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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蔡明憲(於民國111年間受輔助宣告) 輔 助 人 蔡雅如 原 告 蔡勝利 吳麗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梓庭 彭偉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林明熠 魏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憲新臺幣30萬2758元,及被告 邱梓庭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被告彭偉豪自民國112年7月 8日起,被告林明熠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被告魏和平自 民國11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邱梓庭應給付原告蔡明憲新臺幣1332萬8122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梓庭應給付原告蔡勝利、吳麗香各新臺幣2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連帶負擔2%,由被告邱梓庭負擔64%,餘 34%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明憲以新臺幣10萬1千元為被告4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4人如以新臺幣30萬2758元為 原告蔡明憲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明憲以新臺幣444萬3千元為被告邱 梓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梓庭如以新臺幣1332萬 8122元為原告蔡明憲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勝利、吳麗香各以新臺幣7千元為 被告邱梓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梓庭如各以新臺 幣20萬元分別為原告蔡勝利、吳麗香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 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梓庭、魏和平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邱梓庭、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4人,於民國110年12   月25日晚間,受人委託處理債務問題,獲通知債務人即原告 蔡明憲所在地點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中邱梓庭 、彭偉豪及林明熠另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 絡,魏和平則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由邱梓 庭攜帶西瓜刀1 把,與彭偉豪一同搭乘魏和平所駕車輛,林 明熠則攜帶球棒1支,由不知情友人駕車搭載前往蔡明憲所 在地點。於翌(26)日凌晨1時許,被告4人抵達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與蔡明憲碰面後,分別由彭偉豪徒手、林明熠持 球棒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毆打蔡明憲,魏和平則駕車在車 道上停車等候接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邱梓庭預見持西瓜刀朝人揮砍,將使人受有身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當場由傷害之犯意提升為重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朝蔡明憲頭部揮砍數 次。蔡明憲因而受有⒈左側硬腦膜下出血⒉左側頂葉腦内出血 ⒊水腦症⒋左側硬膜上出血⒌左臉、左耳後、左肩、右手第三 指撕裂傷⒍右手第四指部分斷指⒎右手第五指斷指等傷勢。蔡 明憲並因腦傷導致右側肢體肌力明顯減損(上肢肌力約2分 ,下肢肌力約3分),且無法完全恢復而存有肢體動作明顯 障礙;另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 照顧,達中度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嚴 重減損及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大不治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原告蔡明憲已支出之醫療、看護、復健、就診交通費用、重 新配置眼鏡費用、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等,共計新臺 幣(下同)96萬9039元:  ⑴蔡明憲因此事故眼鏡損壞,支出重新配置眼鏡費用1千元。  ⑵住院期間之醫療及耗材費用162,470元、看護費54,400元。  ⑶復健期間醫療費用26,884元、復健用品及耗材費21,310元、   看護費517,800元。  ⑷111.6.19至111.8.18(計60日)由原告蔡明憲之姊姊代為照   顧蔡明憲,以看護費1日2千元計,共計12萬元。  ⑸就診交通(停車)費用1,185元。  ⑹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支出程序費用2,030元、鑑定費用5,36 0元。  ⑺申請外籍看護來台之費用56,600元。   2.原告蔡明憲日後所需之醫療、看護、復健等費用,計1015萬   7202元:  ⑴每月平均復健醫療費用3,318 元,一年需39,816元,以蔡明 憲之餘命尚有52.48年計算,自111.10.12(原證7最末項費用 日期為111.10.11,重附民卷第109-111頁)起至餘命年間之 將來復健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0 3萬1087元(見重附民卷35頁編號11的計算基礎)。  ⑵每月平均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3,010元,一年需36,120元,以 蔡明憲餘命52.48年計算,自111.8.6起(原證8,於重附民卷 第217頁最末項為111.8.5)至餘命年間之將來復健用品與耗 材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93萬7206元( 見重附民卷35頁編號12之計算基礎)。  ⑶每月看護費26,343元,一年需316,116元,以蔡明憲餘命52.4 8年計算,自111.10.1起(重附民卷第295頁最末筆日期為11 1.9.30)至餘命年間之將來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818萬8909元(見重附民卷35頁 編號13之計算基礎)。  3.原告蔡明憲因本案傷勢,至今遺存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 、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等情,其勞動力   減損經台大醫院鑑定達57%,蔡明憲於本案發生前擔任熊貓 平台外送員,薪資因接單情形而不定,故以110年間勞工基 本工資24,000元計算,每年工資為28萬8千元,自110.12.26 事發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9.5.5)止,原尚可工作38 年5月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627萬2236元(見重附民卷35頁)。  ㈢另原告蔡明憲因上開事件受有前揭重傷害,得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蔡明憲之父母蔡勝利、吳麗香因上開事 件精神上同受有重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人連帶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憲1640萬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勝利、吳麗香各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邱梓庭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均略稱:我們沒有重傷害之故意或犯意聯絡,刑案判決亦 為如此認定,原告蔡明憲所受損害及所支出費用,主要均為 重傷害所致,就此部分其等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㈠所載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核與本院 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859號(一審)、高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179號(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告邱 梓庭遭判重傷罪與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6年,彭偉 豪、林明熠、魏和平3人均遭判普通傷害罪與刑法加重妨害 秩序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0月、5月在案,以上有前揭 刑事一、二審判決書(本院卷第11-28頁)及被告前案紀錄 (附個資卷)等在卷可參,上開刑案並業經最高法院於113. 6.20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參本院卷第31 9-324頁)而確定在案,是上情均足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揭侵害行為,且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依法尚屬有據。  2.惟關於被告邱梓庭、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4人分別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刑案判決所載,僅邱梓庭1人有重 傷害之故意,其餘3人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則基於有 責始負賠償義務之原則,關於蔡明憲所受普通傷害之損害金 額,固應由被告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就蔡明憲所受重傷 害之損害金額,依法應由邱梓庭1人負擔。原告主張全部損 害均應由被告4人連帶負擔一節,尚與法未合,難認有據。 至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關於原告主張:蔡明憲因本案傷勢「已支出」之醫療、看護 、復健、就診交通費用、重新配置眼鏡費用、向法院聲請監 護宣告之費用等,計96萬9039元部分,均屬有據:  1.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致蔡明憲眼鏡損壞,支出重新配置 眼鏡費用1千元一節,業據提出發票1紙為憑(重附民卷61頁 ),足信屬實。  2.原告主張:蔡明憲因本案傷勢之住院期間,支出醫療及耗材 費用162,470元、看護費54,400元,後續復健期間支出醫療 費用26,884元、復健用品及耗材費21,310元、看護費517,80 0元,及「111.6.19至111.8.18」由蔡明憲之姊姊代為照顧 蔡明憲,親屬看護仍應認有看護費支出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 害,以1日2千元計,共計12萬元,及支出就診交通(停車)費 用1,185元,及蔡明憲因系爭傷勢致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 支出程序費用2,030元、鑑定費用5,360元,及因申請外籍看 護來台而支出費用56,600元等節,亦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 、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為憑(重附民卷第63至439頁),均 足信屬實。  3.關於此部分之損害,其中「眼鏡費用1千元、就診停車費用1 ,185元」部分,應屬普通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至「聲請監 護宣告支出之程序費用2,030元、鑑定費用5,360元,及申請 外籍看護來台而支出費用56,600元」則為重傷害結果所致之 損害等情,固屬明確而足堪認定。然就其餘「住院期間支出 之醫療及耗材費用162,470元、看護費54,400元,後續復健 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6,884元、復健用品及耗材費21,310元、 看護費517,800元,及「111.6.19至111.8.18止由蔡明憲胞 姊照顧蔡明憲之親屬間看護費12萬元」(此部分合計90萬28 64元)等項,究應如何區分係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所致者, 實有困難。參以原告訴代亦自承要區分有困難等語(本院卷 第308頁筆錄), 是本院爰審酌本案相關事證,認分別以1/5 、4/5比例為當(即18萬0573元、72萬2291元)。  4.從而,普通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為18萬2758元(眼鏡1千 元+就診交通費1,185元+前揭18萬0573元),此數額應由被 告四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至重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則為78 萬6281元(聲請監宣之2,030元+5,360元+申請外籍看護來台 費用56,600元+前揭72萬2291元),此部分應由被告邱梓庭1 人負賠償之責。  ㈣關於原告主張:蔡明憲「日後」所需之醫療、復健、看護等 費用,計1015萬7202元等節:  1.就蔡明憲「日後」所需之前揭費用,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復 健醫療費用3,318元,一年需39,816元,以蔡明憲餘命52.48 年計算,為103萬1087元」、「每月平均復健用品與耗材費 用3,010元,一年需36,120元,以蔡明憲餘命52.48年計算, 為93萬7206元」、「每月看護費26,343元,一年需316,116 元,以蔡明憲餘命52.48年計算,為818萬8909元」等,參照 本院重附民卷第35頁之明細表,可知前二者分別係以「111 年2至9月已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除以8個月」、「111年1 至7月已支出之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除以7個月」之平均值 ,作為計算依據,看護費則係以其每月之外勞聘僱費用為計 算依據(重附民卷443頁)。  2.惟查,關於蔡明憲本案傷勢至今之復原情形,其除於起訴時 提出診斷證明書外,在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新的診斷證明 或實際支出單據為憑,則其於受傷初期所支出費用之平均值 ,能否作為其往後算至餘命為止之金額依據,尚非無疑。  3.據此,審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囑託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據該院113.8.26函覆略以:蔡明憲 於110.12.25發生事故,於113.8.9至本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 部門診接受鑑定,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 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西元2005年版」,依貴 院提供之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醫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 狀與癥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 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7%(函見本院卷243頁),   ,對照原告受傷初期之狀況,可知其傷勢尚有緩步復原。從 而,原告以傷勢初期支出之平均費用作為計算其往後算至餘 命為止之費用依據,容有未合。本院另參酌原告前於111年 間向雲林地院聲請監護宣告時,經雲林地院囑託嘉義陽明醫 院黃俊銘醫師為鑑定人,於111.8.12在上開醫院對原告進行 精神鑑定,其檢查及鑑定報告略以「個案由案姐陪同前來, 獨自步行進入會談室,會談過程中,個案具語文理解與表達 能力,回應有時離題,對於過去生活經驗多回應不知道」( 本院卷248頁),「家居活動上,在家可自行走路復健,使用 手機,個人照料上,受限於身體活動能力,洗澡需他人協助 ,穿衣需他人部分協助,尚可自行飲食、如廁」(本院卷249 頁),「蔡明憲為顱內出血腦傷個案,整體認知功能明顯   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簡易智能量表9分,臨 床失智量表為2,達中度失智程度,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 (參本院卷290頁),並經雲林地院於111.11.28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166號裁定蔡明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卷289-290 頁),爰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蔡明憲所請求之上 開各項費用,亦均應參照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以57%計算 其金額,較為適當。  4.從而,原告所請求之上開三筆費用,應分別以58萬7720元(   103萬1087元*57%)、53萬4207元(93萬7206元*57%)、466萬7 678元(818萬8909元*57%),為有理由【三筆合計578萬9605 元】,逾此數額部分,則尚屬無據。  5.又查關於此部分之損害,均係因重傷害之結果所致,是依前 開說明,應由被告邱梓庭1人負賠償之責。    ㈤關於原告主張蔡明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27萬2236元:  1.原告主張:蔡明憲於本案發生前擔任熊貓平台外送員,薪資 因接單情形不定,故以110年間勞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每年工資28萬8千元一情,經核尚屬有據。而如前所述, 蔡明憲因傷之勞動力減損經鑑定為57%,則原告主張自110.1 2.26事發日起至蔡明憲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9.5.5)止,原 尚可工作38年5月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可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27萬2236元(見重附民卷35頁) 一節,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2.查此部分之損害係因重傷害之結果所致,是依前開說明,應 由被告邱梓庭1人負賠償之責。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   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及本案卷 證及刑案卷證資料),復考量蔡明憲所受重傷害,除其本身 受有精神上痛苦外,其父母即蔡勝利、吳麗香精神上亦應受 有相當痛苦,及參酌前述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蔡明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就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慰撫金,則分別以12萬元、48萬元為 適當),蔡勝利、吳麗香因蔡明憲受重傷害而得請求之慰撫 金,則各以20萬元為適當。  ㈦據上,原告蔡明憲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以   1353萬0880元為可採(96萬9039元+58萬7720元+53萬4207元 +466萬7678元+627萬2236元+60萬元=1363萬0880元。又其中 30萬2758元為普通傷害所致之損害,其餘1332萬8122元則為 重傷害所致之損害)。至原告蔡勝利、吳麗香之請求,則各 以20萬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 帶給付原告蔡明憲30萬2758元,及被告邱梓庭自112年7月22 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79頁)起,被告彭偉豪自112年7月8 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81頁)起,被告林明熠自112年7月2 9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87頁)起,被告魏和平自112年7月 22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蔡明憲受普通傷害之損賠,即主文第 一項】,及被告邱梓庭應給付原告蔡明憲1332萬8122元【以 上為蔡明憲受重傷害之損賠,即主文第二項】、及給付付原 告蔡勝利、吳麗香各20萬元【以上為蔡明憲父、母因其受重 傷害之慰撫金,即主文第三項】,及均自112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其中被告邱梓庭未到庭聲明,由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7

TYDV-112-重訴-479-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坤勇 相 對 人 林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04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被告)對聲請人(原告)聲請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04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將聲請人財產予以查封扣押在案,惟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 之雲林地院支付命令,前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蓋因聲請人 自民國80年起旅居上海,戶籍地「東庄路5號」建物早已荒 廢無人居住,且原告於113.3.31出境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 均不在國內;又被告為原告之姪女,訴外人吳國華則為被告 之母、原告之兄嫂,因原告戶址建物無人簽收,然郵務士與 「吳國華」熟識,故逕將系爭支付命令送往距原告戶籍地5 公里遠之「新市街000號」交由非原告同居人之被告母親「 吳國華」簽收,上開送達顯非合法。是本件支付命令已逾3 個月未送達原告,該支付命令已失效。且原告亦否認兩造間 有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200萬元借貸關係,此部分 亦應由被告舉證,否則其訴應予駁回。為此,聲請人已向法 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於上開本案訴訟 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070號 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其財 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一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 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終結前,暫 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及利息,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 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並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 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2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據 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所有 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6個月,然考量本件案情尚屬單純, 訴訟所需期間應以2年6個月為相當,以此為據計算相對人可 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25萬元【20 0萬元×5%×2.5年=25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6

TYDV-113-聲-277-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林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46號公示催告在案,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   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512516-6 1000 1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78088-2 85 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6

TYDV-113-除-41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雪玲 住同上 相 對 人 鐘明瑋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18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到原裁定,然 該本票金額有誤存在爭議,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影本附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18號卷第3頁), 其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 任兌付、發票人(張雪玲)、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 許之情形。是原裁定據以作成就發票人張雪玲部分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就相對人主張「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 發票人之部分,原裁定則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 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原裁定就相對人主張「喜詮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發票人之部分,既已駁回該部分聲 請,則原裁定對「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利,該公 司依法無從提起抗告,是其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5

TYDV-113-抗-219-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許文清 訴訟代理人 楊顯龍法扶律師 被 告 毋淑娟 毋淑珍 毋品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11.1本院言辯期 日當庭追加民法第406條贈與關係之請求權(本院卷166、168 頁),核其追加仍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劉細妹間之約定(詳後述 ),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名馬文清)前於93年4月間單獨出資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建物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惟因工作性質不便申請貸款,乃商請同居之訴外人即被告 之母劉細妹(原名毋劉細妹)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以向銀行貸 款,復口頭約定由劉細妹出面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購屋後二人即同居於系爭不動產,且由原告負責繳納貸款 ,並於94年8月間,簽訂共同買屋證明及同居協議書。嗣劉 細妹於111年7月間死亡,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消滅, 被告既為劉細妹之法定繼承人,即負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 義務,詎被告3人竟辦理繼承分割而將之登記於被告毋淑娟 名下,且拒不返還之,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406條(死因贈與)及繼承等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毋淑娟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11年11月7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後,被告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房 、地應有部分均為1/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劉細妹簽訂,原告並 無提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亦未提 出交付金錢予劉細妹繳納貸款之證據,難認原告與劉細妹間 確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縱認上開共同買屋證明為真 正,其文義應為劉細妹應返還原告所繳付之房屋貸款金額, 而非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應為劉細妹所有 ,僅依上開同居協議書之約定,可供原告居住到往生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劉細妹(被告之母)名下一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與劉 細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㈡查觀諸原告提出載有劉細妹簽名之「同居協議書」、「共同 買屋證明」各1份,其內容分別如下:  1.本院卷第19頁「同居協議書」(日期94.8.12),記載:   「馬文清(即原告)…每月5日給毋劉細妹參萬元正,包括房屋 貸款,不得有誤,立字為憑,立同居協議書。桃園縣龍潭鄉 武漢派出所會客室」、「以上立字據可公信,龍潭買的房子 ,由馬文清、毋劉細妹共同居住,如果馬文清先往生,房子 由毋劉細妹住,如果毋劉細妹先往生,房子由馬文清居住到 往生,我毋劉細妹有向姊妹說明交代」等語(此協議書最下 方,並有馬文清、毋劉細妹、劉襄秝之簽名、蓋章,及陳劉 菊妹之簽名及捺指印)。  2.本院卷第18頁「共同買屋證明」(日期94.8.13),記載:   「毋劉細妹、馬文清購買桃園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房屋,用毋劉細妹出名購買房屋,因為購買房屋需要貸款,   毋劉細妹有上班,可以貸款買房屋,由馬文清支付月初貸款   金額,壹萬參仟元,所繳的貸款房屋貸款結束後,再還馬文 清,共同買的房屋,不能任意更改,如果違約更改,要還違 約金額的1倍,雙方不能有異議」等語(此文件最下方,並 有:馬文清、毋劉細妹之簽名、蓋章)。  ㈢經本院傳訊證人陳劉菊妹(劉細妹胞姐)、劉襄秝(劉細妹胞妹 )到庭作證,依其2人之證詞,可知原告、劉細妹確曾於94.8 .12邀同證人2人一同見證而簽立上開同居協議書,然觀諸該 協議書內容,僅提及原告或劉細妹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得居 住至往生為止,並未提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事宜 ,是依上開協議書,固足證原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 至死亡為止之合法占用權利,然原告欲據此協議書主張兩造 有借名登記或死因贈與等法律關係一節,則難認有據。  ㈣再觀諸原告、劉細妹於簽立上開同居協議書之翌日,固有簽 立前揭「共同買屋證明」(本院卷第18頁),然觀其內容「… 由馬文清支付月初貸款金額,壹萬參仟元,所繳的貸款房屋 貸款結束後,再還馬文清,共同買的房屋,不能任意更改, 如果違約更改,要還違約金額的1倍…」等語,語意實有未明 ;而證人陳劉菊妹、劉襄秝均證稱:購買系爭不動產的錢, 原告與劉細妹2人都有出錢等語(本院卷第126、129頁筆錄)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一情,已難 憑採。且依證人劉襄秝(劉細妹胞妹)證稱「當初我三姐毋劉 細妹說買了這個房子,她交代我說,若她先走,這房子要留 給原告住,等原告走了,房子就留給毋劉細妹的女兒(即被 告)」(本院卷第128頁筆錄),則原告主張其與劉細妹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一情,益難認屬實。  ㈤至證人陳劉菊妹(劉細妹胞姐)固證稱「毋劉細妹的意思是說 ,如果將來她先走了,房子要留給原告,房子是原告與毋劉 細妹一起買的,毋劉細妹的女兒沒有出半毛錢」(本院卷第1 24頁),惟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本與「劉細 妹的女兒有無出錢」一事無關(蓋因原告之子女同樣也沒出 錢),是證人陳劉菊妹前揭證詞,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㈥據上,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死因贈與等法律關係為真,是本院尚難逕予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死因贈與等前揭相關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毋淑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7日 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後 ,被告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0

TYDV-113-訴-635-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林建全 被 告 陳政言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萬5千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之外,尚應補繳9,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繳納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8

TYDV-113-訴-2729-20241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吳青洋 被 上訴 人 呂芳烈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桃簡字第33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先前不知土地價值,以為畸零地無法出售,經親友介 紹,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7日向上訴人收購上訴人所有之 畸零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收受第 一期款項後,即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 其後並未依約給付後續款項,上訴人因忘記契約書收藏位置 ,以致於明知被上訴人未付款,也無法向被上訴人催討,而 被上訴人也未曾表示要支付餘款,因此便擱置至今。近來因 有人出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欲購買畸零地,上 訴人亦偶然找到契約書,乃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催告(原審卷第19-20頁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 碼1356號),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餘款,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解除契約,將系 爭契約交易標的之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外,上訴 人之三哥即訴外人吳沛霖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亦為無效 ,因當初土地過戶辦理係拿取上訴人二哥之授權書辦理,印 章係偽造,土地過戶亦為無效,請求一併將上訴人三哥吳沛 霖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聲明:解除兩造在97年1月7日所 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原審卷第9頁附表所示36筆土地要回 復原狀到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共計36筆土地,總價款為157,53 3元,被上訴人已將價金付清,上訴人卻未配合交付過戶所 需文件,經兩造協議後再行簽立一份買賣契約書,將原先付 款約定「分3次給付」之條款予以修正,因被上訴人已全數 付清價金,因此修正記載為「一次付清」,有上訴人親筆簽 名及蓋印可證。詎上訴人於101年2月前僅完成其中9筆土地 過戶事宜,被上訴人遂於101年2月8日向鈞院提起履行契約 之訴,嗣於101年3月14日經鈞院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9號 調解成立,經兩造確認簽名調解成立在案,並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是本件上訴人現以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為由,請求 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另關於訴外人吳沛霖授權上訴人 出售土地之部分,與本件無涉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解除兩造於97年1月7日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卷第9頁附表所示之3 6筆土地回復原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 復原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係略稱:記載價款「一次付清」之買賣 契約上,其簽名、蓋印均係偽造,桃園地院101年度司桃簡 調字第89號之調解單、調解筆錄上之簽名,都是可以偽造的 等語(原審卷第199頁背面筆錄),嗣於本院開庭時則稱:記 載價款「一次付清」之買賣契約及後附付款明細表上,其簽 名所蓋印章都是真正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筆錄),復稱:前 開另案調解單、調解筆錄上的簽名,確實都是我簽名的筆跡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筆錄),參以上訴人亦自陳:前揭桃園 地院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9號卷內所附之調解期日通知書 、調解筆錄正本之送達證書上所蓋印之簽收人,分別為其太 太、兒子的印章等情(本院卷第147-148頁筆錄),益足認兩 造於本院前案中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一事確已調解成立,則 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前依該調解筆錄單獨向地政機關辦 理相關移轉登記,與法無違」一節,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 述:其對簽名、蓋印於「一次付清」買賣契約上之事,及在 法院調解單、調解筆錄上簽名之事,都沒有印象、都不記得 等語,經核均無從否定或推翻前揭各該文書為真正之事實, 本院尚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另提及其三哥吳沛霖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亦屬 無效,亦未收到後續餘款,亦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節,   惟觀原審卷第231頁筆錄所載,上訴人(原告)於原審最後一 次言辯期日所述訴之聲明,為「解除兩造於民國97年1月7日 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附表36筆土地要回復原狀到原告的 名下。」(原審卷第231頁),是足認本件訴訟標的,係僅針 對兩造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且按,關於吳沛霖與被上訴人 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上訴人亦無權主張解除前揭契約(詳參原審判決理由㈤ 所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經核均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7

TYDV-112-簡上-381-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1號 原 告 藍莉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 21頁,為寄存送達)。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7

TYDV-113-國-21-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114萬4219元,及自113.4.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38萬1406元,及自113.4.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543元,由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   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邱顯祐即緯泰企業   社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前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貸 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 至115年3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碼年息 4.5%按月計付,並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 現利率為4.75%(即現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3.03% )。並約定如債務人逾期還本、付息或原告依貸款總約定書 第5條主張加速條款到期時,除前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内部分,按约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10日,被繼承 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再與原告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借 款期間變更為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其餘約款 則均未變更。惟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28日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借款人或連帶保 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茲邱 顯祐於113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原告向 鈞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裁定選任石佩宜律 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而債務人尚欠原告本金152萬5 62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前揭契約及消 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為遺產管理人,請原告提出證據正本以供 核對,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 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催告函文、回執,及被告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民 事裁定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至35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 ,足信有據,被告亦未爭執前開文件之形式真正,堪信原告 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前 揭契約及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遺產管理 人)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7

TYDV-113-訴-2682-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陳衍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41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 、5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為憑,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還款方 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1.72%)加碼年率 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 息。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延遲還本時,逾期 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约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   金及利息至113年6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於113 年8月2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被告仍未履約繳款 。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目前為止其尚欠本金合計584,1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 約定書各2份、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至34頁),與其所述互 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   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7

TYDV-113-訴-243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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