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
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
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
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
詳人士,於112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陳聖倫佯稱:可
以幫忙兌換人民幣云云,使陳聖倫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
1日20時2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7,000
元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聖倫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
陳聖倫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
畫面、樂天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曾提供樂天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友人
鄭守廷,及鄭守廷借用該帳號借他人匯款後即領出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因友
人鄭守廷稱伊之銀行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而向其借用銀行
帳戶,其因對方說款項匯入後會馬上領出,覺得沒有關係,
才將樂天銀行帳戶之資料給鄭守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樂天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友人鄭守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中,於112 年9月1日,佯裝告訴人陳聖倫之友人,以通訊軟體(暱稱「派大星」)向告訴人陳聖倫佯稱:可以幫忙兌換人民幣云云,使告訴人陳聖倫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日20時25分許,匯款87,000元至樂天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與告訴人陳聖倫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樂天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林柏文)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聖倫與暱稱「派大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聖倫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鄭守廷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及鄭守廷之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4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
提供樂天銀行帳戶之資料予友人鄭守廷之客觀行為,且在其
提供帳戶資料後,確有87,000元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客觀事實
發生,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鄭守廷係詐欺集團
成員、其上開所為係屬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2.觀諸卷附樂天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
頁),顯示該帳戶自112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日告訴人匯入款
項前,112年8月1日、3日、7日、21日、24日、25日、29日
均有金額不等之款項匯入,其間亦有以APP轉帳、ATM提款之
紀錄,是被告辯稱該帳戶平常係其自己在使用等語,堪認屬
實。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樂天銀行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雖
非多,但亦非僅有個位數或無法以ATM領出之數額,與實務
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
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
團使用之慣行不符,是實難僅以被告將上開帳戶借予友人鄭
守廷後,告訴人陳聖倫遭他人詐欺之款項即匯入該帳戶並即
遭領取等情,即據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係基於其於鄭守廷間之情誼,而提供樂天銀行帳戶之資
料給鄭守廷,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計代價、不問
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情節尚有
不同。且依被告所辯其於樂天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即聯絡鄭
守廷並與之碰面,鄭守廷向伊表示會處理好,並提供其個人
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郵局帳戶存摺供被告拍照作為擔保,
有被告所提出之鄭守廷身分證、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及鄭
守廷之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係將
樂天銀行帳戶借予鄭守廷供他人匯款後提領等情,堪認屬實
。故實難僅以告訴人陳聖倫遭詐欺後係將款項匯入樂天銀行
帳戶,即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鄭守廷為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認定被告有將樂天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PCDM-113-金訴-218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