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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皓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皓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皓麟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 6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街 00號4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清酒若干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 惟至翌日(即27日)5時59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 出購物。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不慎撞及饒業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致他人成傷),旋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復至馮皓麟因 接受治療所在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 同日6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馮皓麟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0頁至 其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 證人饒業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大致相 符,且有警員廖乙璇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新竹地檢署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3頁、第19頁、第18頁、第22頁、 第23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8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至 第30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第34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 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 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尚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發生時仍在該緩起訴期間等情,此同有前揭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被告歷經前述程序,甚至在觀護人 之協助下,仍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情形下,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任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更自撞證人饒業強停放在路邊之 上開車輛,致己受有右側手部第4和第5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第2指尖截肢、右第3和第4遠端指骨骨折、右側 第3和第5蹠骨骨折、右第5趾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其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見偵卷第41頁)存卷可參,被告之行為確已生相當之 危險,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加以其飲酒後確曾稍 事休息,並與證人饒業強達成和解,賠訖其維修費用,此亦 有113年8月1日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31頁)附卷憑參, 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其自身亦已付出相當之 代價,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經營餐飲業、其員工均仰賴其事業 之營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疏離之親子關係(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1-09

SCDM-113-交易-682-20250109-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 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06

SCDM-113-原金訴-63-20250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勇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5日2時44分許,自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樓 之○之住處赤身裸體步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新竹 市○區○○路0號6樓之走廊行走、停留,而以此等方式公然為 猥褻行為,旋返回其上開住處。嗣其鄰居乙○○翻看監視器影 像,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何承恩於113年5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擷圖2張。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本當知所行止,竟於前揭時地,不顧公眾場所 可能見及之他人之感受,公然裸身在該址行走、停留,而以 此方式為猥褻行為,此舉應有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憑參,是 其素行良好,本案或係因一時誤想,致罹刑章,兼衡被告自 述現在家待業、獨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透過專人長期約束輔導監督,得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SCDM-113-竹簡-1122-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出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出承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出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時許至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其 斯時女友陳詩芩位在新竹市東大路之住處內(地址詳卷), 趁陳詩芩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陳詩芩放置在該住處之錢包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花束內之現金5,200元得手。 嗣陳詩芩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詩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出承恩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 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 第5頁背面、第62頁)。  ㈢警員劉彥成出具之112年6月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12年3月29日事發後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 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花束內現金失 竊前、後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1頁至第1 2頁)。  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錢包及花 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惟未坦承有何竊盜行為,辯稱:我們 的錢本來就一起花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一併拿取告訴人放置在錢包內 之現金7,000元、花束內之現金5,2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62頁),且有警員劉 彥成出具之112年6月5日偵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12年 3月29日事發後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花束內現金失竊前、後之照片2張( 見偵卷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1頁至第12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 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惟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3時44分許發覺 其錢包內之現金遭竊,即一邊向被告質問並一邊錄影蒐證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而告訴人 上開舉措顯非屬交往中之情侶約定或容認彼此錢財共同使用 之反應,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復觀諸告訴人錄影蒐證之 上開其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於質問確認被告有拿 取其金錢後,即告以會將影片交予警察等語,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112年3月29日事發後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6 頁至第7頁)存卷可考,且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亦於112年4月3日向告訴人傳送: 對不起、拜託給我機會好嗎、拜託不要去做筆錄、我真的很 不想、我也會還給你的、讓我好好的好嗎等文字訊息,同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10 頁)在卷可稽,該等對話或互動中,雙方均未提及其等間有 約定或默認金錢共用之情,又從告訴人當日質問之態度及被 告事後反應,應堪認定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可逕行使用其金 錢,且為被告所知悉,否則被告何需事後請求告訴人給予機 會,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我當時需要用到錢,就 自己拿走錢包內的錢去繳自己的個人費用,我承認我沒有經 過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6頁)。從而,被告主觀上 既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其可任意拿取告訴人金錢,卻仍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逕行拿取,並使用於自己個人之花費開銷,堪 認被告行為當下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 訛,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 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嗣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運輸毒品案件, 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為個人花 費,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任意竊取上開現金,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更悖於告訴人對之信任, 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詳後述),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兼衡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確竊得現金共計1萬2,200元(即錢包內現金7, 000元、花束內現金5,200元),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再被告雖稱前揭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47頁),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否認(見偵卷第62頁),亦 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明以實其說,當難認被告確已將前揭 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又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 徵而影響其權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SCDM-113-竹簡-103-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睿臨(原名:白彤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睿臨(原名:白彤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白睿臨(原名:白彤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 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間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胖咪」選物販賣 店擺放1臺「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編號 13號),並自行在機台底部加裝輪盤孔洞,並在機台內放置 摸彩球,將該等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並插 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玩法均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至上開電子遊戲 機內,夾取摸彩球,若摸彩球掉落至輪盤孔洞,繼而滾落至 機台出貨洞口,可依開出之摸彩券號碼兌換獎品,以兌換不 確定內容與價值之實體物品,如未落入其所改裝之輪盤洞口或 摸彩未中獎,則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歸白彤雲取得,且未設 定保證取物金額,惟若消費者累計投幣50元,係由消費者持 續操縱機台抓斗夾取摸彩球,直至摸彩球落入輪盤孔洞,仍 依開出之摸彩券兌換,顯已改變具結構變更運作流程,異於 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而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 而具射倖性,藉此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1年9月21日11時20分許,為警 會同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稽查人員,前往上址臨檢稽查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白睿臨(原名:白彤雲)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 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2號卷【下稱偵1756 2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 背面)。  ㈡警員應芝桓111年10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17562號 卷第3頁)。  ㈢新竹市政府111年9月26日府產商字第11101453501號函、新竹 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 第10702412670號函、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17562號卷第7頁 至第8頁、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 。  ㈣訊據被告白睿臨(原名:白彤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辯稱:如果要賭,怎會讓出球 率這麼高,我只是想說讓來玩的小孩覺得好玩云云(見偵17 562號卷第30頁背面),惟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 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 行為。被告將本案機台擺設於店內,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而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本案機台後,得藉操縱機台 抓斗夾取摸彩球,若摸彩球掉落至輪盤孔洞,繼而滾落至機 台出貨洞口,可依開出之摸彩券向被告兌換獎品,業經被告 坦承在卷(見偵17562號卷第30頁背面),且依卷附現場照 片(見偵17562號卷第18頁),可知獎單之內容各有「銘謝 惠顧」、「飲料」、「零食」、「點數」等,是如未中獎或 摸彩球未落入其所改裝之輪盤洞口,則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歸 被告取得,消費者因摸彩球可否掉落至出貨洞口、摸彩球內 摸彩券之記載內容等事項,而無法自由選擇透過操控本案機 台最終取得之具體商品項目,足認消費者可否取得商品、取 得何種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 投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  ㈤從而,被告辯解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   ㈡又被告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止,擺 設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其上開經營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 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及賭博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於前揭時地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 理,其所為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短暫、獲利不多, 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並兼衡被告自述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7562號卷 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之摸 彩球等物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機 檯是我向場主租的,整個檯子沒有變更,我只是放了1個檯 子上去等語(見偵17562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是 該機檯內之物品或非被告所有,現復未扣案,是倘對被告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實對之失之過苛,乃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 行,就上開經營期間收入多寡乙節,於偵查中供稱:該機檯 營業額每月約6,000元至8,000元(見17562號卷第33頁),此 當為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2年度偵字第2477號就被告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1樓「胖咪」選物販賣店,擺放4臺「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編號17號、18號、20 號、27號)乙節,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及賭博犯行,與本案間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本院併辦,然被告偵查中 供稱:光復路的機檯是什麼時候設置的不記得了,但跟中央 路那台(指本案上開機臺)是不同時間設的,至少相隔2個 月以上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下稱 偵2477號卷】第53頁背面),更明確供稱:「(檢察事務官 問:所以中央路207號跟光復路2段278號1樓的機台,是你基 於仍同一個營利的意思,同時間布點的?)答:不是」等語 (見偵2477號卷第53頁背面),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 時地及行為故意顯然個別,故該併辦部分縱然構成犯罪,亦 與本案被告經認定之前揭犯行間核為數罪關係,殊非同一案 件,既無審判不可分關係,自宜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CDM-112-竹簡-435-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8號 原 告 李宜妮 被 告 劉安旂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交附民-358-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2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天祥於民國113年3月間係羅際燻之員工,並借 住在羅際燻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處。詎其於113年3 月18日23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上開借住機會,趁羅際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際 燻所有、置放在該住處內之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等物,旋持上 開竊得之鑰匙駕駛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盜前揭各該財物得 手。嗣羅際燻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羅際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吳天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際燻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警員陳柏均於113年3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㈤現場照片8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查獲被告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竹簡卷第7頁 至第22頁)附卷可參,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竟利用借住 在告訴人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並悖於告訴人之信賴,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本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免除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 但遭告訴人所拒,然此已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本案告訴 人遭竊之上開財物,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臺暨其鑰匙、手機1支,已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時一併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05 頁),且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易字卷第47頁)附卷憑參,是告訴人之損害已有部分 獲得填補,另衡諸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割草工作、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竊得手機2支、現金2,000元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其鑰匙等物,上開財物均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其鑰 匙、手機1支既經告訴人領回,則依前揭法文意旨,本院就 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2 ,000元部分,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 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 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竹簡-1433-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之凡 李鳳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8號,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 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之凡與其母李鳳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推 由被告郭之凡借用不知情之李佳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洋中信銀行帳戶) 使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術,訛詐告訴人黃子軒、何佳 綿、田玟頤,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之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被告李佳洋帳戶後,旋由被告李佳洋於111年1 0月21日13時11分至14分許間,分3次轉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9,999元、8萬9,001元至被告郭之凡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之凡中信銀行帳 戶)內,被告郭之凡隨即於同年月23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李 鳳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子軒、何佳綿、 田玟頤匯入上開李佳洋帳戶後,再轉匯入被告郭之凡、李鳳 玉等2人帳戶之贓款共17萬2,095元,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 犯罪所得,惟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請 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郭之凡為被告李鳳玉之子;前因綽號「山姆」之劉奕辰 向李佳洋表示欲與之購買虛擬貨幣,乃告知李佳洋上開購買 虛擬貨幣之價款共19萬9,000元,業於附表所記載之時間匯 入其名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因李佳洋身上之虛擬貨幣 不足,李佳洋乃向被告郭之凡「調幣」,遂於111年10月21 日13時11分至14分許間,分3次轉入10萬元、9,999元、8萬9 ,001元至被告郭之凡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郭之凡再 以「孝親費」之名義,轉帳10萬元至被告李鳳玉名下之華南 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郭之凡、李鳳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8號影卷【下稱偵15198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其背面),核與證人劉奕 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佳洋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8號卷【下稱偵15198號 卷】第5頁至第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郭之凡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 款交易明細、被告李鳳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至內頁 、證人李佳洋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李鳳玉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15198號卷第43頁、 第44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 頁)附卷足參,是被告郭之凡、李鳳玉前揭共同涉犯詐欺等 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郭之凡、李鳳玉不知情 該等款項來源,難認被告郭之凡、李鳳玉涉有何詐欺犯行,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977號、第15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案告訴人黃子軒、何佳綿、田玟頤等均遭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轉帳該附表「轉帳金額」欄 所示款項至李佳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嗣因上開緣由,其中 之17萬2,095元於上開時間先轉匯至被告被告郭之凡,而該 款項中之10萬元復轉入被告李鳳玉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此據 告訴人黃子軒、何佳綿、田玟頤於警詢時均指訴明確(見偵 15198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20頁至 第123頁),並有上開李佳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黃 子軒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何佳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影本、告訴人田玟頤提出之網路銀 行臺幣存款總覽擷圖各1份(見偵15198號卷第81頁、第96頁 至第9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99頁 至第100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28頁)在卷可按,是堪 認定前揭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間轉入李佳洋前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各該款項,均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子軒 、何佳綿、田玟頤等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至明,然依前揭不 起處分之記載,被告郭之凡、李鳳玉等顯非該等詐欺犯行之 犯罪行為人,是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 告郭之凡、李鳳玉宣告沒收,即有未合。  ㈢又因他人違法行為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可依刑法第40條 第3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 被告郭之凡、李鳳玉得以收受或輾轉收受上開款項係因李佳 洋向被告郭之凡調購虛擬貨幣,業如前述,雖事後被告郭之 凡雖尚未將調購之虛擬貨幣交付予證人李佳洋,業經證人李 佳洋證述在卷,然被告郭之凡不能當然即視為已無法律上義 務,尤以被告李鳳玉收受款項,或係因被告郭之凡對之負擔 扶養義務,是尚難認其等取得該等款項核屬無償取得,同與 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 說明或舉證,被告郭之凡、李鳳玉收受上開款項與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本院當無從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黃子軒 111年10月20日11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並誆稱因帳戶遭凍結,冀告訴人黃子軒依指示協助辦理云云。 111年10月21日12時24分許 29,123元 111年10月21日12時37分許 29,985元 2 何佳綿 111年10月21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並誆稱因告訴人何佳綿販售商品有問題,需依指示辦理云云。 111年10月21日12時38分許 13,015元 3 田玟頤             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並誆稱因訂單遭系統攔截,冀告訴人田玟頤依指示協助辦理云云。 111年10月21日12時34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21日12時38分許 49,987元

2024-12-31

SCDM-112-單聲沒-59-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 原 告 陳英哲 被 告 翁林正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附民-1084-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 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邦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傷害、竊盜、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毀損等案件,先 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 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各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73頁、第1 13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6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51頁至第160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 卷第9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行為時間雖部分係於111年10月間所為,惟其所犯各罪 之罪質大多相異、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亦多數不相同,復斟 酌各罪所侵害法益有別及所生危害程度輕重,及其中數罪是 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各罪,其宣 告刑原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是其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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