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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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維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2 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532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晚間11時21分至2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電梯門口旁。  ㈢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無故打開大樓之公設逃生門,因而觸 發住戶即關係人林國強自行安裝之警報器2次,藉此滋擾林 國強。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詞。  ㈡關係人林國強、林家慶之警詢證詞。  ㈢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7紙、現場照片3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打開大樓公設區域之逃生門 ,致警報器大響,而與林國強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業 據關係人林國強及其子林家慶陳明在卷,並有被移送人打開 逃生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5、31頁 ),被移送人固以:逃生門為公用設施,伊自有權開啟逃生 門出入、確認逃生動線,伊不知逃生門與林國強裝設之警報 器連動云云置辯,但由事發時間已經入夜,係在一般人通常 就寢休息時間,被移送人卻無故開啟逃生門,於第一次開啟 逃生門觸動林國強裝置之警報器遭制止後,被移送人仍故意 再次開啟逃生門觸動警報器,已難認其作為具備正當合理性 ,佐以被移送人指述伊曾於113年12月23日因林國強在公設 區域點香,檢舉林國強在公共區域放置私人物品,雙方發生 肢體衝突乙情(見本院卷第12頁),益見被移送人不思循法 律正當途徑處理林國強占用公共區域,或在逃生門私裝警報 器之爭議,僅為雙方細故,在深夜藉口開啟逃生門觸發警報 器,擴大事端,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進而擾亂同棟大樓住戶(含林國強在內)之安寧秩序, 其辯解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該 當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及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暨其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以示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6

KSEM-114-雄秩-27-20250226-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詹葳任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1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86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葳任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表示因主辦方於網路刊登職缺,其抵達現 場後主辦方無法讓其上工,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密錄器錄影影像照片8張。 (三)密錄器錄影影片。 (四)對話紀錄。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工作而與主辦方發生糾紛, 經員警勸離仍不願離去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且有現場錄影影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於小 雞上工APP應徵職缺,到現場後主辦方卻說我自行取消而不 讓我上工,才與對方發生糾紛云云,惟在法治社會,本應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被移送 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通行之場所大聲滋擾,不願離開 顯已擾及該處所之安寧秩序;且依據雙方對話紀錄,被移送 人確實有於APP中表示無法前往上工,到場後主辦方亦當場 表示可補償被移送人所受損失,惟被移送人仍藉故發揮,停 留在活動現場大聲滋擾,以影響活動進行之方式對主辦方施 壓,經警方到場勸阻仍不能停止,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5

PCEM-113-板秩-250-20250225-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玉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7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681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5日2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長期占用公用廁所及輪椅、 辱罵清潔人員,並與民眾發生口角衝突,影響醫院之秩序及 安寧,藉此事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李學勛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醫院公共區廁所修繕資料、現場照片、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業經證人李學 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未與民眾發生口角,係民眾對其 大聲叫囂云云,惟其行為已擾亂醫院秩序及安寧,逾越一般 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構成滋擾行為,被移送人前揭抗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2-25

TCEM-114-中秩-27-20250225-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徐文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德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4日。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多次於騎乘機車時,無故以機車頭燈(遠光 燈)照射檢舉人住家窗戶。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之;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 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 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 ,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 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 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 擾」之要件。而「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因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 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 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住家的巷子是寬約2 米之無尾巷,檢舉人住在我家前面,如果我從巷口騎車進來 時一定會經過他家,然後我再在巷底迴轉將機車擺正在我家 門口,這樣我下一次要出門時比較方便,並非故意開遠燈照 射檢舉人住家玻璃等語。惟本院勘驗檢舉人住家前監視影像 ,檢舉人與被移送人住家前巷弄燈光明亮,足以照亮被移送 人住家家門口,無須仰賴其他光源即可移置、停放機車(見 本院卷第27頁翻攝照片),縱認該地點光源不足而須開啟機 車頭燈,然被移送人機車頭燈照射光線及範圍均為「水平延 伸」且照射角度上揚,已照射到對面車輛,與近光燈照射光 線、範圍及角度為「傾斜照地」不同,堪認被移送人騎乘機 車進入該巷弄時,應係開啟「機車遠光燈」,為此,被移送 人抗辯只開近光燈之部分,無足可採。更甚者,被移送人事 實上可以暫勿開啟車燈而「正常無礙」駛離對面住家之後才 開燈行使。竟然「故意且持續不斷地」以機車燈照射檢舉人 住家,不論照射時間長或短,確已達實質干擾被害人之居住 安寧造成干擾而仍無意停止,明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住戶,應依該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 ,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同前己有類同裁罰發生在案)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被移送人如三度違反, 屆時將以「拘留」手段裁罰之,特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M-114-屏秩-2-20250224-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莊秀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14日龍警分刑字第1140000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莊秀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蔡娘妹為鄰居,其等因生 活習慣不同互有嫌隙,被移送人遂於民國114年1月8日5時19 分許,朝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蔡娘妹住所門口丟擲大 量金桔,以此方式藉端滋擾蔡娘妹,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 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 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 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 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坦承係為報復蔡娘妹而從3樓往 下丟擲金桔,惟被移送人既係基於私怨而存有報復心態,其 所為自非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作為潛在目的,況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除蔡娘妹住所前之停車處受到干擾外, 然開停車處屬於一般巷道,依卷內其他事證,並未見有何公 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縱使被害人住處之安寧, 因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 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是被 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4

CLEM-114-壢秩-5-20250224-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侯信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44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信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洪紹桓之前妻與被移送人侯信吉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22日3時25分至35分深夜 時段,多次接獲被移送人來電,被害人認上開來電造成其生 活困擾,並以深夜撥打電話之方式藉端滋擾被害人。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 處罰之。準此,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 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 (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是所謂「藉端滋擾」,應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此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倘行為人之言行僅涉及個人,未有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即難認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3年12月22日3時25分 起至同日3時35分止,共撥打三通電話至被害人手機之事實 ,有被害人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證,然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 序不受侵害,而非保護特定個人,被害人縱因被移送人於凌 晨3時許,在10分鐘內3次撥打電話至其手機之行為感到不快 ,然受滋擾者僅其個人,尚難謂有何公共(眾)場所之安寧 秩序受到侵害之情事,且被害人提出之截圖顯示,被移送人 帳號於兩次通話間,曾傳訊表示「有時間再請妳播個電話給 我。謝謝」等語,則被移送人是否無故藉端滋擾,亦非無疑 。綜合前述,難認被移送人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自難以前揭規定處罰被移送人 ,而應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1

CCEM-114-潮秩-6-20250221-1

秩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文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59號第一審裁定(移 送案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97號移送書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文華(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7時50分至8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即彰化縣警察局大門口前,攜帶自製之牌幟對 警察局內部呼喊抗議等話語,影響公務運行,經員警制止, 仍藉故叫囂不停,謾罵喧鬧經制止而不停止,並藉端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去彰化縣警察局洽公陳情,楊姓員 警任意拍打抗告人肩膀,並語帶恐嚇威脅強行制止,限制抗 告人言論及行動自由;抗告人並非無故藉端滋擾公眾,亦無 謾罵喧鬧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 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發表言論,既帶有表 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 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 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 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 一併衡量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 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 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 」之情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上述時間,攜帶自製之牌幟對彰化縣警察局內部 呼喊抗議,經員警制止仍繼續吶喊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見秩卷第14至15頁),並有證人謝宗宏、趙俊興 、蘇威仁、彭成一之職務報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員警 執行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及光碟譯文、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抗告人抗議之地點位於彰化縣警察局之正門口,並以大聲呼 喊之方式表達訴求,經員警勸導其降低音量,並告知會影響 內部辦公後仍持續為之,顯見已對場所之安寧、秩序產生影 響。又依卷內事證,抗告人所抗議之內容與公益無關,而係 其與劉姓員警之家族紛爭,抗告人卻藉楊姓員警碰觸其肩膀 之事,擴大發揮稱員警官官相護等語(見秩卷第24頁),足 認其行為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 式與範圍,主觀上亦有影響該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故意,而 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已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 「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甚明。是抗告人辯稱其並無藉 端滋擾行為云云,尚非可取。  ㈢至抗告人雖稱楊姓員警任意拍打其肩膀,並語帶恐嚇威脅強 行制止其抗議,限制抗告人言論及行動自由云云。惟依卷附 之密錄器光碟影像,抗告人大聲呼喊時是背對楊姓員警,故 楊姓員警始上前輕碰其肩膀請其降低音量,抗告人隨後數度 表示欲提告楊姓員警妨害自由,楊姓員警遂帶領其前去製作 筆錄,難認有限制抗告人之言論及行動自由之情形。故抗告 人所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而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 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19

CHDM-114-秩抗-1-20250219-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鄭凱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646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全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凱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3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N9餐酒館)。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在店內噴灑具有殺傷力 之物品即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並藉端滋擾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凱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羿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受報案而查獲上情,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件和解書等   為證。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辣椒水為 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腫之不 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 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 之虞,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移送人鄭凱全因喝酒 導致自身情緒激動,便以透過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 表達不滿,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在行為現場之店員與客人,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是其行為屬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臻明確。   又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規定,依照同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鄭凱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處罰法條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2-19

TCEM-113-中秩-204-20250219-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86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巷0號(育菁幼兒園)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藉端滋 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康平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新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新甲派出所通訊群組對話截圖2張。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係因伊小孩一直換老師,覺得教育會有 問題,才會前往幼兒園找執行長,且伊雖將車停在幼兒園大 門,但沒有衝進去,且有留縫云云,然觀諸上開證據,可見 被移送人前後3次前往育菁幼兒園,並在該處嘶吼、咆哮, 更駕車欲衝撞幼兒園大門,所為顯非解決糾紛之正當方法, 復嚴重影響該幼兒園之安寧,進而引起該幼兒園內幼童、家 長及其他人員內心之不適與不安,堪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該當藉端滋擾公司行 號之行為。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民國113年11月26日7時40分許 檢舉幼兒園違規擺放盆栽 2 民國113年11月26日8時31分許 停車阻擋校門、爭執 3 民國113年11月26日12時30分許 找負責人理論

2025-02-19

FSEM-114-鳳秩-6-20250219-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的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32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的袙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 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3日16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江翠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手持生雞蛋3顆朝江翠派出      所大門處丟擲之滋擾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地無故恣意向派出所大門處丟擲生雞蛋3顆之行為, 顯已擾及前開地點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已 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影響其他 公眾之日常生活,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 在目的,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 、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8

PCEM-114-板秩-2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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