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之凡
李鳳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8號,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
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之凡與其母李鳳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推
由被告郭之凡借用不知情之李佳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洋中信銀行帳戶)
使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術,訛詐告訴人黃子軒、何佳
綿、田玟頤,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之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被告李佳洋帳戶後,旋由被告李佳洋於111年1
0月21日13時11分至14分許間,分3次轉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9,999元、8萬9,001元至被告郭之凡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之凡中信銀行帳
戶)內,被告郭之凡隨即於同年月23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李
鳳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子軒、何佳綿、
田玟頤匯入上開李佳洋帳戶後,再轉匯入被告郭之凡、李鳳
玉等2人帳戶之贓款共17萬2,095元,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
犯罪所得,惟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請
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郭之凡為被告李鳳玉之子;前因綽號「山姆」之劉奕辰
向李佳洋表示欲與之購買虛擬貨幣,乃告知李佳洋上開購買
虛擬貨幣之價款共19萬9,000元,業於附表所記載之時間匯
入其名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因李佳洋身上之虛擬貨幣
不足,李佳洋乃向被告郭之凡「調幣」,遂於111年10月21
日13時11分至14分許間,分3次轉入10萬元、9,999元、8萬9
,001元至被告郭之凡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郭之凡再
以「孝親費」之名義,轉帳10萬元至被告李鳳玉名下之華南
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郭之凡、李鳳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8號影卷【下稱偵15198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其背面),核與證人劉奕
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佳洋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8號卷【下稱偵15198號
卷】第5頁至第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郭之凡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
款交易明細、被告李鳳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至內頁
、證人李佳洋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李鳳玉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15198號卷第43頁、
第44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
頁)附卷足參,是被告郭之凡、李鳳玉前揭共同涉犯詐欺等
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郭之凡、李鳳玉不知情
該等款項來源,難認被告郭之凡、李鳳玉涉有何詐欺犯行,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977號、第15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案告訴人黃子軒、何佳綿、田玟頤等均遭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轉帳該附表「轉帳金額」欄
所示款項至李佳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嗣因上開緣由,其中
之17萬2,095元於上開時間先轉匯至被告被告郭之凡,而該
款項中之10萬元復轉入被告李鳳玉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此據
告訴人黃子軒、何佳綿、田玟頤於警詢時均指訴明確(見偵
15198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20頁至
第123頁),並有上開李佳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黃
子軒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何佳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影本、告訴人田玟頤提出之網路銀
行臺幣存款總覽擷圖各1份(見偵15198號卷第81頁、第96頁
至第9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99頁
至第100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28頁)在卷可按,是堪
認定前揭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間轉入李佳洋前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各該款項,均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子軒
、何佳綿、田玟頤等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至明,然依前揭不
起處分之記載,被告郭之凡、李鳳玉等顯非該等詐欺犯行之
犯罪行為人,是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
告郭之凡、李鳳玉宣告沒收,即有未合。
㈢又因他人違法行為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可依刑法第40條
第3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
被告郭之凡、李鳳玉得以收受或輾轉收受上開款項係因李佳
洋向被告郭之凡調購虛擬貨幣,業如前述,雖事後被告郭之
凡雖尚未將調購之虛擬貨幣交付予證人李佳洋,業經證人李
佳洋證述在卷,然被告郭之凡不能當然即視為已無法律上義
務,尤以被告李鳳玉收受款項,或係因被告郭之凡對之負擔
扶養義務,是尚難認其等取得該等款項核屬無償取得,同與
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
說明或舉證,被告郭之凡、李鳳玉收受上開款項與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本院當無從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黃子軒 111年10月20日11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並誆稱因帳戶遭凍結,冀告訴人黃子軒依指示協助辦理云云。 111年10月21日12時24分許 29,123元 111年10月21日12時37分許 29,985元 2 何佳綿 111年10月21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並誆稱因告訴人何佳綿販售商品有問題,需依指示辦理云云。 111年10月21日12時38分許 13,015元 3 田玟頤 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並誆稱因訂單遭系統攔截,冀告訴人田玟頤依指示協助辦理云云。 111年10月21日12時34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21日12時38分許 49,987元
SCDM-112-單聲沒-5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