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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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簡 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林維新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 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林維新年籍資料之記載 ,顯係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3-金簡-677-20250208-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可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84號、第5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可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且閾值濃度分別高達136ng/mL、832ng/mL、938ng/mL」更 正為「且檢出濃度分別高達136ng/mL、832ng/mL、938ng/mL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檢附 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大麻代謝物濃度:15ng/mL、 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 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 賴可翰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濃度136n g/mL、愷他命濃度83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938ng/mL, 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見偵字第59764號卷第53頁)在卷可參,被告尿 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574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9764號   被   告 賴可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可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於113年8月8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以將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次。賴可翰明知施用毒品 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 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8月11日 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在其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含K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K盤1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閾值濃度分別高達136ng/mL、832ng/mL、938ng/mL,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可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寮鑑字第1130 800345號鑑驗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K 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K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2-04

TCDM-114-中交簡-34-20250204-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曾子恩 被 告 劉秉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2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 ,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 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 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 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 ,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故在 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 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127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 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3年12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收文日期時間可證。依照前揭說明,本 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 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4-中簡附民-23-20250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 第2703號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 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 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吳孟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              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送往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公園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 日14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執 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孟哲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4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4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 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1-23

TCDM-114-中簡-16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宸自民國113年4月27日凌晨2、3時 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海派酒店飲用 威士忌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何宗宸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 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蔡進益住處前,撞擊 告訴人白昀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後保險桿、中後反射器、左右後方感測 器支架、行李箱蓋、左右後葉子板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白昀巧,經告訴人蔡進益、卓政芳夫妻及渠等之子蔡兆 原聽聞撞擊聲響出門查看,何宗宸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 徒手及持水管毆打告訴人蔡進益、卓政芳,致告訴人蔡進益 受有頂部挫傷、額頭紅腫、左右臉頰挫傷、左手肘擦傷、右 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擦傷及左右膝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卓政芳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其後 ,告訴人蔡進益及卓政芳之子蔡兆原見狀而趨前制止何宗宸 時,亦遭何宗宸出手毆打頭部,因而受有左後枕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對何宗辰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兆元、白昀巧、蔡進益、卓政芳業經 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 53至55頁、第59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易-350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庭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 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6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通信行內,先由鄰 居陳彥甫提供購買預付卡之現金,由葉庭偉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再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陳彥甫使用。 二、適有吳承羲、胡耀仁(上2人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 決有罪,下稱前案)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1 10年7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得知魏宗祺持有「淡水宜城寶塔 」之骨灰位、塔位等物品及聯絡方式後,明知其2人實際上 並未受雇於宏雅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雅公司),且並無任 何買家欲收購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 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及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魏宗祺聯絡 招攬骨灰罐生意使用,復由吳承羲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印製 「宏雅物業有限公司、楊勝平、0000000000」「宏雅物業有 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之名片,由吳承羲冒名「楊 勝平」撥打電話予魏宗祺,佯稱其係宏雅公司之業務「楊勝 平」,可協助出售「淡水宜城寶塔」之骨灰位,並可介紹公 司主管「陳冠宇」予魏宗祺認識云云,並將「宏雅物業有限 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名片及胡耀仁之LINE好友資訊 、暱稱「塔-陳冠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魏宗祺,致使 魏宗祺陷於錯誤,誤認吳承羲、胡耀仁確可協助出售前開殯 葬商品,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 吳承羲、胡耀仁或胡耀仁指定之人。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宗祺於警詢、偵查、前案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淡水宜城漢白玉骨灰罐提 貨憑證、淡水宜城白金內膽骨灰罐提貨憑證、私立宜城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火化土葬個人座5張、功德牌位5張、權狀編號 NO0000000~NO0000000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位認購憑 證)共14張、告訴人提供其與胡耀仁(暱稱「塔-陳冠宇」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吳承羲(暱稱「塔 -楊勝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12月20日國世中區授作字 第1120000454號函暨檢附魏宗祺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 大里區農會111年4月28日里農信字第1110001910號函暨檢附 魏宗祺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41271 卷一第141至150、151至158、159至164、165至169、171至1 72、199至235、237至246、325、353至367頁,偵41271卷二 第75至79、109至112、125至133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26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佐,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任意交付無信任基礎之陳彥甫使用 ,並為前案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取得持以作為詐欺犯行使用 之聯繫工具,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吳承羲、胡耀仁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以提供本案門號之助力行為,應成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輕信陳彥甫不甚合理之說詞,任意申 辦並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本案預付卡而獲取任何酬勞之情(見本 院卷第140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其上開 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 交付金額 1 110年7月29日 臺中市大里區大新街附近 胡耀仁 100萬元 2 110年8月13日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吳承羲 244萬6350元 3 110年8月31日17時許 高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前 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 40萬元 4 110年11月3日後之某日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胡耀仁 65萬元

2025-01-23

TCDM-113-易-227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琪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蘇琪羽(原名蘇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向張勇元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號 地號土地(下稱陳平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為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佯稱其已取得陳平段土地之承 租權,可以轉讓予張勇元。張勇元不疑有他,於同日與蘇琪羽簽 定委託協議書,約定張勇元委託蘇琪羽辦理向水利會辦理陳平段 土地標租事宜,勞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張勇元並 於簽約同時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蘇琪羽,餘款30萬元則待水 利會通知正式簽約日期前10日給付,如無法完成約定,蘇琪羽須 全額返還予張勇元。然蘇琪羽於收受張勇元所交付、發票日106 年7月24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1紙後,未辦理上開土地標租 事宜,且未將款項返還,張勇元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琪羽固坦承其於106年7月24日與告訴人張勇元簽 定委託協議書,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金額70萬元支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收了告訴人的70萬後 ,隔1個月就跟告訴人說土地不能使用,因為地下有水管,7 0萬元轉成我跟告訴人的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簽定委託協議書,及收受告訴 人所交付之70萬元支票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第49至51、123至129頁,本 院卷第185至205頁)、證人劉杏芬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 院卷第206至219頁),並有北屯區陳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7月24日委託協議書、106年7月24日 支票影本(偵卷第27、29至33、35頁)在卷可佐。又陳平段土 地自始無公告標租乙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臺中管理處112年1月12日農水臺中字第1126420129號函可證 (偵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是劉杏芬介紹我們認識,被告 主動跟我講說,看我們要不要租下陳平段土地使用。我聽被 告說這是水利會的地,被告已經拿到了,可以租給我用,後 來又說可以換用買的。被告後來有用別人的公司票跟我調現 ,但都是芭樂票,只有一開始有兌現後來就沒有,被告提出 匯入2萬5000元的無摺現金存入憑條,是要補跳票的利息, 但只有這一次而已,我已經給她拿幾百萬去了等語(偵卷第1 23至1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仲介劉杏芬認 識被告,因為劉杏芬說她朋友有承租到水利地,想要轉讓, 我也有意願要承租,劉杏芬才會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 她水利地已經承租到了,但還沒登記,可以轉讓,第一順位 用我的名字。我有先去現場看過土地,是在簽約的前幾天。 委託協議書是在106年7月24日簽定的,簽約當時還有劉杏芬 在場,被告有提供一張文件給我看,上面表示她已經有標到 水利地,就是本案陳平段土地,所以我才會付訂金給她,但 我沒看清楚該文件的發文單位名稱,看完被告就收回去,我 沒有影印,看完我才決定簽約。簽定委託協議書,我的理解 是被告已經標到陳平段土地了,只是要去辦轉讓讓我登記, 不是委託被告去標租。大約3、4個月後,我打電話問被告, 被告說現在不能租,要用買的,但我沒有要買。我請被告把 70萬退給我,我沒有同意要轉成借貸,被告拿客票跟我週轉 ,和這70萬元無關,被告跟我借幾百萬了,都還沒有還到這 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5至205頁)。  ㈢證人劉杏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我在做不動產,她 說跟我說有一塊水利地可以承租,說她取得了可以轉讓給我 客戶,被告拿一份蓋蘇慧玲橡皮章的文件給我看,上面有地 段、地號,被告說她跟水利會關係很好,可以處理。被告還 有帶我去看陳平段土地,看完我覺得可以,我才介紹給告訴 人、帶告訴人去看地,安排被告和告訴人見面。被告給我們 的訊息是陳平段土地她承租到,可以轉讓給告訴人,但要有 轉讓金,後來以100萬元成交。106年7月24日簽委託協議書 的時候我在場當見證人,告訴人先給付70萬元,等手續辦好 了再付尾款30萬元。我當天當見證人沒有收報酬,要等辦好 了被告才會付我服務費,被告當初跟我說有介紹成功,服務 費是一成即10萬元。後面轉換名字都沒換好,告訴人的100 萬元也沒付清,我沒有拿到報酬。協議書上寫3個月的時間 處理,但時間快到了都沒有下文,被告後來跟我說水利會沒 有要租,變要賣。告訴人說如果要賣就不要了,請被告退她 錢,我去問被告,被告跟我講一堆理由,後面變成被告自己 去找告訴人,就沒有再透過我。告訴人在這件事之前不認識 被告,他們之間的借貸發生在這件事之後,但我不清楚被告 有無問告訴人能不能將這70萬轉為借貸。被告一開始都沒有 說到陳平段土地下面有涵洞的事,是到最後我們一直逼問, 被告沒辦法才跟我們說水利會說下面有涵洞,可能沒辦法蓋 ,如果被告一開始有提到涵洞不能蓋,我怎麼可能會去介紹 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9頁)。  ㈣稽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情節互核一致,與106年7月24日委 託協議書、106年7月24日支票影本可相互參佐,堪認上開證 人等之證詞均屬有據,且告訴人於本案前與被告互不認識, 證人劉杏芬則待陳平段土地辦妥轉租事宜後可收取10萬元服 務費,當會力促該協議順利完成,而均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 機,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為可採。  ㈤陳平段土地自始無公告標租,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臺中管理處112年1月12日農水臺中字第1126420129號函明 示如前,是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內容不詳之文件,並誆稱其已 向水利會取得陳平段土地承租權,可轉讓予告訴人等不實資 訊,自屬施行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開 立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甚明。  ㈥被告另辯稱事後有告知告訴人陳平段土地地下有涵洞水管, 不能作為建築使用等語,然被告自陳其經營不動產土地招標 ,並開了3間公司(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理應對於水利地 標租等程序有所瞭解,被告竟於未加以確認陳平段土地現況 及有無公告標租前,暗示告訴人其具有水利會之人脈及影響 力,逕自向告訴人誆稱其已取得陳平段土地之承租權,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無解於其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㈧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如榮,以佐證被告已抵押前男友名下 之房屋,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所有債務等節,然告訴人稱其不 認識潘如榮,亦未要求被告抵押房屋還款,足見被告聲請調 查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無何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應予 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2、259至262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 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詐術形塑其與水利會關係良好,得以取得陳平段土 地承租權並轉讓之假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 之支票,所為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甚私下寫信聯繫告訴人 ,利誘告訴人配合其說詞,意圖粉飾太平等節,有其手寫信 為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可認被告並無悔意可言;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及本案並非被告首次以辦理水利地承租手法之詐欺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 及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57頁),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既自承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70萬元支票,此即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稱已清償告訴人,惟告訴 人否認此節(本院卷第131、204至205頁)。又被告於偵查 中僅提出支付目的不明之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匯款回條各1 張(偵卷第133、135頁),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改稱以其北 屯區名下房地抵押還款予告訴人(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 查無此節後(本院卷第109至122頁),始於第2次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辯稱係以前男友名下房屋抵押還款,說詞數度反覆 ,且均未能提出明確之還款紀錄,並稱我拿支票還告訴人沒 有紀錄,借錢有簽借據,但還錢時告訴人沒有簽名等語(本 院卷第59頁),然被告既以經營不動產交易為業,自應比常 人更在意契約交易細節,豈會僅於借款時簽借據,而未於還 款時留存證明以自保,被告上開辯詞顯違常情,無足可採。 是應認被告並未返還70萬元予告訴人,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易-171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世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世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蕭世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等情狀, 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等情(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蕭世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7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7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777號

2025-01-23

TCDM-113-聲-420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志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黃○姿相約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姿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志之供述、證 人黃○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門號0000000050通訊 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有與黃○姿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黃○姿找我見面是拜託我幫他姊姊介紹工作,還 有請我關心她姊姊有無被家暴,我真的沒有賣毒品,我警詢 及偵查中承認是因為不想被羈押,害到黃○姿真的很對不起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黃○姿聯繫,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與黃○姿見面等節,為被告及證人黃○姿所是認,並 有門號0000000050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10075卷第83至89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㈠惟證人黃○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復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找被告是想請被告去我家裡看我 姊姊黃○,查看姊夫曹○權有無動手打我姊,以及麻煩被告介 紹工作給我姊。因為我嫁去桃園,沒辦法每天為了我姊姊的 事情下來中部。我是在后里跟曹○權喝酒時經曹○權介紹認識 被告的,交情沒有特別熟,因為在后里我只認識被告1個, 也只有他的聯絡電話,所以只能拜託被告。我沒有在電話中 講而是親自跟被告見面拜託,是因為我覺得當面跟人家講代 表一個心意,我還有買咖啡或冰請被告,但被告不領情。我 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也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因為 毒品案件關出來後,從民國106、107年之後就沒有再接觸毒 品。我自己的偽證罪開庭的時候沒有遇到被告,我覺得很委 屈,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這樣對待我。我在偽證案件中認罪 協商,是因為我為了這個案子一直從桃園下來開庭,沒有辦 法工作,我很無助,我想說認罪協商可以趕快結案,讓我好 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40頁)。上開證詞,核與其於 警詢、偵訊歷次所述,大致相符。  ㈡查證人黃○姿歷次具結證述均否認向被告購毒一事,而稱係因 被告認識其姊夫曹○權,故託被告代為關心其姊,若曹○權再 有家暴動手情形,被告可在旁維護,順道請被告代為留意有 無適合其姊之臨時工工作機會可介紹等語,其情懇切,證述 細節歷次均屬一致且符合情理,又證人黃○姿在經檢察官提 示前開監聽譯文內容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1號偽證案件之 準備程序筆錄後,仍堅定立場,未改變其證詞,此外,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黃○姿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有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求,自應認證人黃○姿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信實 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 為避免被羈押而為不實陳述,並當庭對證人黃○姿表示歉意( 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前後供述既有不一,其先前自白犯 罪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觀諸本案3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僅可知被告與證人黃○姿確有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碰面,然2人碰面所為何事,是否有交易毒品等情,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至證人黃○姿於其自身113年度訴字 第901號偽證案件中,基於程序利益之考量所為之認罪協商 判決,亦不足佐證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而非屬適格之補強 證據。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時間 地點 數量/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29日下午7時3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前 1小包/1000元 2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月眉糖廠停車場內 1小包/1000元 3 112年12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1小包/1000元

2025-01-23

TCDM-113-訴-1035-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 字第107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7 11號被告不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因查無犯罪嫌疑人簽結在案。前揭案 件係民眾莊秀月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案,稱其於當日前某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家整理回收物時, 拾獲內有子彈50顆之透明塑膠袋1袋而查獲。上開子彈經太 平分局扣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 為「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13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7285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 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 屬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 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 31號、第31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接獲民眾莊秀月報案,稱其於113 年10月1日前某時許,整理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家時,拾 獲子彈50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10711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屬實。而扣案之子彈5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 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為發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 第11361272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0顆,其中僅有13顆經鑑驗結果認具殺傷 力,惟上開子彈既均已試射擊發,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 子彈之完整結構,並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 物;其中1顆雖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其中3顆雖經試射,惟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其餘33顆子彈則未經試射鑑定等情,有前揭鑑定書附卷足憑 。蓋經採樣試射結果僅部分子彈認具殺傷力,則依卷內現存 之事證,無法推認尚未試射子彈33顆是否皆具殺傷力而屬違 禁物。是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0顆,除經試射後認具殺傷 力之子彈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而失其違禁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子彈或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或 因未經試射而無以認定具有殺傷力,自難認有違禁性質。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子彈單獨宣告沒收,應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單禁沒-2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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