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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凱麟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 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 助詐欺犯罪組織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 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使用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帳戶)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隨即, ㈠於113年1月24日下午某時,向阮名祥佯稱,可利用網路投 資賺錢,將有高額之利潤,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 云,使阮名祥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4日16時58分許,受該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誤導,利用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1萬元轉入上揭三信帳戶內。㈡於同年月21日13時54分許, 連倍誼因見臉書網頁有出售相機鏡頭之不實訊息,隨即利用 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對連倍誼佯稱,若交 付價金後,將立即出貨云云,使連倍誼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 24日17時32分許,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誤導,利用網路 轉帳之方式,將1萬元轉入上揭三信帳戶內。㈢於同年1月22 日某時,林宥妤在Instagram網頁上見有消費可參加抽獎之 不實訊息後,隨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後, 向林宥妤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取高額獎金云云 ,使得林宥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6時18分許、17時13 分許,各將5萬元及4萬9,018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㈣於同 年1月24日12時51分許,許芝淇在Instagram網頁上見「福利 活動抽到你啦,恭喜你是最後一位幸運兒,看一下我的個人 主頁第三條活動規則,去挑選你的專屬福利禮品吧」之不實 訊息後,隨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乃向許 芝淇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取高額獎金云云,使 得許芝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8時21分許,將1萬9,970 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前開款項均旋遭提領完畢,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阮名祥等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名祥、連倍誼、林宥妤及許芝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游凱麟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游凱麟固坦認其申辦中信帳戶、三信帳戶,並將該等帳 戶提供予給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也是受害者,因為其要交友 ,其把中信、三信帳戶交給網路上認識的女孩,因為她和其 說要開公司,需要一個帳戶,其沒有問她為何不用自己的帳 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1月24日前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分別 詐騙告訴人阮名祥、連倍誼、林宥妤及許芝淇,使該等告訴 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上開帳 戶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阮名祥、 連倍誼、林宥妤、許芝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綦詳,且有 中信帳戶及三信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4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均含交易紀錄或匯款 單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 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並有 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可徵被 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況長 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 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 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於將 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使偵 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 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 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 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本件其申辦中信帳戶及三 信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犯行,均堪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主刑之輕重,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2.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 4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 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DM-113-審訴-209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昂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昂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尚緯達成和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   被   告 李昂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昂叡於民國113年6月4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林尚緯所 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鑰匙 孔注入3秒膠,並將機車推倒,且持安全帽猛砸機車,致該 機車之車殼、鑰匙孔、後照鏡及手機架均毀壞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林尚緯。嗣經林尚緯報警究辦後,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尚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昂叡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尚緯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犯案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車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簡-4066-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一點三八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一點三四公克)、海洛因分裝杓壹 支(綠線條,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海洛因分裝杓壹支、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 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8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③有期徒刑1年1月、④ 有期徒刑8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判決⑤有期徒刑1年2月 、⑥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①至⑥各罪之宣告刑,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 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 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 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 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 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 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 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 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 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 、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 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 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 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 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 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 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 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 及比例原則。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係犯罪類型、法益 種類相同之毒品犯罪,被告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 正措施,本院考量本案施用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 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 度成癮性,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 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 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 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1.38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34公克)、海洛因分裝杓1支( 綠線條,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海洛因分裝杓1支、甲 基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 玻璃球3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取樣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至扣案之分裝袋1批,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6月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5樓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再以 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隨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6時25分 許,因渠另涉有其他毒品罪,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甲 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2支等 物。且徵得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2支。 佐證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030號鑑定書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20號鑑定書影本1紙。 前開結晶體經檢驗後各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其重量等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復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 勺2支,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PDM-113-審簡-2044-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765至37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762 至376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81號),本院認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被告羅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出於縱令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6月13日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 同以如附表編號1至25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帳戶A,再由同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 卷第56-57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5備註欄所示之證人即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5備註欄 所示之匯款證明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A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111偵37995卷第17-51頁)可稽。按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依前述供述、文書證據及證物,已堪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嗣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於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詳下述五、部分)遞減其刑之情形下,所得量處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為「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修正後為「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設之科刑幅度限制審酌後,仍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之「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規定,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 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 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 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 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 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 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 取捨之周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第2項嗣並生效,又於同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法 第23條第3項嗣並生效。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同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經 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害法益與本案殊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111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為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自己並未獲取利益,惟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被害人俱財產法益受損、犯罪贓款去向遭到掩飾,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事實 備註 0 陳柏源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柏源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代購途徑賺錢云云,致陳柏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9時36分許及同年月14日18時2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柏源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2偵10966卷第53-55、59、63頁) 0 戴發奎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戴發奎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戴發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9時38分許、14日15時24、26分許,各轉帳8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戴發奎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8475卷第99-103、155-158、169-184頁) 0 顏靖樺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下旬起利用通訊軟體向顏靖樺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顏靖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0時35分、12時21分、23分許各轉帳20萬元、5萬元、4萬7436元(共29萬7436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顏靖樺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2偵2801卷第11-12、73-74頁) 0 江清義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江清義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江清義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江清義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1偵30954卷第89、127-129頁) 0 陳朝和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朝和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陳朝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1時21分許轉帳2萬1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朝和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1偵38090卷第9-11、65頁) 0 許奕斌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許奕斌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許奕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2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許奕斌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8217卷第29-32、42-46頁) 0 蔡瑞穎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瑞穎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瑞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3時22分許轉帳1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蔡瑞穎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7012卷第11-12、21、197-225頁) 0 李英誌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英誌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英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3時53、54分許,各轉帳2萬元、2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李英誌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匯款證明 (112偵31404號卷第7-12、33-45、115-117、121頁) 0 翁暄皓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18日起以LINE暱稱「李晨曦」及「EX在線客服」帳號向翁暄皓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協助下單賺取傭金云云,致翁暄皓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匯款4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翁暄皓之警詢中證述 2.帳戶A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3.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站畫面截圖 (112偵19643卷第315、331-333、335-337、435-440頁) 00 陳椿方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2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椿方施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致陳椿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時10分許以元岡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85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椿方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1偵33837號卷第7-11、29-31頁) 00 江浚興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江浚興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江浚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時50、55分許及15時25分許,各轉帳3萬元、1萬6000元、1萬92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江浚興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1328卷第11-12、33、39-51頁) 00 趙智全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趙智全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趙智全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9時41分許轉帳2萬6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趙智全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僅文字) 3.匯款證明 (111偵39196卷第97-99、127-181、183-191、227頁) 00 陳維德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維德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維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0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維德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匯款證明 (111偵30359號卷第7-、11-23、37頁) 00 朱鵬霖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朱鵬霖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朱鵬霖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38分許網路匯款4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朱鵬霖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匯款證明 (111偵31511卷第9-10、17、21頁) 00 李易哲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29日起冒充「廣裕購物」電商平台客服,以通訊軟體向李易哲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成立電商獲利云云,致李易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48、49分許及同年月15日12時39、41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帳戶A。 1.證人李易哲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5595卷第29-114、179-184、217-218、221-230頁) 00 張慶弘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張慶弘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張慶弘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0時50分許轉帳60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張慶弘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10966號卷第33-35、39-51頁) 00 鄭智仁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下旬起以LINE向鄭智仁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鄭智仁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1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鄭智仁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截圖) (112偵42620卷第15-17、45-59、67-77頁) 00 彭文生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彭文生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虛擬幣賺錢云云,致彭文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2時15分許轉帳將3萬9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彭文生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10966卷第71-85頁) 00 林建宏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建宏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黃金賺錢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6時58分、17時2、6分、18時4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林建宏之警詢中證述 2.林建宏帳戶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7995卷第9-13、77-82頁) 00 藍少安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藍少安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藍少安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20時46分、6月15日9時21分許,各轉帳2萬元、1萬5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藍少安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983卷第157-162、175-176、182-256頁) 00 陳翰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以通訊軟體向陳翰庭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陳翰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0時58分、同年月15日15時14分許,各轉帳1萬2000元、3萬3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翰庭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3050卷第9-14、65-67、79-93頁) 00 陳金春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金春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博弈賺錢云云,致陳金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3時5分許轉帳19萬2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金春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2偵9757卷第55-56、86頁) 00 陳楷承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楷承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陳楷承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3時21、22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楷承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存摺內頁影本 (111偵31510卷第11-12、39-45頁) 00 葉俊佑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葉俊佑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葉俊佑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7時40分、18時24分許,各轉帳2萬4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葉俊佑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截圖) 3.匯款紀錄 (111偵25577卷第43-46、57-69頁) 00 梁偼登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下旬起以LINE向梁偼登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梁偼登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21時許匯款3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梁偼登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4049卷第19-21、125、137-157頁)

2024-10-30

TPDM-113-簡-394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富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於111年12月31日所簽立租賃契約書」補充為「於111年12 月31日所簽立,其中由黃麟明收執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駿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人員,於 協助房東尤秀美與其房客即告訴人黃麟明協商租約時,竟恣 意損壞上開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然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9頁),兼衡被告 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則無調解意願,並告訴代理人代告 訴人表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1至42頁),復 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已婚、無 子女、家中尚有岳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2 頁),暨被告損壞之上開文書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陳駿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富為任職居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為協助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屋主尤秀美解決其與黃麟明 就上址房屋之租約問題,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偕同尤秀 美前往上址與黃麟明協商後,因故發生爭執,心有不滿下, 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憤而將黃麟明與尤秀美間於111年12 月31日所簽立租賃契約書撕毀,致該契約書破損不堪使用, 而生損害於黃麟明。 二、案經黃麟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富於偵訊時之供述。 承認有陪同屋主前往現場協商,然否認上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麟明於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遭撕毀之前開契約影本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錄音檔案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簡-3881-202410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竹君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 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8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發生感情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某時,利用電腦連線登入臉 書社群網站,並在「大學數學」社團網頁上留言發布:「身 為一位女性,遇到艾利歐 甲○○是一個悲劇,大家bj4應該小 心甲○○這個人,在其他社團裡他欺騙感情,傷害對方,亂拔 別人管理職(理由是亂踢人)但他在這裡他在這個社團裡也 亂踢他的情敵過」等語;於同日某時,在「化學交流社」社 團網頁上留言發布:「甲○○ 艾利歐是一個會欺騙對方感情 ,騙砲的人,他曾經在旅館企圖性侵我但沒有成功。」等語 ;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在「NTU台大學生交流版」社團網 頁上留言發布:「艾利歐甲○○就是一個髒東西,會劈腿會約 砲,..還會騙砲,我就是要毀了他。」等語,均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嗣經甲○○發覺後,具狀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前開網頁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復被告 所為前開2次留言,時間相近,應係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附表各編號之所為亦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關於附表編號1、2、4、5、6及7部分,   依該截圖內容以觀,至多僅有2人瀏覽,並無其他人在場, 自難認有何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亦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縱被告有對告訴人留下該言詞,惟此既非公然 為之而有散布之意圖,自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 以該罪相繩之。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係屬疑問句,被告並 無指摘告訴人之情。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係在有3人以上之公開網頁留言,亦有該截圖影本 在卷可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  間    內        容  所在網頁  備  註 1 111年7月5日 艾利歐會劈腿然後弄你拔你管理職而且用骯髒的手段。 「NTU台大學生交流版」 告證2(編號1) 2 111年8月4日 艾利歐會玩弄我,然後對你開啟貼文審查,我想自殺..他會對你不負責任,pua你。 同上 告證2(編號2) 3 111年8月21日 艾利歐有在請我吃陶板屋的時後, 問我能不能接受強姦。 同上 告證2(編號3)   4 111年9月21日 甲○○(艾利歐)也會公布我的個資在他的版上,甚至事後也會騷擾我的女性友人。 同上 告證2(編號4) 5 111年10月8日 ①艾利歐甲○○的邏輯:亂踢人 (X)雖然他也常常亂踢人,像是把  黃傑踢出去,但亂約砲,利用欺騙  女性(O)。 ②艾利歐自己私底下不正常的關係,  亂成一團,還害怕別人講,還要告  別人,我當初就是被他的形象騙了  ,所以才受害,他只會欺負女生。 ③希望甲○○不要再任意私信關心交  流版的女同學了,然後他還會假裝  自己是一個好人,因為他只會利用  她們然後再把她們踢掉, 甲○○  是一個很可怕的人。 同上 告證2(編號5、6、7) 6 111年10月9日 ①大家應該小心艾利歐甲○○這個人  ,他會傷害,玩弄,利用女性,不  只女性,男性也會被他搞。 ②艾利歐 甲○○是騙砲男,他會欺騙,傷害,玩弄女性,請大家小心。 同上 告證2(編號10、12)   7 111年11月8日 雖然長的不怎麼樣,但常常約砲。 不詳 告證2(編號15)   8 111年11月10日 我希望台大數學博士以及紐約理工學院的博士後研究艾利歐甲○○可以永不被任用為教授或任何重要的職位。同時若您往後與呂先生競爭同樣的職位會機會時,您可以拿這篇文章作為你攻擊他的依據。(就像他平常轉發 文章讓別人來攻擊某人一樣)我在2015年時當NTU交流版的管理員,當時呂先生尚未來到。而甲○○在我狀況不佳時(並且她確切知悉這件事情),利用我,以結婚等等做為誘餌,並且以欺騙的手段,使我與他發生性行為,並且以強暴的手段來做這件事情。並且事後拔除我管理職,並且進言我以及威脅我要讓我紅等等話來不讓我說。他私底下混亂並且常約砲玩弄女性,還與另一名管理員一起訂Netfilx。我個人懷疑他可能有性病,而且他會慣用主動密你的手段來欺騙很多女生,希望大家小心。 高中數學討論區 告證2(編號16)

2024-10-25

TPDM-113-審易-1530-202410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育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育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傅育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book暱稱「能恩」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育仁聽從「 能恩」指示,向指定之對象收款,而擔任取款車手。嗣「能恩」 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 上共犯或傅育仁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自112年7月間某日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詩婷」接續向夏明琴訛稱:投資老 師是跟野村主力機構配合,可以用他們野村機構app操作並購買 股票,能夠買到市價比較的股票云云,使夏明琴陷於錯誤,而約 定於112年7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路易莎咖啡館面 交現金,再由傅育仁依「能恩」指示,攜帶偽造之「凃嘉祐」工 作證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在上開約定之時、地,向夏 明琴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以冒為「凃嘉祐」,並於收取夏明琴交 付之30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收據1紙予夏明琴而行使之。傅育 仁取得前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並將前揭款項放在 站內某廁所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以此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傅育仁因前揭犯行而得以獲 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夏明琴發覺遭詐騙後,遂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傅育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4784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74、79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夏明琴證述明確(見偵14784卷第27至30頁、偵151 0卷第7至12頁、第73至75頁),並有告訴人夏明琴與詐騙行 為人之對話截圖、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5 10卷第21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能恩」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詐而由被 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再依「能恩 」指示,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 交至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與「能恩」之詐欺犯罪所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依「能恩」指示冒以他人身分去取款並將贓 款攜往特定地點放置讓人收取,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能恩」犯罪計畫之分工,而與「能恩」間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能恩」之間自得論以共同 正犯。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3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能恩」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 ,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能恩」共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 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能恩」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竟仍為私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為上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 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 認罪,並與告訴人夏明琴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認尚有悛悔之意;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65歲之祖母(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供稱:「本案取得3,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79頁),堪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 然履行期尚未開始,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之情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 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嗣後若確有依上開和 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 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除上 開已認定且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3,000元外,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洗錢之財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 已以詐欺贓款之全額與告訴人和解,故如對其沒收已上繳之 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則該偽造收據1紙已非屬於被告與共犯所有,依前揭說 明,無從諭知沒收。  ⒉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如附表所示),均 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 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 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交給被害人的收據上面的印章是我去列印出來時就 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 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偽造之證件已經 丟掉,該證件是我去列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該工作證既已遭丟棄,復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參見卷證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7月28日)上所載: ①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代表人欄偽造之印文壹枚(難以辨識該印文內容) ③偽造之「凃嘉祐」印文壹枚 ④偽造之「凃嘉祐」簽名壹枚 偵1510卷第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審訴-1340-202410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金明 陳素卿 陳彩雲 蔡水菊 黃淑珠 林敏聖 蔡榮泰 蘇春玉 蘇陳繡鳳 蘇文志 蘇秋媛 蔡雅真 蘇廉昕 蘇淳涓 杜順美 陳東昇 曾煌源 杜江河 王麗美 杜陳英英 林民俊 黃煙地 陳宜彬 嚴麗蘭 洪慶忠 戴 梅 莊志偉 莊曉婷 吳仲明 蘇文彬 林秀珍 陳采俞 黃禹璇 林敬堯 邱榮在 王淑珠 黃錦倉 楊上寬 王育升(原名:王天利) 楊陳阿美 吳賴畹月 陳妙慈 趙建洲 趙王碧雲 侯水龍 侯育欽 楊富有 薛國章 楊富吉 魏秀桃 胡永賢 王彥翔 黃椿美 王楚平 黃椿淑 王思文 林李敏守 王華勇 陳星伍 薛昭雄 陳面綿 莊林阿金 李采芬 吳龍泉 戴永清 謝愛國 謝華貞 王為政 楊金虎 楊富名 沈蒼明 郭阿選 林秀治 力金瞄 呂受紋 蔡正雄 陳佳嬅 方明星 李順賢 許曾玉蓮 鄭忠梅 鄭麗玉 陳筱君 陳吳后涼 藍甫卿 龐韶文 龐佐成 蘇清祥 曾黃玉美 陳建宏 王月里 廖秀貞 林明童 李旺威 杜裕欣 林璟勝 廖崇舜 王旭彬 王石梅寶 王文毅 王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 律師 梁家瑜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秀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 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 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 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 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 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 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 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 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 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 就其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 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 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2(聲請人 誤繕為使用編號1)、8、10、12、18、20、24、28、30、32 、34、35、37、38、39、40、41、42、46、47、48、49、50 、52、54、55、56、57、58、59、60、62、63、64、65、67 、70、72、74、76、77、78、79、81、82、84、86、88、89 、90、91、92、93、97、98、99、100、102、106、107、11 0、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 、13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 177、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 下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1 03年6月15日、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 0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1日、104年9月1日起,迄至 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 卻違約拒不返還系爭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 南經處場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即刻返還 系爭攤(鋪)位,並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 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起訴不合法或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又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見○○市○區新興臨時攤 販集中市場建物及坐落箱涵(即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原 則上並無安全上之重大疑慮,無立即明顯之危險,只需要稍 加修復即可。且臺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迄今未通知相對人 停止使用,亦未限期命相對人拆除,故系爭攤(鋪)位應未 達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程度,目前不特定 多數人仍得自由進出系爭攤(舖)位所在區域,亦未禁止任 何包含但不限於大型貨車、砂石車及其他車輛。再者,臺南 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成果報告書所載最佳建議方案雖為「拆 除重建」,但其中亦有建築物損壞修復方式、耐震修復方案 規劃、建築物繼續使用應注意事項、耐震補強方案等建議, 顯然「拆除」並非唯一方法,仍有修復手段可供運用,是以 ,倘准予停止執行應無致公益發生重大損害,甚至危及人民 生命身體安全之情。 (二)聲請人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本質上系爭攤( 鋪)位已成為聲請人居住之場域,此應涉有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09號所賦予之「適足居住權」,難謂單純僅為財產權。 況系爭攤(鋪)位遭拆除後,聲請人生計將會受到影響,縱 擇址而開,既有的市場規模及顧客群是否仍會維持,恐生疑 義,難謂與聲請人營業自由無涉,且對於當地居民之生活亦 產生影響,依一般通念,顯非事後能以金錢賠償完全填補,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願供擔保新臺幣455萬元,聲請鈞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 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103年4月1日(後述以外 之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聲請人王思文、 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聲請人陳妙慈)、103年11 月10日(聲請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聲請人黃煙 地)、103年11月25日(聲請人王為政之被繼承人王添財) 、104年1月1日(聲請人王淑珠)、104年9月1日(聲請人陳 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或其被 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滿,經一再催告, 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為水道 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臺南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聲請人 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 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聲請人將系爭攤(鋪)位騰空 返還,並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1 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 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因認 系爭行政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遂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 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 有系爭行政契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 號強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一第17至18、29至30、33至34、 37至38、49至50、53至54、61至62、69至70、73至74、77至 78、79至80、81至82、85至86、87至88、89至90、91至92、 93至94、95至96、101至102、103至104、105至106、107至1 08、109至110、111至112、115至116、117至118、119至120 、121至122、123至124、125至126、127至128、131至132、 133至134、135至136、137至138、141至142、145至146、14 9至150、151至152、153至154、155至156、157至158、159 至160、163至164、165至166、167至168、169至170、173至 174、175至176、177至178、179至180、181至182、183至18 4、191至192、193至194、195至196、197至198、199至200 、205至206、207至208、213至214、217至218、221至222、 225至226、229至230、233至234、237至238、241至242、24 3至244、245至246、249至250、257至258、261至262、263 至264、269至270、273至274、277至278、279至280、283至 284、301至302、303至304、329至330、331至332、333至33 4、335至336、345至346、347至348、349至350、351至352 、363至364、371至372頁)、相對人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 執行卷1第11至13頁)、相對人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執行卷1第397至399頁)、本院113年1 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卷 2第23至24頁)及聲請人行政停止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1 至2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14號卷宗及上述執行卷等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為:聲請人實際上 對系爭攤(鋪)位使用權年限至少有50年,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期間無從拘束兩造,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權期限尚未屆 至,況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聲請人 於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反約定情節嚴重,其信賴應值得保護 ,相對人無任何補償或過渡條款,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等語 。惟查: 1、姑不論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於○○市○區新興臨時攤販集 中市場攤(鋪)位建造初始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攤(鋪)位, 但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確於103年或104年間與相對人簽訂系 爭行政契約而據以取得系爭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而 依聲請人並無爭執之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前段約定:「使用 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或103年6月15日、103年11月1 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5日、104 年1月1日、104年9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第2條:「 (第1項)乙方(即聲請人)如無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 本契約之約定而未改善,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6個月提出申 請繼續使用。(第2項)乙方除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使用, 並經甲方(即相對人)同意另訂契約外,應於使用期限屆滿 時,無條件交還攤(鋪)位予甲方。」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8款、第11款:「乙方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阻撓甲 方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 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十一、不得將攤(鋪)位 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第13條:「本 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16條:「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 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 名義逕為執行。」(以上約定,參本院112年度行執字第153 號強制執行卷卷一第19-372頁)由是觀之,聲請人或其被繼 承人據以營業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乃屬相對人所管理之公 有市場,雙方所簽訂者本屬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並直 接受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規範,且其前揭約定事項亦核與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1款、第8 款、第11款等規定相符,足證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與相對人 間所成立者係屬公法上就公有市場攤(鋪)位有償使用之契 約關係,且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僅係系爭攤(鋪)位之使用 人而非所有權人;參以無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系爭行政 契約,均明確表明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必須與主管 (或管理)機關簽訂有效之書面契約方能取得該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是以只要該公有市場攤(鋪)位 之使用人不論是因契約屆期未依法(約)續訂新約,抑或於 契約有效期間經主管機關依法(約)終止契約或依法停止公 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主管機關即得請求其交還其所使 用之攤(鋪)位,而該攤(鋪)位使用人依法(約)亦負有 騰空攤(鋪)位並歸還予主管機關之義務,縱使該公有市場 攤(鋪)位使用人於契約屆期逾5年仍拒不交還而繼續使用 該攤(鋪)位,只要其仍有繼續使用(或占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事實,主管機關依上開行政契約所取得之攤(鋪 )位返還請求權利,自無權利失效情事可言。今查,聲請人 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自承聲請人於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使用期限屆至後,即不曾與相對人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等 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01頁,雖聲請人併主張 臺南市政府迄今均有按月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予聲請 人,故雙方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然既稱「使 用補償金」即與系爭行政契約所稱之「使用費」有別,性質 上應屬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使用系爭攤(鋪)位利得之 返還),則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騰 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予相對人,並於聲請人拒不履行其返 還義務時,由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行 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 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指陳雙方所簽訂者乃屬私法契 約,故相對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對其等聲請 強制執行,何況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洵 屬無據,則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已屬 偏低。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對於返還系爭攤(鋪)位之 執行,縱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勝訴確定(即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關係) ,且系爭攤(鋪)位可能因日後遭拆除而致聲請人受有不能 回復既有系爭攤(鋪)位原狀之損害,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即得取得公有市場攤(鋪 )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尚難認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 ,即使聲請人不願易地營業,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 之程度。 2、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 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 報告書附本院卷(第111至149頁)可參,足見系爭攤(鋪) 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情狀。雖聲請人另提出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6日臺南市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 場建物及箱涵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至35 頁)認該建物及箱涵尚無安全疑慮,僅建議就建物下方箱涵 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部分加以修復,以及應就建物 主鋼架多處全面除鏽後加以防繡處理即可,因而主張系爭攤 (鋪)位所在之建物尚無拆除重建必要,且相對人拆除舉動 將會使聲請人之系爭攤(鋪)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查,相對人係以雙方之系爭行政契約屆期且嗣後未曾續約 為由請求聲請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但因聲請人拒不 返還,相對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予執行乙節,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當非依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命占有 系爭攤(鋪)位之聲請人停止使用,從而系爭攤(鋪)位所 在之建物是否已該當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所稱「傾頹或 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尚非前揭相 對人聲請執行騰空歸還系爭攤(鋪)位之執行事件,抑或聲 請人後續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所應審究之必要爭 點。而該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毋寧僅係作為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動機,並作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 供擔保以停止相對人前揭執行聲請時,於受訴法院理應審酌 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點。然姑不論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本案勝訴蓋然性不高乙節,復如前述,佐以行政機關執行 各項行政措施(或手段)主要仍在藉由法令所賦予之手段以 達成其管制風險之目的,今相對人既提出臺南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前揭成果報告書,即已詳實說明其採取本件執行聲請 事件之動機及其確有即刻執行之必要要件(即該建物已有結 構安全之危險情狀,而市場又是公眾出入頻仍之場所,如未 迅即執行,就會對公眾安全造成重大損害之風險),至於聲 請人所提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於108年間所製 作,已明顯早於前揭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成果報告書 ,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已表明該建物下方箱 涵已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主鋼架鏽蝕等應執行修 復之工程,而該建物於上述鑑定後既未曾接受任何修復工程 ,則該建物毀損情況理應逐年加劇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 物仍有眾多攤商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準此 ,相對人提起本件執行聲請,確已詳述其執行之必要性及公 益理由,而聲請人僅就其等系爭攤(鋪)位使用權之利益供 擔保而欲停止相對人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全部之執行 ,實顯不相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 3、另聲請人主張其等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應受 「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云云。惟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 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 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 ,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使用系爭攤 (鋪)位之期限均於105年3月31日即告屆滿,且均未與相對 人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攤(舖)位之 合法權源,且相對人所請求騰空返還者乃零售市場之攤(鋪 )位,難認為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況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行政 契約第8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聲請人依約本不得任 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 則聲請人所使用之系爭攤(鋪)位,自亦非社文公約所欲保 障適足居住權之情形。 (三)從而,本院斟酌各種情形後,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2

KSBA-113-停-23-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惟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汪 惟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部 分,原判決其他部分(即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 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馬路旁,案發時間約在下午6時,正是人車川流不息 之際。依告訴人侯彬芳於偵查中之指訴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互核,堪認被告係在車內後座對著站在右後車門外之告訴人 口出上開穢語,而當時右後車門已經打開,並無隱密之可言 ,則被告侮辱告訴人當下,確實處於用路人或附近商家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原判決未審酌前揭客觀情狀,逕以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身處 「車內」又無證據足認其音量過大,即認非屬公然為之,認 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許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對告訴人辱罵:「媽的王八蛋,講什麼東西」、 「趕我下車,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有原審勘驗告訴人所 提現場錄音檔案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我在車外沒有罵告訴人,是告訴人開車門時,我 才在車內說那些話等語(原審卷第34、42頁)。經查,告訴 人雖稱被告係於已下車時對其辱罵(原審卷第33頁),然復 稱:被告下車還在罵,只是我沒有錄到等語(原審卷第33頁 ),足認前揭經原審勘驗之錄音檔為被告在車上辱罵告訴人 時告訴人所錄製,而告訴人所稱被告於下車後有繼續辱罵之 情形,告訴人並未錄到,故本案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稱被 告於下車後尚有辱罵乙情是否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自承於告訴人打開車門 時,在車內有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詞等情,惟被告既係於車 內對站於車門邊之告訴人辱罵,被告當時之音量是否已大到 足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確非無疑 。上訴意旨僅以案發時間為人車川流不息之際,車門已打開 ,即推論被告對告訴人之辱罵行為已處於用路人或附近商家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非無率斷之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是否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合於「公 然」之要件,既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 六、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惟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惟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惟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汪惟信與張建妹(無證據足認與汪惟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前某時,從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麥當勞餐廳對面, 搭乘侯彬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 往臺北市南機場夜市一帶。嗣汪惟信、張建妹不認同侯彬芳 行駛路線,與侯彬芳發生口角爭執,侯彬芳遂將上開計程車 暫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並要求汪惟信、 張建妹下車。張建妹下車後,汪惟信仍不願下車,在車內後 座繼續與侯彬芳爭吵,侯彬芳遂從駕駛座下車,從車外走向 後車門,並打開車門要求汪惟信下車。汪惟信明知手中柺杖 前端為堅硬物體,而侯彬芳正打開車門,如以柺杖前端任意 朝侯彬芳所在位置伸出,恐因此戳中侯彬芳身體,侯彬芳可 能因此受傷,竟基於縱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傷害犯意,明知侯彬芳此時尚無明確攻擊行為,仍將手中柺 杖前端朝侯彬芳方向指伸去,因此刺擊中侯彬芳前胸,侯彬 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侯彬芳報警處理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彬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 易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被告將柺杖前端指伸向告訴人侯彬芳,該柺杖前端因而 刺中告訴人前胸,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侯彬芳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 7頁至10頁、調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博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調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現場錄音檔案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確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告訴人稱:「你用柺杖打我,我沒有跟你還手」等語(見 審易卷第43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 見告訴人打開車門時,看起來要打我,我受驚嚇,才本能地 「杵」著柺杖前端「頂」了司機等語(見偵卷第13頁、審易 卷第32頁、第46頁),且就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其柺杖頂端 刺中才形成乙節並不否認(見審訴卷第45頁),堪以認定上 情。被告雖稱其剛開完刀不久,身體羸弱,不可能攻擊告訴 人云云,而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被告年紀甚長,於本案前甫 經歷重病開刀,固為事實,然被告明知手中柺杖為堅硬物體 ,加以告訴人正打開車門,身體必會緊靠車身,故如以柺杖 前端任意朝告訴人所在位置伸出,告訴人身體確可能因此遭 刺中而受有傷害,從而被告不顧於此,於告訴人打開車門之 際,將手中柺杖前端朝告訴人指伸去,告訴人果因此遭刺中 受傷,被告具有縱因此傷害告訴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 害犯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仍應理性處理,竟率為本件犯行,不僅無助於 解決紛爭,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存在差異,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年紀甚長,目前罹患諸 多疾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 目前退休沒工作,無須扶養親屬,小孩均成年等語(見審易 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柺杖,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然本院考量該柺杖並非無違禁物或管制性物品,且為被 告必要之行走輔具,加以該柺杖並非被告刻意取得作為攻擊 告訴人之武器,故如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首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告訴人在首開計程車右後車門處要求被告下車時,對告訴 人出言侮辱稱:「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告訴人所 提錄音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辱罵告訴人「幹她媽的王八蛋」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在車內,被告開車 門,當時我應該是生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首揭行車路線爭執而有糾紛,被告確對告訴 人罵稱:「媽的王八蛋,講什麼東西」、「趕我下車,幹他 媽的王八蛋」等語,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現場錄音檔案確 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3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見審易卷第34頁),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被告以前 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固經認定如前述,然就被告口出穢言之 場所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從駕駛座離開 ,要開我的車門,我說「幹她媽的王八蛋」時,我在車內, 車門已打開等語(見審易卷第34頁),參比本院勘驗上開告 訴人所提現場錄音,確實聽聞被告口出「幹他媽的王八蛋」 等語前,尚強調「趕我下車」一詞,明顯係對告訴人欲趕其 下車乙事不滿,衡情被告係因不願下車而對告訴人口出穢言 之可能性較大,加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男乘客不願下車 ,說等警察來再說,中間一直罵我很難聽的話等語(見偵卷 第9頁),從而被告所辯其係在車內口出上開穢言乙情,確 具高度可能性。此外,卷內亦乏其他別一證據足資補強被告 係在車外對告訴人辱罵「幹他媽的王八蛋」乙節,是自難僅 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係在車外罵我云云,驟認 告訴人指述屬實。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車內口出 上述穢言時,其音量已達其他用路人行經附近皆可聽聞之程 度,自難認被告係公然以「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 人。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以「幹他媽的王八 蛋」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係公然為之 ,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易-1188-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金悌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ㄧ、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金悌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 第94頁、第95頁、第18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與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均極為周 詳,核與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經過相符,又被告89年間違 反商業會計法侵害社會法益非屬重大,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時 ,正值父親金國標重病期間,憂慮工程款要與林秀霞周旋, 鑄成本案大錯,然仍自首,坦承犯行,復請審酌家庭狀況,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前自首犯行,有其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自首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至第9頁),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 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本票1張,危害票據信 用及流通之程度尚非甚鉅,偽造之私文書為借據1紙,損害 文書在社會上信用之程度亦屬輕微,且被害人林秀霞僅因 而未能再取得金國標簽發之本票作為被告積欠債務之擔保 ,並未另有其他財產損失,及斟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林秀霞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所為量刑難認有 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 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是被告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條件緩刑宣告:  ⑴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台上 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涉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並經緩刑期滿,而本案所宣告之刑,距 其前案犯罪時間相距已久遠,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 前提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因經營工程需求,透過代書向 被害人借款周轉,期間陸續有償還借款逾新台幣1千萬元, 此業據被害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06頁),嗣因被告未能再 如期還款,於被害人之要求下,始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並 交付被害人,以擔保被告積欠被害人之債務,被害人並未因 此偽造之本票及借據而另行給付任何款項,造成被害人更多 之損失,復斟酌被告於犯罪後除自首外,於偵審中始終坦承 犯行,現因經濟困頓,為中低收入戶,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雙方之債務糾紛,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不宜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堪認,被告因無力給付欠 款,在債權人之稽催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當能知所悔悟,記取教訓;參以,被告自承:五專畢 業,已婚,三個小孩,小孩分別19歲、16歲、10歲,其中有 身心障礙之小孩,亟待照顧,目前與家人同住,現在從事營 造業,需要扶養太太跟三個小孩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佐(本院 卷第49頁至59頁、第190頁),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⑵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謹慎其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被害人權 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又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09

TPHM-113-上訴-431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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