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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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葉雪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3萬3,527元【計算式:(7021+11+38+34+3)×61=43 352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12

PTDV-112-原重訴-2-20241112-6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孔祥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9萬480元【計算式:(202+5+85+2+9386)×61=5904 8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12

PTDV-112-原重訴-2-20241112-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曜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皇昌 被 告 古詠宇即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5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 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 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為獨資經營之商號,於民國 112年3月31日設立,負責人原為古詠宇,自113年1月26日起 變更負責人為古祥宏,於113年5月8日再變更負責人為古詠 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9頁、第47頁)。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起訴時以古詠宇 即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為被告,主張雙方於112年7月11日 簽訂太陽能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古詠 宇即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給付工程款,依上開說明,兩造 間契約關係仍歸屬於古詠宇,原告既以古詠宇為起訴對象, 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於起訴前、後雖有變更,惟 現仍以古詠宇為負責人,則本件被告自始即為同一主體,尚 無涉當事人變更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8萬5,00 0元本息,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23萬5,588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 司)承攬屏東空軍基地之太陽能光電工程,訴外人京采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京采光電公司)為其下包,被告又為京采光 電公司之下包。兩造於112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 由伊公司承攬被告所承攬之前開工程,負責太陽能板之安裝 ,工程總價金為65萬元(未加計營業稅),並約定於伊公司 進場施工時,被告先給付伊公司6萬5,000元,於京采公司就 被告所承攬部分初驗合格後,再給付伊公司工程款52萬元, 保留款6萬5,000元則應於友達光電公司驗收完成後給付。嗣 伊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施作完成,京采光電公司已完成初驗 ,友達光電公司亦已驗收合格,惟被告僅給付伊公司進場工 程款6萬5,000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尚積欠伊公司工程 款61萬4,250元未為給付。本件起訴後,兩造及京采光電公 司於113年5月28日達成協議,約定由京采光電公司將被告應 得之工程款37萬8,662元逕對伊公司為給付,京采光電公司 已於113年5月29日給付完畢,故被告積欠伊公司之工程款, 其數額應減為23萬5,588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及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 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統一發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含回執)、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 39頁、第7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3萬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此僅具提醒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12

PTDV-113-建-9-20241112-1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榮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0萬7,154元【計算式:(24+109+8181)×61=507154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12

PTDV-112-原重訴-2-20241112-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胡漢民 相 對 人 陳福珍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 簡字第278號及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其聲請強制型內容係:聲請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4、000-3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上所埋設之水管或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確認有管線安置權,現由本院以113年補字第297號受理中 ,為避免聲請人無水可用及無從排放廢水,造成環保問題, 爰願供擔保,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 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自須以聲請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 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要件,如不符上開規定,即不得 准予停止執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 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 之1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 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 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 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 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應就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是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如無停止執行 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 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 違。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 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112 年度台抗字第68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內容為:「㈠聲請 人應將0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所示位置埋設 之汙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點交予相對 人;㈡聲請人應將0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A所示位 置埋設之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點交予相對 人及全體共有人」。又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 以:系爭確定判決係分割共有物判決,對拆除汙水管或地上 物部分無既判力,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聲請人所 埋設在系爭土地之汙水管或地上物等理由,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點;命分割之判決,其內容含有互為交付之意思,故當 事人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點交,是相對人自得以系爭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權源,係屬實體爭執 ,執行法院無調查審認權限,聲請人應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資救濟,非聲明異議所得處理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異議 等情,業據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9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 其訴之聲明記載:「一、應依民法第786條之明文規定水管 於必要時可以通過他人之土地之規定,電線、瓦斯管等等民 生必需品亦同。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停止強制拆除 水管。待訴訟結束再決定。」嗣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待判決確定後再決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聲請 人於本件起訴前,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原案號:本院屏東簡 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142號),於該案訴訟中追加陳福珍草 、陳福珍錦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000-4、000-3地號土地如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82號判決 附圖編號1-2連線所示之汙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9公分) 、編號3-A連線所示之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6公分)土地 範圍內,有設置排水管線之設置權存在。」等情,亦經本院 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則聲請人乃以其就系爭土地有排水管線之設置權存 在為由,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而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㈢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又同條第4項 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於鄰地所有人就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所謂「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乃兼具形成之訴 及確認之訴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 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而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 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 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既應點交,則就共有人之地 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 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 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揆諸前述,係以其受原物分配部分,對聲請人請求點交 ,顯對聲請人所主張之排水管線設置權,及各該排水管線位 置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所異議。聲請人雖提起系爭確 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惟該事件既未判決確定,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尚未形成及確定,難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何消滅或妨礙聲請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不論將來聲請人 於系爭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均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或第14條之1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相符。  ㈣依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陳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因顯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應予駁回。 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06

PTDV-113-聲-30-20241106-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黃耀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裁定提出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異議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06

PTDV-113-事聲-19-2024110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賴鵬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 屏東縣○○鄉○道0號里港交流道附近某超商,交付如附表所示 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委任上訴人持向他人調借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按月利率3分計息,由伊支付),調 借所得除一部分用以償還伊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外,餘額應交 付予伊。詎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雖用以借得部分款項, 卻私自留用,且未告知伊,復未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償 還借款債務,以取回系爭支票,而經訴外人謝禎穎於111年3 月21日提示請求付款,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以致伊有退 票紀錄,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而信用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並 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又系爭支票既係 被上訴人簽發,作為調現之用,被上訴人本應確保其支票存 款帳戶之存款充足,以免跳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因存 款不足而跳票亦有所過失,自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此外,兩造於刑案審理中曾達成協議,由伊先賠 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伊已如數給付,亦應 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 111年3月21日有4張支票經拒絕付款,111年3月25日至111年 5月17日又有6張支票被退票,可見被上訴人之信用,並未因 伊擅自以系爭支票調現而受侵害,縱使因而受侵害,其程度 亦甚輕微。被上訴人以其信用權受不法侵害為由,請求伊賠 償慰撫金100萬元,原審判准80萬元,均屬過高,至多應以2 0萬元為合理,扣除伊於111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協議,已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伊為任 何請求。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24日至28日間將系爭支票 交付予伊,伊於111年2月1日農曆過年前後,持以向民間貸 款業者調現,該人自稱係從高雄前來屏東,但並非謝禎穎本 人。其次,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未有足額存款,以致系 爭支票跳票,被上訴人之信用受損,其亦與有過失,應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 上訴人擅自以系爭支票調現,且未告知伊,亦未將調現所得 交付予伊,以致伊未將票款存入支票存款帳戶而跳票,伊目 前成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繼續使用支票,且伊之信用卡亦 遭停用,信用嚴重受損,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甚為鉅大。其 次,伊其餘跳票之8張支票,金額均不大,伊得以處理,倘 無金額較大之系爭支票跳票,伊可設法處理以保持信用,以 免被拒絕往來,故伊應得以信用權遭不法侵害為由,向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3項請求權 基礎,請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再者,伊係因上訴人惡意欺 瞞,而不知系爭支票業已交付他人,方未確保支票存款帳戶 之存款充足,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本件不 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簡易庭112年度 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協議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簡訊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7至42頁、第51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5、36頁),復經 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5號卷查明 無訛,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中、下旬某日,交付系爭支票,委任上 訴人持向他人調借現金40萬元(按月利率3分,由被上訴人 支付),調借所得除一部分用以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 款項外,餘額應交付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他 人調現,惟未將其事實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將所取得款項交 付被上訴人分文。  ㈡訴外人謝禎穎於111年3月21日以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  ㈢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因存款不足,於111年3月21日退票4張(除系 爭支票外,另有金額25萬元及5萬元之支票各1張),於111年 3月25日退票2張(金額各5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 0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5月17日各退票1張(金額為5萬5,000 元、5萬元、4萬元及7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  ㈤上訴人因本件所涉背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 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已告確定。  ㈥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先行賠償 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業已履行。又系爭協議第3條記載 :「本和解書並不拘束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事後仍能循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甲方(按即上訴人)賠償因本次刑事案件仍不 足賠償之損失(換言之,乙方可以就不足之賠償金額再行請 求)」。  ㈦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將系爭支票 交還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慰撫金以何數額為相當?㈡本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慰撫金以何數額為相當?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委任上 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他人調現,上訴人未將其已將系爭支票交 付他人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被上 訴人,訴外人謝禎穎於111年3月21日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 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遭通報為 票據拒絕往來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 信用因此受損,影響日後使用票據及與金融金構往來之難度 ,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之信用權既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為 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自毋庸再贅為審酌。  ⒉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工建築製圖科畢業學歷,在 營造業任職,每月薪資約7萬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1筆;上 訴人為大學電機系4年級肄業學歷,獨資經營鑫輝工程行, 從事防水工程業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⒊按我國票信管理新制自90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依新制,發 票人於退票後3年內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均 可由票據交換所「註記」其日期,但不註銷其紀錄,其註記 資料可提供查詢;而新制規定之拒絕往來期間一律為3年, 並取消舊制6年及永久拒絕往來規定,若發票人拒絕往來期 間屆滿,或於屆滿前對於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 票,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者,均得 申請恢復往來。是被上訴人雖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惟 其如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或於屆滿前將爭議支票全部清償 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均得申請恢復往來,被上訴人 並非永久無法使用支票作為支付工具。  ⒋系爭帳戶因存款不足,於111年3月21日退票4張(系爭支票及 金額25萬元、5萬元之支票各1張),於111年3月25日退票2張 支票(金額各5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 月26日及同年5月17日各退票1張(金額為5萬5,000元、5萬元 、4萬元及7萬元)等情,已據前述,則於111年4月8日被上訴 人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之前,包括系爭支票在內,被上 訴人共有6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上訴人遭列拒 絕往來,尚有其他共同原因,要難認被上訴人遭通報為票據 拒絕往來戶,乃全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所致,則上訴人所 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尚非極其嚴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餘 跳票之8張支票,金額均不大,伊得以處理,倘無金額較大 之系爭支票跳票,伊可設法處理以保持信用,以免被拒絕往 來云云,惟除系爭支票外,111年4月8日前被上訴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支票,其金額共計40萬元,數額不少,且與 系爭支票之金額相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⒌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慰撫金之數額,應以30萬元為相當 ,被上訴人主張以20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主張以100萬元 或80萬元為相當各云云,均非可採。  ㈡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 信用權遭受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3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支票存 款帳戶未有足額存款,以致系爭支票跳票,被上訴人對其信 用受損,亦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上訴人之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本有延期給付現 金之功能,在遠期支票,發票人僅在票載發票日屆至當日以 前,籌措資金在票據帳戶,預供持票人提示兌現即可,而無 於發票以後,隨時在票據帳戶備齊資金之必要,本件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委任法律關 係,雙方並無票據行為及原因關係,本於前開委任關係,上 訴人應忠實保管系爭支票,如將系爭支票轉交他人,亦應如 實告知,以便被上訴人得於票載發票日以前將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詎上訴人逕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調現,而未告知被上 訴人,以致被上訴人無籌措系爭支票金額之可能性,造成其 信用權受損,被上訴人既無隨時保持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有足 額資金之義務,則難謂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 失可言。  ⒉被上訴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待通報為拒絕往來 戶,即已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之信用貶損,而系爭支票遭退票 ,確為被上訴人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之原因,縱被上訴 人於111年4月8日以前另有4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 難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所過失。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⒊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扣除上訴人因 系爭協議已給付之20萬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超 過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4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 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0 AK0000000 111年3月20日 12萬元 林承洋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 111年3月21日退票 0 AK0000000 111年3月20日 28萬元 林承洋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 111年3月21日退票

2024-11-06

PTDV-113-簡上-75-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胡漢民 被 告 陳福珍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9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低者為 準。查被告持本院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78號及112年度 屏簡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內容為:「㈠原告應將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41-4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2所示位置埋設之汙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騰空點交予被告;㈡原告應將同段940-3地號土地(下 稱94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A所示位置埋設之水管或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點交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將其共有物分得部分點 交之,其未陳明應點交之面積,即以其所有及共有之941-4、940 -3地號土地全部,為強制執行標的。查941-4地號土地於本件起 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35萬5,860元,940-3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土 地現值則為46萬3,62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萬9,4 80萬元(355860+463620=81948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06

PTDV-113-補-297-20241106-1

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8號 原 告 劉秀鳳 住○○市○○里○○路0段00號 被 告 羅粲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 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而用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 網路銀行功能,並於翌日設定特定帳戶為約定轉帳之帳戶, 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自111年2月28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其等為證券公司員工,投資 其等所推薦之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中200萬元係伊於111年4月1 3日9時15分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受有200 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及 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刑事部分,被告因涉犯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3號從一重判處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39至49頁),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某詐騙集團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 00萬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01

PTDV-113-原金-8-2024110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簡薇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李學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暨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原審本訴被告黃浚瑜(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妮娃娃婦嬰保健廣場」前,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即貿然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暨反訴 原告)為保護黃浚瑜,亦追隨在後而穿越道路,適伊騎乘訴 外人李靜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撞 擊上訴人,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 傷害,且系爭機車及伊當日所著之衣服、褲子、鞋子均受損 ,而伊手錶錶帶因此遺失。伊因上訴人與黃浚瑜之上開不法 侵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受有財物損失33萬3,200元(含 衣服4,000元、褲子6,000元、鞋子3,200元、手錶錶帶32萬 元),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500元(車主李靜香已將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伊),又因此受傷而無法工作,損失3萬7,500 元,且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 以上損害金額合計43萬4,700元。又黃浚瑜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審本訴被告黃政雄、羅悅升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 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伊得請求上訴人與黃浚瑜、黃政雄、羅悅升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連帶賠償伊43萬4,700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 人與黃浚瑜、黃政雄、羅悅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萬4,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已駁回其上訴確定,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 則抗辯: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伊並無過失,上 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及答辯: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甫走 下系爭房屋騎樓前之樓梯,欲查看貨物放置之地點,純係路 邊之行人,而黃浚瑜則由伊之員工照顧,伊與黃浚瑜均無穿 越馬路之情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無過失可言。又本 件肇事地點,係優生醫院前方之道路,被上訴人於行經該路 段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上訴人無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非但未減速慢行,甚至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撞及伊,造成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頭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 任。其次,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肋骨骨折、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2,949元,並因傷長達 1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共損失24萬元,且伊 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以上 金額合計46萬2,94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4 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 ,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依職權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則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系爭房屋之騎樓前, 對面為優生醫院,於車禍發生前,因有廠商來電,稱要載運 貨品過來,故伊自騎樓走下階梯,背對道路而站在路面邊線 與騎樓之間,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而至,車速極 快,失控撞及伊之身體,致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 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醫院附近,非但未減速慢行, 反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審判決伊須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及慰撫金共1萬1,3 75元,於法不合。又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 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2,949元,並 因而無法工作受有1年之工作損失24萬元(每月以2萬元計算) ,且因傷而在精神及肉體上甚感痛苦,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 ,合計46萬2,94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再者,系爭機車業已老舊,無剩餘價值 ,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應無受有損害可言。此外,依被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原審判決1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 ,應以500元為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49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補充及答辯略以:本件車 禍發生經過,係上訴人突然從騎樓衝到車道內,致伊來不及 煞車及閃避,而撞及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伊騎車 機車過快,失控撞及在站路旁之上訴人。又伊原領有機車駕 照,係因其他原因遭吊銷(罰鍰未繳),故伊騎乘機車之技術 並無問題。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無任何過失,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伊不得請求賠償,於法均 屬無據。其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曾對伊提出刑事過失傷 害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車禍經過,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再者,伊因系爭機車受損,實際支出維修費用3,500 元,並自李靜香受讓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外,伊 目前正在服刑,並無資力賠償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工 作損失及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上訴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42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47 頁、第60至63頁、第65至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9至84 頁、第114至120頁、第136至146頁反面、第155至160頁;本 院卷二第1至4頁、第51至63頁),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在系爭房屋騎樓前之 道路(含車道及路緣),撞及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 傷害。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00元。  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被上訴 人並對上訴人提出毀棄損害之刑事告訴。就上訴人所涉過失 傷害及毀棄損害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上訴人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以無證據證明犯罪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車禍孰為過失之一方?㈡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是否於法有據且相當?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 下:  ㈠本件車禍孰為過失之一方?  ⒈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訂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前依序為路緣(2公尺)、路面邊線、瑞光路3 段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3公尺)、內側車道(3公尺)、同路段 由南往北行向之內側車道、外側車道、通往優生醫院之東西 向道路;又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在外側車道上,而系爭機車 撞擊後向西北方滑行2.75公尺【(0.8-0.3)×5.5=2.75】,其 停止位置接近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 處,警方獲報到場拍照蒐證時,系爭房屋前方之路緣停有2 輛自用小客車,2車之左前及左後輪均跨越路面邊線,而二 車之距離約莫為系爭房屋之面寬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第79至84頁、第136至138頁、第155 至160頁)。其次,上訴人於警詢時(109年7月9日、同年月10 日)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與伊朋友之小孩黃浚瑜在騎 樓外一點,伊怕會發生危險,遂從騎樓階梯下來,繞過小孩 要帶進來,之後就被對方撞到,伊有受傷,黃浚瑜沒有受傷 等語;被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市 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 上訴人自系爭房屋由東往西步行至路旁保護衝出道路之黃浚 瑜,伊與上訴人在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地點發生碰撞 ,並無與黃浚瑜發生碰撞,伊發現危險狀況時,上訴人在伊 前方約1.5公尺,伊來不及做出任何反應,系爭機車左側及 前方受損,伊與上訴人均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反面、第69至70頁反面) 。依上,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切位置,應在瑞光路3段由 南往北之外側車道中間(下稱系爭車禍位置)。上訴人雖主張 :伊係在路面邊線與騎樓之間遭被上訴人撞及云云,惟本件 車禍發生時,系爭房屋前之路緣既停有2輛自用小客車,而 二車之間約莫為系爭房屋之寬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無 沿系爭房屋前之路緣騎乘系爭機車之可能,則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系爭房屋前之路緣有2公尺寬,外側車道為3公尺寬,系爭車 禍位置與系爭房屋之距離為3.5公尺,倘上訴人係站在路緣 或靠路邊行走,應不致遭撞及,則上訴人應有穿越車道而闖 入外側車道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注意左右有 無來車,貿然穿越道路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自有過失。上訴人固主張: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 、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伊無過失可言云云。然而, 系爭車禍位置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超 速之情事,並主張其時速僅每小時20至30公里,而於本件車 禍後,系爭機車僅向西北方滑行2.75公尺,車損亦非嚴重,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速度非快,且 應有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 云云,尚難憑採。又有無駕駛執照與駕駛車輛是否有注意義 務之違反,實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照騎乘系爭機 車,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時業經吊 銷,然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 越道路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猝不及防,則不論被上訴 人是否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均無從防範或避免此突發狀況, 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至被上訴人固陳稱:上訴人為保 護黃浚瑜而穿越道路,伊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相撞肇事, 上訴人與黃浚瑜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係兩造相撞,依 兩造於警詢所述,雙方均無閃避黃浚瑜之情形,則不論上訴 人穿越車道之原因,是否與黃浚瑜相關,均難認黃浚瑜之行 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責任。  ⒋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被上訴人則 無過失。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是否於法有據且 相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前述。另 系爭機車為李靜香所有8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被上訴人因維修而支出3,500元(被上訴人提出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3,800元,於原審僅請求其中3,500元) ,李靜香出具讓渡權利書,將車損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讓渡權利書、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7頁、第89頁、第121 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之損害。其次,系 爭機車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機器腳踏車3 年耐用年數,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舉證證明前開3,500元中包 含修復工資,自應全部視作係修復材料費用,則系爭被上訴 人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折舊後之價值應為875元【3500×(3+1 )=875】。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業已老舊,無剩餘價值, 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應無受有損害可言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 例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揭傷害 ,在身心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法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監服刑, 服刑前從事冷凍空調相關工作,日薪約2,500元,名下有公 同共有土地2筆(潛在應有部分不明);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學 歷,於本件車禍時經營藥局,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上訴人主張: 本件慰撫金應以500元為相當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萬1,375元本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被上訴人則無過失 ,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 元本息,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及 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反訴,於法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30

PTDV-111-簡上-68-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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