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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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9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蔡翔宇 李冠霆 蔡承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 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8,079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3391-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原名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9 號、第5188號、第8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蔡○宣(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停放在該校圍牆外之腳踏車停放區且未上鎖,認有機 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前棄置。嗣因蔡○宣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尋獲該腳踏車,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20日10時5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縣中陽二店(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見鄭茜之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 有手機1支、鑰匙包1個、悠遊卡、信用卡、家樂福會員卡各 1張等物)放置於該超商休息區,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離去。該超商店員朱立琦見狀隨即在後追趕,並 告知鄭茜之上情,經鄭茜之上前取回其所有之手提包,再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月21日1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佳福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徒手竊取由李○諳(00年0月生,完整姓名 詳卷)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剝皮辣椒燉雞盅(價值59元)、 綠寶石無籽葡萄(價值79元)各1個,並擅自將上揭剝皮辣椒 燉雞盅拆封後微波加熱。嗣經店員李○諳發覺上情,報警處 理,再扣得剝皮辣椒燉雞盅、綠寶石無籽葡萄各1個,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蔡○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腳踏車尋獲照片。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害人鄭茜之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證人朱立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員警113年1月20日職務報告。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⒌遭竊包包、內容物及查獲被告照片。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告訴人李○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害 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 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經警尋回或經扣 押後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 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6

PCDM-113-易-774-202411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害配偶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 告 余宛庭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陳珮琪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思翰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登記結婚( 已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詎被告陳珮琪明知陳思翰為 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2月8至25日間某日,發生親吻及撫 摸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共同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 重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 法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陳思翰部分:原證2、3之錄音或為原告佯以談判離婚名義, 藉伊在家中較為放鬆心理,以各種方式誘導伊取得;或屬原 告邀同訴外人蔡承恩、張雅如等人,藉由人數及體型優勢, 反覆以相同問題重複提問直至取得滿意答案,並於錄音期間 夾雜辱罵陳珮琪字眼,不當限制陳珮琪表意自由及行動自由 ,無異於押人取供,基於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均 無證據能力。又原告係因不滿伊向陳珮琪訴說婚後經濟狀況 受原告控制、爭吵頻傳痛苦不堪,遂懷疑被告間有不當交往 行為,實則伊與原告配偶間互敬互愛早已不復存在,且附件 一、二所示內容為被告單方面陳述,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親 密之肢體接觸。再配偶權保護範圍應僅限於性關係上忠實( 貞操義務)作為界限,不及於不當交往行為,否則將使法律 上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甚為不妥。 再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㈡陳珮琪部分:伊與陳思翰於工作場域結識,因聽聞陳思翰與 原告長期相處不睦、有自殺念頭,始基於一般正常人間處世 分際予以口頭關懷,並無不當交往行為。又如認原告主張有 理由,系爭行為僅為一次偶發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 限,應從輕酌定慰撫金數額等語(就證據能力答辯則同陳思 翰所述)。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5頁)  ㈠原告與陳思翰於107年5月24日結婚,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 。 ㈡陳珮琪知悉陳思翰與原告為配偶關係。 ㈢如認被告抗辯原證2、3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被告不爭執附 件一、二(即原證2、3譯文節錄內容)形式上真正。 ㈣原告大學畢業,從事仲介,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 ㈤陳思翰為大學畢業,現為健身房教練,月薪約41,000元。 ㈥陳珮琪為大學畢業,現為服務業,月薪約28,000元。 四、爭點(卷第416頁) ㈠原證2、3錄音檔案及譯文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是否曾發生系爭行為? ㈢如有,則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原證2、3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蒐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證 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法規旨在保 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  ⑴關於原證2部分  ①被告固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2號判決,抗 辯附件一係原告佯以談判離婚名義,藉陳思翰在其家中較為 放鬆心理而誘導取得,違反誠信原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卷第216至217、297至298、414頁)。惟陳思翰既自述當日 會面係為談判離婚、財產分配及子女親權(卷第217、298頁 ),足見陳思翰早有預見對談內容將提及兩造婚姻期間所有 糾葛,以便執為協商過程對己有利主張,則其等當日談話目 的顯非單純親友間自在寒暄,要與被告抗辯利用對方無防備 狀態下取得證據情形迥然有別,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抗辯,核 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②再觀諸附件一所示對話譯文,可知參與對話者包括原告、陳 思翰及其等各自母親,而陳思翰母親曾向陳思翰表示「你講 啊,我在聽啊,我一直都很信任你…」等語,可知陳思翰母 子間仍存有高度信任及期待,衡情應無迴護原告而故為奚落 謾罵陳思翰之動機及必要,則談判雙方仍屬勢均力敵,談話 場域亦為陳思翰家中,為其熟悉之環境,難認陳思翰表意自 由受有限制,故陳思翰所言均為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之陳述 一節,堪可確定。   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除作為訴訟使用外,未作其他用途,且非 持續、長時間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鑑於此證據 資料於是類案件具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自仍得為民事法院 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依據,故原證2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⑵關於原證3部分   ①被告固抗辯此部分錄音(及譯文)係原告偕同蔡承恩、張雅 如等人,藉由人數及體型優勢,以反覆提問、辱罵陳珮琪方 式取得,不當限制陳珮琪表意自由及行動自由,應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卷第210至213、301至303、325至327頁)。惟此 錄音為原告與陳珮琪於112年12月25日在多那之咖啡廳2樓之 對話,此為陳珮琪所是認(卷第275頁),足徵陳珮琪當下 所處環境為公開場所,並非遭隔離或孤立而無從求助,本難 僅以原告方人數較多或身形較為魁武,即認足使陳珮琪心生 恐懼而喪失表意或行動自由。又原告雖向陳珮琪稱「在那邊 給我裝委屈,在給我拭淚。你不覺得你很假嗎?」等語(卷 第197頁),固認陳珮琪確曾於談話過程中情緒反應激動, 然究其拭淚經過實為陳珮琪向原告述說曾與陳思翰發生親吻 及撫摸行為,並自承應負擔部分責任之後(見附件二),可 見陳珮琪情緒激動緣由,應係其揭露自身行為所伴隨羞赧或 愧對情緒,亦難遽指為受原告人馬包圍而心生畏怖。  ②再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脅迫陳珮琪離職云云(卷第211至212、4 20至421頁),然觀諸被告自述談話經過為:原告先向陳珮 琪稱「我跟妳講,請妳離職」,陳珮琪接續回答「我會」( 卷第212、420頁),足見陳珮琪對原告片面提出離職要求, 已立即同意原告請求,則原告未經以任何職務上影響力要脅 ,或揚言對陳珮琪之職位有何不利舉動,陳珮琪即主動表明 有去職之意,自難認此舉對陳珮琪構成脅迫。又被告雖辯稱 原告曾向陳珮琪揚言「我家人是要鬧到妳爸媽都知道了」等 語(卷第212、420頁),意指原告家人將藉此影響陳珮琪原 生家庭云云,惟此本屬雙方協商過程得合法使用手段及談判 技巧,且其等對話過程一問一答,並未顯示陳珮琪回答有遭 誘導、脅迫情形。另原告雖曾於對話之初反覆質疑陳珮琪( 卷第193至194頁),然其經過亦係陳珮琪起先面對原告質疑 ,或選擇避重就輕,或表示不復記憶,經原告以手中所握證 據詢問後始願鬆口坦承(見附件二),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如 無法獲得滿意答案即不願令陳珮琪離去,均難認原告取得原 證3錄音,已侵害陳珮琪人格權。  ③據此,原證3錄音並未限制陳珮琪之表意或行動自由,且為陳珮琪在公開場域之短時間談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若遇對己不利之處會暫停錄音云云(卷第32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指明原證3內容有何不當匿飾剪接,是其空言抗辯該內容為無證據能力,無以為信,故原證3同有證據能力。    ④末被告雖以蔡承恩、張雅如到庭卻故意為不實證言偏袒原告 ,足認陳珮琪確有遭原告方人馬脅迫恐嚇云云(卷第396至4 03、421至422頁)。然其等證述真偽與陳珮琪抗辯遭脅迫或 限制行動自由,無事理上必然關聯,亦即被告以蔡承恩、張 雅如證述內容不實或有違常情而推認陳珮琪抗辯遭脅迫為實 在,此推論並不成立。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陳珮琪有 遭人脅迫恐嚇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 採。 ㈡被告確有發生系爭行為,且已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  ⒈查陳思翰已於原證2自陳與陳珮琪計畫將來有機會交往,亦自 述從8號開始與陳珮琪發生曖昧、曾在車上親吻等語(即附 件一底線部分);陳珮琪則稱:伊等係自錄音前1、2週即有 互動,並曾與陳思翰親吻或接受陳思翰撫摸上下身等語(即 附件二底線部分),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卷第185至197頁 );佐以原證2、3原始檔案建立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5日1 4時22分、17時23分,有被告所提檔案內容列印資料為憑( 卷第383至384頁),可知被告開始互動時間應係介於111年1 2月8至25日間無訛。又該等錄音既為原告同日取得,則被告 未經勾串聯繫,衡情面對原告質疑關係匪淺,若其等確實未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不當交往行為,理應嚴詞極力否認,反觀 被告非但未置詞否認,甚而一致自承發生親吻行為,益證原 告以附件一二所示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曾發生系爭行為,要 屬信而有徵。從而,陳珮琪明知陳思翰與原告為夫妻,竟仍 於11年12月8至25日間某日與陳思翰發生親吻及撫摸行為, 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範圍,共同破壞原告維繫婚姻 之基礎與信賴,情節自屬重大。  ⒉至陳思翰雖抗辯配偶權保護範圍應僅限於貞操義務而不及於 不當交往行為云云(卷第73至74、307至308頁),並引若干 學者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判決見解 為其論據(卷第99至124頁)。惟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 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 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 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 姻生活,增進幸福感,而貞操義務固係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亦係婚姻本質內涵 。惟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權利。是以,侵害配偶權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 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是陳思翰所提前開見解,僅為法院 對於個案所為判斷或各該學者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尚 難採為陳思翰有利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被告曾發生系爭行為,且已侵害原告 配偶權情節重大,前已述明,則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 造不爭執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暨被告不當交往行為 態樣,並衡以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 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2日(卷第37、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一(節錄自卷第185至191頁) 陳母:然後還有啦,一件事情,就是我聽庭庭(指原告)說你最近跟一個女同事走的很近,這是怎麼一回事啊? 陳思翰:我講。 陳思翰:12月8號的事情,我不知道宛庭有沒有跟你講,我最近快要得憂鬱症這件事情,宛庭說這應該不是藉口,那個女生她有愛鬱症,我就在公司就問他,所以就跟她聊的比較深入一點。就聊line,我是覺得我找到一個我平常不會跟別人講的事情的人,所以我就跟她講了很多我跟宛庭相處的情形,聊的比較晚,聊到五六點,因為她三四點他回我訊息,但因為我還沒睡,所以我們才會聊到五六點。 …… 陳思翰:我確實對她有好感,但好感建立在我跟她確實比較好聊。 原告:所以女生對你沒有任何的情愫嗎? 陳思翰:我不知道。 原告:那我們今天要來談離婚了嗎,所以今天就把全部的事情坦白講。把事情經過全部講完。 陳母:你確定跟那個女生? 原告:妳讓他講 原告:你覺得沒有什麼,等我離開這邊,我就讓社會大眾知道你們兩個的關係。 陳思翰:我知道你有很多東西啊,你用ipad登我的line啊,那天我們中午有聊line啊。 原告:多親密? 原告:講給你媽聽看看 陳母:為什麼我問你你都沒有跟提到這些? 陳思翰:我跟妳講,我跟妳講。 陳母:你講啊 我在聽啊 我一直都很信任你,聊什麼啊。 原告:什麼?聊什麼給媽媽聽。 陳母:還是你有手機對話我自己用看的好了。 陳思翰:我說,我覺得我跟她聊的時候很開心,我很依賴她。 原告:你跟我提完離婚以後去了哪裡做了什麼? 原告:你去了哪裡做了什麼 …… 原告:那天你跟我提完離婚以後去了哪裡?你不要騙我,如果你講的跟我知道的東西不一樣,我就直接告你。 …… 陳思翰:我打電話給她跟她說我提離婚了。 …… 陳母:你們兩個到什麼地步了? 原告:講實話。 陳思翰:我們就只是,我們沒有說要在一起。 陳母:沒有嗎?真的沒有? 陳思翰:我們只是說如果之後有機會的話,就在一起。 原告:那到什麼地步? 原告:親了沒有? 陳思翰:親了。 原告:在哪裡?在車上? 陳思翰:車上。 …… 原告:什麼時候開始的。 陳思翰:是8號。 …… 原告:……那好啊,搭上線就是8號開始嗎? 陳思翰:對,8號。 原告:你確定嗎? 陳思翰:確定。 原告:那為什麼這幾天就可以發生這麼多事跟我說要結束?除了親沒有別的嗎? 陳思翰:沒有。 …… 原告:那講到什麼要親?講到什麼要親? 陳思翰:我們一開始對彼此就是那種, 原告:哪種? 陳思翰:可能就是曖昧 …… 原告:什麼程度,喜歡你喜歡我有沒有? 陳思翰:有。 原告:有沒有喜歡她? 陳思翰:有。 …… 原告:對啊,我之前就說你們曖昧你就是不承認啊。 被告陳思翰:對,對,我現在承認 我現在承認。 …… 原告:對,親幾次了,幾次? 被告陳思翰:在車上。 附件二(節錄自卷第193至198頁) 原告:你有什麼要跟我講的嗎? 陳珮琪:我要講什麼? 原告:就你跟陳思翰講的事情。 陳珮琪:我跟她沒有聯絡耶 原告:繼續啊。 陳珮琪:不是啊。 原告:我有證據啊,我可以告你的,陳思翰也講了,全部講了,我今天找你就是有東西可以跟你講,所以請你們一五一十,如果你們講的有出入,我可以告你的,我問過律師了。 陳珮琪:就是他… 原告:就全部一起講,就說什麼打炮那邊開始講。 陳珮琪:我沒有跟她打炮啊 …… 原告:沒關係,什麼時候開始的……多久前? 陳珮琪:這一兩個禮拜開始的 …… 原告:恩?然後 陳珮琪:就是 原告:他說你們聊了很detail啊,很細節性的都有講啊,他跟妳聊前女友聊什麼。 陳珮琪:聊前女友跟你啊。 原告:還有呢,你們最好都講一樣的。 陳珮琪:我真的沒有記得 原告:你不要在裝傻? 陳珮琪:我沒有裝傻。 …… 原告:說什麼? …… 原告:沒關係,行車記錄器上面有,他刪掉了,我復原了,要鬧到打官司你才要講是嗎? 陳珮琪:我不是要鬧到那樣,是我真的我不記得。 原告:你確定你不記得,那我不給你機會了喔。 陳珮琪:不是啊,還是你要看通話記錄。 原告:我有行車紀錄器,我就是給你機會講,你就是不要騙我的話 …… 原告:好這些都不是重點,重點是怎麼到親? …… 陳珮琪:他就說他想要看我,他想要見我一面啊 陳珮琪:他一直說要來啊。 原告:然後? 陳珮琪:然後我就說他如果只來一下下的話,那你就來啊。 原告:來多久、你們待多久? 陳珮琪:晚上,應該12點,凌晨1點的時候。 原告:到幾點? 陳珮琪:大概3點 原告:這叫一下下嗎? …… 原告:怎麼突然會親呢? 陳珮琪:他就靠近我。 原告:然後呢?講什麼會靠近?他沒事靠近你不會閃嗎? 陳珮琪:就是…我沒有閃。 原告:對啊!所以有親嗎? 陳珮琪:有。 原告:除了親没有别的嗎?你確定嗎? 陳珮琪:他有摸我。 原告:摸哪裡? 陳珮琪:都有摸。 原告:都有是哪裡?上下其手?下面? 陳珮琪:都有。 原告:下面也有? 原告:到什麼程度。 陳珮琪:就是,在外面。 …… 原告:你把責任丟到他身上你幾歲?你25歲你沒有是非之分嗎? (陳珮琪不語) 原告:你沒有是非之分嗎? 陳珮琪:不語 原告:你不是小孩子耶,而且我是不是有警告過妳?我好好的跟妳講? 陳珮琪:我知道。 …… 原告:你把責任丟他身上… 陳珮琪:我有責任。 原告:我有沒有警告你。我沒有兇你喔,我第一天好好的跟妳講,你還在那邊跟我委屈拭淚,流眼淚,你不覺得你很假嗎?他有小孩耶,因為你的介入,小孩… 陳珮琪:他說不是我的關係啊? 原告:他說不是你,你是白 ,好 我不罵你。 …… 陳珮琪:我覺得我很蠢,對不起。 原告:這不是對不起的問題。

2024-11-01

KSEV-113-雄簡-8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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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萬 峰律師 陳何凱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永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塤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 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鈦公 司)係上櫃公司,被上訴人蔡永芳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任鐿 鈦公司董事,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任董事長 。鐿鈦公司與訴外人蒂也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蒂也多公司 )約定,由蒂也多公司之子公司WELLSTANDARD LTD.向鐿鈦 公司下訂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8468萬元之代工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於108年2月1日匯與鐿鈦公司之香港子公 司EVER Golden International Limited訂金5000萬元,屬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所定重大消息。鐿鈦 公司於108年2月15日與蒂也多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同年5月7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8年4月營收為   3億4087萬4000元,較前1年同期增加百分之115.37」,備註 欄說明營收變化原因為「非常態性之急單所致」。 ㈡蔡永芳於鐿鈦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公開前,委由不知情之配偶 洪玉燕使用其子女蔡易翔、蔡嘉宜所有之證券帳戶,於108 年3月4日至同年5月6日間買進鐿鈦公司股票2萬8000股、賣 出2000股,同年4月22日至同月30日間買進鐿鈦公司股票7萬 3000股,實際獲利及擬制獲利共166萬5937元,應予裁判解 任,並受失格效拘束。若認本件已無法透過形成之訴為裁判 解任,則請求確認蔡永芳具有解任事由,並發生失格效果, 以排除其對於投資人、證券市場暨伊為保護投資人及證券市 場造成侵害之危險。  ㈢依109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 規定)、第7項規定,求為:先位聲明: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 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備位聲明1: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 董事之職務,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備位聲明2:蔡永芳擔 任鐿鈦公司自106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23日之董事職務,應 予解任;備位聲明3:確認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董事之職務 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 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蔡永芳並無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內線交易犯行,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系 爭規定由其文義、制定革、立法理由及體系以觀,保護機 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 人,此為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考量,難認屬法律漏洞,不得 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起訴時,蔡永 芳非鐿鈦公司董事,上訴人並無系爭規定之形成訴權。 ㈡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 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3年失格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 認定董事或監察人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亦不生失格效, 備位聲明3前段,難認有確認利益。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 項規定,非屬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備位聲明 3後段之形成之訴,顯乏依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鐿鈦公司係上櫃公司,蔡永芳自97年8月4日起任該公司董事 ,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任董事長,上訴人於11 1年12月22日起訴時,蔡永芳已非鐿鈦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蔡永芳因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 規定,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件應適用投保法第10 條之1規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 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 ,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 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 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 定審判上之形成權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 屬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欠缺訴之利益。經查:  1.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 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 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觀諸系爭規定即明。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並指明:解 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 內為限,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 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爰於第1項第2款明定訴請 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上開條文既使用「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語,可知保 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 監察人,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  2.觀諸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 係源自公司法第200條,為解決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董事,有持股門檻及需以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該董事為要件, 實際執行上有其困難,明定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不受 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起訴門檻之限制。審諸公司法 第200條規定,顯係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解任對象,是 由系爭規定制定沿革以觀,其規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 為相同解釋,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  3.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 包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 ;系爭規定解任訴訟之對象,則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未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參諸投保法第10條之 1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於修正上開條文時,係參酌外國立 法例及規範目的,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擴張及於起訴時已 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然並未針對第2款之解任訴訟為相同 規定,應係有意加以區別。  4.綜上,上訴人起訴時,蔡永芳既非鐿鈦公司董事,上訴人對 其並無系爭規定之形成訴權,其求為:先位聲明,蔡永芳擔 任鐿鈦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備位聲明l,蔡永芳擔 任鐿鈦公司董事之職務,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備位聲明2 ,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自106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23日之董 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均無訴之利益,不能准許。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1.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 僅為法院判決解任後之法律效果規定,該失格效果以法院判 決解任為前提,因此,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察人 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亦不能生失格效果而除去上訴人主 張之不安狀態或危險。基此,上訴人備位聲明3前段,請求 確認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董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2.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依系爭規定被訴 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並損及 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 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 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 治理及危害公司經營,此乃因我國以裁判解任之形成訴訟方 式規範,裁判結果僅生消滅公司與董監事間之委任關係,為 使生3年失格效而參照外國董事失格制相關規範,另特設失 格效力規定,是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形成訴權規定,上 訴人主張其得依該規定,提起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之訴, 顯有誤解。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其主張蔡永芳違反證 交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應依系爭規定予以裁判 解任,及依同條第7項規定發生失格效,是否有理由,即無 審究必要。從而,系爭規定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不包含起 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本件上訴人起訴及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蔡永芳均非鐿鈦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上訴人對 蔡永芳並無系爭規定之形成訴權,亦無從以確認之訴發生該 形成訴權之效力,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形成訴權之規 定,上訴人本於系爭規定及同條第7項規定,求為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1、2之判決,均無權利保護必要,備位聲明3前 段之請求,無確認利益,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洵屬 無據,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逕予判決駁回。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規定由其文義、制定革、立法理由及體系以觀,保護 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 律見解。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解任訴訟及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蔡永 芳均非鐿鈦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對蔡永芳並無系爭規定之形成訴權,其提起本件先位 聲明、備位聲明1、2部分之解任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原 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原審另以確認之訴無從發生形成訴權之效力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形成訴權之規定,上訴人本於該 規定,就備位聲明3前段之請求,無確認利益,備位聲明3後 段之形成請求,洵屬無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  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251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恩、曾奕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蔡承恩、曾奕誠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蔡承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 0條之加重強盜罪;曾奕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 被告2人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5月2 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6 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0-121頁 、第135頁),蔡承恩僅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0-181頁,卷三第128頁 );曾奕誠則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其餘犯行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50-151頁,卷三第114頁),惟依被告2人之供 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郭○○與證人陳○○、劉○○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電子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2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及曾奕誠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 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 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參以被告2人 於案發過程中,除共同要求證人巫○○、郭○○、陳○○等人(下 合稱證人巫○○等3人)交出行動電話,以避免其等藉機報警 或向外求援外,復於案發後隨即搭車逃匿,有事實足認被告 2人有逃亡而規避司法訴究之舉。再參酌被告2人關於實行本 案犯罪行為之緣由、過程及彼此參與之程度等犯罪情節,被 告2人間之供述相互矛盾,亦與證人巫○○等3人之證述內容大 相逕庭,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因而聲請傳喚證人巫○○ 等3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154頁、18 3-185頁,卷三第119-120頁、第133-134頁),是本案相關 情節自有待進一步調查。本院考量被告2人係共同以上開暴 力手段迫害證人巫○○、郭○○,犯後亦曾要求證人巫○○、郭○○ 須陪同離去,堪認被告2人顯有影響證人之能力及手段,有 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 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諭知 被告2人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DM-113-訴-610-202410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蔡承恩 蔡明晉 蔡英美 莊榮兆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盟喬 相 對 人 陳蕙君 張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蕙君在相對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下稱民生醫院)擔任胸腔科醫師,其在病患蔡源訓未轉重症 前不開刀救人,致蔡源訓因毒菌擴散而亡,民生醫院拖延兩 個月不認錯,且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二次協調會不實記錄 陳蕙君不違反醫療常規。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求見,相對 人陳其邁市長不派副市長接見,不關閉民生醫院,縱容醫師 不開刀害死急診病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在記者會強 調第三日病歷所載,陳蕙君醫師有過失,將於113年10月11 日由官方開會查明真相。民生醫院5個月前才發生開錯刀, 造成院長撤職、醫師記大過且遭罰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現又發生應開刀而未開刀致病患死亡之重大不法,竟死不認 錯,虛偽記載未違法,為免再造成市民枉死,聲請保全1-3 次協調會紀錄及會議錄音等語。 二、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 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 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 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 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聲請保全民生醫院1-3次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錄音 ,但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僅泛言:民生醫院拖延兩個月不認 錯,且於第二次協調會不實紀錄醫師未違反醫療常規,為免 市民再枉死而聲請保全等語,及提出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 、與本件醫療糾紛難認有關之書狀或其他文書,未提出任何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欲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聲請人 既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 之聲請即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18

KSDV-113-全-202-202410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鑫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李鴻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 號、第1978號、第8050號、第1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維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鴻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維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NY」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孔維鑫以投資虛擬貨幣須借帳戶為由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李鴻麟租借帳戶 ,孔維鑫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海 邊,向李鴻麟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鴻麟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李鴻麟交付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孔維鑫取得李鴻麟中信帳戶前開資料後,連同自 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號、000000號2帳戶之帳 號均轉交予「TONY」。嗣「TONY」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編號1、2、3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 均再經依序層轉至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二層、第三層或 第四層帳戶內(均曾依序匯入李鴻麟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孔 維鑫之帳戶),復由孔維鑫以附表編號1、2、3提領情形欄 所示時間及金額,由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交 付予「TONY」,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李鴻麟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並隱匿犯罪所得,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3月底至111年5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鴻麟華南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孔維鑫。孔維鑫 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轉交李鴻麟華南帳戶予 「TONY」。嗣「TONY」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編 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 第一層帳戶,款項均再經依序層轉至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李鴻麟華南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編號4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及金額提領,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翔、蔡○霖、蔡○億、蔡○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孔維鑫及其辯護人、被告李鴻麟於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71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39-14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維鑫、李鴻麟於偵查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1卷第193-194頁,本院卷第142頁),核與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 並有孔維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 1、2第三層帳戶,偵51卷第53-66頁)、孔維鑫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3第四層帳戶,偵12154 卷第63-67頁)、李鴻麟中信帳戶(即附表編號1、2第二層 帳戶及附表編號3第三層帳戶,偵51卷第49-51頁,偵12154 卷第57-59頁,偵1978卷第151-172頁)、李鴻麟華南帳戶( 即附表編號4第三層帳戶,偵8050卷第35-43頁)、附表編號 1、2第一層之張庭憲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偵51 卷第45-48頁)、附表編號3第一層之卓筱楓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號帳戶(偵12154卷第49-51頁)、第二層之張玳郡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偵12154卷第53-55頁)、附表編號 4第一層之俞皓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偵8050 卷第89-102頁)、第二層之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思 賢)聯邦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偵8050卷第45-88頁)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 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3、被告2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2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1、孔維鑫部分:   ⑴核孔維鑫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⑵公訴意旨雖認孔維鑫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依卷內事證,就 附表編號1、2、3部分,孔維鑫除與「TONY」接觸外,雖 另供稱有提領金錢交付予「TONY」指定之人,然無法確認 該收款之人是否是「TONY」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難 以排除「TONY」即為該收款人之可能,又卷內無其他事證 可證孔維鑫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李鴻麟提 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載明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係包含實施 共同正犯及同謀共同正犯等語,幫助犯不計入「三人以上 」之人數);就附表編號4部分,孔維鑫係將李鴻麟華南 帳戶交付予「TONY」使用,卷內無孔維鑫有提領告訴人蔡 承恩匯入李鴻麟華南帳戶之受詐款項,亦無李鴻麟提領該 筆受詐款項後交付孔維鑫之事證(詳後述)。從而,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孔維鑫就附 表編號1、2、3所為均係與「TONY」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 ,附表編號4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孔維鑫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44頁),已保障其防 禦權,爰就附表各編號孔維鑫所犯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至附表編號4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孔維鑫與「TONY」間,就附表編號1、2、3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孔維鑫於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⑸孔維鑫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李鴻麟部分:   ⑴李鴻麟於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李鴻麟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李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李鴻麟於偵查中供稱:我把華南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交給孔維鑫後,我有去 臨櫃領錢,領了後在基隆交給孔維鑫,這樣只有一次等語 (偵51卷第192頁)為據。查李鴻麟是於111年5月3日12時 48分許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00,000元,其後 蔡承恩於同日16時58分許始將受騙款項匯入李鴻麟華南帳 戶,且李鴻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至ATM提領蔡承恩 匯款中之10,000元(本院卷第66頁),蔡承恩受騙款項匯 入李鴻麟華南帳戶之時間既在李鴻麟臨櫃提領現金之後, 復無證據足認李鴻麟交出提款卡後有取回而至ATM提款之 事證,是可認同日17時17分許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AT M提領10,000元等情。本案查無李鴻麟有提領受騙款項或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正犯行為, 是本件李鴻麟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李鴻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 卷第144頁),爰就李鴻麟所犯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至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 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李鴻麟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⑷本件檢察官起訴李鴻麟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孔維鑫,供 詐欺集團收取受騙款項使用之犯罪事實,僅涉及附表編號 4之告訴人,且本件李鴻麟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所載李鴻麟詐欺不同被害人,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考量孔維 鑫及李鴻麟於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至孔維鑫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查孔維鑫雖非立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其 本件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 犯罪氣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故辯護人前開所請,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孔維鑫更參與提領被害人受 詐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破壞社會治安 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孔維鑫與 告訴人許○翔、蔡○霖均和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有和解 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7頁)。兼衡本 案受詐金額、告訴人蔡○恩、蔡○億受詐部分尚未賠償、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孔維鑫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業外 送員及物流、須扶養父親及舅婆,李鴻麟自述高職畢業、 業水電、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本院卷第143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孔維鑫 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孔維鑫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孔維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惟本案尚有告訴人蔡○恩、蔡○億未能到庭表 示意見且所受損害均未受償,故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 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 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參酌修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被告2人帳戶 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或轉帳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查獲,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查 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至孔維鑫提供之前開2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李鴻麟華南帳戶,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4-10-18

KLDM-113-金訴-230-202410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迪惟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3、564、5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暱稱「茶王」、「無間道」、「弓箭手」)與潘建君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林 妤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 上訴確定)、少年王○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無證據顯示甲○○知悉其年齡),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妤萱於 民國110年12月11日,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收件 者「林妤萱」之姓名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收件地址予潘建君,再由潘建君將上開資料交由甲○○及該 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作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 絡資訊之用,嗣即由該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於 110年12月20日,自美國將淨重5060.2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分裝夾藏在30個玻璃瓶罐中,再以護膚品紙盒進行偽裝, 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填載寄件人「Timothy Lin」及收 件人資料「姓名:林妤萱、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 俟該毒品包裹寄運入境後,林妤萱於110年12月27日10時21 分許,接獲快遞電話後,指示潘建君前往上開收件地址領取 ,並請「楊膳蔚」(尚未查獲)派人向潘建君收取包裹,潘 建君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嗣少年 王○永接獲「楊膳蔚」前往上址向潘建君拿取包裹,亦當場 遭查獲。 二、甲○○與潘建君、蔡承恩(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均知悉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 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甲○○委託潘建君找尋有意願收取毒品包裹者,潘建君遂於11 0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華街與鎮前街附近之娃娃 機店,與蔡承恩確認同意收取毒品郵包後,由蔡承恩提供其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收件者「蔡承恩」之姓名及「新 北市○○區○○街0號」之收件地址予潘建君,再由潘建君將上 開資料交與甲○○及該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作 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即由該跨國販毒集團內 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自美國將淨重4850.5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分裝夾藏在29個玻璃瓶罐中,再以護 膚品紙盒進行偽裝,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填載寄件人「 Bundle」及收件人資料「姓名:蔡承恩、地址:新北市○○區 ○○街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 ,俟該毒品郵包寄運入境後,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里公司)於111年1月3日10時25分許,派送未果後,於同 日12時46分許,接獲蔡承恩來電,請其改送至「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伊吉邦社區)」,嘉里公司遂於同日15時5 分許,將毒品郵包送抵上址後,由不知情之林子弘前往上址 旁之便利商店(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級 棒門市」)門口簽收領取,蔡承恩則與不知情之王宣仁在上 址社區門口把風觀看領取狀況,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查獲逮捕。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緝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14、147 、149頁),核與證人潘建君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及 偵訊時(少連偵卷第17至32頁,少連偵緝卷第47至62、69至 71頁,偵13983卷的9至16、357至359、369、370頁),蔡承 恩於調詢及偵訊時(偵39333卷第51至65頁,偵13983卷第21 7至225頁,少連偵緝卷第97至103、108至110頁),林子弘 於調詢及偵訊時(偵39333卷第43至50頁,少連偵緝卷第79 至82頁),王宣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偵13983卷第29至41頁 ,少連偵緝卷第92至94頁)等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0年12月22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304號函(偵13983 卷第69、7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13983卷第7 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 3983卷第73頁),扣案毒品郵包及啟封秤重照片(偵13983 卷第77至8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7日鑑定書(偵1 3983卷第9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 日鑑定書(少連偵卷第71頁),林妤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13983卷第409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潘建君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37至45頁) ,潘建君iphone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983卷第103至 165頁),潘建君OPPO手機與「無間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3983卷第167至173頁),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偵139 83卷第189頁)【以上為事實欄一部分】,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0年12月29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307號函(偵15076卷 第4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15076卷第4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5076 卷第47頁),扣案毒品包裹及啟封照片(偵15076卷第51至6 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3日鑑定書(偵39333卷第103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鑑定書( 偵39333卷第108頁),蔡承恩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 983卷第227至245、255至263、261頁),潘建君OPPO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076卷第79至95頁),潘建君iPhone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076卷第97至99頁),嘉里快 遞客戶簽收單(偵15076卷第155頁)【以上為事實欄二部分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均自美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 ,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屬完成 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潘建君、林妤萱、少年王○永及自美 國寄送大麻至我國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與潘建君、蔡承恩、自美國寄送大麻至我國之不詳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貨運業者,自美國運輸、私運大麻入境我國,核屬間接正 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本案被告所供上游迄今尚未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9月19日函存卷可查,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法定之第二級毒品,對 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 仍無視國家禁令,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無視我國 法規禁令,走私運輸,且數量各均高達約5公斤,數量非少 ,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 工,屬於促成本案犯行之關鍵要角,參與分工程度較潘建君 、林妤萱、蔡承恩等共犯更深;惟本案走私運輸之毒品尚未 外流,犯罪所生實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於工地工作,須撫養父母、外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 考量其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7

PCDM-113-重訴-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丞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曜丞(原名蔡志龍)係告發人陳永清 (綽號大目,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前員工。緣陳永清因與 曹小均(原名曹米芳)間有金錢債務糾紛,曹小均之友人楊 元宗於知悉上開債務糾紛後,為使陳永清出面解決債務問題 ,其等乃先行向被告打聽陳永清行蹤,因而知悉陳永清與被 告相約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見面,遂開 車前往該處埋伏,欲將陳永清強押上車,再載往楊元宗、曹 小均處,嗣因陳永清反抗而未遂(楊元宗、曹小均所涉妨害 自由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 有罪,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詎被告為唯一知悉陳永清當日行蹤之人,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第11法庭之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訊問 時,就是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清行蹤此一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足 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 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 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 險,即屬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 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 立。至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 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證罪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 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 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 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告發人徐乃麟於警詢之指述、前案第一審110年8月16日審 判筆錄、108年7月26日蘋果新聞網「女密友開庭爆徐乃麟豪 宅淪『麻將詐騙招待所』」網頁資料、前案第一、二審之刑事 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前案審理開 庭的時候講的都實在,伊沒有把陳永清當天行蹤告訴曹小均 等人,伊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在前案之證述沒有虛偽陳述,且所述內容也非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主觀上也沒有偽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陳永清之前員工,陳永清與曹小均間有金錢債務糾紛 ,被告與陳永清於108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於本案便利商店 見面,曹小均、楊元宗於該時間推由他人開車前往該處埋伏 ,欲將陳永清強押上車,再載往楊元宗、曹小均處,嗣因陳 永清反抗而未遂,楊元宗、曹小均前案所為共同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有 前案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4425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7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3723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至52頁)。又被告於前案110年8月 16日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業經被告 坦承在卷,且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61頁 ),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作 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  ⒈前案之犯罪事實為❶曹小均與陳永清間有投資債務糾紛,並認 為陳永清仍積欠款項未還,亟欲解決此事,陳永清至遲於10 8年7月25日,與被告約定於同月26日晚上6時許,在本案便 利商店碰面商討投資事宜,曹小均透過被告得知陳永清與被 告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參與下列 計畫或行動),楊元宗及曹小均為使陳永清出面解決債務, 由楊元宗透過不詳管道覓得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 楊○傑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小黑」、「 鴨腳」、「阿昌」之成年男子等人後,楊元宗、曹小均、文 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楊○傑、「小黑」、「鴨腳」 、「阿昌」(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楊○傑、「小 黑」、「鴨腳」下稱文力民等6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曹小均於同月25日晚上8時52分、9時 39分許傳送本案便利商店之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各1 張、陳永清面貌照片1張予楊元宗,楊元宗收到後繼於同月2 5日晚上9時29分、10時3分許將上開截圖傳送予「阿昌」, 由「阿昌」轉由文力民等6人得知,再推由文力民等6人出面 ,計畫將陳永清押上車輛後,再載往楊元宗及曹小均處,而 剝奪陳永清之行動自由。❷108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何秉謙 駕駛牌照號碼AXH-22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鴨腳」,謝真孟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文力民、少年楊 ○傑、「小黑」,一同前往本案便利商店,謝真孟所駕駛上 揭車輛停放在本案便利商店門口前,何秉謙所駕駛上揭車輛 則停放在本案便利商店門口前馬路之另一側。待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陳永清結束與被告及另名女子之商談後,步出本 案便利商店,行經謝真孟所駕駛上揭車輛旁,文力民、少年 楊○傑、「小黑」便下車靠近並圍住陳永清,推擠陳永清往 謝真孟所駕駛上揭車輛方向移動,謝真孟亦配合駕駛車輛往 前靠近陳永清等人以接應,少年楊○傑打開謝真孟所駕車輛 之右後車門後,文力民先進入該車內,少年楊○傑、「小黑 」則推擠陳永清,欲將陳永清推入該車內,經陳永清反抗而 發生扭打,文力民、謝真孟、少年楊○傑、「小黑」於強押 行為持續之中,為排除陳永清抗拒而得順利押走,共同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文力民持辣椒水朝陳永清臉部噴灑 ,陳永清仍不斷掙扎,文力民、少年楊○傑、「小黑」則持 續出手拉扯陳永清,謝真孟則繼續駕車接應。後陳永清掙脫 跑入本案便利商店內,「鴨腳」先尾隨追入,隨後「小黑」 、文力民、少年楊○傑亦陸續追入,在本案便利商店用餐桌 椅區處,文力民、少年楊○傑、「小黑」、「鴨腳」共同承 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拉扯陳永清 身體,欲強押陳永清上車,其間文力民朝陳永清臉部噴灑辣 椒水,經陳永清極力抗拒並呼喊報警,文力民、少年楊○傑 、「小黑」、「鴨腳」始匆忙離去本案便利商店,各自搭乘 原本乘坐之車輛逃離現場,上述剝奪行動自由因而未能得逞 ,而陳永清因遭噴灑辣椒水,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業經前案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書記載明確。  ⒉前案中曹小均、楊元宗、文力民等6人是否有於案發時地共同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固經曹小均、楊元宗 、文力民等6人否認犯行,惟依前案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其等就楊元宗與曹小均彼此相識、曹小與陳永清間有債務糾 紛、在108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文力民等6人分乘上開車輛 前往本案便利商店,欲將陳永清押上車輛載走,然未能得逞 ,且期間文力民在該便利商店內、外均有持辣椒水噴灑陳永 清眼睛,致陳永清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等事實均不爭執。是 曹小均、楊元宗、文力民等6人所否認者,係「楊元宗是否 受曹小均委託處理和陳永清間之債務糾紛」、「曹小均、楊 元宗是否與前案文力民等6人犯行有關」、「何秉謙是否有 下車實施前案犯行」、「文力民押走告訴人之緣由」、「謝 真孟是否配合要將陳永清押走」等節(見他卷第25至26頁) 。而被告經聲請傳喚作證,其於前案第一審110年8月16日到 庭作證時如附表所示之證述是否與「楊元宗有無與證人曹小 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文力民等6人行動之關連性 」等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即被告證述內容之有無,是否足 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茲分述如下:  ⒊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證述部分:   觀之被告於原審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證述內 容:「(你於108年7月26日之前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楊元宗 ?)不認識」、「(你說你108年7月時不認識被告楊元宗,現 在是否認識?)後來在其他庭有看到他,知道他,在我的交友 圈我認定不算認識,因為我們沒有什麼交集。」其所證述是 否認識楊元宗乙節,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就「楊元宗 有無與曹小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文力民等6人行 動之關連性」做出任何具有關連性之陳述,難認與前案之案 情爭點有重要關係,非屬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依前揭說明,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證述部分:   觀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證述內容: 「(你們雙方用什麼方式約定見面地點?)陳永清是我老闆, 我是他公司總經理,他約我都是用微信打電話或用LINE打電 話,這件事我記得滿清楚,因為他2個月前就一直跟我約, 說他要回國,但一直改時間,當天我本來跟他說去他家,因 為他家我常去,他說不用,他再跟我講去哪裡,當天我記得 我早上在士林法庭前,直到傍晚他跟我說約全家,我說哪一 家全家,他說出來巷口有1家全家,我就開車去,當天是這 樣。」、「(兩造【指陳永清與被告】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 都是當天決定的,是否如此?)他當日決定的,因為他常一 下說他在柬埔寨,一下說他在哪裡,一直改,直到當天他跟 我確認可以…」,其所證述陳永清何時與被告確認見面時地 、如何確認等節,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未就「楊元宗有 無與曹小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文力民等6人行動 之關連性」做出任何具有關連性之陳述,難認與前案之案情 爭點有重要關係,亦非屬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   ⑶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證述部分:  ①觀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證述內容: 「(在108年7月28日曹米芳有用LINE暱稱霍青桐發送訊息給 你說 『陳大目真的很壞』、『你不能露出馬腳哦』、『大目很賊 應該會回頭洗你』,當時你們是在講什麼事情?)那時候公 司有1件事,後來到北京大家吵架,這件事一直到108年的9 月前,曹米芳發很多訊息給我,但我從來沒有理她,我們公 司大家都知道曹米芳有告過我,我對她很不諒解,完全不想 理她,我記得一直到9月上海的代理廠商,就是我們要去大 陸做項目的遊戲廠商回來臺灣說你跟曹米芳不要再吵架,那 時候是因為徐乃麟的另1個案子,才開始跟曹米芳針對案情 的部分,我們與律師和律師之間做個交流。」、「(你說的 是108年9月之後,但這個訊息是108年7月28日?)所以我講了 在這之前大概有1至2年我跟曹米芳沒有往來,她傳的訊息坦 白說我連看都沒看,我根本不知道她傳這3則訊息是在幹嘛 ,也沒有回應她,我不想理她。」其所證述關於被告與曹小 均在000年0月間並無往來,曹小均於108年7月28日傳送陳永 清很壞、告誡被告不能露出馬腳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並未 理會等情,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無從知悉該等對話意指為何 (見他卷第30頁)。  ②然證人曹小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的對話中伊傳「 很重要,judy講了一個奶要威脅你的事情、陳大目真的很壞 」,對話中提到的「judy」是李姿瑩,奶是徐乃麟,李姿瑩 聽完徐乃麟記者會內容,發現她也是受害者,李姿瑩告訴伊 已經說服被告相信她,但被告不相信伊,所以一定要等李姿 瑩回來,所以伊才會跟被告說「很重要,judy講了一個奶要 威脅你的事」,因為伊都聽完李姿瑩與陳永清的錄音內容, 所以伊跟被告說陳永清真的很壞,伊是在講伊等恩恩怨怨的 事情,伊說陳永清很賊,應該會回頭「洗」被告,「洗」是 「洗腦」的意思,就是陳永清洗腦被告繼續做打手攻擊伊, 伊當時希望被告等李姿瑩回來,願意站在公正的一邊,所以 我才要被告不要露出馬腳,陳永清很賊,會回頭來洗腦你等 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且證人曹小均亦否認該等對 話與108年7月25日陳永清遭押走之事相關,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該等對話係在談論陳永清於108年7月25日遭押走之事 ,實難認被告前案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有所扞格,自無從認 定被告就與前案之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為虛偽證述 之行為。  ⑷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證述部分:  ①觀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證述內容:「( 你說你跟陳永清約見面的地點沒有跟其他人說,為何這位阿 昌,也就是吳錦昌會在108年7月25日晚上9時29分把這個全 家超商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楊元宗?)這我不知道,陳永清回 來應該是1個多月前,我來之前有看一下他跟我的對話,那 個月的月初時陳永清就已經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中間徐乃麟 也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他要回來處理錢,但我剛剛提到了, 他又一直改時間,到了當天我才確認我跟他見面的事,所以 你說的這些事情,我並不清楚他們到底在幹什麼。」等語( 見他卷第49頁)。  ②惟依前案第二審判決書之記載,楊元宗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經承審法院進行勘驗,認定係楊元宗於108年7月25日 晚上9時29分把本案便利商店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暱稱「阿昌 」之人,有前案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 並非暱稱「阿昌」之人於108年7月25日晚上9時29分把本案 便利商店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楊元宗,則暱稱「阿昌」之人既 無傳送地址照片之事實,被告證述其不清楚暱稱「阿昌」之 人為何傳送地址照片予楊元宗等情,亦難認與事實有違,亦 非與「楊元宗有無與曹小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 文力民等6人行動之關連性」具有關連性之陳述,非屬上開 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⒋檢察官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原審前案作證時係以「被告是 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清行蹤」而為訊問,認上 開問題係與「曹小均、楊元宗、文力民等6人是否有於案發 時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涉犯案件 有關。前案判決書中固認定楊元宗、曹小均於得知陳永清行 蹤後(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使楊元宗知悉陳永清之行蹤, 前案第二審判決則認定曹小均透過被告得知陳永清之行蹤) ,推由文力民等6人剝奪陳永清之行動自由等節,然與曹小 均、楊元宗是否與文力民等6人有共同剝奪陳永清之行動自 由具重要關連性者,應係曹小均、楊元宗是否於得知陳永清 行蹤後,推由文力民等6人出面強押陳永清,而非曹小均、 楊元宗如何知悉陳永清之行蹤。況且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 內容,亦與被告是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清的行 蹤乙節並無關連,實難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與前 案有何重要關連性。  ⒌基上,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關於是否認識楊元宗、被告在 前案發生時係如何與陳永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何時與陳 永清議定在本案便利商店見面之時間、被告與曹小均交情深 淺、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交談何事等節,或非與前案爭點的 判斷具關連性,非與曹小均、楊元宗有無涉犯妨害自由之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或難認與前案之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為虛偽證述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與偽證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訊問時,就與案情有關之本 案重大事項,即「被告是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 清行蹤」而為訊問,若被告否認有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 報陳永清之行蹤,則該案審理之認定即可能變成曹小均、楊 元宗等人在案發前均無聯繫,會因此遭分割而被認定為彼此 之間無共同犯意聯絡,因此被告上開證述攸關重大,確為與 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誤導法官其與陳永清的約定 時間,足以影響法官正確判斷該案是否有罪的心證,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惟本件原審已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均難認 與曹小均、楊元宗等6人有無涉犯妨害自由之案情等重要關 係之事項有關,或難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 何偽證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 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前案審理中之訊問及交互詰問 被告蔡曜丞於前案之證述 1 楊元宗之辯護人問: 「你於108年7月26日之前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楊元宗?」 「不認識。」 2 楊元宗之辯護人問: 「問:你們雙方用什麼方式約定見面地點?」 「陳永清是我老闆,我是他公司總經理,他約我都是用微信打電話或用LINE打電話,這件事我記得滿清楚,因為他2個月前就一直跟我約,說他要回國,但一直改時間,當天我本來跟他說去他家,因為他家我常去,他說不用,他再跟我講去哪裡,當天我記得我早上在士林法庭前,直到傍晚他跟我說約全家,我說哪1家全家,他說出來巷口有1家全家,我就開車去,當天是這樣。」 3 楊元宗之辯護人問: 「兩造〈指告發人陳永清、被告蔡曜丞〉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都是當天決定的,是否如此?」 「他當日決定的,因為他常一下說他在柬埔寨,一下說他在哪裡,一直改,直到當天他跟我確認可以…」 4 檢察官問: 「〈請提示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17頁手機鑑識報告資料〉(二)編號6的地方,在108年7月28日曹米芳有用LINE暱稱霍青桐發送訊息給你說『陳大目真的很壞』、『你不能露出馬腳哦』、『大目很賊應該會回頭洗你』,當時你們是在講什麼事情?」 「那時候公司有1件事,後來到北京大家吵架,這件事一直到108年的9月前,曹米芳發很多訊息給我,但我從來沒有理她,我們公司大家都知道曹米芳有告過我,我對她很不諒解,完全不想理她,我記得一直到9月上海的代理廠商,就是我們要去大陸做項目的遊戲廠商回來臺灣說你跟曹米芳不要再吵架,那時候是因為徐乃麟的另1個案子,才開始跟曹米芳針對案情的部分,我們與律師和律師之間做個交流。」 5 檢察官問: 「你說的是108年9月之後,但這個訊息是108年7月28日?」 「所以我講了在這之前大概有1至2年我跟曹米芳沒有往來,她傳的訊息坦白說我連看都沒看,我根本不知道她傳這3則訊息是在幹嘛,也沒有回應她,我不想理她。」 6 審判長問: 「你說你108年7月時不認識被告楊元宗,現在是否認識?」 「後來在其他庭有看到他,知道他,在我的交友圈我認定不算認識,因為我們沒有什麼交集。」 7 審判長問: 「〈提示109年度偵字第772號卷一第63頁〉你說你跟陳永清約見面的地點沒有跟其他人說,為何這位阿昌,也就是吳錦昌會在108年7月25日晚上9時29分把這個全家超商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楊元宗,剛好是你們見面的前1天,為何有人把你們見面時間、地點傳給楊元宗?」 這我不知道,陳永清回來應該是1個多月前,我來之前有看一下他跟我的對話,那個月的月初時陳永清就已經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中間徐乃麟也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他要回來處理錢,但我剛剛提到了,他又一直改時間,到了當天我才確認我跟他見面的事,所以你說的這些事情,我並不清楚他們到底在幹什麼。」

2024-10-16

TPHM-113-上訴-3161-202410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801號 原 告 林祥傳 被 告 蔡張梅(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承恩(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聰鑫(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玲(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整在本 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16

TPEV-112-北簡-6801-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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