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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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侯信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44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信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洪紹桓之前妻與被移送人侯信吉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22日3時25分至35分深夜 時段,多次接獲被移送人來電,被害人認上開來電造成其生 活困擾,並以深夜撥打電話之方式藉端滋擾被害人。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 處罰之。準此,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 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 (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是所謂「藉端滋擾」,應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此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倘行為人之言行僅涉及個人,未有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即難認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3年12月22日3時25分 起至同日3時35分止,共撥打三通電話至被害人手機之事實 ,有被害人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證,然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 序不受侵害,而非保護特定個人,被害人縱因被移送人於凌 晨3時許,在10分鐘內3次撥打電話至其手機之行為感到不快 ,然受滋擾者僅其個人,尚難謂有何公共(眾)場所之安寧 秩序受到侵害之情事,且被害人提出之截圖顯示,被移送人 帳號於兩次通話間,曾傳訊表示「有時間再請妳播個電話給 我。謝謝」等語,則被移送人是否無故藉端滋擾,亦非無疑 。綜合前述,難認被移送人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自難以前揭規定處罰被移送人 ,而應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1

CCEM-114-潮秩-6-20250221-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86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巷0號(育菁幼兒園)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藉端滋 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康平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新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新甲派出所通訊群組對話截圖2張。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係因伊小孩一直換老師,覺得教育會有 問題,才會前往幼兒園找執行長,且伊雖將車停在幼兒園大 門,但沒有衝進去,且有留縫云云,然觀諸上開證據,可見 被移送人前後3次前往育菁幼兒園,並在該處嘶吼、咆哮, 更駕車欲衝撞幼兒園大門,所為顯非解決糾紛之正當方法, 復嚴重影響該幼兒園之安寧,進而引起該幼兒園內幼童、家 長及其他人員內心之不適與不安,堪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該當藉端滋擾公司行 號之行為。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民國113年11月26日7時40分許 檢舉幼兒園違規擺放盆栽 2 民國113年11月26日8時31分許 停車阻擋校門、爭執 3 民國113年11月26日12時30分許 找負責人理論

2025-02-19

FSEM-114-鳳秩-6-20250219-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鄭凱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646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全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凱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3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N9餐酒館)。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在店內噴灑具有殺傷力 之物品即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並藉端滋擾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凱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羿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受報案而查獲上情,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件和解書等   為證。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辣椒水為 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腫之不 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 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 之虞,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移送人鄭凱全因喝酒 導致自身情緒激動,便以透過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 表達不滿,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在行為現場之店員與客人,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是其行為屬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臻明確。   又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規定,依照同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鄭凱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處罰法條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2-19

TCEM-113-中秩-204-20250219-1

秩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文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59號第一審裁定(移 送案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97號移送書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文華(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7時50分至8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即彰化縣警察局大門口前,攜帶自製之牌幟對 警察局內部呼喊抗議等話語,影響公務運行,經員警制止, 仍藉故叫囂不停,謾罵喧鬧經制止而不停止,並藉端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去彰化縣警察局洽公陳情,楊姓員 警任意拍打抗告人肩膀,並語帶恐嚇威脅強行制止,限制抗 告人言論及行動自由;抗告人並非無故藉端滋擾公眾,亦無 謾罵喧鬧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 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發表言論,既帶有表 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 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 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 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 一併衡量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 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 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 」之情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上述時間,攜帶自製之牌幟對彰化縣警察局內部 呼喊抗議,經員警制止仍繼續吶喊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見秩卷第14至15頁),並有證人謝宗宏、趙俊興 、蘇威仁、彭成一之職務報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員警 執行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及光碟譯文、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抗告人抗議之地點位於彰化縣警察局之正門口,並以大聲呼 喊之方式表達訴求,經員警勸導其降低音量,並告知會影響 內部辦公後仍持續為之,顯見已對場所之安寧、秩序產生影 響。又依卷內事證,抗告人所抗議之內容與公益無關,而係 其與劉姓員警之家族紛爭,抗告人卻藉楊姓員警碰觸其肩膀 之事,擴大發揮稱員警官官相護等語(見秩卷第24頁),足 認其行為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 式與範圍,主觀上亦有影響該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故意,而 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已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 「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甚明。是抗告人辯稱其並無藉 端滋擾行為云云,尚非可取。  ㈢至抗告人雖稱楊姓員警任意拍打其肩膀,並語帶恐嚇威脅強 行制止其抗議,限制抗告人言論及行動自由云云。惟依卷附 之密錄器光碟影像,抗告人大聲呼喊時是背對楊姓員警,故 楊姓員警始上前輕碰其肩膀請其降低音量,抗告人隨後數度 表示欲提告楊姓員警妨害自由,楊姓員警遂帶領其前去製作 筆錄,難認有限制抗告人之言論及行動自由之情形。故抗告 人所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而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 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19

CHDM-114-秩抗-1-20250219-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3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志正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3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汯學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9日19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關係人李雅梅素有金錢借貸糾紛,被移送 人為催討債務,於上開時間,前往關係人上揭住處張貼寫有 「李X梅欠錢不還逃避是沒有用的 此人欠錢不還出來面對  逃避是沒有用的」等文字之討債傳單數張,藉此滋擾住戶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即被害人李雅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關係人蔡伯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報告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傳單照 片6張、影像光碟1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 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 」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 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 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 ,即足當之。經查,上開違序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並有上揭證據可佐,徵以被移送人所貼紙張上文字, 顯刻意對債務人即被害人造成壓力,礙於名譽、商譽或鄰里 議論,不堪其擾而出面處理債務,已踰越一般合理催討債務 之範圍,並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本院並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18

CCEM-114-潮秩-3-20250218-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的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32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的袙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 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3日16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江翠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手持生雞蛋3顆朝江翠派出      所大門處丟擲之滋擾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地無故恣意向派出所大門處丟擲生雞蛋3顆之行為, 顯已擾及前開地點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已 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影響其他 公眾之日常生活,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 在目的,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 、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8

PCEM-114-板秩-20-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粘芮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5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粘芮齊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粘芮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1時3 0分許,於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241巷,因與甘承叡聊天時心 生不滿,遂隨手拿起玻璃瓶敲擊牆壁,玻璃瓶因而碎裂,致 住戶受到驚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 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 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 人該當「滋擾」。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隨手拿起玻璃瓶敲牆壁,致玻璃 瓶因而破裂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11頁),並與證人甘承叡、郭祐宸、張書瑋及盧品蓁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14至15、18至19、22至24、26至 27頁),堪以認定。  ㈡惟證人甘承叡、郭祐宸、張書瑋於警詢中均證述:被移送人 敲破玻璃瓶後,並未再有其他動作,且與甘承叡結束對話後 即離開現場等語(見院卷第14至15、18至19、22至24頁); 其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呈報單記載:員警到場詢 問附近鄰居時,鄰居皆稱沒有聽見爭吵聲,僅有報案人稱聽 見爭吵聲等語(見院卷第7頁)。由此可見,被抗告人當時 固有與證人甘承叡發生口角,並因此持玻璃瓶敲牆壁致玻璃 瓶碎裂之行為,惟時間短暫而非連續不間斷,音量是否巨大 亦非無疑,客觀上恐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達擾及住戶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  ㈢又據被移送人與證人甘承叡於警詢中均稱:被移送人係與證 人甘承叡聊天過程中,因談論到兩人間之金錢糾紛,一時氣 憤始打破玻璃瓶等語(見院卷第11至12、15頁)。因此,被 移送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滋擾住戶之意圖,始藉前述事端擴 大發揮以擾及該處場所之安寧秩序,亦有疑慮。  ㈣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藉端滋擾住戶 之程度,主觀上是否係藉爭吵事端擴大發揮以滋擾住戶之意 圖,依本件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均難以肯認而仍有疑, 無法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情事,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17

CHDM-114-秩-5-2025021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徐啓倫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前金辦公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8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啓倫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3日19時1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  ㈡地點: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與榮安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酒醉無故站立於道路中比手劃腳、咆哮, 並阻擋行駛車輛,造成交通回堵。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職務報告。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 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站立於路中擋住來 往車輛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旁邊是公園,我想要幫忙擋 車護送他們;(問:警方查看監視器畫面,當時皆無人要過 馬路,你做何解釋?)我就是多此一舉;我擋車就是因為我 要關心老人家。」等語,然觀監視器截圖畫面,除站立於路 中之被移送人外,未見有其他人員在旁,是被告所辯顯不可 採。被移送人明知其行為地點係車輛通行之道路,卻以阻擋 、咆哮等方式阻擋車輛通過,致行經上開地點之車輛回堵, 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顯然踰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被移送人所 辯,殊無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併考 量其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廚師及經濟狀況小康,及被移送 人曾有酗酒滋事遭罰鍰(處分書字號:113年4月29日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1371253800號、113年6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 第11371548100號)及滋擾店家遭罰鍰之前例(本院113年度 雄秩字第101號裁定),仍不思反省而再犯本件行違序行為 等一切情形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4

KSEM-113-雄秩-192-2025021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炳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2366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炳桂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8時54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O號)OOO住家大門前放置臭魚,又於113年12月16日1 9時52分,朝上開地點大門內丟擲內臟、雞骨頭及其他穢物 ,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所為上述行為,已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之情形,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 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 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3

TPEM-114-北秩-1-20250213-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03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台南好YAUNG跨年晚會會場」 施放白布條及註明「黃偉哲監視器交出來」之飛天氣球,並 徒手扔擲揮灑大量紙片。移送機關因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 滋擾公共場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放白布條及註明 「黃偉哲監視器交出來」之飛天氣球,並徒手扔擲揮灑大量 記載「我的兩歲女兒說在幼兒園被園長性侵攝影黃偉哲不給 家長看監視器,掩蓋證據。待會黃偉哲上台,拜託跟我們一 起大喊:監視器!交出來!祝大家新年快樂好人一生平安YT FB 脆 IG搜尋:方形&娜娜」紙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情,辯稱:我女兒2歲的 時候回家跟我說被園長性侵拍照,教育局長跟市長都答應我 可以給我看監視器,但從9月迄今,關鍵的監視器畫面教育 局還是不願意提供,看監視器畫面是我的權益,提供監視器 畫面給被害者家長看也是市府的義務,發生這些事情,身為 被害者家長已經傷心欲絕,卻還要受到政府的壓迫,公部門 的司法追殺,警察單位的過度執法,身為一個小小的市民, 情何以堪,我們只是表達我們的訴求,這是憲法保障的言論 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查被移送人確實有於上 開時、地施放上開白布條、飛天氣球以及徒手扔擲揮灑上開 紙片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及紙 片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因女兒指稱遭性侵害一事 ,要求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及市長提供監視器畫面遭拒,始以 此方式表達訴求,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云云;然被移送人欲 取得其所稱之幼兒園監視器畫面,應依循規定按程序申請調 閱,或依規定進行申訴、救濟,其未循此管道處理,而於不 特定多數人以跨年為目的聚集之晚會活動公共場所,施放帶 有上開標語之飛天氣球及白布條,並在現場扔擲揮灑上開紙 片,縱係為表達自己訴求,依其行為時、地及方式,仍顯已 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藉端擾及公 共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法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 違序後之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EM-114-南秩-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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