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秋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秋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伊以務農為生,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但於民國112年曾在興
宇畜牧有限公司打零工額外獲得薪資報酬共2萬2,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2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所示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95年5月10日與附表
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編號6部分斯
時之債權人為渣打銀行)所示債務之債權人達成「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
議,約定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
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120期)
,按月攤還1萬2,590元(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
公會協商成立後,因發現收入不足以支應而無力履約,此應
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5至45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
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95年5月10
日與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編
號6部分斯時之債權人為渣打銀行)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約
定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所
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120期),按月
攤還1萬2,590元,此有銀行公會協商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劃(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
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
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
7、48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41至47頁)、聲請人自行陳報收入狀況(本院卷第
256頁、調解卷第21頁),聲請人近2年之薪資收入平均數為
1萬8,917元(計算式:【111年9月至113年8月共24個月×自
稱每月收入1萬8,000元+112年曾在興宇畜牧有限公司打零工
額外獲得薪資報酬共2萬2,000元】÷24≒18,916.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200元(本院卷第256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1萬8,91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6,200元,僅餘2,717元(計算式:18,917-16,200=2,717
),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是
就聲請人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聲請人渣打銀帳戶)、向郵局所申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帳戶)、向大
湖地區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
農會帳戶)(本院卷第25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渣打銀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61至267頁)、郵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
279至281頁)所示,聲請人渣打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日餘
額為0元、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0元、一銀帳戶
截至113年12月18日餘額為0元、農會帳戶截至113年12月19
日餘額為931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6日壽會
遊字第1132254755號書函所檢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57至63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批註書(本院卷第197
至220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6張遠雄人壽公司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截至113年12
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各為1萬9,993元、2萬85
5元、2萬9,516元、2萬7,204元、4萬7,632元、3萬4,436元
,合計價值17萬9,636元。
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717元,同
前所述。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
額為556萬716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5,741,283-存款931-保
單價值179,636=5,560,716)。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
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2,047個月即170年又7個月(5,560,7
162,717≒204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
清償期6年,更超越人類正常壽命年限,遑論附表所示債務
之利息仍持續增加中。堪信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21,847 674,932 15% 63,300 0 960,079 計算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67頁 現金卡 98,480 247,834 14.25% 48,621 3,383 398,318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30,436 399,046 15% 0 1,000 530,482 計算至113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83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23,882 340,031 15% 133,650 1,991 599,554 計算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93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98,809 1,235,764 15% 0 3,302 1,637,875 計算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113、121頁、調解卷第57頁 信用貸款 172,512 436,044 14.42% 0 0 608,55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42,628 447,346 15% 15,300 2,691 607,965 計算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221頁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於100年6月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120,989 276,965 15% 0 500 398,454 計算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179頁、調解卷第89頁 合計 5,741,283
MLDV-113-消債更-8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