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瀛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9號、114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瀛進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瀛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0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ALEX KAY(中文姓名:艾力克斯,下稱艾力克斯
)所有之捷安特牌灰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9月20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道0號之統一
超商九份子門市前,徒手竊取許瀞云所有之紅白色腳踏車1
輛(裝有置物籃、坐架,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㈢嗣因艾力克斯、許瀞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各發還艾力克斯、許瀞云領
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
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程瀛進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艾力克斯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⒍查獲腳踏車照片。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瀞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海南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發還單。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⒍查獲腳踏車照片。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
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悛悔,且其尚值
壯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騎用
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
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均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所竊腳踏車各已發還被害人艾力克斯、許瀞云領回,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態樣
、手段亦均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
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各經發還被害人艾力克斯、許瀞云領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4-簡-66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