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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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王必嫻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蜀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蜀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必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蜀生之監護人。 指定丁蘊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蜀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蜀生之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丁蘊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 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經鑑定結果為:其為失智症患者,CDR=2,MMSE=11,部分長 期記憶與個人史資料已有困難,無法正確說出子女數,不清 楚自己有沒有兒子,空間與時間定向感明顯困難,處理複雜 事務有困難,社交判斷尚合宜,無法獨立於家庭之外,活動 範圍有限,雖可簡單回應詢問之內容,但言談內容時難連貫 ,無病識感,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情,有耕莘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兒,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蘊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6

TPDV-113-監宣-83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年6歲,為案母乙與過往性交 易者所生,出生不久後即由案外祖父接回照顧,案外祖父照 顧甲期間,乙偶會與案外祖父聯繫探視甲,惟無提供案外祖 父及甲經濟與照顧協助。嗣乙於111年3月9日與外祖父爭吵 後即攜甲離家失聯,最後在111年11月2日確認與甲居住於新 北市板橋區。112年2月15日至20日期間,乙多次逃避討論甲 照顧計畫,並情緒激動表示沒有必要討論,甚至揚言會用更 激烈手段對付社工,故聲請人於112年2月20日緊急安置甲。 甲於110年期間經評估及鑑定為發展遲緩,由聲請人協助安 排於大豐國小附設幼兒園就讀,預計113學年度就度大豐國 小。甲在校有明顯注意力不集中及人際互動困難,現由聲請 人協助安排每隔周進行個別諮商及團體治療。乙現年30歲, 國中畢業,工作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僅自述現從事餐飮店工 作,據悉乙帶甲離家期間,透過不法手段賺取不法所得,不 願透露詳細工作內容及工作收入,且頻繁在臺北市及新北市 間更換居住地。乙疑似國中畢業後即有施用藥物行為,過往 曾有6次流產紀錄,於妊娠案妹期間有施用毒品,後於109年 12月7日剖腹生下案妹,經醫院評估後通報為脆弱家庭,其 後案妹於同年12月16日受緊急安置,並延長繼續安置迄今。 因乙照顧知能仍不足,亦無親友資源提供照顧之協助,為維 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評估甲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需求,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甲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9號民 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甲經鑑定為發展遲緩,需高密度早期 療育治療,然乙無穩定經濟能力,亦無兒童照顧知能與親友 支持系統,對未來照顧甲無明確照顧計畫及想法,目前並無 具兒童照顧知能之親友,參以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函請乙 於10日內表示意見,其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為保障受安置人甲健康成長之權益,非延長安置恐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受安置人甲  丙○○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短期安置處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乙 丁○○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4-12-26

TPDV-113-護-124-20241226-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04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榮生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亡故,為查明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情事,為此聲   請閱覽卷宗,以維護其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歸戶查詢、銀 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足認 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6

TPDV-113-家聲-14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受安置人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自民國113年11月26 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甲在家中見母親乙在房內擺放炭爐及已拆封的炭,乙雖 無燒炭,但要求甲一起吞服白色藥丸,甲都拒絕服用,過往 乙曾意圖自殺而在家燒炭、跳樓及撞車。乙患有重度憂鬱症 ,否認曾對甲餵食不明藥物,對於家中擺放炭則表達「沒辦 法照顧自己」、「如果我出事,你們就盡量安排」,乙因違 反毒品防制條例裁定科刑,且精神狀況不佳,考量乙態度較 為消極退縮,並數次表示要尋死念頭且有準備木炭、安眠藥 等行動,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聲請人於110年2月23日 19時34分起對甲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嗣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經本院裁定獲准。本案延長安置期間,甲就學穩定並持 續回診服藥。惟聲請人觀察甲情緒及衝動控制能力仍薄弱, 9月下旬因其面臨生活巨大變動致情緒潰堤,具自我價值低 落及有行為議題衍生,10月中旬則於校內因細故再次情緒失 控,與同儕產生肢體衝突致對方臉部挫傷,聲請人已於113 年10月29日到校與受傷同學之家長調解。經聲請人與之釐清 ,知悉甲係受限於過往遭受創傷之經驗影響,前已安排甲於 113年8月1日進行心理諮商以因應其創傷及情緒控制議題, 並協助甲學習梳理內在情緒,增進情緒調節能力。聲請人與 甲討論未來生涯規劃,甲現持續精進中餐料理實作技能並考 取證照,且即將進行職場階段性實習以逐步適應社會。甲對 於未來規畫清楚,致力培養餐飲專業技能。現階段希冀優先 穩定甲之內在創傷,並培養甲自主能力,觀察甲之母狀況再 評估推動返家之處遇計畫。乙於甲安置初期消極配合處遇安 排,後因毒品案入獄服刑,已於113年5月21日假釋出獄,並 透過舊識從事餐飲業及找到住居所,惟其社會適應狀況尚待 評估。近期甲與乙開始進行實體會面(113年10月19日),會 面過程乙雖致力於滿足甲物質需求,然親子間尚待逐步建立 有助於情感交流及正向親子互動之關係。甲之親屬因過往相 處關係不佳,甲之繼兄、外祖母、表姊、前舅媽僅願與甲會 面,但表達無照顧意願及能力,而親屬間僅有繼兄對甲表達 關心,亦關切甲是否有生活所需須補足,並願意提供金錢或 物品予甲所用。考量乙已出監,惟其復歸社會僅半年,考量 乙現仍存有經濟及身心議題,尚需繼續執行親職教育以及身 心照顧處遇及社會適應評估等多重面向議題需後續處遇,又 現況親子關係建立僅倚賴乙之物質提供,評估乙尚未具備足 以提供甲穩定妥適之生活照顧及親職教養能力,現況尚須由 安置處所及照顧人員協助照顧甲之需求,並予以適當之教育 輔導,另無其他妥適之親屬照顧資源,考量甲現無返家之處 ,為維護甲人身安全,有對於甲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甲3個月,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安置 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書面陳述意見書、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乙甫出獄,尚有多重議題需 適應,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參以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函請 乙於10日內表示意見,其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為保障受甲健康成長之權益,非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 甲。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受安置人甲  乙○○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乙 丙○○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D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4-12-26

TPDV-113-護-122-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翁玉蘭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金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金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枝之監護人。 指定陳聖邦(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枝之配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即關係人陳聖 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資料、親屬同意書暨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經鑑定結果為:其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認知功能退化,合併 行為精神症狀,情緒起伏大,聽幻覺,坐輪椅,表情淡漠、 寡言,言談內容貧乏,精神運動遲緩,左手可拿湯匙但操作 品質不佳,可咀嚼與吞嚥食物,穿衣需他人協助,長期記憶 力輕度下降,短期記憶則重度退化,可說出當天所在之正確 縣市,但無法說出正確年月日,具明顯認知功能障礙,難以 自行管理處分財產等情,有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聖邦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6

TPDV-113-監宣-443-20241226-3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陳奕靜 代 理 人 張瓊勻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張秀芬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秀芬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5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張秀芬之次女陳思妤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陳思妤並無積極管理相對人財產, 且不願配合負擔監護人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所需花費,現因 照顧費用用罄,需其開具並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因無法與陳思妤聯繫,爰聲請改定關係人即邱郁仁地 政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思妤則以:關係人陳思妤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 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日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在案,並 未有因未陳報財產清冊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安養及照顧之 權益,且無任何虛偽不實記載於財產清冊上,且受監護宣告 之人於107年起由專業機構照料至今,並無聲請人所稱平日 皆由其照顧等情,且兩造舅舅們每月均有匯4萬元至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帳戶,可支付其安養中心之照護費用,應無費用 用罄之情形,若有費用用罄,亦可與舅舅們商議,渠等亦會 協助處理,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無理 由等語。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 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 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積極執行監督職務, 或無正當理由消極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 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 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 影響,故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惟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仍必須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聲請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正 當理由拒絕認可監護人提出之財產清冊,此為其正當監督權 限之行使,自不能僅以此推論其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四、經查,關係人陳思妤主張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後,聲請人已 於107年5月2日與會同陳思妤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秀芬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 度監宣字第593號案卷核對無訛,並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清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陳思妤並無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之情。至聲請人雖主張:現欲處分張秀芬之不 動產,需陳思妤討論,陳思妤不出面處理,顯不適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云云,然民法第1101條僅規定監護人處分受監護 人之財產需由法院許可,並無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 意,是出面討論不動產處分事宜,並非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義務,縱使陳思妤未出面處理受監護人財產處分事宜, 仍難認陳思妤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未可採取。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陳思妤 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有何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何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6

TPDV-113-監宣-573-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鄭寶春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鄭李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因應   受宣告之人罹患腦中風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及關係 人鄭寶理分別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   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   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惟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來函表示不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之身心狀態,故無 法鑑定,建請診治其醫院或公立醫院進行鑑定等情,有臺北 醫學院113年10月9日函在卷可稽,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本院轄區內可精神鑑定醫院名 稱等情,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然 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6

TPDV-113-監宣-634-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楊沐菲(原名:丁○○)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元。自本裁定確定後,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楊沐菲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元。自本裁定確定後,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楊沐菲之父,聲 請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僅能打零工維持生活,經濟拮据, 需支付房租每月1萬元,亦常有一餐沒一餐,已無能力維持 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子女,為法 定扶養義務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 項、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自113年2月27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7,500元等語。 二、相對人朱佩嘉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朱佩嘉有三個小孩,工 作是保險業務員,年收入約3、40萬元,且有申請信用貸款 ,經濟壓力大。聲請人小時候沒有扶養相對人二人,是母親 從事2份工作照顧相對人二人,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聲請 人心情不好就會打罵相對人二人,幾乎每天打罵,也會帶相 對人二人去賭博的地方,等聲請人結束才回家,時間都會很 晚。聲請人常常心情不好就會不見幾天,母親就會帶相對人 二人去找,會找到聲請人在賭博,相對人朱佩嘉也接過警察 電話來家裡說要找聲請人。工作也是,想要送飯給聲請人, 同事說聲請人沒有上班,也不知道請假去哪裡,也聽說和其 他女生在一起,要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丙○○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丙○○遠嫁印度,在臺灣已 除籍,相對人丙○○大學1年級時聲請人就不告而別拋家棄子 ,相對人二人曾多次報警協尋均無功而返,聲請人早年騎走 機車,至今仍由相對人丙○○幫其繳納稅金或罰單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相類情形而言,並非扶養權利人一有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扶養義務人即可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其於109年 至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71,765元,有本院職權 調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佐,足見 聲請人61歲,名下幾無財產,是其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查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楊華玲到庭證稱:婚後伊從事2份工作, 晚上都是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二人,由證人負擔房租,婚後聲 請人第一份工作是送煙,但常帳目不符,要拿錢出來陪,後 來從事染料工作,也做過柏青哥工作,後來也有做一點小吃 ,婚後十年開始從事保全工作,才開始有正常收入,會拿錢 回家。聲請人婚後有同住,只是常離家,89年聲請人與證人 離婚後仍同住,聲請人於相對人朱佩嘉大學2、3年級時搬出 去,從此沒有聯繫;婚後聲請人晚上會照顧相對人二人,從 事保全工作後會拿錢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參 以聲請人於離婚前後均與相對人二人同住,直至相對人二人 約大學時期離家等情,此為相對人二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31、145頁),顯見聲請人於結婚初期,雖未分擔相對人二 人之扶養費,然非無照顧相對人二人,其擔任保全工作後, 亦曾給付數年生活費用,直至相對人2人大學時期始搬出, 足認聲請人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但其情節難謂重大 ,且非全然斷絕與相對人二人之情感聯繫,尚未達完全免除 扶養義務之程度。惟聲請人確有長期未分擔子女扶養費之情 事,顯然該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減輕事由,復參酌 相對人朱佩嘉自承年收入約3、40萬元,相對人丙○○自承在 印度謀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第53頁),並綜合考量相 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及聲請人受扶養需求等情形,參 酌113年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649元,本院認減輕扶 養義務後,相對人丙○○、楊沐菲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以3,00 0元為適當。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 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規定,爰酌定相對人應 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如自本裁定確定後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1 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楊沐菲自113年2月27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元 ,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6

TPDV-113-家親聲-16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6日在日本結婚,90年1 2月17日為結婚登記,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婚後第5天被告 即離家失去蹤跡,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毫無所悉,嗣原告於92 年4月間返臺,被告亦未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死不明已逾20 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6日於日本結婚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第15頁)、臺北○○○○○○○○○函附 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第27至33頁)在卷可憑,依上揭 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前開戶籍謄本1份、臺北○○○○○○○○○函附兩造結婚登 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被告入出境連結作業1份( 本院卷第35頁)、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本院卷第4 7頁)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 即失蹤,復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0 年,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見兩造婚姻生重 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 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 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 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6

TPDV-113-婚-208-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溫月(火求)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嬿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嬿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嬿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陳嬿伊前於民國10 3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陳鴻明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於113年7月與其兄姊4人共 同繼承其胞妹陳美錦之不動產,因其他三位公同共有人擬出 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獲得現金有助於照護相對人,而 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 謄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財產清冊、銀行存摺 封面及最後一頁明細、存款資料、看護薪資簽收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⒈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73/10  000)。 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2024-12-26

TPDV-113-監宣-80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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