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9號
異 議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申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清祥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㈡載有異議人申正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
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
、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
議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
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
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
異議人具狀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
議,然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其所提前揭書狀,
並無異議人申正之簽名或蓋章,核屬異議不備要件及不合程
式,茲依上開規定,命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
逕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3-聲-70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