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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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宋華珠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陳○○為夫妻,竟於宗親會 活動中結識陳○○後,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底止, 與陳○○交往,期間於113年2月10日,在原告位於彰化縣二林 鎮住處房間,與陳○○發生1次性行為,及在汽車旅館,與陳○ ○發生4、5次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交往 分際,且事發後仍不知悔改,持續傳送訊息向陳○○表達愛意 ,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致原告精神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錄影光碟及譯文、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 、67至68、7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明知原告與陳○○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陳永石 於上開時期交往及發生多次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 常互動時所應守之分際,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 2筆、利息收入3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12 筆、車輛2台、投資4萬餘元,有本院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袋中), 依兩造之上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內容、期間,暨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原告所受配偶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14

CHDV-113-訴-857-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 告 文曉菁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亦荏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 二、提出被告蔡欣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 之夫即被告劉亦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被告蔡欣蓓之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3

CHDV-113-補-704-202410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良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辯護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 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 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交保後, 無視其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情況,又取得槍枝 及毒品,本院認為非予羈押不足確保為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 月16日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聲請人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 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羈 押原因,迄今仍存在,又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同案共犯詹雅 淑之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尚待進行,本院認仍有確保嗣後被告 到案進行審理之必要,是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爰依據刑事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諭知自113年1 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 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 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9

CHDM-113-重訴-12-202410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良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辯護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 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 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交保後, 無視其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情況,又取得槍枝 及毒品,本院認為非予羈押不足確保為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 月16日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聲請人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 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羈 押原因,迄今仍存在,又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同案共犯詹雅 淑之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尚待進行,本院認仍有確保嗣後被告 到案進行審理之必要,是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爰依據刑事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諭知自113年1 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 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 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9

CHDM-113-聲-967-2024100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9號 原 告 蕭浚哲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零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 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 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乙○○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於112年12月4日本件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由其母 親即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然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業已成年而有訴 訟能力,被告甲○○之法定代理權即於被告乙○○成年時消滅, 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由被告乙○○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6,372元,嗣於113年7月20日原 告具狀擴張為83萬8,078元,核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9月30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柳橋 西路路口,因闖越紅燈撞擊沿柳橋西路由西往東行駛,由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 體受有右側鎖骨肩峰脫臼、左側鎖骨尖峰拉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被告乙○○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經鈞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 字第122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2萬1,844元。   ⒉看護費用:7萬6,000元。   ⒊交通費用:1萬5,15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4萬5,76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6萬1,706元。 ⒍機車修理費用:1萬5,900元。 ⒎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18元。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83萬8,078元。  ㈣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6歲,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 之未成年人,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就被告乙○○ 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答辯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 ,有單據之部分並不爭執;另對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 減損、增加生活上費用亦不爭執。   ⒉原告受傷期間係由母親看護,另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因闖越紅燈,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08106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6歲,當已具有識別能力,而斯時 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甲○○既未舉證證明其身為法定代理 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免責事由存在,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甲○○應與被告乙○○應連帶賠償,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榮醫院、統正骨科 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萬1,844元,有原告所提出 之門診收據在卷可憑,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上開傷勢均有相關,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主 張,即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共住院8日,醫囑「…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有1個月又8日需接 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係委由家人看護,實屬情理之常,本院認此 一期間應以每日1,200元之計算,故原告請求38日,以 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4萬5,6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住所設在彰化縣社頭鄉,因系爭傷害需往 返員榮醫院、統正骨科診所就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 收據、交通費用明細表可稽,另原告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 資試算,往返員榮醫院每趟570元,7趟計3,990元,往返 統正骨科診所每趟620元,18趟計1萬1,160元,共計支出1 萬5,15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年約31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因受此傷害於111 年10月住院進行開放式復位合併勾型互鎖式骨釘骨板內固 定手術,術後住院8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合計38 日);又原告於112年2月進行內固定拔除手術,術後需休 養2週(14日),此有員榮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又111年勞 動部所實施最低基本薪資每月為2萬5,250元、112年勞動 部所實施之最低基本薪資每月為2萬6,400元。故原告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4萬4,303元(計算式:2萬5,250元×38/30月 +2萬6,400元×14/30月=4萬4,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4,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依彰基醫院鑑定報告,受有4% 之勞動力減損,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本件車 禍後,先後至彰基醫院、統正骨科診所就診,依原告所提 出之統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最後就診日期為112 年4月28日,可認為斯時原告傷勢已固定,則迄至原告65 歲即144年11月17日,原告尚有32年6月20日始能退休。又 以法定每月最低薪資2萬7,47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25萬8,904元【計算方式為:13,186×19.00000000+(13,18 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58,904.00 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 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25萬8,90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 支出1萬5,900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蕭人榮已將本件機車 修理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社頭勝輪機車行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惟系爭機車修理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 98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 ,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 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 之1為殘餘價值。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估價單為1萬5,900 元,其中零件1萬0,900元、工資5,000元,零件經扣除折 舊後為1,090元(計算式:1萬0,900元×1/10=1,090元), 故被告應賠償之修理金額為6,090元(計算式:1,090+5,0 00=6,0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社頭藥局購買 藥品,共支出1,718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大樹連鎖藥局 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 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⒐上開金額合計64萬3,6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1,844 元+看護費用4萬5,600元+交通費用1萬5,150元+不能工作 損失4萬4,303元+勞動能力減損25萬8,904元+機車修理費 用6,09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18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64萬3,60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4萬3,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4

PDEV-113-斗簡-19-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陳文貴 陳文賢 陳照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陳秀玲 陳文山 陳文生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陳照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252.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陳聰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B所示面積180.4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四、被告陳文貴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C所示面積113.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五、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 告。 六、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彰化縣田新 民字第24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貴、陳文賢、陳照各負擔四分之一,餘 由被告陳聰明、陳秀玲、陳文山、陳文生、陳美玲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無效或已 終止(詳後述),經原告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以民國112年10月25 日函移送本院審理(卷第9-75頁),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 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 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㈡被告陳照、陳文貴 、陳文賢、陳聰明(合稱陳照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卷第89頁),嗣變更如 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卷第35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均係源於系爭土地上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無效或終止與否 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秀玲、陳文山、陳文生、陳美玲(下稱陳秀玲等4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字號:田新民字第24號,該租賃契約之租賃 土地除65、66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以下僅就系爭土 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稱系爭租約)存在,現出租人及承租人 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惟原承租人即訴外人陳上卿(即陳照、 陳文貴、陳文賢父親,陳聰明祖父)卻於65地號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稱A、B、C 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 、陳聰明、陳文貴,被告已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依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縱認系爭租約仍有效 ,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且65地號土地已 變更為住○區○地○00地號土地已變更為道路用地,故系爭土 地均已非耕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且系爭地上物對原告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另系爭土 地上存有系爭租約之註記,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爰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照、陳聰明、陳文貴拆除A、B 、C地上物,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減租條例第1 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註記塗銷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陳照等4人答辯略以:伊的農田是在80地號土地,另一塊農田 好像是73還是79地號土地,這2塊地目前仍有耕作,但系爭 土地已未耕作。另35、8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本為同一塊 地,且一開始系爭土地周圍都是農田,為便利耕作始搭建系 爭地上物,嗣因土地重劃及徵收始變更土地現況為非農地, 陳聰明現於B地上物上仍置放已無法使用之農具,故系爭地 上物為農舍,伊並無不自任耕作。伊不知系爭地上物係誰興 建,惟不爭執A、B、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 陳聰明、陳文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秀玲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1-412、543-544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均成立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上並均有三七五租 賃契約註記,該2筆土地是成立同一份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8人。 ㈢系爭土地於最初成立系爭租約時,地目均為田,65地號土地 現在變更為田中都市計畫住○區○00地號土地變更為田中都市 計畫道路用地。 ㈣A、B、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陳聰明、陳文貴 。A地上物為陳照及其子即訴外人陳紀龍、媳婦即訴外人黃 麗惠居住使用,B地上物部分為陳聰明居住使用、C地上物為 陳文貴置放生活雜物之用。 ㈤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占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 爭租約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 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 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 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參照)。又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 申請登記」等語,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 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原承租人之一即訴外人陳田阿桂過世後,尚未核定新承租 人等情,雖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年2月26日函、113年6月 14日函(卷第369-370、453頁)可憑,惟耕地租賃權之繼承 不以經租約變更登記始能生效,而陳田阿桂繼承人為陳秀玲 等4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卷第123-137頁)可稽,是陳田阿桂就系爭土地所遺 之耕地租賃權自應為陳秀玲等4人共同繼承,陳秀玲等4人與 陳照等4人同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先予敘明。  ⒉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 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 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又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 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 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 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 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 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65地號土地上雖建有系爭地上物,惟A地上物為陳照、 陳紀龍、黃麗惠居住使用之磚造建物,B地上物部分為陳聰 明居住使用之磚造建物,C地上物則供陳文貴置放生活雜物 所用之磚造建物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213-223頁)可佐,陳秀玲等4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系爭地上物係供承租人家族 居住、堆放生活物品之用,而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 所建之簡陋房屋,核與農舍有間。又系爭土地現已無耕作乙 情,為陳照等4人所自陳(卷第252頁),足認被告並未自任 耕作,依前揭規定,應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無效而歸於消 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陳照等4人 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農舍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照、陳聰明 、陳文貴拆除A、B、C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註 記,均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A 、B、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陳聰明、陳文貴 ,被告並均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上均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註記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 陳秀玲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又系爭租約無效, 業如前述,是系爭地上物占有65地號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註記並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請求陳照、陳聰明、陳文貴拆除A、B、C地上物,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同條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租約註記,均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照、陳聰明、陳文貴拆除A、 B、C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04

CHDV-112-訴-1154-202410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寶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追加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寶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兆寶於民國112年10月底,經由TELEGRAM暱稱「鯨魚」之 招募,加入以「登山兄弟」為首,另有成員「可樂」、「文 森」(LINE暱稱「張文森」)、「林主任」(LINE暱稱「War d Lin」)、LINE暱稱「Ki Ki」、黃至良(涉案部分由警方 另行調查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共同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 行:  ㈠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法,騙取吳柏洲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使用利益,詳情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 事實欄所示。  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法,騙取賴品蓁所申設臺灣銀 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利益,詳情如附表一編號2犯 罪事實欄所示。  ㈢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行騙沈正義,令沈正義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匯至賴品蓁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中,再由不知 情之賴品蓁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吳柏洲之華南銀行帳戶 中,詳情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㈣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行騙戴德全,令戴德全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吳柏洲之郵局帳戶內,詳情如附表三犯罪 事實欄所示。 二、上述詐騙款項最終匯聚至吳柏洲之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 內,其後旋由「WardLin」指示吳柏洲以附表二、三「吳柏 洲領款及交款情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 並與張兆寶所使用由上手「鯨魚」交付其管領使用之IPhone 手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手機)聯繫,而將所領款項於附表二、三該欄所示時間、地 點交予張兆寶,張兆寶再依「登山兄弟」之指示,持贓款前 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麥當勞中正店2樓廁所內,交給 受「可樂」指示前去收水之「黃至良」,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張兆寶因此獲 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三、嗣吳柏洲、賴品蓁、戴德全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報請指揮偵辦,復於113年2月5日下午4時47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兆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0號之0住居處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手機。 四、案經吳柏洲、賴品蓁、戴德全、沈正義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嗣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蒞庭檢察 官就沈正義部分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略 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 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法 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 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 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事 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度 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制 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同 ,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下,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 據法則。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洲、賴品蓁、沈正義、戴 德全,其等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 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 被告張兆寶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   ㈡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見偵卷第25至34、67至69頁、本院卷第25、10 2、219、240頁)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洲、 賴品蓁、戴德全、沈正義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一、二、三 「證據名稱及出處」處所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 3年度他字第227號偵卷【下稱他卷】第33至44頁、113年度 偵字第279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77至85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和交易查詢資料(見他卷第4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卷第47至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59頁)、被 告提供收水「黃至良」、介紹人「鯨魚」IG照片、Telegram 帳號「可樂」、「文森」、「登山兄」弟照片(見偵卷第87 至93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2詐取告訴人吳柏洲、賴品蓁帳戶使用 利益部分,係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吸引為之,此部 分符合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且非向來刑法之「至」二分之一,當以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為輕。至於附表二、三告訴 人沈正義、戴德全部分,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均未達5百萬元,即無詐欺條例 第43、44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屬詐欺條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 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然自本件被告之具體適用情況而言,因其於本件獲有犯罪 所得5萬元,然其並未繳回,且係在本院已經明確詢問被 告是否願意繳回以獲取減刑適用之情況下,被告仍表達目 前沒有辦法,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因此本案即無上開詐欺條例第47條適用之餘地。若此, 就其涉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無由適用詐欺條例第44 條、第47條規定先加後減,仍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為輕;附表二、三部分,則當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僅附表二 、三部分,且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而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自白,雖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 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因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 為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應「減 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因而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此具體情況之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 四、法律適用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底,經由TELEGRAM暱稱「鯨魚」之招募,加 入以「登山兄弟」為首,另有成員「可樂」、「文森」(LI NE暱稱「張文森」)、「林主任」(LINE暱稱「Ward Lin」) 、LINE暱稱「Ki Ki」、黃至良等人所組成之組織,該人數 顯達3人以上,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夥,且 依該組織所為性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對此亦當知 曉。  ㈡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附表一編號2之詐 取告訴人賴品蓁帳戶使用利益部分,核屬為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詐取告訴人賴品蓁帳 戶之使用利益,因並未詐取其帳戶之實體物件,當不能論以 詐欺取財,而僅能論以詐欺得利。起訴書所犯法條僅概括書 寫利用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核有未臻精確之處,蓋告訴人 賴品蓁本身被偵查共同詐騙告訴人沈正義部分,最終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55、194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附卷可證,可知告訴人賴品蓁確非本案共犯,然告訴人 沈正義遭騙之金額,係匯入告訴人賴品蓁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再由告訴人賴品蓁將之轉匯入告訴人吳柏洲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因之告訴人賴品蓁遭詐騙者,實屬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之「使用利益」,而就此,起訴書附表亦有寫明告訴人 賴品蓁係被「騙取金融帳戶」,因之應在起訴範圍內無誤。 至於該附表又以手寫「及匯款」,則有疑義,因該款項並非 告訴人賴品蓁所有,而係告訴人沈正義所有。但本件公訴檢 察官已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告訴人沈正義為被害人,因之 對象已經交代完足,亦即告訴人賴品蓁遭騙者為帳戶使用利 益、告訴人沈正義遭騙者為錢財,應予敘明。則依此,被告 就告訴人賴品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犯即係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雖寫為詐欺取財,然此部分已經 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保障被告之權益(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達1億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聯絡、詐騙告訴人等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則就所涉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 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所犯各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亦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減輕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有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然被告此部分因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得利罪,因之該部分 會在量刑時為參酌;另就附表二、三部分涉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然其獲有犯罪所得卻未繳 回,已如前述,即無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刑,且此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該情形亦係於 量刑時為參考。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等,除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 有帳戶使用利益與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將取得款項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 罪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誠值非難;⑵惟考量被告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參與組織之輕 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之規定;⑷考量本件附表二、三之告訴人遭詐騙之 情形與金額該因犯罪所造成之影響;⑸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吳 柏洲、賴品蓁有達成不追究之調解,就告訴人戴德全則達成 分期付款調解,並按時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戴德全,有本院 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及被告陳報狀檢附匯 款單4紙(見本院卷第245至253)存卷足參,而就告訴人沈 正義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2頁);⑹及其擔任 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⑺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2 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情節,為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 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修法後沒收規定: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置修正)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認: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是採義 務沒收主義,且實務上常見使用第三人之帳戶或以第三人 之行為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恐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而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   ⒊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因此,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關於本案沒收   ⒈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就本案獲有5萬元之所得,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6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本案洗錢之財物部分,被告前後收受23萬9千元、42萬 5千元,合計66萬4千元,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詳如附 表二、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將此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 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末端角色,且與 告訴人戴德全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月給付賠償款予告似犉戴 德全,已如前述,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積楊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吳柏洲、賴品蓁部分(本訴;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 註 1 吳柏洲 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in」聯繫吳柏洲,佯稱可幫忙貸款,需給予帳戶資料確認沒有問題後,會先匯款大筆金額,因帳戶有大筆金流出入才會比較好貸款等語,致吳柏洲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洲112年12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他字第227號偵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吳柏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與line暱稱「Ward Lin」的聊天記錄-文字(見他卷第23至25頁、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1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7至2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莉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9頁)。 2 賴品蓁 賴品蓁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55、194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森」聯繫賴品蓁,佯稱可幫忙貸款,需給予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等語,致賴品蓁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分別依指示將其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及轉匯他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品蓁112年12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1至1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28號卷【下稱台中偵卷】第43至48頁)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3頁)。 ④告訴人賴品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89至197頁)、面交地點照片(見偵卷第198頁)。 ⑤吳柏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55、194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附表二:沈正義部分(追加起訴;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吳柏洲領款及交款情況 1 沈正義 吳柏洲於賴品蓁匯款後,即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48分50秒,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239000元。 嗣後吳柏洲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正門口左手邊公車站涼亭下將上開款項交予依「登山兄弟」之指揮前去收水之張兆寶。 犯罪事實 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佯稱為沈正義之子,向沈正義致電稱需款急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其中於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42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品蓁帳戶內。 ⑵嗣後賴品蓁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20秒,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由案外人沈正義匯入款項中之23萬9千元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柏洲帳戶內。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正義112年12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台中偵卷第107至10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台中偵卷第111至125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台中偵卷第129至131頁)。 ④告訴人沈正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台中偵卷第133至145、152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品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台中偵卷第157至159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3至34頁、台中偵卷第165頁)。 ⑦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3頁)。 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柏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附表三:戴德全部分(本訴;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吳柏洲領款及交款情況 1 告訴人戴德全 吳柏洲於戴德全匯款後,即依指示分別於: ①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19分53秒、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臨櫃提領300000元 ②同日時25分11秒、同上西門郵局、ATM取款60000元 ③同日時26分46秒、同上西門郵局、ATM取款60000元 ④同日時27分41秒、同上西門郵局、ATM取款5000元 合計提領42萬5千元 嗣後吳柏洲於同日2時32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正門口左手邊公車站涼亭下將上開款項交予依「登山兄弟」之指揮前去收水之張兆寶。 張兆寶取得贓款後,再依「登山兄弟」之指示,在彰化市○○路○段000號麥當勞中正店2樓廁所內,交予依「可樂」指示前去收水之「黃志良」。 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育達科大事務組組長,向戴德全佯稱要購買家具,並介紹進貨商,由其向進貨商購買貨物並支付訂金等語,致戴德全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44分31秒臨櫃匯款4253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德全112年12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他卷第29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3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1至162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戴德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⑤吳柏洲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5至44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吳柏洲 附表一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品蓁 附表一編號2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沈正義 附表二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戴德全 附表三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訴-313-202410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寶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追加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寶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兆寶於民國112年10月底,經由TELEGRAM暱稱「鯨魚」之 招募,加入以「登山兄弟」為首,另有成員「可樂」、「文 森」(LINE暱稱「張文森」)、「林主任」(LINE暱稱「War d Lin」)、LINE暱稱「Ki Ki」、黃至良(涉案部分由警方 另行調查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共同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 行:  ㈠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法,騙取吳柏洲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使用利益,詳情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 事實欄所示。  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法,騙取賴品蓁所申設臺灣銀 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利益,詳情如附表一編號2犯 罪事實欄所示。  ㈢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行騙沈正義,令沈正義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匯至賴品蓁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中,再由不知 情之賴品蓁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吳柏洲之華南銀行帳戶 中,詳情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㈣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行騙戴德全,令戴德全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吳柏洲之郵局帳戶內,詳情如附表三犯罪 事實欄所示。 二、上述詐騙款項最終匯聚至吳柏洲之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 內,其後旋由「WardLin」指示吳柏洲以附表二、三「吳柏 洲領款及交款情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 並與張兆寶所使用由上手「鯨魚」交付其管領使用之IPhone 手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手機)聯繫,而將所領款項於附表二、三該欄所示時間、地 點交予張兆寶,張兆寶再依「登山兄弟」之指示,持贓款前 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麥當勞中正店2樓廁所內,交給 受「可樂」指示前去收水之「黃至良」,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張兆寶因此獲 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三、嗣吳柏洲、賴品蓁、戴德全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報請指揮偵辦,復於113年2月5日下午4時47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兆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0號之0住居處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手機。 四、案經吳柏洲、賴品蓁、戴德全、沈正義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嗣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蒞庭檢察 官就沈正義部分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略 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 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法 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 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 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事 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度 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制 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同 ,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下,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 據法則。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洲、賴品蓁、沈正義、戴 德全,其等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 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 被告張兆寶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   ㈡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見偵卷第25至34、67至69頁、本院卷第25、10 2、219、240頁)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洲、 賴品蓁、戴德全、沈正義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一、二、三 「證據名稱及出處」處所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 3年度他字第227號偵卷【下稱他卷】第33至44頁、113年度 偵字第279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77至85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和交易查詢資料(見他卷第4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卷第47至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59頁)、被 告提供收水「黃至良」、介紹人「鯨魚」IG照片、Telegram 帳號「可樂」、「文森」、「登山兄」弟照片(見偵卷第87 至93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2詐取告訴人吳柏洲、賴品蓁帳戶使用 利益部分,係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吸引為之,此部 分符合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且非向來刑法之「至」二分之一,當以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為輕。至於附表二、三告訴 人沈正義、戴德全部分,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均未達5百萬元,即無詐欺條例 第43、44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屬詐欺條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 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然自本件被告之具體適用情況而言,因其於本件獲有犯罪 所得5萬元,然其並未繳回,且係在本院已經明確詢問被 告是否願意繳回以獲取減刑適用之情況下,被告仍表達目 前沒有辦法,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因此本案即無上開詐欺條例第47條適用之餘地。若此, 就其涉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無由適用詐欺條例第44 條、第47條規定先加後減,仍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為輕;附表二、三部分,則當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僅附表二 、三部分,且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而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自白,雖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 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因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 為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應「減 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因而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此具體情況之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 四、法律適用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底,經由TELEGRAM暱稱「鯨魚」之招募,加 入以「登山兄弟」為首,另有成員「可樂」、「文森」(LI NE暱稱「張文森」)、「林主任」(LINE暱稱「Ward Lin」) 、LINE暱稱「Ki Ki」、黃至良等人所組成之組織,該人數 顯達3人以上,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夥,且 依該組織所為性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對此亦當知 曉。  ㈡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附表一編號2之詐 取告訴人賴品蓁帳戶使用利益部分,核屬為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詐取告訴人賴品蓁帳 戶之使用利益,因並未詐取其帳戶之實體物件,當不能論以 詐欺取財,而僅能論以詐欺得利。起訴書所犯法條僅概括書 寫利用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核有未臻精確之處,蓋告訴人 賴品蓁本身被偵查共同詐騙告訴人沈正義部分,最終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55、194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附卷可證,可知告訴人賴品蓁確非本案共犯,然告訴人 沈正義遭騙之金額,係匯入告訴人賴品蓁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再由告訴人賴品蓁將之轉匯入告訴人吳柏洲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因之告訴人賴品蓁遭詐騙者,實屬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之「使用利益」,而就此,起訴書附表亦有寫明告訴人 賴品蓁係被「騙取金融帳戶」,因之應在起訴範圍內無誤。 至於該附表又以手寫「及匯款」,則有疑義,因該款項並非 告訴人賴品蓁所有,而係告訴人沈正義所有。但本件公訴檢 察官已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告訴人沈正義為被害人,因之 對象已經交代完足,亦即告訴人賴品蓁遭騙者為帳戶使用利 益、告訴人沈正義遭騙者為錢財,應予敘明。則依此,被告 就告訴人賴品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犯即係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雖寫為詐欺取財,然此部分已經 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保障被告之權益(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達1億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聯絡、詐騙告訴人等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則就所涉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 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所犯各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亦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減輕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有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然被告此部分因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得利罪,因之該部分 會在量刑時為參酌;另就附表二、三部分涉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然其獲有犯罪所得卻未繳 回,已如前述,即無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刑,且此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該情形亦係於 量刑時為參考。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等,除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 有帳戶使用利益與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將取得款項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 罪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誠值非難;⑵惟考量被告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參與組織之輕 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之規定;⑷考量本件附表二、三之告訴人遭詐騙之 情形與金額該因犯罪所造成之影響;⑸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吳 柏洲、賴品蓁有達成不追究之調解,就告訴人戴德全則達成 分期付款調解,並按時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戴德全,有本院 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及被告陳報狀檢附匯 款單4紙(見本院卷第245至253)存卷足參,而就告訴人沈 正義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2頁);⑹及其擔任 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⑺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2 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情節,為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 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修法後沒收規定: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置修正)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認: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是採義 務沒收主義,且實務上常見使用第三人之帳戶或以第三人 之行為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恐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而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   ⒊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因此,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關於本案沒收   ⒈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就本案獲有5萬元之所得,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6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本案洗錢之財物部分,被告前後收受23萬9千元、42萬 5千元,合計66萬4千元,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詳如附 表二、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將此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 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末端角色,且與 告訴人戴德全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月給付賠償款予告似犉戴 德全,已如前述,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積楊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吳柏洲、賴品蓁部分(本訴;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 註 1 吳柏洲 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in」聯繫吳柏洲,佯稱可幫忙貸款,需給予帳戶資料確認沒有問題後,會先匯款大筆金額,因帳戶有大筆金流出入才會比較好貸款等語,致吳柏洲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洲112年12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他字第227號偵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吳柏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與line暱稱「Ward Lin」的聊天記錄-文字(見他卷第23至25頁、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1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7至2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莉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9頁)。 2 賴品蓁 賴品蓁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55、194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森」聯繫賴品蓁,佯稱可幫忙貸款,需給予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等語,致賴品蓁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分別依指示將其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及轉匯他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品蓁112年12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1至1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28號卷【下稱台中偵卷】第43至48頁)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3頁)。 ④告訴人賴品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89至197頁)、面交地點照片(見偵卷第198頁)。 ⑤吳柏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55、194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附表二:沈正義部分(追加起訴;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吳柏洲領款及交款情況 1 沈正義 吳柏洲於賴品蓁匯款後,即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48分50秒,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239000元。 嗣後吳柏洲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正門口左手邊公車站涼亭下將上開款項交予依「登山兄弟」之指揮前去收水之張兆寶。 犯罪事實 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佯稱為沈正義之子,向沈正義致電稱需款急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其中於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42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品蓁帳戶內。 ⑵嗣後賴品蓁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20秒,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由案外人沈正義匯入款項中之23萬9千元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柏洲帳戶內。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正義112年12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台中偵卷第107至10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台中偵卷第111至125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台中偵卷第129至131頁)。 ④告訴人沈正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台中偵卷第133至145、152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品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台中偵卷第157至159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3至34頁、台中偵卷第165頁)。 ⑦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3頁)。 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柏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附表三:戴德全部分(本訴;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吳柏洲領款及交款情況 1 告訴人戴德全 吳柏洲於戴德全匯款後,即依指示分別於: ①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19分53秒、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臨櫃提領300000元 ②同日時25分11秒、同上西門郵局、ATM取款60000元 ③同日時26分46秒、同上西門郵局、ATM取款60000元 ④同日時27分41秒、同上西門郵局、ATM取款5000元 合計提領42萬5千元 嗣後吳柏洲於同日2時32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正門口左手邊公車站涼亭下將上開款項交予依「登山兄弟」之指揮前去收水之張兆寶。 張兆寶取得贓款後,再依「登山兄弟」之指示,在彰化市○○路○段000號麥當勞中正店2樓廁所內,交予依「可樂」指示前去收水之「黃志良」。 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育達科大事務組組長,向戴德全佯稱要購買家具,並介紹進貨商,由其向進貨商購買貨物並支付訂金等語,致戴德全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44分31秒臨櫃匯款4253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德全112年12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他卷第29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3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1至162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戴德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⑤吳柏洲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5至44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吳柏洲 附表一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品蓁 附表一編號2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沈正義 附表二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戴德全 附表三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訴-618-20241001-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羅如瑞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執行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為前 述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3年10月10日 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01

CHDM-113-侵訴-2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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