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86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巷0號(育菁幼兒園)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藉端滋
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康平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新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新甲派出所通訊群組對話截圖2張。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係因伊小孩一直換老師,覺得教育會有
問題,才會前往幼兒園找執行長,且伊雖將車停在幼兒園大
門,但沒有衝進去,且有留縫云云,然觀諸上開證據,可見
被移送人前後3次前往育菁幼兒園,並在該處嘶吼、咆哮,
更駕車欲衝撞幼兒園大門,所為顯非解決糾紛之正當方法,
復嚴重影響該幼兒園之安寧,進而引起該幼兒園內幼童、家
長及其他人員內心之不適與不安,堪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該當藉端滋擾公司行
號之行為。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民國113年11月26日7時40分許 檢舉幼兒園違規擺放盆栽 2 民國113年11月26日8時31分許 停車阻擋校門、爭執 3 民國113年11月26日12時30分許 找負責人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