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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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61號、113年度偵字第3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聖傑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其他2名以上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向他人租用、借用 金融帳戶使用,並負責收取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各 該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帳至指定之其他帳戶,被告即自110年1 0月13日起,向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曾昱宗(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租用其向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昱宗街口支付帳戶)、所申 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之電子支 付帳號0000000000號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曾 昱宗一卡通帳戶),嗣被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由該詐騙 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對附表所示萬宣怡、黃詩堯佯稱參與投資 虛擬貨幣平台可投資獲利,被告則配合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 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俾以充值、投資,而提供前揭帳戶以供匯 款,而對萬宣怡、黃詩堯施用詐術,致萬宣怡、黃詩堯分別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表示購買 虛擬貨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將該欄位 所示之各該金額匯入至該欄位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並旋遭 被告轉出或自曾昱宗郵局帳戶提領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萬宣怡、黃詩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上開 犯罪事實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1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 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 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 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 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 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 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 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 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 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 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 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 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 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 ,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 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 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 第61條、第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 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 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 ,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 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 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 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 ,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 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 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 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 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 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 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 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1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向本院 追加起訴。然本案公訴之提起(即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織 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 書所示之「急迫情形」,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之職權 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之;縱檢察官認其配置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 本案無管轄權,抑或有管轄權惟為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 程序為審判以達訴訟經濟、證據共通之便利,亦應依程序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他檢察署檢察官,由他檢察署 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向其所配置之法 院「提起公訴」,始符規定。本案公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未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提 起公訴(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帳戶 1 萬宣怡 ①於110年10月17日22時2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②於110年10月17日23時5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③於110年10月19日0時39分許,匯款9,463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2 黃詩堯 ①於110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②於110年10月13日22時4分許,匯款1萬1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2024-12-30

SLDM-113-訴-64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兆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2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8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兆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兆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假交友方式理由詐騙同一告訴人黃冠倫,告訴人 黃冠倫因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分3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核屬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 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如附件所示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實屬非輕,而被告以交友軟體假冒女性身份之假交 友方式,分別向黃冠倫、戴侑宗詐騙借款,固屬可議,惟審 酌本案詐欺對象僅有2人,總計分別詐得款項僅新臺幣(下 同)5,500、2,000元,尚未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及嚴重影響交 易信賴,堪認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 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調查筆錄(見本院簡卷 第31頁至第36頁)、和解筆錄(見本院簡卷第36之3頁至第3 6之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卷第47 頁、第49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彌補 其過錯,且深具悔意。從而,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向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施以詐術,致2人陷 於錯誤遭詐騙借款,並將款項匯予被告,足見被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 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業與告訴 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已如上述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 不該,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 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 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且對於求取財物 之合法、正當管道亦須更加學習,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 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 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 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 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 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施以詐術,渠等因而分 別將總計5,500、2,00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再以如附 件起訴書所示方式取得上開金額,足認上開金額為被告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達成和解,並分別將 和解金額5,500、7,500元匯款至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 宗2人指定帳戶等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簡卷第36 之3頁至第36之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卷第47頁、第49頁),足見被告已實際給付共 1萬3,000元(計算式:5,500+7,500元=1萬3,000元),可知 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2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 償獲得完全填補,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 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于兆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于兆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27號   被   告 于兆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聯結網際網路,以交友軟體假冒 女性身份之假交友方式,分別向黃冠倫、戴侑宗詐騙借款, 致2人陷於錯誤,黃冠倫分別於111年9月19日、9月25日、9 月2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1500元至 于兆良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 泰帳戶);戴侑宗於111年9月25日匯款2000元至于兆良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于兆良得手後,即斷絕聯繫或避不見面。 二、案黃冠倫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于兆良之供述。 (二)被害人戴侑宗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冠倫之指訴。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受理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二、核被告于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被告4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簡-347-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HO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SY HOANG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 SY HO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工作許可效期自民國111年1 1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 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尚無依上開規 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4號   被   告 HO SY HOANG              (中文姓名:胡士黃,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Y HOANG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不詳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1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停靠於路邊為王子 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SY HO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子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680-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明知渠無韓國服飾可以販售,而 無法在買家選購商品完畢後七日至二十九日工作天內出貨, 竟為了取得使用他人現金以應急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申辦了 暱稱為「Ou_clothesss」之帳號,及在社群平台Instagram 上刊登韓系服飾照片和相關購買資訊。嗣告訴人李慧萱於民 國112年3月間,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到上開販售貼 文,即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與被告達成購買細節後,於1 12年3月3日晚間9時25日以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30元至被告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告訴 人在付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期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被告二月有餘,惟被告均已讀置之不理,直至告訴人於 112年5月4日報警處理,被告始於112年5月24日匯還4,030元 給告訴人,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取112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24 日止之可以使用4,030元不當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中華郵 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⑷告訴人聯繫被告購買衣服及多次催討被告返還款項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24號、112年度偵 字第25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上接受告訴人購買 服飾之訂單,並向告訴人收取該筆訂單之款項,卻未交付該 筆訂單商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當初我有在蝦皮賣場或Instagram社群平台上說明商品寄 來臺灣的時間,工作日大概需要7天至30天,因為告訴人下 單的衣服一直還有沒到貨,導致我無法出貨給告訴人,我, 我叫貨後錢就先給廠商,這後來告訴人說要退,我有跟她說 錢已經給廠商沒有辦法退,期間也有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 告訴人聯繫,並沒有置之不理,這些都有對話紀錄及叫貨紀 錄,後來是因為我LINE沒有辦法用才沒有回她,等我的帳號 重新打開後,在5月24日匯4,030元給告訴人,我匯錢還告訴 人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去報警,等我錢退給她後,她 才說等程序跑完,才知道告訴人提告,並不是因為告訴人提 告我才還錢,沒有詐欺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申辦暱稱為「Ou_clothesss」 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韓系服飾 照片和相關購買資訊;告訴人則於112年3月間,在社群平台 Instagram上瀏覽到上開販售貼文,即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 am與被告達成購買細節後,於112年3月3日晚間9時25日以渣 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4, 03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告訴人付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期間持續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復於同年5月4日告訴人報警處理,被 告則於同年5月24日匯款4,030元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89至90 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賣家社群平台Instagram頁 面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和匯款明細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53頁,原審113易355卷第109至111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同上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 第34至35、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其無韓國服飾可以販售,無法在買家 選購商品完畢後七日至二十九日工作天內出貨,而為了取得 使用他人現金以應急之利益等語。惟查:  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 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 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 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 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 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 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 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 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遲未交付告訴人 訂購的衣服,是因為衣服一直沒到貨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原審113易355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其在淘 寶購物平台網站上交易紀錄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2張為論據 (見原審113易355卷第139至140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翻拍照片,照片中之商品名稱為「日系學院風顯瘦高腰少女 ...」,雖與告訴人向被告訂購之商品編號1319「素色百褶 裙」商品名稱迥不相同(見原審同上卷第109頁),然翻拍 照片顯示之商品為白色有皺褶之膝上短裙,核與告訴人向被 告下單之「素色百褶裙」特徵相符,且被告訂購該商品之日 期為112年3月8日,與告訴人向被告訂購商品之時間即同年 月3日,僅相隔數日。而現今網路交易頻繁及網路搜尋功能 日趨發達,賣家在採購貨源後,也常見在賣場另取商品名稱 再行出售,藉此讓買家無法得知商品來源而無從向源頭購買 ,從中賺取利潤,且為避免囤貨、庫存,造成成本資金過高 ,賣家在網際網路刊販售訊息時,亦未必會有現貨可供立即 出貨,而係待消費者下訂付款後,始向上游廠商訂購,再出 貨與消費者,此為現在網路交易之常態。據上以觀,堪信被 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已足以證明被告在接受告訴人之訂單 後,確已向其上游訂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非事後卸 責而杜撰之詞,堪以採信。已難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始,有何 施用以詐術之情事。  ⒊又被告固於告訴人匯款後5 日始向其上游訂貨,然被告解釋 係為了統一集中訂單後再一次下訂等語(見原審113易355卷 第135頁),此亦與常理無悖,尚無從僅以被告非於告訴人 下單付款後立即訂貨一節,遽認被告有何主觀上有何詐欺得 利之故意。  ⒋再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其2人於112年4月26日、4月27日、同年5月24日均還有對話 內容(見偵卷第93至95頁,原審112易355卷第110頁),足 見被告事後並無與告訴人斷絕聯繫,核與一般實行詐欺犯行 之被告會立即封鎖被害人做法不同;且若一般存心為詐騙犯 行,應會避免使用事後可輕易由警循線追查緝獲之自己金融 帳戶;更何況被告在收到警局通知書前,已經將4,030元退 還給告訴人(見偵卷第93頁),益徵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得利 之主觀犯意,不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90-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孝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孝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孝謙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只針對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59頁),足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已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判處 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被告未經竹城御賞社區警衛之同意,逕自侵入竹城御賞社 區之地下一樓,而逕至以步行方式進入竹城御賞社區之樓梯 間抵達案發之8樓,除侵害竹城御賞社區之管領權限外,亦 對於竹城御賞社區安全之維護造成影響;且其逕自進入告訴 人之住宿,對於告訴人之住家安全維護亦造成影響,所為顯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 並斟酌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綜上各 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 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謂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其所為實有未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 ,並於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 害新臺幣1萬2,0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2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 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7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孝謙於偵訊時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 李浩恩晚上10點多連繫我說他跟他父親吵架,我接到他電話 之後就去他家樓下找他,他說想跟我借錢,因為過年我不想 要借別人錢,李浩恩就說不然我可以去他家幫他拿錢包跟證 件,我有問過警衛,警衛說需要李浩恩打電話告知我才能上 樓,我有打電話給李浩恩,他說可以走車道直接從地下一樓 上去,我就依他指示上樓,之後李浩恩父母出來開門問我如 何上樓,就說要報警,我認為我經過李浩恩同意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惠芬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家中一個房 間內,有陌生人突然出現在我家客廳靠近我房門處,我嚇 一跳問她怎麼進來的,他說我家大門沒鎖就進來了,並說 要找我二兒子李浩恩,我告知他我二兒子不在家,他就改 口說是我兒子請他來我家拿錢包,之後又改口說我兒子欠 他錢,因為我們是社區大樓,我就問他怎麼上樓,他就說 是我兒子放他進來的,我覺得他理由邏輯不一,就趕快報 警,當時我先生跟我三兒子以及孫子都有在家,但只有我 見到他闖入我家裏面,我先生從房內出來時對方已經被我 帶到門口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進入被害人住宅內,我只有站 在門口而已,被害人說法不屬實,是因為李浩恩跟他爸爸 吵架被他爸爸趕出去,叫我幫忙來拿錢,李浩恩在113年2 月15日22時許,在全家「當面講」叫我幫忙拿錢包,李浩 恩告知我要去旅館休息,但是身上沒有錢,要我幫忙拿一 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㈢從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可知,其先於警詢時供稱「 是李浩恩在全家當面講」要求其幫忙去家中拿錢包等語, 復於偵訊時供稱是到「李浩恩家樓下找李浩恩」等語,惟 倘若被告真有和李浩恩於案發地樓下相見,為何於社區警 衛拒絕並告知要李浩恩打電話來時,被告不立即通知李浩 恩近來社區與警衛告知,反而逕自從地下一樓步行樓梯至 案發之八樓處,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再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接獲桃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 遣案件,案件內容:報案人稱兒子不在家,兒子的朋友突 然闖進來並跟報案人先生大小聲,職到場與報案人了解為 當時有一名陌生男子逕自打開大門並進入屋內,並自稱與 報案人二兒子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是依 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電聯報案之際已供稱 被告已進入屋內,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況且告訴人 本身與被告並無恩怨,倘若被告真的僅站在住家門口並以 敲門或按門鈴之方式,告訴人當不會供稱不實之證詞而陷 害被告。從而,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證詞較為可信, 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入住宅罪,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而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屋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且未得管理社區公共空間進出之警衛同意,逕至從社區之地下一樓,步行至案發之八樓,並進入告訴人之住屋處內,而該社區之地下一樓以及樓梯間,均屬於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空間,依前開所述仍構成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竹城御賞社區警衛之 同意,逕自侵入竹城御賞社區之地下一樓,而逕至以步行方 式進入竹城御賞社區之樓梯間抵達案發之8樓,除侵害竹城 御賞社區之管領權限外,亦對於竹城御賞社區安全之維護造 成影響;且其逕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宿,對於告訴人之住家安 全維護亦造成影響,所為顯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 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並斟酌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8號   被   告 王孝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謙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2分 許,由桃園市○○區○○○街00號竹城御賞社區汽車車道,侵入 社區,復以步行方式到達8樓,擅自開啟翁惠芬之住宅大門 ,無故侵入住宅。 二、案經翁惠芬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孝謙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鄧鎮岳於訪查紀錄表之證言。 (四)侵入住宅之相片1份。 二、核被告王孝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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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儒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購買機 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聯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聯業公司),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聯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 申請書,其中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7,804元,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付2,439元,在 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告訴 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並 由聯業公司送件至告訴人公司審閱,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係有 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聯業公司支付本案 機車價款,並經聯業公司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嗣被告取得 本案機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迭經催討,亦置若罔聞 ,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鄭崇君之指訴、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 期付款申請表、車籍資料、繳款明細表、催款信函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簽訂契約時 有工作,後來因為疫情離職才沒有還款能力,伊沒有詐欺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聯業公司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嗣經告訴人審核後,給付本案價 金予聯業公司,並自聯業公司處受領其對被告之債權,被告 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即經告訴人幾度催繳,均未依約繳納價 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49至51頁、審易卷第53至55頁、易卷第35至44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7至),並有零 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行照資料影本、繳款明細 、催告返還機車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5頁、第1 7頁、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 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 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 ,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 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 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 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 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 ,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 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 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 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 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 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時,即無按期給 付之真意,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1、觀諸告訴人與聯業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見9頁) 記載:「第三條 立書人(即聯業公司)瞭解並同意所讓與 應受帳款之案件需經貴公司(即告訴人)核准、覆驗申請文 件暨資料正確無誤,並確認客戶商品已完成驗收後,始負受 讓特定應收帳款之業務,應收帳款受讓之價格依個別申請案 ,以雙方合意之應受帳款收買審核通知函約定之」,可知告 訴人與聯業公司間雖有債權買賣之約定,然購買聯業公司機 車之買方與聯業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亦非 當然即由告訴人承繼,而係另由告訴人實質審核買方填載資 料之正確性,經核准後,始自聯業公司處受讓其對買方之債 權。而依據本案告訴人提出之現勘報告書(見他卷第61頁) 亦顯示,告訴人確有於109年6月24日派令員工至被告處審核 其身分資料,確認其為「智富網路業務,每月薪資3.5萬, 有薪轉,現租屋,購車代步用,談吐正常」等節,始同意受 讓聯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則以本案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債務讓與契約,其交易與否之決定並非全然繫於被告片面 之說詞,而係由告訴人另外進行資力審查、風險評估,始成 立契約,則告訴人自行評估被告之工作所得、還款能力,參 與交易之風險、利弊得失後,核准並受讓債權債務關係,客 觀上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109年6月間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2,即伊行照、零卡分期申請表所載之地 址,伊簽訂契約時確實也有在智富網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等 語(見易卷第37至41頁),而觀諸卷附被告填具之零卡分期 申請表(見他卷第11頁)可知,其斯時所填載之姓名、年籍 資料、聯絡地址、職業名稱,均與其當時之狀況吻合,並無 以虛捏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情事,倘被告確有於交易之初 即有詐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依一般常情,大可填具虛偽之年 籍資料、通訊地址以避免遭嗣後索償。是依卷內之證據,尚 難認被告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有刻意以虛假之資力或身分資 料詐取本案機車,而欠缺履行對待給付之真意。 3、被告受領本案機車後雖未按期繳納款項,然參以民事關係當 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 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 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 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及行為。是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徒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清償 分期付款之債務,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易-956-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楷旋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3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素不相 識,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旁,雙方因清洗工具噴水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用到你了嗎?(台語)」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函文所附勘驗報告(經檢察事務官確認)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 人,勘驗時聽到的「幹」字是因為我在用鐵刷洗東西,刮到 我的手,我才說這個話,這是口頭禪,我並沒有針對告訴人 辱罵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案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所 提出之監視器檔案,未出現告訴人所稱遭被告遭被告辱罵之 情,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庭期再次勘驗該檔案,亦無發現 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幹你娘,用到你了嗎?(台語)」,僅 聽到被告講「幹」,然被告之所以脫口而出「幹」係因被告 於洗滌器具時遭鐵刷刮到手,此為被告平常慣用之口頭禪, 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且細究該檔案畫面,案發時雙方中間 隔著機車各做各的事,並無面對面亦無對話,益徵被告所稱 「幹」並非針對告訴人,況當時若告訴人自認遭辱罵,何以 其當場對被告並無任何反應或質問,顯違常情;再者,雙方 前不相識,亦無恩怨,被告並無動機出言辱罵告訴人;是依 本院調查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任何犯行,請撤銷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均在上開地點清洗物品一情,經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明確(見調院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本院勘驗監 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第 67頁至第68頁),先予認定。  ㈡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對告訴人稱「阿姨,水不要 那麼大啦」,告訴人稱「你那什麼態度」,被告再稱「幹… 給你用到了嗎」,告訴人稱「你有給我尊重嗎」(以上均為 台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案發時被告係向告訴人稱 「幹你娘,用到你了嗎」,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應有 誤認,且卷內除告訴人(包含告訴代理人甲○○轉述自告訴人 而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之證述)之片面指述以外,並無其他事 證可認被告確曾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自不得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對 告訴人稱「幹…給你用到了嗎」。  ㈢而依其對話脈絡,實難認被告係自言自語,且被告向告訴人 稱「阿姨,水不要那麼大啦」、「幹…給你用到了嗎」後, 告訴人亦非毫無回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因清洗物品 噴水之事發生口角衝突,辯護人主張雙方並無對話、告訴人 未為任何反應或質問等節,亦皆與本院勘驗結果存有出入, 難以憑採。  ㈣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 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 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 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 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 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 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 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如前所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稱「幹…給你用到了嗎」,其中「 幹」一語固屬較粗鄙之言詞,惟尚無法排除僅為被告口頭禪 、發語詞之可能性,未必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縱該言詞確 是針對告訴人,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清洗物品噴水之事發 生口角衝突,則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一語,亦可能僅係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既非無端謾罵,亦無反覆、持續恣 意辱罵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實無法遽認被告上開所為確具 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故意,當不得逕以公然侮 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誤會,則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與辯護人所執理由固非全為可採,惟 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以結論而言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對被告諭知無罪,以資適法。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如上,自應依上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以 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七、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三小」等語,足以貶低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且與本案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而被告所涉於上開時間、 地點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則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犯行,即難認與本案被訴部分間具同一案件之關係而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傑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簡上-503-20241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QUYE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QUYET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 VAN Q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雖在我國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乃合法申請 來台之外籍勞動者(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4月10日),且前 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 告、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DO VAN QUYET (中文名:杜文決,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QUYET自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前某不詳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1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工業三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VAN QUYE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2024-12-24

TYDM-113-壢交簡-1521-20241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G SIRIPORN(中文名:張佳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G SIRIPORN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ANG SIRIPORN(中文名:張佳惠,下稱張佳惠)與楊大芹 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太上皇按摩店 。張佳惠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7時許,因其女汪莉芬與楊 大芹在太上皇按摩店內發生口角,張佳惠欲前往勸架,進而 與楊大芹發生拉扯,後張佳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 擠楊大芹,致楊大芹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下背痛、左 手瘀腫、左膝痛等傷害。嗣張佳惠於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3 0分許,在太上皇按摩店505號包廂為蕭榮昌按摩時,楊大芹 於張佳惠按摩過程中進入前開包廂,2人間再次發生口角, 楊大芹遂以徒手毆打張佳惠,張佳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與楊大芹互毆,致楊大芹受有頭部、背部、左腳、右手 臂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張佳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大芹發生 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我們沒有打架,只 是互相拉扯,112年4月1日的衝突是因為告訴人先和我女兒 吵架,後續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會倒地;112年7月8日的衝突 是蕭榮昌先找我幫他按摩,過程中告訴人進包廂來打我,蕭 榮昌則拉住我不讓我出去,還把我壓在地上,直至告訴人打 我到她高興為止才結束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 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4月3 日及11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112年4月1日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1日時我和汪莉芬吵架 ,後來被告才來推我等語;而證人即太上皇按摩店之按摩師 劉懿珊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日晚間6時9分許我原先在 自己房內休息,後來聽到隔壁房間的告訴人和汪莉芬發生口 角,被告後續也上樓勸解,但告訴人仍情緒激動,我便走出 房門查看,被告把汪莉芬帶出房間,告訴人仍用比較難聽的 詞彙罵汪莉芬,被告受不了就推了告訴人一下,告訴人隨即 倒地,我見狀要把告訴人扶起來,但扶不起來等語,足認被 告確於112年4月1日有推擠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先與被 告發生拉扯,又於站立狀態中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下背痛 、左手瘀腫、左膝痛等傷勢,足認前開傷勢均與被告之傷害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就該傷害結果負責。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前揭證人之證述,可見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應在太上皇按摩店內之房門外 ,被告既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主觀上應明知推擠 告訴人將使告訴人倒地而受傷,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 人之故意,是被告前開辯詞,應屬無據。  ㈢112年7月8日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另證稱:112年7月8日我是自己去太上 皇按摩店,被告在包箱內打我等語;證人蕭榮昌則於偵查中 證稱:我先前有在太上皇按摩店內接受被告按摩過幾次,因 此112年7月8日我繼續指定被告,但按摩到一半我就睡著了 ,直到聽到爭執聲我才醒來,發現有2個女生又打又吵,我 自始都待在按摩床上,被告有叫我幫他擋告訴人,但我不想 介入所以拒絕等語,足認告訴人確係於被告為證人蕭榮昌按 摩過程中進入包廂,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肢體衝突,是 告訴人所受頭部、背部、左腳、右手臂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 傷害,與被告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節,被 告之辯詞已與證人蕭榮昌前揭證詞多有出入,又觀告訴人所 提出案發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受有頭部、背部 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復觀被告所提出案發後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及照片,則僅記載被告因前開衝突而受有右臉挫傷之傷 勢,若被告確遭他人按壓在地,並於遭壓制狀態下受徒手毆 打,應不僅會造成其臉部受傷,況被告所受傷勢程度相較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許多,是被告前開辯詞,實難採信。  ⒊又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理應明知與告訴人互 毆可能使告訴人受傷,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 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 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受傷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願賠 償告訴人,惟雙方因和解條件未合意,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為本案2次間 ,犯罪手段、情節、不法及罪責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YDM-113-壢簡-732-20241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霆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1包(總重0.62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總重0.62公克),檢 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 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 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 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   被   告 吳冠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霆另案緩刑交付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 路某處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會欠缺通常之注意力,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時,因車輛 怠速違規停至紅線上為警攔查。員警於攔查時聞到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氣味,經吳冠霆及同車之人同意後搜索,扣得愷他 命1包(總重0.62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及摻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菸彈3顆(總重17.7公克),吳冠霆坦承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開車上路。嗣對吳冠霆進行測試觀察, 發現有打哈欠、流鼻水、步行時腳步不穩、身體無法保持平 衡及無法依規定畫同心圓等情,因而查悉上情(吳冠霆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亦申及彭姿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 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及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菸彈3顆可資佐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真 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尿液」初步鑑 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為證人林亦申所有,於另案偵辦處 理,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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