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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邱蔡蓮招 蔡惠萍 蔡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蔡德忠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欄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 ,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原告先則依後述切結書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   ,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繼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具狀表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另 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約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邱蔡蓮招新臺幣(下同)595,585元、原告蔡 惠萍311,121元、原告蔡惠雅311,121元,且就前開數訴訟標 的則聲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復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 表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依附 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述意見狀 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就前開土地筆數增加請 求部分係系爭切結書約定或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所生訴 訟標的之一部分,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故依 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土地筆數增加部分,應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及叔姪女關係,均為訴外人蔡英傑之後代,蔡英 傑生前曾與原告邱蔡蓮招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10筆 土地,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蔡英傑死亡後,系爭土 地本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蔡德勝共有,惟為免辦理過戶登記而 需繳納大額土地增值稅,兩造遂於97年11月23日簽立切結書 ,於切結書標示㈡土地約定原告等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暫寄( 即借名登記),但於日後原告等要求被告辦理登記時,被告 應無條件將過戶登記需用之證件交付原告等辦理,而辦理 之一切費用及稅金等,均由原告等自行負擔(原證1,切結 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等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 名 登記契約,原告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 告等得依系爭契約即切結書之前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應 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取得,並非借名登記,    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系爭切結書之文    義、當事人真意及證人蔡蕭雪卿、李金鳳、王雅資等於本    院之證詞可知,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實在。 (二)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465至4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臺 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及使用執照附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等文書(本院卷第511至5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依附表2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父蔡英傑與原告邱蔡蓮招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系爭土地實係被告出資 購買,非蔡英傑所購買。 (一)74年間被告之父蔡英傑固曾與叔叔蔡英俊提及想共同購買    漁塭經營養殖業。欲購買之漁塭約2甲多,每甲地96萬元    共需200餘萬元。被告當時已工作數年後,回家後扶養父    母(其他兄長均外出成家),並投入養殖工作撐起家中主    要經濟,因購地款由被告出資(包含被告工作積蓄及由被    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故由被告訂約並登記為被告所    有。 (二)購地前被告之父蔡英傑因無資金,曾邀原告邱蔡蓮招與訴    外人蔡德明(長男)、蔡德勝(次男)一起出資,原告邱    蔡蓮招出資41萬元、蔡德明出資10萬元、蔡德勝出資16萬 元,款項均交付蔡英傑,並非交付被告。況原告邱蔡蓮招 交付蔡英傑之款項,均陸續取回。被告之大哥蔡德明因10 萬元交付後不久即去世,被告之大嫂及蔡德明之女兒自幼 生活、教育費,均向蔡英傑取用,已遠超過前開10萬元投 資款。 (三)蔡英傑死亡後,97年間辦理其遺產繼承係委任布袋之蔡代    書,被告曾將上情向蔡代書說明;惟原告邱蔡蓮招雖承認 先前交付蔡英傑之41萬元已取回,但仍堅持有投資系爭土 地;而原告蔡惠萍、蔡惠雅(由其母代理)亦堅持對系爭 土地仍有權利,雙方僵持不下。因雙方對系爭土地有前開 爭議,辦理繼承登記之蔡代書為順利處理遺產繼承問題, 以第三人立場協調遺產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法。 關於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法,即被告應保留原告邱蔡蓮招、 蔡惠萍、蔡惠雅所主張之權利範圍不能處分,但將來原告 等要求登記時,除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外,依市價支付被告    ;如拒不同意支付價金,即失去其請求登記之權利。蔡代 書即擬具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洪美麗一起簽 署,洪美麗看了切結書,曾問蔡代書原告等要拿錢來買, 寫在何處?蔡代書稱寫在第4點:「台端等人於即日始取 得權利,但亦應負擔上開土地相關之義務,如上開台端等 人如有任何一人拒絕履行義務時,則該人同視同放棄其所 有權利」。 (四)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自己所出資購買,且數十年來均係被告 在經營養殖。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若是借名登記,則土地 於登記之初即有權利存在,怎會記載即日始取得權利?再 者,借用人如收回自己權利,本應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 ,    根本無須再負擔其他與土地相關之義務。因原告等拒絕履    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故應視同放棄其所有權利。 (五)依分割前486-1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薄謄本所載,被 告於74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陳國榮、黃正雄等分別購買, 陸續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9744;74年12月13 日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200萬元抵押權 借款約160萬元,被告為抵押債務人,全部借款由被告清 償。是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之前開記載與證人蔡蕭雪卿之證 詞可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並非蔡英傑斥資購買, 是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系爭請求,顯有未合。 二、對原告所提切結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   不爭執,但前開文書記載之內容實質上為蔡英傑遺產分配協   議所引發爭執而做出類似和解內容。對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文書(本院卷第29至126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文書(本院卷第133至17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465至4 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 110年1月28日函、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511至541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兩造於97年11月23日約定,被告名下登記之財產即系爭土    地如欲辦理過戶登記,原告等需繳納大額土地增值稅,故    原告等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暫寄,日後原告等要求被告辦理    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將過戶登記需用之證件交付原告等    辦理,而辦理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等自行負擔,有被告    所簽立之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證    人李金鳳即蔡德勝之配偶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    伊在場,當時係被告、伊、蔡德勝、洪美麗、代書(不知    名)、蕭雪卿在場,前開切結書係大家看完後無意見,再    請被告與洪美麗簽名並捺指印。系爭切結書第1項土地標    示㈠之土地被告有分配到一甲地。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第4    項「台端等人於即日始取得權利,但亦應負上開土地相關    之義務」,相關之義務是指何意,代書當時沒說,伊亦不    清楚係何意。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    ,於買入時蔡德勝有出資16萬元。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土    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於買入時,伊不清楚原告邱蔡蓮招    是否有出資,但有聽伊公婆提及原告邱蔡蓮招亦有出資,    但細節伊不清楚。蔡德勝之出資16萬元印象中並未取回。    系爭切結書之前言所載之為先父蔡英傑之遺產如後記土地    標示㈠和其生前所承購如後記土地標示㈡,現登記在胞弟    蔡德忠(即立切結書人)之名義下等語,當時在簽立切結    書時,大家均無意見,故被告與洪美麗夫妻始會簽名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證人洪美麗於本院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因伊識字不多,當時是由代書唸給    伊聽,且向伊稱義竹土地要伊簽名蓋章始能辦理登記,故    當時伊是最後1位簽名並捺指印。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中之    簽名及捺印亦係被告自己所為。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    所示之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當時原告邱蔡蓮招亦有出    資,但其出資多少錢,伊不清楚,因伊當時尚未嫁給被告    ;蔡德明亦有出資10萬元,蔡德勝亦出資16萬元,但後來    原告邱蔡蓮招、蔡德明、蔡德勝均將前開出資取回。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同意土地標示㈡之土地登記給原告等與蔡德    勝,係因代書稱土地標示㈠之土地欲辦理登記需被告與伊    簽名,始得辦理,故被告與伊因書念不多,就簽名了。伊    與被告於77年5月9日結婚時,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    示之土地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係74年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    ,故伊對被告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不了解    。蔡德勝等取回前開出資,伊僅聽2嫂李金鳳提過,但正    確時間不知、蔡德勝與原告等取回出資,未寫收據。被告    購買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有向銀行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證人王雅資於本院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當時在場,因伊為代書事務所助    理,系爭切結書係由代書所草擬,因當時伊需幫忙辦理,    故亦在場。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與洪美麗均親自簽名    並捺指印;被告與洪美麗簽名並捺指印前,代書有向在場    之人說明系爭切結書大概內容,且與切結書所記載內容大    部分相符,僅有部分口頭同意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且    依伊在場之觀察,被告與洪美麗有將系爭切結書內容看1    次再簽名、捺印,故證人認為該2人應該均識字。依切結    書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日後可向被告買回,並以口頭協    議之價款購買,但此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因被告之大    哥即大房子女未到場,故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切結書    未登記所有權人之人係指包括大房子女、被告2哥,與被    告之姐姐(有登記部分土地)。在場之人對系爭切結書之    前言所載之為先父蔡英傑之遺產如後記土地標示㈠和其生    前所承購如後記土地標示㈡,現登記在胞弟蔡德忠(即立    切結書人)之名義下等語,均無意見;因在場之人亦均知    悉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被告、被告之大    哥與二哥與被告之2個姐姐均有出資,始會做切結書之分    配,故在場之人對前開前言記載之內容均無意見。在簽立    切結書時,被告有拿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    權狀出來。伊前開所稱口頭約定之事,並未達成共識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16至418頁)。證人蔡蕭雪卿於本院結    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在場即代書處,因伊不識字,故    不清楚簽立之內容。當時欲談魚塭土地登記之事,伊之公    公蔡英傑與蔡德明、蔡德勝、原告邱蔡蓮招、蔡連速共同    購買魚塭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有提到被告欲將前開魚塭    土地移轉登記予前開共同購買之5人。魚塭過回給原告,    原告不用再給錢。前開5人共同購買魚塭,蔡德勝出資15    萬或16萬,蔡德明出資12萬,原告邱蔡蓮招好像出40幾或    50幾萬,蔡連速出的錢與原告邱蔡蓮招相同,大部分錢均    係蔡英傑出資,正確金額伊不清楚,伊未曾聽聞被告有出    錢。伊所稱出資之人均係聽蔡英傑轉述。系爭土地好像1    甲90幾萬元,當時購買3甲土地及囤土約200多萬元將近3    00萬元。當時購買系爭魚塭,僅知蔡英傑有向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為100多或200多萬,有聽蔡英傑提及過,伊不清    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0至442頁)。 (二)則自前開切結書之記載、各證人之證詞與原告所提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9至126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見    本院卷第133至174頁)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    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    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見本院卷第465至489頁)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    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臺南市建築執照    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    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見本院卷    第511至541頁)之記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土地確為原告 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與證人 證人洪美麗關於與前開各證據不符部分之證詞,則均不可 採。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切 結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表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2所示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按 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依前開 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5

CYDV-113-訴-108-202411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朱光輝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事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 0號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巷○○○路000巷○○號誌交 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路面接近路口停止線前劃有 「停」標字之情況下,未停車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通 過該路口,致告訴人王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煞避不及,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受傷。被告短暫回頭一下, 未下車處理現場,即騎車離開現場。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看到右邊有車子,巷 口的車子衝出來,怕撞到他,踩煞車,導致車輛失控,人就 摔在地上,因為他衝出來,所以我的視線是一直盯著他,我 有看到他有回頭的動作,他應該是知道我在後面摔車,因為 旁邊的住戶他們都說聽到很大的摔車聲,就出來,發現我倒 在地上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突然發現後方有人 摔車的聲音,才轉頭往回看,我有看到他坐在地上,但因為 我們沒擦撞到,所以我就離開了云云,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是聽到煞車的聲音,想說後面可能有人跌倒才回頭看一 下等語。可知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聽到後方有碰撞聲,因 此轉頭向後方,並知悉車後發生事故,僅因懷疑是否與己有 關,即逕行離去,被告已預見告訴人摔車可能受傷,理應留 在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必要措施 ,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 開現場,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 道告訴人發生事故,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原審為無罪判決,自有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發當日,騎乘000號機車,行經本件事發地點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在其行向路面接近劃有「停」標 字之路口停止線前,停車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該 路口,致告訴人煞避不及,機車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受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告訴人機車失控打滑自摔倒地 時,被告有短暫回頭,但未下車即駕車離去,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在卷(警卷第11-13頁、原審 卷第84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指證依現場摔車的音量 及被告有回頭的動作,被告應知道伊在後面摔車等語(原審 卷第85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沒有撞到他,是他自 己摔倒的,但是我有聽到後方車有摔車我才回頭,我有看到 他坐在地上,但因為我們沒擦撞到,所以我就離開了云云( 警卷6頁),已明確供認事故發生後其有回頭,且看到告訴 人摔倒在地上。互核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機車失控倒地時 ,被告有回頭並看到告訴人倒地一節,其等供證均屬一致。  ㈡再參酌①原審勘驗事故發生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00:00:11出現告訴人機車之車燈燈光,沿臺南市永康 區公園路117巷由北向南方向投射,告訴人機車由北向南直 行進入黃網線區,告訴人車在被告車的左後方摔倒滑行在黃 色網狀線上,往東直行的000號機車在畫面時間00:00:12 ,出現被告頭有往後看然後回頭,被告車仍一直往前直行離 開,直到畫面停止等情(原審卷第82頁),被告回頭距告訴 人人車摔倒僅相隔短短1秒時間。②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 路口,雖為夜間,但路口有燈光,被告回頭時,距離告訴人 倒地的位置並沒有很遠,且被告通過路口黃網區時,畫面上 方店內之人開門走出等情,又有本院勘驗結果、事發後之現 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7、80頁、警卷第27-29、51頁、原 審卷113-122頁)。可見告訴人摔倒時之聲音應不小,被告 始於短短1秒時間即回頭,且路口附近居民亦因此而開門走 出查看;復因路口燈光照明,並無任何遮蔽被告視線之障礙 物,則被告回頭時,應可看清告訴人倒地,益足證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其回頭看到告訴人倒地,應可採信。被告嗣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回頭時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云云 ,顯無可採。  ㈢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 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 現場之行為而言。茲查,被告雖因疏未注意,在其行向路面 接近劃有「停」標字之路口停止線前,未停車確認左右來車 ,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但被告機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 碰撞;且依卷附現場圖、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 (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81-82、113-122頁),告訴人機車 是在被告機車左後方摔倒,滑行在黃網線區上,被告在告訴 人摔倒時,雖有回頭看再轉回頭,直行離開,但未見被告有 停頓或突然加速之情形;再依被告、告訴人之行向,及事發 時已是晚上9點多,路上人車稀少,被告與告訴人既未直接 碰撞,且告訴人又是在被告機車左後方倒地,此時被告機車 已在前方等情,縱使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有短暫回頭 ,並看見告訴人倒地,但或是因受後方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 吸引而回頭,非必即可聯想到與其過失駕車行為有關,而有 肇事逃逸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此外,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是被 告於警詢中辯稱其認為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所以就直接離 開(警卷第6頁),尚非無據。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己見,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上訴,檢察官蔡英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光輝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光輝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1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永華路3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 1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其行向路面接近路口停止線前劃有「停」標字之情況下,未 停車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 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園路117巷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劃設有「慢」 字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見前述被告之人 車自右前方駛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 未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 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應停 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下車對告訴 人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 理車禍相關事宜,僅回頭看了告訴人一下後,即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 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 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 台上字第6626號、第6846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 視錄影影像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陳稱:伊經過路口 前並未發現對方的車子,是騎過去後聽到後面有聲音,停下 來並轉頭看沒有看到人跟車,那時天色昏暗,所以伊就騎走 了,並無逃逸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7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3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1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路面接近路口停止線前 劃有「停」標字之情況下,未停車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 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公園路11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經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貿然 直行,見前述被告之人車自右前方駛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 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短暫回頭一下,未下車處理現場, 即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駕駛之機車,因此打滑自摔,被告有 短暫回頭而後未下車即駕車離去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看到右邊有車子,巷 口的車子衝出來,因為怕撞到他,踩煞車,導致車輛失控, 人就摔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 並未撞擊告訴人。又依卷附之現場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至82 、113至122頁),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 3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117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公園路117巷 北往南方向,接近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交叉路口之黃網線 區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摔倒,滑 行在黃網線區上,被告騎乘機車繼續往東直行,有短暫回頭 往後看一下,又轉回頭,一直直行離開,全程被告騎乘機車 均勻速前進,並無停頓或突然加速之情形;是依據被告、告 訴人之行向,縱使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有短暫回頭望 一下之舉動,惟因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直接碰撞,尤其告訴人 倒地時,被告機車已往前行駛,告訴人係在被告機車之左後 方倒地,則被告有無目擊到告訴人倒地之事,顯有可疑。再 者,告訴人人車倒地時,雖有發出聲響,然因此時被告騎乘 機車已前行駛,被告縱有聽聞聲響,因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 並未碰撞,再考量當時天色已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目擊 告訴人倒地之事,則被告能否僅以該聲響即聯想到是告訴人 發生車禍且該車禍係與自己駕車行為有關,更屬有疑。從而 ,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倒地係因其駕車導致,故其無逃逸 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注意 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 有過失傷害之情,且未停留在現場,然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 有認知上情並決意離開現場之犯意,自難逕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 書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27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362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117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路面接 近路口停止線前劃有「停」標字之情況下,未停車確認左右 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柏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園路11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之路段 ,應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見前述被告之人車自右前方駛 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 113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臺南市永康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33頁),依照前揭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2024-10-31

TNHM-113-交上訴-1479-202410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道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4號、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1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謝宗道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謝宗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更正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警卷代號BL000-A112093即BN000-A 11209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一己性慾,與告訴 人為性交行為,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亦可能損及告 訴人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 第1次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遭查獲後,竟又於檢察官偵查期 間,再次對告訴人為第2次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因此懷孕 、流產,可見被告除藐視我國法律之心態外,亦嚴重戕害告 訴人之身體健康,原判決量刑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 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現年22歲,尚就讀大學建教合作班,擔任貨車司機半工 半讀,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負擔就學及 生活費用。且被告因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懊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未及審 酌此節,所處之刑過重,為此上訴,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依刑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有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不當,依後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情侶,A 女於被告行為時雖即將滿16歲,但A女對於性自主權、人我 分際之認知發展均未臻成熟,身體發育未達成年階段,被告 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之快慰,便 與A女為本次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 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稽(本院13 56卷第19-21頁),顯已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甫畢業,現服兵役,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妹妹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判決所處之 刑已屬低度刑,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 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與A女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於 檢察官偵查期間,又與A女再為第二次性交行為,造成A女懷 孕後流產,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考量被告第二次犯行, 較第一次犯行顯然更應譴責,刑度之輕重當有所區分。復斟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本案衍生甲○○ 傷害被告案 件,以及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致等情狀,被告未能 取得A女及其父母之諒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均須列為量刑審 酌。另A女及告訴代理人雖指陳被告疑有將本案情形向他人 傳述之情形,然A女僅提出與友人間語意隱諱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佐證,尚難單憑此對話紀錄,直接認定被告有故意 向多數人傳述本案案情之行為,並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再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第二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以上開 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上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已積極彌補過 錯之態度(如上述),無再予加重之必要;復考量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縱將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列入本案之量刑審酌,亦無再予減輕之 必要,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可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侵上訴-1357-20241031-1

侵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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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道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4號、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1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謝宗道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謝宗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更正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警卷代號BL000-A112093即BN000-A 11209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一己性慾,與告訴 人為性交行為,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亦可能損及告 訴人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 第1次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遭查獲後,竟又於檢察官偵查期 間,再次對告訴人為第2次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因此懷孕 、流產,可見被告除藐視我國法律之心態外,亦嚴重戕害告 訴人之身體健康,原判決量刑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 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現年22歲,尚就讀大學建教合作班,擔任貨車司機半工 半讀,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負擔就學及 生活費用。且被告因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懊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未及審 酌此節,所處之刑過重,為此上訴,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依刑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有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不當,依後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情侶,A 女於被告行為時雖即將滿16歲,但A女對於性自主權、人我 分際之認知發展均未臻成熟,身體發育未達成年階段,被告 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之快慰,便 與A女為本次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 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稽(本院13 56卷第19-21頁),顯已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甫畢業,現服兵役,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妹妹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判決所處之 刑已屬低度刑,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 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與A女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於 檢察官偵查期間,又與A女再為第二次性交行為,造成A女懷 孕後流產,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考量被告第二次犯行, 較第一次犯行顯然更應譴責,刑度之輕重當有所區分。復斟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本案衍生甲○○ 傷害被告案 件,以及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致等情狀,被告未能 取得A女及其父母之諒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均須列為量刑審 酌。另A女及告訴代理人雖指陳被告疑有將本案情形向他人 傳述之情形,然A女僅提出與友人間語意隱諱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佐證,尚難單憑此對話紀錄,直接認定被告有故意 向多數人傳述本案案情之行為,並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再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第二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以上開 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上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已積極彌補過 錯之態度(如上述),無再予加重之必要;復考量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縱將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列入本案之量刑審酌,亦無再予減輕之 必要,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可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侵上訴-135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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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為上訴(本院卷第84、92- 93頁),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和解與否,本屬雙方在民事上得以另行攻撃防禦之權利,且 是否和解考量多元,並非全然可歸責於一造,原判決未考量 告訴人本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最後仍須按該民事 事件終結結果負相當責任,且和解與否本是雙方當事人本於 自由意志解決紛爭之方式,倘一方無法接受對方所提和解條 件,無論原因爲何,自不能強求對方與自己成立和解,是無 從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即必須對被告課 予重刑非難。原審單以本案尚未和解之外觀,不究實質,更 未詳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審審理中賠償7萬元,先前 亦扣抵薪資4萬零69元,上訴後另再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款 項,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因素,原判決有量刑過重,違 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另被告上訴後另有給 付賠償金,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數額亦有不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之刑):   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予判處有期徒1年2月。本院審酌 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擔任銷 售人員,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合計90萬元之賠償金(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調解金額外,另再給付告訴人懲罰 性違約金156萬元),但除於偵查中給付2萬元,經告訴人扣 抵薪資40,069元外,未依調解條件如實給付分期款(僅給付 部分分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 ),計至本院審理期間,僅給付合計156,000元之款項(詳 後述),其餘款項尚未給付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銷售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 ,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由前夫監護,需分擔小孩生活及負 擔家用,現與母親、妹妹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亦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縱將被告上訴後再 給付調解金額(詳後述)併予審酌,此部分既為被告依調解 成立內容應給付之款項,尚無予以減輕之必要;另被告是否 與告訴人和解,是否依調解條件履行,事涉被告犯後是否積 極彌補過錯,真誠悔改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自得作為量 刑審酌因子,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追徵,固非無見。但查 :1被告自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合計156,0 00元之款項,有被告辯護人113年10月8日刑事陳報狀㈡及給 付款項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匯款憑證、網路匯款證 明可稽(本院卷第109-129、131-151頁),並經告訴人代理 人向告訴人確認,被告確已給付上開款項(本院卷第163頁 之公務電話紀錄);又被告至今還款金額總計「偵查中2萬 元、自薪資扣抵40,069元、調解成立後之156,000元」,合 計216,069元,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經核對 系爭紀錄表,被告迄至原審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僅依調 解內容給付合計55,000元,原判決認被告於原審已給付7萬 元,顯屬有誤。2又依系爭紀錄表所載,被告於原審判決(1 13年6月26日)後,另於113年7月21日、同年8月19日各給付 3千元、8千元,再自同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共給付9 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扣除,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將113年7月21日以後已給付款項予以扣除,併為犯罪 所得之追徵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 犯罪所得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2萬元,先前扣抵薪資4萬零69元 ,及自調解成立迄今給付156,000元,被告犯後已賠償216,0 69元,已如上述,此部分應自被告犯罪所得248萬390元中予 以扣除,是被告本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2,264,321 元(2,480,390元-20,000元-40,069元-156,000元),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HM-113-上易-452-202410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鄭仁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為上 訴(本院卷第49、10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 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黃灯煌受有右肘 、右手及左膝挫擦傷、背部及左肘挫傷、頸椎損傷、中央脊 隨症候群、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迄今仍因傷持續復健中, 影響其生活、經濟,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5萬餘元,係屬強制險(本院按:應屬特別補償 金)之理賠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其 他損害,可見被告無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欠缺填補告訴人損 失及傷害之誠意,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之得易科罰金之刑, 自難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量刑顯屬過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量 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茲查,被告明知未懸掛車牌、已報廢之自小 貨車,依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偵卷第23頁),仍駕駛該已 報廢之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疏於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並因頸椎損傷、中央脊髓症 候群、腦震盪等傷害,自112年4月25日車禍發生當日起至同 年5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4日出院後仍須持續門診治療 ,且須使用頸圈,須居家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於112年6月 7日再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建議須再休養一個月, 且告訴人於受傷休養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8 日止,至新恩診所接受復健治療46次,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可稽(偵卷第47、49、51頁),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傷非輕;又因受傷部位為頸椎,且有腦震盪,影響其日常 生活。原審未充分斟酌上情,僅量處拘役55日,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之違誤;2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36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申 請書、調解筆錄可按,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有不當。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 2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 駛未懸掛車牌、已報廢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規定,復因 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而肇事本件車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之輕重,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須休養數月及接受復健高達46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已賠償告訴人5萬多元(係屬 給付特別補償基金先行賠付告訴人之金額{本院卷第46頁}) 外,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6萬元之態度,已如上 述;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務農,收入不固 定,年收入約40-50萬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小孩,目前與 父母、配偶、2名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法律,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固有不該,然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和 解金額36萬元已付款完畢,業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NHM-113-交上易-496-202410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哲睿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0、7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 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罪,但自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所犯 ,對告訴人黃玥仙、黃聖安等2人(下稱告訴人2人)為任何 道歉,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告訴人黃玥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5公分及上唇撕裂傷1.5公分、胸部鈍傷 、右肩鈍傷、右上顎側門齒外向脫位、側向脫落、右下顎正 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與一般擦挫傷顯然有異,告訴人黃 玥仙迄今仍飽受該傷害之苦,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拘 役50日,量刑顯有不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被告之年紀、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惟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雙 方過失責任、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 原因,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 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 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黃玥 仙15萬元(含強制險),告訴人黃聖安5萬元(含強制險) ,並徵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1 頁),是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解之犯後態度併予審酌,已 無再予加重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可見 被告並非毫無反省、彌補過錯之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按附件所示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 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節錄) 當事人:①聲請人:黃玥仙、代理人:葉志明,②聲請人:黃聖安 、代理人:林怡伶律師,③相對人:吳哲睿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玥仙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包含強制險 )、相對人願給付黃聖安5萬元(包含強制險),給付方法如下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將上開15萬元及5萬元均匯入聲請人 黃玥仙、黃聖安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開元路郵局帳 號,戶名:黃玥仙,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11

TNHM-113-交上易-501-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RMAN ADIATMA(阿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FIRMAN ADIATMA(阿馬)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及附負擔緩刑宣告為上訴(本院卷第90頁),而量刑、 緩刑之宣告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附負擔緩刑宣告以外之理由, 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未與另一被害人乙○○成立調 解或賠償損害,原判決僅依被告與丙○○事後調解成立,即逕 為宣告緩刑,並以被告與丙○○之調解筆錄内容,作為附負擔 緩刑宣告之條件,對乙○○不公,原審宣告之刑(包含附負擔 緩刑宣告)有違平等原則。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 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新法 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惟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量刑,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 五、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 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 數已達3人以上,及該不詳姓名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 告提供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 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 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丙○○、乙○○等2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 上開2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移送併案部分,因 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原審雖與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 可按(原審卷第91-92頁),但被告未依該調解條件履行, 經丙○○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仍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 ,現已行方不明;且被告迄今未與另一被害人乙○○和解賠償 損害,復一再否認犯行,綜合上情,及被告歷次訊問過程, 實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原審既未充分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未與乙○○和解之態度,亦未待被告是否有於113年4月10日 前,依期履行賠償丙○○之第一期款(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 告應自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 以瞭解被告是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之誠意,或僅是利用 調解成立以求取輕判,即急於被告第一期履行日之最末日前 即同年月9日宣判,再以被告已與丙○○調解成立等情,從輕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依被告與丙○○之調解 成立條件,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緩刑3年,應按與丙○○調解 條件履行),置另一被害人乙○○不論,顯屬草率、輕縱。檢 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丙○○、乙○○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且犯後否認,雖與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但 自第1期起即未依期履行調解條件,迄今未與乙○○和解,現 又行方不明;被告所為非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且令各被害人追償無門,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被告 前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甲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人頭 帳戶,致2名被害人受害,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及其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目前在印尼由 親人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他人 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 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被害人遭詐 騙之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HM-113-金上訴-1150-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號),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家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審理筆錄參照),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於 原審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目前被告半工半讀,擔任施工人 員及於大學就讀,原審判處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情形,請 求撤銷輕判,併宣告緩刑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經原審認定可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為同法 第19條、第23條),然因仍依較本刑較重之前開刑法加重詐 欺罪處斷,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本院據該處斷罪名為刑之判斷;至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同年8月2日生 效,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和解時賠償被害人2萬元,嗣 於本院宣判前再支付另3萬元,有本院卷附匯款證明影本、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以 賠償方式繳回所有犯罪所得5萬元,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事證明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卓 見;惟原審判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前開規 定減刑,自有違誤;被告雖執前詞上訴,然被告依前開自白 規定後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並無處以最輕本刑仍嫌過重 情形;又被告另涉詐欺取財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92、263、13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及高雄、橋頭等地方檢察署起訴至法院審理中,有前開判 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不適合緩刑,是其上訴理 由並無可採;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述違誤,自難維持,應由 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利而擔任 車手收取提領所得款項之角色,並依指示將收取犯罪所得輾 轉交付上手,致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 ,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為從事下游車手取款 、交款角色,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贓款之數額, 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就學大學進修之教育程度、經濟不佳、生活及家 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499-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提起上訴,初爭執犯意 ,嗣於審理中明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審理筆錄參照),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希望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且於第二審已與一名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輕判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 。於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如下:(一 )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該犯罪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是以比較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新舊法科刑範圍最重同為5年以 下,但最輕則各為6月(新法)、2月(舊法)以上,新法並 未較利於被告。(二)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被告於「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減輕事由條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 新舊法均無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三)整體適用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對三名被害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均係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一罪處斷,為原審論斷可按,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本院據為刑之判斷;(一)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二)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朱秀娟、張慧琪、吳家楹等人,致渠等各 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按:各為10萬元、3萬元、1 萬5千元),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必須照顧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與姐姐(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據)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法 並無違誤。 五、被告上訴後與被害人張慧琪和解,請求輕判等語,固有本院 和解筆錄一份為據;然被告僅與一名被害人和解,且依該和 解筆錄,和解金額分30期清償,目前尚未為任何支付,另二 名被害人則未到庭表示和解意願,被告實際尚未填補損害, 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未發生明顯更動,原審審酌上開一切 情狀,而為科刑裁量,亦無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吳慧蘭、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17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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