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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己○○ 戊○○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45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 ,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3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原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惟 健康狀況自民國110年起逐漸不佳,現因心臟衰竭致活動性 喘,需專人協助照顧,無法繼續工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且名下無財產,實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3人依法 即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3人雖主張有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惟聲請人否認之,聲請人確有提供住 居所供相對人3人居住,亦努力工作養家活口,供相對人3人 長大成人。 (二)另聲請人於94年7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高建結婚,後高建 於96年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 院起訴請求與聲請人離婚,經該院於97年1月9日判決離婚確 定,聲請人雖未持前開判決聲請裁定認可,惟自前開判決迄 今未曾與高健往來,顯無從期待高建協助分擔聲請人所需之 扶養費用,是相對人3人所應扶養之程度自不因前開判決是 否經裁定認可而異。 (三)則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目前 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5666元,應屬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 聲請人與高建已離婚,相對人3人為民法第1115條第1項所定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各8555元等語(計算式:2萬5666元÷3人=8555元)。 (四)並聲明:相對人3人應分別自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555元。如有1期遲延履行,當期以後 之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甫將繼承之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房地(下稱忠義街房地)出售,並分得價金494萬7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如按前揭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足供聲請人 生活逾16年,是聲請人取得系爭款項距今僅2年,顯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縱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丁○○於00年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卻長期流連於賭場、酒家,相對人丁○○所需扶 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店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 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獨自打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於 86年10月1日離婚,雖約定相對人丁○○由聲請人扶養,惟聲 請人於心情不好時就辱罵相對人丁○○,或以打巴掌、持皮帶 抽打身體、罰跪、半蹲等方式虐待相對人丁○○,且聲請人仍 不務正業,未將甲○○支付之扶養費用以養育相對人丁○○,甲 ○○遂改為私下交付生活費或生活用品予相對人丁○○,並帶相 對人丁○○外出用餐,或至聲請人家中煮飯予相對人丁○○食用 ,是相對人丁○○實際上仍係由甲○○扶養、照顧。後聲請人於 88年間,為躲避債務,將相對人丁○○交予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並與渠等同住於忠義街房地,復再搬至聲請人之兄乙○○所 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昇平街房地)居 住。而相對人丁○○自90年起則與相對人己○○多居住於甲○○處 ,聲請人亦於92年間再婚,並於95年間與甲○○約定相對人丁 ○○之親權改由甲○○任之,相對人丁○○即與甲○○同住至成年。 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丁○○未成年時未盡對其之扶養義務,亦對 相對人丁○○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丁○○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丁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因相對人丁○○月薪僅3萬2000元 ,其配偶月薪約4萬5000元,夫妻2人育有年僅1歲多之未成 年子女,收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相當吃緊,相對人3人亦須 共同扶養甲○○,是相對人丁○○倘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相 對人丁○○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另相對人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長期流連於賭場 、酒家,相對人戊○○所需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 店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獨自打 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離婚,雖約定相對人戊○○由聲請人 扶養,聲請人卻將相對人戊○○出養予聲請人之兄乙○○及大嫂 白禮芳,直至渠等與相對人戊○○於95年6月1日終止收養關係 ,改由甲○○任其親權人,其後相對人戊○○即與甲○○同住生活 至成年。是聲請人於相對人戊○○成長過程中幾乎完全缺席, 親子關係疏離,對相對人戊○○所造成之衝擊及傷痛極為重大 ,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戊○○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戊○○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 (四)而相對人己○○於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長期流連於賭場、 酒家,相對人己○○所需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店 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及相對人 丁○○打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離婚,雖約定相對人己○○由 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於心情不好時就辱罵相對人己○○,或 以打巴掌、持皮帶抽打身體、罰跪、半蹲等方式虐待相對人 己○○,相對人己○○曾遭聲請人持麥克風敲打頭部,致頭部腫 脹流血,亦曾被聲請人持滾燙熱水澆淋手背。且聲請人仍不 務正業,未將甲○○支付之扶養費用以養育相對人己○○,甲○○ 遂改為私下交付生活費或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己○○,並帶相對 人己○○外出用餐,或至聲請人家中煮飯予相對人己○○食用, 是相對人己○○實際上仍係由甲○○扶養、照顧。後聲請人於88 年間,為躲避債務,將相對人己○○交予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並與渠等同住於忠義街房地,復再搬至昇平街房地居住。而 相對人己○○自90年起則與相對人丁○○多居住於甲○○處,聲請 人亦於92年間再婚,並於95年間與甲○○約定相對人己○○之親 權改由甲○○任之,相對人己○○即與甲○○同住至成年。是聲請 人於相對人己○○未成年時未盡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亦 對相對人己○○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己○○自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 己○○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因相對人己○○遠嫁韓國,目前 無業,需由其配偶扶養,倘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相對人 己○○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 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3人均為其成年子女 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為相對人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聲請人就此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9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81808號函等件 為證,且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無財產、所得資料,亦有其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與聲請人曾簽立卷附協議書,伊確實有依照協議書所載 內容,匯款近500萬元至聲請人當時交往對象姬俊卿之帳戶 等語。聲請人亦未爭執前開協議書之真正,則觀之前開協議 書內容,係聲請人同意於111年1月10日前搬離忠義街房地, 乙○○則於111年1月8日、11日、26日先後給付聲請人合計494 萬7000元,其中265萬元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姬俊卿帳戶 ,229萬7000元則交付現金予聲請人。據此,聲請人既以匯 款至他人帳戶及收受現金之方式取得系爭款項,聲請人亦主 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666元,卷內復查無聲請人於收 受系爭款項後有何大筆支出,致系爭款項已無留存之證據, 堪認系爭款項應尚於聲請人管領中,則依聲請人主張之扶養 費標準計算結果,系爭款項約略足供聲請人長達16年之花費 ,實難認聲請人現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亦難認相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而無 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 費,及相對人3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388-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原審先位聲明部分:扶養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時,需受扶 養者之扶養權利並不當然消滅。對過去之生活請求扶養,意 義固然不大,惟若囿於扶養之絕對定期給付性質而否定權利 人就過去扶養費之請求權,對於需受扶養者之保護實屬不周 。若依需受扶養者之需求及義務人之能力可認為應扶養至一 定程度始符合法之目的,而扶養義務人所盡之義務卻不足, 即使權利人勉為過活,其權利受滿足一事,仍應為適度、合 理評價,使權利人有請求過去扶養費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始為妥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丙○○、乙○○受扶養權利已獲滿 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使扶養義務人免於履行扶養義務, 保護欠周,爰依上開見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乙 ○○已發生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669,176元。又抗告人 丙○○、乙○○常年居住在臺中市,初中時就讀衛道中學、曉明 中學,生活所有支出發生在臺中市,原裁定卻以彰化縣為基 準,不足保護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丁○○於民國111年間失 業,相對人應擔負更多責任。   二、就原審備位聲明部分: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 屬之權利,且此為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案件程序不同,相 對人不能在本事件程序中,以對抗告人丁○○有陳年舊欠而主 張抵銷代墊扶養費,與誠信原則有違,原裁定竟予准許,顯 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丁○○於原審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 當得利,在訴訟上認為重疊合併,為客觀訴之合併,原裁定 只對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未論斷扶養費部分,自有未合,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丙○○、乙○○466萬9,176元, 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0年11月26日起按月再給付丙○○、乙 ○○各1萬4,375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 已到期。㈡備位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 人應給付丁○○466萬9,176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自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我國並未明文規定,抗告人丙○○、乙○○得 請求相對人支付過去之扶養費,過去扶養費之給付,僅父母 之一方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非未成年子女得請求。又抗 告人丙○○、乙○○並未證明張oo有如何未能給予其適當、充分 之扶養費,依抗告人丙○○、乙○○所指學說、實務見解,抗告 人丙○○、乙○○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之扶養費用。又抗 告人丙○○、乙○○於109年9月前生活居住地都在彰化,抗告人 三人並未實際居於臺中市,以彰化縣做為計算基礎應屬妥適 。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抗告人張oo之備位請求係以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代墊過去之扶養費,與相對人對抗告人張 oo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債務,自得抵銷。   三、並聲明:抗告人三人之抗告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抗告人丙○○、乙○○先位聲明部分:  ㈠抗告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 時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不因父母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惟 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一方,如已給予未 成年子女完全滿足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未陷於未得受完全 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危險狀態,即無保護必要,自無從准 以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父母未分擔扶 養費為由,率以自己名義向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否則即有同一受扶養權利 ,重複受償之危險。至父母中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得否請求未支付扶養費之他方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為離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如何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應依父母協議 ;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應由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請求法 院酌定,由他方父母給付之;已代為給付者,亦得依其他法 律關係請求他方父母返還已墊付之扶養費用,尚非未成年子 女所得置喙。  ⒉查抗告人丙○○、乙○○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先表示:「丁○○自96 年4月1日起,獨力扶養聲請人二人(按指:抗告人丙○○、乙 ○○)」(見原審卷一第16頁)。復抗告人三人於110年11月2 5日具狀表示「兩造於96年4月1日分居後,相對人即從未分 擔過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 用由聲請人(按指:抗告人丁○○)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37頁),及於110年12月2日具狀表示:「聲請人丁○○求 助於胞兄張OO的協助,除歷年幫助二個小孩繳納學費以外, 舉凡居家生活所需亦曾大力鼎力聲請人(按:抗告人丁○○) ,始能渡過重重難關,令人感嘆養育不易」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0、310頁)。然於111年8月3日始提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支票(見原審卷二第19-23頁),表示:外祖父張OO於1 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24日贈與抗告人丙○○各200萬元, 另於102年4月2日贈與抗告人乙○○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頁),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4頁)。而觀諸 上開支票,僅能得知張OO有開立上開支票,並無法得知其贈 與之情形。另抗告人三人於111年8月17日亦具狀表示:「丁 ○○為子女學業,以外祖父所贈送資金購買股票,……購買股票 最後獲利都歸丙○○、乙○○所有,並存於該二人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並提 出1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459頁),顯見抗告人丁○○並非使用抗告人丙○ ○、乙○○之財產來支付上開期間之費用。綜合上開證據、陳 述,顯見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扶養費,並非抗告人 丙○○、乙○○以其自身資產所支付,而係由抗告人丁○○所支付 。  ⒊據抗告人三人主張:抗告人丙○○、乙○○國小就讀員林國小資 優班,初中就讀衛道中學,抗告人丙○○現為曉明女中學生, 所繳學費、住宿費、補習費、校車費不貲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10頁)。並參酌抗告人三人所提出之清單、收據(見原 審卷一第325-378頁),顯見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 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間,已受有完整教育、所需之活動, 亦足夠維持健康,並無權利未受滿足之情形。  ⒋準此,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 間,已因抗告人丁○○所盡之保護教養義務,而獲得受扶養需 求之全部滿足,尚難認抗告人丙○○、乙○○自行負擔扶養義務 ,而使負擔扶養義務之相對人享有免為扶養責任之情,則抗 告人丙○○、乙○○既因過往之扶養權利已獲同負扶養義務之抗 告人丁○○一方之照顧,並已為滿足,自無重複受償之理。縱 相對人確未曾提供抗告人丙○○、乙○○保護教養責任,而獲有 免於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亦應為同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丁 ○○之代為照顧,是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故抗告人 丙○○、乙○○實無從向未履行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過往之扶 養費給付,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⒌抗告人丙○○、乙○○雖另援引學者林玠鋒、史尚寬、魏大喨法 官文章(見原審卷第139-187頁),主張抗告人丙○○、乙○○ 能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原裁定法律見解有誤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然查:  ①學者林玠鋒「家事事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利之實現及程序 法理之適用(上)」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表示「 若依需受扶養者之需求及義務人之能力可認為應扶養至一定 程度始符合法之目的,而扶養義務人所盡之義務卻不足,即 使權利人勉為過活,其權利未受滿足一事……仍應為適度、合 理評價,使權利人有請求過去扶養費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始為妥當」、「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考量未成年人 現實上難以自為扶養之請求……將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提 前……有助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不違反權利人與義務 人之公平。亦即,法院得例外地以未成年人須受扶養之狀態 存在時,或扶養義務人就需受扶養狀態一事可得而知時為過 去扶養義任務權利義務之始期……」等語,顯係指權利人之權 利未受滿足時,才例外地將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提前。 然查,本件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 之期間,渠等權利已受滿足,與上開所述情形不同,並無須 例外將始期提前,是尚難以該學者見解,為有利抗告人丙○○ 、乙○○之認定。  ②細譯魏大喨法官「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附帶請求-兼論非 訟事件法第71條之6命給付扶養費」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81 -182頁),此是探討已發生之養育費,任親權者一方得否請 求償還,認任親權人得另為請求前已發生之扶養費用分擔, 並非指未成年子女得請求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丙○○、 乙○○執此主張渠等得請求已發生扶養費分擔,原審法律見解 有誤乙節(見本院卷第11頁),容有誤會,礙難採憑。  ③查原審依抗告人丙○○、乙○○聲明,命相對人自抗告人丙○○、乙○○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支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實與學者史尚寬「親屬法論」書上所載「因扶養義務之標的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而滿足過去之需要為不可能……,解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過去之扶養,不得再請求。自其時以後,雖對於過去之扶養,亦得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及學者林玠鋒上開文章表示「於一般之扶養關係,原則上得以『請求時』為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之見解,並無不符。  ④細譯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89號裁定,該案事實為未成年 子女向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請求「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其成年時止」之將來扶養費,並非 請求「提出聲請前」之過去扶養費,原審亦是命抗告人丙○○ 、乙○○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 執此主張抗告人丙○○、乙○○得請求過去之扶養費乙節(見本 院卷第125頁),不足為採。  ㈡就抗告人丙○○、乙○○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5月1 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數額部分,原審係認抗告人丙○ ○、乙○○上開時間起居住於臺中市,參考臺中市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衡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負扶養義務人照顧情況及 扶養能力等各方面情形,而酌定每月每人扶養費27,000元( 原審判決第9-10頁,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抗告人丙○○、 乙○○所指摘是以彰化縣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1、125頁), 抗告人丙○○、乙○○此部分,顯屬誤會。  ㈢抗告人丙○○、乙○○雖主張抗告人丁○○於111年失業,相對人應 負更多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抗告人丁○○於原 審自承:為美國南加大碩士,經歷為大學講師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4頁),又抗告人丁○○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 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9頁),依其之工作經歷,具有一定 程度之專業能力,抗告人丁○○因任職大學解散,而失業,此 僅為一時性,並不影響抗告人丁○○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 原審審酌抗告人丁○○、相對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抗 告人丁○○須實際負擔照顧子女之責,抗告人丁○○安排子女日 常生活就學起居所為付出,本應予以適切評價,得認屬另種 扶養之履踐型式,認抗告人丁○○及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負擔 抗告人丙○○、乙○○之扶養費,應屬妥適,抗告人丙○○、乙○○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二、抗告人丁○○備位聲明之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 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 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本件抗告人丁○○與相對人同為抗告人丙○○、乙○○之父母,對 抗告人丙○○、乙○○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丙 ○○、乙○○應負扶養義務卻未履行扶養義務,在抗告人丁○○請 求他人協助而為相對人代為負擔扶養義務,使未成年子女獲 得受扶養需求之滿足,並使抗告人丁○○受有損害,故抗告人 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自無未合。  ㈢抗告人固主張原審以彰化縣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計為代 墊扶養費之標準,有所不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5頁) ,然依97年間之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監護權個案訪視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見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卷第101頁),以及全民健保保險 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公示送達名冊(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可知抗告人丙○○、乙○○於109年9月前係居住於彰化縣而未居 住於臺中市,縱抗告人丙○○、乙○○於臺中市就學,然就學僅 為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一部分,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 月前實際生活且居住於彰化縣之認定,原審就抗告人丁○○代 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於109年9月前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彰 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 日以未成年子女搬遷後居住之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並衡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負扶養義務人照顧情況及扶養 能力等各方面情形而酌予調整,酌定抗告人丙○○、乙○○住彰 化縣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1,000元,以及抗告人 丙○○、乙○○居住臺中市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7,0 00元,該扶養費數額並無過低之處,原審所為此部分裁定, 並無不當。  ㈣相對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固源自於抗告人 丁○○為相對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然此部分為抗告人丁○○ 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而非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權利,相對人自得以其對抗告人丁○○之金錢債權而主張抵 銷。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丁○○有720萬8,140元之 金錢債權尚未受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於原 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269頁),而相對人主張抵 銷抗告人之請求,係為抗告人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兩者均屬金錢債權,此部分與 抗告人丙○○、乙○○以未成年子女為請求權而主張給付扶養費 之一身專屬權無關,且依上開說明,抵銷要件並無行使程序 上之限制,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即可以自己之債 務對他方之債務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件並無民法第338 條至第341條所列禁止抵銷之各項情形,抗告人丁○○主張不 能為抵銷,自無理由。  ⒊細譯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 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內容,均係在闡釋於家事訴訟案件中能 否另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案件,並無限制抵銷之前提,要 有家事、民事訴訟案件併同進行,抗告人丁○○以本案審理無 民事訴訟案件一併進行為由,主張不得抵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顯有誤會。又抗告人丁○○雖執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主張相對人不得以陳年舊欠抵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50頁),惟觀諸上開判決,該案為父母 就相互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的將來扶養費,可否予以抵銷之問 題,經最高法院認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 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如此抵銷,殊有未合,與本件 純為抗告人丁○○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並不相同,尚難比 附援引。 三、末查,於原審先以抗告人丙○○、乙○○為聲請人,並請求相對 人給付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嗣於110年11月25日以家事準 備書暨提起追加之訴狀,先位聲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 乙○○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備位聲請事項,則追加抗告人丁 ○○為備位聲請事項之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 見原審卷一第13、131-132頁),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抗告 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而 原審於抗告人丙○○、乙○○之先位聲請事項,就抗告人丙○○、 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5日 起,至抗告人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抗告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8,000元,駁回抗告人丙 ○○、乙○○請求過去扶養費用之聲明,復依備位聲明,經抵銷 後駁回抗告人丁○○之聲請,有原審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3 -40頁),並無抗告人所指僅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請求 扶養費部分,漏未論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頁),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抗告意旨所主張均不 足採,原審裁定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抗告人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丙○○、 乙○○扶養費各1萬8,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並駁回抗告人丙○○、乙○○向相對人請求過去扶養費之聲請, 及認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丁○○所代墊抗告人丙○○、乙○○之過 去扶養費共464萬3,935元,復經相對人主張抵銷後,抗告人 丁○○無餘額得請求,而駁回抗告人丁○○之聲請,經核均無不 當、不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抗-11-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己○○ 戊○○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45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 ,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3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原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惟 健康狀況自民國110年起逐漸不佳,現因心臟衰竭致活動性 喘,需專人協助照顧,無法繼續工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且名下無財產,實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3人依法 即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3人雖主張有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惟聲請人否認之,聲請人確有提供住 居所供相對人3人居住,亦努力工作養家活口,供相對人3人 長大成人。 (二)另聲請人於94年7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高建結婚,後高建 於96年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 院起訴請求與聲請人離婚,經該院於97年1月9日判決離婚確 定,聲請人雖未持前開判決聲請裁定認可,惟自前開判決迄 今未曾與高健往來,顯無從期待高建協助分擔聲請人所需之 扶養費用,是相對人3人所應扶養之程度自不因前開判決是 否經裁定認可而異。 (三)則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目前 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5666元,應屬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 聲請人與高建已離婚,相對人3人為民法第1115條第1項所定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各8555元等語(計算式:2萬5666元÷3人=8555元)。 (四)並聲明:相對人3人應分別自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555元。如有1期遲延履行,當期以後 之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甫將繼承之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房地(下稱忠義街房地)出售,並分得價金494萬7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如按前揭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足供聲請人 生活逾16年,是聲請人取得系爭款項距今僅2年,顯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縱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丁○○於00年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卻長期流連於賭場、酒家,相對人丁○○所需扶 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店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 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獨自打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於 86年10月1日離婚,雖約定相對人丁○○由聲請人扶養,惟聲 請人於心情不好時就辱罵相對人丁○○,或以打巴掌、持皮帶 抽打身體、罰跪、半蹲等方式虐待相對人丁○○,且聲請人仍 不務正業,未將甲○○支付之扶養費用以養育相對人丁○○,甲 ○○遂改為私下交付生活費或生活用品予相對人丁○○,並帶相 對人丁○○外出用餐,或至聲請人家中煮飯予相對人丁○○食用 ,是相對人丁○○實際上仍係由甲○○扶養、照顧。後聲請人於 88年間,為躲避債務,將相對人丁○○交予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並與渠等同住於忠義街房地,復再搬至聲請人之兄乙○○所 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昇平街房地)居 住。而相對人丁○○自90年起則與相對人己○○多居住於甲○○處 ,聲請人亦於92年間再婚,並於95年間與甲○○約定相對人丁 ○○之親權改由甲○○任之,相對人丁○○即與甲○○同住至成年。 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丁○○未成年時未盡對其之扶養義務,亦對 相對人丁○○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丁○○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丁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因相對人丁○○月薪僅3萬2000元 ,其配偶月薪約4萬5000元,夫妻2人育有年僅1歲多之未成 年子女,收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相當吃緊,相對人3人亦須 共同扶養甲○○,是相對人丁○○倘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相 對人丁○○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另相對人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長期流連於賭場 、酒家,相對人戊○○所需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 店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獨自打 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離婚,雖約定相對人戊○○由聲請人 扶養,聲請人卻將相對人戊○○出養予聲請人之兄乙○○及大嫂 白禮芳,直至渠等與相對人戊○○於95年6月1日終止收養關係 ,改由甲○○任其親權人,其後相對人戊○○即與甲○○同住生活 至成年。是聲請人於相對人戊○○成長過程中幾乎完全缺席, 親子關係疏離,對相對人戊○○所造成之衝擊及傷痛極為重大 ,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戊○○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戊○○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 (四)而相對人己○○於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長期流連於賭場、 酒家,相對人己○○所需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店 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及相對人 丁○○打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離婚,雖約定相對人己○○由 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於心情不好時就辱罵相對人己○○,或 以打巴掌、持皮帶抽打身體、罰跪、半蹲等方式虐待相對人 己○○,相對人己○○曾遭聲請人持麥克風敲打頭部,致頭部腫 脹流血,亦曾被聲請人持滾燙熱水澆淋手背。且聲請人仍不 務正業,未將甲○○支付之扶養費用以養育相對人己○○,甲○○ 遂改為私下交付生活費或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己○○,並帶相對 人己○○外出用餐,或至聲請人家中煮飯予相對人己○○食用, 是相對人己○○實際上仍係由甲○○扶養、照顧。後聲請人於88 年間,為躲避債務,將相對人己○○交予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並與渠等同住於忠義街房地,復再搬至昇平街房地居住。而 相對人己○○自90年起則與相對人丁○○多居住於甲○○處,聲請 人亦於92年間再婚,並於95年間與甲○○約定相對人己○○之親 權改由甲○○任之,相對人己○○即與甲○○同住至成年。是聲請 人於相對人己○○未成年時未盡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亦 對相對人己○○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己○○自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 己○○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因相對人己○○遠嫁韓國,目前 無業,需由其配偶扶養,倘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相對人 己○○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 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3人均為其成年子女 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為相對人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聲請人就此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9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81808號函等件 為證,且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無財產、所得資料,亦有其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與聲請人曾簽立卷附協議書,伊確實有依照協議書所載 內容,匯款近500萬元至聲請人當時交往對象姬俊卿之帳戶 等語。聲請人亦未爭執前開協議書之真正,則觀之前開協議 書內容,係聲請人同意於111年1月10日前搬離忠義街房地, 乙○○則於111年1月8日、11日、26日先後給付聲請人合計494 萬7000元,其中265萬元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姬俊卿帳戶 ,229萬7000元則交付現金予聲請人。據此,聲請人既以匯 款至他人帳戶及收受現金之方式取得系爭款項,聲請人亦主 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666元,卷內復查無聲請人於收 受系爭款項後有何大筆支出,致系爭款項已無留存之證據, 堪認系爭款項應尚於聲請人管領中,則依聲請人主張之扶養 費標準計算結果,系爭款項約略足供聲請人長達16年之花費 ,實難認聲請人現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亦難認相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而無 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 費,及相對人3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45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 壹拾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後兩造於112年1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聲請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曾探視未 成年子女,自112年6月起,亦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並曾承諾願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惟遲遲不願配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30萬元之扶養費 用,爰部分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後,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後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0萬元,並由聲請人代收,如有1期不履行,當期以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前因個性不合離婚,惟聲請人於協議過程中以激烈言語 相逼,要求每月30萬元之扶養費,相對人承受極大精神壓力 ,只好同意聲請人之要求以結束兩造婚姻。是相對人明知扶 養費遠超過自己能力範圍,仍勉力支付長達半年;且相對人 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即欲藉此與相對人接觸或見面 ,並於相對人拒絕時,亦拒絕配合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是相對人並非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惟相對人為求減少衝 突,盡快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同意聲請人於訪視 時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於離婚初始已給付扶養費150萬元,無多餘財產可再 為給付,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 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結果,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3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後兩造於112年1月10日 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兩 造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據訪 視了解,聲請人稱聲請本案,乃是因相對人難以聯繫,導致 聲請人無法辦理未成年子女法定事項,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也不聞不問,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將未成 年子女親權改由其單方行使。而就該會了解,聲請人目前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聲請人於身心、經濟及支持 系統尚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所需, 惟針對會面規劃,因聲請人有所考量,在會面規劃較為限制 ,未來聲請人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建請自為評估。綜上該 會認為聲請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該會僅訪 視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於改定親權之想法,故建請參 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另至相對人住處留下訪視未 遇單,遲未能接獲相對人聯繫,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有該會 113年9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0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訪視回覆單等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亦陳稱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足見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及作為實屬消極,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此外,聲請 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無不適任親權人 之情形。是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同意聲請人於訪視 時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審理時到庭,亦未接受社工訪視,有本院報到單、前開訪視 回覆單為憑,卷內並無相對人目前工作及生活作息等資料可 供參酌,如由本院逕予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 相對人若有積極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 當時兩造生活情況而另行協議,或於聲請人有妨礙會面交往 之情時,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 逕予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 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 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 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 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30萬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相對 人雖辯稱係因遭聲請人以揚言自殘等激烈言語相逼,致其承 受極大精神壓力而答應云云,惟此尚與兩造就有無前開協議 無涉,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前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 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 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兩造既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相對人依前開約定自負有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萬元之義務。 (三)相對人雖主張其已無多餘財產可為給付等情,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亦未敘明究有因何成立前開約定時所不 能預料之事,使其經濟難以負荷,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 公平之情。相對人請求酌減為按月給付1萬3000元之扶養費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準此,聲請人依兩造前開約定,僅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 定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萬元,即屬有據。再按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 期金額之2分之1。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聲請人就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 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 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543-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25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丙○○照顧同住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 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已在程序監理人參與調解程序中約定 分階段會面交往,待民國(下同)112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 再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就112年10月23日之後照顧同住 方式並非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無急迫性 及必要性。未成年子女丙○○現年滿3歲,有發展遲緩之情況 ,持續接受早療課程,並已可就讀幼兒園,未成年子女主治 醫師及與未成年子女晤談之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均評估 不宜一再變更主要照顧者,原審裁定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 由兩造各照顧15日之照顧同住方式已不適合未成年子女現階 段早療課程及就學之需求。未成年子女過往由抗告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經前揭醫師、心理師評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並無焦慮性依附情形,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有信任感與安全 感。且原審裁定迄今,抗告人均依照原審裁定方式交付子女 ,並無不友善父母情事。又相對人因工作緣故,多令其妹妹 及妹夫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現已請侍親假至114年7 月31日,較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本件應以抗告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每週一至五與抗告人同住 ,相對人得於每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照顧同住為宜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之112年10月23日調解庭 仍主張「一次只能過夜一個晚上」之會面方式,兩造顯無從 協商未成年子女適切之會面交往方案,本件確有暫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兩造目前依原審裁定方式實行會 面交往結果,未成年子女每月回到相對人處體重均減輕,且 健康狀況不佳;而相對人現已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依附關係, 並積極為未成年子女安排早療課程及尋覓幼兒園;抗告人尚 未調回臺中任職,無法通勤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經程序監理 人陳述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有焦慮型依附,應由相對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並 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7、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 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 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㈡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⒈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間關於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49、250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本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堪予認定。 ⒉本件為審酌有無暫時處分必要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原審囑 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 造進行訪視結果,具體建議及理由略以:「有暫定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理由:(1)據 訪視了解,相對人從111年4月之後,一直未跟未成年子女見 面,直到111年12月24日,透過兒福聯盟之安排,相對人才 又見到未成年子女,而兩造皆稱12月24日至今,皆有依照兒 福聯盟的安排進行會面,本會認為目前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權益看似尚無受損,但兒福聯盟的服務僅到9月1 6日就結束,而目前兩造私下雖額外約定會面的時間,但兩 造現在有諸多刑事案件處理中,故兩造未來是否仍繼續私下 協商會面的時間,恐待衡量,因此建議仍有仰賴 鈞院明訂 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供兩造遵循之。考量 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由抗告人方照顧,觀察抗告人方在照顧上 應無不妥之處,又參酌兩造陳述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兒福聯 盟會面交往狀況來說,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其適應環境恐 需要一段時間,故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應可採漸進式會面, 前期可讓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每 次時間可為週六或週日早上10點至下午6點,待相對人跟未 成年子女的互動狀況更加穩定後,再改成有過夜的會面,過 夜時間建議可為每月2次(具體週次再請 鈞院衡量之),每次 時間為週五下午6點至週日下午6點間」等語,有該基金會11 2年8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1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 ⒊抗告人固於原審陳稱兩造得協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 然卻又陳稱反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會面交往方案,顯見於原 審裁定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確無共識。參酌 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及綜合兩造之陳述,考量未成年子女於原 審裁定時尚不滿2歲,有建立與相對人依附關係之需求,堪 認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抗告人主張本 件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即非可採。  ㈢兩造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應依附表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 ⒈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現有認知及語言發展遲緩、社會情緒 發展遲緩等問題,有就醫早療及進行相關課程之需求,且未 成年子女已屆就讀幼兒園之年齡,經評估不宜頻繁變動主要 照顧者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 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及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 謝昀融諮商心理師個別諮商紀錄表、廖伊鐸醫師所出具丙○○ 評估表、好晴天身心診所心理諮商紀錄表、蘭心診所會談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267頁、345至357頁 、517頁、卷二第339至350頁),並有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及 早療治療紀錄在卷可稽(置於本院保密袋內)。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僅爭執應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堪認抗告人主張上 情為真。 ⒉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就兩造照顧同住之暫時處分方案進行 調查,其最新提出之調查報告結論略以:「緣兩造於前審及 家調官前次調查時,尚屬會面交往未趨穩定之時,未成年子 女於前審期間對於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之相處尤為陌生,因此 當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盡快建立良好互動之急迫性 ,而前審為免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以致關係疏離,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且為使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均能適應子女由相對人過夜照顧,而裁定應 給予相對人與子女較多照顧同住時間,並為使兩造一同協力 進行子女之照顧同住並學習友善父母態度,因此在未成年子 女未入學前,裁定漸進式會面,並於第二階段由兩造每月各 照顧15日,合先敘明。家調官於前次調查報告已說明,由於 未成年子女已屆可就讀幼兒園之年紀,而其發展尚有賴更穩 定之療育課程協助,未來入學安排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透過 同儕社交刺激促進發展,加上未成年子女現已與相對人及其 家人較為熟稔,故前次雖評估維持由兩造各照顧15日之方式 ,然長遠未來仍建議以與主要照顧者同住,而透過週末或隔 週末會面之方式進行會面。考量由兩造各自照顧15日之方式 ,改為週末過夜會面之方式,並非倒退,而係參酌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均已建立一定之情感關係,並以未成年子女生活穩 定性優於兩造間之公平性所為之考量,由於兩造對於各自照 顧15日之方式,要安排子女早療、就學均實際上遭遇困難, 囿於此限制,導致未成年子女可選擇之資源有限,且經聯繁 相關早療院所,院所及治療師雖願提供相關協助,然則也均 表示穩定的主要照顧者及居住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較為合 適,也有助於安排未成年子女入學,接受較多社交與同儕刺 激。綜合前述,兩造之生活狀況雖多少都需要家人作為支持 系統協助,然則兩造分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親情之付出與親權所需盡之義務,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 代,易言之,支持系統並非長期代替父母親職功能,而相對 人兩次調查期間在提及未成年子女早療及發展狀況時,所提 及的互動主體多係相對人妹妹,調閱子女上課紀錄,陪同參 與早療課程者亦多為相對人之妹妹及妹夫;反之,綜觀兩造 過去對子女之照顧,抗告人為過去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 早療規劃較積極且多能親自參與,過去雖因本身對於教養觀 念落差,擔憂失去親權等焦慮投射至未成年子女身上,而未 能分化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情緒,然此次調查,抗告人較能 面對、覺察自身焦慮,並相對了解此年紀幼兒之情緒與行為 發展,目前並能協助未成年子女獨立發展與相對人方之情感 聯繁,移轉自己過去過度投射未成年子女面對分離焦慮及習 慣早療環境之負面情緒,故建議本件改依原審第一階段所訂 之會面方式進行。即相對人得於每週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 五之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子女照顧同 住,並得攜出同遊。」等語,有家事調查官113年8月7日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至113頁)。 ⒊原審為使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能適應子女由相對人過夜照顧 ,應給予相對人與子女較多照顧同住時間,爰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以分階段之照顧同住方案,並於第二階段由兩造 每月各照顧15日等情,固非無據。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確有 就醫早療及進行相關課程之需求,且已屆就讀幼兒園階段, 不宜頻繁變動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參以兩造居住地距離 非近,故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安排未成年子女早療課程 及是否就讀幼兒園、幼兒園地點等重要事項始終無法達成共 識,原裁定第二階段兩造每月各自照顧15日之方式,對於未 成年子女安排早療、就學實際上確已面臨困難,而非適宜之 模式。  ⒋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前開調查報告內容、兩造於審理過程中 之照顧同住情形及卷內一切事證,雖可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 對人妹妹、妹夫等家屬依附關係良好,然抗告人過去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現留職停薪至114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二第427頁高雄市立嘉興國民中學113年11月7日 高市嘉中人字第11370623700號函),可全日陪伴子女,其 對子女早療規劃積極且親自參與;而抗告人工作地點位在嘉 義、請假時間較無彈性,考量子女年紀尚幼並有遲緩狀況, 宜由主要照顧者本人給予較多關心與照護,認抗告人現階段 於照顧上較能符合子女所需。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兩造對照 顧同住之期間方式有歧見,難以達成共識,為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考量,認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酌定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⒌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然未成年 子女於抗告人照顧之下,體重並無大幅下降情事,而相對人 所指未成年子女患有急性支氣管炎、毛囊炎等症狀,亦非年 幼子女罕見病症,尚難遽認係因相對人照顧不當所致。又本 案程序監理人固提出意見陳述書陳明未成年子女目前有焦慮 型依附之情,然其亦未因此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見本院卷二第291至301頁),顯見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並 非強制將其帶離抗告人身邊,而應由抗告人協助未成年子 女建立更加健全之依附關係。至前揭調查報告雖建議未成年 子女每週末與相對人照顧同住,然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將就學 ,其平日與週末生活作息將有較大變動,為使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均享有共度週末休閒時間之機會,認相對人於隔週週末 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較為妥適。  ⒍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尚無法完整表意,不適於到庭表示 意見等情,有本案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91頁),爰未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人徒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本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縱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方案有 所不同,但並未實質變更原審認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結論,無須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兩造(即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與抗告人甲○○同住並為照顧 。 (二)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週次依當月週五之次序為準) 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 住,並得攜出同遊。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一之(一)(二 )之照顧同住時間停止:  1.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 起,相對人乙○○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 ,將子女交還抗告人甲○○;奇數年之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子 女與抗告人甲○○照顧同住。  2.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 時起,相對人乙○○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7 時,將子女交還抗告人甲○○;偶數年之其餘農曆春節期間, 子女與抗告人甲○○照顧同住。 (四)相對人乙○○於子女寒暑假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自子女就讀小學起之學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乙○○除仍得維 持前述一之(二)(三)之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 (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 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假(寒暑假開始日依教育部規 定之日期)第3日上午9時開始計算連續5日、15日,至最終日 下午7時止(又該5日、15日不含上述一之(二)(三)之平時探 視期間、農曆春節期間)。 二、方式: (一)由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住所附近之臺中市 ○區○○路0○000號(現為全家便利商店公民店)接回子女照顧同 住,結束後再由抗告人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乙 ○○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門口接回子女 。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 抗告人甲○○均應隨時通知相對人乙○○。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於自己之照顧同住開始時,如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兩造同意及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以免影響他造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照顧同住者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進行至當次照顧同住結束 末日下午7時交還子女予他造。 (四)若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甲○○無法就 近照料時,相對人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 相對人乙○○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抗告人甲○○應於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時,將子女準 時交付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乙○○應於照 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抗告人甲○○或其指定之家庭 成員。 (六)相對人乙○○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不得阻礙子 女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抗告人甲○○安排子女課外輔導 或活動,亦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乙○○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七)上開事項,雙方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意,非 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證據以杜爭議), 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 之情事。

2024-12-31

TCDV-112-家聲抗-92-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張致維 相 對 人 張徐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徐玉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選定張致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靖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雖經 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張靖敏為相對人之 女,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張靖敏 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 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張靖敏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 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而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 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該院監護輔助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 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靖敏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張靖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31

TCDV-113-監宣-107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0號 原 告 蔡家瑜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被 告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全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25,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國內知名之網路創作者自媒體公司, 事業群包含販售線上學習課程之知識學習平台PressPlay Ac ademy(下稱系爭平台),其經營模式略為:由被告與國內知 名人士洽談合作及錄製線上課程,並由被告將製作課程上傳 至系爭平台,再由不特定消費者向被告訂閱及購買線上課程 ,待消費者購買特定線上課程並完成繳費後,該筆費用先由 被告收取,再由被告與線上課程之作者依約定比例分潤。林 鼎鈞為被告之董事兼執行長,原告於112年4月離職前為被告 之員工並擔任系爭平台行銷人員,嗣112年5月間,林鼎鈞向 原告聯繫表示系爭平台人力吃緊,希望借助原告專業協助被 告進行行銷及推廣,磋商過程中,林鼎鈞允諾按被告於系爭 平台獲取之課程收益5%作為原告合作費用之計算基準,並保 證原告至少可獲得90萬元之合作費用,嗣兩造簽署行銷推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3款之約定給付第一期、二期、三期款項,共計90萬元之合 作費用予原告。兩造合作期間,被告陸續指派「吳淡如-創 業課」、「Lillian商業分析課」、「鐵人三項課」、「Joe man地產課2推」、「吳淡如-ETF」、「吳淡如-珠寶課」、 「吳淡如-財經課合購|陳重銘x吳淡如|培養富商腦袋的理財 必修課」、「吳淡如-財經課合購|陳重銘x吳淡如|存股養你 一輩子」、「梯梯-50音」、「吳淡如三堂2推|陳重銘x吳淡 如|培養富商腦袋的理財必修課」、「吳淡如三堂2推|陳重 銘x吳淡如1存股養你一輩子」、「吳淡如三堂2推|第二專長 珠寶鑑定師訓練班」(下稱系爭課程)交由原告行銷、推廣 ,系爭課程經被告結算,共有39,955,355元之課程淨營收( 即課程收益)。詎被告稱「Lillian商業分析課」非原告單 獨完成行銷、進行廣告投放,故拒絕給付任何報酬,又稱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課程淨收益並非林鼎鈞允諾之課程收益 ,而應以課程毛利為計算基準,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2款第1目之計算方式,原告之合作費用僅122,201元,未逾9 0萬元之保底費用,故毋庸支付剩餘之合作費用。惟「Lilli an商業分析課」行銷推廣事項之分配,乃林鼎鈞透過被告員 工游書瑀通知原告僅需負責講座活動及KOL直播事項,然兩 造並未就「Lillian商業分析課」之合作費用另有變更之合 意,原告既已履行兩造約定變更後之行銷推廣工作,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合作費用,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應 為被告提供之結算報表(見附表1)上所稱「課程淨營收」 ,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之計算方式,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701,200元(計算式見附表2)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已明定系爭契約內容取代兩 造先前所為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諾,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以被告所出具之報表為準,則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為被告線上課程所得之課程毛利 ,即未稅之課程淨營收扣減金流手續費後,再乘上系爭平台 服務費比例,再減去成本總金額,原告以與林鼎鈞磋商過程 中之電子郵件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為扣除稅額 、金流手續費之數額,核屬無據。又不論是否應將「Lillia n商業分析課」納入計算,因被告收益在1,000萬元以下,經 計算後,本件合作費用未達約定之90萬元門檻,被告自無庸 給付原告第4期合作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3項分別約定 :「一、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下同)先行選定線上課 程,再交由乙方(即原告,下同)依雙方約定的行銷管道執 行廣告投放相關作業。雙方負責事項約定如後。二、甲方負 責事項:㈠就甲方選定之各堂線上課程,提供課程內容、主 視覺行銷素材等相關資訊予乙方。㈡與乙方討論及規劃行銷 及廣告投放方案(下稱行銷方案),並決定行銷方案內容。㈢ 定期與乙方商討行銷方案之執行成效,及調整行銷策略。三 、乙方負責事項:㈠就甲方選定之各堂線上課程,分別規劃 行銷方案,行銷方案應包含推廣方式、推廣時程、推廣預算 等資訊,並與甲方進行討論。㈡負責執行經甲方同意之行銷 方案,並按時程回報執行進度。㈢負責規劃行銷方案所需行 銷素材之設計與製作之想法,並提供甲方協作產製。㈣定期 追蹤行銷方案之執行進度及成效,依雙方約定之週期向甲方 提供後續行銷策略或調整方向等建議,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提供成效報表供甲方檢視。...」、「第三條合作費用:一 、雙方同意於乙方將本合約約定所應負責事項完成並經甲方 確認無誤後,始由甲方支付合作費用予乙方。二、合作費用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㈠除雙方於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雙方 同意於合約期間屆滿30日內,就乙方所執行行銷方案之各堂 線上課程進行結算,統計甲方於各堂線上課程所獲得之淨收 益(下稱甲方收益,未税),如甲方收益有達到約定門檻, 始撥付相對應之合作費用予乙方。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以甲方所出具之報表為準。㈡前款約定門檻說明如下:(下 列金額均以未稅計算)     上述門檻將採各級距分別計算合作費用後,再進加總... 」   、「本合約取代雙方於簽署前所為之一切書面與口頭協議   ,並構成雙方之間有關本合約之完整協議。」。據此,被告 應與原告規劃行銷及廣告投放方案,並決定行銷方案內容,   而行銷方案應包含推廣方式等資訊,原告並負責執行經被告   同意之行銷方案,且兩造約定合作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應以被告所出具報表所列之「淨收益」為準。 ㈡、查,附表1為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報表,其上「PP服務費比例」 、「課程淨營收」、「PPA 可得營收」、「成本總金額」、 「課程毛利」欄位所載之金額;附表1「課程淨營收」為含 稅之金額;系爭課程之金流手續費分如本院卷第178頁「金 流手續費」欄位所載;林鼎鈞為被告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堪信 為真(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5頁、第171頁、第178頁、第1 88頁、第192頁)。 ㈢、被告辯稱「Lillian商業分析課」非原告單獨完成行銷、進行 廣告投放,故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合作費用云云。惟查,被告 所屬人員負責「Lillian商業分析課」腳本、課程頁、訪談 、行銷素材、廣告等,原告則負責8月講座活動、KOL部分, 有原告與被告所屬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 頁),被告既決定「Lillian商業分析課」內部廣告投放、 外部講座活動推廣之行銷方案,並交由原告執行經被告同意 之外部活動推廣,即辦理講座活動、KOL部分,原告已將「L illian商業分析課」應負責事項完成,則揆諸前開㈠說明, 自應將「Lillian商業分析課」之淨收益納入本件兩造合作 費用之計算範圍。   ㈣、又契約發生疑義,法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如前㈠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兩造約定合作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數額,應以附表1所列之 「淨收益」為準,惟附表1並無「淨收益」欄位,故原告主 張應以「課程淨營收」欄位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為準,被 告則辯稱應以「課程毛利」為準,是揆上說明,自應斟酌立 約時之情形為斷。查:  1.依原告提出兩造締約前,林鼎鈞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Yuna 外包合作條件_00000000」,記載「課程收益以扣除稅額、 金流手續費後的5%作為Yuna的業績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足見兩造於磋商過程中,係約定以課程淨營收扣除 稅額、金流手續費後的5%計算原告之合作費用。況且,對照 附表1「課程淨營收」、「課程毛利」欄位之金額,可推認 系爭契約約定之淨收益應為原告主張附表1「課程淨營收」 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原告合作費用再按級距計算,否 則,實無必要將收益級距約定至1,000萬元以上之級距。另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支付原告最低90萬元之合作費用一事, 足認締約時兩造就課程淨營收之目標可達1,900萬元(計算式 :1,000萬元*5%+900萬元*4.5%=90.5萬元),並無疑義,益 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之「淨收益」應如原告所主張 ,是以附表1「課程淨營收」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原 告合作費用再按級距計算。  2.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以被告所出具之報表為準,且已明定系爭契約內容取代兩造 先前所為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諾,兩造於磋商過程之書面,自 不可採云云。惟被告出具之報表並無淨收益之欄位,兩造就 系爭契約所載之「淨收益」既有疑義,揆前說明,自應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基上㈢、㈣、所述,本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課程之合作費用。又附表1所示「課程淨營收」 欄位為含稅金額,則此部分之未稅金額為38,052,719元(計 算式:39,955,355元÷1.05=38,052,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經扣除金流手續費共875,575元後(見本院卷第1 78頁、第192頁),系爭契約約定之淨收益為37,177,144元 (計算式:38,052,719元-875,575元=37,177,144元)。復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淨收益1,000萬元 部分,以5%計算,合作費用為5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 5%=50萬元),1000萬元至2000萬元部分,以4.5%計算,合 作費用為4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4.5%=45萬元),200 0萬元至3000萬元部分,以4%計算,合作費用為40萬元(計 算式:1,000萬元*4%=40萬元),超過3,000萬元部分,以3. 5%計算,合作費用為251,200元(計算式:7,177,144元*3.5 %=251,200元)。是原告就系爭課程部分,合作費用共為1,6 01,200元(計算式:50萬元+45萬元+40萬元+251,200元=1,6 01,2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萬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 給付701,200元(計算式:1,601,200元-90萬元=701,20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合作費用,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作費用701,200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6130-2024123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乙○○○即沈千量 非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未成年子女甲○○辦理護照事宜為由,改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惟參原審卷附家事調查報告(下稱系 爭報告),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電話諮詢美國在臺協會結果, 未成年子女滿16歲即可自行更新護照及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 ,現未成年子女已滿16歲,已無親權人擔任保證人之必要。 且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即兩造離婚事件審 理期間,仍可持續與未成年子女及子女沈昀樂會面交往或電 話聯繫,惟於105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間即兩造離婚事件確 定後,相對人刻意阻撓抗告人與渠等聯繫,使抗告人與渠等 聯繫次數大幅下降,而剝奪子女2人與抗告人親近之機會, 渠等與父系親屬和樂玩耍之場景亦不復在。是相對人無法從 子女2人利益出發處理問題,實不適任為親權人,原裁定就 此卻隻字未提。此外,未成年子女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 示對於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無意見,自應尊重其想法,而維 持由兩造共同行使,不宜由任一方單獨行使親權,而有忽視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結果。 (二)相對人在兩造未曾討論關於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抗告人亦無 法得知扶養費用途之情形下,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對 抗告人顯失公平;且相對人於原審調解時亦曾提及願意捨棄 此部分請求,益徵此非兩造主要爭執之點,是抗告人認為未 成年子女與離婚事實的平衡取捨極為困難,父母應謹慎不使 雙方嫌隙龜裂成家庭隔闔,誠心希望相對人能仔細思考父母 對於孩子扮演角色之意義,不應貿然剝奪任一方對於孩子的 重要性等語。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與子女2人自兩造離婚事件確定迄今均住在原住處, 未更換聯絡方式,抗告人先前即有子女2人之聯繫方式,相 對人並未阻礙抗告人與渠等聯繫,抗告人執距今超過10年之 零碎、片段內容,以攻擊、任意曲解相對人善意之方式,作 為其未盡親權人責任之藉口,實無從憑此遽認相對人有何阻 擋或妨礙抗告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情。且抗告人自承子 女2人於本案繫屬前即已自行聯繫請其協助更新美國護照, 仍執詞以不了解更新護照之地點及用途、目的云云為由拒絕 協助,並忽視子女2人於系爭報告中訴說之希望與不解等想 法,僅著眼於如何就美國護照之更換程序為其抗辯,亦足見 抗告人僅考慮自己之想法和立場,而非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角度出發,確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另子女2人於兩造離婚後實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無論抗告 人能否行使親權及其未探視子女2人之原因為何,亦無論兩 造能否就扶養費數額、負擔方式等達成協議,均無礙抗告人 為渠等父親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且亦無強令相對人就支出每 筆費用均須經抗告人同意之必要,抗告人實無從以前開事由 ,作為不支付扶養費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其與子女2人於1 03年、105年間會面交往次數之統計表為據。惟子女2人於原 審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未曾提及相對人有何阻 止渠等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情,亦均表示抗告人有渠等之聯 繫方式,有各該報告附於原審卷內為憑,已無從僅憑抗告人 自行整理之統計結果,遽認會面交往次數差異為相對人之阻 撓所致,抗告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抗 告意旨自無足採。另經本院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未成年子 女亦明確陳述過往與抗告人互動、會面交往之狀況,並具體 表達對其親權行使及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之想法,有訊問 筆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是本院綜核卷內所有事證,認 原審參酌系爭報告、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 而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同住照顧並扶養,親 子依附關係緊密,而抗告人自105年間起未曾支付子女2人之 扶養費,拒絕分擔之理由亦非正當,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考量兩造間互動冷漠,彼此難以讓步 及合作,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且因 抗告人對於子女2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子女2人 受扶養所需之標準,且由兩造平均分擔,即抗告人應負擔每 名子女每月1萬2500元之扶養費,並以此定抗告人將來每月 所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計算相對人先前 為抗告人代墊子女2人扶養費之總額,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系爭報告片段內容斷章取義 ,並無視其對子女2人所應負之保護教養義務,認因未成年 子女已年滿16歲,即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兩造討 論即無需支付扶養費云云,均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30

TCDV-113-家親聲抗-9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前於民國105年5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婚後工作及收入不穩,未曾負 擔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也未給過原告家用,甚常向原告借 款,或要求原告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又不顧原告多次勸誡 ,亦不在乎對未成年子女健康之影響,不常洗澡、屢次弄亂 家中環境,或於半夜用力開門驚醒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並長 期服用安眠藥,及常在家中抽菸,甚至會出現對著風扇便溺 、精神恍惚、說話語無倫次等異常舉動,原告直至本院審理 中,始知或係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所致,被告隱瞞原告 上情,置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身陷風險中,實令原告深感恐懼 。後原告於111年5月間經被告同意後,與未成年子女搬回原 告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惟被告不但未曾探視未成 年子女,亦不曾主動詢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甚 將原告個人資料留存給其債權人,致原告於113年1月初接到 不明電話要求原告幫被告處理債務,原告極度擔憂自身與未 成年子女之安危遭受威脅,多次聯繫被告卻未獲回應,實已 心灰意冷。且兩造先前即曾協議離婚,被告雖一度同意離婚 ,卻屢屢變卦,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實已嚴重 破壞,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 何期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難期原告能續與被告共營 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照顧及負擔其生活所需,未 成年子女與原告關係親密,不宜任意變動其生活狀態,且原 告有固定收入,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反觀被告工 作及收入不穩定,在家亦甚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因債 務纏身,經濟狀況窘困,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成長環 境,顯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被告本身衛生習慣不佳, 亦會在家抽菸,完全未顧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並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精神狀態不甚穩定,現亦因涉犯販賣 毒品罪經判處罪刑,日後判決確定即須入監服刑,顯無法即 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而有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被告於訪視時亦認為可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是 本件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⒉惟因被告曾施用毒品,現亦涉犯販賣毒品罪,原告擔憂被告 如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希望能由原 告陪同會面交往,較能安撫未成年子女之心情,且不過夜。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3萬2421元,應以此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之計算標準。而被告雖收入不穩,惟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勞務付出亦應列入評價,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應為合 理。為此,請求被告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211 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211元。如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兩造對話紀錄、借據、原告與被告之母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97至98、181至20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長期無業, 對家庭經濟已難認有何貢獻,卻多次以無工作、收入不穩為 由,向原告索取金錢,或要求原告擔保其債務,且被告自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搬離後,未曾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復因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在 案,原告主張其因此再無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應堪採信。 再觀之兩造先前即曾討論離婚協議內容,被告僅請求原告未 來傳送未成年子女照片予被告,並表達對原告之抱歉及感謝 之意,足見被告亦無修復兩造婚姻之意欲及舉措,是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顯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兩造之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 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而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 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原告認為被告鮮少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似乎有 犯案,平常也難以聯繫上被告,故原告希望未來由其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則稱雖然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想法,但自認目前能力較不足,而被告認為原告有能力照顧 好未成年子女,故希望未來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該會評估 原告之行使親權意願較被告積極,亦評估原告之各項親權相 關能力皆優於被告,又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訪視 時該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屬適宜,且與原告有正向 依附關係,而被告自述未來恐要服刑,3年來對於未成年子 女亦鮮少關心、了解,故該會建議本案依繼續性、主要照顧 者等原則,宜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情,有該會 113年10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24號函及後附訪視報告等 件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151至163頁)。是本院綜核前開卷 證,認被告行使親權意願消極,亦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復因涉犯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未來恐難實際 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之處,原告對於其身心需求、 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亦有相當掌握,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 關係極為深厚;佐以未成年子女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 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參彌封證物袋內未 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不同意公開),及未成 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訪視時自承原告並未阻擋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且被告已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在案,業據前述,不日即有入監執行之可能,本院 認暫無於本案裁判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常態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時間之必要,待被告執行完畢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如有窒礙情形,仍得依法請求酌定,併此敘明。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 影響,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69 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 每月1萬5518元。佐以原告自陳為教保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 餘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1萬9803元、48萬2223 元、48萬6088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 訪視時自陳目前無業,仰賴家人提供經濟協助,110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為7萬1315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渠等 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每月所需扶養 費為3萬2421元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被告目前雖無業,惟兩造均正值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 作能力,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妥適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1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2=1萬1000元)。  ⒌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請求被告應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 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 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 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 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5

TCDV-113-婚-381-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8月16日結婚,惟被告於88年間 至大陸地區經商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縱偶爾返臺, 亦未與原告同住,且於101年12月28日出境後未曾再返臺, 並拒絕與原告聯繫,是被告顯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9 月26日領一字第1135332401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顯未 回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兩造分居至少已逾11年,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實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 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 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5

TCDV-113-婚-51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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