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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予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8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第42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予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予恩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初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張有忠、朱秀娘、賴俊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下稱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事 實、量刑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0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予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原訴卷〉第44頁、第47頁、本院卷第 85頁至第86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 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可能 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 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第42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41頁至第43頁),與業經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 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第427 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自有未洽。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 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分 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 行,自有不該,其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但 未能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 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係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供稱其事實上並未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取得報酬等語(見原訴卷第38頁),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 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張有忠 自稱「龍婆靈」之人於112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改善財運云云,致張有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張有忠之證述(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下稱偵字第8688號卷〉第8頁正反面)  ②轉帳交易紀錄(偵字第8688號卷第13頁反面) ③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8688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 ④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8688號卷第25頁) 2 朱秀娘 自稱「李國偉」之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佯稱:家人有就醫需求,需幫忙領出港幣,出金前須先匯款云云,致朱秀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 11萬9864元 ①朱秀娘之證述(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30000835號卷〈下稱警0835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0835卷第12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0835卷第17頁) ④刑案現場照片(朱秀娘提供之犯罪嫌疑人通訊軟體帳號資訊、網頁畫面截圖)(警0835卷第18頁至第21頁) 3 賴俊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訊軟體LINE佯稱:購買網路商品線下付款較優惠,寄貨前須先匯款云云,致賴俊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6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8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4000元 ①賴俊睿之證述(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30005731卷〈下稱警5731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②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5731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5731卷第24頁) ④賴俊睿購買商品及包裹資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5731卷第25頁至第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原上訴-171-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鴻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更 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7時15分許至112年6月17日15時 58分許止」、第4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每小時收費新臺幣( 下同)20元、每日收費上限為200元之國道五號五結共乘停 車場內」、第5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業已停車221日又7小時 」、第10至11行應補充更正為「黃文鴻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 4萬4,340元之停車利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 案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萬4,340元(計 算式:上開停車場每小時收費20元、每日收費上限為200元 ;而被告於111年11月8日17時15分許至當日24時止,共計停 放7小時,應付款140元;於111年11月9日至112年6月17日止 ,共計停放221日,應付款4萬4,200元;總計應付款4萬4,34 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償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號   被   告 黃文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0○              ○○○○○○○)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8日17時15分許起,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岳洋股份有限 公司」所經營、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20元之國道五號 五結共乘停車場內,迄112年6月17日15時58分離場時,業已 停車逾半年以上,竟於離場時,利用該停車場因停車過久而 無法查詢停車時間之校正機制漏洞,而向該停車場服務人員 佯稱:伊係於112年6月17日進場後,僅停車一小時云云,使 該客服人員誤信其詞,以手動方式建構上開汽車停車1小時 之資料後,容許黃文鴻僅繳納車資20元後隨即離去,黃文鴻 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約4萬元之停車利益。嗣經上開停車場 之管理人王俊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文鴻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王俊華之證述;(三)證人提出之上開停車場車輛 進出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ILDM-113-簡-496-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包裝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叁拾壹包 (含包裝毛重合計壹佰點叁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肆點零伍公克 )、黑色包裝袋叁拾壹只及白色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拾壹包(含包裝毛重合計貳拾捌 點零柒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點壹陸公克)、白色包裝袋拾壹只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真實 姓名年級不詳之人」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第 九至十行所載「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更正為「宜 蘭縣○○鄉○○路00巷0號00樓之0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柏強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然其係基於 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持有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屬繼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三十一包(含包裝毛重合計 100.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05公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 包十一包(含包裝毛重合計28.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6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首 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屬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 之黑色包裝袋三十一只及白色包裝袋十一只,各因與殘留之 第三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 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則因 滅失而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   被   告 賴柏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 社團內,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人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1 包、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純質淨重分別為4.05公克、 2.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6日8時20分許,經警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鄉○○○路00○ 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咖啡包共計42包,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 毒品咖啡包31包(總毛重為100.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5 2公克、總純質淨重4.05公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 (總毛重為28.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5公克、總純質淨 重2.16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ILDM-113-簡-768-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62號),被告因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吳○○ 為少年,故檢察官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自屬 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爰依前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出售所宣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 時許,以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K000 S000」,向吳○○ (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欲出售遊戲裝備,雙方經磋 商後,談妥售價為9,500元,致吳○○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1 日18時8分許,匯款9,500元至甲○○所指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為不知情之 呂家瑜,其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內。詎料甲○○ 於收受款項後,經吳○○多次催告卻百般推託不出貨,吳○○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告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吳畯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社群軟體臉書首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並含有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出貨單據、出貨狀態查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9,5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4

ILDM-113-簡-773-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11號、第1112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如附表一 所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J先生」之成年人約妥提供金融帳戶,以取得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先依指示設定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號,再前往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將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至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 戶後,旋以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之方式,掩飾 、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 人或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其 犯罪地。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人被詐騙而 匯款之地點在臺中市,為犯罪結果地,是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嘉義地檢署112偵緝232卷第31-37頁,桃園地檢署112偵 緝1521卷第7-11頁,桃園地檢署112偵緝1496卷第37-39頁, 本院卷一第125-164頁,本院卷二第23-72頁);附表二所示 之人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各據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 ,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1月14日一龍潭字第001 040號函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 入代號及密碼異動資料,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115頁,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法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一事, 長期為實務所肯認,足見法律變更以何者對行為人有利,不 僅僅限於法條本身所規定之法定刑輕重,而應及於任何對行 為人之罪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有實質影響之競合、總則或 分則加重、減輕,及處斷刑範圍限制等規範綜合比較,並以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論,方 符上開有利行為人之從輕原則之立法本意。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 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而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得再依偵審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便依偵 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法條文義既謂「所得」,當指被 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言。倘因被告無所得可繳回,反而 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失衡平,故於被告偵、 審均自白且無所得之情形,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此外,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爰不再贅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附表一所示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一所載之偵查案 號所為移送併辦,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3-72頁),並實質調查全部卷證,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 檢調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誠無足取。復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 犯,惡性與正犯仍屬有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幾近一半 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於入監前之履行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一第209-215頁、第347-413頁),惜因嗣後入監而 無法繼續履行,另於本院判決前,尚未彌補告訴人乙○○及其 他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 案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39-453頁),其自述教育程度、入 監前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暨附表二編號1、2、3、7、14、20、26所示之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 則性規定。經查,被告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未經手金 流而對洗錢財物無任何實際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得,被告復於另案入監執行前,與本案 近一半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狀況尚可,倘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對上開已調解成立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亦可能產生間接影響,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151頁,本院卷二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領 得原約定之款項,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董良造、陳彥价 、黃于庭、楊景舜、陳欣湉、顏郁山、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移送併辦之偵查案號 編號 偵查案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第1484號、第1485號、第1486號、第1487號、第1488號、第1489號、第1490號、第1491號、第1492號、第1493號、第1494號、第1495號、第1496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第2455號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

2024-10-22

TCDM-112-金訴-1113-2024102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條款履行,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濬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 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後 述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K」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阿K」形成共同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濬泰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而「阿K」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2月底向黃彥 綺佯稱:可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以投資股票投資獲利 等語,致黃彥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13時2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潘秋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中)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13時31分許 ,轉匯138萬8,800元至陳允聖(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14時11分許,轉匯30萬200 元至本案帳戶,又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濬泰分別於11 1年4月7日15時17分許、111年4月7日15時40分許,提領19萬 元、10萬4,000元,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並收取剩餘之1,000元報酬。嗣經黃彥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濬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彥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彥綺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 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16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000-0 00號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0 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潘秋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46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允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方可減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 指示其自本案帳戶提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阿K」,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 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洗錢罪名自白犯行,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32至34頁),故無從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又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致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 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彥綺達成調解,持續履行 中,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 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依調 解筆錄確實履行,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 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 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轉匯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 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濬泰與黃彥綺之調解筆錄條款 (臺中市○○區○○○○○000○○○○○00號) 林濬泰願給付黃彥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均匯入黃彥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1

ILDM-113-訴-772-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及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 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 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 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                    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 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柏宏上開帳 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宏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涂宏銘、侯丞亦、張銀真、吳宗晉、張仲豪、吳博凱、 李梓鳴、林志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急需用錢,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因為急需用錢去貸款,對方說伊 信用不足,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做金流才能貸款成功等語。 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辯詞,且 於偵查中自承:交付帳戶前伊就覺得怪怪的,為何辦理貸款 對方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想 說提供的提款卡帳戶內也沒有餘額,不會受到損失,所以還 是給對方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貸款事務與常理不符已有認 知,且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供人轉匯款項有遭利用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仍因急需用錢,自願且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衡以被告曾從事超商 店員、軍人等工作,自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且金融帳 戶並非個人難以申辦,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犯 罪集團經常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甚至招募、利用他人為 之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證據 備註 1 涂宏銘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 2 侯丞亦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遊戲卡牌云云。 112年7月9日17時9分許 4,5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 3 鍾瑞恩 112年7月8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8日16時51分許 10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4 張銀真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皮包云云。 112年7月9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5 吳宗晉 (提告) 112年7月8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皮夾云云。 112年7月9日12時35分許 1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6 張仲豪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鞋子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4分許 6,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7 吳博凱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8 李梓鳴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鞋子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10分許 6,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9 林志浩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10日2時48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清股)審理之11 3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柏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在宜 蘭縣冬山鄉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柏宏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宏本案帳戶內 ,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若茜、歐靜茹、涂宏銘及侯丞亦於警詢中之指述 。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單據。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同一被 害人所涉同一事實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及836 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87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 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若茜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2 歐靜茹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3 涂宏銘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 4 侯丞亦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販售遊戲帳戶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7時9分許 4,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

2024-10-14

ILDM-113-訴-387-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9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查被告黃俊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至民國一百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非屬累犯,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黃俊良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核其所為固無可取,但尚稱已具悔意 ,且其已將詐得之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匯至告訴人指 定帳戶,見卷附告訴人楊佩霓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 匯票申請書即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公訴人量刑之意見 ,認其所犯本罪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良不思循正當方式 謀取所需,反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施以詐騙,缺乏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業已賠償其向詐得告訴 人之款項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單獨扶養年僅十一歲之幼女,前於學 校擔任總務,然因學校停辦而失業之生活態樣與公訴人請求 從輕量刑之量刑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俊良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五千五百元,當屬 犯罪所得,但其已將該筆款項匯至告訴人楊佩霓指定之帳戶 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本院即不併予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   被   告 黃俊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易 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本無販售數位 相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 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之Marketplace社團上,以臉書帳號 「Yei Li」刊登販售數位相機之貼文,並於楊佩霓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與其聯絡時,傳送其未成女子女黃○芬(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楊 佩霓付款,致使楊佩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6日17時55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於本案偵 查中已還給楊佩霓),旋遭黃俊良提領一空。嗣因楊佩霓領 取包裹時發現內容物遭黃俊良替換為其他什物,且無法與黃 俊良取得聯繫,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佩霓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且已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亦請審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坦認犯行,並將 詐得之款項5,500元退還給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 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ILDM-113-訴-663-202410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HUU DUC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HUU DUC幫助犯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HAI HUU DUC可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若將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 用。嗣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行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合 庫銀行帳戶,旋由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 空。嗣許信志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蔡樺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何 沐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故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也不 懂臺灣的法律,因為我逃逸之後那位幫我找工作的,之後他 跟我講可不可以借他銀行帳戶,讓他可以存錢進去買網路遊 戲,所以我才借他,加上因為我逃離老闆的工作的地方,所 以我想這本銀行帳戶我沒有用到了,所以我才會借給他用等 語。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並 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7月11日合金大社字 第1120001955號函暨被告THAI HUU DUC之客戶開戶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32頁),而被告將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之情, 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卷第23頁背面、 本院卷第39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 ,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存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 許信志、蔡樺誼、何沐霖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併 一偵一卷第17至25頁、併二偵一卷第6至7頁),及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至32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許信志)(見偵一卷第 49至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許信志)(見偵一卷第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 信志)(見偵一卷第51頁、第55頁)、證人許信志提出之投 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證人許信志 提出之投資詐騙網站帳戶、契約協議書及企劃書截圖(見偵 一卷第23至25頁)、證人許信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偵一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蔡樺誼)(見併一偵一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樺誼)(見併一偵一卷第63頁、 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 人:蔡樺誼)(見併一偵一卷第45至47頁、第71頁)、證人 蔡樺誼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款代碼(見併一偵 一卷第29至33頁)、證人蔡樺誼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見併一偵一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害人:何沐霖)(見併二偵一卷第8正反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何沐霖 )(見併二偵一卷第9至10頁)、證人何沐霖提出之超商繳 費收據、詐騙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帳戶截圖(見併二偵 一卷第6至14頁)、證人何沐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見併二偵一卷第14頁)等證據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 料,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轉帳、存款之用、作為詐欺 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被告交付合庫銀行帳戶應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  ⒉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 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 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 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固稱其係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給 透過越南ZALO通訊軟體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使 用,該人是計程車司機等語(見併二偵二卷第24頁、本院卷 第37頁),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雖辯稱該 人曾為其找工作,因該人向其借帳戶要存錢玩遊戲而借給他 使用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憑,僅稱:ZALO通訊軟體 APP我已刪除,LINE對話紀錄則未提及借用提款卡等語(見 併二偵二卷第24頁),則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已難憑信。被告雖另提出與友人「TaXxi Dai Tr ung」之LINE對話紀錄(見併二偵二卷第28至44頁),然尚 無法證明此人即為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之人,且該越南語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據被告自承亦與借用帳戶、提款卡乙事 無涉。 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人我不曉得他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且交付帳戶資料時,僅在通訊軟體上認識該人不久 ,我沒有要使用帳戶了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 ),2人既非熟識,尚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並未約時間要向對方拿回提款 卡,我逃跑後都是直接跟老闆領現金,沒用帳戶,我提款卡 打算不要了等語(見併二偵二卷第23頁背面),可見被告並 非短暫、偶一出借帳戶予朋友使用,且亦絲毫不關心其帳戶 、提款卡之下落,容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任意使 用其帳戶及提款卡。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約38歲,為高中 畢業,自西元2022年8月9日以工作簽證入境臺灣,原在高雄 工廠工作,逃逸後在臺灣以打零工維生,並沒有再出境過之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併二偵二卷第7、8頁) ,且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一卷第87至88 頁、第117至120頁、併一偵一卷第79至80頁、第113至114頁 、併一偵二卷第39至4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併一 偵一卷第81頁、第115頁、併一偵二卷第31頁)、被告之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暨通緝檔 查詢資料(見併二偵二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 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使被告為外國人,現今 國際社會詐欺事件頻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 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 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金融卡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被告竟 僅因自身無須使用帳戶,即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並 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 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 欺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不法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法詐 欺份子詐騙許信志等3人,且使該不法詐欺份子得順利提領 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 ,均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THAI HUU DUC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 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情狀;兼衡 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許信志等3人遭 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 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法律,詎仍於逾期居留 期間犯下本案,為求社會之安定,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許信志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經其等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鑒於被告於本 案並未獲取報酬,且全數洗錢財物已悉數交由上手取走,如 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董良造移送併辦 ,檢察官犯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信志 (未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 稱「霖」、「TRX」等帳號,向 許信志佯稱:可 至網站(trxbi nary.com)進行 套利程式交易,保證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8時48分許 17萬元 2 蔡樺誼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自112年6月2日起,向蔡樺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或以超商代碼繳納款項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3 何沐霖(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自112年6月3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法,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9時49分 1萬元

2024-10-09

KSDM-113-金訴-325-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3、8629、9448 、9579、9618號、112年度偵字第543、657、1057、1771、2415 、2430、2883、2952、323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5348號、7677、8104、8116、8208、8321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90、52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將來銀行部分(沒收部分除外)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王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至16日間 某時,將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旋遭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怡馨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等警察單位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所犯於111年8月15日至16日間 某時,將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提起 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62 頁),其餘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96頁),此外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足資佐證, 足堪認定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用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顯見被 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核其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 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號、112年 度偵字第7677、8104、8116、8208、8321號案件,就附表編 號16至22號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併辦,暨以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第5249號移送 本院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有上開113年度偵字 第2940號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六、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5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有 前述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 係妨害自由罪,與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名、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有上開檢察 官函請本院併辦部分及新舊法比較部分,均未及審酌,且影 響定應執行刑,自仍應就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 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 加劇,竟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紊亂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蒙受財 產上損害,且被害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形成金流 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犯 係屬幫助犯之角色,被害人因此受害之人數及財產損失之程 度非輕。末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 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 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八、被告尚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科刑前科紀錄,且被 告所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將其所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00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部分並未經上訴,本院自毋庸定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陳怡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睿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林芷妍」、LINE暱稱「Jay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從事電商投資、需先幫購物客戶墊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黃睿鋒之證述(偵8629卷第4-5頁)。 ⒉告訴人黃睿鋒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8629卷第12頁)。 ⒊臉書頁面擷取照片(偵8629卷第7頁)。 ⒋報案資料(偵8629卷第18-21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2 柯婉羚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以臉書暱稱「Ming Yi Huang」、LINE暱稱「黃一茗」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先前幫其購買之澳門銀行娛樂有限公司大樂透有中獎、需先給付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臨櫃匯款 111年8月18日 15時26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柯婉羚之證述(偵9448卷第17-19頁)。 ⒉告訴人柯婉羚之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9448卷第34、32-33頁)。 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9448卷第35頁)。 ⒋報案資料(偵9448卷第20頁背面、28頁背面-2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3 張彩珍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暱稱「志傑」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其所任職之遠東國際香港有限公司舉辦海外增資、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臨櫃匯款 111年8月18日 14時48分許 8萬元 ⒈告訴人張彩珍之證述(偵9579卷第7-8頁)。 ⒉告訴人張彩珍之匯款申請書(偵9579卷第14頁)。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網頁擷取照片(偵9579卷第15-17頁)。 ⒋報案資料(偵9579卷第10-13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4 陳宜佐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日以LINE暱稱「FarEast購物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進行網路購物平台投資協助販賣商品、需提供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4時48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陳宜佐之證述(偵9618卷第6頁)。 ⒉告訴人陳宜佐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9618卷第21頁背面-22頁)。 ⒊網頁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618卷第19-21頁)。 ⒋報案資料(偵9618卷第26-2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4時49分許 1萬元 同上日 14時50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5 趙若彤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以暱稱「曜MPP」、「蔡曜年」等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提供房屋出租、需先墊付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3時30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趙若彤之證述(偵9618卷第7頁)。 ⒉告訴人趙若彤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頁面擷取照片(偵9618卷第24頁背面)。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取照片(偵9618卷第23-24頁)。 ⒋報案資料(偵9618卷第31、33-35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6 蔡宜臻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可匯款投資跨境電商經營網路店鋪、需先儲值訂單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蔡宜臻之證述(偵543卷第4-5頁)。 ⒉告訴人蔡宜臻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543卷第30頁背面-31頁)。 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543卷第31頁背面-40頁)。 ⒋報案資料(偵543卷第17、19、23、47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樹林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14分許 3萬元 7 郭志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賴玉玲」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遠東購物APP」經營網路買賣、需先代墊客戶購物金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臨櫃匯款 (劉如芳名義) 111年8月16日 11時13分許 33萬5000元 ⒈被害人郭志強之證述(偵657卷第6-7頁)。 ⒉被害人郭志強之匯款回條聯(偵657卷第27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657卷第28-29頁)。 ⒋報案資料(偵657卷第8、17、21-22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8 楊雅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陳凱」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可至「SIONVAC科興疫苗」網路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4時46分許 3萬5000元 ⒈告訴人楊雅蓁之證述(偵1057卷第6-7頁)。 ⒉告訴人楊雅蓁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偵1057卷第19、43頁)。 ⒊對話紀錄暨網頁擷取照片(偵1057卷第21-25頁)。 ⒋報案資料(偵1057卷第27、32、34-35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9 王依安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以IG暱稱「林志泉」與被害人結識,嗣向被害人佯稱:可至「康希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9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王依安之證述(偵1771卷第15-16頁)。 ⒉被害人王依安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偵1771卷第54-55頁)。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網頁翻拍擷取照片(偵1771卷第58-64頁)。 ⒋報案資料(偵1771卷第29、32、43、65-66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10 吳得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前不詳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圓圈與被害人結識,嗣向被害人佯稱:可至網路購物平台經營商家、需儲值金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7時14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吳得豪之證述(偵2415卷第9-10頁)。 ⒉被害人吳得豪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2415卷第31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2415卷第30-31頁)。 ⒋報案資料(偵2415卷第24、26、28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7時16分許 5萬元 11 劉新助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117號」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其遭公司逐出惟知曉公司投資漏洞、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劉新助之證述(偵2883卷第5頁)。 ⒉被害人劉新助之郵局、富邦銀行、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2883卷第23、21、22、18頁背面-2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2883卷第17-19頁)。 ⒋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25分許 3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日 11時10分許 4萬元 同上日 16時22分許 101萬元 12 黃振釗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至「Century國際平台」下注參加博奕,嗣再佯稱欲領出獲利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振釗之證述(偵2952卷第17-19頁)。 ⒉告訴人黃振釗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2952卷第26頁背面-27頁)。 ⒊網頁擷取照片(偵2952卷第24、27頁背面)。 ⒋報案資料(偵2952卷第20-23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0時56分許 3萬5000元 13 廖建舜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可至「Rakuten」網路電商樂天市場經營商家、需先匯款購買商品從中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5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廖建舜之證述(偵3234卷第16-17頁)。 ⒉告訴人廖建舜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3234卷第28頁)。 ⒊報案資料(偵3234卷第15、18-19、21頁)。 ⒋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5時10分許 5萬元 14 楊昱琪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小新飛」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網站LEL SHOP儲值金額、共同經營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32分許 6萬6000元 ⒈告訴人楊昱琪之證述(偵5348卷第19-22頁)。 ⒉告訴人楊昱琪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5348卷第27頁)。 ⒊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5348卷第29-34頁)。 ⒋報案資料(偵5348卷第24-26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5 唐春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陳發」等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科興香港控股公司」、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2時34分許 6萬元 ⒈被害人唐春艷之證述(偵5348卷第35頁)。 ⒉被害人唐春艷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偵5348卷第40-41 頁)。 ⒊臉書、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48卷第43-47 頁)。 ⒋報案資料(偵5348卷第37-3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6 陳隆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kitty」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金牛國際娛樂」、匯款參與博弈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3時27分許 4萬2862元 ⒈被害人陳隆貴之證述(偵7677卷第17-19頁)。 ⒉被害人陳隆貴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7677卷第44頁)。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7677卷第45-47頁)。 ⒋報案資料(偵7677卷第26-27、37-39、48-4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7 溫惠騏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祈銘」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因家中欠債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溫惠騏之證述(溪湖警卷第1-5頁)。 ⒉告訴人溫惠騏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溪湖警卷第125-129 頁)。 ⒊LINE對話紀錄譯文(溪湖警卷第149-169頁)。 ⒋報案資料(溪湖警卷第39-49、107-111、183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 18 李水明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中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林千慧」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花旗集團」、匯款投資比特幣等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1時11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李水明之證述(宜蘭警25910卷第1-7頁)。 ⒉告訴人李水明之匯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宜蘭警25910卷 第9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警25910卷第10-16頁)。 ⒋報案資料(宜蘭警25910卷第20-24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9 余成錡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前某不詳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李雅妮」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尚趣購」、申辦會員當賣家、賺取商品利潤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5時20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余成錡之證述(偵8208卷第40-41頁)。 ⒉告訴人余成錡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8208卷第91頁)。 ⒊報案資料(偵8208卷第86-88頁)。 ⒋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20 王豐毅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瑤瑤」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尚趣購」、經營網路商城、接受客戶訂單、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5時6分許 1萬3000元 ⒈告訴人王豐毅之證述(宜蘭警1776卷第1-3頁)。 ⒉告訴人王豐毅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宜蘭警1776卷第18、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警1776卷第18-20頁)。 ⒋報案資料(宜蘭警1776卷第9、11、22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21 江子凡 (提告) 佯稱在FarEast購物網站內買賣貨物即可獲利 111年8月16日 9時46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江子凡於警詢之指訴。⒉江子凡提供之轉帳、匯款紀錄。 ⒊LINE對話截圖。 ⒋被告王俊傑所申辦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11年8月18日 9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8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22 徐俊榮 111年4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pril Belen」向告訴人徐俊榮佯稱:可以在指定購物商城抽獎,並可將商品賣回給商城,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徐俊榮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8月19日11時41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徐俊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4-10-09

TPHM-113-上訴-283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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