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南君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0 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 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於1 05年3月間攜未成年子女丙○○返臺至嘉義縣定居,並約定以 往來兩岸之方式維繫婚姻,惟嗣後兩造關係漸行漸遠,被告 於105年12月4日出境後已逾8年不曾至臺灣探視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原告住所地為本 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未成年子女就學問 題,被告於105年3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臺至嘉義縣定居,並 約定以往來兩岸之方式維繫婚姻,惟嗣後兩造關係漸行漸遠 ,被告於105年12月4日出境後已逾8年不曾至臺灣探視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兩造長期分居,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 客觀事實,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 之意思,實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婚姻之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為基之基礎已喪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四歲起由原告 照顧至今,與原告同住於臺灣,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 優良,反觀被告於105年12月後,不曾至臺灣探視未成年子 女,與未成年子女日漸疏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由原告 單獨負擔,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酌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 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 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 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0年10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頁),足信為真。次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於105年3月間攜 未成年子女丙○○返臺至嘉義縣定居,並約定以往來兩岸之方 式維繫婚姻,惟嗣後兩造關係漸行漸遠,被告於105年12月4 日出境後已逾8年不曾至臺灣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顯然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有被告歷次入出境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41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 符,堪認被告無視兩造夫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 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該基金會於訪視後,以113年9月5日○○社 福字第11309000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 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體健康無虞,退休後持續擔任臨時工 賺取收入,多年來使用薪資與親友經濟援助負擔扶養費,於 未成年子女6歲前面臨照顧人力不足情況而請大妹協助育兒1 年,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以來均獨自處理未成年子女照顧 事項,維持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穩定。2.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工作地點為雲林地區,每次出工時間為07:00-19:00 ,早年返家後負責煮飯及協助未成年子女沐浴,現多利用晚 間與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閒談。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 人述凱米颱風豪雨成災,住所淹水約100公分高導致家電損 壞且床板潮濕無法使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借用鄰居鐵皮 屋暫住,聲請人大妹近日返家協助整理家園,擬訪視當週週 末重新裝設床板並與未成年子女遷回居住,本次訪視觀察住 所環境簡潔,惟傢俱尚待後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房間未 設有門鎖,無其他房間可供未成年子女獨立使用。4.親權意 願評估:就訪視瞭解,兩造僅名義上婚姻關係尚未解除,實 際上聲請人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多年,本次聲請離婚 訴訟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財產繼承權而非與對造爭執親權事 宜,認為自身為當然親權人,具高度行使親權意願。5.教育 規劃評估:聲請人述未成年子女未曾補習,現階段未成年子 女學業表現良好,其規劃未成年子女高中就讀軍校以減輕家 庭經濟負擔,聲稱未成年子女同意自身安排,對其他就學規 劃無明確想法。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 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就 聲請人所陳瞭解,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4歲前主要照顧者, 彼時聲請人僅透過支付費用方式負擔親職,未成年子女4歲 由相對人陪伴來台,然相對人一週後便出境,爾後更銷聲匿 跡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多年來均以單親家庭形式生活,而 聲請人單獨負擔親權期間盡力穩定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情 況,縱不具輔導未成年子女課業與發展興趣等積極親職表現 ,然教養未成年子女期間亦無發生明顯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等不當言行,惟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保持聯繫事宜報 以消極態度,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中斷親子聯繫,倘本件 相對人確如聲請所言不具行使親權與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 考量聲請人多年來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為命,與未子女間形成 穩定依附關係,則由聲請人繼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無不 宜,本會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與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本院卷第69至9 1頁)。  3.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丙○○自幼由原告照顧,被告 長時間未負起照護、養育責任等情。是以,本院斟酌丙○○之 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 ,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丙○○之親權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日後被告若有意與丙○○ 會面,兩造可以自行協議。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7

CYDV-113-婚-83-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莉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精神異常,拿鐵鎚毆打母親頭部,送急診就 醫,已達到強制就醫,故需住院治療,妄想被害嚴重;請停 止對聲請人的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疑似有○○○○症,不排除為○○症,自民國112年 起便無繼續於○○科門診追蹤,病識感不佳,於113年11月7日 下午5時許,與母親在住家附近馬路上相遇,突然很生氣, 表示母親不是真的母親,是由外人假冒母親的樣子,曾經潛 入家中偷東西,也曾經打110報案,見到其感覺很生氣,拿 鐵鎚對母親頭部攻擊,被路人制止,並通報警消,協助聲請 人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在急診會談中聲請人仍不斷 對母親咆哮,表示母親是他人假冒,要對自己性侵或偷東西 ,並且不斷打電話給警察局,希望警局派人前來逮捕母親, 經評估聲請人有○○○○、○○○○、○○○○,沒有病識感,無法處理 自身醫療事務,符合○○病人且有傷人的行為,而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該院乃向衛生 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 通知書○○疾病○○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疾病○○病人診斷 證明書、○○疾病○○病人強制住院○○病人之意見說明、○○疾病 ○○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疾病○○病人保護人願任 同意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足見嘉義基督教醫院對於聲請 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違誤。聲請人 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聲請人目前仍住院治 療中,且對於醫療處置配合度不高,○○感薄弱、淡化自身行 為,評估仍有傷人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基督教醫 院之聲請人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核閱無訛。是本院參 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3

CYDV-113-衛-6-20241213-1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明美 被上訴人 蔡忠正 蔡青蓉 蔡明月 蔡忠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之理由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就嘉義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 市○段○○段000○號建物、○○鄉○○○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街房地及○○土地」)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 訴,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該項訴訟是本訴訟起訴後所 提起,且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案件,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故不予停止訴訟,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李○○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及附表三所列之遺產,原審認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列遺產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就附表三所列遺產請求分割為無 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除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遺 產外,尚有①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②○○街房地及新港土地 ;③被繼承人借用被上訴人丙○○名義所持有北回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④被繼承人遭看護竊取之金飾、⑤被繼承人在遠 東銀行保險箱內之物品、⑥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乙○○之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借款債權、⑦被繼承人於失智期間遭被上 訴人大量提領之金錢、⑧甲○○返還60萬元借款扣除喪葬費49 萬4,000元後所餘之10萬6,000元、⑨被上訴人丙○○於108年7 月23日、11月26日自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之40萬 元、30萬元、⑩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16日 遭提領之4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配,兩造之 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記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1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調卷第15頁),其上並無記載 附表三所列動產,又原告未能證明附表三所列之動產為被繼 承人所有,則其主張附表三所列之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分配,尚難憑採。且上訴人自112年1月6日提起本件 遺產分割訴訟,遲至112年7月27日始具狀表示應將原判決附 表三所列之動產列入遺產範圍,無非是歷經審理過程,在合 理範圍內調取其主張之資料後,上訴人仍未能發現被繼承人 有何未經分割之『有價值』遺產,最後不得已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列遺產之外,追加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作為本案分 割範圍,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繼承人所遺○○街 房地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上訴人丁○○,亦不 能排除出售之範圍包含屋內家具、家電(即原判決附表三所 列之動產),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動產 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配。      ㈡就爭點2部分: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訴外人即代書蔡○○所提偽造文書 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用去特別 辦理任何行政手續,在「法律上」遺產就「自動」變成所有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何必再共同委任代 書蔡○○去辦理繼承登記,是代書蔡○○辯稱上訴人已同意辦理 一般繼承登記,尚無悖於常情,另上訴人對於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分配比例並無爭議,顯見被上訴人戊○○、訴外人即代書 蔡○○並無其他特殊不法利益可期待,未查得被上訴人戊○○、 訴外人即代書蔡○○主觀上有偽造文書犯意之積極證據,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家簡上卷一第179 至185頁);上訴人分別於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事件中主張○○街房地及○○鄉土地之繼承登記無效 云云,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繼承登記無效為無理由,有 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家簡上卷一第223至235頁;家簡上 卷二第401至410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街房地 及○○鄉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上訴人丁○○ ,出售價金兩造按1/5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故○○街房地及○ ○鄉土地業經兩造分割,而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分配。    ㈢就爭點3部分:   被繼承人亦未持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該公司11 2年2月10日北回00000000號函可參(家繼訴卷第79頁);   又被上訴人丙○○於86年5月取得股東資格。被繼承人蔡李○○ 未曾取得本公司股東資格,被上訴人丙○○之股份並非受讓自 蔡李○○,亦有該公司112年5月29日○○00000000號函可佐(家 繼訴卷第213頁)。上訴人並未就被繼承人生前持有○○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臆測被繼承人 生前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持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 云,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就爭點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諸多黃金飾品,其過世後,被上 訴人等以黃金遭先前聘請之看護竊取為由,告知無法分配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就被繼承人確有黃金飾 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就黃金飾品之數量、價值亦均未 特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證據可認有上開金飾存在 ,自無從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  ㈤就爭點5部分:   被繼承人並無保管箱開立紀錄,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全諮字第1120000000號 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 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70000號函(家繼訴卷第41、205、207頁)在卷可查 ;又被繼承人固於83年8月3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租用保 險箱,惟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11日不續租,亦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家簡上卷一第155頁),堪認被繼承人於110 年12月10日過世時,名下並無向金融機構租用保險箱,則上 訴人主張應將被繼承人保險箱內之物品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並無可採。  ㈥就爭點6部分:   被上訴人乙○○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4月9日將300萬 元、5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在卷可佐(家繼訴卷第90至91、171頁),堪認被繼 承人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業已清償,於被繼承人110年12 月10日過世時,已無該筆債權存在,自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分配。  ㈦就爭點7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繼承人兆豐銀行之帳戶自105年至被繼承人11 2年12月10日過世止,合計遭提領5,2804,448元,而被繼承 人之支出應僅為3,706,276元,尚有1,574,172元之差額去向 不明,該筆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侵占,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 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惟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 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 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 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 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 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  ⒊查被繼承人係於109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6 號、3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上訴人丙○○為其 監護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大林慈濟醫院112年5月29 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0000號函覆稱:「當時治療是徐 醫師病歷描述符合中度失智。但無法依此判斷是否達無法處 理自己之事務」(家繼訴卷第209至211頁),是被繼承人於 受監護宣告前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 有財產;又上訴人亦不否認被繼承人自105年失智後,其帳 戶都由被上訴人等保管,由被上訴人等提領作為照顧被上訴 人使用,其並未管理被繼承人之金錢,關於被繼承人之開銷 其都是向被上訴人乙○○說等語(家簡上卷二第360至361頁) ,堪認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應有同意 授權由被上訴人管理其名下帳戶以支付各項生活及醫療支出 ,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 銀行帳戶內多筆款項均為被上訴人等陸續匯入(家繼訴卷第 83、89至97、239至249、253至263頁),倘被上訴人等有意 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何須先將自己之款項匯入被繼承人之 帳戶後再行領出;又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已就被繼承人之各項 支出提出說明(參附件項目7被上訴人之答辯),自難單憑 上訴人單純懷疑而將上開1,574,172元之差額列入本件遺產 範圍。  ㈧就爭點8部分:  ⒈訴外人甲○○曾向被繼承人借款400萬元,甲○○陸續於105年10 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1日、106年5月2日、108年4 月29日、同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合計以返還 350萬元;剩餘之50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由被上 訴人乙○○、丙○○先行墊付,故由甲○○直接將剩餘之50萬元匯 款予被上訴人乙○○、丙○○等情,有被繼承人之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甲○○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家繼訴卷第421至423頁 ;家簡上卷二第333頁)。  ⒉上訴人固以兩造之錄音譯文(家繼訴卷第304至305頁),主 張甲○○之還款為60萬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中100萬元為被 上訴人乙○○、丙○○同意要自行負擔、甲○○之還款60萬元扣除 剩餘之喪葬費49萬4,000元後尚餘10萬6,000元應列入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 錄音譯文,僅可知被上訴人戊○○、丁○○就「喪葬費」、「公 媽」由何人出錢表示意見,惟未見被上訴人乙○○、丙○○有所 陳述,自難認兩造已就其中100萬元由被上訴人乙○○、丙○○ 自行負擔乙節達成協議。復由上開被繼承人之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甲○○之民事陳報狀可知,甲○○僅剩50萬元尚未返還予 被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 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而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既 由被上訴人乙○○、丙○○所墊付,則甲○○將所餘欠款50萬元匯 給被上訴人乙○○、丙○○,已不存在,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 非本件分割之範圍。  ㈨就爭點9部分:   被上訴人丙○○已於109年5月13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匯入被 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共70萬元,有被繼承人之兆豐銀行交易 明細表、丙○○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家繼訴卷 第93、229頁),堪認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丙○○之債權業已 清償,於被繼承人110年12月10日過世時,已無該筆債權存 在,自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  ㈩就爭點10部分:   就被繼承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可自由支 配、運用其所有財產,及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9日受監護 宣告前,應有同意授權由被上訴人管理其名下帳戶以支付各 項生活及醫療支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辯稱 108年4月16日所提領之40萬元係用於被繼承人住處裝修冷氣 及抽水幫浦,雖未能提出單據以資佐證,惟被上訴人亦曾於 108年7月29日,為被繼承人住處進行翻新修繕而自被繼承人 兆豐銀行帳戶支出90萬8,600元,有被繼承人之兆豐銀行交 易明細表、裝潢公司請款單附卷可參(家繼訴卷第91、231 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曾有請被 上訴人維修冷氣及幫浦乙情(家簡上卷二第364頁),堪認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提領40萬元係用於裝修被繼承人住 處之冷氣及抽水幫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被上 訴人所盜領,單純以主觀上懷疑即謂應將上開款項列入遺產 範圍,尚難憑採。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項目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審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之意見,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判 決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 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件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項目 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求酌定兩造共有遺產分割方式(家簡上卷一第71頁;家簡上卷二第391頁) 上訴駁回(家簡上卷一第130頁;家簡上卷二第392頁) 爭點 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之答辯 1 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家繼訴卷第512、518頁) 2.原審未認定動產所有權誰屬,逕謂非被繼承人所有,論理至不周全、與事實不符(家簡上卷一第72頁) 3.木屏風非如原審判決所稱毫無價值或隨系爭房屋一同被被上訴人所購買,理應納入遺產範圍(家簡上卷二第8頁) 4.該木屏風於被繼承人病重時遭被上訴人乙○○私自搬走,無隨系爭房地一併出售之可能,倘被上訴人乙○○欲保留該木屏風,應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家簡上卷二第19頁) 5.該木屏風應為紅豆杉木所製,價值不斐應鑑價,遭乙○○搬走侵占至今(家簡上卷二第369頁) 1.沒有辦法證明為被繼承人所有,不應列入遺產分割(家繼訴卷第511頁) 2.一審已詳細調確認過,沒有爭議、沒有再行調查必要(家簡上卷一第130頁) 2 坐落○○街房地、○○鄉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我有提告代書偽造文書,應回歸至公同共有狀態,應納入遺產一併分割(家繼訴卷第132頁;家簡上卷一第73頁) 2.我就是要辦公同共有,如果是公同共有根本不可能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所以我才說代書是偽造文書。(家繼訴卷第136頁) 3.登記的代理人我根本就不認識,我也沒有授權給他,他就去辦理不動產的登記了,我有分配到這筆金額,我沒有認同這個登記,這個登記是違法的,是無權代理,與金錢一碼歸一碼(家簡上卷一第131頁) 4.當時委託蔡○○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時,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另外委託蔡○○地政士辦理,上訴人當時是委託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非分別共有,應有無權代理,效力未定之狀況,如該繼承登記無效,該房地應為未分割之遺產一部分,於本訴中一併分割(家簡上卷一第174頁) 5.蔡○○於另案證稱,系爭房地登記是以其所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稅務,也是尤其地政士事務所承擔,並非是以蔡○○地政士之受僱地政士名義辦理,此點在聲請書上也可看出上訴人自始自終都會與蔡○○地政士有接觸,也未同意由其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辦理分別共有應該要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及委託,不然就只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上訴人都是與蔡○○聯繫,只有提供便章給蔡○○(家簡上卷一第175、176頁) 1.已按應繼分各1/5辦理繼承分割,已經分割完畢,錢已經按照各1/5完成分配(家繼訴卷第132、133頁) 2.上開不動產先進行遺產分割後,再以買賣方式過戶丁○○,當初要出賣不動產,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表示要分期付款,所以結論原告沒有有先承買。(家繼訴卷第135頁) 3.上開不動產有先完成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分割,之後再辦理買賣。(家繼訴卷第135頁) 4.當時使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連同原告應有部分一併出售,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有規定公同共有準用之(家繼訴卷第136頁) 5.北門街房屋出售給被上訴人丁○○,出售金額已經按照兩造應繼分1/5分配完畢,有提存,且上訴人已經領取(家簡上卷一第131頁) 6.系爭房地列於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當中,各共有人本來就對於系爭房地遺產沒有爭執,當初委託地政士辦理遺產登記及分割登記,就是大家的共識,也分割為1/5,現在上訴人主張登記無效,要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再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164條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1/5,根本就在玩弄訴訟(家簡上卷一第174頁) 7.蔡○○是戊○○去找的,也是戊○○付費,雖然登記為兩家不同事務所,但是蔡○○是蔡○○的妹妹,實質上也是其受僱地政士,因此蔡○○受戊○○之委任,由其受僱地政士蔡○○去辦理,並無無權代理問題,他們兩位地政士在同一地址執業,這是他們的內部關係,重點在於委託人是戊○○,就算蔡珠芳沒有得到同意去辦理,戊○○只要事後同意,也沒有無權代理的問題,上訴人根本就不是委託人,也沒有付錢,怎麼會是委託人,地政士並不是需要全體委託同一個代書,重點在於共有人的同意,地政士是戊○○所委託,要以無權代理為由主張登記無效,我們認為沒有理由(家簡上卷一第175、176頁) 3 被繼承人借被上訴人丙○○名義所持有之北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我認為被繼承人在北回有股份,我會再請律師具狀,因為被繼承人有說過他在北回有投資,丁○○因為不滿其他兄弟辦我爸爸的喪事,就有提到○○化學有百分之四的股份要處理(家繼訴卷第134頁) 2.我有聲請創始的股東名冊,丙○○當時才剛入社會,○○化學是86年創立的,丙○○當時根本沒有資金成為股東。(家繼訴卷第406頁) 3.○○回覆丙○○是86年成立股東,不能只憑北回片面之詞,如果丙○○86年有入股,他應該有報稅紀錄,我現在就是要主張我媽媽有股份,此部分請丁○○出庭作證(家繼訴卷第407頁) 4.蔡○○、蔡○○他們經營了兩三年才退,我媽媽可能是借名登記,我也不清楚,丙○○當時還沒有,有可能是我媽媽花錢把蔡○○、蔡○○的股份吃下來 (家繼訴卷第513頁) 5.原審僅憑○○化學回函說法,即認定丙○○持股非被繼承人借其名義所為之出資,無異容許「球員兼裁判」(公司董事丙○○對公司有決策權與實質影響力),豈能叫人信服?(家簡上卷一第73頁) 6.原審法官說我指的是借名登記在蔡○○、蔡○○名下,這是不正確的,我的意思是指登記在丙○○名下,但我是說疑似,詳細情形要調查才知道,丙○○當時不太可能有能力去當股東,我們家人都知道我媽媽有投資北回化學,錄音檔有提到我媽媽股份早就被移轉掉了,蔡○○、蔡○○當時都是成年人,當時他們把股份轉給誰,請他們出來說明(家簡上卷一第131、132頁) 7.丙○○及乙○○在84年及86年取得股份時,兩人都剛出社會,並無資力可以出資投資營業,而是被繼承人贈與兩人金錢,出資購買(家簡上卷一第176頁) 8.乙○○在83年○○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700股(價值70萬元),及丙○○86年取得之股東資格,應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或贈與,倘若為贈與,應屬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範圍(家  簡上卷一第195、196頁) 1.對於被繼承人沒有股份這件事情沒有意見(家繼訴卷第134頁) 2.否認(家繼訴卷第407頁) 3.被繼承人未持有○○化學股份,當然不可能成為本案遺產範圍 (家繼訴卷第513頁) 4.純屬個人臆測,縱使當時被繼承人可能有提供資金投資,亦屬贈與丙○○,不屬於遺產範圍(家簡上卷一第132頁) 5.就我們所知丙○○沒有從被繼承人受贈股份,上訴人這樣主張沒有理由(家簡上卷一第133頁) 6.否認被繼承人有出資購買○○公司股分贈與丙○○及乙○○(家簡上卷一第176頁) 4 被繼承人遭看護竊取之黃金飾品,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生前留有諸多黃金飾品,被繼承人過世後,被上訴人均以上開黃金已遭先前聘請之外傭竊取為由告知無法分配,衡情若貴重物品於被繼承人生前遭竊,被告等人身為其子女當依法報警請求賠償 (家繼訴卷第187頁) 2.原證四第二份錄音譯文第72頁戊○○、丁○○也有提到有提到母親先前的貴重物品都已經遭外勞竊取(家繼訴卷第407頁) 3.原審僅謂「金飾既然不存在,無法列入遺產分配,乃當然之理」,完全不去調查這些金飾實際上是否遭被上訴人不法占有,豈能叫上訴人信服?(家簡上卷一第73頁) 4.兩造在商討繼承時,被上訴人也稱我如果拿不出來,你們也沒得拿或在老爸過世時,早就分完了、拿完了,由此可知,被繼承人的珠寶黃金可能在其過世前、失智中狀況下,遭被上訴人等朋分(家簡上卷二第8、17、19頁) 1.被繼承人晚年因患失智症而記憶力退化,因此出現被偷妄想症狀,時常懷疑身邊照顧之看護有竊取其貴重金飾之現象,此乃失智症之醫學上常見表徵,上訴人實無必要藉機捕風捉影,無端猜想 (家繼訴卷第225頁) 2.第二份譯文第72頁戊○○這樣講是因為上訴人吵媽媽還有其他遺產,戊○○只是表示不要再吵了,已經沒有其他東西,就算有或被外勞所偷取,現在也查不到了,並非是我們知道外什麼時候偷,或是外勞真的有偷 (家繼訴卷第409頁) 5 被繼承人放置在遠東銀行保險箱內之物品,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兆豐、中國信託銀行】 1.據上訴人所知被繼承人尚有於銀行租用保管箱存放財務,上開紀錄未見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家繼訴卷第187頁) 2.原證四第二份錄音譯文第9頁戊○○有提到被繼承人有保險箱,並且存放有貴重物品(家繼訴卷第407頁) 【遠東銀行】 1.現已確定被繼承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確實有保管箱開立紀錄(家簡上卷一第74頁) 【兆豐、中國信託銀行】 1.被繼承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銀行並無開立保管箱,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家繼訴卷第225頁) 2.第二份譯文第9頁所提到的保險箱,並非銀行的保險箱,函查資料也顯示銀行沒有保險箱,在錄音譯文也看得出來,他們分了首飾等物品,超過這些首飾就沒有其他的(家繼訴卷第408頁) 【遠東銀行】 6 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乙○○之350萬債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07年7月17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有提領350萬元,並註記是借款,應列入遺產範圍(家繼訴卷第134頁) 乙○○已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4月9日將300萬元及50萬元匯還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該筆350萬元借款已獲清償 (家繼訴卷第167頁;家簡上卷二第363頁) 7 被繼承人於失智期間遭被上訴人大量提領之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105年起產生失智症狀,生活需親人照顧,更於106年8月30日經○○○○醫院診斷出中度認知障礙症,經上訴人整理被繼承人帳戶自105年至被繼承人過世止,總共被提領5,280,448元,倘以被繼承人105年至108年病情尚穩定,每月支出生活費12,000元及外籍看護費用21,000元,其中兩造約定自107年3月至108年11月止,由上訴人至嘉義老家照顧被繼承人,由被繼承人每月補貼上訴人2萬元之費用,自109年後被繼承人病情加劇,每月生活費用略提高至15,000元,109年3月後開始聘請2位外籍看護,每月支出5萬元,每月生活費亦以2萬元計算,另被繼承人生前就醫及入住護理之家費用即保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20萬8,00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31,788元、陽明醫院48,488元,總支出費用應為3,706,276元,與上開被提領之5,280,448元有1,574,172元之差額,該段期間被繼承人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顯見該筆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侵占挪用,自應納入遺產範圍(家簡上卷二第325頁、第359至361頁、第367至368頁) 1.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9日,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第30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丙○○為監護人,嗣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0日過世,繼承人晚年重度失智、行動不便,生活自理能力不佳,需仰賴他人協助盥洗、進食,被上訴人先安排2位外籍看護協助、後安排於長照中心安養,並另行聘請1位外籍看護陪同,每月需支出長照中心費用約6萬元、看護費2萬元及相關住院醫療費、伙食費等開銷,平均每月約10萬餘元,下述費用均用於其照護、醫療,金額亦屬合理正當: (1)110年2月23日,10萬元 (2)110年3月3日,10萬元 (3)110年4月27日,20萬元 (4)110年8月29日,23萬8589元  【7、8月】 (5)110年10月7日,12萬5432元  【9月】 (6)110年11月12日,10萬8848元  【10月】 (7)110年12月6日,8萬9231元  【11月】   (家繼訴卷第164、165頁) 2.被繼承人晚年每月生活照顧費用列  舉大筆開支如下: (1)外籍看護費約2萬3000餘元 (2)長照中心安養費用約5萬1136元 (3)就醫看診之醫療費:   例如110年7月腎臟科住院治療4萬8488元、同年8月胃腸肝膽科住院治療3萬1788元(家繼訴卷第439、441頁) 3.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帳戶於110年11月19日轉入其兆豐銀行50萬元,係為統一管理其名下帳戶及款項,已計入遺產。 (家繼訴卷第167頁) 4.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26日匯45萬8801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係為統一管理其名下帳戶及款項,已計入遺產 (家繼訴卷第167、169頁) 5.被繼承人生前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有財產,繼承人無置喙餘地,不應允許繼承人恣意、毫無依據藉由裁判分割制度搜索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運用軌跡,有違遺產制度本旨,被繼承人縱因疾病或年事已高無法親自取款,已可能授權他人取款,原告未提出相關盜領之依據,單純懷疑即主張應將所有提款列入遺產範圍,顯屬空泛(家繼訴卷第219頁) 6.被繼承人107年2月13日至109  年11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110萬元及兆豐銀行423萬提款說明如下: (1)中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23日40萬元、11月26日30萬元,為被丙○○向被繼承人周轉之借款,已於109年5月13日由被告丙○○兆豐銀行帳戶存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此2筆款項已計入遺產;108年4月16日40萬元係被繼承人住處裝修冷氣、抽水幫浦費用。(家繼訴卷第221頁;家簡上卷二第363、364頁) (2)兆豐銀行107年12月20日50萬元、12月21日50萬元,轉入定期存款,自始未遭提領,屬遺產範圍;108年7月29日90萬8600元,系修繕被繼承人房屋之裝潢費用,非遺產範圍;其餘233萬元係於107年109年間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每月約6萬4722元,與常情無違(家繼訴卷第223頁) 7.實務見解認定受監護宣告前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行為時如未達意識錯亂,其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被繼承人於109年受監護宣告,上訴人主張105至110年帳戶款項有侵占問題,實屬恣意且毫無依據(家簡上卷二第361頁) 8 甲○○返還之60萬元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否尚餘10萬6,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喪葬費用共支出149萬4千元,其中100萬為被上訴人乙○○、丙○○同意自行負擔,剩餘款項僅49萬,4000元,應尚有10萬6,000元餘額(計算式:600,000-494,000=106,000)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家簡上卷二第8、19頁) 1.已透過被告丙○○、乙○○先代墊後結清之方式,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並無剩餘(喪葬費用:塔位、祭祖及祖先牌位費用123萬5,000元、禮儀社費用25萬9,000元,共計149萬4,000元),被告戊○○提及60萬元應屬年代久遠、記憶不清或口頭表達有誤所致(家繼訴卷第415、445頁)(家簡上卷二第9、10頁) 2.喪葬費用是乙○○、丙○○先行代墊,後來甲○○返還的50萬元用以抵償代墊的部分,乙○○、丙○○並無單獨負擔100萬元的意思(家簡上卷二第363頁) 9 被繼承人對丙○○之70萬借款債權,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0日至慈濟醫院檢測可知其已不認得錢,不可能於108年7月23日、同年11月26日與丙○○達成借貸40萬元、30萬元之協議,被上訴人丙○○借保管被繼承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機會,私自領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該70萬元應納入遺產範圍,縱有匯款紀錄亦應由被上訴人丙○○舉證匯款理由(單純贈與或其他借貸還款)(家簡上卷二第7、8、15、17頁) 1.丙○○已於109年5月13日由被告丙○○兆豐銀行帳戶存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共70萬元,已經償還,已計入遺產(家繼訴卷第221頁;家簡上卷二第363、364頁) 2.實務見解認定受監護宣告前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行為時如未達意識錯亂,其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被繼承人於109年受監護宣告,上訴人主張105至110年帳戶款項有侵占問題,實屬恣意且毫無依據(家簡上卷二第361頁) 10 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2019年(民國108年)4月16日被提領之40萬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108年4月16日40萬元裝修冷氣、抽水幫浦費用高於一般市價,被繼承人已處於失智狀況,應屬被上訴人私自領取,應歸入遺產計算(家簡上卷二第7、8、15、17頁) 1.係被繼承人住處裝修冷氣、抽水幫浦費用。(家繼訴卷第221頁;家簡上卷二第364頁) 2.實務見解認定受監護宣告前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行為時如未達意識錯亂,其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被繼承人於109年受監護宣告,上訴人主張105至110年帳戶款項有侵占問題,實屬恣意且毫無依據(家簡上卷二第361頁)

2024-12-13

CYDV-112-家簡上-2-2024121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 子女丙○○、丁○○,被告長期不務正業,只會向被告父母要錢 花用,並在外四處欠債,亦從未拿錢養家,子女扶養費用皆 由原告與被告父母支應,且被告每日喝酒,酒後發酒瘋恣意 辱罵、毆打原告及丙○○、砸毀破壞家中物品,原告於104年 起因失望而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9年,兩造幾乎不曾再見 面,又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曾在丁○○臉書留言,表明欲跟原 告離婚,顯見被告亦無意維繫婚姻,兩造已無任何互動往來 ,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 已不復存在,兩造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 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 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 丁○○,被告長期不務正業,只會向被告父母要錢花用,並在 外四處欠債,亦從未拿錢養家,子女扶養費用皆由原告與被 告父母支應,且被告每日喝酒,酒後發酒瘋恣意辱罵、毆打 原告及丙○○、砸毀破壞家中物品,原告於104年起因失望而 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9年,兩造幾乎不曾再見面,又被告 於113年6月13日曾在丁○○臉書留言,表明欲跟原告離婚,顯 見被告亦無意維繫婚姻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裁定影本、被告訊息截圖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90號通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之主張大 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表示想要離婚,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亦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且兩 造已9年全幾無互動、聯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婚姻所 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共 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 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 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本於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婚-132-20241212-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珮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原 告 施月美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曾健津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關 係 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張育瑋律師辭任原告施月美於本 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江昱勳律師為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 件,為原告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 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律師非經 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者,如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任。  二、原告施○○之特別代理人張育瑋律師聲請意旨略以:特別代理 人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為 王○○,與本件被繼承人曾○○前有合夥商號(即○○工業社), 因該商號負責人過世,衍生需辦理歇業與解散事宜,特別代 理人曾接受○○公司負責人之諮詢,又○○工業社後續事宜與遺 產有關連性,本件亦為與被繼承人曾○○遺產相關訴訟,故不 適宜擔任原告施○○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懇請鈞院准予辭任 鈞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之原告施○○之特 別代理人,並重新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前經本院認 定原告施○○無程序能力,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為原 告施○○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惟張育瑋律師業已 具狀敘明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適宜擔任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應許其辭任並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 職務。惟原告施○○欠缺程序能力而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 尚未消滅,自有重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江昱 勳律師為法務部審查合格之律師,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亦無 其他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且有意願擔任原告施○○ 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選 任江昱勳律師為原告施月美在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返還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重家繼訴-3-20241212-3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9歲離家後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 ,兩造間親子關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 有收養形式,而無實質母女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 況,依社會一般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 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 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 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養母,相對人自成年後離家,全無聯 繫互動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丙○○ 到庭證述:相對人到快18歲時就說要搬出去,說要去臺中找 工作,印象中伊高中後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相對人也無與 家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113年12月10日調查,然相對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共 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 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 ,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養聲-6-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足認為真正,故關於本件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中華民 國國籍,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6日結婚,於99年11月23日為 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告任職在○○農產行,每 日一大清早須至公司上班,負責補貨、送貨工作,被告在家 自行加工製造書包,但因原告是早班工作,無從幫忙被告太 晚,兩造因此常生口角,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假藉攜未成年 子女丙○○回大陸過暑假為由,帶當時年僅9歲之丙○○回大陸 地區探親,初期原告尚能以手機與丙○○視訊,但只能交談2 至3分鐘,於快開學時,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欲聯 繫被告及丙○○,被告卻回覆要跟丙○○留在大陸,不回臺灣, 並稱丙○○已在大陸就學,至109年12月間,被告完全不再讓 原告與丙○○視訊,並稱其與丙○○已不在大陸,叫原告不要尋 找,3年多來,原告多次使用微信留言要求被告帶丙○○回臺 灣,但均遭被告拒絕,迄今已2年多未能與丙○○聯繫,也不 知丙○○遭被告藏匿何處,經查詢丙○○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 之前在外行蹤即對原告有所隱瞞,被告和誘丙○○脫離家庭並 剝奪原告對丙○○行使監督權,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略誘罪,原 告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自109年7月16日 離境、同年12月失聯迄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 在繼續中,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且應由被告一方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丙○○自109年7月16日遭被告攜往大 陸地區後,使原告鮮少與丙○○互動,被告無視丙○○為獨立個 體,剝奪原告與丙○○之會面交往機會,有礙丙○○之身心成長 ,原告顯然較適合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 故應由原告擔任丙○○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6日結婚,於99年11月23日為 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黃○○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是伊大嫂, 最後1次看到被告是109年7月時,當時被告說要帶小孩去玩 ,有一起吃飯,當時以為被告是要去加拿大,被告說其有妹 妹在加拿大,伊知道被告會怪原告沒有幫忙被告的工作,兩 造也會冷戰,後來知道被告說帶小孩回去過暑假,之後就沒 有再看過被告,據原告所說,推測被告應該是在大陸,有去 移民署調資料,知道丙○○沒有在臺灣,依據丙○○的入出境資 料,有時入境時間只有4天或10天,實際上伊們都不知道被 告帶丙○○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丙○○之入 出境紀錄、兩造網路軟體對話內容、刑事告訴狀影本、被告 與丙○○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至43頁、第71至83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 審諸證人與兩造同屬至親,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 具結作證,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 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 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 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 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 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 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 民法第 1055條之1所明定。本件兩造經裁判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親權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適當之人行使負擔丙○○之親 權。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原告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 親權能力評估:據聲請人(即原告)所陳,兩造結婚以來共 同撫育未成年子女,有穩定的工作並支付大部份的撫育費用 ,聲請人在親職照顧、聲請人之家庭支持及經濟能力部份都 合宜,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能力並無不適。2.親職時間評估: 未成年子女未出國前是就讀到國小四年級,目前聲請人工作 時間是早上七點到下午3點,因應工作未成年子女早上的上 學載送需有親友的協助,據聲請人陳述其同住嘉義市的妹妹 會予以提供協助,以因應未成年子女們的照顧時間。3.照護 環境評估:目前聲請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之住所, 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的環境然自相對人(即被告)及未成年子 女離開後,聲請人則獨自居住於此,聲請人表示已規劃搬至 另購置的居住所,亦是位於嘉義市,但聲請人並未提供新住 所也未提供新地址,社工無法予以訪視評估另一所狀況。4.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其原本僅是要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回家,但至今相對人已表述不回來了,故其也打算與相對 人離婚,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返國,因其不知未成年子女現況 ,未成年子女在台灣就讀到國小四年級時,突然被帶去大陸 地區就讀,聲請人也擔心適應問題,極其盼望未成年子女可 以儘快回國。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未成年子女在就 學方面有優秀的表現,就讀○○國小時老師對未成年子女的說 法是「没有在讀書,但成績很好」,未成年子女很聰明但没 什麼在唸書,聲請人覺得可能是遺傳到相對人在數學、英語 方面都有得獎表現,未來會依未成年子女的興趣發展規劃, 評估聲請人在撫育未成年子女期間也有照顧到未成年子女的 課業學習及身心發展。㈡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本案 未成年子女已被相對人攜離至海外,目前聲請人焦急尋找尚 未有結果,對於會面探視方面無法評估及具體建議。㈢其他 具體建議:目前聲請人對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狀況並無不適任 之處,其就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就學規劃及其經濟生活 皆足以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但因本會僅訪視一造無法參照 兩造狀況進行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狀況後,自為裁定」 (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 2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1 1至123頁)。  ⒊原告主張丙○○自109年7月16日遭被告攜往大陸地區後,使原 告鮮少與丙○○互動,被告無視丙○○為獨立個體,剝奪原告與 丙○○之會面交往機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丙○○之入出境紀錄、刑事告訴狀影本等件為憑,並與證人黃 ○○上開證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丙○○之中 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子女丙○○確於109年7月16日出 境後,無入境紀錄,被告除亦於109年7月16日出境,復於11 2年3月14日入境、於同年月18出境,是原告此節主張,堪信 為真實。  ⒋依上開訪視報告意見,未成年子女丙○○雖已出境滿4年,現未 在臺灣由原告實際照顧,然原告具備有關照顧子女丙○○之經 濟條件、生活環境、親職能力、支援系統及強烈擔任親權人 之意願,尚無原告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復觀諸兩造離婚之 事由,及目前被告已拒絕使原告保持與子女丙○○之聯繫,就 現況言,兩造實不宜共同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本院僅得 在兩造中擇一單獨擔任親權人,而審酌被告將丙○○帶至大陸 地區,致原告長時間無法與丙○○進行會面交往,拒絕透露任 何其與丙○○之資訊,又被告除消極不應訴,亦未提出任何足 證其較原告更適於擔任子女丙○○親權人之事證,被告甚至妨 礙原告對子女丙○○親權之行使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原 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丙○○之最佳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併予准許,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婚-64-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就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未見其有何回覆,復經評估相對人本 身仍有情緒難調節之議題,且原生家庭並無足夠能力支持相對人 身心修復過程,尚須持續透過保護安置,提供相對人穩定及正向 支持之環境,持續透過心理諮商處遇,提升其自我情緒調節能力 ,故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 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護-157-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楊靜怡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吳聰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鄉○○村○○000 號)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為 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聰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繼-1989-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20分起,繼續安置3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不佳,無意願針對相對人養 育需求調整其教養方式,對相對人一再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又 無其他適當之人可提供相對人安全保護及照顧,且經本院函請法 定代理人對本案聲請繼續安置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為提 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 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繼續安置,應予准許,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護-151-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