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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地欄內「9時2分許」 更正為「19時2分許」,「承德路3段」更正為「重慶北路3 段」,及補充「被告劉羽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黃崇庭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且 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 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 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五專肄業,目前為室內設計助理, 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4號   被   告 劉羽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芯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為報酬擔任提款車 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劉羽芯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 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崇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羽芯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比對照片、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黃崇庭 佯稱:系統錯誤訂房云云 112年12月22日18時39至50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8時58分許起至9時2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9,005元

2025-02-21

SLDM-113-審訴-1353-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 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 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提 供帳戶之人依指示轉出款項,或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 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 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實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前某時,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有賺錢之機會, 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羽柔∕指導師」之人及「百業興旺」工作群組,並以LIN 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羽柔∕指導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附表二「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翁子晴依指示於附 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轉匯金額」 欄所示金額,轉匯至指定交易所內購買同額虛擬貨幣,再將 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明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翁子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18號卷(下稱立字卷)第47至49、73至79頁】,並有李明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65至71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53至58、60頁)、李豪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99至105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85至8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4日至112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至20頁)、被告提供之網頁操作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37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羽柔/指導師」 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人,但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予他人供匯入款項,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他人 ,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使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 」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全部賠償款 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本院訴字卷第61、65、79、 80頁)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無任何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風管工程員工工作(本院訴字卷第77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 之李明憶、李豪章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 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55頁)在卷可按,審酌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2「被害 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全部賠償 款項,確有彌補上開被害人之積極作為,並參以被告自陳之 前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6頁),且依卷內事證,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  ㈡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由本案帳戶轉匯至指定交易所內 購買同額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虛擬 錢包後,仍有未將上開虛擬貨幣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 事,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2「被 害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對此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李明憶)部分 翁子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李豪章)部分 翁子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李明憶 (已 提告) 李明憶於112年12月9日16時51分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邱主任」之人,其等向李明憶佯稱:加入「百業興旺」群組及 下載「MAYWCT國際貨幣交易所」APP操作獲利等云云,致李明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3日18時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3日18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 李豪章 (未提告) 李豪章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國偉Mr邱」之人,其等向李豪章佯稱:下載「比特派錢包下載「MAYWCT國際貨幣交易所」APP以操作獲利等云云,致李豪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23日13時4分許 3萬元

2025-02-21

SLDM-114-訴-32-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正洪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陽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光街68巷交岔 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顏欣儀在該路口 西北側步行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陽光街68巷,遭被告之車輛撞 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髖、左膝擦挫傷、尾骶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3-審交易-566-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程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永 吉路第1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坡北路 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中坡北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龔柏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品蓉,沿永吉路第2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摔車,致龔 柏勳及邱品蓉人車倒地,龔柏勳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胸 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鼻子鈍傷等傷害,邱品蓉因而 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皮膚膿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龔柏勳、邱品 蓉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SLDM-113-審交易-603-202502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聖豐於民國113年1月4日12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臺北花市停車場內,見告訴人張 國強隨意停車致妨害人車進出,且認告訴人經花市管理員姜 培卿勸阻後並未移車,有辱罵姜培卿之言詞卻不承認,被告 因而心生不滿,竟在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臭俗辣」 (臺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SLDM-113-審易-2251-202502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寧 邱淑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晏寧、邱淑貞同為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號康寧郡社區(下稱本社區)之住戶,2人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35分許,在本社區大庭普渡活動結束 後,因拿取貢品之問題產生爭執,邱淑貞不滿張晏寧口出難 堪之言語,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張晏寧之臉部,致張 晏寧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勢,張晏寧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及推倒邱淑貞,致邱淑貞受有尾骨 區域挫傷之傷勢,因認張晏寧、邱淑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張晏寧、邱淑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張晏 寧、邱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雙方互相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SLDM-113-審易-2163-20250218-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泰 林俊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54、21446、21447、214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俊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4行關於被告黃勝泰(下與被 告林俊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黃 勝泰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綽號「 小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第10行以下關於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之記載,更正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告訴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帳戶內,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9、10所示,由黃勝泰提領款項交付「小趙」,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109年12月11日前某 時」更正為「109年12月1日前某時許」,第10、11行補充林 俊國於109年12月1日前往中華電信門市;將證據清單編號1 之待證事實欄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刪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 5654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取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743號函 暨所附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林玉婷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黃勝泰行為後,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於107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雖現行法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 圍,惟本案無論歷次修法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黃勝泰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黃勝泰所 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量刑上限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分別係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 歷次修法後減刑要件嚴格化,現行法更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 要件,因黃勝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 案無論歷次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 後,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 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黃勝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林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黃勝泰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黃 勝泰多次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以被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黃勝泰各 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勝泰所犯 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黃勝泰就本案 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黃勝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 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 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 俊國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黃勝泰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林俊國則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集團之猖獗,均增加事後追查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非微,應予非難,又黃勝泰素行不良,林俊國素行尚可,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均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並考量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 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黃勝泰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林俊國 取得報酬不多,均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黃勝泰所負責提 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 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林俊 國則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黃勝泰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 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黃勝泰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在 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林俊國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黃勝泰尚涉犯其他案件,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應待其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黃勝泰所為雖犯洗錢罪,惟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 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 之財物對黃勝泰宣告沒收,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 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俊國獲得報酬2,500元,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1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2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3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4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5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6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7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8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9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10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4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   被   告 黃勝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勝泰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日,與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人(下稱「小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勝泰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小趙」,供「小趙」所屬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黃勝泰於如附表編號 1至7、9至10所示時間,在臺北市某處,以ATM或臨櫃提領之 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款項交付「小趙」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欣諱等人,致其等 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吳欣諱等人查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 林俊國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 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與楊家偉 (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110年度偵字 第1227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 上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代價,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由林俊國前往新北市板 橋區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包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楊家偉 後,收取現金2,500元,而以此方式提供楊家偉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藉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於109年12月11日9時30 分許,以該門號致電予陳有正,佯裝為陳有正之姪子,向陳 有正佯稱:因急需現金25萬元周轉云云,致陳有正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39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指定帳戶內;經陳 有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德天、林龍介、陳泉佑、劉眉君、簡志璋、林玉婷、 吳欣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呂銘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展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吳沛萱、陳有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泰於偵查中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9號案件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黃勝泰供稱有於前揭時間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小趙」,並有持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臨櫃或以ATM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林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另案被告楊家偉使用,因而獲取25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德天、林龍介、陳泉佑、劉眉君、簡志璋、林玉婷、吳欣諱、呂銘洲、王展明、吳沛萱、陳有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德天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欣諱與暱稱「在 線客服F.H.I.C國際」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2張、聯邦銀行及華南銀行轉帳明細 告訴人吳欣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展明與暱稱「ABA專屬客服001」之LINE對話錄、台新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告訴人王展明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呂銘洲與暱稱「ABA-劉麗麗LILI」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銘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眉君與暱稱「ABA-劉麗麗LILI」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告訴人劉眉君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龍介與暱稱「吳 慧琳」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 告訴人林龍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如餘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簡志璋與暱稱「婷 婷」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簡志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德天提供之台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李德天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泉佑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明細 告訴人陳泉佑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9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沛萱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吳沛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0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有正提供之彰化 銀行匯款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有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林俊國申辦之上開中華電線行動電話門號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14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②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③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黃勝泰所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李德天、林龍介、陳泉佑、劉眉君、簡志璋、林玉婷、吳欣諱、呂銘洲、王展明、吳沛萱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再由黃勝泰以提款機及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遭詐騙款項予「小趙」之事實。 15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林俊國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林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勝泰與「小趙」 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勝泰所犯上開之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一重處斷,併請依受詐騙被害 人之,分論併罰。被告林俊國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勝泰、林俊國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吳欣諱 109年5月中旬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in」,向吳欣諱佯稱:可透過 「XM」國際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欣諱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月5日 網路轉帳 47萬元 110年1月5日13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1月5日 現金提款 ①48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  6000元 110年1月5日21時58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110年1月6日 現金提款 10萬元 110年1月5日22時14分許 ATM匯款 2萬元 5萬元 2 王展明 109年12月12日某時 以臉書加入好友,再以LINE暱稱 「cathy李茜」,向王展明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虚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展明陷於錯誤。 109年12月31日19時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109年12月31日20時26分許 現金提款 6萬元 109年12月31日19時10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110年1月1日10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1月1日12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15萬元 110年1月1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110年1月1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3日14時22分許 現金提款 5萬元 110年1月1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3 呂銘洲 109年12月12日某時 以LINE暱稱 「LILI」,向呂銘洲佯稱:可透過 「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呂銘洲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4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萬元 ①110年1月5日15時39分許 ②110年1月5日15時40分許 ③110年1月5日16時4分許 ④110年1月5日16時5分許 ①現金提款 ②電匯 ③現金提款 ④現金提款 ①40萬元 ②51萬  1636元 ③10萬元 ④1萬  8000元 4 劉眉君 109年12月29日某時 以LINE暱稱 「LILI」,向劉眉君佯稱:可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劉眉君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2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110年1月5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5 林龍介 110年1月5日前某時 以LINE暱稱「吳慧琳」,向林龍介佯稱:可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龍介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7時1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110年1月6日20時8分許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萬元 110年1月6日 現金提款 4萬8000元 6 簡志璋 110年1月1日某時 以LINE暱稱 「Tainan Riyu」、「婷婷」,向簡志璋佯稱:可透過數位貨幣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志璋陷於錯誤。 110年1月4日14時9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以ATM匯款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①110年1月4日15時25分許 ②110年1月4日15時26分許 ①現金提款 ②現金提款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0年1月5日20時44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7 林玉婷 110年1月5日某時 以友人「黃文嘉」名義,向林玉婷詐稱: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致林玉婷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20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8 李德天 110年1月5日某時 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gayle」向李德天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及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德天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2時34分許 在金門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0萬元 110年1月5日 網路轉帳 47萬元 9 陳泉佑 110年1月6日某時 以同事「陳淋」之名義,向陳泉佑介紹可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致陳泉佑陷於錯誤。 110年1月6日10時2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110年1月6日10時24分許 3萬3712元 10 吳沛萱 110年1月6日15時2分許 以LINE暱稱「張」向吳沛萱佯稱:其係在高盛集團擔任分析部主管,公司有漏洞,可在指定網站連結操作,加值投資賺錢云云,致吳沛萱陷於錯誤。 110年1月6日15時3分許 臨櫃匯款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8萬元 110年1月6日20時53分許 以ATM提款 8萬元

2025-02-14

SLDM-113-審原訴-77-20250214-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祥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33 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7、60、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 罪。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6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年當47 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正值青壯,又無其他不能工作 之客觀情狀,況其於犯案前從事建築業工作,此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是縱其具原住民身分,亦難認即 無從循正當合法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還 要跟工頭要拖欠的薪資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曾經尋求 資助而不可得之情形,況依被告行為時之社會境況,實亦難 認有已毫無任何可以尋求扶助或社會救助之正當管道,且依 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曾表示過有何困難而向何人尋求幫忙 之情,竟即逕為搶奪犯行,實難認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故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亦無情輕法重認為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 奪、強盜等相關財產犯罪科前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理當循正當 途徑謀取財物,然卻在酒後因不明原因即行搶被害人丙○○, 雖然未果,但對於被害人已生相當之人身危險,且影響社會 治安及秩序甚鉅,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殊值非難,又其犯後 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行為後,竟旋於同年12月間又 再涉犯2起強奪案件而遭法院裁定羈押,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1頁)存卷為憑,犯 後態度顯然惡劣,不知悔悟,兼衡其欲搶奪之財物價值、被 害人受損失之情形、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併考 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建築業工人,已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公訴檢察官求刑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第325條第3項、 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3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準備搭乘公車 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徒手搶奪丙○○戴在頸部之項鍊1條( 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惟該條項鍊雖遭乙○○扯斷,然乙○○ 並未順利取走,其搶奪犯行始未得逞。嗣經丙○○報案後員警 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客觀行為(惟辯稱當時已經喝醉,對於自己之行為沒有印象)。 2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搶奪丙○○項鍊之經過情形。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同上。 4 丙○○遭被告搶奪之項鍊照片 被告行搶未遂之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審原訴-102-20250213-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宏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王宏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6、60、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簡耀均、陳文軒、李珈豪(上3人均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暱稱「老人家」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對「假抽獎」之射倖性心態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 ,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 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告訴人受損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做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6、60、62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 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曾亭 渲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4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提領 1萬元分得500元,本案提領共10萬元,其可分得5,000元乙 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9號   被   告 王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3鄰龍泉7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與簡耀均(偵辦中)、陳文軒(偵辦中)、李珈豪(偵 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人家」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詐術 欺騙曾亭渲,謊稱:匯款抽盲盒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民 國113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0時3分)、4萬 9999元(0時4分)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宏則依「老人家」指示,先向簡耀均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復於同日0時8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陽信銀行ATM,提領共10萬元(不計入手續費)。提領完 畢後,王宏將領出之贓款交予簡耀均,簡耀均復交予陳文軒 ;陳文軒再將贓款攜至李珈豪駕駛之2969-YM號自小客車內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亭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曾亭渲於警詢時、另案被告簡耀均、陳文軒、李珈豪於偵 訊中所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第22頁)、監視器照片(含提領影像,第24至36頁 )、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第54至58頁)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為1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簡耀均、陳文軒、李珈豪、「老人家」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審原訴-99-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義務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黃志忠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趁超商店 員黃敏蘭在店內理貨離開櫃檯因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內收銀機下方零錢盒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240元,得手遂逃離店外,黃敏蘭見狀即向外 追出,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抓住黃志忠,詎黃志忠為脫 免逮捕而與黃敏蘭發生拉扯,並以手中持有之包包攻擊黃敏蘭、 將黃敏蘭推倒在地,黃志忠即趁機離去,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敏 蘭難以抗拒,並致黃敏蘭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嗣因黃敏蘭大聲呼叫,在旁路人聽聞後隨即追上始得以 逮捕黃志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志忠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內竊取 金錢,並於逃離商店後與告訴人黃敏蘭發生拉扯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 ,是她阻止我,拉我的衣服,是她自己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內收 銀機下方零錢盒內之現金1,240元,得手即逃離店外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至21頁、第26至32頁、第37至42頁 、第44至51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49至158頁),又被 告逃離店外後,告訴人即向外追出,並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抓住被告,被告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 雙手推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倒地,被告之上衣為告訴人 拉下,告訴人丟下被告之上衣後起身追向被告,被告以手持 包包攻擊告訴人,雙方再次互相拉扯,被告又以雙手推向告 訴人,後告訴人跪在地上與被告拉扯,被告再次以雙手推向 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倒地,被告趁告訴人倒地,隨即持包 包逃跑,嗣路人吳昱臻聽聞告訴人呼叫,即上前追捕被告, 告訴人嗣至醫院檢傷結果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乙節,經證人黃敏蘭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吳昱 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汐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 人受傷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可資為證(見偵字卷第12頁、 第33至36頁、第43至67頁、本院卷第89至104頁、第149至15 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 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 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 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 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 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證人黃敏蘭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第三次遭被告推倒時 已經有點累,因為前面在跑的時候,跑得滿快的,再加上也 有和被告拉扯,所以體力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竊取商店內現金後立即向外追出並拉住被 告,卻遭被告以包包攻擊及多次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多 處傷勢,告訴人嗣因體力不堪負荷而無法繼續追捕,顯見被 告確實有因避免遭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致告 訴人無法繼續阻止被告脫逃之結果,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 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要件相 當無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追逐被告過程中可以跟被告拉 扯,且被告僅是被動的推開告訴人,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 會跌倒是因為自己太累,並非被告有施以難以抗拒之強暴行 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皆為皮肉傷,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 要害部分,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要無可 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又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為被告實 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 ,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以竊取超商現金之方式取得 所需,嗣遭告訴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又出手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又審 酌被告犯後僅坦承竊盜行為,否認有施以強暴行為之準強盜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羈押 前之工作、薪資、素行、竊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傷害、被 告上開所竊取之現金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另被告所竊取之1,24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SLDM-113-訴-970-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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