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喬湘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喬湘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喬湘波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
盜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
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3 月29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40號 113 年6 月7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40號 113 年8 月6 日 2 竊盜罪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5 月30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195號 113 年11月18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195號 113 年12月18日
CTDM-114-聲-101-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