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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祥維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08號、111年度偵字 第6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祥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祥維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凌晨0時許、同年4月29日晚間9時 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統一超商(下稱本案 超商)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販賣10公克大 麻、以8,5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蘇式廷,因認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購買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 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 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蘇式廷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臺中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蘇式廷之手機擷圖照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蘇式廷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固有於110年2月初、4月8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分別向蘇式 廷收受1萬7,000元、8,500元,並於110年2月初、4月9日與 蘇式廷在本案超商附近碰面,然目的是向其借款及還款,並 未販賣大麻給蘇式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4日晚間有與蘇式廷在本案超商碰面,並向蘇 式廷收取現金17,000元,復於110年4月8日有以其第一銀行 帳戶收取蘇式廷以永豐銀行帳戶之轉帳匯款7,500元、1,000 元,並於翌日(9日)晚間與蘇式廷在本案超商碰面;而蘇 式廷經員警於110年9月1日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0○0號4樓之1住處,扣得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3.5公 克、淨重1.8335公克、驗餘淨重1.7719公克)、捲煙紙2盒 、捲煙器1個、煙斗1個,其於同日採尿檢驗結果,亦經檢出 大麻代謝物成分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 蘇式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刑大110年9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 蘇式廷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查詢 單、蘇式廷所持手機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超商 110年4月9日電子發票交易明細、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 草療鑑字第1100900123號鑑驗書、蘇式廷之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0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 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蘇式廷固證稱:我與綽號「學弟」的被告2次碰面都是為 了跟他買大麻,110年2月4日當天是用17,000元現金跟他當 場買10公克大麻,110年4月8日轉帳8,500元跟他買5公克大 麻,並於隔日(9日)碰面時拿到毒品,我跟被告就只有這2 次毒品交易,110年9月1日經警扣到的大麻就是跟被告買的 ,因為我施用的量沒有那麼多就用很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53號卷〈下稱他 卷〉第17頁、110年度第19408號卷〈下稱偵卷〉第79、205至20 9頁),然查,蘇式廷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於109年12 月12日以10公克1萬5,000元、於110年3月3日以20公克3萬6, 000元、於110年4月8日以20公克3萬6,000元之價格數量,分 別向陳展慶購買大麻,均經陳展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交付,除據證人蘇式廷證述在卷外(見他卷第25至29頁 、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陳展慶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蘇式廷3次犯行亦均供承不諱,並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6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考,則蘇式廷若 確於110年2月間、4月8日得以10公克1萬7,000元、5公克8,5 00元較便宜的價格,且能即時或翌日取得之方式向被告購買 大麻,其是否仍需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於時間相近或相同 之110年3月間及110年4月8日,採取價格較昂貴、需等待數 日始能到貨之時間、送貨過程中具遭警查獲高度風險之方式 ,另外向陳展慶購買同類大麻毒品,即非無疑,況據蘇式廷 證稱:我跟陳展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3次共50公克的大麻都 已經施用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且於110年9月1 日遭查獲時,經採尿仍有大麻成分毒品反應,足見其毒癮非 輕,則其所稱: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係於110年4月8日 與被告交易5公克所施用剩餘之毒品云云,亦難認可信,其 陳述非無瑕疵。而蘇式廷所持手機內固存有如下所示毒品分 裝袋照片、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以「Odin」為暱稱之LINE帳 號資訊擷圖(參士林地檢署110年度第19408號卷第95、99、 101頁),然此僅足認定蘇式廷於照片所示時間之110年2月5 日、4月10日持有大麻,且於110年4月11日與友人之對話內 提及由3人均分5克8,500元之物品,並確實持有被告之LINE 通訊方式,惟尚無從據此等擷圖推認該等大麻之來源,其與 被告間亦無對話紀錄留存,難以作為蘇式廷前開有與被告為 毒品交易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就被告所辯稱:伊於110年2月初有向蘇式廷借款2萬元,扣除 利息只拿到1萬7,000元,於110年4月9日有向其再借款1萬元 ,扣除利息只拿到8,500元,而伊於110年4月10日是要與蘇 式廷碰面還款等語,據證人陳正豪證稱:我於110年間與被 告係同校同系之室友,被告當時喜歡出去跟人喝酒、聚會, 經濟上常常找人借錢,跟人借錢會算利息,但在與被告同住 之租屋處並沒有聞過菸味及異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 55頁、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證人黃柏誠證稱:被告於11 0年間是我同校角力隊的學長,我們當時蠻常聚在一起的, 被告也曾經有跟我借過錢,但我沒有借他;另因為我們那時 是選手需要比賽藥檢,所以他連抽煙都沒有,我也沒有在他 家看過任何不明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查上 開證人之證述,固無從證明被告所辯與蘇式廷間往來原因確 屬真實,然就被告斯時確常有金錢借貸及未曾見聞其有接觸 不明毒品藥物之情形,尚非不能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 並無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案中 亦無相關扣案毒品、帳冊、對話紀錄等語毒品交易有關之證 據可憑,縱認被告辯解並非全然可信,亦無從作為證人蘇式 廷證述憑信性之擔保。 五、綜上,證人蘇式廷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證據尚無足 作為使人得確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被告於本案中亦無相 關毒品、帳冊、交易對話紀錄扣案可佐,則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未足證明被告及蘇式廷確係因毒品交易而有金錢往來 ,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罪心證, 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認定:原審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而原判決就扣案黑色IPhone手機 1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5,500元諭知沒收部分,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過程 1 蘇式廷於109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1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年月14日,分別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000元、以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元(合計1萬5,000元)至陳展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展慶即於同年月底某日,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1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豐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2 蘇式廷於110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2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建輝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為7206)轉帳3萬6,000元至陳展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展慶即於同年月7日,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2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航宏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3 蘇式廷於110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2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6,000元至陳展慶之台新銀行帳戶,陳展慶即於數日後,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2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天下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2024-12-26

TPHM-113-上訴-251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豪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85號與第33286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631號與第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張晉 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 量刑,讓我可以易服勞動服務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請考量被告剛大學畢業就發生本案,確實是涉世未深,被告 已經悔悟,也跟所有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中,請從輕量 刑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 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未有逾越法律 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與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 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 量濫用的情事。再者,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如行為 人加入詐騙集團並從事詐欺,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 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 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何況原審審酌被告所 負責的工作是以自己名下帳戶操作款項,不僅易遭警方查緝 ,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 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的角色,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犯4罪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已從輕酌定且是最低度之 刑,亦即量處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為低度的刑度,所為的 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53-20241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權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喬宇 選任辯護人 林桑羽律師 李家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昱權共同犯乘 機性交罪、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各處有期 徒刑4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諭知妨害 秘密犯行所攝錄內容的附著物應予沒收;認被告鍾喬宇共同 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則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 2人所為的量刑並無不當,認原審諭知鍾喬宇被訴竊錄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 ,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院 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被告2人所為對被害人A女造成的傷害甚巨,從案 發至今已時隔2年多,被害人仍無法平復,尚需服用藥物方 能勉強入睡,被害人的家庭及家人亦深受影響。原審未予審 酌此情,僅量處陳昱權有期徒刑4年10月、鍾喬宇有期徒刑4 年6月,量刑要屬過輕,判決實有不當  ㈡無罪部分:被告2人趁A女酒醉,齊力將A女載至陳昱權的住處 ,趁機輪流對A女進行性交,陳昱權在鍾喬宇對A女為性交行 為過程中,以他所有的手機竊錄性交過程。鍾喬宇雖否認有 竊錄犯行,但依影像翻拍照所示,陳昱權在鍾喬宇左前方約 1、2公尺處,以手機拍攝,鍾喬宇焉有不知?陳昱權於審理 中證述,拍攝過程中鍾喬宇並未制止,也未為反對的意思; 再者,陳昱權拍攝後將影片給鍾喬宇觀看,鍾喬宇亦未反對 的表示,且要求陳昱權立刻將影片刪除,鍾喬宇顯屬默認。 由此可知,如鍾喬宇對拍攝影片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大可強 烈要求陳昱權立即刪除影片,何以在事發3週後才向友人郭 祁抱怨被拍攝影片。是以,鍾喬宇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他這部分的犯嫌堪予認定。  ㈢綜上,原審對被告2人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顯屬過輕,且陳昱 權與鍾喬宇交誼深厚,所為證述內容本即有偏頗、勾串之虞 ,原審引據陳昱權的證述,就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部分為有利鍾喬宇的認定,顯有速斷。是以,原審認事用 法尚有疏漏,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 決。 二、陳昱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陳昱權上訴意旨略以:    我坦承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一直以來都沒有機會好好跟 A女道歉,我也找不到適合的中間人,剛好在鈞院審理期日 前一週跟一個同學有連繫,才會請他轉交信件給A女。當初 在大三時候,我知道A女去報案,但我還是認真的完成大三 的課業、拿到學分,縱使最後還是被退學,之後我也持續反 省、從事公益活動。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的機 會。  ㈡辯護人為陳昱權辯護意旨略以:  ⒈陳昱權坦承犯行,但有關於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與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部 分,到底應該成立一罪或是二罪?一開始檢察官起訴時,就 認為應該依照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從當時時間的緊密程度 來看,應該是屬於法律上一行為,此部分原審判決有誤。  ⒉陳昱權確實做錯事情,也坦承對A女做了無可彌補的犯罪,他 一直透過很多管道和方法,想要求得A女的諒解,或許這些 方法在A女看來都僅是我們想要求處輕判的方法。陳昱權是 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趁機性交罪的最輕本刑是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刑度來斟酌,本件確實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三、鍾喬宇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鍾喬宇上訴意旨略以:   我承認趁機性交部分,我想跟A女和她的家人道歉,我真的 非常對不起,我願意尊重並接受法官的判決。事情發生的當 下我們沒有正面面對這件事情,而是逃避,才會導致後續的 事情,我們無法跟A女繼續溝通。我真的知道錯了,也願意 接受自己要承擔的責任。  ㈡辯護人為鍾喬宇辯護意旨略以:  ⒈有罪部分,鍾喬宇在事發後第一時間沒有好好的認罪和妥善 處理,但是之後已經知道錯誤並坦承犯行。如果有其他金錢 以外他能做的,鍾喬宇也願意去做。鍾喬宇無任何前科,在 大學期間也有去偏鄉小學教導弱勢學童,這次僅是因為喝酒 造成大錯,傷害A女。鍾喬宇已經悔悟並戒酒,考量他沒有 前科,以法定刑度判刑,顯有情輕法重的情況,請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刑,給予鍾喬宇自新的機會。  ⒉無罪部分,從陳昱權的證詞,可知在案發時陳昱權是自行拿 起手機拍攝,在這之前鍾喬宇並不知道陳昱權要拍攝,且在 拍攝的過程當下鍾喬宇也沒有發現,甚至在知道有拍攝影片 之後也當場要求要刪除。從整個影片拍攝過程和後續鍾喬宇 的反應,都可見鍾喬宇沒有與陳昱權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 四、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 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由 前述上訴意旨的說明可知,針對被告2人有罪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自僅就原審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至於針對鍾喬宇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 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以上是有關於本院審理的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就陳昱權所犯二罪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核無違誤:  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的法益,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想像競合犯的存 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的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的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的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的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的 內容、所侵害的法益與行為間的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 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反之,如行為人所為犯罪態 樣及保護法益並非相同,並無違犯其中一罪必然伴隨他罪犯 行發生的情形,且主觀犯意亦有差別時,縱使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的情況時,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㈡本件陳昱權是在鍾喬宇初次嘗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著手性 交過程中,開啟他所有手機的錄影功能,拍攝鍾喬宇乘機性 侵A女的過程,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並為陳昱權及他的辯護 人所不爭執。再者,陳昱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拍攝影片是我自己臨時起意,我就直接拿起手機拍攝,拍攝 前我沒有跟鍾喬宇說我要拍,拍攝過程也沒有跟鍾喬宇說等 語(原審卷第285-295頁)。由此可知,陳昱權所犯乘機性 交罪與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行為態樣及保護 法益並非相同,主觀犯意亦有差別,且陳昱權臨時起意拍攝 鍾喬宇乘機性侵A女的過程,顯見陳昱權所犯前述二罪,犯 意是各別發生,縱使有部分行為時間重疊,依照上述說明所 示,在自然行為數及法律評價上,均難認是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的想像競合犯。是以,原審就陳昱權所犯二罪予以分論併 罰,此部分的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辯護人為陳昱權所為此部 分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的刑責,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2人並未陳明他們為本件犯行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者,陳 昱權與A女為大學同學,鍾喬宇亦與A女認識多年並曾一起參 與朋友間的聚會,被告2人竟利用A女與其他友人一同至臺北 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復興館飲酒唱歌,以致酒醉意識 不清、身體無力而不知抗拒之際,未帶保險套,乘機輪流對 A女為性交,陳昱權另以他所有的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 ,拍攝鍾喬宇乘機性侵A女的過程,可見被告2人犯罪動機可 議、手段惡劣。又依被告2人與A女的共同朋友郭祈於原審審 時所為的證詞(原審卷第297頁),可知被告2人在案發後, 即有對外公開說自己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陳昱權於學 校性評會調查時,亦謊稱A女當時是自己說要去他家住,他 覺得A女想要發生性關係等語(○○大學性平事件調查報告, 偵彌封卷二第8-9頁);被告2人於警詢時亦矢口否認有趁機 性交A女或拍攝性影像(陳昱權部分)之事,直至檢警對被 告2人發動搜索,扣得手機、平板電腦,取得相關通聯紀錄 並鑑識還原取得相關影像,被告2人才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由此可知,被告2人所為不僅使A女有懷孕的危險,更於事後 主動對外供稱A女是出於自願,依陳昱權與A女為大學同學, 被告2人與A女有許多共同認識、熟識朋友的情況來看,勢必 產生許多的流言蜚語,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詳如下所述 ),所生危害重大。綜上,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可議,犯罪 惡性與所生危害均屬重大,被告2人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達顯可憫恕的程度。是以,被 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並 不可採。  三、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 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 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 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於2002年 公布的《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中,指 出「修復式司法方案」是指採用修復式程序,或旨在實現修 復式結果的任何方案。而所謂「修復式程序」,是指在公正 第三者幫助下,受害者、罪犯/或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 人、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 ,例如調解、會議;「修復式結果」則指由於修復式程序而 達成的協議,例如補償、社區服務與旨在對受害者、社區進 行賠償,並使受害者與/或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其他任何方 案或對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與第271條之4規定檢 察官於偵查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 修復,即在落實「修復式司法(正義)」的理念。是以,法 院在從事個案審判過程中,如刑事被告、受害者在公正的修 復促進者幫助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 序,最後並達成「修復式結果」時,如其達成的協議於法無 違時,法院自應予以適當的尊重,以符修復式正義。反之, 被害人如因刑事被告的犯行以致心靈受傷甚鉅、痛不欲生, 由於他/她才是案件當事人,才是事故中的主角,更是程序 的主體,選擇放下、原諒刑事被告與否,他/她有完全自主 決定的權限;如果刑事被告不能以其誠懇、真摯的努力,透 過言行感動被害人,而只是為尋得減刑虛應故事,或自認金 錢賠償即足以彌補其損害,自無從為難被害人,希求法院予 以從輕量刑的餘地。     ㈢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就陳 昱權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 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被告2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 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 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可議,犯罪 惡性與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在案發後主動對外公開說曾與A 女發生性關係之事,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趁機性交A女或 拍攝性影像(陳昱權部分)之事,直至檢警對被告2人發動 搜索,取得相關通聯紀錄並鑑識還原取得相關影像後,被告 2人才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且依被告2人於 111年8月30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陳:但我現在就 不知道我現在在學校遇到她是應該很愧疚的樣子,還是不屌 她,哈哈哈)鍾:好尷尬==看我們現在戰術吧!求和的話就 愧疚。(陳:嘿啊!好麻煩)」等語(偵彌封卷一第212頁 ),顯見被告2人並非誠摯悔悟。基此,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 乘機性交罪量處低度偏高的刑度,亦難認有違罪刑相當或平 等原則。何況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在2年前我的精神 上跟靈魂就已經死掉了,因為這件事情我到現在都沒辦法有 很正常的心理健康,我還是需要一直去看心理醫生跟諮商, 我的情緒無法像以前一樣健康」、「我們本來不是好朋友、 同學嗎,為什麼會這樣子,這些傷害、這些對於人性的黑暗 還有所有的信任問題,都因為這件瓦解掉了」、「我每次都 想為什麼是我,為什麼你們會對我做這些事情,為什麼在性 平會的時候還可以說出是我主動的,你們都還可以說出這些 話,你們憑什麼可以說出這些話,我真的不懂什麼從輕量刑 ,為什麼你們犯了錯不去承擔你們應該要承擔的錯誤,為什 麼還可以說要從輕量刑,如果你真的酒醉的話,你可以騎車 嗎,你真的是喝醉了嗎?」、「(痛哭失聲)我花了好多好 多的時間,我才可以過正常的生活,我才不會在有異性的情 況下就全身發抖,我那時候連搭捷運旁邊有男生我都會害怕 ,就因為你們所做的這些,你們所稱的酒醉了不清醒所造成 的錯事,難道我就活該受這些折磨這些病嗎?難道我就活該 承受這些東西嗎?為什麼你們可以說出那些話?」等語(原 審卷第313-314頁);A女之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自己 的小孩這樣子被欺侮,父母親心裡多痛,我要一個小孩好好 回來就好,她都不敢出門見人,這些過程我連看都不敢看, 我傷心,請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315頁);A女之母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2年了,她吃了整整2年身心症的藥, 一次吞了10顆還不一定睡的著,她今天能活著來到這裡,就 是為了一口氣,否則我今天可能要拿她的牌子來看你,老早 就自殺了,你有沒有想到你們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什麼都推 給喝醉,喝醉了你還可以性侵,你還毫無意識,你都推給我 喝醉了我不記得,那我喝醉了可不可以殺死你,我們的訴求 就是法官判重刑,讓他們入監服刑」等語(原審卷第315頁 )。據此可知,被告2人雖然有意與A女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 ,且願意賠償A女,甚至於原審判決後寫道歉信給A女(詳如 下所述),但被告2人所為不僅造成A女及她的父母心靈受傷 甚鉅,犯後所為的各項行止亦無法平息A女對被告2人的憎恨 與修復雙方的關係,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2人自無希 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的餘地。是以,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㈣陳昱權上訴意旨雖指稱:一直以來都沒有機會好好跟A女道歉 ,也找不到適合的中間人,剛好在鈞院審理期日前跟一個同 學有連繫,才請他轉交信件給A女,而且我有持續反省、從 事公益活動,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 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 或團體進行修復,意在落實「修復式司法(正義)」的理念 ,已如前述。傳統「應報式司法」著重於犯罪的懲罰與矯治 ,「修復式司法」強調的則是關係的修復,希望藉由犯罪中 利害關係人的共同努力,去解決犯罪的後果及其可能的影響 。修復式正義可以復健加害人的同理心,能具體重建其罪咎 感並降低再犯率;同時,修復式正義的介入被視為某種型式 的認知行為治療,修復會議成就了一種心理轉化及復原的機 制。亦即,經由會議或對談的方式,協助被害人、加害人及 雙方家庭、社區(群)進行充分的對話,讓加害人能認知自 己的錯誤,有機會主動表達真誠道歉及承擔賠償責任,並經 歷自我認知及情緒的正向轉變,以協助其復歸社會、降低再 犯罪的機會;使被害人有機會陳述其所經歷的被害感受並直 接詢問加害人,則可以讓被害人得以療傷止痛、重新感受自 己仍有掌握生活的能力,減少因被害而產生的負面情緒。雖 然如此,修復程序主要是以被害人(家屬)為中心,法院必 須進行謹慎的風險評估與完整的準備及配套措施下,方能轉 介。尤其性侵害案件具有高度敏感性,每當加害人表達希望 與被害人進行修復程序時,往往遭到拒絕,被害人因為遭受 傷害的恐懼、憤怒、自卑感、失去信任感與親密感,不要說 與加害人見面或律師協助傳遞訊息,甚至連加害人寫的道歉 信,被害人都拒絕收受與閱讀。依照學者鄭學鴻、李瑞典在 〈性暴力案件運用修復式正義之研究—紐澳經驗〉一文的說明 ,可知這並非臺灣特有的現象,美國甚至還發展出「道歉信 銀行」(The Apology Letter Bank)的措施。「道歉信銀 行」措施是加害人處遇計畫的一環,其目的並不是在尋求被 害人原諒或為其犯行找藉口,而是藉由其寫下對被害人痛苦 的了解並為其犯行負責的文字,再由治療者或個案工作者整 理後彙整至道歉銀行,並經有意願閱讀道歉信的被害人或其 家屬的申請,提供其閱讀並於治療團體中回應及討論,藉以 提供被害人及家屬在修復方面的對話機制。該處遇計畫的基 本原則就是:確保道歉信永遠不會直接發送給被害人、被害 人家屬或被害人權益倡導者,這說明啟動這類型犯罪的修復 ,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⒉陳昱權雖指稱於本院審理期日前跟一個同學有連繫,請他轉 交信件給A女,並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朗讀該信 件,表示:「我寫這封信是為了深深地向你道歉,我知道我 做的行為非常不恰當,我理解我的行為會讓你身心都受到傷 害」、「謝謝你願意花時間閱讀這封信,希望你可以開開心 心的過每一天」等語。然而,由前述說明可知,修復程序是 以被害人(家屬)為中心,且基於性侵害案件的高度敏感性 ,一個真心悔悟、意識到被害人因為遭受傷害,可能產生恐 懼、憤怒、失去信任感與親密感等情緒的行為人,不會為圖 獲得量刑的減讓,將道歉信直接發送給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 ,因為只有被害人可以開啟道歉信程序,以決定是否及何時 接受道歉信。而由他國「道歉信銀行」的措施,亦可知該措 施是加害人處遇計畫的一環,其目的並不是在尋求被害人原 諒或為其犯行找藉口,而是藉由其寫下對被害人痛苦的了解 並為其犯行負責的文字,再由治療者或個案工作者整理後彙 整至道歉銀行,並經由有意願閱讀道歉信的被害人或其家屬 的申請,提供其閱讀並於治療團體中回應及討論,藉以提供 被害人及家屬在修復方面的對話機制,而且參與道歉信流程 不會影響受刑人的假釋或其他監禁條件。又由A女之母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陳昱權真的很壞,為了脫罪用盡任何方法 ,陳昱權最近請人拿信給被害人,又讓他的病情加重,我真 的希望被告不要再來傷害我女兒」等語(本院卷第230頁)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想要補充關於陳昱 權的那封信,關於這封信A女收到後受到很大的打擊,根本 就是對於A女的二次傷害,尤其是其中有描述到性交的過程… …這些性交過程的描述已經再次重創A女,A女收到信後立刻 有連繫代理人,A女說這封信等於又強姦了她一次」等語( 本院卷第233頁)。另依告訴人代理人所提A女的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61頁),亦可知A女因創傷後壓力症等身心症狀 ,自111年9月19日起陸續前往○○身心診所就診,最後一次於 113年12月4日回診時,仍有迴避相關人事物、焦慮、低落等 症狀,必須使用藥物改善。由此可知,由陳昱權在案發後主 動對外公開說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於警詢時矢口否認 犯行、在學校性平會調查時說是A女主動想要發生性關係等 行徑,顯見陳昱權在原審判決後,看似為表達歉意而請友人 轉交信件給A女,實則只是希圖獲得本院在量刑上的減讓, 亦即陳昱權此時寫道歉信的主要目的,仍是出於理性自利( 自私)的考量,著重在避免讓自己處於不利的情境並追求自 己的福祉,實未考量A女早已身心受創嚴重,自己直接發送 道歉信給A女,只會造成A女受到二度的傷害(A女收到這封 信,感覺自己又被強姦了一次)。是以,陳昱權直接發送道 歉信給A女既然不符合修復式司法應有的思維與作法,且未 使A女得以療傷止痛、減少因被害而產生的負面情緒,自不 足以作為量刑減讓的事由。 四、原審就鍾喬宇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諭知 無罪,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㈡本件陳昱權是在鍾喬宇初次嘗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著手性 交過程中,開啟他所有手機的錄影功能,拍攝鍾喬宇乘機性 侵A女的過程等情,已如前述。而陳昱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拍攝影片是我自己臨時起意,我直接拿起手機拍攝,拍攝 前沒有跟鍾喬宇說自己要拍,拍攝過程中也沒有跟鍾喬宇說 ,鍾喬宇並沒有同意我拍攝,我是在鍾喬宇的左前方拍攝, 我認為鍾喬宇應該可以看到我在拍,但當時鍾喬宇沒有看向 鏡頭,所以事實上我不知道鍾喬宇到底有沒有看到,在我拍 攝過程中,鍾喬宇沒有做什麼表示,也沒有制止我,後來我 有把我拍攝影片的事告訴鍾喬宇,鍾喬宇有請我把影片刪除 ,過幾天我有把影片刪掉,鍾喬宇並沒有要求我把影片傳給 他留存等語(原審卷第285-295頁)。由此可知,陳昱權是 臨時起意,才拍攝鍾喬宇趁機性交A女過程的影像,陳昱權 既未事先徵得鍾喬宇同意,亦未與鍾喬宇有所謀議,且事後 鍾喬宇有要求陳昱權刪除該影像,參以在換由陳昱權乘機性 侵A女時,鍾喬宇並未接手繼續拍攝,則鍾喬宇就偷拍性影 像一事,是否與陳昱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疑義。  ㈢當前社會雖有某些人有拍攝自己與配偶或情侶性愛過程的影 像之情事,但與性相關的議題,尤其是性愛影像涉及最私密 的身體隱私與性隱私,未必是社會多數人會採行的作為。而 本件陳昱權拍攝鍾喬宇與A女性交過程的影像,一方面它涉 及將趁機性交的犯罪留下證據,他方面鍾喬宇亦為陳昱權拍 攝性影像的對象,該影像內容亦涉及鍾喬宇的性隱私,鍾喬 宇是否有此性癖好甚至願意留下犯罪證據,即有疑義。再者 ,如鍾喬宇有此癖好而同意、謀議拍攝,衡情應會要求陳昱 權將檔案傳送給他留存。然而,依陳昱權在原審審理時的證 述內容,可知鍾喬宇並未要求陳昱權傳送該影片,且鍾喬宇 、陳昱權被扣案所示的電子或數位設備經送請數位證物勘察 ,鍾喬宇所有的SAMSUNG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及黑色 電腦主機1台均無所獲,反觀陳昱權原使用iPhone11行動電 話進行拍攝,嗣後尚有將影像儲存至MacBook Pro筆記型電 腦等情,這有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警員職務報 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3-104頁),亦即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陳昱權有將拍攝的性影像傳送給鍾喬宇。何況郭祈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問:在當天結束之後,你有聽說被告2 人跟A女之間發生什麼事情嗎?)有……就是他們跟A女有性交 的這件事情。(問:除了性交的事情之外,還有聽說什麼事 情嗎?)在事發過後,鍾喬宇有跟我說他們有拍影片,鍾喬 宇好像不願意拍這個影片。(問:關於你提到鍾喬宇有跟你 說影片的事情,可否詳細說明一下狀況?)事發過後一陣子 ,我有一次去拍攝音樂錄影帶,鍾喬宇當時有跟我抱怨說他 想要刪掉那個影片,因為他們在性交的時候有拍下影片。( 問:鍾喬宇有說為什麼他想要刪除這個影片?)他覺得這件 事情是不好的」等語(原審卷第297頁)。綜上,由前述證 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尚難以認鍾喬宇有與陳昱權謀議拍攝乘 機性侵A女過程的影像。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鍾喬宇 知悉且同意陳昱權拍攝他與A女的性交過程,他與陳昱權有 犯意聯絡部分,亦不可採,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亦應予以駁 回。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被告2 人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鍾喬 宇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 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鍾喬宇的犯行,則依照上述 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鍾喬宇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 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鍾喬宇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這部分 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 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鍾喬宇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侵上訴-179-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義信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姜義信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偵查及警詢中就坦白認罪,被告 竊盜行為發生在民國112年6月間,之後被告於同年9月騎車 自傷,迄今都沒有復原,被告已經受到懲罰,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 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 說明。 貳、原審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就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 刑7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 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 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坦白認罪,已列為原審量刑審酌的事由,被告於竊盜後發 生騎車自傷之事,亦屬原審宣判前所生事由,顯見原審的量 刑因子並無變動。又依照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共犯所竊取的 配電盤銅排13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顯見告訴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重大,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所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的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同時具有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的加重事由,原審僅量刑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 然已從輕酌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207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簡宥 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 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因為太太生病需要 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的經濟 狀況不佳,太太需要扶養,而且還要賠償另案被害人,請考 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 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 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告訴人經原審、本院先後傳喚時並未到庭,被告無從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 發生變動。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如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 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 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而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給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外,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提領 新台幣(下同)15萬元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的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及去向,顯見被 告犯罪手段與惡性較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為重,依照 上述說明所示,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 洗錢罪,應從一重的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的有期徒刑5 年),原審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顯然已從輕 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 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 無害瑕疵,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的有期徒刑5年)。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本件幫助 洗錢的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的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的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兩者的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對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核無違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 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 定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 減刑規定。原審已因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 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核無違誤。  ㈢綜上,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 附此敘明。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7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展志(原名:葉長林)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菲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3號、第17082號、 第19486號、第2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葉展志( 原名:葉長林)、徐菲彤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葉展志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表明:我是因被害人 A女積欠債務數年,躲藏不願出面處理,一時失慮才為本件 犯行,我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 亦為葉展志辯稱:本件妨害自由的期間雖然較長,但是A女 在此時間除了不能亂跑之外,可以使用手機、人身自由未受 太大的拘束,所受侵害不算嚴重,被告也已經和A女和解並 免除她的債務,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被告之前被羈押2月, 已經受到教訓,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徐菲 彤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請從輕量刑,讓我趕快回歸正常生活 等語。是以,被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 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對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 定的裁量範圍;被告2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 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 的情事。再者,被告2人僅因A女積欠債務,竟與共犯黃哲銓 、潘榆錕共同剝奪A女的行動自由,時間長達數日,甚至載 送A女前去洽商從事俗稱「外送茶」的全套性交易工作等事 宜,顯見被告2人的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嚴重,實不宜 予以輕縱。又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 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犯罪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 濟及犯罪行為人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如僅心存企求較輕刑 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 否予以刑度減讓的考量因素。如犯罪行為人始終不認罪,直 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時,其減輕的幅度應極為微小。尤其司 法資源極其珍貴及有限,以刑事審判程序而言,如犯罪行為 人在一審法院審判時矢口否認犯罪或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直到被判決有罪或獲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需入監服刑 後,再於上訴二審法院審判時坦承犯行或尋求和解,以求得 緩刑或較輕刑度的宣告,此種投機策略必然導致二審法院負 擔日益沈重,亦使一審法院所耗費的大量司法資源徒然浪費 。本件被告2人雖於原審時已與A女調解成立,但徐菲彤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於提起上訴時亦否認 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即難認徐菲彤是出於真誠的悔 意而有予以從輕量刑的餘地。何況被告2人所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原審依被告2人參與犯行程度的不同,分別量處如 前所述之刑,並就徐菲彤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顯然已善用其裁量權而為差異化的處理,且未逾越司法 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請求從輕量刑,核屬無據。 二、原審未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 裁量權的妥適行使:    ㈠依照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 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 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 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 。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 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 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 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 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 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 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個月以上 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 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 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 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 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 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且該自由 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 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 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 書》,2009年1月,頁1001-1006)。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 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與最高法院主張 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德國規定 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 的準據之一。  ㈡葉展志最近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徐菲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被告2 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緩刑要件。然而 ,原審對葉展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依照前述說明所 示,是否給予緩刑的宣告,除了必須對被告為有利的預測外 ,被告的行為及其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為彌補損失 所做的賠償努力與誠摯道歉),且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 行法秩序所必要。又葉展志犯後雖於原審羈押訊問與審理坦 承犯行,但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曾經有多次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違反保護令等案件而遭法院判刑 的犯罪紀錄,其中多數屬暴力犯罪,顯見葉展志的性格容易 暴起、衝動。至於徐菲彤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則始終 否認犯行之情,亦已如前述。是以,參照前述我國刑法規定 、司法實務見解與德國法制的說明,本院無從預測被告2人 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亦不認為 適宜給予被告2人緩刑的宣告。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亦屬無據。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而 依被告2人前科素行或本件犯後態度,亦不認為適宜給予被 告2人緩刑的宣告。是以,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 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李旻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46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祥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曾祥 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 量刑,讓我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的機會等語。是以, 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 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 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 被告持偽造的「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呂冠逸」工 作證與被害人繆忠男面交,並將其上蓋有偽造的「博恩證券 」印文、「呂冠逸」印文及署押之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雖因被害人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實 際上的財產損害,但仍危及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呂冠逸的商 譽、名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單純犯 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目前臺灣社會電 信詐欺盛行,如行為人加入詐騙集團並從事詐欺,往往使眾 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 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 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 何況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與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未遂罪,從 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犯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顯然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 ,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9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稜閎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袁稜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6.3 5mm制式子彈2顆沒收。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彈係巫銘輝透過朱振豪轉交予伊 保管,伊應僅構成寄藏而非持有,且伊已自白並供出槍彈來 源為巫銘輝,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就本案槍彈之來源,據被告先後供稱:  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第4次警詢時供稱:是一名綽號叫「棉花 」的男子(即巫銘輝),於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租處(下稱○○街000巷處所) 的1樓樓梯間,放在我的提袋內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3、4 0至41頁)。  ②於112年5月23日第5次警詢時,經警調閱上開地點大樓監視器 影像,發現被告進入1樓見到張藝騰與「棉花」在講話,打 聲招呼後便隨即自行上樓,並無交付物品情節,另轉述張藝 騰所陳稱:張藝騰於22日已先與「棉花」相約在上址見面, 過程中均未與「棉花」分開,被告是事後才到該處,亦未曾 見到「棉花」交付物品予被告等語。員警據此請被告解釋時 ,被告則表示「不解釋」,並改稱:伊前開警詢供述不正確 ,本案槍彈是由一綽號「小豬」的男子(即朱振豪)提供的 ,「棉花」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7至50頁) ;並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本案槍彈是「小豬」於3天前的1週 內,在萬華區某停車場交給我的,我於112年5月22日中午到 下午3點間,與張藝騰要到○○街000巷處所找「棉花」,李秋 葉也來到該處,那時警察已在該處搜索,就叫我們先離開, 我跟張藝騰、李秋葉就先去旅館,張藝騰跟我說若剛才有被 警察搜到東西的話就說是「棉花」的,「棉花」會擔,我才 在警局中說本案槍彈是「棉花」給的等語(見偵卷第279頁 )。  ③於112年6月28日警詢時,經警提示朱振豪於另案陳稱:朱振 豪有於112年5月18日在「棉花」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2樓住處(下稱○○街000巷處所),交付本案槍彈予 被告等語後,被告復改稱:本案槍彈是「棉花」的,但是是 綽號「阿翰」之男子(即邱品翰)交代「小豬」拿給我的, 我於該日下午前往上址,與「小豬」一同進入「棉花」的房 間,「小豬」再把本案槍彈交給我帶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7號卷〈下稱3 1697偵卷〉第54至56頁)。  ④於113年4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本案槍彈是「棉 花」巫銘輝的,員警於112年5月22日搜索○○街000巷處所前 ,他就已經拿給我了,我後來看到警察在搜索房子,沒想那 麼多就先把槍彈帶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  ⑤於113年6月25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本案槍彈是巫銘輝的, 是巫銘輝透過另一個人,交代朱振豪在○○街000巷處所即姚 康麟家中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12頁)。  ㈡觀被告上開供述,就從何人、何處、何時取得本案槍彈,前 後已有數矛盾版本,且非無依循員警所提示事證更異前詞之 情況,所述是否屬實已難遽信。另證人朱振豪固陳稱有於11 2年5月18日下午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等語,然其係先陳稱: 我在○○街000巷處所時,被告前來找我,並問我說「棉花」 是不是說要拿一把槍放在他那邊,我就說對,因為「棉花」 事前有跟我講過本案槍彈放在床的邊緣,如果被告有過來就 交給被告,我就照他的意思把本案槍彈交給被告保管等語( 見31697偵卷第12至13頁),復又改稱:我本來是和邱品翰 一起在○○街000巷處所,邱品翰先走的時候跟我說巫銘輝有 交代要把槍彈給被告,後來被告來到該處我才把本案槍彈交 給他等語(見31697偵卷第155頁),前後已有歧異,且據證 人邱品翰證稱:我跟巫銘輝不熟,巫銘輝沒有跟我說要把槍 彈交給被告,我也沒有託朱振豪轉達交付槍彈給被告的事等 語(見31697偵卷第154頁),除難認證人朱振豪所述依巫銘 輝指示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保管乙節確屬真實外,本案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巫銘輝,巫銘輝亦未因轉讓或持有本案 槍彈經檢察官立案偵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 年10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69698號函、巫銘輝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89、183至210頁,巫銘輝唯一 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被告並無關連,且經臺 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836號處分不起訴),朱振豪所 涉持有本案槍彈罪嫌,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6 97號處分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益無從認定被 告係受巫銘輝或朱振豪之託寄藏本案槍彈,並有確實供述其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  ㈢從而,被告所辯其係受巫銘輝所託始寄藏本案槍彈,且已供 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云云,已難謂有據,自無從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固屬非輕, 然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嚴加查禁之行為,且 被告亦非受到外在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在客觀 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有可憫恕之情,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認事證明確,除 同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 槍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本案槍彈時間、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扣案之本案槍彈(除已試射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 用法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否認其持有犯行,及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 工為業、有3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現與社會局聲請扶養權 等情狀,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適,該量刑基礎並無 重大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持有犯行,請求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稜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稜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袁稜閎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以前某時,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22日17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6室查獲,當場扣得本案槍彈,而 悉上情。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袁稜閎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各項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藝騰、李秋葉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之事實 亦有本案槍彈、扣案槍彈照片、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第18條第4項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上游為巫銘輝,請 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云云。  2.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原稱本案槍彈非伊所有,而係綽號「 棉花」之巫姓男子(即巫銘輝)所交付,並稱交付地點係在 巫銘輝住處一樓樓梯間,由巫銘輝本人交付予伊云云,惟經 警員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當日被告進入巫銘輝住處一樓 ,見巫銘輝與張藝騰講話,被告向二人打招呼後就自行上樓 ,而未見有交付物品之情節,經警說明上情並請被告解釋後 ,被告表示:「不解釋」,並坦承本案槍彈為伊所有,來源 係綽號「小豬」之人,不知「小豬」之真實年籍云云(見偵 字卷第39至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本案 案發之110年5月22日當日,巫銘輝因所住之臺北市○○區○○街 00巷0號2樓之3(下稱○○街址)遭警搜索,而將本案槍彈交 付給伊,伊看到警察來沒想那麼多,就把東西帶走,跟張藝 騰、李秋葉去七天旅館,然後就被警察查獲了,伊之所以認 識巫銘輝,係因姚康麟之介紹,姚康麟也住在○○街址云云( 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槍是巫 銘輝透過另外一個人,交待「小豬」拿給伊的,伊忘記那個 人的綽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前後多有出入,而難 盡信,尚難認被告已自白而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又, 查110年5月22日,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861號搜 索票,至○○街址進行搜索,而其案由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載:「有關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不法相關贓證物等」(見112年度偵字第21115號 卷第24頁),堪認員警早已掌握本案槍彈可能之相關事證, 此外,因被告歷次供述之槍砲彈藥來源俱有不同,而無從因 而查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在卷(見 本院卷第103頁),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本案自難認被告合於上開得減刑 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槍彈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及保全、同居女友已懷孕,此外尚 需照顧女友與前夫之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本案槍彈時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業經鑑 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子彈亦不具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 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再開辯論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委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槍彈 係於112年5月間,由巫銘輝透過共同友人「朱振豪」(綽號 小朱),在○○街址轉交予被告保管,嗣約一週後,被告與巫 銘輝於112年5月22日下午一同返回○○街址時,適遇員警因巫 銘輝涉犯竊盜案而搜索該址,被告因非該案關係人而離開該 址,嗣於同日下午在七天旅館為警查獲本案槍彈云云。  ㈡惟查,被告對於如何取得槍彈之過程,一再翻異說法,至此 已是第四個版本(前三個版本參本判決三、㈠2.),且被告 所稱:「與巫銘輝於112年5月22日下午一同返回○○街址」之 情節,與警方調閱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進入 ○○街址一樓見到張藝騰與巫銘輝講話,被告打招呼後即自行 上樓」(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又被告 雖稱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供出「巫銘輝」云云 ,惟依該局函覆,被告於該局製作筆錄時,第三、四次時稱 槍枝來源係「棉花」(即巫銘輝),第五次時改稱來源為暱 稱「小豬」之人,並稱巫銘輝與本案無關等節,有該局函文 及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31頁),自無從認 被告有供出上游為巫銘輝均已如前述。又巫銘輝雖另案涉及 槍砲案件(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36號),惟該案所 涉槍彈與本案槍彈並無關連,且指認巫銘輝之人亦非被告, 併此敘明。則被告請求再開辯論,傳喚證人朱振豪及姚康麟 、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地檢署部分,傳喚 證人部分難認有必要,函查部分本院前業已函查。故難認本 案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均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75507號鑑定書 2 6.35mm制式子彈2顆 3 6.35mm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4 7.9mm非制式子彈5顆 不具殺傷力,見同上鑑定書 5 9mm制式空包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786-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23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第15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銘於民國109年9月初,明知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未經凍結,且該帳戶於該 月6日、7日間僅餘新臺幣(下同)3,561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9月6日晚間9時51、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 附件所示:未顯示具體日期(實為109年8月5日之紀錄)、 存簿結餘尚有61萬9,541元之本案帳戶網路交易擷圖(下稱 本案餘額擷圖)予陳怡家,並向其佯稱:伊因本案帳戶遭凍 結無法提領,急需借款3萬元,翌日去郵局處理解凍即可還 款云云,致陳怡家陷於錯誤,誤信許銘之本案帳戶內確有 足額款項可供返還,僅係暫時無法提領,遂於同日晚間10時 38分許匯款3萬元至許銘向不知情友人王耀偉(所涉詐欺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681號處分不起訴)借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耀偉帳戶),用以支付王耀偉為 許銘代墊之款項。嗣許銘未依約還款,且經陳怡家察覺其 本案帳戶亦未經凍結,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54分至59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餘額 擷圖予盧振旋,並向其佯稱:伊因損壞飯店物品急需賠償, 需借款2萬2,000元云云,致盧振旋陷於錯誤,誤信許銘確 有資力可供還款,僅係情況緊急無法提領,遂於同日下午4 時2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王耀偉帳戶,用以支付王耀偉為 許銘代墊之款項。嗣許銘均未依約還款,屢經盧振旋催討 仍無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家、盧振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 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家、盧振旋(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 )、王耀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 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怡家 、盧振旋尚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擔保 其證詞之真實性,此部分陳述均應認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許銘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向陳 怡家、盧振旋借錢未還,然其等均係基於朋友道義始借款予 伊,並非因伊施用詐術而受騙,伊借款當時亦確有資力還款 ,本案應僅為單純之民事債務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6日晚間9時51分、52分許,及同年月7日下午 3時54分至59分許,分別以LINE傳送本案餘額擷圖予告訴人 等2人,並為如下之對話內容以向其等借款,而經告訴人陳 怡家於109年9月6日晚間1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告訴人盧振 旋於109年9月7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王耀偉帳 戶,均用以支付王耀偉為被告所代墊之款項,而被告迄未返 還上開欠款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2 人、王耀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下所示被告與 告訴人等2人及與王耀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 申辦帳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王耀偉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家之109年9月6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7 頁)】     【被告與告訴人盧振旋之109年9月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參偵卷第93至97頁)】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家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6日晚上跟我說 他的郵局帳戶被凍結,擷圖說他戶頭有60幾萬元,當下急需 用錢支付住飯店之房費,跟我借錢周轉,並稱明日去郵局處 理帳戶凍結的事情後就可以還款,我因為他說真的有錢,才 匯錢到他朋友的帳戶,但被告隔天沒有還款,之後還斷絕聯 絡,我事後查他的帳戶在當時也沒有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 173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振旋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 7日跟我說他住在W HOTEL裡,毀損了飯店物品需要立即賠償 ,所以跟我借錢,也傳了60幾萬元的本案餘額擷圖給我,說 近期會還我,被告在此之前還有跟我借了5、6萬元還沒還我 ,我是因為該擷圖相信他還有還款能力才又借錢給他,事後 被告遲未還款,我於9月30日去報警後他改稱10月9日會還, 結果也拖延至今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99至200 頁),經核證人上開證述情節均與其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相符,且本案餘額擷圖所示交易情形及帳戶餘額,係本案 帳戶於109年8月5日之紀錄,而本案帳戶於案發之109年9月6 日、7日間餘額僅餘3,561元,且該帳戶於本案案發前後均能 正常使用,並未有何遭凍結之情形,直迄109年10月16日始 經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 26日儲字第110002304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可稽(參偵卷第269至287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 上開證述屬實。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等2人施以詐術 ,且伊仍有財產可供清償云云,然被告除向告訴人陳怡家謊 稱其帳戶遭凍結云云外,尚對告訴人等2人出示非借款當下 之本案餘額擷圖,使其等誤信被告案發時本案帳戶尚有60餘 萬元,確有還款資力,僅係因情況緊急無法自帳戶提領款項 支應,始借款予被告,當可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而 致告訴人等2人陷於錯誤始匯款之情形,而被告於案發時名 下固有因分割繼承所取得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有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2日府地籍價二字第113007 3123號函及所附被告名下歷年不動產登記資料可稽(參本院 卷第131至150頁),然除不動產無法即時變現,被告亦未以 此為告訴人等2人設定擔保,無從僅以有此不動產存在,即 推認被告於借款時確有還款之資力及真意,尚難據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外,被告借款後除未能依約返還,案發迄今已 近3年,就區區5萬餘元欠款仍無法清償而拖延至今,益堪認 被告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等2人詐取款 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對告訴人等2人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因缺款而為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使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經多次通緝始因入 監執行方到案,且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返還欠款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財 產損失數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詐欺取財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2 萬2,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與法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帳戶餘額擷圖)

2024-12-19

TPHM-113-上易-106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思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第 3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思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思婷明知其無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因缺錢花用需款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至網際網路,如附表所示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下稱Yahoo 拍賣)帳號、「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號」欄所示,以佯稱欲販售物品云云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美伶、黃譯葶、林瑞香、 王映心(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卻遲未收到相關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苟無足以 證明債務人係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存有不為給付之不 法所有意圖,而以詐術使債權人陷於錯誤與之訂定契約之積 極證據存在,尚仍不得僅以債務人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 態,據以推認其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 4人之指述、證人劉楓銘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函 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Yahoo奇摩回覆信件所附資料、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函附 資料、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函附資料、 鴻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函附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以網路 拍賣之方式約定販賣商品予告訴人等4人,且均已收受款項 ,然伊僅係因故未能如期出貨,我有與買家協調遲延交付或 退款,但告訴人等4人仍提起告訴,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分別如附表「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在Yahoo拍 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並與告訴人等4人約定出售 相關商品並應允於2日內出貨,而經告訴人等4人如附表「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欄所示匯入相關款 項,然被告迄告訴人等4人於如附表「提告日期」欄所示之 日前,均未能依約交付商品或完成退款等情,業據被告所供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劉楓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Yahoo奇摩公文 回覆信件、雅虎公司111年6月29日雅虎資訊(一一一)字第28 6號、112年12月28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560號函、華南 銀行110年9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0180號函、易沛公司111 年2月24日函、鴻海公司111年2月14日、24日函及相關附件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即無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係以 詐術與告訴人等4人締約詐取款項。惟查,依上開告訴人等4 人之供述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參桃園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8938號卷〈下稱8938偵卷〉第33至35、51至57頁、11 1年度偵字第23800號卷〈下稱23800偵卷〉第19至37頁、111年 度偵字第39065號卷第47至48頁),被告於遲延交付商品後 ,固屢以「有事耽擱」、「有狀況無法去寄件」、「有些突 發狀況」、「臨時有狀況無法轉帳」等籠統理由一再拖延交 貨及退款時程,終至告訴人等4人對之提起本件告訴,然上 開證據,僅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商品買賣之約定 後,確有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未予積極處理之狀況,尚 無從據此推認其於訂約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另據被告辯稱: 該等商品是我閒置物品,放在儲藏室沒辦法馬上寄,告訴人 陳美伶、黃譯葶所匯貨款,因為我有急用所以先行提領使用 了,告訴人林桂香、王映心的款項我拿去買遊戲點數,沒有 辦法馬上拿回來,我有積極想處理,但因為我沒有即時聯絡 ,對方就提告了等語,並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當庭提出LV 耳環1副,且舉98年7月間之香奈兒商品之購買憑證、欲出售 予告訴人林桂香之二手LV包包照片、110年7月間出售香奈兒 洋裝予陸嘉真、110年8月售出商品予鄒姿瑩及退款、110年1 0月間出售LV包包予呂柔柔、出售香奈兒耳環、項鍊予黃名 秀、111年1月出售香奈兒耳環予黃名秀之交易紀錄、對話紀 錄、商品照片、發貨照片、商品評價紀錄、匯款證明等件為 據(參本院卷第33至63、159至185頁),觀上開單據憑證及 相關物品,固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於事發後有積極處理云云全 然屬實,然仍可見被告於本案被訴之110年7月至12月間,確 有真實經營網路拍賣生意,則其於同時段與告訴人等4人訂 定之網路拍賣契約,是否確如檢察官所指本即無意販售商品 而施以詐術,抑或僅係商品調度不當未及出貨且消極處理退 款事宜,即非無疑。況被告於告訴人林桂香報案前之110年1 2月22日有給付其1,985元之部分退款,並於本案發生後與告 訴人等4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林桂香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112年9月5日被告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陳美伶之存 款人收執聯、112年10月17日刑事案件和解書、告訴人陳美 伶之陳報狀、原審法院112年9月26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588號調解筆錄、113年2月17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王 映心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23800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03 、104之1至104至2、123、135、193、195頁),亦難據此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等4人訂 約後未依約交貨,且怠於處理退款事宜,然尚未足以證明被 告於訂約之初即已無意販售各該商品,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 與告訴人等4人締約以詐欺貨款,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對告 訴人等4人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心證,被告於訂約後未 能妥善處理網路拍賣所生即時交貨及儘速退款事宜,所為固 有可議,然尚無從僅以其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認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等4人為加重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依前開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等4人所為,均該當 加重詐欺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 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告日期 備註 1 陳美伶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欲販售LV耳環、零錢包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陳美伶瀏覽並詢問後,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某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LV耳環2副、零錢包1個予告訴人陳美伶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 1萬元 藍思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44號 2 黃譯葶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欲販售香奈兒WOC包包商品之資訊,經黃譯葶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約定以3萬2,950元販售香奈兒WOC包包1個予告訴人黃譯葶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分許 3萬2,950元 藍思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44號 3 林瑞香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販售LV二手瑕疵包包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林瑞香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約定以5,000元販售LV二手瑕疵包包1個予告訴人林瑞香 110年12月15日晚上6時35分許 5,000元 劉楓銘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 4 王映心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販售香奈兒耳環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王映心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後約定各以5,000元販售香奈兒耳環各1個(共2個、1萬元)予告訴人王映心 110年11月11日、12 某時許 各5,000元(共1萬元) 劉楓銘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5號

2024-12-19

TPHM-113-上訴-256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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