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惠予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71-80 筆)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維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廠牌:SOL)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甘維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且行竊之手段尚屬 平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湘麟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之程度,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廠牌:SOL,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1頂 ,為被告犯罪所得,尚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維駿於民國113年2月2日3時13分許,在林湘麟位於屏東縣 ○○市○○路00號之住家門口,見林湘麟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2,500元)置於其停放該處之機車右後照鏡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維駿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湘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何聖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林湘麟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堪認其犯後態度欠佳,且未積極填補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1-25

PTDM-113-原簡-109-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志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宇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之○○○○球場停車場內,見周沛緹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卸下該車懸掛 之OOO-OOO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因林志宇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2時58分許,騎乘其名下遭註 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懸掛本案車 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OOO巷路段,經巡邏員警發現 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案經周 沛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 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志宇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1頁),且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惟 其所為竊盜犯行,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係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犯之,屬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則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依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之,本院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沛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海豐派出所113年7月20日職務報告、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方密 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至3、13至16、20至25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其竊得之本案車牌1面,業經警方 將車牌註銷繳回監理機關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再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 案車牌1面,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惟該車牌 業經警方註銷繳回監理機關,已如前述,倘仍予宣告沒收, 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 手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 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TDM-113-簡-1709-202411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逸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逸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按(見警卷第19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 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停」字標線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優先幹道車通行,竟貿然前行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與告訴人調解未果之情狀,兼衡 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有過失之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洪逸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逸年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泉順街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泉興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優先 幹道車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黃 玫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泉興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減 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黃玫慈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玫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逸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玫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 院附設民眾診斷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7張、蒐證照片12張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 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在場向警方承認為 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幾經調解,雙方因對 於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非無賠償意願,且告訴 人亦同有過失,不應令被告擔負全部責任等情,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1-21

PTDM-113-交簡-1063-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斌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0號及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王柏斌(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21號卷第61、 102頁,本院722號卷第57、9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皆有依 約履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按時償還和解款項,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足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情,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准予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綽號「。」、「威龍」等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 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均屬之。經查: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 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 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 被告之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偵2748 號卷第113頁,原審368號卷第45頁,本院722號卷第55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雖亦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業據 被告坦認在案(本院721號卷第116頁),故被告此部分 所犯,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 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 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雖符 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⑸至於原判決雖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然因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係於113年1月19日起訴、113年3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字第81 8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10日屏檢錦謙113偵818字第1139010356號函上之收文 戳章在卷可徵(原審210號卷第7至11頁),而被告係 於113年4月25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偵訊時 ,方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一併認罪( 偵2748號卷第112至114頁),故就時序而言,被告所 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並未於偵查中 認罪,自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 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減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⑵惟考量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分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甚巨,且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他人,犯罪情節非輕,並非顯可憫恕,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自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而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因未於偵查 中認罪,自不得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 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該部分 犯行,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容屬有誤。     ⑵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 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 屬未恰。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 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 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     ⑷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 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蔡雁如、被 害人鍾雯薏分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 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原審 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以36萬元、2 85萬元達成和解、調解,其中告訴人蔡雁如部分現正分 期履行中,迄今已按期賠付4期,共4萬元,被害人鍾雯 薏部分則自114年3月起開始分期履行,有原審和解、調 解筆錄、匯款收據、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210號卷第67、83至87頁,原審368號卷第85、8 6頁,本院721號卷第81頁),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為 本案2次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721號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 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追加起訴,檢察 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HM-113-金上訴-721-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斌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0號及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王柏斌(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21號卷第61、 102頁,本院722號卷第57、9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皆有依 約履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按時償還和解款項,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足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情,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准予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綽號「。」、「威龍」等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 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均屬之。經查: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 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 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 被告之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偵2748 號卷第113頁,原審368號卷第45頁,本院722號卷第55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雖亦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業據 被告坦認在案(本院721號卷第116頁),故被告此部分 所犯,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 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 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雖符 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⑸至於原判決雖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然因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係於113年1月19日起訴、113年3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字第81 8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10日屏檢錦謙113偵818字第1139010356號函上之收文 戳章在卷可徵(原審210號卷第7至11頁),而被告係 於113年4月25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偵訊時 ,方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一併認罪( 偵2748號卷第112至114頁),故就時序而言,被告所 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並未於偵查中 認罪,自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 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減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⑵惟考量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分 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甚巨 ,且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訛騙他人,犯罪情節非輕,並非顯可憫恕,對被 告所為之量刑,自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本 案犯行而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並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因未於偵查 中認罪,自不得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 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該部分 犯行,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容屬有誤。     ⑵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 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 屬未恰。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 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 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     ⑷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 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蔡雁如、被 害人鍾雯薏分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 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原審 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以36萬元、2 85萬元達成和解、調解,其中告訴人蔡雁如部分現正分 期履行中,迄今已按期賠付4期,共4萬元,被害人鍾雯 薏部分則自114年3月起開始分期履行,有原審和解、調 解筆錄、匯款收據、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210號卷第67、83至87頁,原審368號卷第85、8 6頁,本院721號卷第81頁),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為 本案2次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721號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 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追加起訴,檢察 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HM-113-金上訴-722-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進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關於「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空酒瓶已發還」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亦屬平 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 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三得利氣泡白色莎瓦酒2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 ,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然審酌其等 價值非鉅,且性質上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 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8時許,在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古樓門市,徒手竊取三得利 氣泡白色莎瓦酒2瓶(價值新臺幣98元,已發還),得手後 在該門市外將上開氣泡酒飲用一空。嗣店員洪亦嫻察覺梁進 祥形跡可疑,調閱監視器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亦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對他人財產 法益欠缺尊重,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危害甚鉅,請加重其刑 ,以資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沙瓦瓶2罐,業已發還被害 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開啟上開飲料罐並飲用其盛裝之內容物,而該 內容物既遭被告飲用,衡情上開空罐已不可能再行出售販賣 ,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亦確有因將上開飲料罐飲用 一空而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1-20

PTDM-113-簡-1388-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 第103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子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取收入,反以詐欺方式取 得告訴人之財物,且數額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詐得金錢之數額及所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至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6萬5仟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雖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履行期日為民國113年9 月起按月給付,是現實際上仍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 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意旨),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至被告嗣 如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 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 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   被   告 周子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茗為上鼎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樓之2,下稱上鼎公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在址 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你農我農休閒農場」,向林崇智佯 稱可協助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及相關殯葬產品,且已找到買 家,致林崇智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1月13日交付和闐碧玉灰 罐之倉儲提貨單及轉金竹炭防霉內膽2顆予周子茗。嗣周子 茗再向林崇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林崇智均不疑 有他,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付或交付指定數額 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予周子茗,嗣周子茗 收受前開款項後遲遲未依約定將商品出售,林崇智始驚覺受 騙。 二、案經林崇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子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告訴人林崇智有委託其代為銷售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殯葬商品之事實。 ⒉有對告訴人提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追加價格事由,並收受告訴人匯付或交付之款項合計76萬5,000元之事實。 ⒊被告前於111年2月9日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針對未能依約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乙事,願賠償告訴人76萬5,000元,迄今僅賠償5萬5,000元之事實。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為用以收受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崇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⒈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上開殯葬商品,被告並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且收受告訴人匯付或交付之款項合計76萬5,000元之事實。 ⒉被告前於111年2月9日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針對未能依約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乙事,願賠償告訴人76萬5,000元,迄今僅賠償5萬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名片、買賣合約書、被告寄件黏貼聯、告訴人匯款紀錄、上鼎公司收據、告訴人搭乘之大眾運輸票根、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證明: ⒈被告以上鼎公司主任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銷售上開殯葬商品,並保證可於110年8月18日以現金360萬元將商品販售予買家「黃正德」,惟始終未能清楚交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途、買家洽談進度之事實。 ⒉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且收受告訴人匯付或交付之款項合計76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子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循序詐欺本件告訴人,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全 部損失,對犯罪事實均推說不復記憶,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 情,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騙所得76萬5,000元,其中已償還告訴人5萬5,00 0元,此部分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將被告前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款項(即5萬5,000元)之差額部分即7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施用之詐術 給付款項之時間/數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1 佯稱買家要求要在前開灰罐上刻經咒及貼金箔。 ⒈109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10萬元 ⒉109年11月19日/匯款6萬元 ⒊110年3月5日/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 佯稱上開加工後之骨灰罐需重新鑑定,費用合計10萬元。 110年3月12日/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3 佯稱為求交易順利,需額外支付履約保證金14萬5000元。 ⒈110年6月1日/匯款10萬元 ⒉110年6月18日/匯款4萬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4 佯稱買方要求要追加牌位,一個牌位13萬元。 ⒈110年7月18日/交付現金13萬元 ⒉110年7月30日/匯款5萬元 ⒊110年9月22日/匯款8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024-11-18

PTDM-113-簡-1502-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翰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易翰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易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魏瑭威已經和解,請求撤銷原 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 其提出和解書、撤回告訴狀(係判決後才提出,不生撤回 效力)附卷為證,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則原審對此 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為由,未對 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 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警方對其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11月。 (三)量刑:   1、犯罪情狀:   ⑴被告駕駛體積及重量均相當龐大之營業用曳引車,竟疏未 注意上開路段設有時段性禁止聯結車之標誌更超速行駛, 及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等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⑵惟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不該由 被告承擔全部肇事責任。又因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被害人 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為嚴重,例如多處骨折、內臟大量 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 殘留後遺症等情,本件尚非屬普通傷害罪中最嚴重之犯罪 情節,故應僅以處斷刑區間之中度偏輕為適當,而定有期 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僅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25頁),可見其 素行不壞。   ⑵被告始終坦承認罪,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 判決前,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履行全部金額, 僅係未於原審判決前提出,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⑶被告年紀尚輕,自述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正職之貨車司機, 月收入為5、6萬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家庭婚姻狀況 為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家人需扶養(交簡上字卷 第59頁)。   3、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交簡上 字卷第60頁),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同前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 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金額,足徵 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PTDM-113-交簡上-68-2024110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倫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蔡宇恩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懿倫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3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李懿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倫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41號前,欲自外快車道變換 至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至機車道,適有蔡宇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機車道行駛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緊急 剎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前臂、右手腕、右膝擦傷、右 手腕扭傷等傷害(李懿倫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 二、案經蔡宇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其未看到告訴人自後方駛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自摔倒地,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3張 證明: 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猶逕行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⒉本件車禍後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及車損情形。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快車道,作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摔肇事,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 酌被告迄至偵查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本件 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PTDM-113-交易-210-202411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献章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元欽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献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 州鎮三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李蓮逸沿永安路路緣 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於穿越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號誌指示,且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復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交 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 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穿越 道路,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 來車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盧献章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李 蓮逸,李蓮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 害,所受傷勢造成李蓮逸重度昏迷、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李蓮逸之兄李 元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献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元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略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10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05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 影本、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 13年4月24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7至81頁、偵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病歷影卷全卷)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事故地點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駕駛人義務,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個人狀況,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 過失。   ⒉起訴書固未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參酌被告自 承當時車速約30幾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若被告 確有減速慢行,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缺損等嚴重傷勢,甚至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發生 碰撞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盧献 章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可考,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 減速慢行之過失,堪可認定,應予補充。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 算3公尺以內。四、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4 、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未設人行 道,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參以上開自用 小貨車位置及被害人血跡位置(即水溝蓋旁路面),應足認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行走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 以內,從而,被害人亦有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路緣延伸線往 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併 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5頁),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至親家屬悲 痛及經濟負擔等情,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被告 所陳經濟能力、代行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仍有相當程度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金額共識,但被告已申請強 制責任險理賠,而實際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725元及殘疾給付2,000,000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殘廢給付核定賠償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違反義務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參以檢察官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代行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PTDM-113-交簡-1149-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