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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286、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   民國於111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與前案(竊盜)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代步   、選物商品變賣花用等,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其中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減輕   損害,另選物商品變賣迄未賠償,慮及被害人之意見表示(   見嘉簡卷第5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造成危害,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犯罪事實一㈡竊得藍芽喇叭1 個,變賣得款新臺幣300 元(   參警卷第4 頁;偵卷第83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機車既已   返還,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YDM-113-嘉簡-1237-20241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號、第2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財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臺、方鐵盒商品 捌個、塑膠盒參個、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 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DEM-113-沙簡-632-202410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482 號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9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10號、112年度偵字第29 011號、112年度偵字第30681號、112年度偵字第33141號、112年 度偵字第33146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8號、112年度偵字第3471 4號、112年度偵字第3472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鼎山店」4樓遊戲區,趁丙○○不備之 際,徒手竊取其已結帳並放置於手推車上的統一肉燥麵1袋 (5包裝,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因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 因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機車(已發還壬○○)。  ㈢於112年7月28日凌晨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時,徒手竊取己○○置於該處之水冷扇1個,得手後將之放在 手推車上隨即離開。嗣因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7月29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黑色安全帽 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戊○○發現遭 竊報警處 理,經警尋獲上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戊○○), 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7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對面電線桿旁,徒手竊取少年甲○○(00年0月間生,姓名詳 卷)停放該處之白色公路腳踏車1輛(無證據證明乙○○明知 或可得而知所有人為少年),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 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已發還甲○○)。    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遙控車1台、藍芽喇叭1 個與行李箱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丁○○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遙控車1台、行 李箱1個(已發還丁○○)。 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4前,徒手竊取庚○○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 乘該車離去。嗣因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㈧於112年9月3日上午7時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高雄建興店」地下1樓停車場,見辛○○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發動電 門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黑色安全帽1頂、現金53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黑色安全帽1頂、現金5 30元(已發還辛○○)。   ㈨於112年9月4日凌晨3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癸○○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因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癸○○),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壬○○、己○○、甲○○、丁○○、辛○○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拿走告訴人丙○○、壬○○、己○○、甲○○、丁○○、辛○○、 被害人戊○○、庚○○、癸○○等人之所有物後離去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以為沒有人要的才撿走 ,不是偷的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⑴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前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壬○○、己○○、甲○○ 、丁○○、辛○○、被害人戊○○、庚○○、癸○○證述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行為人照片與被告照片比對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報案紀錄單、查獲現場與 贓物照片、失竊現場照片、查獲嫌疑人照片在卷可佐,是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上訴意旨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以為沒有人 要的,才撿走的,我不是偷的,我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 的意思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丙○○、壬○○、己○○、甲○○ 、丁○○、辛○○、被害人戊○○、庚○○、癸○○等人均係以物品 遭竊報案,且渠等於警詢中亦均明確證述如事實欄所載前 揭物品均係遭竊而非遺失物,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亦 已坦承竊盜犯行,固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及被害 人失竊物品是遺失或棄置不要之物,甚或是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 告提起上訴辯詞空洞而無法查驗真假,與幽靈抗辯無異, 而前揭失竊物品或扣得之物件分屬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 ,數量甚多,僅憑拾獲即可取得前揭物品,顯有違常情, 故前揭物品均為遭竊而非遺失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無足 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 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共9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為成年人,其於事實欄一㈤所竊 取之腳踏車雖係少年甲○○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 上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 得知該車是何人所有,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 告訴人甲○○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之竊盜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同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起訴書記載),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一㈡、㈣、㈤、㈧、㈨所示竊得之財物、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又已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己○○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己○○ 所受損失,是其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㈧、㈨所示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說明 並為沒收或追徵與否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肉燥麵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至22頁),惟為無條件達成調解,被告未實際賠償,又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丙○○之事證。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43頁)。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己○○,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至23頁)。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1頂,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㈣卷第21頁)。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白色公路腳踏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㈤卷第15頁)。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竊得遙控車1台、行李箱1個,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㈥卷第20頁);所竊得藍芽喇叭1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丁○○之事證。 7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庚○○之事證。。 8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黑色安全帽1頂及現金530元,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㈧卷第12頁)。 9 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㈨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㈨卷第13頁)。

2024-10-28

KSDM-113-簡上-23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應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榮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 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藍芽喇 叭1個,業經被告丟棄,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 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仍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高榮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澤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梁志鵬經營之娃娃機店,見娃娃機台上擺放藍芽喇叭,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黑色藍芽 喇叭1臺(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即步行並搭乘公車離去。 嗣梁志鵬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分 析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志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榮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志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址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24張;  ㈣高榮澤之愛心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 7日之消費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黑色藍芽喇叭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4-10-23

TPDM-113-簡-3734-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文 楊麒俊 林紋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戊○○三人間為同事關係。其等在丙○○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媽嘛砸摳娃娃 機台店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持娃娃機台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將商品 丟入出貨洞口之方法,竊取娃娃機台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  ㈡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上開方法,竊取丙○○所經營 之娃娃機台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㈢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上開方法,竊取娃娃機台內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㈣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上開方法,竊取娃娃機台內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嗣丙○○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 扣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藍芽喇叭共3組,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 案件,爰不待被告乙○○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乙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 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甲○○ 、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花 錢去夾娃娃,乙○○手上抱一個小孩,伊幫他拿東西云云;被 告戊○○辯稱:伊跟甲○○、乙○○一起去夾娃娃,伊只是幫甲○○ 拿東西,之後到甲○○車上,伊再還給甲○○云云。  ㈡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媽嘛砸摳娃娃機台店內,以 持娃娃機台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將商品丟入出貨洞口 之方法,竊取娃娃機台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等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陳述(見警卷第33至41頁)、證人胡怡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查卷第89至91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 畫面截圖22張、被告甲○○、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3 年7月2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第5 3至65頁、第69至72頁、第75頁、第77至79頁、第83頁、第8 5頁、偵查卷第105至113頁、第125頁),足認被告乙○○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時間,在上開娃娃機台店內,以上開方法,竊取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與被告乙○○共同竊盜 ,被告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與被告乙○○共同竊盜 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112年2月13日,伊與甲○○一同在該 娃娃店內,伊發現機台內的禮品有一個電子鍋,感覺很好用 ,便以機台玻璃門鑰匙打開該機台,先以手將電子鍋擺放至 靠近出貨口的位置,之後將玻璃門關上,再投幣將該電子鍋 夾取出貨;伊見甲○○在另一機台前要夾取藍芽喇叭,但一直 都無法出貨,伊就說伊來試試看,便持該鑰匙打開玻璃門, 用手將藍芽喇叭位置移至出貨口附近,伊將玻璃門關起後, 該藍芽喇叭可能是因為震動的因素而掉落至出貨口,接著伊 就彎腰至出貨口拿取該藍芽喇叭;112年2月17日,當天伊與 女友胡怡芳騎乘普重機車雙載前往案發地,伊見甲○○在機台 前夾不出藍芽喇叭,就以相同方式,先以鑰匙將機台玻璃門 打開,再以手將藍芽喇叭移至出貨口前,接著就叫甲○○再來 夾夾看;伊後來去另一組機台看見另一顆喇叭,感覺功能不 錯,本來想投錢夾取,但身上沒錢,就以相同方式,先以鑰 匙將機台玻璃門打開,將該喇叭移至出貨口旁,關起門時, 就聽見物品掉落的聲音,但不確定商品有無掉落出貨口,伊 就叫甲○○或戊○○其中一人來夾(當時是叫誰伊忘記了),接 著伊就第一個走出店外等語(見警卷第4至8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112年2月13日0時21分,當天伊在娃娃機台店竊 取藍芽喇叭1組、電子鍋1個,伊拿藍芽喇叭時,甲○○不知道 伊用鑰匙打開機台的事,但伊拿電子鍋時他有看到,伊關門 時轉頭看到他在看伊,伊把電子鍋給他;112年2月17日上午 8時51分,當天甲○○先過去,伊和胡怡芳、戊○○之後到場, 當天伊有竊取藍芽喇叭2組,當天伊打開機台2次;(檢察官 問: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你第一次先靠近甲○○在夾取的機 台,你跟甲○○對話後,由你打開機台,將喇叭放在洞口,你 跟楊麒說了什麼?)伊說看他夾了這麼久沒夾到,伊幫他想 辦法;第2次竊取的喇叭是戊○○自己去拿的,第1次開機台的 喇叭是甲○○拿取;戊○○、甲○○有看到伊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 等語(見偵查卷第60、61頁)。  ⒉證人胡怡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51分至8時5 9分,伊在上開娃娃機台店內,當天乙○○、甲○○、戊○○與伊 同在店內,伊有看到乙○○打開機台玻璃門,甲○○、戊○○都知 道,在車上時,伊有問他們「你們有夾到?」甲○○、戊○○說 沒有,是乙○○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  ⒊參諸檢察官就112年2月1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所示 (見偵查卷第105至113頁):「(2023/2/17 08:39:42) 乙○○看甲○○夾喇叭」、「(2023/2/17 08:39:45)乙○○與 甲○○討論」、「(2023/2/17 08:39:45乙○○、甲○○2人交 換位置,乙○○往喇叭娃娃機台鑰匙孔位置站」、「(2023/2 /17 08:39:50)乙○○開始以鑰匙開喇叭機台玻璃門」、「 (2023/2/17 08:39:53)乙○○打開喇叭娃娃機台玻璃門」 、「(2023/2/17 08:39:57)乙○○將商品丟入出貨口後, 離開喇叭機台前」、「(2023/2/17 08:39:58)乙○○一離 開娃娃機台前,甲○○馬上走過來喇叭娃娃機台」、「(2023 /2/17 08:40:00)甲○○走到喇叭娃娃機台,隨即俯身彎腰 到出貨口取走喇叭」、「(2023/2/17 08:40:33)乙○○開 第2臺娃娃機台,甲○○在旁」、「(2023/2/17 08:40:41 )乙○○開第2臺娃娃機台,甲○○在旁,胡怡芳與戊○○說話將 手指向乙○○方向,戊○○看向乙○○方向」、「(2023/2/17 08 :40:55)乙○○、甲○○走出監視器畫面外,戊○○與胡怡芳在 娃娃機前(似有對話)」、「(2023/2/17 08:40:57)乙 ○○返回指向出貨洞口」、「(2023/2/17 08:41:00)乙○○ 走到戊○○、胡怡芳之間,再次指向出貨洞口」、「(2023/2 /17 08:41:02)戊○○迅速蹲在出貨洞口前」、「(2023/2 /17 08:41:06)胡怡芳離開機台前,戊○○還在出貨洞口內 掏物」、「(2023/2/17 08:41:09)戊○○取出喇叭」等情 。  ⒋此外,員警分別向被告甲○○、戊○○扣得藍芽喇叭各1組,此有 被告甲○○、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綜合以上證據可知,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持娃娃機台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將商品丟入出貨洞口 時,被告甲○○在旁且知悉,被告乙○○在出貨口取得電子鍋後 (見警卷第57頁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復以鑰匙試圖開啟 其他娃娃機台玻璃門(見警卷第58頁上方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甲○○則持該電子鍋離開上開娃娃機台店(見警卷第58 頁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而被告乙○○仍在店內實行當日第 2次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見警卷第59頁監視器畫面 截圖)。是以,被告乙○○取得上開電子鍋後,隨即交由被告 甲○○持有,由被告甲○○將之攜離上開娃娃機店,至此時該電 子鍋始脫離告訴人之支配管領範圍,足認被告甲○○就被告乙 ○○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被告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娃娃機台 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將商品丟入出貨洞口後,離開該 娃娃機台,被告甲○○在旁知悉,且隨即走至出貨洞口取走喇 叭(見偵查卷第109頁上方監視器畫面截圖);又如附表編 號4所示時間,被告乙○○亦以相同手法,被告戊○○在旁知悉 ,並由被告戊○○至出貨洞口取出商品(見偵查卷第113頁下 方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甲○○、戊○○分別就被告乙○○編號 3、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分別與被告乙 ○○之竊盜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⒍至被告甲○○、戊○○雖均辯稱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乙○○所採取 竊盜方法,係以娃娃機台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後,伸手 進入機台內將商品丟入出貨洞口之方式,此方法甚為顯眼, 開啟玻璃門及伸手入內之過程,均不可能隱密快速進行,極 容易被身旁或經過之人發現在場,此參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警卷第56頁下方、第61頁下方、第62頁下方)所 示,被告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之開啟幅度甚大,並非僅 開啟一小縫隙,即可知被告乙○○之行竊過程並無任何遮掩; 再由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乙○○著手時,身旁娃娃 機台均無被告乙○○一行人以外之其他消費者在場,被告甲○○ 、戊○○於被告乙○○著手時在場,自難以推諉不知,被告乙○○ 、胡怡芳證稱被告甲○○、戊○○均知悉應屬可採,足認被告甲 ○○、戊○○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2、3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就 附表編號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乙○○、甲○○就上開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雖 主張被告甲○○曾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檢察官誤述為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5月17日執行 完畢,被告戊○○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此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為證,惟被告甲○○、戊○○所犯前案分別為過失傷害 、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 ,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均無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甲○○、戊○○之前案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意識,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年 紀、素行(被告乙○○前曾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被告甲○○、戊○○則分別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 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被告 乙○○高職肄業、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戊○○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 台積電下包風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7百元;被 告戊○○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 ,月薪約4萬餘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犯罪方法及所生 侵害、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附表編號1、3、4所示物品 均已發還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由被告甲○○取得, 其並未提出扣案以發還告訴人;暨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 甲○○、戊○○均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甲○○部分均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被告乙○○將之交由被告甲○○取得,業據被告 乙○○、甲○○供認明確,係屬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竊取時間 (民國) 遭竊物品 價值 (新臺幣) 是否 發還 罪名與宣告刑 1 乙○○ 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29分許 美好2026藍芽喇叭(黃盒裝)1組 800元 是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甲○○ 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 電子鍋1組 800元 否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甲○○ 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 FL-888娃娃機外觀喇叭1組 1,300元 是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戊○○ 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58分許 美好2026藍芽喇叭(黃盒裝)1組 800元 是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TNDM-113-易-1612-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2次犯行期間與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 止,均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 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2次犯行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 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各應評價為集 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2次所為前揭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 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營業為目 的,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開方 式與顧客抽獎賭博,所為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妨害社 會善良風俗非微,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 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 相隔甚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 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各次犯行當場 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公仔,則係被告於 民國112年8月7日遭警方查獲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 品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現金,分別係被告各次犯行之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另有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8000元之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 (見偵46188卷第148至149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遭警方查獲時止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開查獲後起至112年9月15日遭警方查獲時止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機臺1臺(含IC板1片) 112年8月7日遭查獲扣押之物 2 公仔5個 3 藍芽喇叭1個 4 洗衣球1個 5 新臺幣現金240元 6 機臺1臺(含IC板1片) 112年9月15日遭查獲扣押之物 7 新臺幣現金5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461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位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 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2年2中旬某日 起至112年8月7日警方查獲之時止,先後分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樓(改裝時間:112年2月中旬某日)之電子機 臺店及臺中市○○區○○街00號「玩具城寶選物販賣機店」(改 裝時間:112年7月中旬某日),擺設經變造且具射倖性之電 子遊戲機具抓娃娃機,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家內,反覆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 新臺幣(下同)20元投入機臺內,以該抓娃娃機之磁吸式爪 夾夾出代夾物,若有夾中,則可抽取架上號碼牌1張,依號 碼牌上數字尋得相對應商品公仔,並對照獎品表面所黏貼之 便利貼上所寫「小數字」,即可依該「小數字」乘以100倍 兌換現金;若未夾中,賭資則歸甲○○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 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經營電子遊樂場業。嗣於112年8月7 日20時50分許,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依法執行 搜索,並扣得娃娃機1臺(含IC板1片)、10元硬幣24個(共 240元)及商品公仔7個。甲○○遭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 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另行起意,自 112年8月7日警方前次查獲之時起至112年9月15日警方再次 查獲之時止,在上開臺中市○○區○○街00號「玩具城寶選物販 賣機店」,以相同手法,繼續經營該電子遊樂場業,嗣於11 2年9月15日14時0分許,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號「玩具 城寶選物販賣機店」查獲上情,並扣得娃娃機1臺(含IC板1 片)、10元硬幣50個(共5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高明宏於警詢陳述相符。且本案扣案之抓娃娃機,經被 告甲○○變造,且所提供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具不確定性、射倖 性,並得兌換成現金,顯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之原申請評鑑時說明內容不同,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12年8月14日經商字第112 00677690號函所在卷可查,故本案扣案2臺抓娃娃機應屬電 子遊戲機,未經許可登記不得擺設插電經營,應堪認定。復 有扣案之上開抓娃娃機2臺(含IC板1片)、10元硬幣74個( 共740元)及商品公仔7個在卷為證;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 押筆錄、責付保管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客 戶地址條列印,被告提供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平面、現場照片、對 話紀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嫌。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 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 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 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 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 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 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 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 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人對賭,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112年2中旬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 警方第一次查獲之時止期間內及自112年8月7日警方第一次 查獲之時起至112年9月15日警方再次查獲之時止期間內, 在上址2處擺設前揭抓娃娃機臺,從事經營行為,並與人對 賭,於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第一次遭警查獲後,猶再 繼續經營尚未被查獲之臺中市○○區○○街00號「玩具城寶選 物販賣機店」內之扣案抓娃娃機,觀諸前揭實務見解,自 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犯嫌同以一罪論,應認係另行起意, 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是認被告前後2次犯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併罰。末扣案之抓娃娃機2 臺(含IC板1片)、10元硬幣74個(共740元)及商品公仔7 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博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本案犯嫌所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請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 罪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經變更裝置致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 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 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與起訴部 分仍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4-10-22

TCDM-113-中簡-2603-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趙銘松於審理中之自 白、新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 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4日 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8、111頁),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11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 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 罰,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 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本院易卷第111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竊盜部分)罪質相同 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李秉軒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板模、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尚有父 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易卷第111、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藍芽喇叭 3臺 暖暖包 1包 行動電源 1顆 藍芽耳機 2對 餅乾 1包 海賊王公仔 1隻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71-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7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3 號、第37940號、第38234號、第37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學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第37940 號、第382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更正為「112年9月1日2 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夾到手歡樂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又另行起意,於翌(2)日2時 45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第800號調解 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 6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 300196號函、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摘要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拿取之物均狀態良好,且自行車係依一般 常見使用情況放置在被害人家門口,娃娃機店內商品則正常 放置在店內機台上,外觀上均非毀損而棄置在廢棄物回收處 或罕無人跡路邊之狀況,均無可疑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 之情形,此有附件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認 為該等物品為遺失物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 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 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 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時,心智狀態不佳 ,不知道自己違法,現在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治療(下稱義大大昌醫院)、鑑定中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義大 大昌醫院是否有就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安排鑑定,據該醫 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因幻聽至本 院精神科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並未安排精神 、心智之相關鑑定,有該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69號函在 卷可憑(見簡字第3238號卷第3頁)。又再經本院調取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案卷(下 稱另案),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犯行,時間與本案竊盜犯行 相近,於另案審理時,經法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 總醫院,關於被告因何病症就診及目前治療(或治癒)情形 ,據義大大昌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複視、 幻聽至家醫科就診,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至精神科 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遵從性不佳,且嗣後即 未再至精神科就醫,礙難答覆目前治療情形為何;據國軍左 營總醫院函覆略以:經查本院高二監門診病例顯示,被告只 於112年11月2日就診1次,被告主訴近1個月幻聽會跟他對話 ,注意不集中、失眠,想開證明,故來就診,因被告提到曾 有使用過安非他命,當時診斷考慮為興奮劑(安非他命)引起 之精神病,又被告只就診過1次,故無法得知後續病症情形 等情,並有另案之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196號函 、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暨所附被告 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  ⒉依上開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可知,被告未經 義大大昌醫院安排精神鑑定,又未持續就醫,致大昌醫院、 國軍左營總醫院均無法判斷被告病症情形,是已難遽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況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 何前往、徒手犯案等過程,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我 知道竊取財物屬違法行為」、「我看腳踏車沒鎖又沒人,就 騎走」、「我看到抱枕放在投幣機上,以為是沒有人的,就 拿走」、「娃娃機店現場沒有人在,我認為我是侵占遺失物 」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幻覺、幻聽、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 為之狀況,且被告亦明確知悉竊盜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而 能為自己行為作出侵占遺失物之有利辯解,足認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喪失亦無 顯著降低,是其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無囑託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被害人溫文邦,被告並已 與被害人溫文邦調解成立(詳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欄所載),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所 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被告 所竊尚未發還各告訴人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被告竊得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溫文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溫文邦已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施俊呈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行動電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吳奇璋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陸個、公仔伍個、玩具汽車貳個、玩具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被告所竊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1個,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之事證,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翁郁揚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翁郁揚,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 第37940號 第38234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鑫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8月18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黃俊傑所有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俊傑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鋰電池電風扇(已發還黃俊傑)。  ㈡112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見溫文邦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2,000元)停放該處 且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將自己的自行車停放該處,徒手竊 取溫文邦的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溫文邦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溫文邦)。  ㈢112年9月1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夾到手歡樂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於翌(2)日2時45分許,在上 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奇璋及施俊 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溫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惟辯稱:現場沒有人,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拿取的東西都放在我不知名朋友的轎車內,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奇璋、施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 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得犯罪事實㈢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6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000號「大 豪聖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翁郁揚所有,放置在機枱頂的 「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下稱上開抱枕 ,價值新臺幣370元)1個,得手後逃逸。後因翁郁揚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被告確有拿取抱枕的事實。(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有拿取抱枕,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去拿的云云。然檢視卷存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係伸手將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頂上的抱枕竊取後離去,而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可知,選物販賣機臺主多會將準備贈送顧客的物品堆置於機臺上讓顧客自行領取,故該抱枕放置的位置與方式,不致使人誤認為無主物,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翁郁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抱枕遭竊的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被告進入「大豪聖娃娃機」店內竊取上開抱枕後,步出店外騎自行車離去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 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 告自承不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7

KSDM-113-簡-3238-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7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3 號、第37940號、第38234號、第37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學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第37940 號、第382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更正為「112年9月1日2 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夾到手歡樂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又另行起意,於翌(2)日2時 45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第800號調解 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 6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 300196號函、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摘要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拿取之物均狀態良好,且自行車係依一般 常見使用情況放置在被害人家門口,娃娃機店內商品則正常 放置在店內機台上,外觀上均非毀損而棄置在廢棄物回收處 或罕無人跡路邊之狀況,均無可疑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 之情形,此有附件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認 為該等物品為遺失物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 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 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 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時,心智狀態不佳 ,不知道自己違法,現在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治療(下稱義大大昌醫院)、鑑定中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義大 大昌醫院是否有就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安排鑑定,據該醫 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因幻聽至本 院精神科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並未安排精神 、心智之相關鑑定,有該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69號函在 卷可憑(見簡字第3238號卷第3頁)。又再經本院調取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案卷(下 稱另案),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犯行,時間與本案竊盜犯行 相近,於另案審理時,經法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 總醫院,關於被告因何病症就診及目前治療(或治癒)情形 ,據義大大昌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複視、 幻聽至家醫科就診,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至精神科 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遵從性不佳,且嗣後即 未再至精神科就醫,礙難答覆目前治療情形為何;據國軍左 營總醫院函覆略以:經查本院高二監門診病例顯示,被告只 於112年11月2日就診1次,被告主訴近1個月幻聽會跟他對話 ,注意不集中、失眠,想開證明,故來就診,因被告提到曾 有使用過安非他命,當時診斷考慮為興奮劑(安非他命)引起 之精神病,又被告只就診過1次,故無法得知後續病症情形 等情,並有另案之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196號函 、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暨所附被告 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  ⒉依上開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可知,被告未經 義大大昌醫院安排精神鑑定,又未持續就醫,致大昌醫院、 國軍左營總醫院均無法判斷被告病症情形,是已難遽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況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 何前往、徒手犯案等過程,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我 知道竊取財物屬違法行為」、「我看腳踏車沒鎖又沒人,就 騎走」、「我看到抱枕放在投幣機上,以為是沒有人的,就 拿走」、「娃娃機店現場沒有人在,我認為我是侵占遺失物 」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幻覺、幻聽、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 為之狀況,且被告亦明確知悉竊盜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而 能為自己行為作出侵占遺失物之有利辯解,足認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喪失亦無 顯著降低,是其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無囑託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被害人溫文邦,被告並已 與被害人溫文邦調解成立(詳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欄所載),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所 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被告 所竊尚未發還各告訴人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被告竊得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溫文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溫文邦已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施俊呈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行動電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吳奇璋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陸個、公仔伍個、玩具汽車貳個、玩具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被告所竊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1個,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之事證,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翁郁揚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翁郁揚,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 第37940號 第38234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鑫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8月18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黃俊傑所有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俊傑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鋰電池電風扇(已發還黃俊傑)。  ㈡112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見溫文邦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2,000元)停放該處 且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將自己的自行車停放該處,徒手竊 取溫文邦的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溫文邦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溫文邦)。  ㈢112年9月1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夾到手歡樂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於翌(2)日2時45分許,在上 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奇璋及施俊 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溫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惟辯稱:現場沒有人,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拿取的東西都放在我不知名朋友的轎車內,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奇璋、施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 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得犯罪事實㈢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6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000號「大 豪聖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翁郁揚所有,放置在機枱頂的 「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下稱上開抱枕 ,價值新臺幣370元)1個,得手後逃逸。後因翁郁揚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被告確有拿取抱枕的事實。(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有拿取抱枕,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去拿的云云。然檢視卷存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係伸手將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頂上的抱枕竊取後離去,而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可知,選物販賣機臺主多會將準備贈送顧客的物品堆置於機臺上讓顧客自行領取,故該抱枕放置的位置與方式,不致使人誤認為無主物,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翁郁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抱枕遭竊的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被告進入「大豪聖娃娃機」店內竊取上開抱枕後,步出店外騎自行車離去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 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 告自承不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7

KSDM-113-簡-3237-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茜雯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茜雯(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LINE暱稱「美樂蒂」之帳號作 為與購毒者吳進龍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約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7-11龍舟門市,販 賣四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進龍,並得款新臺幣 (以下同)40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 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 有、施用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 刑之寬典,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 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 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 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 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 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 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 ,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 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 供述證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 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 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 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倘所舉出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針對被告與吳進龍於上開時、地見面之原因,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說詞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和吳進龍間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合,尚難採信。情形如下:⑴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你與吳進龍為何要在龍舟門市見面?)因為 我要跟吳進龍拿3C商品」、「(他當日有拿3C商品給我,但 是並非是我購買的,我有跟他說這些並不是我購買的,他就 直接丟在我車上」、「(吳進龍與你碰面時間過程多久?吳 進龍如何離開?)碰面不到10分鐘,剛開始他先上我的車, 拿3C商品給我,然後他就自己下車離開了」(偵卷第18頁)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根據吳進龍證 稱他曾經於111年3月22日17時14分許在○○鄉○○路00號的7-11 超商龍舟門市,你們在該處見面後,他有向你購買4分之1錢 的海洛因,金額約4000或5000元,有何意見?)他是向我說 要買毒沒錯,但該次見面是因為網購而見面,吳進龍有在蝦 皮賣3C產品,他叫我把錢先匯給他,但他沒有把物品交給我 ,我藉由這次機會約他出來,但吳進龍這次只有給我車充而 已,他說其他東西還沒有去訂」(偵卷第174頁)。⑶被告於 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我當天有去龍舟門市,是 要跟吳進龍拿我跟他訂的3C用品,就是手機用的傳輸線跟用 來聽音樂的喇叭。吳進龍在蝦皮上(我忘記賣場名稱了)賣 很多種3C用品,我看過商品後直接用通訊軟體跟吳進龍聯絡 ,說我要買什麼商品,或直接跟他見面訂貨,111年3月22日 當日他有拿一些我訂的商品給我,但沒有全部拿給我。這些 商品是我買來要家裡要用的,跟男友一起使用,可以在車上 用或在家裡用。我是買無線藍芽喇叭跟另一組附手機架的的 藍芽無線喇叭元、綠色的USB車充頭,總價5000多元。個別 的價格我忘記了,附手機架的藍芽喇叭最貴」、「(111年3 月22日是你跟吳進龍約的嗎?)是我跟吳進龍約的,我跟他 說我要下去,因為我跟他買東西,所以他自己知道我下去找 他要做什麼,但當天他也有東西沒有給我,我訂了兩款喇叭 各2組、好多條傳輸線,他少給我傳輸線,喇叭也少給我, 也只各拿給我一組」。  ㈡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對於吳進龍已交付之物品,前後 供述不一(偵查中說只有給車充,準備程序則說我定了兩款 喇叭各2組、好多條傳輸線,他少給我傳輸線,喇叭也少給 我,也只各拿給我一組,也就是吳進龍有給部分傳輸線及部 分喇叭)。又參諸被告與吳進龍間於111年3月22日至111年4 月2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44頁),雙方完 全沒有提及吳進龍有少給被告3C商品一事。特別是在111年3 月22日之後,被告與吳進龍最接近的聯絡是在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6日,渠等該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完全看 不出吳進龍有欠被告3C商品,被告也沒有羅列出吳進龍少給 之3C商品之品項,反而從被告問「你這次要?」,吳進龍直 接回「四一貨八一」,可看出是吳進龍向被告買東西,又從 被告問「你『這次』要?」,可推斷出有上次的交易,而上次 的交易應該就是本案111年3月22日的交易。且被告於113年4 月10日審理中,亦自承「(審判長問:本案這次妳說吳進龍 聯絡妳有跟妳表示要買海洛因?)(被告點頭)」、「(審 判長問:電話當中吳進龍也沒講到?)他只有問我說妳有海 洛因嗎,我說我沒有」等語。故上開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 再加上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自承吳進龍於111年3月 22日與被告在電話中有問及被告有沒有海洛因,均可為本件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吳進龍之補強證據。本件被告之販賣海 洛因犯行,當可認定。 ㈢證人陳朝銘雖於審理中證述:000年0月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 友,我曾開車載被告去彰化找賣方,去之前不知道要幹嘛, 但到彰化後,被告有在車上跟對方以電話聯絡,就說他到了 ,我就看吳進龍抱著一些3C產品上來。清點物品後被告與吳 進龍有講到少行動電源。當時我們是停車在7-11的路邊,除 了交付3C產品,沒有交付其他東西。被告是當場交付價金等 情(審理卷第196、200-203頁)。然上開證人陳朝銘證述之 情節,其中就少給之3C商品、價金之給付方式,均與被告所 供不同,再審酌陳朝銘與被告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恐有迴護 之嫌,故證人陳朝銘上開證述,尚難認定屬實,更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認定證人陳朝銘之證述可採,實有 可議。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應可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與吳進龍相見,但見面原因是我先前向吳進龍購買3C產 品,因此與吳進龍相約交付3C產品,當日並未販賣海洛因予 吳進龍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要旨略以:證人吳進龍固然指述其向 被告購毒,但因吳進龍本身即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極可能 為了獲取減刑利益而供出毒品來源,證詞憑信性薄弱,且欠 缺補強證據。本案倘若吳進龍是藥腳,被告是藥頭,觀諸11 1年3月22日的對話卻是被告主動聯絡吳進龍,此情與一般藥 腳因有毒品需求才會聯絡藥頭之情形不同。而且line對話中 吳進龍說要拿東西到嘉義給被告,吳進龍是供應的一方,此 與被告辯稱要跟吳進龍拿取向其購買的3C用品相符,從111 年3月22日整體line對話內容觀察,完全沒有隻字片語提到 與毒品相關的內容、毒品種類、數量或是金額。吳進龍也曾 向警方表明這些對話跟毒品一點關係都沒有,另也明白陳述 過被告要購買網路的東西,足以佐證被告辯解確實有據。何 況吳進龍坦承與被告間除了有網路購物關係,他也曾欠被告 六、七千元的借款。可見證人吳進龍與被告之間的交情或是 彼此聯繫之原因非常多,不是只有毒品往來。至於111年3月 26日的line對話內容(被告詢問吳進龍「要四一貨( 「或 」之誤載)八一」)是否足以印證3月22日曾有交易?吳進 龍既未曾證述3月26日與3月22日之對話間有何關連性,且此 其間差距4日之久,這段時間當中被告與吳進龍還有其他的 聯繫,故不能以111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來佐證或推論3月2 2日有交易毒品事實。證人吳進龍在偵訊中之證述既欠缺補 強證據,即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吳進龍固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證本案時、地其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惟查吳進龍於偵查中坦承其本人有販賣毒品予 案外人吳宗潔(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卷第70頁),可知證 人吳進龍涉及販毒重罪,具有供出毒品上手以求減刑之強烈 動機,於此情況下,吳進龍關於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指述, 存有對立、相反的利害關係,從而證人吳進龍對被告不利之 指述,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足認定。  ㈡觀諸卷附如附件所示吳進龍與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偵卷第28-31頁),被告於同日0時55分許先向 證人吳進龍告以:「要下去」,證人吳進龍於同日6時11分 答以:「和時到呢〜L到打過」,被告於6時39分許回覆:「 到嘉義打給你」,吳進龍答以:「好」,被告於7時27分向 吳進龍傳訊「來勒亂欸喔」,吳進龍隨即回:「拿到嘉義了 解」,於15時24分許被告向證人吳進龍傳送7-ELEVEN龍舟門 市之GOOGLE地點連結,證人吳進龍於16時42分許回覆:「到 了!我在龍舟7-12(「11」之誤載)」之經過,就此證人吳 進龍雖於偵查中證稱:這個對話是我要向「美樂蒂」購買海 洛因等語(偵卷第94頁),然綜觀3月22日之文字訊息內容 ,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關暗語 或對話,從而111年3月22日之line聯絡內容,僅能證明被告 有與證人吳進龍相約在7-ELEVEN龍舟門市見面,就毒品交易 事實之證明而言,上述文字訊息並無補強之意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卷附被告與吳進龍於111年3月26日之LIN E對話記錄中,被告向證人吳進龍詢問「你這次要?」,證 人吳進龍回答「四一貨八一」,被告繼而表示「當然選四」 等情,認此是表示證人吳進龍要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或8分 之1錢之海洛因,顯示證人吳進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案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為實在。然衡以本案兩人相約見面的 時間是在111年3月22日,距上述3月26日聯絡時間已相隔4日 ,在此期間兩人尚有聯絡,而觀諸兩人於111年3月25日之li ne傳訊聯絡之內容,證人吳進龍問被告:「有空嗎?」,似 乎要約見面,兩人隨後有語音通話(本院卷第92頁),因此 111年3月26日所談論的事情,未必與3月22日有關,甚至較 可能與3月25日聯絡目的有關。且查諸3月26日其等為上開對 話後,證人吳進龍當日於7時42分許乃詢問被告「來了嗎? 」,被告並未回覆,其後被告去電證人吳進龍時,證人吳進 龍又未接聽,2人當日即無再聯絡之紀錄,迄於翌日(111年 3月27日),被告質問證人吳進龍為何「昨晚」未接電話, 證人吳進龍答「昨晚睡死了」等語(本院卷第93頁),證人 吳進龍於警詢陳稱3月26日未購毒成功,3月27日對話與毒品 無關,而是被告要向其購買網拍的東西(偵卷第83頁),是 依吳進龍所述並參酌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111年3月22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復查吳進龍 已於112年4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第 91頁),原審及本院均無從再行傳訊該名證人以究明兩人聯 絡之原委,自無從依上述聯絡內容補強證人吳進龍證述本案 於111年3月22日向被告購毒之事實。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本案相約見面之目的是為了向吳 進龍購買3C產品,但關於購物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未能從 line通訊中印證有購買3C產品之情事,此外被告男友即證人 陳朝銘證述其案發當日載被告前往與吳進龍見面購物的過程 ,與被告所述不符,進而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惟查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有上開 證人吳進龍於偵訊時之單一證述,而在證人吳進龍本身涉嫌 販毒,具有供出上手以求減刑之動機,立場上與被告處於相 反地位,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 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 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 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   ㈤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 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7

TCHM-113-上訴-69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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