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盈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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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凱易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凱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宋凱易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方時, 明知前方有執勤員警王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靠近及示意路邊攔停,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 生車輛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駕車自後方向前擦撞王惇正前開機車,致王惇正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膝髕骨下韌帶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 行審結)。而宋凱易明知車禍已發生,且王惇正極可能因碰 撞倒地而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未停留現場,未留下聯絡資料,未協助照護王惇正亦未停 留等待其他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離去現場。 二、案經王惇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61-162頁、第2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惇正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55-57頁)相符。此 外,並有於(王惇正) 仁義復健科診所112年9月18日診斷證 明書1份(見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見警卷第15-19頁)、事故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 -31頁)、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及密錄器影像錄影光碟1 片(見警卷第33-39頁)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吻合,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 罪。  ㈡被告雖前因犯肇事逃逸、詐欺、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經撤銷假釋後,於 109年9月2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 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然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 竟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而逃逸,自應予 非難,惟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 97-198頁)可稽,惟被告迄今卻仍未履行調解內容,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中還有阿嬤、現在在工地做工(見本院卷第22 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請 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查被告於102年間即因肇事 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後,於1 09年9月2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被告顯然尚未獲取教訓,仍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 ,且客觀上亦無情堪憫恕情形,同時,亦未履行調解內容賠 償被害人,因此,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 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NDM-113-交訴-157-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麒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麒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麒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尤麒鈞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 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 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罪名相同,犯罪之原因、情節均相似,已顯見 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係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與上開之罪之犯罪類 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亦各異,有各該判決可資查考。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復參酌受刑人對 定刑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23頁)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經判處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有該 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 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 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聲-300-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籃參個及空酒瓶陸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義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時1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為35分)至3時24分許間,在江依濃所經營、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菸酒商行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徒手將 置於上開商行前之塑膠籃、空酒瓶搬運至其所使用之電動代 步車上,分2趟將塑膠籃共3個、空酒瓶共60支載離,以此方 式接續竊取江依濃所有之塑膠籃3個及空酒瓶60支(價值共 約新臺幣330元)得逞;嗣因江依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依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宗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江依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使用之電動代步車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Google街景照片。  ㈥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其以為上開物品是店家不要的才會拿 走云云。然上開塑膠籃、空酒瓶於案發時係整齊排放於菸酒 商行前,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 13至19頁),即屬一望即知係他人所有而非遭棄置之物,被 告竟擅自拿取上開物品離去,客觀上其所為顯係竊取他人物 品之行為。又一般店家經營者因一時方便、尚待利用等各種 因素而將所有物暫置於店前之情形,在我國尚屬常見,若無 明顯棄置不顧之跡象或開放取用之告示,任何人均不得任意 拿取,乃當今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被告為具有一般辨 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其竟未經 詢問,擅自於半夜將上開物品搬離,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曾分2趟搬離所竊物品,然其此等舉動係因上開物品難 以同時搬運,而本於相同之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所侵害 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同此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塑膠籃3個及空酒瓶60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NDM-114-簡-705-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林家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刑(但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應更 正為「110/11/03~110/11/09」,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 所載應更正為「110/11/02、110/11/05」,附表編號1至4「 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所載則均應補充為「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230號等」),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罪名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相似 ,且係在相近之時間內違犯,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已顯見 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 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參本院卷第 21頁)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亦有上開裁 定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聲-259-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瀛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9號、114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瀛進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瀛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0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ALEX KAY(中文姓名:艾力克斯,下稱艾力克斯 )所有之捷安特牌灰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9月20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道0號之統一 超商九份子門市前,徒手竊取許瀞云所有之紅白色腳踏車1 輛(裝有置物籃、坐架,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㈢嗣因艾力克斯、許瀞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各發還艾力克斯、許瀞云領 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 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程瀛進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艾力克斯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⒍查獲腳踏車照片。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瀞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海南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發還單。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⒍查獲腳踏車照片。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 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悛悔,且其尚值 壯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騎用 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 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均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所竊腳踏車各已發還被害人艾力克斯、許瀞云領回,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態樣 、手段亦均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 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各經發還被害人艾力克斯、許瀞云領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NDM-114-簡-663-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附民原告 簡嫚萱 附民被告 張定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 經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附民-105-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311號),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貞係李國元之兄,知 悉李國元於民國111年8月9日寄出、收件人為其等父親李芳 祥(應為李方祥),內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係為予李方祥之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12時7 分許,持本件支票前往臺南市新市郵局,將本件支票存入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提示兌現,以此方式將本件支票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明定。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 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於 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 )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24條已有規範。又上開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刑法第31 章(侵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38條亦有明文。是於直系 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如未經合法告訴者,自 係欠缺訴追之要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9日至15日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 00巷00號之住處代為簽收其弟李國元於111年8月9日所寄出 、收件人為其等父親李方祥之信件(內含本件支票)後,原 應立即將該信件轉交與李方祥,然被告竟利用其為李方祥代 收信件而持有本件支票之機會,於111年8月15日12時7分許 ,前往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新市郵局,擅自將本件 支票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內提示兌現,以前述方式將本件支 票侵占入己等事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㈡又本院審酌卷證內容,認李國元係以掛號方式將內含本件支 票之信件寄送至父親李方祥之住處,由與李方祥同住之被告 代為收受,依社會通念,應認代收郵件者係為收件人而非寄 件人保管信件;亦即該信件已透過郵務寄送之方式交付與李 方祥,被告則因代收郵件而為李方祥持有、保管內含本件支 票在內之信件。詎被告竟未將之轉交與李方祥而擅自將本件 支票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內提示兌現,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而 恣意處分本件支票,即屬侵占之行為;因被告之侵占犯行而 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則為收件人李方祥,而非寄件人李國元 。  ㈢被告為被害人李方祥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李方祥為直系血親關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涉嫌侵占本件支票而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即屬直系血親間犯侵占罪,依刑法第 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固認被告之弟李國元曾提出告訴 ,然因李國元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或具獨立告訴權之人 ,其所為告訴自非合法。再因本案卷證中僅見非上開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之李國元表示訴追之意,未見被害人李方祥提出 告訴之資料,且被害人李方祥已於113年11月14日受監護宣 告,監護人即李方祥配偶(被告及李國元之母)李顏鳳丹則 已表明無意對被告提告,有本院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4311號卷第49至50頁、第59頁)。從而,本案實未曾 由直接被害人或有獨立告訴權之人提出合法之告訴。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之親屬間侵占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 經合法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易-307-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76號 附民原告 郭志強 附民被告 張定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 經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附民-276-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梓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黄梓翔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3時至翌(8)日3時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南美洲餐酒吧飲用啤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 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時未依 規定使用燈光,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檢 ,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112年10月8日3時41分許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黄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查獲現場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曾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該條項第1款規定及法定刑度 並無異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 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 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 克,於偵查中曾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7,500元,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TNDM-114-交簡-279-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且曾有同居關係,其2人間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已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 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 )在案;本件保護令內容包含: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並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 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則為1年。詎乙○○於113年8月21日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 悉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5 時27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 處門前,以此方式違背其應遠離甲○○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 之禁令,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因甲○○發現後報警處理,乃 為警到場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 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 害人告誡約制書、保護令核發紀錄。  ㈣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該條規定係為確實 保護聲請人之安全,而特別規定遷出令及遠離令之特殊效力 。蓋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 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 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 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101年11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 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明知本件 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證人甲○○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即應絕對 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時間內前 往證人甲○○之住所門前,無論其真正目的為何,依前揭說明 ,仍已違反本件保護令所宣示之遠離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於對證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其已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後,仍不 思警惕,故意違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 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其所為亦對證人甲○○造成困擾,破壞 法治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8

TNDM-114-簡-59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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