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品嘉
上列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命令(113年執更山字第1657號)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
7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品嘉(下稱受刑人)
前遭指對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所提出之
抗告逾期,但因猶感自身權益受損而有所不服,乃改對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甲裁定」之113年執更山
字第165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蓋依受刑人收集而得之司法裁判前例,多有於定執行刑之
際,經大幅減刑之情形,諸如數犯詐欺取財罪總刑期34年2
月,經定執行刑為2年11月,或數犯竊盜罪總刑期53年4月,
經定執行刑為4年4月,而受刑人之「甲裁定」對比之下,顯
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是受刑人就此
聲明異議即顯屬有理由,請法院就「甲裁定」各罪「重新」
且「從輕」為受刑人定執行刑,受刑人銘感五內,並擔保絕
不再犯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
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查受刑人雖指明其係就
「乙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但觀其書狀全文,並未就檢察
官就「乙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而均
係指摘「甲裁定」所量處之執行刑過重(本院卷第3至11頁
),依諸前述說明,受刑人就「乙執行指揮書」所提之聲明
異議,核與法定程序有違。況檢察官為執行「甲裁定」所核
發之「乙執行指揮書」,經核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併指
明。
三、另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職是,僅
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之,苟受刑人竟逕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於法即有
未合。至當事人對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本應遵期循抗告
程序予以救濟,苟俟裁定確定後方改以聲明異議程序為之,
顯屬無據。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就「乙執行指揮書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受刑人亦非定執行
刑適法之聲請權人,而無權逕向本院聲請就「甲裁定」各罪
重新定執行刑,是本件相關聲請均非適法,更無一係屬有理
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