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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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14016號、100年度偵字第15470號),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裁定開始 再審,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宗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宗義、共同被告王天賜、鍾筱婷均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 戲場業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倪宗義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市○○路 0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寶利發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金如意彈珠台4台,並由王天賜負責兌換現金 與代幣予賭客,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 新臺幣(下同) 10元兌換1枚代幣,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 中機台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 商品或現金,未押中者賭金歸由被告倪宗義取得。嗣於 100 年5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 博性電動機具4台(含IC板4片)、代幣1048枚、賭資2100元 。  ㈡被告倪宗義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市○○路00號不 特定人得進出之「鑫旺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夾娃娃機 1台,並由鍾筱婷負責依賭客所夾取之物品兌換 現金予賭客,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投 入10元硬幣即可夾取物品 1次,夾中機台內貼有「小電風扇 壹台」、「藍芽耳機壹台」、「 MP4壹台」標籤之自製空盒 或物品時,即可兌換該物品或相同數額現金,未夾中者賭金 歸由倪宗義取得。嗣於100年5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1台(含IC板1片)、 賭資3770元、檳榔空盒5個(外貼小電風扇字樣)、香皂1個( 外貼藍芽耳機字樣)、噴水瓶1個(外貼藍芽耳機字樣)及黃色 塑膠盒1個(外貼MP4字樣)。   因認被告倪宗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倪宗義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王天賜、鍾筱婷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 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職務報告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 具(含IC板)、賭資、檳榔空盒5個、香皂1個、噴水瓶1個 及黃色塑膠盒1個等物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㈠被告固於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案件準備程序訊問時自 白前揭犯行,然其於本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 矚簡字第1、2號案件審理時,就前開案件頂替人頭、偽證等 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本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 度原矚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亦認定被告於本院100年度 審簡字第417號案件中,自承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2條非法營業罪之行為係犯頂替罪,共11罪,並經本院以前 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出面頂替上開犯罪之人 頭,並非實際行為人。是被告前揭自白及共同被告鍾筱婷之 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逕以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內容,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本案雖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現 場查獲照片、職務報告等書證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含 IC板)、賭資、檳榔空盒5個、香皂1個、噴水瓶1個及黃色 塑膠盒1個等物,惟上開書證及物證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於前 揭時地,查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擺設 電玩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之情事,尚不能證明扣 案之電玩機台為何人擺設經營,亦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或與 實際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足可成立共同正犯, 自難僅以上開書證及物證,率予推論被告確有非法營業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 訴非法營業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 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營業犯 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末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裁定 開始再審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第一審之通常程 序更為審判,且再審前之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33上174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聲請再審,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3-簡再-2-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均係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不同,尚無從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 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46ng/ml),被 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被   告 曾裕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3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 06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5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3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1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 口,而為警通知到案,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裕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審簡-856-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雪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雪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雪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香水1組,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 證(見偵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6號   被   告 盧雪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雪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 位在○○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采盟免稅商 店(入境2290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Chlo e香水1組(價值新臺幣4,510元),得手後藏放在牛皮紙隨 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員工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采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雪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接到 多元化計程車司機的電話,因趕時間,才忘記結帳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9張、和解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紙等附卷可憑。 復依被告所述,當日有事先在免稅店內購買香菸2條,有付 款,後來又在店內看到Chloe香水1組,即將香水放在牛皮手 提袋內,又在店內看酒類商品才離開,且該竊取之香水1組 ,已交給被告之子使用;而被告在免稅店內,拿起香水後, 即在步行至店內人員無人注意之角落,確認無人注意後,旋 即快速將上開全新盒裝香水,以利用店內相當於被告身高之 圓桶型商品柱旁,店員不注意之死角遮掩後,快速放入隨身 提袋內,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等在卷足證,是難認其有何忘記結帳之情況,足認被告上 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業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 價額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桃簡-2095-202410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113年度偵字第311號、3882 1號、70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豪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李豪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 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時, 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小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即操作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豪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  ⒊次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足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之。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雖就被告犯行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乙節,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及責任個別原則,就刑之 輕之規定,仍得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然坦承全部犯行(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67號卷第213頁至216頁、275頁至282頁),足 認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 62號;113年度偵字第311號、38821號、7085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37號;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 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11),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佑」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 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0 號卷第31頁至37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113年度 金訴字第267號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 沒有拿到錢等語(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第25頁至 2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佑 」,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 興、林淑瑗、徐明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備註 1 許博彬(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博彬佯稱:投資股票及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許博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4時38分許 34萬5,171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起訴書 2 許琬萍(已提告) 許琬萍於111年11月26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黃偉華」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起訴書。 112年2月2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112年2月21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27萬元 3 林芳免(已提告) 林芳免於111年11月下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楊嘉玲」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56分許 7萬2,000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起訴書 4 魏宏光(已提告) 魏宏光於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林語彤」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57分許 50萬5,000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併辦意旨書 5 陳淑瑛(已提告) 陳淑瑛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黃偉華」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許 170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併辦意旨書 6 朱明健(已提告) 朱明健於111年12月1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Ann」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併辦意旨書 7 余一世(未提告) 余一世於112年過年期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社團,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18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併辦意旨書 8 薛曉涵(未提告) 薛曉涵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開戶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9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1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2月2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5分許 5萬元 9 蔡岳圻(已提告) 蔡岳圻於112年1月中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劉雅舒」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2月21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0 林惠玲(已提告) 林惠玲於111年11月26日在YouTube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併辦意旨書 11 呂易理(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易理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呂易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3時28分許 11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821號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5 472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 162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2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4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24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人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許博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許琬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芳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豪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人,然否認犯行,辯稱:「小佑」稱辦帳戶可以借錢,為取得金錢,因而申辦本案帳戶,但最後並未取得金錢,「小佑」還將其關起來,且「小佑」說提供帳戶不會怎麼樣,只是說乾淨的錢會轉進來等語。 2、坦承並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提供,證明上開所述。 3、坦承並不知悉「小佑」之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 4、坦承知悉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帳戶之重要資料。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彬、許琬萍及林芳免於警詢中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博彬、許琬萍及林芳免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許博彬、許琬萍及林芳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前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致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許博彬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4時27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5,171元 許琬萍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2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10時2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11時37分 臨櫃匯款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12時31分 臨櫃匯款 270,000元 林芳免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9時56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0元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2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豪祥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為對方 說會給伊錢,所以伊沒有辦理掛失或報警等語。 (二)告訴人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以 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8694、50466、5472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等 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 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案號 1 魏宏光 (已提告) 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林語彤」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2號 2 陳淑瑛 (已提告) 111年11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黃偉華」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1號 3 朱明健 (已提告) 111年12月1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Ann」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8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 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薛曉涵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2年2月21日9時33分、同日9時34分、同日10時 3分及同日10時5分,匯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薛曉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薛曉涵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 號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 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 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 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8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 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使蔡岳圻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蔡岳圻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岳圻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豪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圻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 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 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 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 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蔡岳圻 假投資 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5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54分 5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8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 「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代理人譚桂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 及第5472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 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 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惠玲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上午9時3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21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 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下稱 本案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000-00000000000000 美金帳戶(下均稱本案美金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呂易理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3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15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於同日1 3時35分許、13時38分許,將49萬9,988元、49萬8,558元轉 匯至本案美金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豪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易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臺幣帳戶、美金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臺幣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 466號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6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 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重疊 ,均係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及第5472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余一世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17日10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 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余一世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余一世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其帳 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 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 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TYDM-113-金簡-200-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第2392 1號、第25963號、第40555號、第414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第27413號、第45619號 、第5038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7號、第1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旭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以一定之對價向他人收取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出面與黃雅旋約定以每 本存簿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黃雅旋收取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黃雅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 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可認黃雅旋認識本案詐 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0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某日租套房內,將 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 售交付予蔡旭皇,蔡旭皇復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款項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彬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小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劉以晨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楊緯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吳梅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劉宗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 念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瑩如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杜陳逸榛(原名陳玟伶)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報告、王碩賢、陳玄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雅旋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詳後述 )未到庭,然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被告於原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卷第124頁 、第252至268頁),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 述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251、330 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旭皇於原審(見原審金訴卷第329至3 30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即蔡旭皇女友廖沛 彤(見偵23921卷第81至83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被告與廖沛彤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23921卷第221至24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移送併辦意 旨書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擴張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被害人王碩 賢、陳玄宗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 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 實,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告王 碩賢部分,容有未洽,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 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 承犯行,與附表編號5、9所示之吳梅花、杜陳逸榛達成調解 ,惟未遵期按調解內容履行(參原審調解筆錄、原審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金訴卷第349至351頁、第41 7頁);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狀況、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等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金 訴卷第3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其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 13年10月1日11時40分許審理程序經傳未到,其雖嗣於同日 傳真請假狀請假,然所陳理由為其因財力狀況不佳,故無法 坐車到場開庭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實難認屬被告經 傳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葉益發、李頎、 彭師佑、郝中興、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 李彬弘 110年10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彬弘佯稱欲出租房屋,惟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李彬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彬弘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卷【下稱偵23729卷】第85至8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3729卷第101頁) ③租屋詐欺網頁擷圖、李彬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729卷第107頁、第109至111頁) ④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729卷第125頁) 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2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93號 (移送倂辦) 黃小芳 110年10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 48萬1,7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小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921卷第63至66、第69至74頁、第75至79頁) ②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921卷第87頁) ③黃小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921卷第245至247頁) 3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63號 劉以晨 110年10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劉以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以晨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63號卷【下稱偵25963卷】第19至27頁) ②劉以晨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5963卷第63至65頁) ③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5963卷第96頁) 4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55號 楊緯琳 110年7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緯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5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緯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55號卷【下稱偵40555卷】第19至2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40555卷第65至66頁) ③詐欺網站擷圖、楊緯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555卷第70至71頁) ④黃雅旋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0555卷第79頁) 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 3萬元 5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2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60號 (移送併辦) 吳梅花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與群組內的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吳梅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 200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梅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29號卷【下稱偵41429卷】第213至214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41429卷第225頁) ③黃雅旋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429卷第231頁) 6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13號 (移送併辦) 蔡念恩 110年9月上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Paktor」暱稱「Bruce」向蔡念恩佯稱使用PEIDC投資平台可獲利等語,致蔡念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 77萬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念恩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13號卷【下稱偵27413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413卷第23頁) ③蔡念恩名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7413卷第25至29頁) ④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413卷第75頁) ⑤蔡念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見偵27413卷第31至37頁、第45至55頁) 7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19號 (移送併辦) 劉宗修 110年9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宗修佯稱向公司註冊新用戶並依客服人貝指示操作,就可獲得500元美金之獲利云云,致劉宗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11分許 12萬85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宗修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19號卷【下稱偵45619卷】第19至23頁) ②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619卷第115頁) 8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 (移送併辦) 陳瑩如 110年2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ying、通訊軟體LINE,向陳瑩如佯稱名稱MT5、MT4之APP可投資獲利,致陳瑩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 中午12時30分 32萬1,311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卷【下稱偵20737卷】第111至11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偵20737卷第125頁) ③陳瑩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軟體頁面擷圖(見偵20737卷第127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213頁) ④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37卷第109頁) 9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88號 (移送併辦) 杜陳逸榛 (原名陳玟伶) 110年9月1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yin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方志誠結識陳玟伶,並向向陳玟伶佯稱名稱MS、ETF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陳玟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1日 中午12時30分 123萬2,0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陳逸榛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88號卷【下稱偵50388卷】一第21至27頁、第29至35頁)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偵50388卷一第101頁) ③陳玟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往來明細擷圖(見偵50388卷一第123頁、第142頁) ④陳玟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388卷一第151至154頁) ⑤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388卷二第91至92頁) 10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347號(移送併辦) 王碩賢 110年7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云云,致王碩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347卷第13至15頁) ②王碩賢轉帳交易擷圖(見偵16347卷第27頁) ③黃雅旋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429卷第229至235頁) 11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27號移送併辦) 陳玄宗 110年7、8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向陳玄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玄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2日9時11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玄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327卷第93至95頁) 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5422卷二第17頁、偵14327卷第55、97頁) ③投資網址、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14327卷第44至46頁) ④黃雅旋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429卷第229至235頁)

2024-10-22

TPHM-113-上訴-3451-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樫與吳美淑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對面,因工作等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吳品駱(原名吳美淑),致其 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品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林志樫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林志樫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志樫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用右手架住 告訴人吳品駱脖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我沒 有徒手揮告訴人右耳,不知告訴人傷勢如何而來,是告訴人 先推我我才勒住她脖子等語。經查,被告上揭坦認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 者林進安、石冠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耳,致告訴人受有右 耳挫傷之傷害,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公司同事沈意能攔下車 ,我跟沈意能起口角爭執後,同事有勸我們並先把沈意能拉 走,過沒多久,被告和沈意能朝我衝過來,我同事有站出來 擋他們2個,過程中被告有勒我脖子,我閃開後被告用徒手 方式用右手打我右側耳朵地方,只有被告1人傷害我等語。 於審理中進一步結證稱:當天被沈意能、被告攔下後,吵架 完後有2位同事(非林進安、石冠德)先將沈意能、被告拉回 警衛室,在沈意能、被告遭拉回警衛室過程中,林進安、石 冠德出來看到我在路邊車子站著,問我發生何事,在對話過 程中沈意能、被告又衝過來,被告就開始推我,林進安、石 冠德就擋在我前面,被告用右手勒住我脖子,後被告出拳揮 我,我頭閃開,所以他打到我右耳,被告跟沈意能都有出手 ,但沈意能沒打到我等語。  ⒉證人林進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石冠德目睹沈意能 、被告攔住告訴人車,不讓告訴人離開,在沈意能、被告與 告訴人溝通過程中,我和石冠德就看到沈意能、被告作勢要 毆打告訴人,我和石冠德過去勸架,過程中我和石冠德擋在 沈意能、被告前面避免他們傷害告訴人,但被告仍越過我頭 上朝告訴人出拳毆打,造成告訴人右側耳朵有受傷等語。  ⒊證人石冠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林進安目睹綽號「 小沈」、被告攔住告訴人車,雙方在路上起口角,雙方在溝 通過程中,我發現綽號「小沈」、被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 我和林進安就擋在綽號「小沈」、被告前面避免他們攻擊告 訴人,我在擋的過程中有看到被告勒告訴人後頸部等語。  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告訴人和沈意能吵架,我走過去, 告訴人就推我,我就用手架住告訴人脖子,沈意能和告訴人 間沒有肢體接觸,我放開告訴人後林進安和石冠德才擋在我 們中間等語。  ⒌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證人自警詢至審理中,關於 案發前其遭沈意能、被告攔車之情形,及案發當時被告先勒 其脖子,其閃開掙脫後,被告即以右拳向其揮擊,因其閃避 以致被告出拳毆打到其右側耳朵,過程中林進安、石冠德有 嘗試擋在雙方中間阻擋沈意能、被告毆打其等情,敘述並無 重大瑕疵可指,亦核與林進安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且石 冠德亦證述有目擊告訴人後頸部遭被告勒等語,衡之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我在公司都沒有理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發 生衝突,在公司中有看過林進安、石冠德,但不熟,都沒有 跟林進安、石冠德講過話或吵架過等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 、林進安、石冠德3人間均素無來往,更無何宿怨舊隙,則 倘非案發當天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 實無可能告訴人及林進安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揮打告訴人右側 耳朵、石冠德則證述稱有看到被告有勒告訴人脖子,足證告 訴人前後並無重大瑕疵之指證,既有證人證述可資補強,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依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均 同時表示本案中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有出現肢體接觸,沒有看 到沈意能有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語,即可排除告訴人所受 傷勢為沈意能所造成,則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自僅有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被告所會導致。至雖石冠德於警詢中並未 證述被告有毆打到告訴人右側耳朵之情,惟考量揮擊頭部之 舉動往往在一瞬之間,稍縱即逝,林進安、石冠德當時既擋 在雙方中間避免告訴人遭沈意能、被告攻擊,且告訴人於審 理中又證稱沈意能有要打其,只是沒有打到等語,石冠德之 注意力自有可能集中於阻擋沈意能對告訴人之攻擊,而未目 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擊到右耳,此並無違背常情,惟尚難憑此 遽認告訴人證述並非事實,予以敘明。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以手揮打告訴人之 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進安之證述內容相左,缺乏 客觀證據支持其辯詞,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推 其,其才出手勒告訴人脖子而生肢體衝突等語,惟查,林進 安、石冠德並未證述有目睹告訴人推被告之舉,僅有見到告 訴人與沈意能、被告有生口角糾紛,再衡之案發過程中沈意 能與被告為2名成年男子,且沈意能於警詢、審理中均陳稱 其有飲酒,石冠德於警詢中亦證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 語,告訴人僅為1名成年女子,其人數、身形均不及沈意能 與被告,且由於飲酒後可能行為會有衝動而較不及考慮行為 後果,會有衝動行事等情,為常見狀況,在此狀態下告訴人 是否會主動以推被告之方式而自陷險境,誠非無疑,是被告 所辯告訴人先出手推其等語,自難認可採。況縱使告訴人有 先推被告,  ㈣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被告雖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利天廷、吳 宗軒到庭證述,惟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時,只有沈意能、被告、告訴人、林進安、石冠德在場等語 ,則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當下,利天廷、吳宗軒是否有在現 場目睹,自非無疑。何況衝突發生時林進安、石冠德依其等 證述為擋在雙方中間之人,最接近案發現場,對於被告出手 狀況自當觀察最為詳盡,而其等已於警詢證述如前,核與告 訴人指訴內容大致相符,故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利天 廷、吳宗軒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 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輕易訴諸暴力,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刑上無足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再佐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 亦未獲告訴人原諒,犯罪所生危害無何減輕;暨衡以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 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物流業、月薪新臺幣4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YDM-113-易-1005-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蒼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翰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4日15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Fun... 好料內洽」暗示有販售毒品而對外尋覓買家。經員警瀏覽後 發現,佯裝有意購買毒品,先後以Grindr發送「一個多少呢 ?」、「拿兩個有比較便宜嗎?」等訊息詢問,被告則依序 以「28」、「兩個52」等訊息回復,嗣被告進一步透過LINE 以暱稱「柏」與員警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20 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敏盛綜合醫院前當面交易,嗣於同日19 時32分許,員警抵達上址後,被告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供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檢視,嗣員警交付5,200元予被告後即 表明身分,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 而不遂,而扣案之毒品3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4.77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4.7638公克)。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訴-130-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趕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趕與告訴人彭碧霞為樓下與樓上之鄰 居關係,渠等因住處漏水問題而發生爭執,詎被告楊趕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住處之廁所內,持電鑽為工具,自上開處所 之天花板向上鑽洞,致鑽穿至告訴人彭碧霞住處廁所而毀損 水泥地板。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易卷129頁),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易-1041-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財(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就犯 罪事實的部分撤回,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 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⑵被告固曾自稱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詹 于慶,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因 除被告前後矛盾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可資佐證之客觀證 據,而認詹于慶之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11年度偵字第140 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2年5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1709號函暨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5日桃檢秀建111偵13046 字第1129060607號函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 第91至97、99至100、101至102頁),足見本件尚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原審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⑶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 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 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 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 並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年8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 ,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 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 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 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 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 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 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 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 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000-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133號、第48612號、第488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吳進凱自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李國賢、范純銀(所涉部分 另由本院審理中)、王郁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進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審理中)。由吳進凱擔任 車手之工作,並依王郁霖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王郁霖」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吳進凱與王郁霖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向林信昌、李淑玲施以詐術,致渠等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因本案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即時圈存,使吳進凱無法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李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進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4885號卷【下簡稱偵㈡卷】第193至197頁、 本院卷第175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昌、告 訴人李淑玲之證述相符(見偵41133號卷【下簡稱偵㈠卷】第 17至19頁、偵㈡卷第11至17頁),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進凱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郁霖、李國賢、范純銀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嗣遭警示,被告始未取得款項 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 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 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 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 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居家清潔、月收入約3萬元 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與祖母、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 等(見本院卷第18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案 被害人林信昌、告訴人李淑玲雖均有經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 戶,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均尚未及提領款項,本案帳戶即 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無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 王郁霖約定應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轉交,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稱其並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郁霖以遂行本 案犯罪(見偵㈡卷第195頁),然該等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未扣 案,衡以本案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林信昌 112年3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e」向林信昌佯稱:可代為投資美股,惟如欲出金需繳納服務費云云,致林信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12萬6,000元 被告吳進凱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19頁)。 ②被害人林信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Nicole」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見偵㈠卷第33至108頁)。 ③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9至11頁)。 2 李淑玲(提起告訴)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生」僭稱為科技公司員工,向李淑玲佯稱:可透過其以員工福利之方式購買公司股票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9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11至17頁)。 ②告訴人李淑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榮生」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㈡卷第19至61頁)。 ③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9至11頁)。

2024-10-16

TYDM-113-金訴-68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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