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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8號 原 告 𡍼欽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2701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1時04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土城區 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 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機車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 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701 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8月9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10月18日)。原告不服前 開舉發,於113年7月16日向被告為陳述、於113年8月20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8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27 0102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08月27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1項、第6項、第7項 、第11條第1項等規定,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車道寬度不得 小於3公尺,惟依舉發通知單所檢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所 行駛車道,寬度僅約一台機車40公分,顯不足3公尺,非屬 法規所稱車道,系爭機車縱向左跨越白線,亦不屬變換車道 ,毋庸閃爍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0月4日函,可知系爭路段經白色車道線劃分 為兩個車道,嗣因車道縮減(路面劃有「車道縮減」標字) ,右側車道寬度逐漸縮小;系爭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因該 車道逐漸縮減,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警示 其他用路人注意,惟未閃爍左側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前開車道、路寬縮減標誌、車道縮減標 字之設置劃設,均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之 。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8月9日及113年10月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9 504及1133667875號函、現場圖、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 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4日新北 交工字第1131910874號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61、65至77、81至8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須先 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直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行為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 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依舉發通知單所檢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所行 駛車道,寬度僅約一台機車40公分,顯不足3公尺,非屬法 規所稱車道,系爭機車縱向左跨越白線,亦不屬變換車道, 毋庸閃爍方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現場圖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910874 號函,可知系爭路段經白色車道線劃分為兩個車道,嗣因車 道縮減(路面劃有「車道縮減」標字),右側車道寬度始逐 漸縮小,系爭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因該車道逐漸縮減,遂 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左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自 屬向左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毋 庸顯示方向燈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2698-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9號 原 告 林延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43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31分許,行駛在國道1號26.1公 里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遭民眾檢 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4318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8月9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8月2日請求開立裁 決書,被告於113年8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43182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8月2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全程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 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8023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53至65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止;其竟 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有 使用方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 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從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全程均未閃爍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徵系 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 違規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 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2589-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3號 原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梅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3429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9日8時41分許,行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 平路(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右轉彎進入中央路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 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4291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 42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7日(嗣經被告更改 為113年6月24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3月26日向 被告為陳述、於113年5月1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 5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342914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 原處分),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 下稱系爭函釋)表示,所謂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 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且車輛行經彎道,依車道路型行駛, 非屬不依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不需顯示方向燈。系爭車 輛之軌跡,係依原方向及彎道路型繼續行駛,依系爭函釋見 解,非屬轉向行為,不需顯示方向燈,被告未依前開函釋見 解,即認系爭車輛應顯示方向燈,進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自有違誤。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行駛在中平路右轉專用道,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彎進入 中央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惟未閃爍右側方向燈,自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608630號 函、前開錄影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路口為號誌化路口,並 設置箭頭綠燈號誌以區分行向,且在地面劃設右轉指向線以 提醒路況,可徵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由中平路銜接中央路, 確屬右轉彎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9日及113年7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4 560及1133977793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 續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4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608630號函、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9、63至89、93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須先 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直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行為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 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軌跡,係依原方向及彎道路型繼續 行駛,依系爭函釋見解,非屬轉向行為,不需顯示方向燈等 語。然而,⑴自系爭函釋內容「......二、......有關『行車 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 (包含轉彎);......。三、有關汽車行經彎道......車輛 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 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 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可知,其解釋意旨係 在說明汽車行駛在彎道,單純依循路型彎曲行駛者,仍屬依 原方向行駛,不構成轉向行為,自不需顯示方向燈,非在表 示汽車行駛在右轉彎專用道,依循路型彎曲行駛,並行經交 岔路口改變行向者,亦不構成轉向行為,而不用顯示方向燈 。⑵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中,可見 系爭車輛原行駛在中平路(往北方向)右轉彎專用車道,行 經系爭路口改變行向進入中央路(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見 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徵系爭車輛行進軌跡,確有改變方 向、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已構成右轉彎之轉向行為 ,自應顯示方向燈。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毋庸顯示方向 燈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1523-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24號 原 告 羅詮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V11954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43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 潭美街(往汐止方向),行經該街與安美街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往左跨越穿越虛線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 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V11954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 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為陳述、於112年11月13日請求 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V1 19542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並持續行駛潭美 街,系爭路口未指示持續行駛潭美街屬左轉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向左跨越穿越 虛線至其他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惟 未閃爍左側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⒊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⒋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均應先 顯示其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行為;又穿越虛線,既係用於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則駕駛人駕駛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自應顯示方向 燈光;否則,即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1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26075號函、自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53至65頁),應堪認定。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須先 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直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行為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 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並持 續行駛潭美街,系爭路口未指示持續行駛潭美街屬左轉行為 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路口地面劃 設有穿越虛線,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向左跨越 穿越虛線至其他車道(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自應顯示方 向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毋庸顯示方向燈等語,尚非可 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2-交-2424-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8號 原 告 方淳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FC261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7時1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90公里南 向竹林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往右變換車 道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未全 程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 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 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610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雖於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惟於113年1月4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2日請求開 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61027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時,已依規定持續使 用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從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 側車道時,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惟於僅半個車身進入右側 車道後,即未再閃爍右側方向燈,而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 變換車道完成)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 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及113年7月8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1130003987號及1130010444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97、10 1至11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 成)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止;其竟 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時,已 依規定持續使用方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從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 側車道時,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惟於僅半個至3分之2個車 身進入右側車道後,即未再閃爍右側方向燈,未全程使用右 側方向燈,且未見有何不能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情狀(見本 院卷第101至107、113至115頁),可徵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 之違規事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 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違規行為,且就前 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165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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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42號 原 告 温世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2V03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日12時53分許,行駛在新竹市東區林 森路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復興路口處(林森路20號前方處 ;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 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竹市警交 字第E32V03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11月6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11月24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13日為陳述、於113年1 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2 V0339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2月2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人僅站立在路緣,無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的意圖,舉 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未顯示該行人是否有穿越車道權利 ,亦未顯示系爭車輛不禮讓行人。且處罰條例僅規定處罰鍰 1,200元至6,000元,原處分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6,000元, 讓人咋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自檢舉人提供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行人係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非站立在路緣未移動,原告所述不實。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及 交通部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 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 ,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 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 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 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 、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 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  ⒌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18日及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 0034720及1130031531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 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80、83至89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 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 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構成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行人僅站立在路緣,無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 道的意圖,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未顯示該行人是否有 穿越車道權利,亦未顯示系爭車輛不禮讓行人等語。然而, 自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與行 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時,行人已從車道路緣踏向第1根枕 木紋處,並持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接續踏至第1與2根 枕木紋間隔處,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在與 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前懸壓上第3 根枕木紋處,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遮蔽物,現場亦無其他 足致駕駛人未能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狀(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及過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前開情形,顯非事 實,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處罰條例僅規定處罰鍰1,200元至6,000元,原 處分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6,000元,讓人咋舌等語。然而,⑴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 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 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被 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考量違規車種、繳納罰鍰及到案狀 況等節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有何違反責 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 原處分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7

TPTA-113-交-642-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5號 原 告 李振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982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5日8時17分許,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 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223巷口處(景安路225號前方處;下 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 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A0982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 3年2月20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113年5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82153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 處分),於113年5月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 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人係雙腳併攏站立在路緣,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 車道,且系爭車輛係緩慢行經行人穿越道,舉發通知單所附 採證照片,未能顯示系爭車輛係在行人行走下強行通過,難 認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自檢舉人提供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一名行人牽 著小孩子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第2根枕木紋處,系爭車輛卻未 有減速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先行通過,反逕自壓上 及通過穿越行人穿越道,可徵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行人與系爭車輛間,未有任何遮蔽物 ,可徵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系爭車輛仍搶先通過,自有 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16日及7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3990 及1135275382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 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53至 7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 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 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行人係雙腳併攏站立在路緣,非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正在穿越車道,且系爭車輛係緩慢行經行人穿越道,舉 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未能顯示系爭車輛係在行人行走下 強行通過,難認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等 語。然而,自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時,一名行人牽著小孩子行走至第2根枕木紋處,且提 步欲踏向第2至3根枕木紋間隔處,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 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前懸壓上第4根枕木紋處,且 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遮蔽物,現場亦無其他足致駕駛人未能 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徵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過 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前開情形,顯非事實,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7

TPTA-113-交-1665-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5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82260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7時33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60公里之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下坡路段(即臺3乙線5K+1 20、往石門水庫方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 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 速80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 公里以內(即時速20公里)之行為,以第D8226012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0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9日(嗣經被告延 長至113年6月7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26日 為陳述、於113年6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1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D8226012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 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 ),於113年7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 8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未見測速取締牌示。(嗣改稱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從中科院一號門前交岔路口左轉進 入台3乙線(往石門水庫方向),未經過測速取締牌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20公 里。系爭路段前260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 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 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 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 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第D82260122號違規查詢報表、 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1日及113年9月30日桃警交 大法字第1130011392及1130026270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 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取締 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0、43至49、53至59、73至 7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未見測速取締牌 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取 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舉發機關前開函文等件,可見系 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60公尺處)之 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見 本院卷第45至47、73至76、79頁);⑵且從前開「警52」牌 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倘用路人 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47、76頁), 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 ,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嗣改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係從中科院一號門前交岔 路口左轉進入台3乙線(往石門水庫方向),未經過測速取締 牌示等語。然而,⑴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 尺間(26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 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即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⑵況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確有其所稱 未經過「警52」牌示之情形: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 程序不合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20公里(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 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 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1,6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6

TPTA-113-交-236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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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2號 原 告 吳宗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50493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9時29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4 0公里之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9.3公里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 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 度為時速70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即時速30公里)之行為, 以桃警局交字第DG5049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 13年3月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7日為陳述 、於113年2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於113年2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48-DG5049331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原告不服該裁決,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遂於113年5月3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DG5049331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9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17日將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標的 變更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超速採證照片,可見員警係從系爭車輛前方拍攝車頭,非 從系爭車輛後方拍攝車尾,且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公車,倘 該公車未超速,系爭車輛即未超速。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檢定合 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30公里。系爭路段 (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9.3K處)前200公尺處(桃園市大溪區台 七線9.1K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 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 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時,無任何規定限制其須從系爭 車輛後方拍攝車尾。又後方公車是否有超速違規行為,無法 推認系爭車輛是否有超速違規行為,且不影響被告是否得裁 罰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 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3日及113年6月25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4021 5及113002084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超速採證照片、系爭 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google 地圖、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5至35、63、71至77、 81至105、119至123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30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自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公 車,倘該公車未超速,系爭車輛即未超速等語。然而,⑴為 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 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 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 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 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 (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 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 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 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 年3月2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3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 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1 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2年8月20 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 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 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 為時速70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 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自超速採證照片,可見員警係從系爭車輛前方 拍攝車頭,非從系爭車輛後方拍攝車尾等語。然而,⑴自超 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等 件,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台七線9.3K處,前開牌 示設置地點則在台七線9.1K處(見本院卷第91至97、100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00 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 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 清晰、周遭無遮蔽物,倘用路人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清楚 辨識(見本院卷第100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 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 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30公里(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 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 ,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6

TPTA-113-交-75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3號 原 告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C163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連結原告所有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 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6時40分許( 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1號6 8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 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8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2 0公里以內(即時速18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AC16 3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3月22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2月18日為陳述、於113年2月1 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3 04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2 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8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系爭車輛),係經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而⒈依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含駕駛出勤表、傳統大餅、含時間位置時速里程方向等資訊的大餅紀錄表),顯示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67公里到69公里間南下車道途中,行車速度最高僅達時速93公里,未超過時速100公里,⒉且系爭曳引車所裝設數位行車紀錄器,係經廠商(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並直接連接汽車上的車速線,且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審驗合格,其系統紀錄的行車速度數值,應屬正確,⒊況依前開大餅紀錄,亦顯示其係從幼獅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67.6公里南向車道處,距遭取締測速位置即68公里處,僅隔400公尺,實不足供其從匝道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加速至時速108公里,⒋故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有疑慮,難認原告有超速違規行為或不在得施以勸導範圍內。  ㈡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8日6時40分5 9秒(即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而依系爭曳引車大餅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收費紀 錄,顯示其於6時41分03秒經過系爭路段,且於6時41分05秒 經過位在國道一號68.1公里南向車道處的收費門架,可證系 爭車輛係經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 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08公里,足認系 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系爭路段(國 道1號68公里南向車道處)前600公尺處(國道1號67.4公里南 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 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 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 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⒊若係駕駛大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 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 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及113年4月18日及113年10月4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00267及1130009602及1130027506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 「警52」牌示照片、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拖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59、95、 101至109、113至137、149至151頁),應堪認定。則駕駛人 駕駛曳引車連結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 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 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 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有疑 慮等語。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 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 、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 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 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 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 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 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 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 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 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 效期間內112年11月1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08 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 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08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執系爭曳引車大餅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 收費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1頁),主張系爭 車輛係經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等語 ,再執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含駕駛出勤表、傳統大餅、含 時間位置時速里程方向等資訊的大餅紀錄表)及行車紀錄檢 驗合格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35、39至57頁),主張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未逾時速100公里等語。然而,⑴前開大餅 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收費紀錄,固可證明系爭曳 引車於相近時間亦曾行經系爭路段乙節(見本院卷第23至27 、29至31頁),惟無相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確係由系爭曳 引車連結牽引,復無相關證據,可徵相近時間僅有系爭曳引 車行經系爭路段,確無其他曳引車結伴先後行經系爭路段, 而無張冠李戴情形,自不能僅憑前開資料,即推論系爭車輛 確係由系爭曳引車連結牽引。⑵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及行車 紀錄檢驗合格證明書,雖可證明系爭曳引車行車速度,可能 未逾越最高速限或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得 施以勸導替代舉發範圍(見本院卷第33至35、93至57頁), 惟既無充足證據,可徵系爭車輛確係由系爭曳引車連結牽引 ,自難再憑前開資料,推論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未逾越最高速 限(時速90公里)或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 得施以勸導替代舉發範圍(即時速100公里內)。⑶從而,原 告據前開資料主張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 有疑慮,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或在得施以勸導範圍內等語 ,亦非可採。 ㈢基上,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連結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時,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 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500元,核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6

TPTA-113-交-82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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