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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謝瓊華 被 告 蘇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共同投資房地產,計畫從預售階段到房屋 完工進行投資,故原告分別於81年8月、同年11月12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款。 然自84年起至今,被告以房地產項目需按完工入帳處理、 餘屋尚有18戶未售出,餘屋已租給長期照護機構等理由推 諉拖延分配投資獲利所得,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於84年 10月30日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予原告為擔保,並承諾支付利息,然上開 支票延後到期日至89年8月6日,且未經原告提示兌現,又 被告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故利息部分被告以代付原告每 月保險費之方式清償,然被告僅繳納自84年12月至86年12 月止即停止支付,並表示房地產項目之股東已捲款出走。 (二)經查,被告自81年起至今未依約返還原告投資款項或支付 相應收益,明顯構成違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因聽說被告投資房地產獲利,故給付100萬元投資被 告所參加於斗六市之房地產興建項目。嗣因建案銷售不理 想、延遲1年半交屋致預售屋主退訂退款,併遇88年921大 地震等情,建商捲款跑路。經查,原告明知中南部房地產 銷量平淡,被告為插乾股之方式投資等風險仍為投資100 萬元,且被告退還原告之款項並非本件投資之利息,而係 原告購買北海福座納骨塔位代銷退還給被告之傭金;原告 另給付之35萬元亦非本件房地產之投資款,而係購買北海 福座納骨塔位之價金。至原告稱被告以代繳保險費之方式 清償被告所承諾之利息不實。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分別匯款35萬元、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板橋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僅獲被告陳 稱其中35萬元係為購買北海福座納骨塔位而非原告所主張 之投資款,則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予被告共計135萬元, 應堪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雖被告不否認有收受135萬元款項,惟以前詞 置辯。是原告應對兩造間就該135萬元款項有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為佐(見本案1 13年度訴字第2147號「下稱訴字」卷第11頁),並主張此 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 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 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簽發上 開支票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否認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仍需由原告即執票人就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負舉證責 任,故僅以前開支票之簽發,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四)原告復提出手寫之被告利息支付明細2紙(見訴字卷第12 頁),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審以該2紙支付 明細所載金額每月6,640元(1,340元+5,300元)至6,720 元(1,420元+5,300元)不等,原告除未說明上開各項金 額之計算根據外,亦無從審認係以原告所支付之135萬元 為消費借貸本金計算基礎而衍生之利息,併參被告抗辯原 告所給付之100萬元係為投資位於斗六市之房地產建案, 此亦經原告自認「本人與被告於民國81年共同投資房地產 」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可知兩造間關係實為房地產 投資而非借貸,則原告所提系爭利息支付明細即被告自84 年12月至86年12月間每月所給付款項究係借款利息亦或投 資紅利,尚非無疑,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合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3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5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3-訴-2147-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李坤海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羅文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坤海自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狀況不好,生活入不敷出 ,故而長期積欠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且因其利息及違約金 高昂,致使聲請人以新債清償舊債利息及違約金,故而欠款 逐漸累積。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惟因 膝蓋內側燒傷,併患有皮膚癌,故無法長時間工作,目前每 日工作6小時,以時薪計每月工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 0元,併自113年起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月,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萬9,680元及女兒扶養費9,840元後,所剩無幾,實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 604萬1,953元,並稱:「債權人曾致電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提供和解方案,惟無法達成和解。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語;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分別為20萬8,913元、181萬9,495元 、53萬6,701元,此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 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8號卷「下稱調解卷」)。本件 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3司 消債調水消字第40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 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860萬7,062 元(計算式:金融機構6,041,953元+元大國際資產208,91 3元+台新資產1,819,495元+良京實業536,701元=8,607,06 2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 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 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9日為4,396元,有上開 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卷「下稱更生卷」第7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 數額為4,396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為2萬1,000元,另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月等情,業據其 提出之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及中華郵政存摺 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71、79、81頁)。是本院審酌暫以 2萬5,4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以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為其每 月必要支出,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 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女兒,聲請前兩年支出扶養 共計23萬0,400元即每月9,600元(見調解卷聲請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惟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就聲請人女兒部分僅載:「民國95年1月12日認領 李苡寧為次女」(見更生卷第55頁),無從審認聲請人女 兒究係成年與否,亦或有其他需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性,而 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 釋明其女兒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 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女兒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 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5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3年1 0月)為止,雖尚有約9年之可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 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5,41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 支出費用1萬9,680元後,以其餘額5,732元為計,而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860萬7,062元,經扣除聲請人名下 資產4,396元後,聲請人尚須126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8,607,062元-4,396元」÷5,732元÷12月≒125.1 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 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項目及期間 收入額 112年11月 22,176 112年12月 20,064 113年1月 21,960 113年2月 16,470 113年3月 21,960 113年4月 21,960 113年5月 23,058 113年6月 20,862 113年7月 23,058 113年8月 21,960 113年9月 21,960 113年10月 20,862 12個月薪資總額 256,350 每月平均薪資額 21,362.50 身障補助 4,049 每月平均收入額 25,412

2025-02-20

PCDV-113-消債更-475-2025022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原 告 羅正坤 訴訟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羅安旭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羅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應予 原物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羅正龍依如附表三「分割 後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羅安旭新臺幣103萬4,179元,被告羅 正龍應補償被告羅安旭68萬9,453元。 三、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中之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第二項為: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羅安旭新臺幣( 下同)36萬7,458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見本案111年度 重訴字第663號「下稱訴字」卷二第365頁),經核原告所為 聲明變更係依鑑定後之金額特定分割方案之補償數額,僅屬 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應 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 告羅安旭於本案審理中之111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如 附表三之「現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予訴外人羅正 良,並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為任何表示(見訴字卷二第35 9頁),揆之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經查,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 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又原告、被告羅正龍 與訴外人羅正良即被告羅安旭之父親相處不睦,致兩造經 常為此發生爭執,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被告羅安旭之應 有部分比例甚微。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二項 (二)系爭建物3樓增建部分,係依附在系爭建物2樓而向上增建 ,外觀上並無獨立之外部樓梯或出入口可直接連接至1樓 外部道路,此3樓增建部分已與系爭建物原本之1、2樓附 合成為一整體,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即兩造取得系爭建物之3樓增建部分所有權 。 (三)系爭房地經估價建物部分,共計545萬6,000元(計算式: 326萬9,000元+增建部分218萬7,000元=545萬6,000元)。 惟查,估價報告書僅就系爭房地之外觀進行拍照,即率以 勘估標的之累積折舊之計算方式,估算系爭建物之價額, 然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業因雨水侵蝕而坍方,致無從為 正常使用,則估價報告書就增建部分估價218萬7,000元, 自應予扣除。為此,扣除系爭建物三樓後,系爭房地總價 應為4,530萬1,000元(計算式:4,748萬8,000元-218萬7, 000元=4,530萬1,000元)。 (四)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並全部分 歸原告及被告羅正龍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羅安旭158萬6945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羅正龍陳稱:    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羅華忠於74年8月15日出資購買,於7 5年3月10日登記。當時土地及建物為臺北縣○○市○○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3.45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282.84平方公尺,含一層二層、防空避難室、騎樓 、陽台、平台。羅華忠另於80年出資將上開二層樓頂增建 三樓未辦保存建物。嗣系爭房地先後經羅華忠之繼承人以 和解繼承、贈與、買賣等原因為移轉變更,目前由兩造共 有。三樓未辦保存增建物大廳樓頂天花板水泥崩塌,裝潢 木板掉落,且鋼筋外露,已是危樓不能居住,基此,系爭 房地扣除三樓增建物後總價應為4,530萬1,000元。被告羅 正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利經濟效用之發揮, 並避免再生事端。 (二)被告羅安旭抗辯:    同意分割,但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羅安旭持分雖小 ,然希望維持祖產並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故主張變價分 割以利共有人優先承買。系爭建物3樓增建部分已附合於 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為兩造所共有。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 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系爭建物部分主要用途為住工使 用,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 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 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 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 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 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復經本院至 系爭房地勘驗後,系爭建物為三層樓建物,現場狀況應無 人居住,三樓及防火巷為增建,無獨立出入口,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則審 酌被告羅安旭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且系爭土 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如再予 細分,被告羅安旭分得部分必然損及系爭房地之完整性、 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致無法發揮該系爭房地經濟上之最 大利用價值,並審酌原告與被告羅正龍表示願保持共有關 係,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再依據上開系爭房地之狀況、 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系爭房地由原告及被告羅 正龍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維持 共有為適當(依原告及被告羅正龍如附表三「原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計算,兩者系爭建物比例為6:4,系爭土地 比例約為6:4,故均以6:4計算,故被告羅安旭系爭土地 原告取得231040分之4560,被告羅正龍取得231040分之30 40;被告羅安旭系爭建物原告取得320分之12,被告羅正 龍取得320分之8),而系爭土地經鑑價後為4,203萬2,000 元,系爭建物經鑑價後為326萬9,000元,系增建物增建部 分為218萬7,000元,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在卷可 考,據此計算,系爭建物原告應補償為20萬4,600元,被 告羅正龍為13萬6,400元,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為82萬9,5 79元,被告羅正龍為55萬3,053元(依被告羅安旭如附表 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計算 ,應補償金額系爭建物為34萬1,000元{3,269,000+2,187, 000}×32分之2=341,000,系爭土地為138萬2,632元{42,03 2,000×304分之10=1,382,6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再依原告與被告羅正龍系爭建物及土地比例6:4計算 ,系爭建物原告應補償金額為341,000×10分之6=204,600 ,被告羅正龍應補償金額為341,000×10分之4=136,400, 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金額為1,382,632×10分之6=829,579 ,被告羅正龍應補償金額為1,382,632×10分之4=553,053 )。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因雨水侵蝕坍方無法為 正常使用,此部分218萬7,000元應予扣除,並提出照片為 證(見訴字卷二第33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 爭建物增建部分已完全無法修繕使用,自難僅以上開照片 遽認應扣除此部分價格。 (四)至原告雖主張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惟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 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 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 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最高法院6 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原告上開主張, 被告羅正龍全未受分配,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與建物,准予原物分割如附表三「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羅安旭共 103萬4,179元(204,600+829,579),被告羅正龍補償被 告羅安旭共68萬9,453元(136,400+553,053)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中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 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3.45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詳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82.84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陽台、平台之面積) 附表二 編號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羅正坤 系爭土地:760分之433 系爭土地:380分之229 系爭建物:16分之9 系爭建物:8分之5 2 被告羅正龍 系爭土地:380分之151 系爭土地:380分之151 系爭建物:8分之3 系爭建物:8分之3 3 被告羅安旭 系爭土地:304分之10 系爭土地:0 系爭建物:32分之2 系爭建物:0 4 訴外人羅正良 系爭土地:0 系爭建物:0 附表三 編號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現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羅正坤 系爭土地:760分之433 (換算後為:231040分之131632) 同前 系爭土地:231040分之136192 系爭建物:16分之9 (換算後為320分之180) 同前 系爭建物:320分之192 2 被告羅正龍 系爭土地:380分之151 (換算後為:231040分之91808) 同前 系爭土地:231040分之94848 系爭建物:8分之3 (換算後為320分之120) 同前 系爭建物:320分之128 3 被告羅安旭 系爭土地:304分之10 (換算後為:231040分之7600) 系爭土地:912分之20 系爭土地:0 系爭建物:32分之2 (換算後為320分之20) 系爭建物:96分之4 系爭建物:0 4 訴外人羅正良 系爭土地:0 系爭土地:912分之10 系爭建物:0 系爭建物:96分之2

2025-02-20

PCDV-111-重訴-66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陳國賢 陳以文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進興 蔡育坤 蔡建致 蔡建清 蔡樑文 陳春梅 蔡春桂 蔡瓊媺 許皓陽 陳天祿 陳天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被 告 陳家寶 陳宗佑 蔡黃幼綢 蔡明旭 許陳牡丹 蔡惠君 陳進富 陳育佐 陳振奇 陳保林(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寶唐(劉清水之繼承人) 陳保程(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宏昌(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美妘(劉清水之繼承人) 陳振通 陳瑞碧 陳曹麗貞(陳培根之繼承人) 陳奕智(陳培根之繼承人) 陳曉娟(陳培根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程(陳培根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全金 陳育鴻 洪皆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維杰 被 告 陳順程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 繳裁判費如附表一、二、三「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起訴請求將兩造共 有之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356、338、364、451、576、582、 725、734、748、737、738、739、740、257、762、764、76 5、766、767、768、593、595、596、736、743地號土地予 以原物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各以原 告分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 又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9月27日,核屬修 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本件應以起訴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是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原告等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則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因 分割系爭土地各別所受之利益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 詳如附表一、二、三「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欄 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原告陳以文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593 399.70 8,600 1/8 429,678 2 595 849.30 8,600 1/24 304,333 3 596 761 8,600 1/8 818,075 4 736 946.91 8,600 1/4 2,035,857 5 743 1052.99 8,600 1/4 2,263,929 合計: 5,851,872 應繳納裁判費: 59,014 元 附表二: 原告陳國賢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356 291.69 8,600 1/16 156,783.38 2 338 679.44 8,600 1/16 365,199.00 3 364 1274.04 8,600 1/16 684,796.50 4 451 1178.89 8,600 1/16 633,653.38 5 576 9544.18 8,600 1/48 1,709,998.92 6 582 2124.25 8,600 1/16 1,141,784.38 7 725 1834.99 8,600 1/4 3,945,228.50 8 734 143.19 14,700 2/6 701,631.00 9 748 1203.35 8,600 1/8 1,293,601.25 10 737 394.89 8,600 2/6 1,132,018.00 11 738 47.90 14,700 2/6 234,710.00 12 739 828.10 8,600 2/6 2,373,886.67 13 740 105.82 14,700 2/6 518,518 14 257 7299.80 8,600 29/90 20,228,556.89 15 762 534.13 8,600 29/90 1,480,133.58 16 764 205.90 8,600 29/90 570,571.78 17 765 632.53 8,600 29/90 1,752,810.91 18 766 348.40 8,600 29/90 965,455.11 19 767 82.10 8,600 29/90 227,508.22 20 768 367.11 8,600 29/90 1,017,302.60 合計: 41,134,148 應繳納裁判費: 374,032 元 附表三: 原告陳志誠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593 399.70 8,600 1/8 429,677.50 2 595 849.30 8,600 1/24 304,332.50 3 596 761.00 8,600 1/8 818,075.00 4 736 946.91 8,600 1/4 2,035,856.50 5 743 1052.99 8,600 1/4 2,263,928.50 合計: 5,851,870 應繳納裁判費: 59,014 元

2025-02-18

PCDV-114-補-253-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陳和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926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 月28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5萬0,299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於送達 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54萬6,238元) 1 利息 52萬64元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28日 (19/365) 15% 4,060.77元 小計 4,060.77元 合計 55萬299元

2025-02-18

PCDV-114-補-31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汪天福 被 上訴人 台北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8

PCDV-113-訴-2399-20250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林錦河 被 上訴人 李志明 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1萬3,870元(計算式:135,000元+478,870元=613,8 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8

PCDV-113-訴-2886-20250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吳大銜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陳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間承包銤鉌工程有限公司廠房之「廠房 雨棚修繕工程」後,再轉發包給被告,並由被告雇用訴外 人吳錦龍施作,然吳錦龍於105年5月17日自前開工程施工 處跌落成植物人狀態,經兩造與吳錦龍之法定代理人進行 勞資調解後,協議由兩造連帶賠償吳錦龍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每期給付3萬元。另因原告對吳錦龍無直接指揮 、監督之權限,故兩造約定上開賠償額分別由被告、原告 各負擔242萬元、88萬元,即被告每期給付2萬2,000元、 原告負擔8,000元。惟被告於給付132萬6,000元後,即違 約未給付,經訴外人吳錦龍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告替被告墊付剩餘之109萬4,000 元予吳錦龍。 (二)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109萬4 ,000元,並因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清償而免責,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免責給付連帶債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因疫情原因無法付款,然已盡力清償。原告固稱兩造 協議此筆242萬元債務由被告負擔2萬2,000元,被告否定 之,兩造當初協議因被告責任多一點,故由被告多付一點 ,然被告認為僅需負擔一半。被告當時月付2萬2,000元予 吳錦龍,想說有能力付就付。跟原告共同負責這件事情, 被告只能慢慢清償原告。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 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與 訴外人吳錦龍之代理人唐金鳳在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中 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支付和解金33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 式給付,自105年8月20日起每期支付3萬元,有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 9號「下稱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而證人唐金鳳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有準時付,被告不知道到 民國幾年就沒有按時付了,之前分開付的時候,被告一個 月22000元,原告一個月8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49頁 ),並觀諸證人唐金鳳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訴 字卷第25頁至第91頁),按月支付金額自105年8月起,確 實為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支付2萬2,000元,自110年5 月起被告方開始未按月支付,則被告暨自105年8月起至11 0年5月間均按原告主張之內部分擔額支付,自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另有約定內部分擔額為可採,而原告既已於113年5 月27日代被告向證人唐金鳳支付109萬4,000元,有切結書 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則 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109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3

PCDV-113-訴-1679-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4號 原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奕崗 廖維元 江銘隆 被 告 葉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屬員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該隊)於民國 112年7月24日至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實施查察勤務時 ,被告因不滿該隊現場查獲非法外來人口,竟失控操作回 收場內挖土機毀損公務車(車號:000-0000),致該車輛 嚴重毀損無法復原。經查,系爭受損公務車同年份及運載 人數等客觀條件大致相符之二手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66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   本件因被告刑事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就車號:000-0000號 公務車遭被告毀損,訴請被告賠償損害66萬8,000元及法定 利息一節同意賠償,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請求儘速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僅具狀為認諾之表示,惟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參上說明,認諾應於言詞辯論時為 之,始發生認諾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書狀,尚不生認諾之 效力,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 明。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受損公務車照片、行車執照、二手車網站網頁截圖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下稱附民字」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且被告以民事 陳述狀對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如其訴 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5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認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 6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見附民字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3

PCDV-113-訴-2854-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秀珍之遺產管理人 (黃秀珍係被繼承人向兆龍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8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6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00000-0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42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213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82 005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171 006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338 007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173 008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74 009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56 010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171

2025-02-13

PCDV-113-除-76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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