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芮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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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 原 告 吳欣澐 被 告 王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王佳豪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主張王佳豪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加重詐欺等罪,故 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 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王佳豪 ,王佳豪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而非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07

KSDM-113-附民-1710-20250107-2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陳玉書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第80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玉書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22日,准予補償新臺幣36萬6 千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陳玉書(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本院羈押及延長 羈押,迄108年7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釋放並聲請撤銷羈押,而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 ,共計受羈押120日。該案經本院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 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 請求依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 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 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 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第80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院係原為無罪 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可佐,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 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 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 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 償法第8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 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 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 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 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 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 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 查:  ㈠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08年3月25日12時30分拘提, 嗣經解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6日訊問後,認請 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73號裁定 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8年3月27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偵聲字第166 號裁定自108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 08年7月24日經檢察官先行釋放並聲請撤銷羈押,而經本院 以108年度偵聲字第252號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此有拘票、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訊筆錄及羈押聲請書、本院羈押 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撤銷羈押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三卷之一第279至28 1頁;108偵6127卷第263至272頁;108聲羈173卷第7至13頁 、第29至73頁、第87頁;108偵聲166卷第119至121頁,108 偵聲252卷第9至10頁,刑補卷第253至255頁)。是請求人於 本案之羈押日數,應自108年3月25日起算至108年7月24日止 ,共計受羈押122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請求意旨所稱遭羈 押120日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本案請求人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檢察官聲請羈 押之犯罪嫌疑事實,有其上揭偵訊筆錄、本院羈押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 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 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 。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 或同法第7條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 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 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 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 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 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 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案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已具體敘明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詐欺、重利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 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 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爰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日數為122 日,惟本案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考 量請求人遭羈押時年為35餘歲,暨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傳喚到庭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其自陳遭羈押時 擔任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等語(本院刑補卷第275至276頁),又請求人於本案羈押時 之財產所得狀況,有其108年度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刑補卷第261至263頁),及請求人羈押期間因自 由受拘束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請 求人有何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 可歸責之事由,而前述公務員之行為亦無違法或不當等一切 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 求人共36萬6千元(計算式:3,000元×122日=36萬6,000元) ,至逾上開請求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6

KSDM-113-刑補-15-20250106-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1135 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李群威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鐘育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613號、第2075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嫌對聲請人AW000-A111135( 下稱聲請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是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包含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5613號、第20752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嫌,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3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有該案卷宗 可查。而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自符合參與本案訴訟之法定 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並斟酌本案案件情 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聲請 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洵屬適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2

KSDM-113-侵訴-46-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于鈞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9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于鈞提出新臺幣3萬5千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于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本案業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涉案犯罪 事實僅為詐欺集團車手,非核心人物,且被告就其與詐欺集 團配合之相關共犯,均配合警方予以指認,警方亦將共犯逮 捕,被告已無與其他被告串供之虞。又被告將來要跟父親至 工地工作,取得收入將改變經濟來源,爰聲請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 日起羈押3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 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並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 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 後,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5千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2-30

KSDM-113-聲-2484-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育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9時許,與 溫惠如、楊皓喆、劉騏銘共同乘坐朱仲綾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北 港肉粽,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85度C」成年男子丟一包裝 有附表所示愷他命至車內後,即將該包愷他命置於其隨身之 眼鏡盒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0時11分許,因上開車輛 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被告經扣押之愷他命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在卷可憑,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偵查供述其 毒品來源係綽號「85度c」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人 本名為「江永文」),惟被告於警詢時未供述「85度c」或 「江永文」等相關毒品來源資料,是警方未能查獲此人,此 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113年12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44100號函文 在卷可參,故本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85度 c」(「江永文」)之犯行,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共有3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據以論 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 ,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 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 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其父母有協助其照顧子女,其亦有外出打零工等情,是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情,亦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妥適性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物品名稱 數量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49.053公克,檢驗後淨重49.0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0.449公克)。

2024-12-30

KSDM-113-簡上-37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22日,且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 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編號7至10 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80日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之總和拘役240日,惟不得 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205日,惟不 得超過120日)。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竊盜 罪10罪,罪質相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 間屆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 法內涵,暨衡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22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2 竊盜罪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22日 3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22日 4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院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113年7月11日 5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5號 113年8月1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6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82號 113年8月8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7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 113年9月2日 同左 113年10月18日 編號7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8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 113年9月2日 同左 113年10月18日 9 竊盜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 113年9月2日 同左 113年10月18日 10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 113年9月2日 同左 113年10月18日

2024-12-30

KSDM-113-聲-2242-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靖雯與同案被告張育仁(業經本院判 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擔任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與張育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育仁於11 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仁」之名義與另案被告 洪恩惠(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洽談,使洪恩惠因而以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拍照傳送及以電話告知密碼予張 育仁,張育仁復要求洪恩惠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包 裹方式寄送到新北市空軍一號三重站,由張育仁代收後再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育仁並與洪恩惠約定於110年10月 之國慶假期,在臺中市客運轉運站附近某旅宿面洽,由張育 仁引介貸款承辦人即被告與洪恩惠見面,俟洪恩惠於110年1 0月10日,在「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復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恩惠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到臺中市空軍一號八國站寄交予被告 ,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張育仁、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起訴書、張育仁另案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80號起訴書、證 人洪恩惠於另案警詢之證述、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 單及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洪恩惠見面之事實,惟辯稱 :我不知道洪恩惠寄送本案帳戶、洪恩惠郵局帳戶的事,洪 恩惠後來寄送其郵局帳戶不是我去收的等語。 四、經查:  ㈠張育仁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阿仁」之名義與 洪恩惠洽談,使洪恩惠因而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拍照傳送及以電話告知密碼予張 育仁,張育仁復要求洪恩惠於110年9月29日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新北市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 由張育仁代收後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育仁並與洪恩 惠約定於110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客運轉運站附近某旅宿面 洽,由張育仁引介「貸款承辦人」即被告與洪恩惠見面,俟 洪恩惠於110年10月10日,在「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復 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到臺中市空軍 一號八國站。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即110 年10月5日、6日,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仁於 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264頁、第274頁)、證人 洪恩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10頁、第1 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4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恩惠提出之寄出本案帳戶存根聯之翻拍 照片、洪恩惠與張育仁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5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警卷第39至51頁 ;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復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64頁;本院卷二第13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復觀諸洪恩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張育仁,張育仁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貸款,他叫我照 著他的方式,他會教我。大約在110年9月底時,他要我傳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存簿、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給他, 後來用LINE打給我,向我詢問本案帳戶密碼,嗣後又要我前 往高雄苓雅區空軍一號,放入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到新 北的空軍一號三重總部。我之後會跟張育仁約在臺中見面, 是因為張育仁說我不放心的話,我可以當面與協助我辦理貸 款的女生即被告見面,所以我於110年10月8日與張育仁、被 告在臺中市客運轉運站附近的旅店前見面,談的過程張育仁 、被告都在,他們有翻拍我一些資料,以及要我簽一些貸款 的相關資料。去臺中之後,張育仁聯繫我說缺資料,要我補 資料,所以於110年10月10日補寄我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 件地址也是張育仁跟我說的。我問寄件人要寫誰,張育仁說 隨便寫一個名字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9頁)。張 育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與洪恩惠聯繫並取得其名下本 案帳戶資料過程,被告沒有參與,那時候我也不認識被告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74頁)。準此,由上情㈠及洪恩惠、張 育仁證(供)述可知,被告並未參與張育仁向洪恩惠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所有過程,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其等受騙後係分別於110年1 0月5日(編號1至3)、同年月6日(編號4、5)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而均與洪恩惠郵局帳戶無 涉。亦即,張育仁及詐欺集團共同所為取得人頭帳戶即本案 帳戶,並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於 110年10月6日即已完成。被告則係自110年10月8日始參與後 續前往臺中轉運站附近旅店與張育仁、洪恩惠見面、洽談之 部分。是尚難認被告就取得洪恩惠名下之本案帳戶,以及對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受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等節,有與張育仁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  ㈢又起訴書就洪恩惠提供其郵局帳戶部分,並未載明被告有詐 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且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本 案並未將洪恩惠列為被害人,其交付帳戶之過程非被告之犯 罪事實(本院卷二第149頁),是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內,附此敘明。  ㈣從而,縱使被告有參與後續假扮貸款承辦人與洪恩惠見面、 洽談,洪恩惠亦復於與被告見面後寄送其名下郵局帳戶,惟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證明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洪恩惠郵局帳戶之情事,亦尚難證明被告就洪 恩惠提供本案帳戶予張育仁及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被害人施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故就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其間實容有 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以詐欺及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 犯行之確信心證。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之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1 曾麒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抖音與曾麒祐聯繫,佯稱加入「Bnex」投資網站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22分許,匯款3萬5,306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曾麒祐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紀錄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廖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獻文聯繫,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會員價取得商品,再以高於會員價之市場行情出售,賺取差價獲利,惟需先支付購物價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廖獻文警詢之證述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廖獻文名下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⒋對話紀錄擷圖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⒍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李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國聯繫,佯稱加入公司會員,即可用會員價取得平台商品,再以市場價格售出,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李建國警詢之證述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對話紀錄內容及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張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偉翔聯繫,佯稱加入「ETRAS」易通交易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匯款6,000元 ⒈張偉翔警詢之證述 ⒉張偉翔名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楊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6時12分許,通訊軟體LINE與楊運明聯繫,佯稱註冊澳門新葡京博弈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加值,可賺取博弈彩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18分許,匯款3,000元 ⒈楊運明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 第110322591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30

KSDM-112-金訴-419-2024123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璩妍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璩妍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璩妍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月1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2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有明顯 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 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 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 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1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11日 2 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14日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4-12-30

KSDM-113-聲-2313-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勝(原名:趙得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9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 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 2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然其既有附 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既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拘役9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 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80日)。從而,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違反保護令罪共4罪,罪質相同,侵害同一 被害人法益,惟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 為之不法內涵,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 刑度折讓程度,暨衡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 ,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1號 112年8月3日 同左 112年9月23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1號 112年8月3日 同左 112年9月23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1號 112年8月3日 同左 112年9月23日 4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06號 112年11月20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2024-12-30

KSDM-113-聲-2402-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綵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2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4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暨擷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 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係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 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 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9至80頁),亦經告訴人具狀表 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簡上卷第8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 再犯,達到矯正之效果,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 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考量告訴人之安全之 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 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與 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8行補充「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保護令內 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 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為男女朋友 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造 成被害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57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98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 ,且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至少200公尺。乙○○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傷害、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2時37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17樓之6徒手毆打甲○○,致甲○○左臉擦傷 、左側頸部瘀痕、右側肩背瘀痕和紅腫之傷害,對其為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甲○○之工作場所至少200公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 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 號通常保護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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