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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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 已提起抗告。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 之程式;復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 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2號駁回其提存異議 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本院乃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11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地 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抗告人逾越上 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答詢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抗告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之114年2月23日具狀異議 ,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前開異議 不合法,亦無從免除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併此說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03

TCDV-113-聲-322-20250303-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1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 正,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居 所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業於 114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7

TCDV-113-聲再-55-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下列聲請或 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一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7

TCDV-114-聲-2-2025022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4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 13年12月17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7

TCDV-113-聲再-67-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再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13年10月24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 所為裁定(原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提出之書狀載為「民事 再審狀」,惟原裁定係得再抗告之裁定,原裁定教示欄雖誤 載為不得再抗告,惟得否再抗告及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依法應視為對原裁定提 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裁判書隱匿登載 相對人姓名及法官自迴避,再審事件臺中地院及法官無審判 權應移卷,舉證事實傳送司法院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再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V-114-抗-5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113年訴字第2565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 合法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 開裁定提出異議,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 之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1,000元,逾其未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7

TCDV-114-聲-12-2025022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永評 被 上 訴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 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5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令不 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468條 規定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應為合法。(二)被上訴人於 一審中所據以請求之承攬契約,其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所經營之順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理應以順億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給付報酬,上訴人並非該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被上訴人自無任何得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之請求權 基礎,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而 原審未加詳查,僅憑被上訴人所述,即認上訴人應負給付承 攬報酬之責任,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實難甘服,提起 上訴,應有理由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 出「民事上訴二審狀」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前揭上訴 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 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上 訴理由書,亦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26

TCDV-114-小上-24-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謝說容 台中高分院民事分案科科長 民事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 14年度補字第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149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年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民 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5

TCDV-114-重訴-127-20250225-1

再簡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又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 第4條第2項分別定(訂)有明文。 二、抗告人具狀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簡聲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為得抗告 之裁定,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繳 納抗告費用,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2-25

TCDV-113-再簡聲-2-202502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嵎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74號) 提起抗告(抗告人雖以異議狀方式提起,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等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 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25

TCDV-113-訴-3674-202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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