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榮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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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 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對被告提起自訴,因自訴人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業由自訴 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2月5日收領,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出據之自訴狀雖併列葉碩堂為自訴人,然依卷內事 證,自訴狀所列自訴人葉碩堂已於提起本件自訴前之113年8 月18日死亡,顯無從提起本件自訴。縱列名於自訴狀,亦不 能認有訴訟繫屬,本院無從對「葉碩堂」之自訴為任何裁判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自-19-20241216-2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聲請人)所涉妨 害公務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 185號審理中,欲選任劉國龍為辯護人;劉國龍雖非律師, 但曾於開南大學法律學分班、世新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曾 任律師助理,其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資深會員等語 。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目前刑 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 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 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 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 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 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 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 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 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莊榮兆具狀稱欲聲請選任劉國龍為辯護人等情,已陳 明劉國龍未具有律師資格,而聲請人本案涉犯之罪名為刑法 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 ,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 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 請人之利益。  ㈡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 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並無選任 非律師擔任辯護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另稱劉國龍雖非律師,但曾於開南大學法律學分班、 世新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曾任律師助理,其為司法革新生 命尊嚴維護協會資深會員,然即使如此,究與律師須經過國 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 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其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 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並有效且順暢地進行準備程序之證 據能力及證據方法之提出等一切訴訟上之權利,而勝任辯護 人之職責。  ㈣綜上,為利訴訟程序之妥適進行,並兼顧落實聲請人之訴訟 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劉國龍為其辯護, 考量辯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 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審聲-34-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自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榮兆自訴被告魏雯祈律師誣告案件,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經第一審裁定 命上訴人於相當期間補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審仍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 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7條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8條 自訴代理人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自訴代理人始得 於審判中檢閱卷宗,本件上訴人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致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及原審以判決駁回,從而其 聲請閱卷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9號 異 議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申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清祥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㈡載有異議人申正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 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 、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 議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 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 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 異議人具狀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 議,然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其所提前揭書狀, 並無異議人申正之簽名或蓋章,核屬異議不備要件及不合程 式,茲依上開規定,命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 逕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0

TPDV-113-聲-709-20241210-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邱奕懿 莊榮兆 呂行力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 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 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01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經本 院裁定駁回其訴,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0

TPEV-113-北簡聲-362-2024121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14號 原 告 邱奕懿 莊榮兆 呂行力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 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0

TPEV-113-北簡-11014-2024121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代 表 人 楊書銘 抗 告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03

TPBA-113-聲-33-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再抗告人 蔡人舉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 ,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抗-221-20241203-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蔡洊昕 莊榮兆 陳子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白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原告本件有無起訴之意,抑或撤回本件民事訴訟,應予補正: 按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為處分權主義,亦即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之開關及範圍,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惟本件原告起訴後,復提出聲請狀記載「先保全證據後再決定是否起訴..」、「如果屬實即聲請人不提本件民事訴訟..」等語,原告有無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意思不明,抑或欲撤回本件民事訴訟,應予補正。 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蔡洊昕8萬元,並給原告莊榮兆、陳子堅各1萬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5%利息」,應具狀表明第1項後段應負利息之債務為何(應於下列編號⒊原因事實欄表明)?並表明5%利息之計算單位為按年、按月抑或按日計算。故原告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因未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中利息之計算單位為何,致無從正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明瞭是否已繳足裁判費,應予補正。 ⒊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僅表明「原告蔡洊昕113.06.17至法務部司革會法官評鑑長莊榮兆辦公室投訴填寫請求司法革命會協助訴訟指導討回公道平反冤情資料登記表【内容:原屋主林小琳大樓5F賣給蔡洊昕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正,貸款參佰萬元正。阮氏白燕中文不懂,又遭張世欣的欺騙,才誤告蔡洊昕,而張世欣又偽正,才因陪席法官破天荒再三追問才誤導庭長誤判6個月,並沒有沒收壹佰壹拾萬,而造成參佰萬的損害,並生參佰萬債權。特將債權各壹萬元正,轉讓陳子堅及莊榮兆(法務部司革會法官評鑑長)旗助蔡洊昕平反討回公道(阮氏白燕事後坦白告蔡洊昕是錯誤的),備註:阮氏白燕告訴時並非所有權人,上訴中才返還阮氏白燕有所權人(屋主)】,故起訴如上,因未如高本院89重上更(五)307號判前提民起訴才逆轉改無罪」等語,未表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金額應與上開編號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一致,且應表明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各項目金額為何及其計算方式),及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法律上理由及依據,應予補正。 ⒋ 表明上開編號1、2、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⒌ 提出被告阮氏白燕、張世欣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4-12-02

KSDV-113-審訴-1179-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自訴人葉碩堂之年籍資料、地址。 二、提出自訴人莊榮兆、葉碩堂親自簽名、用印之自訴狀。 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文書非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字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並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現仍生存之人, 已死亡之人,因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提起自訴之訴訟能力 ,要屬當然。 二、本件自訴人葉碩堂、莊榮兆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然其自訴狀並未親自簽名或依刑 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用印,本院無從確認提起自訴之人是 否為葉碩堂、莊榮兆本人。又自訴人葉碩堂並未留有地址及 年籍資料,而本院依自訴狀內提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執字第418號執行案件進行查詢,該案被告葉碩堂(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113 年8月18日死亡,有葉碩堂之前案紀錄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則該案被告葉碩堂既已死亡,權利能力已然消滅,自 無從提起自訴。再者,本件自訴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從 而,本件自訴之提起既有上述程式未備之處,自應依法命補 正,爰裁定命自訴人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自-1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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