤海、施○清於71年間未就系爭土地成立應有部分 各3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於73年間更新成立上訴人與 施坤海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   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記載,施坤海於71年7月 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1年6月28日)自 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主張施坤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有所憑。上訴人雖 主張其與施○清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二人所屬各3 分之1之應有部分均係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 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 由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歷次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事實詳如原審判決 附表四所示,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更異前詞,主張系爭土地 係以其自有資金與施坤海、施○清共同出資購入,與海山 手工藝社之營利所得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不一,所 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對其究竟如何以自有資 金出資系爭土地乙事,始終未具體陳明,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所言自難以採信。   ⒊稽以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甚高,出名人對外得自由處分借名 登記之財產,借名人若非有強烈之誘因,衡情不會甘冒失 去財產之風險,隨意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之原因,乃上 訴人欠缺自耕農身分,受舊土地法第30條限制不得為所有 權人,而有借名登記之需求等語。惟上訴人於71年間購入 系爭土地時確有自耕農身分,且曾於76年間購入同段000 地號之農地,有戶籍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07、109頁),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實 在,尚難認為上訴人有何將系爭土地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 之需求。   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向由施坤海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施坤海於73年間,曾與系爭土地周圍農地之所有人 共同出資興建水井,以供灌溉之用,有○○圳灌溉公井合約 書、○○圳灌溉公井管理公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5- 197頁),足見施坤海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上訴人雖主張其亦有出資興建水井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委無可採。   ⒌施坤海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租賃期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呂○要,有土地租用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1-1 13、177-183、185-191頁)。證人呂○要於原審證稱:我 於十幾年前就承租000土地迄今,我是跟施○清洽談承租事 宜,租約則是跟施坤海成立的,附表三之租約都由我親自 簽名。租金以前都是交給施○清,最近才用匯款方式給施 坤海。一開始我是問施○清可否承租000土地,施○清跟我 說土地是施坤海的,我才跟施坤海成立租約。3年前我農 損災害很嚴重,我要去農會辦理災害補償,農會要求提出 相關文件(例如書面租約),所以我有問施○清可否提出 書面,施○清跟我說000土地是施坤海的,就帶我去施坤海 的家簽寫書面租約,後來有去農會順利拿到災害補償。施 ○清沒有提到000土地有借名登記或其他關係,只有說000 土地是施坤海所有。我有聽施○清說過他會分到一點租金 ,至於可以分多少、分到的理由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3-229頁)。足知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均為 呂○要所親簽,施坤海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無訛,且施○ 清亦一再對外表明施坤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審 酌證人呂○要與兩造素無怨隙,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 性,所言自堪予採信,益見施坤海確為實際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之人。   ⒍至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多年來由上訴人、施坤海、施○清均分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租金均分之原因多端,尚難 僅憑此情逕認上訴人與施坤海、施坤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佐以證人施○清於原審證稱:000土地租金由 3兄弟平分,因為我分到的000土地給施坤海工廠使用,致 我無法使用000土地,所以才約定租金3兄弟平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34頁)。足見施○清分得系爭土地租金係因其 有將同段000地號土地提供予施坤海之系爭廠房使用,施 坤海乃分配租金與施○清作為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 ,與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完全無涉。是上訴人以其 與施○清均有分得租金,主張其2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與施坤海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無可採。另證 人蔡○固證稱其於7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兩造之母親施 邱○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217頁),惟其亦證稱登記 內容都是代書寫的,買賣價金也是代書處理好後交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不排除施邱○女僅係協助施坤 海出面洽購系爭土地,且兩造對施邱○女未實際出資系爭 土地復無爭執,是證人蔡○上開所言仍難證明上訴人與施 坤海、施○清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⒎上訴人又提出其與施坤海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5 頁),主張施坤海曾承諾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其等語。觀諸該錄音譯文,施坤海於上訴人詢問 :「我現在要問你,仁智在說咱的財產問題,我的分八地 ,看是否你何時要跟仁智說,要過戶給我,一分八的地那 塊」乙事,回覆稱:「是啦!是啦!」、「我說老母說那 樣!我就說那樣!」、「是啦!我有答應你啦!」、「你 說一分八的地,會啦!我會跟仁智說」等語,雖可見上訴 人與施坤海談論「○○一分八那塊地」過戶之事,其中面積 「一分八」單位換算為1,746平方公尺(計算式:1.8×969 .917≒1,746),與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2分之1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為1,824公尺(計算式:3,648.02×1/2≒1,82 4)相當,縱可認為兩人所談論之土地即指系爭土地,惟 兩人在對話中僅談及系爭土地是否要過戶予上訴人而已, 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原因則不得而知。佐以證人 即施坤海之配偶林○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八地是田 地,○○在○○鎮○○社區附近,我先生在那邊有一塊農地,田 是我先生自己出錢買的,但是他的弟弟施坤山吵著要分, 我不知道他為何吵著要分。我先生開心臟後有將地出租給 他人,因為我先生的弟弟在亂,所以有分租金給他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可知系爭土地自始即由施 坤海單獨出資購入,施坤海因不堪施坤山一再要求瓜分系 爭土地,才與上訴人有上開對話,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出 資系爭土地而與施坤海、施○清於71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   ⒏基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施坤 海、施○清均有於71年間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施坤海自亦無可能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如上訴人 主張更新成立其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 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 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施坤海未於73年間成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於73年間成立系爭協議,約定施坤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以其與施坤海、施○清 共同經營之海山手工藝社營利所得購入,屬合夥共同共有 財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土地係以其自有資金 購入,與海山手工藝社營利所得無關等語,惟迄未能舉證 證明其有出資購入系爭土地,自難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施坤 海、施○清所共同出資,系爭土地即無可能如上訴人於原 審之主張,屬其與施坤海、施○清合夥之共同共有財產, 上訴人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施○治於73年間協議將系 爭土地與祖產土地共同分配,施坤海同意與上訴人共有系 爭土地乙節,委無可採。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施坤海 、施○清、施○治於73年間協議分配之不動產數量龐大、價 值甚高、分配方式甚為複雜(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渠 等就財產苟有分配協議,理應保留或簽署書面文件,以免 將來發生爭執;又上開上訴人主張協議分配之部分財產早 於73至89年間即已陸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上訴人卻遲遲未向施坤海請 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此均與常情有違,縱認上訴 人與施坤海於73年間曾與施○清、施○治協議如何分配祖產 及海山手工藝社之合夥財產,系爭土地是否亦屬當時協議 分配之財產,誠有可疑。   ⒊證人施○清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土地係以海山手工藝社之營利 所得購入,為三兄弟合夥財產,施邱○女說只能登記在一 人名下,所以登記給施坤海,海山手工藝社停業後,系爭 土地分成二分,由上訴人、施坤海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232-233頁)。惟此與上訴人與本院改稱系爭土地係兄弟 三人以自有資金共同購入之說法迥異,參酌證人施○清與 施坤海之子即被上訴人施仁斌於另案(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51號)就登記在施仁斌名下之同段494地號土地是否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有糾紛(見原審卷一第441-467頁) ,證人施○清於另案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利害攸關,自 難期待其於本件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是證人施○清所言難 以遽信,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多年來雖由上訴人、施坤海、施○清均 分,惟此係因施○清有將同段000地號土地提供施坤海之系 爭廠房使用,為施坤海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業 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分配予其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亦提 供予施坤海之系爭廠房使用(見原審判決附表二),同理 ,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分配予上訴人亦應為施坤海使用同 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再上訴人與施坤海在前開對話錄 音譯文並未談及施坤海答應過戶系爭土地之原因,以上俱 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施坤海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各分配 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系爭協議。況施坤海於前開錄音譯 文另提及:「上面那個阿治的」、「是啦,同時和那一分 八地,我也會同時啦」,上訴人則稱:「那個會還給你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比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之財產協議分配結果(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該協議所 分配財產並無登記在施○治名下而協議分配予施坤海之財 產,自難認為施坤海於前開錄音譯文所言內容與上訴人所 主張於73年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有關。   ⒌據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施坤 海於73年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故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CHV-113-上-378-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聲-122-20241203-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再抗告人 蔡人舉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 ,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抗-221-20241203-2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 法定代理人 廖○○ 李○○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 法定代理人 游志祥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係於民國101年出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 稱之兒童及少年,本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方式標記,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下稱運動局)於上訴人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昱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志祥,運 動局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     三、上訴人主張運動局、被上訴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 處,與運動局則合稱為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 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賠償請求,經停管處拒絕賠 償(見原審卷一第31-34頁)、運動局則逾30日未與上訴人協 議(見後列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母親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 0分許一起至臺中市大里兒童運動公園(下稱大里運動公園 )籃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遊玩,上訴人在系爭籃球場內 之觀眾階梯(下稱系爭階梯)為撿拾掉落至系爭階梯旁大里 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上方採光罩(下稱 系爭採光罩)上之軟式棒球(非上訴人所攜帶),而踩踏在 系爭採光罩上時,因系爭採光罩年久失修,無法承受8歲孩 童重量而直接脫落,導致上訴人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因 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韻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手肋挫傷、腹壁、頭部及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尺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籃球場 尚未驗收完成而有安全疑慮,被上訴人卻放任民眾自由進出 使用,且系爭階梯旁無任何扶手、警示標誌或防止8歲兒童 攀爬至系爭採光罩之避險設施,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採光罩 下方架設安全網,對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上訴人因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萬3509元、生活上所需 費用6萬8386元、看護費35萬元、交通費2萬21210元、後續 醫療費用20萬元,上訴人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合計283萬3105元等情,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5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萬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83萬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停管處部分:系爭籃球場四周早於109年5月6日架設乙種圍籬 ,防止民眾進入發生危險,並張貼警語禁止民眾進入,故系 爭籃球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非屬公共設施。上訴人之母親 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由系爭籃球場四周架設圍籬之外觀, 應知悉系爭籃球場為施工區域,擅入之人可能發生危險,竟 不顧安危仍執意帶上訴人進入系爭籃球場;而上訴人當時已 年滿7歲,對系爭階梯與系爭採光罩存在高低落差,其若跳 下系爭階梯、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屬危險行為應有認知, 卻為撿球而自系爭階梯跳下及踩踏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此 為個人冒險行為,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難謂與系爭籃球場之 設置或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採光罩於事發當時並未 損壞,建築技術規則亦未要求停管處在系爭採光罩旁加設警 語。縱認停管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 看護費、交通費有部分或無必要,或未舉證,應予剔除外, 上訴人並應就其違反系爭採光罩之使用目的及方法所為之個 人冒險行為負較重責任,停管處之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運動局部分:系爭採光罩非屬運動局管理範圍,系爭籃球場 四周則設有乙種圍籬及大型施工看板,系爭階梯即位在系爭 籃球場內,尚未經運動局開放使用,且臺中市政府已在公園 入口明顯公告大里運動公園禁止棒球、壘球等活動,上訴人 任意進入尚未開放之系爭籃球場,並在系爭階梯上玩軟式棒 球,已違反前揭公告,其跨越系爭階梯後踩踏在系爭採光罩 上而跌落受傷,乃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難認與公有公 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運動局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交通費、增加生活上 費用或無必要,或重複臚列,或未舉證,運動局均否認之。 且上訴人就其冒險行為與有過失,屬責任較重之一方,其所 請求之慰撫金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66頁)  ㈠上訴人與其母親於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一起至系爭籃 球場遊玩,上訴人在系爭階梯,為撿拾掉落至系爭停車場上 方之系爭採光罩上之軟式棒球,而踩踏在系爭採光罩上,因 系爭採光罩無法承受8歲孩童重量而直接脫落,導致上訴人 從系爭採光罩上方直接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  ㈡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大里運動公園禁止棒球、壘球等活動。  ㈢系爭階梯至系爭採光罩間無任何警示標示或避險設施,系爭 採光罩下方未架設安全網。  ㈣系爭籃球場之管理機關為運動局,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機關為 停管處。  ㈤上訴人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停管處已回覆拒絕賠償,運動局則 逾30日未與上訴人協議。  ㈥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 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66、17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其母親於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一起進入系爭 籃球場遊玩,為撿拾掉落在系爭採光罩上方之軟式棒球,從 系爭階梯向下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因系爭採光罩無法承受 上訴人之身體重量而脫落,上訴人遂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此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籃球場尚未驗收完成而有安全疑慮,被上 訴人卻放任民眾自由進出使用,且系爭階梯旁無任何扶手、 警示標誌或防止8歲兒童攀爬至系爭採光罩之避險設施,被 上訴人亦未在系爭採光罩下方架設安全網,對公共設施之管 理顯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 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並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施工中不能認 為公共設施者,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 ,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 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 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代表人周○台於另案警 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公司受運動局委託辦理運動場圍網設 置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籃球場沒 有對外開放。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5月25日有一起至 現場會勘。運動局110年1月27日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 號函文附件相片中之圍籬是運動局原本即有在現場架設之 乙種圍籬,用以區隔民眾,讓民眾無法進入,但民眾常破 壞後進入籃球場,伊有提供施工前現場照片供參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8-9、130-131頁),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13頁)。   ⒉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之承包商代表人陳○銘於另案警詢中陳 稱:伊係承包商,109年5月6日開始前置作業,先做圍籬 工程,防止民眾進入,並有張貼公告,明確告知民眾該運 動場即將施工,請民眾不要進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發 生時,系爭籃球場沒有對外開放,且已用施工圍籬圍起來 。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5月25日有一起至現場會勘。 運動局110年1月27日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號函文附件 相片中之圍籬是本公司施工前架設在現場之乙種圍籬,主 要是區隔民眾,讓民眾無法進入,但民眾常破壞後進入籃 球場,伊也曾報案請警察到場處理,伊有提供報案登記表 及現場遭破壞的圍籬照片供參等語(見同上卷第21-23頁) ,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同上卷第29-33頁)。   ⒊陳○銘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系爭籃球場圍 籬工程施作前應該是有前置作業,前置作業就是架設乙種 圍籬,所需工期為一天,運動局函文照片檔案我必須回去 看電腦才能夠確認拍攝日期」、「我現在回想起來,乙種 圍籬是小孩墜落之前就作的,但是常常有人闖進去,確切 施作日期我要回去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嗣證人陳○銘提出採購乙種圍籬之銷貨單,其上記載銷貨 日期為109年5月5日,以及系爭籃球場周圍架設乙種圍籬 之施工前後照片,顯示乙種圍籬工程於109年5月6日施作 、於7日施作完畢,迄至26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仍可見系 爭籃球場周圍架設有乙種圍籬,且乙種圍籬上掛有大型施 工公告看板,一望即知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為在建工程等 情(見本院卷第133-137頁),經核與證人陳○銘上開證詞 相符,並有運動局111年1月11日中市運產字第1100022961 號函(見110年度他字第8281號卷第27頁)、110年1月27日 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相片(見110年 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51-53頁)存卷足參,足見證人陳○銘 證稱系爭籃球場周圍之乙種圍籬是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施 作前即已施作完畢等語,所言非虛。至於證人陳○銘於另 案偵查中稱:現場乙種圍籬是事發後至28日施工前所圍, 事發前運動場上沒有相關圍籬等語(見同上卷第132-133頁 ),則與其所保存之電腦資料不符,應係事發較久,記憶 有誤所致,尚難據此率認乙種圍籬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方 才架設。   ⒋據上可證,系爭籃球場周圍早於本件事發前即已架設乙種 圍籬,禁止民眾進入,屬因修繕工程而暫時封閉不供公眾 使用之公共設施,依上開說明,即難認係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運動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委屬 無據。  ㈣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 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 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 、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 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 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且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 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 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 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其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階梯 與系爭採光罩未相連接,並有高低落差,外觀呈「倒V狀」 ,顯無供人自系爭階梯處通行至系爭採光罩處之設計(見原 審卷一第53頁),一般人對系爭採光罩原有之設置目的及使 用方法係供採光之用,非供人踩踏、行走其上應有所認知至 明,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已年滿7歲,對此亦無難以認知之 情形,縱上訴人未在系爭階梯張貼警告標語,並不影響上訴 人之認知,自無在系爭採光罩加裝安全設施之必要。準此, 上訴人依系爭採光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斷不會踩踏、 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應不致發生自系爭採光罩跌落停車場 之意外。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從系爭階梯最高一階處 跳至階梯背面下方,再跨至採光罩行走3片採光罩,於走至 第4片採光罩之位置時即跌落至停車場(見原審卷一第53頁照 片及原審卷二第234、236頁上訴人陳述),自已違反系爭採 光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上訴人為撿球卻仍決意為之, 乃自甘冒險之行為,其在系爭採光罩上行走所附隨之意外風 險本即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停管處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停管處負國家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 責任,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生活 上所需費用、看護費、交通費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 用、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等,自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萬31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國-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張惠貞 王揚恩 王揚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複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 被上訴人 張信誠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繼 承人〇〇〇之繼承人。〇〇〇生前任職於〇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〇〇公司)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為〇〇公司之業務經理 ,被上訴人因個人資金周轉所需,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〇〇〇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 5893元(下稱系爭款項),因〇〇〇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猝逝 ,未及追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如認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未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 因,致〇〇〇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51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 17萬5893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7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112年10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並非伊向〇〇〇借款,而是〇〇〇於大陸 地區交往訴外人大陸女子〇〇〇,有向伊兌換人民幣之需求。 伊自95年至106年間受〇〇公司外派常駐大陸地區,自105年1 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需前往大陸,並受領〇 〇公司給付人民幣薪資,伊收受人民幣薪資後,即提存在大 陸公司宿舍之保險櫃內,於〇〇〇向伊兌換新臺幣時,即從保 險櫃提出人民幣交付〇〇〇。嗣伊於107年奉調返回臺灣,向〇〇 〇催討舊欠,〇〇〇才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還系爭款項。上訴 人並未證明伊與〇〇〇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伊收受系爭款項 ,係因〇〇〇與伊兌換人民幣,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〇〇〇之繼承人。〇〇〇生前任職於〇〇 公司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為〇〇公司之業務經理,〇〇〇有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開設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 計117萬5893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5、 78、101頁),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3-60頁),堪信實在。 二、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〇〇〇借貸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 訴人有無向〇〇〇借貸系爭款項?析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 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〇〇〇有交付系爭款項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就〇〇〇交付之原因,則各 執一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舉下列事證,欲佐其說,惟查: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帳戶所示,大都是該帳戶之存款將提領 完畢時,即由〇〇〇以網銀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 旋即提領支用,足見被上訴人需用金錢時,即向〇〇〇借款云 云。然觀諸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至108年5月間之交易情形( 見原審卷第53-60頁),存款部分,除〇〇〇有匯入之系爭款項 外,尚有其他多筆存款,而被上訴人於款項匯入後,幾乎隨 即現金提領,提領後之存款餘額僅留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 另依被上訴人開設在大陸地區昆山農商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 8日至107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77-283 頁,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同卷第292頁),亦見各筆 款項存入後,被上訴人隨即領出,提領後之存款餘額僅留數 十元人民幣至數百元人民幣等。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抗辯稱 :其個人性格喜歡自存現金等語,確有所憑。是以〇〇〇匯入 系爭款項前、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提領情形, 既與被上訴人通常使用帳戶、提領存款之情形無異,且一般 款項匯給之原因亦不限於借貸一途,即難遽認系爭款項為被 上訴人向〇〇〇借款之事實。 2、上訴人又主張:張惠貞以其胞妹〇〇〇手機0000-000000,分別 於112年10月18日、10月25日傳簡訊給被上訴人,表明被上 訴人向〇〇〇借款之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云云,固提出簡訊 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07-112頁原證5,下稱原證5簡訊) 。惟被上訴人當時即回覆以:「剛剛你既然都發訊息來,我 也回訊息給你說一起去王總墳前對王總對主來發誓,太多事 情你不了解也不知道,主會主持公道的!」(見同卷第110 頁),顯然已否認張惠貞之指訴。而後張惠貞再傳送之其他 內容,則只是張惠貞單方面重複指稱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借錢 ,對此,被上訴人已抗辯稱:針對張惠貞其他胡攪蠻纏、糾 纏不清之簡訊,伊難道需一一回應,方屬有所否認等語,益 徵不能以被上訴人單純沈默、不再回應,即遽認被上訴人有 默示承認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向〇〇〇借貸之事實存在。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3年因缺錢急用,向〇〇〇借款10 0萬元,欲證明被上訴人缺錢時會向〇〇〇借款。惟查,被上訴 人雖不否認其有於103年間向〇〇〇借款100萬元,但抗辯稱: 當時係因老家土地問題,欲臨時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土地,才 於103年1月27日向〇〇〇借貸100萬元,已於103年11月24日一 次清償完畢等語,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〇〇〇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173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堪信實在。被上訴人復自稱其僅向〇〇〇借貸 過103年那1次等語(見同卷第187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另行借貸多次之事實,則單 憑上開103年之單筆借貸事件,尚無從推認〇〇〇於時隔5年後 ,於附表所示日期匯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亦是被上訴人 向〇〇〇借貸之事實。 4、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母親〇〇〇〇,以佐其說,惟證人〇〇〇 〇於原審結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向〇〇〇借款,但〇〇〇 說要幫助被上訴人,有困難就會幫,當然是給錢,伊不知道 幫助多少、如何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可知 證人〇〇〇〇對於〇〇〇何以匯入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毫無所悉 ,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 5、上訴人又主張〇〇〇在〇〇公司之職位高於被上訴人,財力較被 上訴人充足,並有大陸帳戶,可自由支用人民幣,無向被上 訴人借貸人民幣之動機或需要云云,並提出〇〇〇帳戶資料為 證(見原審卷第53-60、213-217頁)。惟向他人借貸或在大 陸地區換取人民幣之原因,本即多端,自己本身有足夠資金 或人民幣存款,卻仍向他人調度之情形,並非鮮見,此由證 人〇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〇〇〇於108年間有向伊借400萬元等語 (見同卷第193頁),可證〇〇〇在自己可動用之資金充足之情 況下,仍有向他人(例如〇〇〇〇)借款之情形,則上訴人徒以 前詞,遽謂〇〇〇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人民幣之動機或需要云云 ,即非無疑,被上訴人抗辯稱:〇〇〇有向伊調借人民幣,而 後以系爭款項陸續返還等語,難認全無可採。是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〇〇〇帳戶資料,至多能證明〇〇〇之自有資金(含人民幣 )充裕之事實,不能推認〇〇〇絕無向被上訴人調借人民幣之 可能,更無從推認〇〇〇匯給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原因是被上 訴人向〇〇〇借貸。 6、此外,上訴人對於【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究竟是於 何時地、如何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限為何、有無約定利息 等等關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具體內容】,未能再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應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 在。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款項是〇〇〇向其借款或 換匯乙情,先後陳述不一,亦與證人〇〇〇之證述有間,且所 辯人民幣是存放在大陸地區宿舍保險櫃之說法與常情有違云 云,惟依前述,上訴人應先就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 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先為舉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之抗辯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四)據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借貸系爭款項之 事實,則其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17萬5893元本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云云,仍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次應審究者,為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析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 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 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 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 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 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 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所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〇〇〇之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 。 (二)經查,〇〇〇確有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借貸系爭款項等情 ,已如前述。而就受領系爭款項之緣由,被上訴人抗辯稱: 伊於95年至106年間受〇〇公司外派常駐大陸地區,自105年1 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需前往大陸,並受領〇 〇公司給付人民幣薪資,伊收受人民幣薪資後,即提存在大 陸公司宿舍之保險櫃內,〇〇〇因交往大陸女子〇〇〇,而向伊兌 換人民幣,伊即從保險櫃提出人民幣交付〇〇〇,嗣伊於107年 奉調返回臺灣,向〇〇〇催討舊欠,〇〇〇才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還系爭款項等語,綜參下列事證,尚非無稽: 1、查被上訴人自87年4月1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任職於〇〇 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104年12月經〇〇公司派 駐大陸地區,並受領薪資共計人民幣22萬3106.42元等語, 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〇〇公司函文可憑(見 本院卷第267、151-157頁)。另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0日起 至108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需前往大陸,並受領人民幣薪 資,亦有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被上訴人大陸帳戶明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83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可供〇〇〇兌換。又〇 〇〇本身雖有大陸帳戶,並有人民幣可自由支用,但〇〇〇因故 而向被上訴人調用人民幣,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已詳述如前 ,則被上訴人抗辯〇〇〇有向伊換取人民幣云云,核與經驗法 則難認有違。 2、被上訴人雖未具體陳述〇〇〇向其換取人民幣之時間、金額, 但所辯關於〇〇〇有因交往大陸女子〇〇〇,而向伊兌換人民幣, 嗣後以系爭款項匯還乙情,除據張惠貞於原證5簡訊中自陳 :「王總(按指〇〇〇)有告訴我〇〇〇的事,我比你更知道她! 你連她的名字都不清楚(是〇〇〇)…」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108頁),可證確有該名大陸女子外,證人〇〇〇(西元2020年 5月自〇〇公司退休,最後職位是總經理)於原審復結證稱: 伊與〇〇〇是20多年前認識,伊於97年間到〇〇〇創辯的〇〇公司任 職,被上訴人已是〇〇公司員工。伊與〇〇〇、被上訴人在大陸 崑山地區出差時,下班會一起吃飯,或於〇〇〇在崑山的別墅 或〇〇〇在崑山女友〇〇〇(音譯)住家打麻將。伊有一次在〇〇〇 崑山別墅,聽過〇〇〇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但不知確切原因,也沒有見聞換錢的過程,當時有被上訴 人、證人〇〇〇及邱姓朋友在場。伊只知道〇〇〇在崑山有女友, 有幫他女友買房子、車子。〇〇〇會常用美金、人民幣跟伊換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1頁);證人〇〇〇(即崑山〇〇公司 之供貨商)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是崑山〇〇公司之供貨商,與 〇〇〇認識20年,於103年在崑山〇〇公司認識被上訴人。伊和〇〇 〇、被上訴人私下會吃飯,也會在〇〇〇崑山別墅或〇〇〇女友家 打麻將。〇〇〇女友告知伊〇〇〇要幫她買房、車,之後於107年 間,伊有在〇〇〇別墅,看過被上訴人拿人民幣給〇〇〇共4次, 其中二次看得比較清楚,依現鈔厚度來看,一次金額約7、8 萬元人民幣,另一次約2萬元人民幣,其餘二次雖有看到拿 錢,但沒看清楚現鈔厚度,伊都沒有問原因,也不知〇〇〇取 得上開人民幣後如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9頁)。 審之證人〇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之認識過程及交情,顯然均甚於渠 等與被上訴人之情誼,且查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2證人有何 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捏陳述以偏袒被上訴人之 情狀,應認上開2證人之證詞,堪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 抗辯稱:〇〇〇有因交往大陸女子〇〇〇,而向伊兌換人民幣等語 ,即非無稽,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稱:〇〇〇嗣後係以系爭款項 匯還前開舊欠等語,亦有所本,所辯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 。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0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196號判決要旨,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義務,則以該間接事實,應認上訴人關於給付係欠缺目的 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僅就受領系爭 款項之緣由已為具體陳述,復提出相當之書證、人證佐證, 所辯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核與上訴人所引各該判決之案情迥 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三)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〇〇〇給付系爭 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尚乏明證,核與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是以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51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7萬 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112年10月26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238-2024112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1號 原 告 黃紹瑋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係 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 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魚乐无穷」所屬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及收水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向車手收取贓 款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 月26日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公司不小心多刷了款項,需要解除付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1時22分、38分轉帳2萬9985元、2 萬994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時2 9分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時24分至40分間,在 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26號統一超商峰資門市提領前開帳戶內 款項後,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同意給付原告8萬9,915 元本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41頁),應認被告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9, 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附 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 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無須併為准許之諭知,併 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金簡易-61-20241127-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鈺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焜元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陳貺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更一審程序,變更為〇〇〇,再 變更為陳貺怡,已依法聲請承受訴訟(見前審卷三第99、10 1、171、173),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程序,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㈢、㈦約定,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2萬6233元 本息(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9-391頁),經被上訴人同意 追加(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2頁),參照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締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作其「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 工程」之「內裝工程」及「機電、消防、空調等部分設備系 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年月17日開工,約定同 年12月13日竣工。因被上訴人之前期廠商遲未完成前期施工 ,致伊無從進場施作,被上訴人違反交付工地之義務,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於同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且 無可歸責事由。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647萬2000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應予發還,因兼具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前開請求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下稱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全部廢棄發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更一 審另追加主張:㈠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僅為25萬121元,如認可從系爭保 證金扣抵,則伊因履行系爭契約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共計423 萬2610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額,上訴人書狀有時書寫為41 1萬5268元),得依民法第507條、系爭契約第4條㈩第8款、 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主張先與被上訴 人上開重新發包之損害相互抵銷。㈡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 已有進行若干工程,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 第21條㈢、㈦約定,請求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下稱系爭承 攬報酬)。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7萬 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252萬62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審表明終止契約之事由僅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不再主張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21條㈦、約定。上訴人負有與前期廠商〇〇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系爭契約已合 理分配兩造權益,上訴人應優先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繼續履 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㈥約定請求增加契約價金及相關損害 賠償,上訴人亦因此申請展延工期,經伊准予展延工期145 日,本件並無符合契約所定因可歸責機關之事由得解除或終 止契約之情形,反而是上訴人拒不履行進場前之擬定施工順 序、預定進度表及送審材料等義務,及〇〇公司未完工前得施 作之工項,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經伊催告上訴人履 行遭拒,伊已終止系爭契約,並因重新發包受有444萬7915 元之損害,及於系爭工程延宕期間無法按計畫使用典藏庫之 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4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1796萬 5319元,已遠超過系爭保證金,經抵償後,上訴人並無履約 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縱認應適用抵充規定,系爭契約第14 條㈠已約定應先抵充伊所受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約定不 予發還,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又系爭承攬報酬若非前案判 決確定效力所及,上訴人於更二審始追加請求並主張抵銷, 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二第87-88、 154頁背面至155頁 、前審卷三第52頁背面、更一審卷一第130-132、375頁):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6月10日簽訂 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53頁),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 0日完成決標,於同年月17日開工,預計於同年12月13日竣 工。 二、系爭工程範圍包括典藏庫保存設備之「內裝工程」及「機電 、消防、空調等部分設備系統建置工程」(見原審卷一第34 頁背面總表)。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之「國立美術館典藏庫 隔震工程及相關設備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案)部分工程 ,系爭建置案另有〇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及〇〇 公司承攬,〇〇公司與上訴人為平行之裝修案得標廠商,「早 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主 體工程消防設備則由〇〇公司承攬,〇〇公司屬上訴人之前期廠 商。 三、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國立臺灣美 術館」地下一層及二層典藏空間,通行至地下室有二條車道 ,其中一條迴旋車道可通行至地下一、二層,但需通行若干 距離始至上訴人施工現場;另一條卸貨車道僅可通行至地下 一層。 四、〇〇公司於102年6月4日申報開工;102年8月1日現場放樣;10 2年9月21日「鋼構構架平台」施作;102年9月22日「軌道工 程」施作; 10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軌道工程」施作 ;102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2日申報停工;102年12月23日 復工「橡木木質壁板」施作;103年1月10日「移動式掛圖櫃 」施作;103年1月18日「橡木高架地板」施作;103年3月25 日申報竣工。 五、就上訴人與〇〇公司協調配合施工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7條㈢、1約定,以102年12月4日鈺田(國美館)第0000000 -0號函申請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展延 工期之申請,並以102年12月12日臺美秘字第1023003091號 函准就界面影響之工項範圍展延工期145天。 六、兩造函文情形: (一)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以鈺田(國美館)第0000000-0號函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 (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上開終止系爭契約函後,以臺中大全街 郵局103年1月10日第2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 契約。 (三)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以臺中黎明郵局103年1月18日 第20號存證信函回覆稱:「以上事由皆為貴館依約所必須完 成之工作及行為,即契約所明訂可歸責於機關之具體事由, 累計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已符合契約終止之規定;無法履 約情形前已多次去函限辦或告知,於此不另贅述」。 (四)被上訴人以臺中大全街郵局103年1月28日第77號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契約。 肆、本件爭點如下:(見更一審卷三第80-81頁、卷四第106-109 頁)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所受損害額為何?上訴人主張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423萬2610元(有時書狀主張411萬5268元),並與被 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沒入之保證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有無 理由?酌減金額為何? 五、上訴人於更一審追加請求系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有無 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承 作系爭工程,同年月17日開工,預計於同年12月13日竣工。 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647萬2000元。嗣伊於102年12月23日以 鈺田(國美館)第0000000-0號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六㈠),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㈡、第9條 約定及系爭工程監造計畫前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行 有①被上訴人須將工地點交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工地使用權 ;②被上訴人如期提供卸貨車道,使施工動線確定;③施工用 地之消防設備查驗完成及暗架天花板(包含燈具、冷氣等) 施作完成之協力義務(下稱系爭協力義務①②③,合稱系爭協 力義務),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約定,於102年12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 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 。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内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 害。」(見原審卷一第24頁),核與民法第507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 解除而生之損害。」意旨相符,可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係重申民法第507條規定。 (三)系爭契約第2條㈡約定:「履約地點: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 擴建工程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第9條約定:「機關提 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 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見原審卷 一第17頁正面、19頁背面),均僅係關於履約場所及廠商共 用場所之約定。另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前言一、㈡雖記載: 「本案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具體作法內容如下:1.工地 現場典藏庫擴建工程承包商〇〇公司將已完成地下一層儲藏室 檢視,整理區及儲藏室修復區之空間工程,預計於102年7月 16日先行點交得標廠商;得標承包商需完成儲藏室修復區建 置工程;內裝工程機電,消防及空調設備系統等工項。2.其 餘地下一樓及地下二層施作空間,需待工地現場擴建工程承 包商〇〇公司通過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後,點交得標廠 商,預計點交時間102年8月10日左右。3.另參閱得標承包商 與主辦機關簽定本案工程合約相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85頁、卷二第370頁正面)。然該監造計劃係被上訴人與 監造人明德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5月27日就「臺灣美術館典 藏庫保存設備【擴建】工程」所提出,其上未記載承包廠商 (見原審卷二第369頁),斯時〇〇公司正在進行「臺灣美術 館典藏庫【擴建】工程」(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61頁100年1 2月9日工程契約書),〇〇公司及隔減震有限公司甫於102年4 月10與被上訴人簽訂「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隔震工程及相 關設備建置案」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10-127頁),尚 未開工,上訴人則未決標,更未簽訂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 項一、四),是上開監造計劃並非為被上訴人而設。且依其 內容對照系爭建置案工程時序及102年4月17日施工協調會紀 錄(見前審卷四第65-68頁),可知該監造計劃應係監造人 就系爭建置案之作法為預擬計劃,僅預計〇〇公司可點交部分 工地予得標廠商之時程,並非被上訴人應點交系爭工程場所 予上訴人之時限。又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接續〇〇公司承 攬之典藏庫【擴建】工程而來,系爭建置案包括上訴人承攬 之系爭工程(即「內裝工程」、「機電、消防、空調等部分 設備系統建置工程」),及〇〇公司、隔減震有限公司承攬之 「特別典藏庫一、二及儲藏室、緩衝區四室內裝修工程;特 別典藏庫一、二之移動式掛圖櫃工程;特別典藏庫一、二隔 震工程」(見不爭執事項二、四、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 ,益見上開監造計劃非針對上訴人所設。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50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9款約定、系爭 工程監造計畫前言,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有系爭 協力義務,容有誤會。 (四)上訴人所稱系爭協力義務①「須將工地點交上訴人,提供上 訴人工地使用權」部分: 1、查兩造就系爭工程須點交工地才能施工乙節,並無爭執(見 前審卷三第96頁背面)。而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7日開工(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依前審卷四第3-64頁之歷次工作協 調會議紀錄,及前審卷四第65-114頁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所 示,被上訴人已多次表示上訴人開工後進度落後,要求上訴 人須遵期施作完成;且上訴人自102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20 日所製作之施工日誌,均記載每日預定及實際施工進度(見 前審卷二第11-65頁),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開工 ,亦允許上訴人可依工程期程進場施工,符合工程施工「點 交工地」慣例,自有提供上訴人工地使用權之事實。 2、上訴人雖主張「點交工地」乃指依個別工項需求清點交付合 於施工的工地,具體點交的工地是系爭契約第2條㈡之履約地 點至少要有卸貨車道完成,伊才有辦法進場施作云云(見前 審卷三第96頁背面),但未見諸系爭契約約定,復與前述施 工日誌記載上訴人有實際施工進度並不相合,另經本院囑託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確有施作若干「 內裝工程」,應計工程款為29萬6627元(未稅),此有該公 會113年3月8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1193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高雄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9-10頁) ,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其無法進場施作之情。 3、再系爭工程之工地,同時使用之廠商尚有〇〇公司、〇〇公司、 隔減震有限公司等廠商,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各得標廠 商需共同使用工地時,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 之結果為使用,上訴人無視其亦可自行與其他廠商協調共用 場地之約款,另作解釋,並引系爭契約第10條㈤約定,主張 點交工地為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未點交工地 云云,與上開約定未合,且與實情有出入,自不可採。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既亦可自行與其他廠商協議共同使 用履約場所,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廠商得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前提要件「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即不 相符。 (五)上訴人所稱系爭協力義務②「被上訴人如期提供卸貨車道, 使施工動線確定」部分:查依第2至6、9、11次施工協調會 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4-64、311-315、305-308頁、卷 二第345-347頁),雖可認〇〇公司在102年12月間仍未完成「 卸貨車道」,惟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國立臺灣美術館」 地下一層及二層典藏空間,通行至地下室有二條車道,其中 一條「迴旋車道」可通行至地下一、二層,另一條「卸貨車 道」僅可通行至地下一層;同期施工廠商〇〇公司之履約地點 在「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地下一層特別典藏庫 一、二及儲藏室緩衝區四(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背面),於1 02年6月4日申報開工後,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1月18日均 陸續進場施作,並於103年3月25日申報竣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足見「卸貨車道」並非進 出本件工地之唯一通路,且〇〇公司自102年8月1日起可進場 施工,「迴旋車道」可供通行,應無疑異。另依第二次施工 協調會紀錄決議事項㈢,可知工地現場尚有天井處可進料( 見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前審卷四第71頁),上訴人復自承 當時若要用「迴旋車道」,伊等物料就要用人力去搬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背面),其上開所提工地現況照片亦有 就天井情況表述,均證工地當時另有迴旋車道及天井可對外 聯通為上訴人所明知,故「卸貨車道」未完成前,不過造成 現場施工不便,並不會因此使上訴人無法進場施工。此經本 院前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結果,核對竣工圖,亦認上情符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竣工圖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三第 4-33頁)。況上訴人施工範圍為地下一、二層,「卸貨車道 」僅能通至地下一層,「迴旋車道」則可通往地下一、二層 ,縱「卸貨車道」完工,上訴人至地下二樓施工亦不可能利 用「卸貨車道」通至地下二層施工,而只能通行「迴旋車道 」,上訴人徒以「卸貨車道」無法通行為詞,藉口不進場施 工,實無可取。至上訴人雖於102年9月25日、26日、10月1 日函知被上訴人,同年10月8日、12月20日以工程聯絡單附 照片,表示工地現況未達施作標準,未辦理點交等事宜,其 無法履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至第304-1頁、第309-31 0頁、卷二第252-255頁),核屬其單方面將「點交工地」限 縮在被上訴人應交付「卸貨車道」之自為解釋,委不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協力義務③「施工用地之消 防設備查驗完成及暗架天花板(包含燈具、冷氣等)施作完 成」,係造成其無法進場施作橡木地板及早期火災預警設備 工程之原因云云。惟上訴人就前者為後者之前提工程乙節, 並未充分舉證;且依第4至10次施工協調會紀錄所示,在記 載預計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及暗架天花板施作之時程時, 也同時要求上訴人應「事先」施作完成早期火災預警設備之 天花板內管路設備,避免影響其他工程進行(見前審卷四第 81、86、91、96、101、105、109頁)。參以臺灣建築發展 學會鑑定認為:橡木木地板屬裝修工程,就整體工程施作進 度配合而言,無須等待消防設備查驗通過方得施作;上訴人 有提出說明暗架天花板留設檢修口即可施作早期火災預警設 備,不須配合暗架天花板施作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及背面),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6月27日中市消預字 第1050029990號函稱: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屬業者自設,竣工 查驗時不予審查,故此該項設備之管路(未穿電線)並不會 影響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或造成查驗無法通過之情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56頁)。且兩造於102年8月9日即曾至現場會 勘天花板檢修口,有明德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暨附會勘記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7-328頁),均足認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七)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就其「定作 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 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 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 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 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 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 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 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 。查系爭工程之施作工項甚多(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至49 頁背面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依上訴人所 陳施工場所至少包括地下一層修復室、檢索室、第二典藏庫 及地下二層整區之前置室、典藏庫、低溫冷藏庫、包裝材料 室等處(見前審卷三第4頁背面至5頁勘驗筆錄),最初工程 項目也有①橡木高架地板、②早期火災預警設備、③節能設備 水管等工程(見前審卷三第98頁筆錄),而「橡木地板」列 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四;「早期火災預警設 備」列在詳細價目表貳、二、1、15(見原審卷一第35、39 頁背面),均屬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另依102年7月3日至同 年12月25日共14次之工作協調會紀錄,及102年6月20日至同 年12月4日第2至11次之施工協調會紀錄所示,上訴人承攬之 系爭工程,實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各次逐項要求之施工事項,未有意見,亦未提及系爭協力 義務問題(見前審卷四第3-64、69-114頁),甚至於102年1 2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見不爭執事項五)。以上 均證上訴人所稱系爭協力義務②、③不足以導致全部工項均無 法進行,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工程不能完成,並據以終止系 爭契約,自非合法。 (八)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9條「施工管理」及第 11條「工程品管」等約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將所需 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 作;廠商有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 ,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有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 致生延誤工期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情形者,廠商並不負責 賠償,而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 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因機關 之其他廠商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需展延工期者,廠商得檢具 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 關法令規定,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機關並有提 供履約場所之義務,若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 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是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固有指示及協調廠商應如何進行相關工程 之職責,惟上訴人亦可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議及協調配合,且 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協調不足部分,另訂有展延工期、增加 契約價金、損害賠償等機制以資衡平。上訴人忽略自身亦可 進行施工管理及與其他廠商協調,僅以被上訴人未積極指示 如何進行工程,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亦有違系爭契約 本旨。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政府採購法 事件審理中,該院曾委託臺灣建築發展學會就卸貨車道及消 防設備查驗未完成,是否影響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履約等節進 行鑑定,但鑑定意見一方面稱:被上訴人未就工程界面整合 ,未積極為上訴人尋覓其他施工動線替代方案,另方面又稱 :機關、監造單位與前後期廠商四方協商同意後,後期廠商 可進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237頁鑑定報告書), 並有諸多假設意見,論述相當不一致,且置上訴人協調義務 於不論,復未釐清系爭工程各工項施工順序及方法等問題, 難為上訴人有利論據。上訴人雖又提出諸多現場照片用以證 明其無法施工,然系爭建置案本就存有多家廠商同時施工情 形,其截取部分工地所為照片,亦難憑證。 (九)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有系爭協力義 務而未為協力,致其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云云,均非事實。且 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以不爭執事項六、㈠函文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未對被上訴人就上開違反協力 義務情事為定期催告,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之要 件有間。至上訴人主張曾以函文及工程聯絡單(詳參更一審 卷四第104-106頁第6段、第109-124頁所載),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云云,經核均只是一再表達現況尚未達上訴人可施作 標準,致其無法履約之意,均無法律上「定期催告」之意思 表示及效果,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所定「廠商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内為其行為者」之終止 契約要件不合。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系爭契 約,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 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本有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但於本院前審時,業已表明不再主張依前開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有前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前審卷三第51頁背 面至第52頁背面),合先敘明。上訴人嗣於更一審又再追復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仍係以本案會 產生工程界面協調問題,是因被上訴人發包策略問題,不是 廠商問題,導致上訴人180個日曆天工期完全虛耗等語(見 更一審卷四第106-109頁),惟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人為因 素,並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17條㈤所定「不可抗力」事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可採 。 四、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部 分:   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 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 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係接續同條各款 之終止及解除契約事由而為約定,解釋上,所謂「廠商依契 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當指廠商 依該條合法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而言,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既不合法,本須繼續履約,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返 還系爭保證金,即無所據。 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50 萬元: (一)系爭契約第21條㈠第11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 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 期限内,仍未改正者。」,第14條㈢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 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全部保證金。」。 (二)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且僅進場施作若干工程乙情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臺中大全街郵局103年1月10日第25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以臺中黎明郵局103年1月18日第20號存證信函 回覆稱:「以上事由皆為貴館依約所必須完成之工作及行為 ,即契約所明訂可歸責於機關之具體事由,累計期間已逾6 個月以上,已符合契約終止之規定;無法履約情形前已多次 去函限辦或告知,於此不另贅述」,被上訴人以臺中大全街 郵局103年1月28日第7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㈢、㈣、㈤),堪信實在。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第14條㈢第4款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洵屬有據。 (三)惟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 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 等。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 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 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 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係屬二事。而超過擔保範圍之履 約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固負有返還之義務;惟 該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因債權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 金,則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始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4條㈠約定,上訴 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同條㈢則列舉不予發還之事由,其中第9款明定:「其他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 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依最高法院上開 發回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9約定之損害 賠償金額,係屬系爭保證金擔保範圍,超過擔保範圍之系爭 保證金,兩造約定得由被上訴人沒入,則轉為違約金。 (四)而依前述,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第11款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因而受有增加 工程款444萬7915元之損害乙節,業經兩造於更一審時合意 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因 重新發包所受損害金額為444萬7915元,有高雄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可證(見該報告第26-27、439-456頁)。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僅為25萬121元(詳參本院卷四 第158-160頁),但所陳僅係上訴人主觀意見(例如針對物 價波動幅度、市價、工項規格是否可類比等等),又未就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專業提出具體可信之指摘,已難遽 採。本院審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兩造合意之專業鑑定單 位,於鑑定過程有通知兩造,進行二次會勘會議,並參酌本 院所檢送之全部卷證,再命兩造提供相關資料(見該報告第 2-4頁),本於鑑定專業而為鑑定,鑑定意見應認專業、公 允,堪予憑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因終止系爭契約受 有重新發包之損害444萬7915元等語,洵屬有據。至被上訴 人另主張受有延宕完工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4之約定 ,請求違約金1796萬5319元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 遽採。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履行系爭契約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共計423萬2 610元,得依民法第507條、系爭契約第4條㈩第8款、第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賠償額,並先與被上訴人 上開重新發包之損害相互抵銷;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系爭契約第21條㈢、㈦,請求系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 亦得為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保證金由被上訴 人取得所有權,於抵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後,上訴人方有返 還請求權,上訴人不得先以上開損害賠償額423萬2610元及 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被上訴人否認有前開2筆請求權存在 ,且均為時效抗辯)與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相互抵銷等 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損害賠償額423萬2610元之損害(上 訴人書狀原本主張411萬5268元,嗣於113年6月18日準備程 序表示依鑑定結果調整為423萬2610元,見更一審卷四第6頁 ,惟之後書狀又主張411萬5268元,見同卷第59頁、第152頁 以下)云云,固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上訴人於原訂 180天工期內,因無法實際進場施作,而受有①包商管理費及 利潤差額損害423萬1639元、②施工品質管制小組作業費及品 管費差額損害831元、③勞工安全設施費差額損害140元,合 計423萬2610元,有高雄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12-26頁可參。 但依前述,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其依民法第507條、 系爭契約第4條㈩第8款、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損害賠償額423萬2610元云云,即屬無據。且上訴人於原 審即曾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花費之工程費用損失558萬329 4元,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後,上訴人 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更一審復表明系 爭損害賠償額423萬2610元係屬於上開558萬3294元之範圍, 僅係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流用等語(見更一審卷四第59頁 ),其於更一審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重為上開主張, 亦於法不合。 2、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21 條㈢、㈦約定,請求系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云云。而經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為106 萬2820.26元,有高雄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7-12頁可佐,但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 張此部分時效應自102年12月23日上訴人終止契約日或103年1 月28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日起算,其已於104年4月29日提起 本件訴訟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承攬報酬2 52萬6233元係屬於原審所主張損害賠償558萬3294元之一部分 ,於原審時係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更一審所主張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不同等語(見更一審卷四第56頁), 而原審及本院前審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558萬3294元 ,均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系爭契約第21 條約定為請求,作為審理對象,亦有原審判決及前審判決可 參,則上訴人遲至更一審程序,始於110年7月8日追加主張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21條㈢、㈦約定,請求系 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見更一審卷一第389-396頁),自 已逾2年之時效。 3、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固有明文。惟 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主張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444萬7915 元,並已於本院前審時即已表示應自系爭保證金中扣償,應 認被上訴人於前審主張扣償時,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444萬7 915元業已全額受償,則於本院更一審時,已無上訴人所指 之重新發包損害賠償444萬7915元被動債權存在,上訴人主 張以系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與之抵銷,即於法不合。 4、據上,系爭保證金經抵償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444萬791 5元後,餘202萬4085元,被上訴人予以沒入,就此沒入部分 應認屬違約金性質。 (六)又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6472萬元, 被上訴人沒入之違約金為202萬4085元,系爭契約雖因上訴 人有上述違約情事,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但由卷附兩造參 與之多次施工協調會紀錄及相關函文,可知被上訴人之前期 廠商〇〇公司未能遵期完成卸貨車道供其他廠商使用,對於上 訴人之施工確實造成嚴重影響,而被上訴人為發包機關,對 於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複數廠商使用工地之界面協調 ,並未為積極之指示,任由監造人態度消極無任何協調作為 ,對於上訴人一再反應現況尚未達上訴人可施作標準,亦無 積極為上訴人尋覓其他施工動線之替代方案,具有較大之可 歸性,此參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亦有相同意見(見原 審卷二第234頁背面、235頁);另由系爭工程102年6月17日 開工,原本預計於同年12月13日竣工,嗣後就上訴人與〇〇公 司協調配合施工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㈢、1約定 ,申請准予展延工程,被上訴人則准就界面影響之工項範圍 展延工期145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五),亦可知上訴 人臨屆原本預定之竣工日,雖有大部分工項尚未施作,但均 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才會將原本約定之180日曆天同意延 展工期高達145天,由此可證界面影響對於上訴人之施工確 實影響頗鉅;再參以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除就重新發包所 增加之工程款得以系爭保證金扣償外,依常理,仍會衍生各 種勞費而受有一定損失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 證金202萬4085元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52萬408 5元,方為相當。則具違約金性質之系爭保證金既經酌減, 被上訴人就超逾數額所為沒收,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逾數 額沒收之系爭保證金150萬元(計算式:2,024,085-524,085 =1,50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又酌減違約金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 成效力,是上訴人此項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應於本件判決 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被上訴 人亦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就法 定遲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 有未合。 六、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 契約第21條㈢、㈦約定,於更一審追加請求系爭承攬報酬252 萬6233元,已罹於時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此部分 追加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沒收具有違約金性質之系爭保證金202 萬4085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52萬4085元,超額之150萬 元應予返還,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兩造雖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因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得、免假執 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更 一審時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2萬6 2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聲請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0-建上更一-2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紀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丞展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8年6月8日就抗 告人位在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新建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或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5月8日前完工,惟相對人逾期完 工、拒絕修補瑕疵,更於112年10月無故曠工,抗告人於113 年1月25日委託土木技師查驗系爭廠房施作成果,相對人竟 惡意將系爭廠房門扇上鎖,企圖阻礙抗告人及土木技師進入 系爭廠房進行查驗。系爭工程逾期近1,200日,抗告人不僅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鉅額財產損害,且系爭廠房亦因此 面臨各種展延到期及審驗逾期作廢之困難,抗告人業已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實有迫切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及使用 系爭廠房之需求,恐將導致工程現況改變,而無法釐清相對 人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亦有礙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 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又抗 告人並非基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 30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訴)之訴訟標的,而係就系爭工 程結算金額及相對人遲延履行致使抗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6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且兩 造於本訴迄未為實質攻防,相對人一再變更訴之聲明,顯尚 未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 ,以鑑定方式鑑定工程現況,確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請 求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廠房 ,為下列鑑定事項之證據保全行為:㈠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109年3月14日系爭廠房第1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 09年8月7日系爭廠房第2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12年7月4 日協議書,相對人有無實際施作?實際施作項目及實際施作 數量為何?㈡如有施作,抗告人就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各應 給付相對人多少費用?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有無瑕疵?如有 ,瑕疵應如何修復?修復費用為何?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准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廠房以勘驗及鑑定之方 法保全證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訴訴訟,主張兩造因 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應偕同相對人至三信商業銀行辦 理申請開立三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專戶帳號, 並將系爭協議書之工程款652萬2493元匯入上開帳號,有本 院所調取之本訴案卷可參(見該卷第21-24、73-75頁)。而 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則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工程逾期 完工、拒絕修補瑕疵、無故曠工、阻礙抗告人進入系爭廠房 查驗,造成抗告人受有財產損害1600餘萬元等情,核與本訴 訴訟乃為完全不同之請求內容,且依本訴案卷所示,抗告人 尚未於本訴中以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意旨作為抗辯或提起反 訴,抗告人復於抗告意旨陳明:其並非基於本訴之訴訟標的 ,而係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及相對人遲延履行致使抗告人受 有16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換言之,抗告人係就尚未起訴之系爭工 程履約所受損害賠償(下稱另案),而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應認係屬抗告人另案「起訴前」之保全證據聲請。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證物所在地即系爭廠房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 四、抗告意旨雖謂:本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38號民事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本件亦應由原法院管轄云 云,但保全證據之管轄法院既設有專屬管轄之明文,抗告人 前開主張,於法不合,自無可採。又按管轄權之有無,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之抗辯為必要,原裁定 不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意旨關於管轄之陳述,未予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而以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 ,即有未合,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 依職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抗-331-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朱祐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得餘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74264號進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由共有人〇〇〇拍定。因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第三人〇〇〇所興建,〇〇 〇當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後系爭建物輾轉由第三人〇 〇〇取得,並同意〇〇〇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再由抗告人拍賣取 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人對系爭 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 先承買權。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7426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 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 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執行標的物拍定後,第三 人主張有優先購買之權,而拍定人否認時,因執行法院無實 體審究權,則就此爭執,當事人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否之訴解決,要非執行法院於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 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業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74264號進行拍賣程序,並由共有人〇〇〇拍定,而系爭土地 上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抗告人具狀聲請依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拍定人則具狀否認抗告人 有優先承買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 訛。抗告人雖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欲佐其說,但依前開書 證為形式上審查,尚無法推認系爭建物係第三人〇〇〇共有系 爭土地時所興建,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之事實存在。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承租權,並得依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核屬實體事 項,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究權,應由當事人另 行提起確定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解決,要非執行法院於聲請 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處分以前開理由,駁回抗 告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抗-354-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廖陳鳳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間返還擔保金(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 付管理費事件,伊前依原法院102年度豐小字第43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14,352元,由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4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擔保金)。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 ,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解 散至今,應視同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伊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本 件聲請(下稱原處分),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仍維持原處 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 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 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 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前依系爭判 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系爭擔保金。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 伊已將應付款項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完畢等情,有原法 院提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強制 執行狀、民事聲請狀、原法院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1、12、18-20頁)。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 但系爭判決係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且未據該判決之被告( 包括抗告人)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判決及歷審裁判 查詢可佐。換言之,抗告人本案並未獲勝訴判決,且系爭判 決所為假執行之裁判亦無經廢棄之情形。又系爭擔保金係為 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抗告人雖謂:相對人 於105年4月1日解散至今,應視同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云云,但於法無據,要無可採。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 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已獲賠償,或 相對人已拋棄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請求權,依上開說 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即屬有間。 (三)抗告人另提出其於113年2月5日對相對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查,系爭存 證信函之收件人係「〇〇〇(即: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惟抗告人已自陳:相對人於105年4月1日解散 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原主任委員〇〇〇復到 庭陳稱:伊於102年6月24日至104年6月23日擔任相對人主委 ,而後相對人有改選一屆管理委員,後來因為第一廣場無人 管理,無法運作,故相對人即未再改選,目前沒有在運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另經本院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調 取相對人最新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245頁) 顯示:相對人僅於102年7月11日向該公所報備主委〇〇〇於102 年6月24日就任,依該次陳報所附「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 」第5條第2項約定,主任委員之任期為2年(見本院卷第229 頁)。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 時,〇〇〇已非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且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係催 告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伊之清償款項,並非催告 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要件,即不相合。此外,抗告人亦未能證明相 對人有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見同條項第2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所定各款規定,均不相符。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抗-15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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