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雲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本案雖同時持
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僅成立單純一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應值非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又本案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非極微、持有目的乃供自己施
用,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等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
112004956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
草療鑑字第1120200221號鑑驗書、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20200222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卷第47至48
頁、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查,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
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為前案販賣毒品所餘,業經前案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3 毒品咖啡包(HERMES圖樣,黃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100.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29包 5 毒品咖啡包(美國紙鈔圖樣,黑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402.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74包
附表2: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2 K盤 1個 3 現金 新臺幣12萬4500元 4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
被 告 張雲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任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1編號3至6、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後,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嗣張雲任因與張書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
於同年1月3日下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張書瑋。經張書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雲任,而配合警方查
緝。張書瑋乃佯裝欲向張雲任拿取毒品以補貨,並在警方監
控下,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雲任聯繫見面。張書瑋旋於
同年2月9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7張雲
任之居處,拿取如附表1所示之物後交由警方查扣。迨警前
往上開處所進行查緝,經徵得張雲任之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3
0分許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張雲任及張書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前均經
判決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書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證人張書瑋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譯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567號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
0221號鑑驗書、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22號鑑驗
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1及2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如
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包裝內仍會殘
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
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表1: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為前案販賣毒品所餘,業經前案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3 毒品咖啡包(HERMES圖樣,黃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100.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29包 5 毒品咖啡包(美國紙鈔圖樣,黑色包裝) 1包 (驗前總毛重402.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74包
附表2: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前毛重1.92公克,驗後毛重1.91公克) 2 K盤 1個 3 現金 新臺幣12萬4500元 4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TCDM-114-中簡-8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