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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洪晟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5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主張具備國立大學教育程度,詳悉本案法理事原委 確能自書撰述本案訴訟等語;惟其不具備律師資格,依其所 稱亦非教育部審定合格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1款所定得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不合。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3-聲再-58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林宴夙 楊濠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寶豐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亞惠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威駿 律師 陳泓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依行為時即民國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下稱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1條及100年11月10日修正 公布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 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2小段687地號1筆土地(下稱6 87地號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經被上訴 人以104年5月12日府都新字第10332009600號函(下稱前處 分)核准在案。嗣系爭更新單元內之68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 小段687-3地號土地,參加人即以其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者,擬訂「臺北市○○區○○段2小段687地號等2筆(原1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於 104年11月間,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 訴人申請核定,經被上訴人召開聽證程序並經臺北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2 5日府都新字第1097017891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 ,自109年11月26日零時生效。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688及 6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毗鄰系爭更新單元及系爭 都更事業計畫案,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認系爭更新單元 未依行為時即103年8月13日修訂發布之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須知) 第6點第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內,原處分卻逕 予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畫,違法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遂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前處分劃定系爭更 新單元範圍不須踐行公開之程序,致更新單元範圍內外之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不知情,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事 業計畫案時,仍應就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再予審議,上訴人 對原處分不服救濟時,行政法院仍應就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 為審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更新單元範圍不服,應對前處分 提起救濟,違反訴訟權保障意旨。㈡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 須知第6點第3項規定,有賦予毗鄰更新單元計畫道路土地所 有權人有請求實施者,須將計畫道路土地納入其自劃更新單 元或協助開闢該計畫道路之權利,為對該計畫道路土地所有 權人之保護規範,系爭土地尚未開闢道路使用仍屬計畫道路 用地,原處分核定之系爭事業計畫案未將毗鄰計畫道路用地 之系爭土地納入於更新單元內,已侵害上訴人上開權利,自 有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尚未開 闢為道路使用,且上訴人未因原處分而有權利受害,無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且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須知第6點第3 項關於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未經被上訴人徵收且未 開闢者,以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為原則,或需協助開闢該計畫 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之規定,乃為解決既成道路徵 收預算財源不足及開闢道路預留通路解決建築物出入及交通 問題,並未兼有保護毗鄰計畫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意旨,非對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護規範,上訴人 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保護規範保護之對象,原處分核定 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並無可能侵害上訴人生命、財產或環 境權益,上訴人既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原處分侵害,即無 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 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 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前段、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2-上-122-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戶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李秀岑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楊昀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議萱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賴淡(民國59年12月13日歿)之女,於 111年3月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李賴淡之戶籍更正登 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填李賴淡養父、母 姓名分別為廖阿峩、廖林氏甘(下稱廖姓夫妻)之戶籍更正 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調查李賴淡日治時期 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發現 李賴淡於日治時期明治40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至廖阿峩戶 內,續柄攔(即親屬關係、稱謂欄)記載「媳婦仔」,惟未 與廖家男丁成婚,嗣復籍於賴牛戶內,大正8年12月19日以 賴牛孫身分出養予李萬成為媳婦仔,其後於李萬成戶內與其 長子李金水結婚,無從認定李賴淡與廖姓夫妻間曾成立收養 關係,使其身分由媳婦仔轉換為廖姓夫妻之養女,爰以111 年3月14日新北金戶字第1115981468號函(下稱原處分), 請上訴人提具李賴淡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資料,或循司 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書再憑辦理 ,而否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申請,作成「李賴淡」戶籍登記補填養父姓名「廖阿峩 」、養母姓名「廖林氏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在原審之主張,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戶籍登記得為 更正僅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情事,臺灣光復前成立之 養媳(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不同,養媳與本生親屬間關 係視同出嫁女,尚未結婚時,對養家父母不生親屬關係而為 「家屬」;李賴淡為父何春、母楊氏婦所生,原名賴何氏淡 ,設籍戶主賴牛戶內,為賴牛之孫,日治明治40年9月5日自 賴牛戶內除戶,入戶至戶主廖阿峩戶內,為廖家媳婦仔,後 未與廖家男子成婚,與廖姓夫婦僅成立家屬關係,嗣於日治 大正8年12月19日與廖家離緣而終止養媳關係,先復籍至本 生賴牛戶內,再由賴牛戶除戶而入戶至李萬成戶內,並無轉 為由廖姓夫妻收養之養女再出養予李萬成之情形,或由廖姓 夫妻收養後主婚出嫁至李家之情事;至於廖林氏甘隨同李賴 淡遷籍至李家僅屬「同居寄留」,無從依此認定廖林氏甘或 廖姓夫妻有收養李賴淡之事實,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 違誤等情,指摘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之論斷泛言為違法,或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而非具體 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3-上-8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殯葬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徐晉元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中中 訴訟代理人 廖佳怡 黃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因殯葬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再審確定判 決未正面回覆再審原告提出的重要事實(即各司法機關認定 死因矛盾,卻未有符合兩個醫學原理之正確死因),並因原 審判決未調查證據,亦未闡明為何不調查證據,違背本院92 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要旨揭示的證據法則,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要件。又原審一造辯論判決誤引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認不影響判決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原審一造辯 論判決,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及第189 條第1項,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 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原審判 決不服之理由,而就原再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再-3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 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1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 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已遭資遣數年等語。 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 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 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 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 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聲-761-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嗣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 判費,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3-聲再-658-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懲處、資遣多年,且多次遭 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行政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准予免繳納裁判費、賠償等語。惟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的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 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 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 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 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4-聲-50-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謝和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 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6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 駁回其訴、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 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6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3月3 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1 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 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 為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3-聲再-595-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 錄,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4-聲-27-202502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浩新油漆工程行即余維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1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5分許,由其員工即訴外人 鍾○○(下稱鍾君)駕駛行經新竹市金城一路00號前(下稱系 爭地點),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 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已超過規定標準,且因鍾君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次(下稱系爭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因認 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鍾君)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 」的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處理。上訴人於11 1年9月19日應到案日期前,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該 監理站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 ,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 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111年9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 201126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生效後,將本件移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原審 以113年5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 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系爭規定條文文義以觀,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系爭規定仍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 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系爭規定予 以處罰;上訴人固主張其當日已令鍾君返家,故不應負責云 云,然上訴人當下既知悉鍾君有飲酒之情事,自更應注意系 爭汽車之管理,例如收回車輛鑰匙或避免鍾君私自取用鑰匙 ,卻疏未為之,自難謂已盡系爭汽車監督之責;此外,未見 上訴人提出任何控管車輛使用之具體措施(例如聘用員工時 調查有無酒駕前科、定期宣導、僱傭契約或內部管理規則明 示酒駕違規之懲罰等)之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未盡車輛管 理之注意義務,其就鍾君所為系爭酒駕行為一事應有過失,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9項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 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上開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條文之立法歷程、 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 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 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 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 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 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 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 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 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 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 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乃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員工鍾君於111年 6月16日15時5分許,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私自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鍾君有系爭酒駕 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足知,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 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 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 法即有違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 別規定,上訴人就鍾君之系爭酒駕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 有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2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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