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曾子恩
被 告 劉秉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2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
,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
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
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
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
,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故在
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
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127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
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3年12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收文日期時間可證。依照前揭說明,本
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
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TCDM-114-中簡附民-23-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