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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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 5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 8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 案之摺疊刀、長型麵包刀各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威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9時許發生火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孫翌 騰據報前往處理,於火警結束後依規定向賴威勳詢問資料, 賴威勳明知孫翌騰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先前已告知其他消防員伊之個人資料 ,而於孫翌騰再次詢問時,情緒失控,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3年12 月6日10時許,在上址外之道路上,先持其隨身所攜帶之摺 疊刀1支朝孫翌騰逼近,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孫翌騰後 ,便返回上址屋內拿取長型麵包刀1支,步出屋外後,又持 該麵包刀朝孫翌騰揮舞,且以「幹你娘、操基掰、幹」等語 辱罵孫翌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翌騰執行職務,而孫翌騰 為避免遭賴威勳持刀砍中,於閃避及抵擋之過程中跌儈倒, 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 扣得摺疊刀、長型麵包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賴威勳涉犯傷 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二、證據: (一)被告賴威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翌騰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證述。 (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員警所戴配 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摺疊刀及長型麵包刀照片各1份。 (五)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 料3份。 (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告訴人 孫翌騰之服務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日10日官之勘驗筆錄1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並辱罵告 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應視為接續之 一行為。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之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防員詢問其個人 資料即情緒失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消防員執行公務,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因其所居住之上開房屋甫遭火災而情 緒不佳,及其長期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均有定期就診),且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 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摺疊刀及長型麵包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CDM-114-簡-482-2025021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權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權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吳權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273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新北 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08號案件發交該署觀護人室執 行,受刑人僅履行3小時竟置之不理,尚餘237小時未履行, 且保護管束亦多次未到。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權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37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 7年1月10日止等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 108號執行,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2 年1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然受刑人於112年6月6日依 新北地檢署之通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3小時後,對於 後續預定履行之時間,均未遵期到場履行,經新北地檢署分 別於113年5月8日發函告誡後,仍未履行。且受刑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亦未遵期報到,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6日發 函通知其應遵期報到而仍未到之情形,而經新北地檢署發函 請其戶籍地及先前居所地之警察局協尋,亦未尋獲受刑人。 嗣新北地檢署另於113年6月13日、7月2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其 到遵期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5月11日執行筆錄、義 務勞務預訂履行時程表、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 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告誡函暨送達 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尚有237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 行,履行狀況實屬不佳。 (二)受刑人於長達2年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 勞務,經換算執行率僅約百分之1,明顯過低。被告除112年 6月6日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有遵期到場外,其餘均未履行 ,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後亦未改善,且未主動敘明有何重 大原因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態度欠佳,其違反義務之情 節重大。再參以受刑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亦 未到庭說明其有何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之原因,縱觀全卷 資料,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 認受刑人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撤緩-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宜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宜雄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吳淳 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巷內速度過快而發 生行車糾紛,竟先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徒手敲打告 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左前 門及左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嗣告訴人搖下車窗瞭解情況 時,被告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不詳物品之 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手部 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胸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被告另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 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2-訴-1112-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洪祝芬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附民-56-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 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 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 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 詳人士,於112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陳聖倫佯稱:可 以幫忙兌換人民幣云云,使陳聖倫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 1日20時2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7,000 元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聖倫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 陳聖倫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 畫面、樂天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曾提供樂天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友人 鄭守廷,及鄭守廷借用該帳號借他人匯款後即領出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因友 人鄭守廷稱伊之銀行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而向其借用銀行 帳戶,其因對方說款項匯入後會馬上領出,覺得沒有關係, 才將樂天銀行帳戶之資料給鄭守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樂天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友人鄭守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中,於112 年9月1日,佯裝告訴人陳聖倫之友人,以通訊軟體(暱稱「派大星」)向告訴人陳聖倫佯稱:可以幫忙兌換人民幣云云,使告訴人陳聖倫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日20時25分許,匯款87,000元至樂天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與告訴人陳聖倫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樂天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林柏文)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聖倫與暱稱「派大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聖倫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鄭守廷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及鄭守廷之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4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 提供樂天銀行帳戶之資料予友人鄭守廷之客觀行為,且在其 提供帳戶資料後,確有87,000元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客觀事實 發生,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鄭守廷係詐欺集團 成員、其上開所為係屬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2.觀諸卷附樂天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 頁),顯示該帳戶自112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日告訴人匯入款 項前,112年8月1日、3日、7日、21日、24日、25日、29日 均有金額不等之款項匯入,其間亦有以APP轉帳、ATM提款之 紀錄,是被告辯稱該帳戶平常係其自己在使用等語,堪認屬 實。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樂天銀行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雖 非多,但亦非僅有個位數或無法以ATM領出之數額,與實務 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 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 團使用之慣行不符,是實難僅以被告將上開帳戶借予友人鄭 守廷後,告訴人陳聖倫遭他人詐欺之款項即匯入該帳戶並即 遭領取等情,即據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係基於其於鄭守廷間之情誼,而提供樂天銀行帳戶之資 料給鄭守廷,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計代價、不問 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情節尚有 不同。且依被告所辯其於樂天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即聯絡鄭 守廷並與之碰面,鄭守廷向伊表示會處理好,並提供其個人 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郵局帳戶存摺供被告拍照作為擔保, 有被告所提出之鄭守廷身分證、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及鄭 守廷之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係將 樂天銀行帳戶借予鄭守廷供他人匯款後提領等情,堪認屬實 。故實難僅以告訴人陳聖倫遭詐欺後係將款項匯入樂天銀行 帳戶,即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鄭守廷為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認定被告有將樂天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金訴-2187-2025021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張証棕(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彭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9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偉曾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之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卓保全公司)之員工 ,並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其與另案被告黃宏森(所涉竊 盜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8日上午12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保管之鴻卓保全公司公司鑰匙交給黃宏森,並 告知鴻卓保全公司保險箱放置位置。嗣黃宏森於同年5月18 日上午12時50分許,以被告交付之公司鑰匙打開鴻卓保全公 司之鐵門,入內徒手竊取鴻卓保全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張証 棕所有之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支 票數張,總價值約10餘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共同正犯僅需具備共同犯罪之意思即足成立,至於參與者是 否實際實施犯罪行為或所實施者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均在所 不問。另案被告黃宏森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被告指使 我等語,足見被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成立竊盜罪之共 同正犯。至於黃宏森行竊所持鑰匙是否為被告交付、有無告 知辦公室坐向、保險箱位置、事前有無駕車搭載黃宏森前往 現場、事後有無接應黃宏森離去等節,均無礙被告共同正犯 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以上開情節無法證 明,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適用法律即有瑕疵,且縱使黃 宏森關於被告涉案情節固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然偵查檢察 官應再傳喚告訴人,並告知聲請人應提供何種證據推翻黃宏 森之證述,詎檢察官逕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偵查不備之違 法。  ⒉黃宏森已證稱係被告事先告知其保險位置,佐以黃宏森未曾 到過鴻卓保全公司辦公室,且在案發當時夜間未開燈、伸手 不見五指之情況下,確能逕直走到聲請人之辦公室並打開座 位後方櫃子取走保險箱,是黃宏森前開陳述確屬實情,堪認 被告確有涉案。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維合法權利並杜僥 倖之徒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竊盜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 分書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 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竊盜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 ,故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 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或可藉指證對方犯罪邀求減刑之寬典, 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 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 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 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必須與共犯自白指涉 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 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另案被告黃宏森於案發時間係獨自一人進入鴻卓保全 公司行竊乙情,有鴻卓保全公司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 偵57308號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則被告是否與黃宏森共 同竊盜,已非無疑。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宏森於本案偵查中雖 證稱:是被告叫我去偷東西,公司只有被告有1支可以開正 門的鑰匙,也是被告交給我這把鑰匙,當天被告還開一輛大 貨車載我去公司偷東西,並告知保險箱放在總經理辦公室書 櫃裡云云(他卷第15、16頁),惟證人黃宏森於前案偵查中 供稱其係持「萬用鑰匙」進入鴻卓保全公司(偵緝7591卷第 4頁),是證人黃宏森之證述前後不一;另依卷附道路及超 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偵57308影卷第21頁反面),可見證人 黃宏森於犯案前係自行步行前往鴻卓保全公司附近,與其指 稱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犯案現場乙情明顯不符,足見證人黃 宏森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有瑕疵。而除證人黃宏森之單 一證述外,卷內即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黃宏森證言之證據資 料,則被告是否與黃宏森共同竊盜,更非無疑。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若非被告事先告知黃宏森保險箱位置,不了 解辦公室格局之黃宏森不可能逕直走到聲請人之辦公室並竊 取藏放櫃子裡之保險箱云云,惟縱使黃宏森事先掌握鴻卓保 全公司辦公室格局及保險箱位置,然黃宏森知悉上情之原因 多端,不一而足,或可能係黃宏森詢問被告以外之鴻卓保全 公司職員,亦可能係黃宏森聽聞鴻卓保全公司職員間之閒聊 而間接得知,未必係被告為遂行竊盜乃特地告知黃宏森,自 不能排除黃宏森係利用其他管道獲悉鴻卓保全公司辦公室格 局及保險箱位置之可能性,即難以黃宏森知悉上情,遽認被 告與黃宏森共同竊盜。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與黃宏森共同竊盜,惟卷內被告涉 案之積極證據,僅有黃宏森之單一證述,且存在瑕疵,又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前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聲請人 所指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所指被告 竊盜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 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與黃宏森共同竊盜 之情,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 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聲自-171-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宸昊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宸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宸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持個人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末5碼:48984,卡號詳卷),操作 中國信託ATM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後卻向銀行端 否認該筆預借現金交易,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 信渠會還款而先行預借現金,造成財產上損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操作ATM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8516號函 暨檢附之ATM提領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 上開時、地,有自ATM領取500元之現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即 「好巿多」聯名卡),因國泰世華銀行與「好巿多」終止合 作,而伊所申辦之信用卡尚有「多利金」500多元未使用, 伊乃於112年7月間電詢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方表示「 多利金」之後會匯入伊向該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內,惟需4、5 天之作業時間,伊於上開時間操作ATM係要領取上開「多利 金」,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持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 信用卡(卡號末4碼:8984,卡號詳卷),操作該銀行之ATM後 ,自ATM拿取現金500元。而被告向該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 卡號後4碼:8984),於同日有向該行申辦預借現金500 元之 紀錄。嗣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 :4122),於113年12月9日有1筆525元之款項匯入,該款項 摘要記載「信用卡款 國泰世華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操作ATM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 易聲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228516號函暨檢附之ATM提領資料、被告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4122)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 封底、內頁明細、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各 1份、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2份(見 偵查卷第5頁、第12頁、第19頁、第20頁、第26頁至第29頁 、第39頁至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 第53頁、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經查:  1.依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操作ATM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及卷附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資料,固 可認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12年8月5日有持 上開信用卡經由ATM操作預借現金500元之程序。然被告所持 之操作之信用卡,確係伊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是伊持上 開信用卡操作時,所輸入之相關資料均正確,與非本人持有 信用卡或提款卡,而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卡片之相關資料後 輸入,使ATM誤信為本人所操作之情形顯然不同,實難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觀諸卷附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見 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33頁),可知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所 申辦之「好巿多」聯名信用卡,於國泰世華銀行與「好巿多 」終止合作後,確尚有525元之「多利金」未使用,且該銀 行之客服人員曾向被告提及該筆525元之款項可轉至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上 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係欲領取前揭多利金,因不諳英文 導致操作成預借現金等語,尚非無據。  3.觀諸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 1頁),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5日提領該帳戶之款項後,尚有 餘額599元,是被告若欠缺500元之款項使用,依常情應會選 擇較簡便僅需輸入密碼之方式(即持提款卡提領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而非選擇程序較複雜(即持信用卡預借現 金)且需額外支付手續費之方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 之本意係為提領上開「多利金」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堪認 屬實,故實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  4.綜上,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 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 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易-1565-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忠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忠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忠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3日重 新核算假釋,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忠憲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509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8日假釋出 監,並於112年9月15日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惟因受刑人前 次假釋後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再經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 應執行之刑期,於114年2月3日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 而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15年3月4日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3日法矯 署教決字第11401338001號函暨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因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既經重核假釋,則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聲-472-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學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學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學毅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 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 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5日22時40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113年6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113年7月23日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9日21時33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113年7月29日

2025-02-08

PCDM-114-聲-361-2025020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96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玖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傅志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香香大 旅社第818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上開第818號房內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52公克,驗餘 淨重0.073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 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752公克,驗餘淨重0.0739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 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 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 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 ,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 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 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單禁沒-6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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