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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84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吳孝三 吳孝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孝國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黃平(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中(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有三(兼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關定(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行政院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5 8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農田水利署㈠對吳孝三、吳孝文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2,000元;㈡對黃平、黃中 、黃有三、黃關定(張清梅死亡後由其等承受訴訟,下合稱 黃平等4人)提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黃平等4人應連帶給付 22萬8,03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50頁)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農田水利署已繳 納3萬8,625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溢繳2萬4,585元( 計算式:3萬8,625元-1萬4,040元=2萬4,585元),爰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11

TPHV-113-上-684-20241111-3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謝木榮 顏文彬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均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8、252頁),是上訴期間自翌 日即113年7月24日起算。查謝木榮住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 屬於原法院所在地,謝木榮為上訴之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 間;顏文彬住所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之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顏文彬向原地院為上訴之訴訟行為,亦不計在途期間 ,本件上訴期間至113年8月12日業已屆滿,惟上訴人均遲至 113年8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之收 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9、27頁)。是上訴人提起上 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 縮短之,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之 裁判費而得伸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1-06

TPHV-113-審上易-1046-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許金炘 高瑞珠 許詳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訓豪 上 訴 人 陳里鐘 葉世中 葉庭瑜 葉時麟 葉易潔 兼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文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瑞珠、許詳億、許金炘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陳里鐘、葉世中、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 陳鈺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轄瑠公管理處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與上 訴人許金炘(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A租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之0號房屋(下稱A屋)出租予許金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新臺幣(下 同)25萬2,000元,由高瑞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瑠公管理 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里鐘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B租 約,與A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同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B屋,與A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陳里鐘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0元,由葉世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許金炘、陳里鐘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迄未 返還A屋、B屋,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下稱許金炘等3 人)均設籍於A屋,陳里鐘、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均設 籍於B屋,葉易潔亦會返回B屋居住。因系爭房屋已於109年1 2月16日登記為國有,由伊管理,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 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金炘等3人 騰空返還A屋,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 、葉易潔(下稱陳里鐘等6人)騰空返還B屋,並請求許金炘 及高瑞珠、陳里鐘及葉世中分別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A屋、B屋日止,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許金炘等3人將A屋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㈡許金炘、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81元;㈢陳里鐘等6人將B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㈣陳里鐘、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1元之判決(原審為 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60餘年間,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 ○○○路與○○○路口房屋,因政府欲將該房屋出租予太平洋百貨 ,要求伊等於70年間搬至系爭房屋安置,並向伊等保證可居 住超過50年以上,伊等僅承租42年,被上訴人未提供社會住 宅安置伊等,亦未提供適當搬遷補助,即將伊等驅趕為無家 可歸之人,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仍收受伊等交付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 為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92-193頁):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所轄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許金炘簽立A租 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A屋出租予許金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5萬2,000 元,由高瑞珠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被上訴人所轄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里鐘簽立B租 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B屋出租予陳里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0 元,由葉世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許金炘等3人均設籍於A屋。 (五)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均設籍於B屋。 (六)許金炘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現金25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 (七)陳里鐘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面額各為6萬1,200元之支票4 張,共計24萬4,8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八)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本 、代收票據彙總單、存款憑條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 21-35、119、141、213-215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許金炘等3人騰空返還A屋,㈡許金炘 、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81元;㈢陳里鐘等6人騰空返還B屋,㈣陳里鐘 及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41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與許金炘就A屋、被上訴人與陳里鐘就B屋簽立 之系爭租約已否消滅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另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51條所 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 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 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 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 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 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 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2條「租期」第1項約明:「甲乙( 分別為被上訴人與許金炘、被上訴人與陳里鐘)雙方洽定為 1年,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 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 (分見原審卷25、29頁),足見被上訴人分別與許金炘、陳 里鐘簽立A、B租約時,即已約明續約應另訂租約,被上訴人 與許金炘、陳里鐘於111年12月31日A、B租約期滿,並未另 行簽立書面租約,應認雙方就A屋、B屋之租賃關係均已因租 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伊等係於70年被政府分別安 置在A屋、B屋,並保證可居住50年以上云云,與上開租約約 定不合,並非可據為延長租賃期限之理由,所辯顯不可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2月31日A、B租約租期屆 滿前,已分別於111年3月至同年12月發函告知許金炘、陳里 鐘,因A屋、B屋之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 安全,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有被上訴人瑠公管理處 111年3月1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4月18日農水 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7月28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 000號、同年12月12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47-62頁);被上訴人於A、B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 ,亦未與許金炘、陳里鐘續訂新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首揭說明(詳五、(一)),被上訴人與許金炘、陳里鐘就A 屋、B屋之租賃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 ,縱許金炘、陳里鐘持續使用A屋、B屋,並存入與租金數額 相同之支票至被上訴人帳戶,仍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 示更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仍收受伊等交付租金,視為雙方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 云,為不足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許金炘等3人騰空返還A屋,請求陳里鐘等 6人騰空返還B屋部分: (一)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8條約明:「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 止時,乙方(即許金炘、陳里鐘)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 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 或請求任何補償」(見原審卷27-28、31-32頁);又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查A、B租約均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與 許金炘、陳里鐘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未能視為雙方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有如前述(詳五、(二)(三)),然許金 炘、陳里鐘迄未騰空返還A屋、B屋,另許金炘等3人均設籍 於A屋,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設籍於B屋,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詳三、(四)(五)),葉易潔原設籍於B屋(見原審卷3 5頁戶籍謄本),嗣雖已遷走戶籍,然1年會回來住2、3次, 經許金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92頁),仍應認係B屋之占有 人;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占有A屋、B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 依A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許金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高瑞珠、許詳億騰空返還A屋;依B租約第8條約 定請求陳里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世 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騰空返還B屋,應屬 有據。另A、B租約均於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見 原審卷26、30頁、本院卷78、82頁),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此觀A、B租約第5條本文均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 屋」等語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A屋、B屋無使用計畫 ,不得收回房屋云云,為不可採。另上訴人抗辯瑠公民生新 村自救會住戶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建物 進行補強即可,不必拆除云云,縱係屬實,亦因A、B租約均 已租期屆滿,承租人許金炘、陳里鐘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 關係存在,而應騰空返還A屋、B屋,業如前述,上開鑑定結 論並非上訴人得據以占有A屋、B屋之正當理由,所辯亦不可 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 約金部分:   (一)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8條、第11條約明:「於租期屆滿 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許金炘、陳里鐘)應立即將租賃房 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收,不得 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 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 2倍)交與甲方」、「乙方保證人(即高瑞珠、葉世中)就乙 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分 見原審卷31、27頁)。 (二)次查許金炘、陳里鐘前已分別交付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25萬2 ,000元、24萬4,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六)(七)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存摺類存款 憑條可證(見原審卷119、141頁);因上訴人仍無權占有A 屋、B屋,則被上訴人分別依A、B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 請求許金炘及連帶保證人高瑞珠、陳里鐘及連帶保證人葉世 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B屋日止,分別按日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381 元(計算式:252,000(年租金)÷365×2=1,380.82,小數點以 下4捨5入,下同)、1,341元(計算式:244,800(年租金)÷3 65×2=1,341.36),應屬有據。 (三)另參A、B租約均分別於第6條明定被上訴人因特殊歷史緣故 給予承租人許金炘、陳里鐘特別優惠,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 為低等語(分見原審卷30、26頁);復查A屋、B屋均位在1 樓,面積分別為35.29坪(計算式:(104.07+12.59)×0.3025 =35.289,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下同)、31.86坪(計 算式:(100.18+5.13)×0.3025=31.856),有A屋、B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23頁),以A、B租約約定之 每年租金25萬2,000元、24萬4,800元計算,A屋、B屋每月租 金為2萬1,000元(252,000÷12=21,000)、2萬0,400元(計 算式:244,800÷12=20,400),換算每坪月租金為595元(計 算式:21,000÷35.29=595.06)、640元(計算式:20,400÷3 1.86=640.30)。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 ○市○○區建物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之租賃查詢資料所示,1 樓店面(店鋪)每坪月租金為1,640元至4,717元不等(見原 審卷379-397頁),顯見A、B租約之租金遠低於市場行情, 則A、B租約約定以租金各1倍計算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難認為不合理,無再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A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將A屋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許金炘、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 懲罰性違約金1,381元;依B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 庭瑜、葉時麟、葉易潔將B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陳里鐘、 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1,34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5

TPHV-113-上易-414-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徐家琪 胡蔡釵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家華 上 訴 人 胡育甄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弄00之0號 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 ,民國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臺北市瑠公農田水 利會改制隸屬於伊;系爭房屋登記為國家所有,由伊管理。 伊所轄瑠公管理處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胡家華(上訴 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0,400元(下稱系爭租 約),由徐家琪(與胡家華合稱胡家華等2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胡家華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兩造間租賃關 係消滅後,迄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胡家華、 胡蔡釵及胡育甄(合稱胡家華等3人)占有中,伊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 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胡家華等2人並應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1,262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 定,求為命:胡家華等3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伊;胡家華 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1,262元之判決(原審為如上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徐家琪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 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70年間政府為興建SOGO百貨公司乃另覓系爭房 屋出租予胡家華,並保證可居住50年以上,非一般性之租屋 。系爭房屋仍可施工補強,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危險建築,依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被上訴人有義務繼續出租系 爭房屋,或為伊等另覓承租標的,或以每戶100萬元補償伊 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 用」或「重新建築」,應提前3個月前通知。違約金部分, 如依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等2人未於112年續簽租約,無租 約即無違約及連帶保證,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不合法。另參 諸民法第430條規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負擔 修繕義務,然伊均自己修繕,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自屬過 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胡家華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胡家華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3萬0,400元,由徐家琪 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胡家華等3人均設籍於系爭房屋。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 本等為證(見原審卷21、27-30、3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胡 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 日計1,262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 (即承租人胡家華)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 交還甲方(即出租人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 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 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 。」(見原審卷29頁)。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邀同徐家琪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1 1日與伊所轄瑠公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為證(見原 審卷21、27-30頁);又胡家華等3人於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迭經催告,均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仍占有系爭房屋 等情,有胡家華等3人之戶籍資料、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111年3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 8日、同年12月12日函、112年5月1日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 33、45-6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73頁),被 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以採信。   ⒊雖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並非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農田水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農田 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再,灌溉管理組織 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 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經濟效益,於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前項灌溉管理 組織定名為管理處,並冠以其所在地區、水系或埤圳之名稱 。」依同法第3條第6款規定,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事項之範圍 有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立法院於11 2年5月16日三讀通過農業部組織法草案、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組織法草案,自同年8月1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正式改組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即係隸 屬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灌溉管理組織,掌管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6日以 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21頁) ;系爭租約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為 出租人與胡家華簽訂,該管理處係基於為被上訴人辦理所屬 資產管理及收益業務而與胡家華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 效力歸屬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⒋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胡家華未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 繼續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已成 立不定期租賃云云。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 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 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 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 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 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 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後段 約定:「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 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27頁),即已約明續租應另訂書面 租約,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於111年3 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已發 函表示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有上開函文為 證(見原審卷45-60頁),足見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451條租 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兩造就系爭租約既無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之合意,縱胡家華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交付相當 於租金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難認係繳納租金,不因其 交付付款支票即再成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至上訴人另辯稱 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可施工補強,憲法 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政府於70年間為興建SOGO百貨公 司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被上訴人應繼續出租,或為 承租戶另覓承租標的,或補償承租戶每戶100萬元,且依約 應提前告知云云;惟被上訴人將其管理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胡 家華,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屬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並不因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而應有租賃契約以外之 保障承租人居住權、給予補償等公法上義務,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依締約時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系爭租約之約定定 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本得不再與承租人胡家 華續約,胡家華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上 開所辯均非可採。 ⒌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胡家華等3人仍設籍 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33頁),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立租約 ,或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渠等占有系爭房 屋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第5條 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 之約定部分;經查系爭租約於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 被上訴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 」(見原審卷28頁),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 形,此觀系爭租約第5條本文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屋」等語甚明,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不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之 約定,不得收回系爭房屋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請求胡家華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應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 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 交與被上訴人;又第11條約定:「乙方(即胡家華)保證人 (即徐家琪)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 保證責任。」(見原審卷29頁)。系爭租約租期已經屆滿, 胡家華等3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胡家華及連帶保證人徐家琪自112 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見原審卷229頁。另上開損害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式如下:230,400(年租金)÷365×2=1,26 2.46,小數點即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屬有據。  ⒉胡家華等2人抗辯系爭租約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 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 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交與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9頁)。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約為32.74 坪(計算式:(99.36+8.86)×0.3025=32.736,小數點第2位 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頁);以 1年租金23萬0,400元計算,每月每坪約為586元(計算式:2 30,400÷12=19,200,19,200÷32.74=586.43)。又內政部公 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36頁);再參 系爭房屋周邊「無電梯公寓」近年之出租實價登錄資料,排 除1樓房屋,每坪租金約在833元至1,157元之間(見原審卷3 7頁),顯見系爭房屋之租金低於市場行情,經斟酌上情,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難認為不合理,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另胡家華等2人 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及連帶保證之債務業已發生, 胡家華等2人抗辯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即無義務及連帶保證債 務云云,為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胡家華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 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5

TPHV-113-上易-693-202411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莊國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2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9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33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277-1、277-2、277-4、2 79-20、279-32、279-33地號土地(各土地以下均以地號代稱 ;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自民國1 03年起陸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兩造陸續成立如附 表一所示A、B、C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號(各租賃契約並非 承租該地號全部範圍,而僅承租土地部分範圍)、面積、租 賃期間、當時現況均如附表所示。A租賃契約承租土地於出 租時為空地,被告承租後於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A鐵皮屋 ),租期屆滿後並未將A鐵皮屋拆除後返還承租土地,另被告 於B、C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亦未將承租土地返回原告,已 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有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87 33元。原告前已寄發催繳函限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繳納, 被告仍未繳納,故原告另得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733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A、B、C租賃契約屆滿後就沒有再續約, 被告就沒有繼續占用承租土地。A鐵皮屋並不是被告所蓋的 ,A鐵皮屋雖然是在A租賃契約租期期間出現,但A租賃契約 租期是3年,被告印象中只繳了1年租金,第2年起就沒有繳 了,契約有約定未繳租約自動失效,被告沒有繳租金後就沒 有在使用了。而B租約土地上於被告承租時,土地上就有一 間鐵皮屋(下稱B鐵皮屋),租期屆滿後,被告就沒有使用土 地及B鐵皮屋。至於C租約土地本來就是空地,被告租約到期 後也沒有占有使用。再者,如果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 用承租土地,原告怎麼可能於租期屆滿過那麼久之後,才突 然跑來跟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應舉證被告有於租期屆滿 後繼續占用承租土地。又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得對 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資金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茲 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A、B、C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 號、面積、租賃期間、當時現況均如附表一所示;而A租約 土地上現有A鐵皮屋、B租約土地上仍有出租前已存在之B鐵 皮屋、C租約土地現為空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 年11月28日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原告113年6月13日及5月6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A、B、C租約、原告104年7月6日函 文、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9頁、26至27頁 ;本院卷第24至25頁、34至66頁、69至7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故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 (二)A租約部分:  1、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⑴經查,A租約土地於出租前為空地,已如前述,而自原告提 出之104年6月15日航照圖顯示A租約土地為空地(見本院卷 第71頁),104年10月25日航照圖則顯示A租約土地上搭建 出A鐵皮屋(見本院卷第72頁),另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26 日現況照片顯示A租約土地上正在搭A建鐵皮屋。又A租約 期間為103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由此可知,A鐵皮屋 確實是在A租約期間所興建完成,而被告承租A租約土地期 間就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則原告主張A鐵皮屋為被告所 搭建,應堪採信。   ⑵至被告雖辯稱只繳了1年租金,第2年起就沒有繳了,契約 有約定未繳租約自動失效,被告沒有繳租金後就沒有在使 用了等語。惟查,A租約固然有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3 個月時,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原告得終止租約(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然被告欠租金並非當然終止租約,而須 經催告後方得終止,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否認有 提前終止A租約(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復未提出原 告有提前終止租約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再者, 原告是否提前終止租約與被告是否有搭建A鐵皮屋核屬二 事。況且,A租約土地與B租約土地相鄰,A鐵皮屋亦與B鐵 皮屋相鄰,而自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26日(A、B租約租期 中)現況照片顯示,興建中A鐵皮屋旁之B鐵皮屋中有停放 車輛,可知當時被告有使用B鐵皮屋,則倘A鐵皮屋如非被 告所搭建,當時有他人於被告所承租之A租約土地上大興 土木搭建A鐵皮屋,被告豈有可能不出面制止,要求返還 占有,反而使A鐵皮屋占用被告所承租之土地,顯然不合 理,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   ⑵經查,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是就時效完成之部分,被告 即得拒絕給付,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對被告發函請求給 付佔用土地補償金,該函文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此 有原告函文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20頁) ,是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自112 年8月10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8月11日起計算,故原告請求 107年8月10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應予駁回。另原告就A租約土地部分僅請求至1 11年12月31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間為107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   ⑴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 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 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A租約土地為被告作為鐵皮屋使用,依目前之社會 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 度等情狀,併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等情綜合判斷, 認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之5% 計算。查,A租約土地107年、108年、111年無申報地價, 109年、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有地價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原告就107、108年 均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600元,計算申報地價,110年以每 平方公尺3,840元計算申報地價,並未逾個公告地價80%, 並無不可,應予准許。是以此計算後,原告就A租約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萬3324元(詳如附表三計 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B、C租約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於B、C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土地有不當 得利等語。惟查,參原告提出112年11月28日土地現況照片 (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與103年6月13日出租前會勘現場 照片之土地現況相同,且有B鐵皮屋,而被告否認於租期屆 滿後有繼續占用B租約土地及B鐵皮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占有之事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現場照片外,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有繼續占用土地,則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2、另查,參原告提出112年11月28日土地現況照片(見支付命 令卷第26頁),C租約土地現況為空地,上有雜草樹木及一 些雜物,而被告否認有放置私人物品於C租約土地上,自應 由原告舉證被告於C租約屆滿後仍佔用土地。然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被告占有C租約土地之證據,而C 租約土地上雖然有雜物,惟C租約土地為一開放空間,且上 開照片拍攝時間自C租約屆滿時起,已相隔將近6年,土地 上之雜物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放置。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如 附表二編號C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前已催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 給付,該催告意思表示並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業如前 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A B C 租賃範圍所涵蓋土地地號(平鎮區山頂子段) 227-1地號 227-2地號 227-4地號 227-1地號 227-2地號 277-4地號 279-20地號 279-32地號 279-33地號 租賃面積 49平方公尺 51.8平方公尺 184平方公尺 租賃期間 103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出租當時現況 空地 上面有鐵皮屋 空地 附表二: 契約 A B C 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104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06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06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計算方式 ①1,111*49+1,111*21/31=5,197 (104/8/11-104/12/31) ②3,600*49*10%*4=70,560 (105/1/1-108/12/31) ③3,840*49*10%*2=37,632(109/1/1-110/12/31) ④2,042*4+2,042*18/31=9,354 (111/1/1-111/5/18) ⑤1,633*7=1,633*13/31(111/5/19-111/12/31) ①3,600*51.8* 10%*3/36*29=4 5,066(106/8/1-108/12/31) ②3,840*51.8*10%*2=39,782 (109/1/1-110/12/31) ③2,158*4+2,158*18/31=9,885(111/1/1-111/5/18) ④1,727*7=1,727*13/31=12,813(111/5/19-111/12/31) ①(3,652*61.3+3,607*61.4+3,622*61.3)*6%/12*5=16,643(106/8/1-106/12/31) ②3,840*184*6 %*2=84,787(109/1/1-110/12/31) ③5,000*122.7*6%=36,810(111/1/1-111/12/31) ④4,983*61.3865=18,327(111/1/1-111/12/31) 不當得利金額 107,546 134,859 236,328 附表三: 編號 不當得利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 1 107年8月11日至107年12月21日 (3,600元*49平方公尺*5%)/12*(4+21/31)=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600元*49平方公尺*5%=8,820元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1日 3,840元*49平方公尺*5%*2=18,816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5,000元*49平方公尺*5%=12,250元 合計 43,324元

2024-11-01

CLEV-113-壢簡-358-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劉美花 訴訟代理人 徐嘉壕 被 告 林運成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運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976(1)、976(2)、976(3)、976(4)、976(5)、976(6) 、976(7)、976(8)、976(9)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 地及附圖編號976(10)空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552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6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運成負擔。 六、如原告以4,708,327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運成以23,541,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以205,593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 保,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運成以1,010,5 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3,924 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林運成按月以19,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劉美花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地上 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 707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73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追加被告林運成、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先位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林運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976(1)、976(2)、976(3)、976(4)、976(5)、976(6) 、976(7)、976(8)、976(9)、976(10)所示之地上物(以下 分稱976(1)至(9)地上物、976(10)空地,合稱系爭地上物及 空地)拆除後,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2,020,814元,及自112年6月19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36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被 告林運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劉美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97 6(2)、976(3)、976(4)、976(5)、976(10)所示之地上物及 土地騰空遷出。(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2,020,814元 ,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9,23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53至35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 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運成於起訴前5年共 受有不當得利2,020,814元,自112年6月19日起則每月受有3 9,236元之不當得利。如鈞院認被告劉美花仍占用976(2)、9 76(3)、976(4)、976(5)地上物及976(10)部分土地,則被告 劉美花應自上開建物及土地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追加後先、備位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運成答辯    976(1)、976(6)至(9)地上物為其父親所建,其現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然976(2)至976(5)地上物為被告劉美花所建 ,上開地上物及976(10)空地現仍為被告劉美花占有使用 。又被告林運成占有系爭土地,有得到原告同意使用,存 在使用借貸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 額過高,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部分之不 當得利並應由被告劉美花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美花答辯    其前向被告林運成及訴外人林魏寶妹承租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然其已於109年間退租,並未占有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運成為976(1)、976(6) 至(9)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測法字第010200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附圖),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林運成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被告林運成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 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不當得利?(四)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被告林運成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 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美花自96年12月5日起向被告林運成承租976(2)至 976(5)地上物、976(10)空地處之土地,有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比對111年11月22日及94年6 月6日之現場空照圖,系爭地上物於94年6月6日均已存在 (見本院卷第228、232頁),可知976(2)至976(5)地上物 於被告劉美花承租前即已存在,顯非被告劉美花所興建, 被告林運成所辯並不可採。   ⒊而被告林運成既自陳將976(2)至976(5)地上物、976(10)空 地處之土地出租予被告劉美花(見本院卷第440頁第8、9 行),應可認定被告林運成為976(2)至976(5)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運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所辯可採。   ⒋被告林運成復辯稱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仍 為被告劉美花所占有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林運成於履勘期 日自陳:被告劉美花109年就跟我說不租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頁第2行)。足見被告林運成亦自認與被告劉美花 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林運成自應就被告劉美花仍占 有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一事,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林運成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 被告林運成所辯可採。應認被告林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林運成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林運成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林運成 雖辯稱其有得到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用水 使用費同意書為證。然查上開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僅約定 被告林運成得使用系爭土地上儲蓄之池水,難認原告有同 意被告林運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林運成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請求將976(10)地上物拆除部分,依附圖所示976( 10)現為空地,並無地上物可供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惟976(10)為其餘地上物所包圍,並為被告 林運成占有使用,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 976(10)空地部分,仍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 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林運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 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 有之利益。   ⒊被告林運成雖辯稱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部 分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劉美花負擔云云,然被告林運成現 為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之占有使用人, 已如前述,是被告林運成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周邊為水塘、空地,無商業活動,且系爭土地 部分為水池等事實,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5%計 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及空地占用面積為3621.8平方公尺,有附 圖可參。再查自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自111年1月1日起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⒋是原告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即為1,010,552元【計算式:3,621.8×1,040×0 .05×(3+196/365)+3,621.8×1,300×0.05×(1+169/365)=1,0 10,55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而原告自112年6月19 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9,618元【計算式: 3,621.8×1,300×0.05÷12=19,61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運成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編號976(1)至 976(10)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林運成給付原告1,0 10,552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31

TYDV-112-重訴-113-20241031-2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被 上訴人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追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蔡佳鳳 追加 被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00、 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銘風 複 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追加 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黃翊閎 複 代理人 陳柏宇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范嘉雯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追加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原住民族委員會、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其中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或與參與訴訟之人間,原 訴之事實、證據資料等得於追加、變更之訴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者而言;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更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第5款所 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再者,在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 原審判決其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為求裁判結果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 之目的,應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合一確定之規定,故依同法第446條但書規定,追加①臺東 縣○○市○○段00地號(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臺東市南 榮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②51-2、4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 會及③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51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之土地)及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42地號土地(如本院 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 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全數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 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三、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惟追加被告 均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且如准許被 上訴人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住民族委員會、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為被告,則不僅使其等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 其等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就追加被告所管理24-3、42、46、51、51-2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係屬可分,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其等 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追加被告並未參加本件第一審訴訟 程序,難認原審之證據資料於追加被告之訴得加以利用,故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 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30

TTDV-113-原簡上-2-20241030-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孟嬋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 訴 人 楊陸坤 楊榮坤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智明 上 訴 人 黃英香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芳 上 訴 人 劉旭上 訴訟代理人 曾明鐘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楊芯容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鍾尚文 被 上訴 人 鍾智湧 鍾明峰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亮榮 被 上訴 人 鍾明英 林秀絹(即鍾亮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俊彥 被 上訴 人 鍾嘉雯(即鍾亮民之承受訴訟人) 鍾瑋婷(即鍾亮民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徐瑞麗 賴慧芳 賴志杰 賴彥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參 加 人 賴進宏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利富松 賴進源 李謹康 李文才 李源宏 李順銻 李侑城 公業李火德祖嘗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孟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就上訴人陳孟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下稱375地號,其餘同段地號亦同)、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361地號、上訴人黃英香所有3 76地號、上訴人楊榮坤所有485、484、518、480地號、上訴 人劉旭上所有481、482、483、479地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373地號、上訴 人楊陸坤所有383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確認其等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在附圖一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陳孟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訴訟標的應合一確 定之上訴人國產署、黃英香、楊榮坤、劉旭上、農田水利署 、楊陸坤,爰將其等並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 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 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 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孟嬋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抗辯被上訴人應以通行鄰地261、264、37 9、380地號土地,屬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則 本件對於上開鄰地所有權人賴慧芳、賴進源、賴進宏、賴志 杰、賴彥宏、李謹康、李文才、李源宏、李順銻、李侑城、 公業李火德祖嘗、徐瑞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已依法 對上開鄰地所有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卷二第131至135頁),其中賴慧芳、賴進宏、賴志杰、賴彥 宏、徐瑞麗均已聲明參加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上開受告知訴訟之鄰地所有權人賴進源、李謹康、 李文才、李源宏、李順銻、李侑城、公業李火德祖嘗則未參 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其等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 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 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 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 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 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 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 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 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381土地之共有人 即被上訴人鍾智湧、鍾明峰、鍾亮榮、鍾明英與鍾亮民同為 原告,鍾亮民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林秀絹、鍾嘉雯、鍾瑋婷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嗣後其等協 議分割遺產,並於112年11月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將鍾 亮民所遺381地號土地所有權5分之1,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林 秀絹取得,被上訴人林秀絹迄未聲請代被上訴人鍾嘉雯、鍾 瑋婷承當訴訟,則被上訴人鍾嘉雯、鍾瑋婷無從脫離訴訟, 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惟對其等所為判決,效力及於被上 訴人林秀絹。又被上訴人鍾明英、林秀絹、鍾嘉雯、鍾瑋婷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共有381地號土地,與公路 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其上有樹木及祖墳,為掃墓等 使用之必要,須經由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所有或管理土地上 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行範圍(下稱甲案),通往屏東縣○○鄉○○ 路00巷,或經由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所有或管理土地上如附 表二所示之通行範圍【下稱乙案(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 ⑴部分面積162.46平方公尺)及丙案(通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 83⑴部分面積113.12平方公尺)】,銜接同鄉○○路000巷,以 聯外通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地號土地,部分存在檳榔樹 、房屋、圍籬等地上物,並部分有現況道路,其等之家族, 先前係通行乙案以進行掃墓,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其等得 請求就上訴人陳孟嬋所有375地號、國產署管理361地號、黃 英香所有376地號、楊榮坤所有485、484、518、480地號、 劉旭上所有481、482、483、479地號、農田水利署管理373 地號、楊陸坤所有383地號土地,於甲、乙、丙案,擇一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等有通行權存在。又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其等得請求上訴人將在其 等有通行權範圍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妨礙其等通行之行 為,並容忍其等鋪設道路,以為通行等情,並聲明:㈠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孟嬋所有3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375⑵部分面積127.89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國財署管理36 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1⑴部分面積13.94平方公尺、 361⑵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361⑶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3 61⑷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黃英香所有376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6⑴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376⑵部 分面積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 、黃英香應將前項被上訴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圍籬、鐵 門、樹木、雜物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 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 人111年12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就此項聲明未列上 訴人國財署,惟探求其文字真意,應屬漏載,逕更正之)。㈢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榮坤所有485、484、518、480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5⑴部分面積16.35平方公尺、484⑴ 部分面積13.97平方公尺、518⑵部分面積243.41平方公尺、5 18⑴部分面積100.89平方公尺、480⑵部分面積43.72平方公尺 、480⑴部分面積32.38平方公尺;上訴人劉旭上所有坐落481 、482、483、47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1⑴部分面積6 2.96平方公尺、482⑴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483⑴部分面積 1.11平方公尺、479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479⑴部分面積6 .94平方公尺;上訴人農田水利署所有3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373⑴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上訴人楊陸坤所有3 8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⑴部分面積113.12平方公尺 或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83⑴部分面積162.46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㈣上訴人楊榮坤、劉旭上、農田水利署應將前項被 上訴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圍籬、鐵門、樹木、雜物等地 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 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楊陸坤陳稱:383地號土地現由伊使用中,不希望被上 訴人通行,且383地號土地會淹水,被上訴人鋪設道路將影 響排水,故不論被上訴人通行乙案或丙案,均有不妥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楊榮坤陳稱:伊所有480、484、485、518地號土地現 種植檳榔及香蕉,且被上訴人自父輩起即經由530、531地號 土地通行至○○路000巷,以聯外通行,自不應通行伊之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黃英香陳稱:375、376地號土地間約有1公尺之高低落 差,倘鋪設碎石道路,土石容易崩落,不適合通行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上訴人劉旭上陳稱:伊所有478、481、482、483地號土地係 農地,現況非道路,且前方巷道寬度不足3公尺,車輛進出 顯有困難,被上訴人應通行甲案,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  ㈤上訴人國財署陳稱:乙案或丙案方屬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 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㈥上訴人農田水利署:373地號土地須經申請,方得架設板橋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  ㈦上訴人陳孟嬋陳稱:375地號土地地勢較高,不適合作為道路 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㈧上訴人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所有、管理土 地,在附圖一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附表一所示之上訴 人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 鋪設碎石路面。上訴人陳孟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 本院之上訴、補充意旨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上訴意旨略以:375、376地號土地間 ,有約1公尺之高低落差,且361地號土地現況為深約2公尺 之排水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5⑵及361⑴、⑵、⑶、⑷部分土 地與排水溝間,雖設置有鋼筋混凝土堤岸,但堤岸旁之土地 地勢較高,土質鬆軟,容易崩塌,不利於通行。且361、375 、376地號土地依國土計畫法之使用限制,均不得設置擋土 牆,故通行甲案之土地並非適宜。又通行甲案之土地,其通 行伊所有375地號土地之面積尚應包含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 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原審未將該部分之面積計入, 於計入後,通行總面積共478.95平方公尺,而通行乙案或丙 案之面積則為650.34平方公尺或699.68平方公尺,則甲案與 乙案及丙案之面積差異不大。其次,就現況非作為道路使用 之面積,在甲案共331.26平方公尺,在乙案或丙案僅113.12 平方公尺或162.46平方公尺,兩相比較,通行乙案或丙案之 土地,應為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原判決所 採之甲案未包含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則縱使判決其 等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甲案土地,被上訴人仍無法聯外通行 ;況且,該部分土地之寬度未達3公尺,亦無法行駛農機, 亦不適於通行。此外,被上訴人如通行賴慧芳、賴進源、賴 進宏、賴志杰、賴彥宏、李謹康、李文才、李源宏、李順銻 、李侑城、公業李火德祖嘗、徐瑞麗所有或共有261、264、 379、380地號土地,及國有262地號土地(管理者屏東縣內埔 鄉公所),如附圖五所示通行範圍(下稱丁案),可利用380 、262、261地號土地上現有碎石通路,以銜接屏東縣○○鄉○○ 路00巷巷道,而不須改變土地現況,亦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 之方案。本件現有甲、乙、丙、丁四通行方案,應以原審之 乙案或丙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則為 丙案,甲案則損害較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楊陸坤、楊榮坤、劉旭上於本院補充略以:383地號土 地地勢較兩側土地為低,且地勢為北高南低之地形,如下大 雨,水流會沿地勢由北向南流,且乙案或丙案之通行面積較 大,如開闢道路,將造成排水路線受阻,而發生383地號土 地淹水之情形,故通行383地號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又375、376地號土地間之高地落差,及375 地號土地緊鄰排水溝部分易坍塌之問題,在工程技術上並非 難以克服,不得作為不宜通行甲案土地之理由,應以甲案方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上訴人楊陸坤並陳 稱:383地號土地除有房屋外,並種有香蕉樹及檳榔樹,難 謂損害最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上訴人黃英香於本院除引用上訴人陳孟嬋之上訴意旨外,另 補充:如仍要按甲案通行,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6⑵部分 ,改為2.5公尺寬,蓋甲案在375地號土地之寬度僅2.5公尺 ,於376地號土地附圖五所示僅2.5公尺情形,在376地號土 地亦應比照辦理,且2.5公尺已足夠農機及車輛通行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㈣上訴人農田水利署於本院補充略以:甲案方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鍾智湧、鍾明峰、鍾亮榮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其等 主張通行甲案,因該路徑為其等原先所通行之處所,而比較   各該通行方案,此一路徑須除去之樹木等地上物較少,損害 亦較少。又對於甲、乙、丙、丁三通行方案,其等雖較屬意 乙、丙案,但只要有路可以走,其等對甲、丁案亦無意見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㈥被上訴人林秀絹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 到場補充略以:伊雖較屬意乙案及丙案,因伊之被繼承人鍾 亮民生前並無在381地號使用農機出入之需求,乙案已經足 夠通行使用,但亦尊重原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㈦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㈧參加人賴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徐瑞麗於本院陳稱:上訴 人陳孟嬋主張之丁案,與甲、乙、丙三案相較,通行範圍大 部分位於261、380地號上,其面積為四方案中最大,高達94 1.94平方公尺。又380地號土地現由參加人徐瑞麗種植檳榔 ,261地號土地上有參加人賴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共有之 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00巷00號 房屋),該屋現由參加人賴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徐瑞麗 居住,如通行丁案,除將造成參加人徐瑞麗於380地號土地 上所種植之香蕉須移除,參加人徐瑞麗種植作物所鋪設之水 管亦會受影響,且丁案通行範圍包含系爭房屋之鐵皮棚架部 分及其鄰近水泥空地廣場,且包含參加人賴慧芳等人所設之 柵欄鐵門,嚴重影響參加人賴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徐瑞 麗之日常生活空間。其次,丁案並將261地號土地從中一分 為二,造成土地難以利用,故上訴人陳孟嬋主張通行之丙方 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認將應將如 附圖五所示編號375⑸部分納入甲案之通行範圍,甲案之通行 面積將增加147.69平方公尺,但與乙、丙、丁案相較,甲案 之通行面積仍屬最少。此外,若以甲案與丙案相較,二者均 有高低落差,但前一方案落差僅1公尺,後一方案之落差則 高達1.6公尺,更不適合通行。末以,乙案大部分為碎石級 配通道,上訴人楊陸坤、楊榮坤所提及之淹水情形,僅是當 地因一時暴雨產生,平時並無相關之排水問題,縱供被上訴 人通行,亦不致產生淹水。綜上,丁案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大 ,甲案對周圍地之損害應小於丁方案,而甲、乙、丙案通行 面積差異不大,但乙案通行路線大部分為碎石級配路面,僅 須再開通1小段距離即可供381地號土地通行;反觀,甲方案 除現為水泥地外,其他部分均須闢路以通行,二者相較,乙 方案應屬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㈨參加人賴進宏於本院陳稱:261地號土地為伊及參加人賴慧芳 等5人所共有,現況雖有各自使用之位置,但在未分割前, 伊就全部土地仍有權利,上訴人陳孟嬋主張通行之丁案,將 致261地號土地自出入口處被切開,產生畸零地,對於土地 之使用及價值造成嚴重影響,且○○路00巷00號房屋為坐落26 1地號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如261地號土地供行,亦會對農舍 之合法使用造成影響,故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261地號土地 。其次,丁案之通行面積為所有通行方案中面積最大,且大 部分在261、380地號土地上,對於261地號土地侵害過大, 相較之下,甲、乙、丙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而甲、乙案通行面積差異不大,但乙案通行路線大部分 為碎石級配路面,僅須再開通1小段距離即可供381地號土地 通行;反觀,甲方案除現為水泥地外,其他部分均須闢路以 通行,二者相較,乙案及丙案應屬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航照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至23頁、第31至40頁、 第45至59頁反面、第90至91頁、第149至151頁、第153頁、 第154頁、第155至157頁、第185至191頁、第220頁;卷二第 6至18頁;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第35頁、第37至45頁、第9 7至131頁、第333至357頁、第365至367頁;卷二第9至15頁 、第65至69頁、第267至269頁),復經原審與本院先後會同 地政人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第193至196頁、 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6頁;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卷 二第211頁),堪認屬實。  ㈠381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鍾智湧、鍾明峰、鍾亮榮、鍾明 英、林秀絹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又該土地為週 圍其他土地所環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或 機關所有或管理;261地號土地為參加人賴慧芳、賴進源、 賴進宏、賴志杰、賴彥宏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參加人賴 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公同共有2分之1、參加人賴進源各4 分之1;262、265地號國有土地,管理者均為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264地號土地為李謹康、李文才、李源宏、李順娣、 李侑城所共有;379地號土地為公業李火德祖嘗所有;380地 號土地為參加人徐瑞麗所有。  ㈢375、376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375地號土地較高)。  ㈣通行甲案土地(面積331.26平方公尺),並經由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375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361部分面積14.52平方 公尺,再經由280、281等地號土地,可銜接○○路00巷,以聯 外通行。  ㈤通行乙、丙案土地(面積各699.68、650.34平方公尺),可銜 接○○路000巷,以聯外通行。  ㈥通行丁案土地(面積941.94平方公尺),可銜接○○路00巷,以 聯外通行。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381地號土地以通行何方土地,方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附表一、二所示之上訴人所有或管理土地,在如附圖一、二 、三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㈢被上訴人請 求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者,將被上訴人有通行權範圍之 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 道路,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敘 述如下:  ㈠381地號土地以通行何方土地,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共有381地號土地為周圍其他土地所環 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銜接公路,其 可能之通行路徑,詳述如後。  ⒉甲案:   通行甲案土地(面積共331.26平方公尺),並經由如附圖四所 示編號375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361部分面積14.52平 方公尺,再經由280、281等地號土地,可銜接○○路00巷,以 聯外通行等情,已如前述。又376地號土地上,有黃英香所 種植之檳榔樹,375、376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約1公尺(37 5地號土地較高),交界處設有鐵絲圍籬;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361⑴、⑵、⑶、⑷、375⑴、375⑵部分之東邊,依序為鐵皮圍籬 、水泥擋土牆、水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5⑵部分,其北段 有上訴人陳孟嬋種植之芭樂樹1株及香蕉樹數株,並有部分 為上訴人陳孟嬋所設置之圍籬雞舍,其他部分則為水泥地, 又其南界,設有柵欄鐵門,該鐵門之西南,可通往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375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寬度 約2.4公尺至2.9公尺,下稱系爭水泥通道),系爭水泥通道 東邊依序為水泥擋土牆、水溝,其南端橫跨水溝處有鋼筋水 泥混造路面(包含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61部分面積14.52平方 公尺),381地號土地如通行甲案,尚須經過系爭水泥通道及 前開鋼筋水泥混造路面,始可銜接產業道路(寬度僅能供汽 車1輛通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土 地複丈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⒊乙案:   通行乙案土地(面積共計699.68平方公尺),可自○○路000巷 經過485地號土地北側之鐵門,依序沿如附圖二、三所示編 號485⑴、482⑴、483⑴、484⑴、481⑴、518⑵、480⑵、480⑴、47 9、518⑴、479⑴、373⑴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⑴部分 ,通往381地號土地。其中除與南華路186巷交界處有前開鐵 門、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⑴部分之東側筆直部分有上訴人楊 陸坤所種植之檳榔樹,及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373⑴部分有 水泥板橋外,其餘部分大致為碎石通道,前開碎石通道之兩 側有上訴人楊榮坤之子楊智明及上訴人楊陸坤所種植之檳榔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堪信為實在。  ⒋丙案:   通行丙案土地(面積共650.34平方公尺),其路徑除在383地 號土地處,不再沿前乙案之碎石通道劃設範圍,而係自如附 圖二、三所示編號373⑴部分,直接筆直延伸3公尺寬範圍至3 81地號土地外(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83⑴部分),其餘部分均 與乙案相同。  ⒌丁案:   通行丁案土地(面積共941.94平方公尺),261、262地號土地 北邊有柏油與碎石級配混合斜坡通道1條,前開通道連結○○ 路00巷巷道,該巷道可連接○○路以聯外通行,又該巷道靠近 261地號土地部分,設有電動柵欄鐵門,該鐵門內側有坐落 在261地號土地東北側之○○路00巷00號房屋,自前開鐵門入 內,由東北往西南行走,依序為○○路00巷00號房屋前水泥空 地(坐落261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五所示編號261⑴部分虛線 段)、碎石級配通道(坐落261、262、265、379、380地號土 地上)、雜草重生之碎石路面與泥土地(即如附圖五所示編號 380⑴部分虛線段)及381地號土地;380地號土地除前開碎石 級配通道、碎石路與泥土地外,均種植檳榔樹;380、381地 號土地相交處有土牆,二地間有高低落差(381地號土地較高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驗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土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⒍依上,丁案通行面積高達941.94平方公尺,為各該可能通行 方案中面積最大,且如通行此部分土地,將使261、262地號 土地遭切分為2塊、380地號土地遭切分為4塊,不利於土地 所有人利用土地;除此之外,與381地號土地間有土牆之高 低落差須克服,且於如附圖五所示編號380⑴部分虛線段部分 ,須開闢道路始可通行,則通行丁案對各該土地所造成之損 害甚大,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通行 乙案及丙案,面積各為699.68平方公尺及650.34平方公尺, 差異不大,乙案可利用較大面積之現有碎石通道通行,可節 省383地號土地上訴人楊陸坤所種植檳榔樹作為通行之面積 ,而丙案則整體面積較少,應認二者對周圍地所造成損害相 當。又乙案及丙案雖大部分可利用現有碎石通道通行,惟其 通行路徑上,仍有鐵門、383地號土地上訴人楊陸坤所種植 之檳榔、碎石通道兩側之楊智明及上訴人楊陸坤所種植之檳 榔樹等地上物,且因通行將產生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480 、518等畸零地;更甚者,383地號土地將為通行路徑所阻, 被割裂為南、北2塊,亦不利於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對周 圍地所造成之損害非小。反觀,甲案通行面積為331.26平方 公尺,可利用其中現況水泥地部分通行,而縱將系爭水泥通 道之面積133.17平方公尺納入考量,面積亦僅464.43平方公 尺,仍屬各通行方案中面積最少者。又甲案通行路徑(計入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在376地號土地部分,係沿土 地東界通行,所影響檳榔樹之數量有限;在375地號土地部 分,固有上訴人陳孟嬋之芭樂樹1株、香蕉樹數株及圍籬雞 舍,及375、376地號土地間之鐵絲圍籬須拆除,惟前開芭樂 樹及香蕉樹,數目不多,而圍籬雞舍及鐵絲圍籬均僅有小範 圍須拆除,尚難認此部分對地上物造成之損害,較乙案及丙 案土地之地上物損害為鉅。另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⑹部分雖 因通行而形成畸零地,惟該部分之土地本屬現況水溝之一部 ,難認上訴人陳孟嬋因此更受損失。  ⒎本院審酌上情,認通行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 )與乙案、丙案所造成之地上物損害,尚屬相當;又三者均 可利用部分現有之地面狀況,以為通行;惟乙案、丙案將使 383地號土地遭割裂為南、北2塊,損害非小,且甲案(計入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之通行面積遠較乙案、丙案為 低,則甲案與乙案、丙案相較,損害較小,是被上訴人應通 行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之土地,方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⒏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香固主張:375、376地號土地 間存有1公尺之高低落差,甲案土地與排水溝間,雖有鋼筋 混凝土堤岸,但堤岸旁之土地地勢較高,容易崩塌,不利通 行,且361、375、376地號土地依國土計畫法之使用限制, 均不得設置擋土牆,故通行甲案之土地並非適宜云云。惟前 開1公尺之高低落差,以當今科技及技術,並非難以克服, 而如被上訴人欲經由375、376地號土地聯外通行,本應自行 克服前開高低落差,而與對周圍地之損害多寡無涉。又甲案 土地,在375、361地號土地部分,係貼齊鐵皮籬笆通行,該 籬笆下為水泥擋土牆,且通行路徑部分為水泥地,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有何容易崩塌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如欲闢路以為通 行,本應維護所開闢通道處於適宜通行狀況,自難執此作為 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之理由。是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 香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上訴人所有 或管理土地,在如附圖一、二、三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倘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 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 束;如其以數路徑不同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未表明先後 審理之順序,而請法院擇一路徑為其勝訴之判決,應屬選擇 的訴之合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其就數筆鄰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原 審繫屬中之111年12月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見原 審卷一第60至68頁),變更起訴聲明,未表明先後審理之順 序,而請求原審就甲、乙、丙案擇一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除去地上物,容任開 闢道路,不得妨礙通行。其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無不合,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乃 屬確認之訴,本院自應受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拘束。被上訴 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係提起通行權之形成 之訴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上訴人以通行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土地 以聯外通行,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據前 述,被上訴人僅請求確認就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 ⑸部分)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既以甲、乙、丙案,請求法院 擇一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其就甲案 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就乙案、丙案之確認之訴部分,自毋 庸為駁回之判決。至被上訴人主張:如本院仍認原審所採之 甲案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一併將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375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361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 尺,判決其等有通行權存在云云,然其既未就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375⑸、361部分追加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香固主張:原判決所採之甲案 未包含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則縱使判決伊應容忍通 行甲案土地,被上訴人仍無法聯外通行,且該部分土地,寬 度未達3米,無法行駛農機,不利通行云云。惟本件既以通 行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雖未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四所 示編號375⑸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非本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然倘其就此部分之法律地位陷於不明確狀態,尚非 不得另訴為之。其次,系爭水泥通道寬度約2.4至2.9公尺, 足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縱有部分農機因寬度過寬,無法通 行,對於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節,仍不生影響。是上訴人陳孟嬋 、國財署、黃英香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者,將被上訴人有通 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 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有理由,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香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 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亦屬 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 請求除去地上物、容忍開闢道路、不得妨礙通行部分,因屬 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為駁回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孟嬋 所有3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5⑵部分面積127.89平 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國財署管理3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361⑴部分面積13.94平方公尺、361⑵部分面積0.9平方公 尺、361⑶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361⑷部分面積5.42平方公 尺土地;上訴人黃英香所有3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76⑴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376⑵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香應將前項被上 訴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圍籬、鐵門、樹木、雜物等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 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主文諭知:㈠被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 之上訴人所有、管理土地,在附圖一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 去,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鋪設碎石路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為形成之訴,而 與本院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 、第86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甲案) 通行土地 附圖一通行範圍及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375⑵ 127.89 上訴人陳孟嬋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361⑴ 編號361⑵ 編號361⑶ 編號361⑷ 13.94 0.9 5.67 5.42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376⑴ 編號376⑵ 0.15 177.29 上訴人黃英香所有 附表二:(乙案、丙案)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5⑴ 16.35 上訴人楊榮坤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4⑴ 13.97 上訴人楊榮坤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518⑴ 附圖二、三編號518⑵ 100.89 243.41 上訴人楊榮坤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0⑴ 附圖二、三編號480⑵ 32.38 43.72 上訴人楊榮坤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1⑴ 62.96 上訴人劉旭上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2⑴ 0.87 上訴人劉旭上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3⑴ 1.11 上訴人劉旭上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79 附圖二、三編號479⑴ 0.13 6.94 上訴人劉旭上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373⑴ 14.49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383⑴(乙案) 附圖三383⑴(丙案) 162.46 113.12 上訴人楊陸坤所有

2024-10-30

PTDV-112-簡上-110-20241030-1

重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上訴人 章峻豪 章瑜庭 陳妤瑄 章瑜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294,8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28

ULDV-112-重國-2-202410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清風 黃金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巿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工務局、改 制前農水署提出書面請求,工務局、改制前農水署已分別於 112年1月6日、111年12月6日表示拒絕賠償,此有工務局112 年1月6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27023160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 理由書、農水署111年12月6日農水高字第1116716355A號函 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2 年度審國字第7 號卷(下稱審國卷)第29-38、39-52頁〕,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 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清風、黃金寶為訴外人黃森盛之父母。黃 森盛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園 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1桿前 ,因該路段路面與相鄰之未加蓋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中間之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有一段缺口(下稱系爭護欄缺 口),黃森盛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 側邊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 渠中,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 分許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相驗及 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hamphetamine 、Morphine及Methadon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溺水窒息。系 爭護欄係由工務局設置、管理,但竟存有足供人車進入寬度 之系爭護欄缺口,未設置護欄以防止用路人自道路跌落;系 爭溝渠則屬農水署設置、管理,其就緊鄰道路旁、寬度足使 機車駕駛人連人帶車跌入之系爭溝渠竟未加設水泥溝蓋防護 ,始導致黃森盛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時,不慎跌落系爭溝渠 而死亡,是工務局、農水署分別就系爭護欄缺口、系爭溝渠 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導致黃森盛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2人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黃清風、黃金寶為黃森盛之 父母,受喪子之痛,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4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黃清風另得就支出之喪葬費13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黃 森盛對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除黃森盛外 尚有2人,故黃清風、黃金寶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 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失各110萬403 4元、121萬9196元;合計黃清風、黃金寶所受損害加總各32 3萬4034元、321萬9196元,惟黃森盛濫用藥物而駕駛、違規 駛出路面邊線而與有過失,以過失比例50﹪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黃清風、黃金寶各161萬7017元 、160萬9598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 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風161萬7017元,及其中147萬751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9504元自民事訴之聲明 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寶160萬9598元, 及其中145萬71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239 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工務局以︰工務局並非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機關。系爭護欄 坐落於農水署管理之國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195-1地號土地),附合在系爭溝渠結構側牆上,屬 系爭溝渠結構之一部分,而系爭溝渠及其附屬構造物等農田 水利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均為農水署,並未由工務局接管 。系爭護欄並非路側護欄,而是溝渠護欄,且查無工務局向 農水署申請使用土地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足證系爭護欄並 非工務局設置,系爭溝渠、系爭護欄均為農水署管理之1195 -1地號土地之成分或地上物,與1195-1地號土地已成為一體 ,故工務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縱認工務局為系爭護欄之設 置、管理機關,然事故地點為直線路段,路寬達6.4公尺, 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設有路燈,交通流量不大,道 路邊界線距離系爭護欄缺口處約80公分,系爭溝渠與道路間 區隔明顯,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各有設置一反光導 標,已足對用路人警示提醒,通行者可明顯辨識而不致有跌 落危險。且系爭溝渠水深約45公分,流速不快,縱使不慎掉 入,應可輕易站起脫困,通常不會發生溺斃,故肇事地點之 道路及系爭溝渠足供安全使用,無設置護欄之必要,故工務 局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再者,黃森盛係因吸 毒恍惚危險駕駛衝出路面邊線,因而跌落系爭溝渠,縱系爭 護欄無缺口,黃森盛亦可能從系爭護欄翻落,是黃森盛之死 亡與系爭護欄缺口無相當因果關係,工務局自不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縱認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方 面,原告2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有 受扶養權利,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341元計算,方屬合理,並需扣除原 告2人自述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00元,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 有黃森盛等3人,黃森盛案發時無業,其能分擔之扶養費根 本無法達1/3,原告應舉證證明黃森盛生前支付扶養費若干 ,否則難認有扶養費損失。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末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黃森盛有無照、施用毒品駕駛 、違規駛出路面邊線等與有過失,工務局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農水署則辯以:農水署雖為系爭溝渠之管理者,但系爭護欄 與系爭溝渠側牆並未結合,並非系爭溝渠之一部,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3條第2款、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 款規定,路側護欄屬道路之附屬設施,主管機關為工務局, 而系爭護欄屬路側護欄,故設置、管理機關為工務局,並非 農水署,此由系爭事故發生後,工務局隨即將系爭護欄缺口 封補施作護欄,即可得見。又農水署就系爭溝渠之管理義務 在於使系爭溝渠保持飲水、排水暢通,防免旱期缺水、汛期 成災及維護灌溉用水品質等目的,系爭溝渠除農田排水外, 亦供公共排水使用,法無明文農水署經管之溝渠應加蓋,甚 至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更規定既有公共排水 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故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未加設水泥溝 蓋,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又港埔三路已劃設道路邊界線 ,系爭護欄缺口兩側設置反光導標,通常機車駕駛人不會駛 入系爭護欄缺口,且系爭溝渠該處水深約45公分,縱然騎入 ,亦不必然發生溺水死亡結果,反而黃森盛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且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其事發前曾表 示身體不適,在身體不適下仍騎乘上路,行駛時更違規駛出 路面邊線、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之指示,倘其未在無照且 施用毒品、身體不適之情形下駕駛,或遵守道路標線、反光 導標標示,將不至於跌入系爭溝渠或溺死,故黃森盛之死亡 與系爭護欄缺口、系爭溝渠未加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農水 署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農水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損害方面,原告2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 扶養之權利,縱有受扶養權利,扶養費應以111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計算,方屬合理,黃森盛負1 /3之扶養責任,黃清風、黃金寶之扶養費至多為68萬7381元 、75萬9082元,並應扣除原告所請領退休金或相關補助。且 黃森盛生前並無工作收入,如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其生 活,應依民法第1118條再減輕其扶養義務。另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末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黃森盛無照、 施用毒品、身體不適仍駕駛、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等與有 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7條,免除農水署之 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清風、黃金寶為訴外人黃森盛之父母。 ㈡黃森盛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1桿 前,因該路段路面與相鄰之未加蓋排水系爭溝渠中間之系爭 護欄有一段缺口(即系爭護欄缺口),黃森盛因不明原因, 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 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渠中,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 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分許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 亡。經相驗及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 hamphetamine、Morphine及Methadon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 溺水窒息,先行原因為濫用藥物及騎機車摔落水溝。 ㈢系爭溝渠坐落於國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管理者為農水署。該土地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1月1 0日公告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除作為系爭溝渠外,另有部 分作為港埔三路道路使用,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㈤事發地點之港埔三路路寬逾6公尺,道路主管機關為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 ㈥事發地點之港埔三路道路邊界線,距離系爭護欄缺口處約有   80公分。 ㈦系爭護欄高度為53.5公分,系爭護欄缺口長度(護欄與護欄 間之距離)約217公分。系爭護欄上方有設置數反光導標〔見 高雄地檢111年度相字第42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9頁〕, 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各有設置一反光導標(見審國 卷第213頁)。   ㈧事故發生後,系爭溝渠現場測量水溝寬約133公分,水深約45 公分。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 ㈨黃森盛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與其騎車跌落系爭溝渠 而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黃清風有支出黃森盛之喪葬費13萬元。  黃清風為00年0月00日生,於黃森盛死亡時已年滿68歲,平均 餘命為15.89年;黃金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黃森盛死亡 時已年滿69歲,平均餘命為18.16年。黃森盛死亡時年滿43 歲。 如黃清風有受扶養權利,則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即黃森盛、訴 外人黃雅惠、黃育芸。如黃金寶有受扶養權利,則扶養義務 人為子女即黃森盛、黃雅惠、黃育芸。 黃清風自108年4月1日起,固定每月領取中低老人補助7759元 ,113年起提高為8300元。黃金寶每月固定領取約4800元之 國民年金,109年10月起每月固定加領老人補助7759元,109 年11月起國民年金減為約2100元,112年2月起國民年金增加 為約2300元,老人補助自113年起提高為8300元。 黃森盛並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護欄係由工務局或農水署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護欄缺 口處未設置護欄,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㈡農水署未於系爭溝渠上加蓋,是否對於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 ㈢承㈠、㈡,如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對黃森盛之死亡單獨或   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被告不爭執之喪葬費13萬元外,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1.黃清風、黃金寶有無受扶養之權利?得否請求賠償扶養費? 得請求之扶養費若干? 2.黃清風、黃金寶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㈤黃森盛除濫用藥物而駕駛、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與有過失外,   其無照駕駛,對於其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與有 過失內容是否包含無照駕駛?被告另主張黃森盛身體不適仍 駕駛、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等與有過失,有無理由?黃森 盛與有過失之比例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護欄係由工務局或農水署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護欄缺   口處未設置護欄,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⒈系爭護欄係由高雄市工務局負責維護、管理:    ⑴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 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 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 、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 設備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市區 道路條例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3款分別明定:「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 管理,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依上開各規定,高雄市內所有道 路之護欄、道路上各項標誌,皆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主管 機關為工務局。  ⑵系爭護欄係設在港埔三路路面與系爭溝渠中間,系爭護欄左 側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即為系爭溝渠,此有系爭護欄之照 片在卷可參(見審國卷第57頁),系爭護欄顯為港埔三路與 系爭溝渠之分隔牆,依其設置之位置,其設置應有區隔道路 與系爭溝渠、避免港埔三路之用路人誤入系爭溝渠之作用, 是原告主張系爭護欄為港埔三路之路側護欄,確屬有據。工 務局雖否認系爭護欄為路側護欄,辯稱系爭護欄係附合在系 爭溝局結構側牆上,而為系爭溝渠結構之一部,屬農水署管 理之農田水利設施云云,並提出農水署113年4月18日農田水 利設施廢止案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卷( 下稱國字卷)103-109頁〕,然系爭護欄與系爭溝渠側牆並未 結合,並非系爭溝渠之一部,此亦有系爭溝渠側牆之照片可 證(見國字卷第89頁),是工務局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⑶又系爭護欄內側劃有黃黑相間斜紋線警告標線,護欄上設有 反光導標,有系爭護欄於00年00月間之GOOGLE街景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國字卷第231頁、審國卷第213頁、相字卷第99頁 ),並為工務局、農水署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221、260頁 ),該黃黑相間斜紋線警告標線即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1條規定之路旁障礙物體線,而該反光導標則 為同規則第162條所規定,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 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 之警告標線,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反光導標應佈設之於路 側,如路側有護欄時,應佈設於護欄之上或於護欄之外側, 此與系爭護欄上設有反光導標之設置情形相符,系爭護欄內 側、護欄上既有道路主管機關工務局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警告標線,自足認系爭護欄 即為路側護欄,屬工務局所維護管理。參以系爭護欄案發後 ,系爭護欄缺口已由工務局自行填補,業為工務局自承(見 國字卷第95頁),並有填補前、後照片可證(見國字卷123- 125頁),益徵其為系爭護欄之管理維護機關。工務局雖解 釋稱:係因農水署遲無作為,工務局始先行協助封閉系爭護 欄缺口,非本於系爭護欄之權責單位而為云云(見國字卷第 95頁),然其所辯違反常情,要難採信。  ⑷工務局雖另提出113年7月10日113鄰園區港嘴里港埔三路232 巷口無阻隔會勘紀錄及簽到表(見國字卷329-331頁),以 附近地點亦發生民眾掉落溝渠事件,經里長開會建請所轄單 位協助施作護欄後,農水署代表表示擬協助施作護欄,待護 欄完成後辦理廢圳並移交市府相關單位等情為由,主張系爭 護欄亦應為農水署所設置、管理維護,然該地點並非系爭事 故案發地點,究無從據此而認系爭護欄為農水署所設置,自 無從為工務局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護欄缺口處未設置護欄,其設置、管理有欠缺:  ⑴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 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 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 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為公路法第58條所明揭。  ⑵查黃森盛係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 -1桿前,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 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黃森盛因而摔落在系爭溝渠 中,進而因生前溺水窒息及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護欄高度為53. 5公分,系爭護欄缺口長度(護欄與護欄間之距離)約217公 分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系爭 護欄缺口既長達217公分,已足供人、機車甚至小型汽車進 入,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審國卷第 80、213頁),系爭護欄缺口處距離港埔三路之道路邊界線 尚有約80公分,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亦各有設置一 警示反光導標,倘港埔三路之汽機車駕駛人、行人有依交通 法規遵守路面邊線、注意反光導標之警示,應不至於會發生 走入或駛入系爭護欄缺口而摔落系爭溝渠之情事,然倘汽機 車駕駛人或行人因會車或發生車禍被撞、車輛失控等緊急狀 況,或疏未注意向右偏離行進方向,即可能因系爭護欄有缺 口,而駛入或跌入、摔落系爭溝渠。且系爭溝渠現場測量水 溝寬約133公分,水深約45公分,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 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㈧),以系爭溝渠之寬度、水深、與路面之高度落 差觀之,倘上開用路人跌落或摔落系爭溝渠,將有受傷甚至 溺斃死亡之危險,故系爭護欄缺口之存在,確有造成用路人 損害之危險性,此危險性亦為道路管理機關所能預測、預見 ,並可藉由加設護欄或封補缺口而迴避或降低此危險之發生 ,本院因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應有設置完整護欄以防止 人車掉落系爭溝渠,降低事故發生可能之必要性,則工務局 本於道路管理機關之權責,自應就系爭護欄缺口加設護欄或 封補缺口。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護欄缺口未經封補或加 設護欄,自不足以有效確保往來人車之安全,則工務局就系 爭護欄之管理、維護即應認有欠缺。  ㈡農水署未於系爭溝渠上加蓋,是否對於系爭溝渠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   原告雖主張農水署依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應在系 爭溝渠上加裝水泥溝蓋,卻未為之,故其對系爭溝渠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云云,惟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係明定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 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三、農 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該條款僅 係農水署職權內容之規定,顯不足以得出農水署有在系爭溝 渠上加蓋之義務。且農水署已否認有加蓋之義務,並稱:農 田水利設施係為提供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 、排水,為達上開目的及功能,農田水利設施一般不會加蓋 ,加蓋顯不利提供農田水利所需之取水、汲水,並造成清淤 困難,進而影響輸水、蓄水、排水等功能等語,本院審酌高 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明定:「   既有公共排水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但道路邊(側)溝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可見公共排水設施為達 排水使用目的,原則上係不得加蓋,而系爭溝渠是排水用之 溝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130、161、225頁) ,則原告主張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有加蓋之義務,即屬無據。 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倘有設置完整護欄,即應可相當程度避 免或降低人車跌落系爭溝渠之危險,本院因認農水署就系爭 溝渠未加設水泥溝蓋,並不構成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㈢系爭護欄缺口未設置護欄之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對黃森盛之死亡單獨或連帶 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公有公 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查黃森盛係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 -1桿前,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 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渠中 ,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分許 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亡。經相驗及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hamphetamine、Morphine及Methadon 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溺水窒息,先行原因為濫用藥物及騎 機車摔落水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時監視錄影光碟、現場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見相字卷第29、33-55頁、卷末彌封袋內、第197-206頁) ,原告固據此主張黃森盛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護欄缺口之設 置、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為工務局所否認,辯稱: 一般用路人縱駛入系爭護欄缺口而摔落溝渠,亦應能坐起或 起身避免溺水窒息,通常不至於會發生溺斃之結果等語。本 院經查:      ⑴系爭溝渠案發時經警方現場測量水深約45公分,此經黃清風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1頁),此水深並非一般成 人會溺水之水深,死者黃森盛之身高為177公分(見相字卷 第201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並非矮小之人,倘其 摔落系爭溝渠後,有坐起或起身,應可避免溺水窒息死亡。 本院針對其在連人帶車摔落水溝後,是否因碰撞而昏迷,或 受藥物中毒影響,否則為何未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一事,函 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以:①死者血液、尿液檢 體含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及 其代謝產物Amphetamine(安非他命),血液中Methhamphet amine濃度為0.171㎍,根據文獻資料Methhamphetamine可能 致死血液濃度為0.09㎍/ml-18㎍/ml(平均致死濃度為1㎍/ml) 。②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含Morphine及Codeine。Morphine及 Codeine常並存於鴉片類毒品。血液濃度Morphine為0.011㎍/ ml(血液中Morphine之一般致死劑量0.2-2.3㎍/ml),Codei ne<0.010㎍/ml。③死者檢體檢出Methadone(麻醉藥成癮性治 療劑)及其代謝產物EDDP,Methadone血液濃度為0.016㎍/ml (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75-1.10㎍/ml)。④上列藥物同時 使用,可能因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的危險性。⑤ 死者生前騎乘機車時之意識狀態、注意、辨識能力如何無法 得知,但死者解剖所採檢體檢出Methhamphetamine已達一般 可能致死血液濃度範圍,且又同時使用Morphine及Methadon e,可能因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的危險。⑥根據解 剖所見,死者外傷包括額頂部1處撕裂傷(長3公分),額部 頭皮下出血(8*7公分),右大腿近膝蓋外側1處擦挫傷(12 *9公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往上)與右小 腿前及外側1處擦挫傷(12*10公分),其中額頂部撕裂傷及 頭皮下出血,內部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無腦挫傷,亦 無腦幹或胼胝體軸突損傷,因此研判死者外傷均為表淺傷, 而根據毒物化學檢驗結果,解剖所採檢體因Methhamphetami ne已達一般可能致死血液濃度範圍,因此雖現場水深僅約45 公分,死者極可能因藥物因素,而非外傷,致摔落水溝後未 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等語,此有該所113年8月14日法醫理字 第1130052600號函附卷可參(見國字卷385-386頁),本院 復參酌黃森盛當時摔落之系爭護欄缺口已超出道路邊線達80 公分,護欄與護欄間之距離約217公分,該缺口處兩旁護欄 上亦有設置警告之反光導標,黃森盛當時無外力影響,卻駕 駛機車向右偏移超出道路邊線,並繼續往外80公分駛至系爭 護欄缺口處,顯然欠缺正常意識狀態下之注意能力,因認黃 森盛確是因受藥物中毒影響,始在摔落系爭溝渠後,未能起 身避免溺水窒息。  ⑵承上,黃森盛之所以在摔落系爭溝渠後發生死亡結果,係其 藥物中毒、未能起身避免溺水所致,倘其未施用毒品濫用藥 物,在摔落系爭溝渠後,應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而不至於 死亡。本院審酌系爭溝渠水深僅45公分,非一般人會溺水之 高度,又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 ,從系爭護欄缺口摔落之碰撞,並非有極高可能性會導致昏 迷,且一般情形下,機車駕駛人均會配戴安全帽保護頭部, 汽車駕駛人若連人帶車駛入系爭溝渠,駕駛人有車體保護, 系爭溝渠之水深、高度亦不至於會使車內駕駛人溺水,則在 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審查,系爭護欄缺口之存在,並不必 然皆會發生摔落系爭溝渠後溺水死亡之結果,是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護欄缺口之設置管理缺失,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 並不相當,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承上,工務局就系爭護欄缺口未施作護欄固有管理之欠缺, 惟此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農水 署對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亦如前述,均與前述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成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國 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工務局、農水署應對黃森盛之死亡 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被告既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 、金額若干、黃森盛之與有過失內容及過失比例等爭點,本 院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 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黃清風 161萬7017元,及其中147萬75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3萬9504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 帶給付黃金寶160萬9598元,及其中145萬719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239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4

KSDV-112-國-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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