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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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5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葉子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葉子誠於民國111年12月0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958-202412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5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葉子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以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台幣伍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以三個月為限,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855-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 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車宜庭即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附近某汽車旅館處」之記 載,應更正為「車宜庭即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汽車旅館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再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分許,前往新竹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北大門門市內」之記載,應更正為 「再於112年11月17日17時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往址設新竹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北大門門市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款項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再依 『王經理』之指示,於同日17時5分許旋將該等50萬元詐欺贓 款交由『李育橙』輾轉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1-23頁、第43-44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 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其復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所得(詳如後述),該新增 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適用之。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 頁;偵卷第64頁),應認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詳如後述),是此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罪 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此經 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並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 第41頁、第45頁),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無礙被 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吳品萱」之印章並在如附表所示德 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據上,使用偽造之「德 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之印文, 被告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吳品萱」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經理」、「王婷」、「 李育橙」、「佑佑(又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犯罪所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而言;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 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  ⒉次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指「犯罪所得」,又 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 所得為相同認定。而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 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 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  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 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失衡平。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 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 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 ,佐以前述與解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相似之 考量因素,此規定所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為相同 之解釋,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應亦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前說明,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故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明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警 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據手 法向告訴人梁素禎詐騙後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 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 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 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梁素禎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 訴人梁素禎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50萬元,金額甚鉅;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梁素禎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 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論罪科刑在案)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 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 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 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印章 、印文與署押,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本案卷 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等人所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 生沒收該實體印章之問題(僅沒收偽造之「吳品萱」印章) 。  ⒊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單據,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梁素禎收受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持偽造「吳品萱 」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 之複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梁素禎所收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業已轉 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31-32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 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 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 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 3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吳品萱」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偽造「吳品萱」之印章1顆,亦宣告沒收) 2.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1頁 (112年11月17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   被   告 車宜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王婷」、暱稱 「佑佑」之人(下稱「又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0420號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車宜庭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 間,與「王婷」、「又又」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起,以L 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秀雅」、「君益善德-商學院」向梁素 禎佯稱:可在「DYT」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梁素禎陷於 錯誤,而應允交付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聯絡車宜庭 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車宜庭即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附近某汽車旅 館處,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司)收據、工作證(印有車 宜庭之照片與載陳「姓名:吳品萱;單位:外派專員」等文 字)及「吳品萱」之印章後,再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 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北大門門市內,假 冒德銀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向梁素禎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德銀公司」之 偽造收據上,交予梁素禎收執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 梁素禎、吳品萱及德銀公司。嗣經梁素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素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車宜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梁素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收取其遭詐騙集團所詐騙之5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之事實。 (三)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紙。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紙、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投資APP截圖及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共15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車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王婷」、「佑佑」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德銀公司收據1紙、工作證1張及 印章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2-06

SCDM-113-金訴-849-2024120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8、24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7、2396、149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怡如、曾全渝刑之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部分,均撤 銷。 陳怡如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曾全渝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如(下稱被告陳怡如)及其選任辯護人 、上訴人即被告曾全渝(下稱被告曾全渝)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212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怡如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並於原審審理期日與到庭之告訴人 廖○汝、賴○慧、朱○榮達成和解,雖告訴人邱○方未到庭參與 和解,然被告陳怡如已入獄服刑,無法繼續與告訴人邱○方 達成和解,仍無礙於被告陳怡如悔改之心。⒉原審判決就葉 子誠、葉仁傑有累犯及另該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等事由,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與葉子 誠、葉仁傑之刑度相較,被告陳怡如並未獲得較輕之刑度當 屬不公,原審判決於和解與未和解兩者間之科刑標準並無差 異,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怡如所為量刑應有過重。⒊被告陳怡 如雖獲有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惟已賠償告訴 人朱○榮、賴○慧、廖○汝各1000元,賠償金額高過犯罪所得 ,與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陳怡如於偵訊及歷次審理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陳怡如僅為收水人,情節輕微,自應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⒌被告陳怡如 係一時缺錢,於不知法律情形下,受其他被告誘騙,誤以為 僅係單純電子遊藝場之金錢,不知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誤蹈 法網,於接獲警方通知即坦然面對,供承一切犯行,指證其 他被告,足證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即確實已經坦然悔 悟,並已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和解,盡力彌補過 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曾全渝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曾全渝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 成員,係按每日提領贓款金額收受定額報酬,於民國111年1 2月2日、3日提領贓款,所獲酬金僅為6000元,犯罪所得相 較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高。經原審安排調解,已與告訴人廖 ○汝、賴○慧、朱○榮達成和解,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履行 ,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3萬7920元,遠逾本案犯罪所得,其 他被害人則因未出席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曾全渝 無意賠償,足認被告曾全渝犯後悔意甚誠,極力彌補所犯過 錯,竭盡全力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判 決所為量刑容有過重。⒉本案被害人雖有7人,但受騙金額合 計53萬餘元,被告曾全渝提領存款期間僅於111年12月2日、 3日間,原判決雖已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卻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難認已為妥適裁 量而無過苛之虞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達 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因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 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 然本案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 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不知道王○閎係少年等語(見原審原 金訴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47頁)。經查,少年王○閎為00年 0月生(見偵1207號卷第359頁戶籍資料),行為時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惟少年王○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我只接觸過陳怡如一次,就是把葉仁傑領出來交給我的錢, 我再交給陳怡如。曾全渝載我,他是司機,所以我跟他接觸 比較多次。我有交多次錢給葉子誠過。我有把身分證的照片 丟在有曾全渝、葉仁傑之群組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 57頁),經核與證人葉仁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少年王○閎 確實有丟身分證在群組,但曾全渝的錢是由我來領,他的手 機在我手上,所以曾全渝完全沒有看到群組的對話內容等語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58頁)。依此,本案除葉仁傑外 外,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與少年王○閎均無私交,係因本案 詐欺犯行而與少年王○閎短暫配合,雖少年王○閎有將身分證 上傳至群組,惟無證據證明除被告葉仁傑外之被告看過該身 分證而知悉王○閎之年紀,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主觀上並無認知王○閎為少年,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陳怡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 有被告陳怡如之偵查及法院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396號 卷第310至313頁,原審金訴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23頁,本 院卷第83頁)。又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在 集團時,薪水如何計算?)用天來算,1天都是3000至5000 ,有時候到半夜1、2點也算1天。(12月2日當天,妳有收到 錢嗎?)有,只是是3000或5000,我忘記了」等語甚詳(見 原審卷第123頁)。依此,被告陳怡如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日 計算,而非按被害人人數或收水金額比例計算,且以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陳怡 如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自111 年12月2日18時18分起至12月3日2時23分止,則其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應可認定。此 外,被告陳怡如犯後已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達成 調解,並已各賠償1000元(合計3000元),有被告陳怡如於 原審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3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7至499 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曾全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此有被告曾全渝之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1207號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第8 3頁;雖被告曾全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偵14978號卷第19至23頁》 ,然檢察官就被告曾全渝所涉此部分犯行未行偵訊,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曾全渝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 白之要件,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 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曾全渝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 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祇要 被告曾全渝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併此說明)。又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在 集團時,薪水如何計算?)也是算天的,1天3000至5000元 ,當日提領金額過40萬就是5000」、「(領包裹的錢一樣是 算天的」、「(12月2日的錢及11月29日領包裹的錢都有拿 到嗎?)有」等語甚詳(見原審二卷第123、124頁)。依此 ,被告曾全渝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日計算,而非按被害人人數 或收水金額比例計算,且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每 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曾全渝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犯罪時間分別係自111年12月2日18時18分起至12月3日2 時23分止、111年12月1日13時43分起至同日18時21分止,則 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原 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 亦為3000元,共6000元,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曾全渝犯後 已與廖○汝、賴○慧、朱○榮、李○錚達成調解,於原審審理時 提出賠償金額合計3萬7920元之匯款收據,有匯款收據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507至529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已 逾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就其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陳怡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及被告曾 全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後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 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將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且 被告陳怡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曾全 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詳前述理由㈡所載),依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此部分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是以,被告陳怡如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罪(共4罪),及被告曾全渝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 錢罪(共6罪),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怡如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曾全渝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陳怡如、曾 全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怡如、曾 全渝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陳怡如擔任 收水工作,被告曾全渝擔任司機及車手工作,其等參與組織 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陳怡如、曾全渝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損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等犯罪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怡如、曾全渝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 公布,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為本案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⒉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亦有未洽。被告陳怡如上訴意旨指摘⒈部分,並 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曾全渝上訴意旨亦請求從輕量刑,均 有理由,雖被告陳怡如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如 、曾全渝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陳怡如、 曾全渝所為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怡如擔任收水工 作、被告曾全渝擔任司機、收簿及車手等工作,造成告訴人 廖○汝、賴○慧、邱○方、朱○榮、李○錚、李○嫻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呂○武受騙而將帳戶資料寄出,所為應予非難 ,及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可,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其等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量刑事由;另被告陳怡如、曾全渝雖均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 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固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款項予部分告訴人,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惟告訴人廖○汝、賴○ 慧、邱○方、朱○榮、李○錚、李○嫻受騙款項並未全數獲得賠 償,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合減 刑規定,告訴人廖○汝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 ,故於具體量刑時,僅就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各罪酌量 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被告陳怡如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達成調解,惟未完 全依調解調解履行,僅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1月29日各賠償 1000元予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前均未再賠償分文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931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4、497、499頁,本院卷第10 1、103頁);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汝、賴○ 慧、朱○榮、李○錚、呂○武達成調解,其中除呂○武表示不向 被告曾全渝請求損害賠償外,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已提出合計 3萬7920元之匯款收據,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已賠償告訴 人朱○榮2萬6900元、告訴人賴○慧1萬5000元、告訴人李○錚2 萬5000元,且於113年9月3日入監服刑前均有持續賠償予告 訴人廖○汝,但因入監服刑而無法提出匯款收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216頁),且告訴人朱○榮、賴○慧亦向本院書記 官表示被告曾全渝確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3件、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373至374、507至529頁,原審卷二第51、55、153至155 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兼衡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 就被告陳怡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曾 全渝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 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 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再斟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 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其等分別所犯各 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各定其等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至於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上訴意旨尚稱請求再與告訴人邱○ 方洽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先 由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提出初步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90頁 ),再由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方是否同意被告 所提方案,惟無法與告訴人邱○方取得聯繫,本院並將本案 移付調解,告訴人邱○方仍未到場,復於本院審理期日通知 告訴人邱○方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邱○方亦未到庭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7號調解事 件報告書、送達證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23、124、 187頁)。依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必要將本案移付調 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05

TCHM-113-原金上訴-30-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8、24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7、2396、149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怡如、曾全渝刑之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部分,均撤 銷。 陳怡如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曾全渝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如(下稱被告陳怡如)及其選任辯護人 、上訴人即被告曾全渝(下稱被告曾全渝)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212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怡如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並於原審審理期日與到庭之告訴人 廖○汝、賴○慧、朱○榮達成和解,雖告訴人邱○方未到庭參與 和解,然被告陳怡如已入獄服刑,無法繼續與告訴人邱○方 達成和解,仍無礙於被告陳怡如悔改之心。⒉原審判決就葉 子誠、葉仁傑有累犯及另該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等事由,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與葉子 誠、葉仁傑之刑度相較,被告陳怡如並未獲得較輕之刑度當 屬不公,原審判決於和解與未和解兩者間之科刑標準並無差 異,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怡如所為量刑應有過重。⒊被告陳怡 如雖獲有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惟已賠償告訴 人朱○榮、賴○慧、廖○汝各1000元,賠償金額高過犯罪所得 ,與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陳怡如於偵訊及歷次審理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陳怡如僅為收水人,情節輕微,自應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⒌被告陳怡如 係一時缺錢,於不知法律情形下,受其他被告誘騙,誤以為 僅係單純電子遊藝場之金錢,不知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誤蹈 法網,於接獲警方通知即坦然面對,供承一切犯行,指證其 他被告,足證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即確實已經坦然悔 悟,並已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和解,盡力彌補過 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曾全渝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曾全渝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 成員,係按每日提領贓款金額收受定額報酬,於民國111年1 2月2日、3日提領贓款,所獲酬金僅為6000元,犯罪所得相 較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高。經原審安排調解,已與告訴人廖 ○汝、賴○慧、朱○榮達成和解,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履行 ,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3萬7920元,遠逾本案犯罪所得,其 他被害人則因未出席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曾全渝 無意賠償,足認被告曾全渝犯後悔意甚誠,極力彌補所犯過 錯,竭盡全力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判 決所為量刑容有過重。⒉本案被害人雖有7人,但受騙金額合 計53萬餘元,被告曾全渝提領存款期間僅於111年12月2日、 3日間,原判決雖已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卻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難認已為妥適裁 量而無過苛之虞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達 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因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 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 然本案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 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不知道王○閎係少年等語(見原審原 金訴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47頁)。經查,少年王○閎為00年 0月生(見偵1207號卷第359頁戶籍資料),行為時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惟少年王○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我只接觸過陳怡如一次,就是把葉仁傑領出來交給我的錢, 我再交給陳怡如。曾全渝載我,他是司機,所以我跟他接觸 比較多次。我有交多次錢給葉子誠過。我有把身分證的照片 丟在有曾全渝、葉仁傑之群組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 57頁),經核與證人葉仁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少年王○閎 確實有丟身分證在群組,但曾全渝的錢是由我來領,他的手 機在我手上,所以曾全渝完全沒有看到群組的對話內容等語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58頁)。依此,本案除葉仁傑外 外,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與少年王○閎均無私交,係因本案 詐欺犯行而與少年王○閎短暫配合,雖少年王○閎有將身分證 上傳至群組,惟無證據證明除被告葉仁傑外之被告看過該身 分證而知悉王○閎之年紀,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主觀上並無認知王○閎為少年,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陳怡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 有被告陳怡如之偵查及法院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396號 卷第310至313頁,原審金訴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23頁,本 院卷第83頁)。又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在 集團時,薪水如何計算?)用天來算,1天都是3000至5000 ,有時候到半夜1、2點也算1天。(12月2日當天,妳有收到 錢嗎?)有,只是是3000或5000,我忘記了」等語甚詳(見 原審卷第123頁)。依此,被告陳怡如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日 計算,而非按被害人人數或收水金額比例計算,且以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陳怡 如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自111 年12月2日18時18分起至12月3日2時23分止,則其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應可認定。此 外,被告陳怡如犯後已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達成 調解,並已各賠償1000元(合計3000元),有被告陳怡如於 原審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3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7至499 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曾全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此有被告曾全渝之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1207號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第8 3頁;雖被告曾全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偵14978號卷第19至23頁》 ,然檢察官就被告曾全渝所涉此部分犯行未行偵訊,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曾全渝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 白之要件,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 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曾全渝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 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祇要 被告曾全渝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併此說明)。又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在 集團時,薪水如何計算?)也是算天的,1天3000至5000元 ,當日提領金額過40萬就是5000」、「(領包裹的錢一樣是 算天的」、「(12月2日的錢及11月29日領包裹的錢都有拿 到嗎?)有」等語甚詳(見原審二卷第123、124頁)。依此 ,被告曾全渝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日計算,而非按被害人人數 或收水金額比例計算,且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每 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曾全渝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犯罪時間分別係自111年12月2日18時18分起至12月3日2 時23分止、111年12月1日13時43分起至同日18時21分止,則 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原 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 亦為3000元,共6000元,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曾全渝犯後 已與廖○汝、賴○慧、朱○榮、李○錚達成調解,於原審審理時 提出賠償金額合計3萬7920元之匯款收據,有匯款收據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507至529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已 逾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就其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陳怡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及被告曾 全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後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 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將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且 被告陳怡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曾全 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詳前述理由㈡所載),依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此部分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是以,被告陳怡如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罪(共4罪),及被告曾全渝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 錢罪(共6罪),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怡如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曾全渝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陳怡如、曾 全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怡如、曾 全渝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陳怡如擔任 收水工作,被告曾全渝擔任司機及車手工作,其等參與組織 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陳怡如、曾全渝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損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等犯罪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怡如、曾全渝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 公布,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為本案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⒉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亦有未洽。被告陳怡如上訴意旨指摘⒈部分,並 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曾全渝上訴意旨亦請求從輕量刑,均 有理由,雖被告陳怡如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如 、曾全渝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陳怡如、 曾全渝所為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怡如擔任收水工 作、被告曾全渝擔任司機、收簿及車手等工作,造成告訴人 廖○汝、賴○慧、邱○方、朱○榮、李○錚、李○嫻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呂○武受騙而將帳戶資料寄出,所為應予非難 ,及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可,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其等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量刑事由;另被告陳怡如、曾全渝雖均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 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固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款項予部分告訴人,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惟告訴人廖○汝、賴○ 慧、邱○方、朱○榮、李○錚、李○嫻受騙款項並未全數獲得賠 償,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合減 刑規定,告訴人廖○汝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 ,故於具體量刑時,僅就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各罪酌量 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被告陳怡如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達成調解,惟未完 全依調解調解履行,僅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1月29日各賠償 1000元予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前均未再賠償分文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931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4、497、499頁,本院卷第10 1、103頁);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汝、賴○ 慧、朱○榮、李○錚、呂○武達成調解,其中除呂○武表示不向 被告曾全渝請求損害賠償外,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已提出合計 3萬7920元之匯款收據,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已賠償告訴 人朱○榮2萬6900元、告訴人賴○慧1萬5000元、告訴人李○錚2 萬5000元,且於113年9月3日入監服刑前均有持續賠償予告 訴人廖○汝,但因入監服刑而無法提出匯款收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216頁),且告訴人朱○榮、賴○慧亦向本院書記 官表示被告曾全渝確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3件、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373至374、507至529頁,原審卷二第51、55、153至155 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兼衡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 就被告陳怡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曾 全渝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 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 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再斟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 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其等分別所犯各 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各定其等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至於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上訴意旨尚稱請求再與告訴人邱○ 方洽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先 由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提出初步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90頁 ),再由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方是否同意被告 所提方案,惟無法與告訴人邱○方取得聯繫,本院並將本案 移付調解,告訴人邱○方仍未到場,復於本院審理期日通知 告訴人邱○方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邱○方亦未到庭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7號調解事 件報告書、送達證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23、124、 187頁)。依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必要將本案移付調 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646-20241205-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又於113年6月13日 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之6居所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11 3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 樓之6居處附近某停車場停車格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未予克制,於 施用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濃度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 ,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所為實非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尿液中所驗得 毒品之濃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偵卷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已非公共危險初犯 ,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2號   被   告 陳豪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傑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且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原訴字第33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於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合併定 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 月12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之6居所內,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施用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 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 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461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30050ng/mL、嗎啡濃度為14480ng/mL及可待因濃度 為23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檢 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2-02

CPEM-113-竹東原交簡-71-2024120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緝字第576、577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 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昆賢明知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   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因心生貪念,以出租自   己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06   年間在新竹市某網咖,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   10月7 日某時許,以同案被告黃淑貞(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   黃貞貞」臉書帳號,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欲以5000元價格販   售蘋果廠牌I Phone7型手機之不實訊息(主觀上難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之方式部分有預   見可能性),告訴人方耀毅見該不實訊息,乃陷於錯誤,以   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蘇妍靜」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蘋   果廠牌I phone7 Plus型玫瑰金手機1 支及黑色手機(128G   )1 支,共1 萬元,且於106 年10月7 日18時17分許轉帳1   萬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告訴人方耀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周昆賢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   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   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再者,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   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者,仍   應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   訴之判決,不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昆賢被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6 年10月7 日   前數日,在新竹市林森路與中華路口之某咖啡店內,將其所   申設之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銀帳戶)、臺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楊金燕、   范宇修、鍾定軒、陳頴姿、吳崇德、陳映彤、高佳琪、吳科   樑、陳立揚、顏良式、曾郁雯、楊振艷、吳京泰、陳連富、   黃子瑜、潘函萱、劉明繐、黃秝茹、陳牧靈、李奕霆及高舜   庭,使上揭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至前開各帳戶中。嗣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等均發覺有異,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被   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是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4日於107 年度偵   字第1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107 年8 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   於107 年10月12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案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1 份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1 份、本院前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前揭詐欺案   件中所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即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相同之郵   局帳戶資料;又被告於106 年10月7 日前數日以一次將其所   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中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   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情,已為前揭詐欺案件   之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載明;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係於同一年(106 年)間提供   相同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方耀毅,致其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   7 日18時17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此匯款時間又與前揭詐欺案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被   害人等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為同一日即   106 年10月7 日,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斯時係將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交予前揭詐欺案件中同一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於前   揭詐欺案件行為時同時詐騙本案告訴人方耀毅得逞,灼然至   明,是以被告所為本案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揭詐欺案件確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詐欺案件之判   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既因前揭詐欺案件(   即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業已判決確定且為效力所   及在案,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為本案   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帳戶 施用詐術之方式 1 楊金燕 106 年10 月7 日17 時58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2 范宇修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3 鍾定軒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20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4 陳頴姿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26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5 吳崇德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0分許 1 萬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6 陳映彤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1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7 高佳琪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5分許 1 萬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8 吳科樑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6分許 1 萬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9 陳立揚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7 分許 1 萬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0 顏良式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15分許 2 萬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1 曾郁雯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18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2 楊振艷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22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3 吳京泰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29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4 陳連富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29分許 1 萬元 彰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15 黃子瑜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44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16 潘函萱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50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17 劉明繐 106 年10 月7 日20 時24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8 黃秝茹 106 年10 月7 日20 時53分許 1 萬5000 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9 陳牧靈 106 年10 月7 日22 時19分許 1 萬元 中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20 李奕霆 106 年10 月8 日20 時37分許及同日21時28分許 5000元、5000元 彰銀帳戶中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21 高舜庭 106 年10 月7 日21 時19分許 5000元 中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2024-11-29

SCDM-113-金訴-897-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緝字第57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周昆賢知悉並無資力支付消費金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位於新    竹市○○路000 號處之「錢櫃KTV」307號包廂內,向店員    訂包廂及點餐,致店員誤認周昆賢將支付消費金額陷於錯 誤,因而提供包廂歡唱6 小時、美式炸雞拼盤1 盤及麒麟    霸啤酒12罐,再加1 成服務費等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2314元之餐點與服務供周昆賢與友人享用,周昆賢即以此    方式詐得上開包廂歡唱及餐飲服務利益。嗣於107 年8 月    22日7 時30分許經店內襄理羅彗玲要求周昆賢結帳時,周    昆賢始表示身無分文無法付款,並書立切結書約定於107    年8 月25日會到店償付消費之款項,詎料周昆賢未於期限    內償還上開消費款項,羅彗玲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彗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昆賢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鍾擎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告訴人指認資料1 份、    消費結帳單1 份及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1 份。   三、核被告周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前曾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   字第2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7 月   18日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   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③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 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7 年11月13 日確定;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   ;⑤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1月5日 確定。上揭   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112 年5 月18日確定(甲)   ;又上開④及⑤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413 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12 年6 月12日確定(乙)。嗣   (甲)及(乙)部分自112 年4 月6 日起入監執行,現仍執   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成立累犯,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佯裝有消費能力,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守法觀念顯然   有所欠缺,是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詐得利益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時詐得價   值2314元之餐點及服務利益,係被告為該犯行時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2-金簡-128-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貴嶸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貴嶸(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有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 財物,竟因無法向范靖惟取得所積欠之債務,即無故侵入告 訴人范清霖之家中並轉而向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范清霖 恐嚇取財,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更侵害告訴人范清霖之身體 法益與財產權,目無法紀,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范清霖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係直接侵入告訴人范清霖家中,導致告訴 人范清霖及魏玉梅均心生恐懼,經范清霖、魏玉梅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頁),子債父償之風氣本屬不該 且不可長,告訴人范清霖等人所受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 告因此而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財物,數額 非微,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 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與整體裁 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本件告訴人范清霖無和解意願,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范清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並 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TPHM-113-上易-103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緯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紹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黃紹緯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 本院卷第17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審酌本案情節及犯 罪動機,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坦認犯行,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所犯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 。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因某臉書社團之版主「ROY」 提供機票,邀其前往泰國參觀大麻農場等相關設施,並讓其 看企劃書,讓被告相信確實有生產大麻以獲利之規劃,而向 對方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己再拿出10萬元,用以 投資泰國之大麻農場,借款部分有簽立本票,每1萬元需償 還2,500元之利息,之後被告發現是騙局,雖以機車貸款, 仍無法應付其生活支出,其後鍾承諭向被告表示若幫忙領取 包裹,可以先給1萬元,被告因而領取本件大麻包裹,但還 是未取得款項,之後被告又繼續經對方要求寄放大麻,並遭 威脅為對方做事(參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而被告於本案 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為本件犯行後,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並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徵,被告在多次遭查獲後,卻仍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足 見被告上開所言洵非子虛,係因遭同一集團以債務逼迫、威 脅所致,始不得不一再為相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就所涉犯行予以坦認,亦顯就所犯有所悔悟。就 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 因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 規定刑度後,已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原判決就前 述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案發生情節、背景等與科刑輕重有關 事項未予審酌,復未詳酌全案情節,以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之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 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進口,因先前投資遭詐騙積 欠債務,為求獲取報酬,始應允鍾承諭收受本件運輸來臺內 藏有大麻之包裹,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微,然於被告領取包 裹前,幸經查獲而先予扣案,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及國民身 心健康之危害已獲控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 坦認犯行,並表示於案件結束後想離開至他地工作,不要再 與該運輸毒品之集團有所瓜葛,堪認非無悛悔之意,並審酌 被告於本案中所負責工作為領取毒品包裹之參與情節,兼酌 另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暨被告 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先 前從事手機殼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270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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