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2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ny Diab
抗 告 人 黃柏傑
相 對 人 謝永慶
謝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08年度新院民公依
字第0006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香港商勁律健
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勁律台灣分公司)遷讓返還租
賃標的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抗告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82元之違約
金,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099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
准其供擔保631萬1,394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關係,伊會繼續給付租金,相
對人亦得出售系爭房屋,不致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至於違
約金部分,應以伊聲請停止執行時已發生之違約金為基礎計
算利息損失至118年8月17日,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過高,實有
違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內容係請求勁律台灣分公司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抗告人按日連帶給付9,082元,其中:㈠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之損失,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3萬6,224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則經原法院核定為2,650萬0,68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
、1年6月,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即72個月,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
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80萬8,128元(計
算式:13萬6,224元×72月=980萬8,128元);又兩造就系爭
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仍待本案訴訟審認,自無從僅憑抗
告人承諾會繼續給付租金,即認相對人不致受有此部分損害
。㈡金錢債權部分:相對人請求之已屆期違約金,自其主張
之起算日即113年8月18日算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13
年9月25日止,按日以9,082元計算,為35萬4,198元(計算
式:9,082元×39日=35萬4,198元),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
間無法利用該債權總額所受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應為10萬6,259元(
即35萬4,198元×5%×6年=10萬6,259元);抗告人雖稱其必定
會於118年8月17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上開利息損失僅應計算
至該日云云,惟兩造就租賃關係是否存續、抗告人得否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有爭執,自無從僅憑抗告人之單方陳
述,即認此部分利息損失應計至118年8月17日。㈢依上所述
,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金錢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以及未能
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991萬4,387元(98
0萬8,128元+10萬6,259元=991萬4,387元)。
四、原裁定逕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524萬8,800元作為相對人無法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並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共6年6月計算金錢債權總額,依此核算利息損失為106萬2,594元,並據以命抗告人以631萬1,394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TPHV-113-抗-130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