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簡薇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李學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暨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原審本訴被告黃浚瑜(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妮娃娃婦嬰保健廣場」前,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即貿然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暨反訴
原告)為保護黃浚瑜,亦追隨在後而穿越道路,適伊騎乘訴
外人李靜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撞
擊上訴人,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
傷害,且系爭機車及伊當日所著之衣服、褲子、鞋子均受損
,而伊手錶錶帶因此遺失。伊因上訴人與黃浚瑜之上開不法
侵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受有財物損失33萬3,200元(含
衣服4,000元、褲子6,000元、鞋子3,200元、手錶錶帶32萬
元),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500元(車主李靜香已將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伊),又因此受傷而無法工作,損失3萬7,500
元,且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
以上損害金額合計43萬4,700元。又黃浚瑜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審本訴被告黃政雄、羅悅升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
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伊得請求上訴人與黃浚瑜、黃政雄、羅悅升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連帶賠償伊43萬4,700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
人與黃浚瑜、黃政雄、羅悅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萬4,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已駁回其上訴確定,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
則抗辯: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伊並無過失,上
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及答辯: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甫走
下系爭房屋騎樓前之樓梯,欲查看貨物放置之地點,純係路
邊之行人,而黃浚瑜則由伊之員工照顧,伊與黃浚瑜均無穿
越馬路之情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無過失可言。又本
件肇事地點,係優生醫院前方之道路,被上訴人於行經該路
段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上訴人無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非但未減速慢行,甚至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撞及伊,造成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頭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
任。其次,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肋骨骨折、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2,949元,並因傷長達
1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共損失24萬元,且伊
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以上
金額合計46萬2,94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4
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
,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依職權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則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系爭房屋之騎樓前,
對面為優生醫院,於車禍發生前,因有廠商來電,稱要載運
貨品過來,故伊自騎樓走下階梯,背對道路而站在路面邊線
與騎樓之間,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而至,車速極
快,失控撞及伊之身體,致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
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醫院附近,非但未減速慢行,
反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審判決伊須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及慰撫金共1萬1,3
75元,於法不合。又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
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2,949元,並
因而無法工作受有1年之工作損失24萬元(每月以2萬元計算)
,且因傷而在精神及肉體上甚感痛苦,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
,合計46萬2,94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再者,系爭機車業已老舊,無剩餘價值
,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應無受有損害可言。此外,依被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原審判決1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
,應以500元為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49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補充及答辯略以:本件車
禍發生經過,係上訴人突然從騎樓衝到車道內,致伊來不及
煞車及閃避,而撞及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伊騎車
機車過快,失控撞及在站路旁之上訴人。又伊原領有機車駕
照,係因其他原因遭吊銷(罰鍰未繳),故伊騎乘機車之技術
並無問題。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無任何過失,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伊不得請求賠償,於法均
屬無據。其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曾對伊提出刑事過失傷
害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車禍經過,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再者,伊因系爭機車受損,實際支出維修費用3,500
元,並自李靜香受讓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外,伊
目前正在服刑,並無資力賠償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工
作損失及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上訴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42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47
頁、第60至63頁、第65至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9至84
頁、第114至120頁、第136至146頁反面、第155至160頁;本
院卷二第1至4頁、第51至63頁),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在系爭房屋騎樓前之
道路(含車道及路緣),撞及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
傷害。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00元。
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被上訴
人並對上訴人提出毀棄損害之刑事告訴。就上訴人所涉過失
傷害及毀棄損害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上訴人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以無證據證明犯罪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車禍孰為過失之一方?㈡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是否於法有據且相當?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
下:
㈠本件車禍孰為過失之一方?
⒈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訂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前依序為路緣(2公尺)、路面邊線、瑞光路3
段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3公尺)、內側車道(3公尺)、同路段
由南往北行向之內側車道、外側車道、通往優生醫院之東西
向道路;又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在外側車道上,而系爭機車
撞擊後向西北方滑行2.75公尺【(0.8-0.3)×5.5=2.75】,其
停止位置接近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
處,警方獲報到場拍照蒐證時,系爭房屋前方之路緣停有2
輛自用小客車,2車之左前及左後輪均跨越路面邊線,而二
車之距離約莫為系爭房屋之面寬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第79至84頁、第136至138頁、第155
至160頁)。其次,上訴人於警詢時(109年7月9日、同年月10
日)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與伊朋友之小孩黃浚瑜在騎
樓外一點,伊怕會發生危險,遂從騎樓階梯下來,繞過小孩
要帶進來,之後就被對方撞到,伊有受傷,黃浚瑜沒有受傷
等語;被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市
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
上訴人自系爭房屋由東往西步行至路旁保護衝出道路之黃浚
瑜,伊與上訴人在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地點發生碰撞
,並無與黃浚瑜發生碰撞,伊發現危險狀況時,上訴人在伊
前方約1.5公尺,伊來不及做出任何反應,系爭機車左側及
前方受損,伊與上訴人均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反面、第69至70頁反面)
。依上,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切位置,應在瑞光路3段由
南往北之外側車道中間(下稱系爭車禍位置)。上訴人雖主張
:伊係在路面邊線與騎樓之間遭被上訴人撞及云云,惟本件
車禍發生時,系爭房屋前之路緣既停有2輛自用小客車,而
二車之間約莫為系爭房屋之寬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無
沿系爭房屋前之路緣騎乘系爭機車之可能,則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系爭房屋前之路緣有2公尺寬,外側車道為3公尺寬,系爭車
禍位置與系爭房屋之距離為3.5公尺,倘上訴人係站在路緣
或靠路邊行走,應不致遭撞及,則上訴人應有穿越車道而闖
入外側車道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注意左右有
無來車,貿然穿越道路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自有過失。上訴人固主張: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
、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伊無過失可言云云。然而,
系爭車禍位置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超
速之情事,並主張其時速僅每小時20至30公里,而於本件車
禍後,系爭機車僅向西北方滑行2.75公尺,車損亦非嚴重,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速度非快,且
應有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
云云,尚難憑採。又有無駕駛執照與駕駛車輛是否有注意義
務之違反,實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照騎乘系爭機
車,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時業經吊
銷,然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
越道路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猝不及防,則不論被上訴
人是否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均無從防範或避免此突發狀況,
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至被上訴人固陳稱:上訴人為保
護黃浚瑜而穿越道路,伊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相撞肇事,
上訴人與黃浚瑜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係兩造相撞,依
兩造於警詢所述,雙方均無閃避黃浚瑜之情形,則不論上訴
人穿越車道之原因,是否與黃浚瑜相關,均難認黃浚瑜之行
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責任。
⒋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被上訴人則
無過失。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是否於法有據且
相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前述。另
系爭機車為李靜香所有8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被上訴人因維修而支出3,500元(被上訴人提出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3,800元,於原審僅請求其中3,500元)
,李靜香出具讓渡權利書,將車損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讓渡權利書、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7頁、第89頁、第121
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之損害。其次,系
爭機車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機器腳踏車3
年耐用年數,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舉證證明前開3,500元中包
含修復工資,自應全部視作係修復材料費用,則系爭被上訴
人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折舊後之價值應為875元【3500×(3+1
)=875】。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業已老舊,無剩餘價值,
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應無受有損害可言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
例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揭傷害
,在身心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法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監服刑,
服刑前從事冷凍空調相關工作,日薪約2,500元,名下有公
同共有土地2筆(潛在應有部分不明);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學
歷,於本件車禍時經營藥局,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上訴人主張:
本件慰撫金應以500元為相當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萬1,375元本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被上訴人則無過失
,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
元本息,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及
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反訴,於法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PTDV-111-簡上-68-2024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