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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7號 原 告 蔡永勝 被 告 劉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銘於民國112年2月2日2時27分許,至新竹 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 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機車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通勤損失5萬2,80 0元及精神上損害5萬元,合計15萬2,8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偷系爭機車後即棄於路邊,原告請求機車損失 5萬元,顯然過高,如伊應負賠償之責時,一般行情僅3、4 萬元等語置辯。   四、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 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 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人格權受損害者,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 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兄 長即蔡永信所有,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系爭機車既非 原告所有,被告竊取該機車即非損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另 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遺失,伊需賠償車主 損失云云(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自承伊尚未賠付車主( 本院卷第65頁),難以原告前開主張逕認原告受有機車損失 5萬元。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系爭機車,致伊每日交通時 間增加1小時,以基本時薪176元計算,估計受有通勤損失5 萬2,800元云云(本院卷第71頁),未具體提出相關支出憑 證(本院卷第64頁),無從認定原告確因被告竊取行為致須 支出通勤費用5萬2,800元。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手段 竊取系爭機車,讓伊蒙受巨大精神壓力,造成心理陰影、恐 懼及失眠,財產上求償無從讓被告受到應盡懲罰,請求精神 損失5萬元云云。惟法無明文財產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5萬 元、通勤損失5萬2,800元及精神上損害5萬元,合計15萬2,8 00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   ,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6

TPHV-113-簡易-20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2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ny Diab 抗 告 人 黃柏傑 相 對 人 謝永慶 謝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08年度新院民公依 字第0006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香港商勁律健 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勁律台灣分公司)遷讓返還租 賃標的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抗告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82元之違約 金,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099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 准其供擔保631萬1,394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關係,伊會繼續給付租金,相 對人亦得出售系爭房屋,不致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至於違 約金部分,應以伊聲請停止執行時已發生之違約金為基礎計 算利息損失至118年8月17日,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過高,實有 違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內容係請求勁律台灣分公司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抗告人按日連帶給付9,082元,其中:㈠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之損失,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3萬6,224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則經原法院核定為2,650萬0,68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 、1年6月,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即72個月,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 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80萬8,128元(計 算式:13萬6,224元×72月=980萬8,128元);又兩造就系爭 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仍待本案訴訟審認,自無從僅憑抗 告人承諾會繼續給付租金,即認相對人不致受有此部分損害 。㈡金錢債權部分:相對人請求之已屆期違約金,自其主張 之起算日即113年8月18日算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13 年9月25日止,按日以9,082元計算,為35萬4,198元(計算 式:9,082元×39日=35萬4,198元),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 間無法利用該債權總額所受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應為10萬6,259元( 即35萬4,198元×5%×6年=10萬6,259元);抗告人雖稱其必定 會於118年8月17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上開利息損失僅應計算 至該日云云,惟兩造就租賃關係是否存續、抗告人得否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有爭執,自無從僅憑抗告人之單方陳 述,即認此部分利息損失應計至118年8月17日。㈢依上所述 ,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金錢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以及未能 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991萬4,387元(98 0萬8,128元+10萬6,259元=991萬4,387元)。 四、原裁定逕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524萬8,800元作為相對人無法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並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共6年6月計算金錢債權總額,依此核算利息損失為106萬2,594元,並據以命抗告人以631萬1,394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26

TPHV-113-抗-130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 訴 人 熊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係由被上訴人及蔡典築起訴,依兩造與訴外人熊大庄 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簽訂之園 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下稱系爭結算確認書),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8萬4,787元本息(見臺中地院卷第 11至15頁);嗣追加王崑霖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請求 上訴人分別給付王崑霖、蔡典築428萬4,787元、20萬元本息 ,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8萬4,787元本息(見原審 卷第79頁);就先位之訴部分,蔡典築雖於原審110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王崑霖則擴張先位聲明請求 金額為448萬4,78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然上 訴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表明不同意蔡典築撤回起訴(見 原審卷第2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惟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駁回補充判決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482條參照),經法院駁回 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後,脫漏部分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參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628頁;原審卷第431頁);原審就先 位之訴判決王崑霖敗訴(此部分未據王崑霖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就蔡典築部分則漏未判決,上訴人已於111 年6月15日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於同年8月15日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因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97至3 99、403至404、407頁),蔡典築對原審上開裁定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該脫漏部分之 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熊大庄公司為清償對伊之欠款,同意由伊經 營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下稱熊大庄園區),以營運所得抵 償欠款;因上訴人欲投資熊大庄園區,遂同意代熊大庄公司 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以繼 續經營熊大庄園區,兩造及熊大庄公司因而於108年5月10日 簽立系爭結算確認書,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結算後熊 大庄公司應給付伊568萬4,787元(下稱系爭結算款),第4 條則約定系爭結算款由上訴人分3期給付予伊,詎上訴人僅 於108年5月10日以支票給付120萬元,其餘款項迄未依約支 付,爰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448萬4,787元及加計自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熊大庄園區早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執行拆屋 還地,且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所載之財物均不存在,系爭 結算確認書因契約標的客觀給付不能而屬無效。又時任熊大 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淑芬、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蔡 典築、王崑霖等人自始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且熊大庄 園區已遭法院查封執行拆除致伊無法取得經營權,其等復製 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已 於原審審理中以108年12月4日民事準備狀為撤銷系爭結算確 認書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為熊大庄 公司,被上訴人應無權請求伊給付。否則,依系爭結算確認 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須移轉公司經營權及交付系爭結算確認 書附件1所示財物,伊始有給付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迄未 為之,亦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給伊經營,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與熊大庄公司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上 訴人並於當日交付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予王崑霖收訖,其後 上訴人未於系爭結算確認書第4條所定之108年5月16日、同 年月17日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王崑霖,被上訴人亦 未交付其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結 算確認書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19至35頁),兩造對此亦未 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結算確認書應屬有效:  ⒈系爭結算確認書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⑴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 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  ⑵查系爭結算確認書前言載明:「茲就民國108年元月19日所成 立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之委託營運契約結算事宜,確認下列 事項」,第1、2條並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即熊大庄公司 、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4月30日結束委託營運,甲方自同 年5月1日交付乙方承接人即丙方(即上訴人)接受,仍以熊 好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繼續原址營運。」、「乙方即日起協同 丙方辦理乙方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由丙方為公司負貴人,公司 股東由丙方邀股辧理變更登記;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印章 、文件交付丙方進行登記。」(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可 知兩造及熊大庄公司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目的,係為使上 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承接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熊大庄園區, 並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繼續 營業,亦即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為給付 標的。  ⑶上訴人雖以熊大庄園區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執行拆屋還地、 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所載之財物均不存在,其無從取得熊 大庄園區之經營權為由,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云云。惟查,訴外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熊大庄國際公司)前向訴外人義豐石膏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豐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小段00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嗣因積欠租金,經義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下稱22 號)判決熊大庄國際公司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之返還義豐 公司確定,義豐公司以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7年8 月29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303 77號,下稱30377號),熊大庄國際公司則於107年12月21日 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地係由熊大庄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經營 熊大庄園區,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義豐 公司同意延緩執行1個月至同年6月17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並以熊大庄國際公司、熊大庄公司、上訴人共同 代理人之名義,於108年5月13日、同年6月13日兩度具狀予 執行法院,陳稱:「106年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陷 於困境,致令構成地主債權人以鈞院107司執誠30377號定期 108年5月17日上午前往現場執行履勘…本案系爭執行標的熊 大庄園區係專供商品展售而由熊大庄租地建有地面展售構造 物,雙方租用已近5年。熊大庄目前債務處理已漸趨穩定而 於108年元月覓得第三人王崑霖及蔡典築等人共同以熊好國 際有限公司名義,進場利用地上構造物進行營業;另於108 年5月1日再由第三人債權人林祺文出面與熊好公司議妥接洽 進場經營…本案執行標的構造物房舍設備,都是具有現在繼 續營業使用價值之商用建物;林祺文遂與熊大庄共同委任林 憲同律師於108年4月29日出面與熊好公司負責人等共同議定 :林祺文自108年5月1日進場承受本案園區賣場等建物設備 及雇用原有員工繼續營業...林祺文亦於108年5月2日委由林 憲同律師親赴地主代理人何永福律師事務所協商善後(即代 償租金、執行費用…而承受現址與地址改定新租約;停止本 件拆屋還地之執行)…請求鈞院准許定期邀集當事人到庭研 商展延執行程序,俾能給予當事人和解的善後空間與時間… 」、「債務人已於108年6月9日前往台中豐原義豐石膏化工 公司負責人陳信宏父親住家當面研商債務人自動履行拆除事 宜。自動履行拆除期限展延至108年7月I5日」等語,其後執 行法院係於108年9月17日至現場將標的占有使用權點交予義 豐公司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30377號卷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109至145頁),堪認兩造於10 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時,熊大庄園區所在地尚未 經法院執行拆屋還地,並無不能繼續營業之情,且上訴人早 已知悉303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並曾與執行債權人義 豐公司協商停止執行;自難認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⑷又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包含熊大庄園區委託熊好公司營運結 算表(下稱營運結算表)、委託營運入款明細(下稱入款明 細)、被上訴人公司損益表(下稱損益表)等6頁文件(下 合稱系爭附件,見臺中地院卷第23至33頁),系爭結算確認 書第3條則載明:「甲乙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辦理自民 國108年元月19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30日之最後營運結算。 甲乙雙方結算結果:甲方應向乙方給付新台幣共計5684787 元。...甲乙結算帳目文件共計六張,如附件一。」(見臺 中地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附件所載內容僅係作為被上訴 人與熊大庄公司結算之依據,其中入款明細所載印刷品、原 料等財物,並非系爭結算確認書約定之給付標的,且上訴人 辯稱該等財物不存在,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辯稱 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 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熊大庄園區在108年2 月即向稅捐處申報停業,不可能在同年4、5月結算後將賣場 交由上訴人經營,系爭結算確認書客觀給付不能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429至430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被上訴人民雄營業所係申請於10 8年7月11日停業,被上訴人則係於110年5月6日始經核准停 業(見本院卷二第37、55至63頁),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 無據,難以採信。上訴人雖另聲請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以證 明法院確實有查封及拆除熊大庄園區建物之事實(見本院卷 二第101頁),惟上開待證事實由本院調取之30377號執行事 件卷宗已足確認,自無再行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不足採信: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辯稱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等人自始未取得熊大庄 園區經營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且熊大庄園區已遭法院 查封執行拆除,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云云。惟 查,上訴人已於30377號執行事件中自承熊大庄園區原係由 熊大庄國際公司經營,嗣於108年1月覓得王崑霖及蔡典築共 同以被上訴人名義營業,再由伊自108年5月1日接手經營, 並擬與債權人義豐公司協商停止執行,以繼續經營熊大庄園 區,有108年5月13日民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 15頁),其於本件審理中改稱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自始 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伊因熊大庄園區遭法院查封而無 法取得經營權云云,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已難採信。又上訴 人前曾以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會計師王詩宜等人未進 行熊大庄園區賣場結存物料盤點及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之審查 ,即作成系爭附件,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 並於同日支付120萬元,王崑霖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為由,對 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8年度偵字第8558號(下稱855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299至3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一第259、261頁);蔡典築於8558號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附 件是由熊大庄園區會計所製作,再由會計師王詩宜查核(見 本院卷二第159頁);王詩宜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營運結 算表、損益表是我製作的,因為當時王崑霖要把熊大庄園區 結束出售給其他人,請我幫忙結算,所以蔡典築請我把損益 表等提供給買方即上訴人,我有跟上訴人加LINE,都有提供 上訴人要求的資料(例如被上訴人公司還有哪些應付款、10 8年2月至4月收入)給上訴人,也有跟上訴人說有問題可以 提出來,上訴人有核對,簽系爭結算確認書前,我有提供營 運結算表、損益表等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異 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並有被上訴人檢送損益 表予林憲同律師之108年5月8日函以及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 同年月9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4、117至121頁), 佐以林憲同律師於8558號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結算確認書係 由其擬稿(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結算 確認書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附件提前交由上訴人審核,上 訴人係經評估確認後,自行決定簽署由其代理人林憲同律師 擬訂之系爭結算確認書,尚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或林淑 芬、蔡典築、王崑霖、王詩宜等第三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 確認書。  ⑶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往來函文、偵 查訊問筆錄等(見本院卷一第409、425、485至487頁,卷二 第9至14、81至82頁),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相關人員曾於簽 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前,就系爭附件交換意見,以及王崑霖曾 在5月19日傳送訊息予他人,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詐欺而 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  ⑷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自 難認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448萬4,787元本息:  ⒈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明文約定熊大庄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6 8萬4,787元(即系爭結算款),第4條並約定該款項由上訴 人分別於108年5月10日、16日、17日分別給付120萬元、300 萬元、148萬4,787元(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即已約定應 由上訴人代熊大庄公司給付系爭結算款予被上訴人,並應於 108年5月17日給付完畢,其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惟上 訴人僅於108年5月10日給付120萬元,餘款448萬4,787元迄 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確認 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以及自 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為 催告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原審卷第367頁郵件收件回執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為熊大庄公 司,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與契約明文約定不符,難以 採信。  ⒉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其公 司經營權、未給付系爭附件所示財物、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由 伊經營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援引熊大庄賣場108年5、 6月刷卡及宅配款營收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0、393至3 99、430至431頁);惟查,系爭結算確認書第2條固約定被 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其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由上訴人為公 司負責人,然就履行方式、期限,於第5條另約定:「乙方 應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收訖銀行本支後,交付丙方熊好國際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兩幅」(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 ),堪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始需交付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予上訴人,以 移轉公司經營權,亦即上訴人就移轉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部 分,有先為給付第2期款300萬元之義務;又上訴人已於3037 7號執行事件具狀自承伊係於108年5月1日進場承受熊大庄園 區(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熊大 庄園區交由上訴人經營(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並非虛妄 ;系爭結算確認書則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附件所載財 物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公司經營權、未給 付系爭附件所示財物、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由伊經營為由,為 同時履行抗辯,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26

TPHV-111-上-399-202411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云睿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因「竹風.青塘」、「竹風.鳳凰一期」、「竹 風.鳳凰二期」建案之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與承攬 人即訴外人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奧公司)發生爭議 ,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指派伊財務長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伊 財務部助理彭開成出面與森奧公司協商,並指示被上訴人應要 求森奧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外,且協商內容須伊法定 代理人徐榮聰始有權核可及簽約。詎被上訴人卻逾越權限,擅 自以伊代表人身分與森奧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給付森奧公司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結算系爭工程, 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漏未將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 修繕及保固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並自行決定付款之票期。 嗣森奧公司持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伊給付580萬元本息獲勝訴 判決確定,伊不得已如數給付,受有同額本息之損害等情,依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 給付5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上訴人授權而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項及付款時程進行協商,系爭協議書之結算金額在徐榮 聰授權範圍內,並於徐榮聰同意後簽署;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並無代理上訴人拋棄森奧公司應完工而未完工、已完工而應 負瑕疵修繕及保固義務情事。況上訴人與森奧公司有爭議之工 程款為754萬2,169元,經協商後降至580萬元,其迄未能提出 因簽署系爭協議書實際遭受損害之數額,亦徵上訴人並未受有 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4日起擔任上訴人財務長,負責綜理公 司內部財務,須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核准始得撥 款;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與森奧公司發生爭議,於105年5月25日 指派被上訴人及彭開成與該公司進行協商,同日由被上訴人代 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森奧公司於105年7月5 日檢具4紙發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未果,持系爭協議書訴請上 訴人給付580萬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嗣上訴人於111年8 月26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發 票、工程合約、匯款資料及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本院1 06年度上字第1087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09號等(下合稱另案,分稱其號數)歷審裁判 及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17、154至179頁、前審卷第35至58、 111頁及外放影印卷)。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所載結算金額及付  款期限,並未逾上訴人之授權範圍: ⒈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其總價按同約附件之單價明細表計算(  內載施工項目、單位、數量及單價,若施工圖、標單與現地施  作有品項、內容增減或修改狀況,得依明細做加減帳),並分  期給付,森奧公司應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完成請款  作業,並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年保固期限。嗣上訴人與  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應付工程款數額發生爭議,協商未果,  於105年5月25日指派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被上訴人  於同日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工程未付  付款(含追加款)總計754萬2,169元(含稅,下同),雙方同  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並以票期當月底及15天期之380萬元、  200萬元票據支付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7、156至179頁)。且經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之 前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的款項有協商過,嗣於105年5月25日 授權被上訴人協商的範圍及目的,是要與森奧公司確認1個金 額,即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核與森奧公司於另案主張:伊公司曾到上訴人公司談過至少 2次,1次跟會計對帳,1次本來約好要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談,但徐榮聰沒有出現,是跟被上訴人談等語(見另案 第1087號卷㈠第330頁)相符,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結算金額及付款期限,並未蓋用伊 公司之大小章,可知此未獲伊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乃被 上訴人越權代理云云。惟按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167條規 定,僅需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並無須一定之方式,自不 以交付本人之印章所必要。而查: ⑴徐榮聰於另案自承其有授權被上訴人一個範圍去跟森奧公司談 系爭工程全部款項(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26頁);被上訴人 於同案結證: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款的給付已經討論 過幾次,那次伊突然接到徐榮聰的指示,要求伊去跟森奧公司 討論工程款,當時徐榮聰有告訴伊願意支付多少錢,伊不負責 工程,不清楚工程的狀況,所有的工程審驗完後,到伊這邊就 是負責付款,那次協議出的金額,伊有打電話回報給徐榮聰, 其同意後才簽協議書等語(見另案第87號卷㈠第139至142頁、 第1087號卷㈠第362至365頁),核與證人彭開成於同案證稱: 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伊與被上訴人有在徐榮聰辦公室先開會討 論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印象中是因為上訴人的採購人員與森奧 公司對於金額部分談不成,所以徐榮聰才找財務人員去談,徐 榮聰有說一個金額讓被上訴人去跟森奧公司談,包含系爭工程 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談的結果之金額,比徐榮聰 指示的金額還低,所以被上訴人才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 應該是先向徐榮聰回報,得到徐榮聰同意才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原記載「月底付款」,後來手寫更正為「月底即期 」及「15天期票」,是雙方溝通好的結論,伊才將系爭協議書 作修改,開完會就將商談結果回報給徐榮聰等語(見另案第10 87號卷㈡第21至25頁),亦屬相符。 ⑵佐參森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國基於另案提出書狀記載:因為 廠商及工人催討貨款,2個多月來每天為了錢傷腦筋,為了廠 商及工人生計,伊急需現金,就直接降價為580萬元,賠錢作 結算,被上訴人聽了以後,馬上離開會議室向徐榮聰報告,被 上訴人回來後就說徐榮聰同意580萬元作結算,並交代彭開成 繕打系爭協議書,伊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被上訴 人再度拿系爭協議書去請示徐榮聰,被上訴人回來後就說上訴 人月底付款有問題,徐榮聰希望其中200萬元改在105年6月10 日再付款,伊有同意等語;及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 25日商談系爭協議書時有提到上訴人付款與否,需要經徐榮聰 同意,後來伊降價到580萬元,被上訴人回報後,彭開成才繕 打系爭協議書讓伊簽名等語(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77頁、第1 6號卷㈠第149至151頁),確核與系爭協議書顯示原議定票期為 :「月底付款」,嗣以手寫方式修改為「$3,800,000(含稅) ,月底即期」、「$2,000,000(含稅),15天期票」等情一致 (原審卷第17頁)。 ⑶再觀諸森奧公司於另案主張其嗣依系爭協議書結算結果,於105 年7月5日開立4紙發票(即青塘本工程:144萬2,619元;青塘 追加工程:258萬3,274元;鳳凰一期:101萬6,322元;鳳凰二 期:75萬7,785元,合計580萬元)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 已將其中鳳凰一期、二期合計177萬4,107元之發票2紙持向國 稅局申報進項稅額等語(見另案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而上 訴人原主張伊不知道森奧公司有開立發票,應該是被上訴人擅 自基於財務長職權持以報稅云云(見前審卷第200頁、本院卷 第123頁),嗣經本院要求其提出詳細之報稅資料,確認該行 為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離職以後,方改稱該報稅行為應為伊本人 所為,惟認為工程款沒有那麼多,所以才只拿其中幾張去申報 云云(見本院卷第200、211至215、246頁)。由上可知上訴人 實有不實推諉、歸咎於被上訴人之舉,倘上訴人確實不知有系 爭協議書存在,焉會在未付款之情況下,即逕將部分發票申報 為進項憑證,益徵其所辯不足採。 ⑷參以侯國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之同年7月或8月間曾因上訴人 拒絕付款,且徐榮聰不接電話,考量其公司資金壓力,希望趕 快將事情結束掉,而寄發內容為:伊在與財務長的結案議價中 已做出很大的誠意,如果徐榮聰交代下去今天將款項匯出,伊 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0萬結案,且伊公司該保修的該服務 的依然全力配合等語之簡訊給徐榮聰,並轉傳予被上訴人,業 據侯國基於另案陳述明確,並有該簡訊在卷可稽(見另案第10 87號卷㈡第77頁、第87號卷㈠第126頁)。上訴人對侯國基曾傳 送該訊息予徐榮聰一節原無爭執(見前審卷第201頁),嗣於 本院始改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收到該訊息云云(見本院卷 第123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綜合前述事證,並斟酌該次協商之目的及地點係在上訴人公司 ,森奧公司原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未付款之總金額為754萬2 ,169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已授權被上訴人在一定金額 範圍內與森奧公司進行商談,且事後已將森奧公司依據該協商 結果開立之部分發票用於報稅等情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森奧 公司於協商當日因急需現金,其法定代理人侯國基自行降價至 580萬元,以為系爭工程全部未付工程款之結算金額,被上訴 人應已將該金額向徐榮聰回報,於徐榮聰同意後,始與森奧公 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原定上訴人應於105年5月底 一次付清580萬元,係徐榮聰考量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後,指示 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再為協商,始合意變更為分期給付等語, 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其 上所載票期,係被上訴人越權代理云云,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拋 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修繕及保固義務, 且上訴人於另案未能舉證森奧公司尚未完工而不得請求給付工 程款之情屬實,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受有損害: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森奧公司應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 完成請款作業,並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年保固期限;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在確認兩造爭議之系爭工程未付款〈含追 加款〉754萬2,169元,協商後同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並約定 上訴人分期給付之票期,均業如前述。核其內容,並無涉及上 訴人另同意拋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 或保固責任,此由前述侯國基寄予徐榮聰之簡訊表示:如徐榮 聰願意交代下去今天將款項匯出,伊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 0萬結案,且伊公司該保修的、該服務的依然會全力配合;及 森奧公司嗣向另案陳報其履行保固責任曾請五金廠商進場維修 2次之情(見另案第87號卷㈠第77頁、第16號卷㈠第240頁),亦 可為證。佐以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係約定自工程驗收合格次 日起算2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發見 工作物有瑕疵,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是系爭協議書既未明文拋棄前述保 固或請求瑕疵修補之權利,森奧公司應負之瑕疵擔保及保固責 任,自不因系爭協議書而當然免除。 ⒉況被上訴人擔任財務長,僅具備財務專業,並無法律專長,業 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上訴 人於另案自承:被上訴人雖為時任公司財務長,惟職務範圍僅 涉及財務、會計,與各建案之廠商均無接觸,亦不清楚任何施 工及爭議與細節;其在職務範圍內從未與承攬廠商作過議價; 他被授權去協商一個金額,可能因為他是財務背景不了解法律 等語(見另案第16號卷㈠第31頁、第1087號卷㈡第76頁、第87號 卷㈠第145頁);證人鍾志宏(即被上訴人前任財務部經理,現 任行政管理部門)證述:被上訴人曾修習EMBA課程,伊與被上 訴人僅學歷不同,二者擔任財務部主管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 其到職後伊就伊的工作交給他,財務部門並不會參與簽約,伊 任職期間從未處理過工程爭議,或被要求與廠商協商付款總額 ,以及如何付款或工程有瑕疵應如何放款,伊並無能力處理這 方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相符。則上訴人與 森奧公司因系爭工程之結算發生爭議,其明知被上訴人並不具 備法律專業,或處理非財務方面之工程爭議經驗,卻於當日突 然指派被上訴人授權其於一定金額範圍內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 ,而森奧公司退讓之金額已符合上開授權範圍,且經上訴人同 意後約定分期付款,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其授權範圍簽 立系爭協議書,縱未重申森奧公司應完成系爭工程並負瑕疵擔 保及保固責任,衡情亦難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可言。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放款前應檢視是否合於契約 所定付款條件,即謂其對於相關契約約定及法律效果知之甚詳 云云,並無可取。 ⒊此外,上訴人於另案抗辯森奧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應尚 未全部施作完成云云,然其所舉證證據不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之 存在,有另案最高法院909號判決發回意旨、本院第16號確定 判決及其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前審卷第56至57頁及外 放影印卷)。上訴人既未能於另案證明森奧公司尚未完工,因 此經判決應依系爭協議書如數給付580萬元結算款及遲延利息 予森奧公司確定,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漏未將森 奧公司應負之完工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致受有損害,自屬 無據。況被上訴人並不具備法律及工務方面之專長,係被授權 在一定金錢範圍內與森奧公司協商結算金額,業如前述,且上 訴人主張其曾指示被上訴人應要求森奧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 固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 加載前述完工等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依前說明,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  同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及分期付款,非越權代理,且其未於  該協議書上加註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並未 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1-26

TPHV-113-上更一-1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7號 抗 告 人 周灑鈴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85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對債務人洪海邊(下稱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分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合稱國泰 人壽等)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單)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合稱系爭保單權利) 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230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系爭保單權利或 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等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執行卷第11 至13頁)。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案列113年度訴字第4180號,下稱第4108號),請 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依其起 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保單保費實際均由其繳納云云 (第4108號卷第9至10頁)。惟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 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 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 為債務人,有富邦人壽113年6月26日陳報狀、新光人壽113 年6月29日民事異議狀、國泰人壽113年8月28日函可考(執 行卷第27至31、46至48頁)。則債務人為系爭保單要保人, 該保單之保費實際是否由抗告人所繳納,均無礙認定系爭保 單權利為債務人財產。是依抗告人之主張,顯然不存在有何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抗告人另以其罹患卵巢癌,將來有龐大醫療費用支出,若遭 強制解除系爭保單,恐難支應所需云云,固提出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等理賠給付明細、理賠審核通知 書、保險給付通知書等資料為證(執行卷第67、75至171頁) 。惟抗告人主張前揭事實,縱認為真,亦屬執行法院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衡量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終止系爭保單是否 有據或以何種執行方法為適當之考量因素,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別,顯然無從認 為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據此聲請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 ,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5

TPHV-113-抗-1267-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陳賢容 被 上訴人 詹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慶堂為伊與訴外人謝鈺鳳(下稱謝 鈺鳳)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 1188號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第一審承審 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未依法調查證據,且未要求謝 鈺鳳就主張有利事實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單憑謝鈺鳳片面之 詞,在審理過程中故意偏袒謝鈺鳳,且刻意捏造理由使伊提 出之證據生失權效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77條、 第285條第2項、第286條、第469條第6項、刑法第131條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項等保護他人法律(合稱系爭保護他人 法律),作出不利伊之敗訴判決。伊不服提出上訴,後經北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伊 勝訴。被上訴人身為法官,刻意侵害伊之訴訟權及財產權, 致伊精神痛苦,破壞伊對司法公正性之信任與法官整體之社 會評價與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認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 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 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 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 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 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 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 現公平正義。從而,基於維護法律體系及概念統一性之體系 解釋,憲法第80條關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合憲性解釋,主張職 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時,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 ,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第一審承審法官,於系爭 事件審理過程違反系爭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本院卷第87頁)。則依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乃職 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而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件之審判,有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 ,被上訴人當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又主張刑事訴訟需於知曉犯罪嫌疑6個月內為告訴,而 國家賠償訴訟與民事訴訟需2年內提起,若提起刑事訴訟, 恐逾2年法定時效,原審應自行調查斟酌,非逕以主觀認定 本件請求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因參與系爭事 件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依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 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 要件,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所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即 屬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再主張於被上訴人涉及之刑事訴訟終結前,應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 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 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 形在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理系爭事件涉及刑事犯罪 ,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前開說明,不適用上開規定停 止訴訟程序。至於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9頁)。惟當事人以該條規 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得促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無須對之為駁 回聲請之裁定。是上訴人前開聲請,如前所述,並無理由, 爰不另為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 前述系爭事件之審理,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其訴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本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 為廢棄改判,亦顯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5

TPHV-113-上易-853-20241125-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35號 原 告 胡明凱 被 告 陳正義 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告陳正義之遺產管 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 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 明。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另有 民法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 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定相當之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 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 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 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 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經調取被告除戶、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 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戶籍資料核閱無誤等情,有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函、宜蘭○○○○○○○○○113年10月4 日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7、171、173至195頁) 。則被告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親屬會 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 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0

TPHV-113-訴易-35-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6號 抗 告 人 陳孟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永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 項不合程式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起訴不合程式,係指 訴訟成立之起訴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缺而言。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固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然起訴狀繕本提 出及送達,非起訴合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伊之配偶有超過社會上一般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牽手、親吻、發生性行為等),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 原法院認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住所或 居所,未清楚表明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未提出相關證 據及起訴狀繕本,乃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 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抗告人收受上開裁 定後,已於同年月16日補正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送達處所 ,並提出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用以佐證前揭侵權事 實(見原法院卷第23至41頁);堪認抗告人已依法補正相對 人之年籍資料、住所,且起訴狀所載內容佐以抗告人補正之 前揭資料,已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抗告人 雖未提出書狀繕本,然依前所述,起訴狀繕本提出尚非起訴 合法之要件;至於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充足,則係訴有無 理由問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起訴狀所載通聯紀錄及書狀繕本為由,於113年9月27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19

TPHV-113-抗-134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鄭石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簡剛彥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石元 鄭美子 鄭瑞賢 鄭石才 鄭佩菁 鄭瑞于 黃美蓮 鄭瑞珏 鄭瑞霖 李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英翔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伊與伊父鄭火生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桃園縣○○鎮○○○ 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重測前地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鄭火生於民國98年5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鄭石川以次11 人(下分稱其名,合稱鄭石川等11人,與李淑娟合稱被上訴 人)均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鄭石才並將其繼承之472、506地號土地如附表2所示 應有部分(下稱附表2土地)通謀虛偽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李淑娟;爰依83年12月23日協議書(下稱83年協議 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 一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鄭石才 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為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鄭 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 所有,鄭石才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 於本院審理中對李淑娟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鄭石才與李 淑娟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鄭石才對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將附表2土地無 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求李淑娟移 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386至387頁)。經 核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源於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所生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伊與 鄭火生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於二審提出66年1月10 日協議書(下稱66年協議書)為佐,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籌設訴外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翔公司),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力翔公司設置廠房 使用,然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用鄭火生名義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並與鄭火生分別簽訂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鄭火生之繼承人即鄭石川等11人自應將附表 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登記予伊。惟鄭石才於100年4月14 日將其繼承自鄭火生之附表2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李淑娟,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脫產所為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鄭石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卻怠於行使,伊對鄭石才有前 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得代位鄭 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爰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 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無效,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李淑 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 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 訴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鄭石川等11人各應將附表1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確認鄭石才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 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㈣李淑娟應將前項土地,於100年4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 石才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另就李淑娟 部分,追加備訴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聲明請求:李淑 娟應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472地號土地最早係由鄭火生繼承而來,506 地號土地則係鄭火生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鄭火生之繼承 人(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上訴人未曾主張 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足見鄭火生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 書均非真正。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贈與李淑娟,乃夫妻間之 正常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為本件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淑娟另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472地號土地(重測前843地號土地)部分:⒈鄭火生 於00年0月00日因繼承自訴外人鄭阿業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下略)1/36;於69年10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修 改為449/10000;於70年2月2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韓棽取得4 50/10000;於同年8月14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仁生取得448/1 0000;於80年9月27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霖生、鄭灶生分別 取得448/10000、1346/10000,合計1794/10000;於81年9月 16日因合併更正為3141/10000;於94年1月31日因買賣自訴 外人林祺土取得1731/10000,最終合計為4872/10000。⒉該 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472地號土地;472 地號土地於98年6月29日分割出472-1地號土地(鄭火生之應 有部分為4872/10000);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因判決分 割共有物取得47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472-1地號土地所有 權則歸其他共有人取得。㈡506地號土地(重測前913-2地號 土地)部分:鄭火生於00年0月0日因拍賣取得重測前913-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90年7月16日因判決移轉應有部分1/2 持分予訴外人郭進源,該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 改編為506地號土地。㈢鄭石才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00年4 月14日將附表2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娟。㈣472地號土地現登 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8,被上訴人則 如附表1、2所示。㈤506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邱宏 志、鄧兆宏、鄧兆華、鄧達勵、鄧兆傑分別共有,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為1/16,被上訴人則如附表1、2所示。前揭事實, 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函附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113年6月13日函及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05至250頁、卷三第9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就本件借名登記經過情形,上訴人係主張伊與鄭火生簽訂66 年協議書,預先就鄭火生將來會繼承及後續取得之重測前84 3地號土地約定於鄭火生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其中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年協議書約定贈與 伊,其餘以鄭火生名義取得之應有部分則是由伊出資購買或 以鄭火生土地與他人交換後贈與伊,但均繼續登記在鄭火生 名下),事後鄭火生陸續登記取得附表1土地(含另由伊出 資拍定取得之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與伊簽訂83年協議 書確認有上開借名關係(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並提出66 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否認 66年、83年協議書之真正。經查:  ⑴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 證據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查66年協議書 、83年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雖均記載為鄭火生、上訴人,並 加蓋鄭火生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壢司調字卷第34 頁),且經上訴人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上鄭火生印章之真正,自應由上訴 人證明其係鄭火生之印章,始得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不 因上訴人已提出原本而得逕謂其真正。就此,上訴人雖主張 鄭火生曾於94年4月1日簽署委託協議書(下稱94年委託協議 書,見原審卷二第20頁),該委託協議書業經見證人羅欽師 到庭證稱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比對66年協 議書、83年協議書、94年委託協議書之印文,即可證明其上 鄭火生之印章為真正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 3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文件中鄭火生之印文是 否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結果為:66年協議書印文 與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不同,83年協議書印文與94年委託協 議書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因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印墨暈染 ,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與83年協議書印文鑑判異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7月31日鑑定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即無從據此認定66年協 議書、83年協議書上之鄭火生印章為真正。  ⑵另查,66年協議書記載「因有楊梅山頂段843地號農地,所有 權由本人長子鄭石勇負責經費籌措與持分家族整合...」等 語,由呂秀菊(即上訴人之配偶)在「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呂秀菊」下方加蓋印章,呂秀菊並到庭證稱:這 個協議書是因為鄭火生繼承祖產,土地要有效利用,所以代 書鄭石河建議我們要事先整合,因為土地要由力翔公司做設 廠基地使用,所以鄭火生要鄭石勇負責所有整合的費用及資 金,鄭火生就請代書鄭石河擬定這份借名登記協議書,並由 我、鄭石勇、鄭火生簽署這份協議書,因為我是力翔公司第 二任負責人,所以一起簽署這份協議書,是66年1月10日前 後在鄭火生楊梅的家裡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惟查,鄭火生係於67年1月23日始繼承登記自鄭阿業取得 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見本院卷三第18頁); 且經本院以力翔公司之名稱查詢,67年2月15日設立之力翔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78年12月8日撤銷,目前存 在之力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80年3月16日始核 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呂秀菊,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343至364頁),上訴人並自承力翔公司最早係於67 年2月15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三第390頁),可知66年1月1 0日力翔公司尚未設立、鄭火生尚未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 土地而無從處分,66年協議書卻記載「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呂秀菊」,呂秀菊並證稱係因鄭火生繼承祖產、 其為力翔公司第二任負責人,故於66年1月10日前後簽署66 年協議書,顯與前述鄭火生繼承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 地持分、力翔公司設立登記情形不符,難以採信,更難認66 年協議書為真正。  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真正,已難認 其有形式上證據力。況查,66年協議書僅提及重測前843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3頁);83年協議書第1條則記載鄭 火生繼承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為449/10000,因鄭火生 向訴外人鄭仁生購買同段843之10地號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 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含現金70萬元及呂秀菊支 票40萬元),鄭火生同意將該出資轉為上訴人價購鄭火生繼 承取得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449/10000等語(見壢司調 字卷第34頁),亦與上訴人主張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 年協議書約定贈與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不符。上 訴人援引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主張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其他間接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4頁 ),其中鄭仁生之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鄭火生簽立之交換土地切結書、 土地交換協議書、94年協議書、91年8月19日分管協議書、 桃園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呂秀菊83年12月31日 簽發予鄭仁生之40萬元支票影本(見壢司調字卷第33、49至 50頁,原審卷一第292至293、312頁,卷二第20、68頁,本 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卷二第37頁、卷三第395至398頁), 以及呂秀菊證稱上開支票係由其簽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8至269頁),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經過 ,以及其曾與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共有人郭進源達成分管 協議、經桃園地院判決需經該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郭進源,並曾向鄭仁生購買843-10地號土地;至於重測前84 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力翔公司申請設立工廠土地使用清 冊、工業用地證明書、使用執照、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69年12月2日協定書、同意書 、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委託書及聲 請書等、上訴人價購47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04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521、522地號施工及 借用通行同意書、506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國有財 產署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111 至124、197至232、295至323、341頁),至多能證明力翔公 司係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營業,並取得 鄰地使用權,且因使用506地號土地而繳納地價稅,另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 使用;上開各項間接證據縱經綜合判斷,仍無從據以推論上 訴人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⒋況查,上訴人先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或整合,然未提出 任何出資證明,就472地號土地部分,僅稱時日已久,難以 找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就506地號土 地部分,上訴人援引之證據則為83年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 桃園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三第219頁,壢司 調字卷第34至38、49至50頁),然83年協議書並無形式上證 據力,業如前述,合夥契約書所載合夥人則為訴外人吳英三 及鄭火生,並無上訴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係與 吳英三合夥,由鄭火生向桃園地院投標購買重測前913-2地 號土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上訴人嗣另改稱鄭 火生將繼承或以其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之部分系爭土地贈與 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  ⒌末查,472地號土地原為鄭火生、上訴人及其子鄭逸丞、鄭瑞 鈐共有,經上訴人訴請桃園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下稱196號)判決分割;鄭火生之繼承人(含上訴人)另曾 訴請協昇公司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 簡字第984號(下稱984號)判決在案;鄭火生之繼承人復主 張協昇公司給付之系爭土地租金屬鄭火生之遺產,而訴請分 割遺產,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下稱9號)、1 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壢司 調字卷第39至48頁、原審卷一第128至170頁),並經本院調 取196號、984號、9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卷二第203頁),上訴人於前述與系爭土地相關之分割共有 物、給付租金、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均未曾主張系爭土 地實質上為伊所有、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卻於鄭火生 死亡十餘年後,始在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與鄭火 生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所述是否真實可採,亦有疑問 。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則其主張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鄭石川等11人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應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淑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 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無非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並已終止與鄭火生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 鄭火生之繼承人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然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 自難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鄭石 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屬無效,自不應准許。  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係以行使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為 必要;上訴人係主張伊對鄭石才有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因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 位鄭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鄭石才所有,再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202、387頁);然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 人對鄭石才有前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所為本項請求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李淑娟返還附 表2土地,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主張鄭石 才負有終止借名後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之義務,其將 附表2土地無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 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惟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鄭石才係屬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縱 將附表2土地無償讓與李淑娟,上訴人亦無權依前揭規定請 求李淑娟返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屬無效;以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 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 所有,再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李淑娟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1: 編號 被上訴人 47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50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 鄭石川 1/8 1/16 2 鄭石文 1/8 1/16 3 鄭石元 1/8 1/16 4 鄭美子 1/8 1/16 5 鄭瑞賢 1/16 1/32 6 鄭瑞霖 1/16 1/32 7 鄭石才 1/72 1/144 8 鄭佩菁 1/32 1/64 9 鄭瑞于 1/32 1/64 10 黃美蓮 1/32 1/64 11 鄭瑞珏 1/32 1/64 合計 55/72 55/144 附表2: 被上訴人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應有部分 李淑娟 472地號土地 100年4月14日 配偶贈與 1/9 李淑娟 506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1/18

2024-11-19

TPHV-111-上-149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陳俊杰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存有出資額之借 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隱瞞伊將該出資額轉移予訴外人沈素 緬,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及同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09萬7,726元本息(原審卷第14至1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具體陳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類型為請求,及補充委任關係之請 求權基礎尚含民法第544條規定(本院卷第67至69頁);另 減縮請求金額為243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21頁)。前 者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後者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輝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松公司 )負責人,被上訴人及沈素緬均為輝松公司員工。民國90年 10月間輝松公司因營運困難,兩造及沈素緬協議由訴外人即 伊配偶李寶雙代表伊,將輝松公司所餘淨值中之200萬元, 加上被上訴人及沈素緬於輝松公司之員工優惠存款各200萬 元,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訴外人思麥爾有限公司(下稱思 麥爾公司),並接手輝松公司業務。嗣於91年底至92年初, 被上訴人欲退出思麥爾公司投資經營,兩造達成協議,由伊 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含5萬元酬謝金)及加計利息, 以取得被上訴人在思麥爾公司登記之出資額30萬元(實際價 值為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但仍約定該出資額繼續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於92年1月18日至93年3月18 日間分期給付205萬及利息21萬9,572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 訴人竟隱瞞伊於94年12月19日轉讓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沈 素緬,並取得195萬元,致伊無從取回系爭出資額而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亦受不當得利,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轉讓系爭出資額所 得195萬元,並加計起訴前5年之遲延利息48萬7,500元,合 計243萬7,500元予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43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萬7, 500元,及其中1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出資額並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伊前為輝松公司員工,因輝松公司經營不善,積欠 伊之員工優惠存款200萬元,思麥爾公司與輝松公司於90年1 1月30日簽訂經營協議合約書,約定由思麥爾公司代輝松公 司償付上開債務,伊因此自92年1月22日起陸續受領思麥爾 公司之給付共200萬元,嗣伊於96年12月18日移轉出資額予 沈素緬領回180萬元,內含伊於90年11月20日思麥爾公司成 立時,實際出資登記之出資額30萬元,及訴外人即伊配偶張 書彬於94年12月19日轉讓予伊之出資額150萬元。況上訴人 前於110年4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確認股權存 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中,承認思麥爾公司登 記之出資額全屬沈素緬所有,並拋棄其餘請求,亦不得再對 伊主張權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為輝松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曾為輝松公司員工,90 年10月間輝松公司因營運困難,積欠被上訴人員工優惠存款 200萬元;李寶雙、沈素緬及被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8日簽 署思麥爾公司合作投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 卷第20至22頁);李寶雙、上訴人、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於 110年4月6日在系爭前案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原審卷 第112至114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至1 8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 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底至92年初與被上訴人達成協 議,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本息,以取得被上訴人在思 麥爾公司登記之系爭出資額,並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依法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主張於92年1月18日起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及利 息21萬9,572元,購買系爭出資額云云,提出其整理之思麥 爾攤還輝松385萬款項明細(含轉攤還黃秀美股金明細)( 下稱系爭攤還表)、上訴人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下稱上 訴人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4至56頁)。惟系 爭攤還表記載攤還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均非由上訴人帳 戶轉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原審卷 第28至56頁),反而是被上訴人將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上 訴人固解釋係因思麥爾公司承讓輝松公司資產,應給付上訴 人385萬元,所以每期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扣除上訴人須給 付被上訴人之分期本息後,餘款再轉入上訴人帳戶云云(本 院卷第95、9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抗辯此為思麥爾 公司代輝松公司清償積欠伊之員工優惠存款(本院卷第175 頁、原審卷第414頁)。衡以兩造均不爭執輝松公司有積欠 被上訴人員工優惠存款200萬元,且該款項難認已轉為被上 訴人在思麥爾公司之出資額(詳後述),則被上訴人未獲清 償前如何只憑對於輝松公司之債權作為出資,成為另一家思 麥爾公司之股東,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即非全然無據。因此, 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確其有價購系爭出資額。 2、上訴人雖引李寶雙、沈素緬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20頁)記載:「91年10月底,每位股 東投入的資金為:李寶雙200萬(34%),沈素緬200萬(33% ),黃秀美200萬元(33%),股本總額600萬元」等語為據 。惟證人沈素緬結證:一開始思麥爾公司(實際)股本只有 200萬元,後來有部分股東退出,只剩下伊與被上訴人二人 ,並與各自配偶有增資,之後被上訴人想要退股,最終變成 伊獨資經營,後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因身體出狀況,想妻小 往後生活有保障,所以上訴人也想變成思麥爾公司股東,並 用其妻李寶雙名義,伊因考量舊情,想說大家要重新投資, 所以才簽了這份協議書;當初伊貸與輝松公司的200萬元( 即上訴人所稱員工優惠存款)並未轉為思麥爾公司的入股款 ,且與被上訴人貸與輝松公司之200萬元,後來都是由思麥 爾公司承接,思麥爾公司有還被上訴人200萬元等語綦詳( 本院卷303至310頁),核與思麥爾公司辦理股東異動登記之 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0頁及外放思麥爾公司登記影印 卷)。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投入資金情形,與事實並非一致 ;且縱認屬實,其上亦未記載該項資金係以輝松公司之員工 優惠存款轉換成出資額,且被上訴人及沈素緬均否認有該轉 換事實,故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為採。 3、再審酌系爭協議書為98年12月4日簽立,其上另記載:「經98 年12月4日股東會決議,因這些年來公司的經營及資金調度 都由沈素緬承擔,所以股東一致決議,股本總額調整為650 萬,每位股東的佔比改為沈素緬50%(投資金額325萬),黃 秀美30%(投資金額195萬),李寶雙20%(投資金額130萬) 」等語(原審卷第20頁)。而上訴人自承該次協議係由伊代 表李寶雙參與,並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6年11月間隱瞞上訴人 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沈素緬等語(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 420頁、第75頁)。準此,倘兩造間確於91年底至92年間已 買賣系爭出資額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 19日又瞞著上訴人將該出資額轉讓給沈素緬等情屬實,系爭 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即顯然與其等各自認知(即被上訴人與 沈素緬認知被上訴人之全部出資額,於斯時均已轉讓給沈素 緬,已無任何投資佔比;上訴人則認知被上訴人之投資佔比 應為其所有)之情形,並不相符,卻仍加以簽署,益徵沈素 緬證述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並非一致,實為重新投資 之約定,非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 還原當初三人投資情形云云,並無足採。 4、復對照李寶雙前於103年間對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起訴請求確 認對該公司有50%之股權比例,及沈素緬應移轉該公司股東 出資額1,000萬元之1/2予李寶雙,嗣上訴人參與調解,並於 110年4月6日與李寶雙、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在系爭前案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一、李寶雙及陳俊杰承認思麥爾公 司登記之資本總額1,000萬元均屬該案沈素緬獨資所有。沈 素緬為取得思麥爾公司原始股東全部共計200萬元出資額, 已交付原始股東李淑鈴、謝婉婷、黃耀興及被上訴人200萬 元」,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3 至132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而上訴人自承其於103年 間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沈素緬(本院卷第420 頁),如系爭出資額實已經上訴人購得,何以系爭調解筆錄 仍記載沈素緬為取得思麥爾公司全部出資額而交付款項予含 被上訴人在內之原始股東,隻字不提上訴人亦為麥思爾公司 實質股東之事。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亦有矛盾。 5、上訴人雖再提出兩造於103年6月28日所為之通話錄音與譯文 (原審卷第188至200、378至408頁),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 系爭出資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事云云。然依該譯文所示, 被上訴人於過程中表示:「我就告訴你嘛,因為你講說那個 股,就因為你講說我的股份都是你的,因為我不借你300,00 0,你就開始講說全部的錄音呀什麼,還有講到全部的事情 都講出來,所以他(指沈素緬)就已經開始存疑了,所以他 當然要把我的合約拿走,那我在公司裡面我能不給他嗎,我 還要這份工作」、「我現在都還聽不懂你到底要什麼」、「 我們不是有寫一份合約書嗎?」、「比如說,今天公司如果 沒有秀美,然會怎樣、怎樣,我覺得你不要一直對她講這樣 」、「那我覺得以她的角度來講,你今天她也知道了,她也 知道了我的錢回來了那你給我乾股,好!你說16%好了,那 今天他投資的200萬進去,他得到他的33%那本來就是他的錢 ,本來就應該得到這個比例,可是同樣他也很辛苦,為什麼 你給我乾股不給他乾股」、「你要不要給我股份我覺得都是 其次,反正也誠如你所說的,我的錢我已經拿回來了,那你 之前答應過要給我多少,至於你現在要不要給我,我覺得那 個都是我覺得,我覺得到現在來我都覺得無所謂了,你要不 要給那是你的事情」、「紙頭裡面就像投資經營協議書裡面 有我的名字,只要今天我在公司裡面一天,就算裡面是你兒 子的名字,他裡面的權益絕對不會有問題,只要我有得到的 東西,他也一定會得到,就這樣給你保證了而已,你也不用 擔心說」(原審卷第384、394、400、404頁)。可見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質詢,仍多有質疑,僅以疑問、假設或比喻性 語氣對上訴人為回應,過程中雖有提及系爭協議書,然該協 議書所載內容有諸多疑義,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提及伊之 出資額為乾股,即未出資而獲贈之入股,亦與上訴人主張係 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出資額實質 為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認代表上訴人 參與股東會,並舉原審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379頁)。惟觀該次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係陳述伊 本人有參與思麥爾公司股東會,但並未表示其出席係代表上 訴人出席(原審卷第119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 據。 ㈡、從而,上訴人未舉證就系爭出資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難認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縱被上訴人將登記於 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全數移轉予沈素緬,也是處分被上訴人 自己權利,並未不法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或有背於善良風俗 ,或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 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3萬7,500元本息,均屬無據。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 結後再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92年1月初起至93年9月底之華南 銀行、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及傳票暨思麥爾公司出帳存摺(本 院卷第385頁)。惟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縱其二人間另有資金往來,其可能原因 多端,也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為真,自無調查必要,末予敘 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 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19

TPHV-112-上-666-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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