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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奇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民國113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9月13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 子奇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5至18、53頁),是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先後2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凌晨 1、2時許及113年6月7日凌晨3、4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居所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網友黃喆澧施用,共2次。嗣經警於113年6月7日上午 8時19分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 上揭居所,扣得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使用過之針筒1 支等物,並發現在屋內之黃喆澧,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於113年8月26日配合檢警要求,以 釣魚方式查獲他案毒品上手,縱科以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請 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率 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流通及氾濫,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暨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 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 違誤。  ㈢被告雖供稱:請考量我於113年8月26日配合檢警要求,以釣 魚方式查獲他案毒品上手,請求予以減刑等語(簡上卷第16 頁),然考量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 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於11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於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甚有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考量上情,被告本案所為,在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而 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 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簡上卷第17、18、53、72頁 )。然被告有前述多次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被告既已經歷 前案,竟再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難認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亦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 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簡上-560-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93號、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 第24法庭行簡式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侯榮泰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 有應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再 開辯論,並訂於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24法庭 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訴-43-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月琳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偽藥,非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1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A 棟10樓之1(第一廣場)房間內,將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無償轉讓予曾柏元。嗣曾柏元於112年9月20日3時15分 許,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毒品, 經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月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柏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9月20日花市 警刑字第11200301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內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採證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7日慈 大藥字第1121017056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偵卷第121 頁至第142頁)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若涉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 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 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 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再管制藥品 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 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 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轉讓予曾柏元之愷他命外觀形態呈晶體 狀,且為被告於住處房間打掃時,在床上地板發現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9頁),並有另案扣案物 品照片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7日慈大藥 字第1121017056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偵卷第121頁至 第142頁)附卷可憑,另被告轉讓予曾柏元之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裝袋上,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 仿單等足以辨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此有另案扣案毒品咖啡 包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37頁至第142頁),自非合法調劑 、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 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 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予曾柏元(尚未達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依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 (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 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 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 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轉讓愷他命1 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曾柏元 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07頁至第10 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屬偽藥,猶將偽藥無償轉讓他人,助長偽藥之流通、散 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 仰賴前男友支應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HLDM-114-簡-28-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72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叁包(各含包 裝袋壹只,毛重共計拾叁點叁叁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進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 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13樓之住處門前電梯外,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 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共計13.33公克)予蘇 裕欽持有。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 路與順昌街之交岔路口,發現蘇裕欽與吳寶進形跡可疑而予 以攔查時,當場在蘇裕欽身上扣得其所持有由吳寶進所轉讓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 共計13.33公克),另在吳寶進身上扣得其所持有含Mephedr 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4.6 0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2.69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206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132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7頁;偵一卷第19、20頁;審訴 卷第37頁),核與證人蘇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6至39頁;偵二卷第19、2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裕欽)各1份(見警二卷第14至16 頁)、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 檢驗照片(見警二卷第20、21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 警二卷第18、19頁)、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照片3張(見警二 卷第22頁)、蘇裕欽之高雄市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二卷第7頁)、 蘇裕欽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 蘇裕欽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共計13.33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經抽取1包檢驗,其 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為4.57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3.332公克,檢驗 後淨重為3.055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 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9頁)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3包,係被告轉讓予證人蘇裕欽持有一情,已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蘇裕欽持有之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並無衛 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 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 之禁藥,是被告本案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無 訛;從而,被告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3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 此當有所知悉;而被告既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其對於 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又被告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 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乙節,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 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不罰,是以,被告本案持有並據以轉讓含Mephedr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容屬有物,均予敘明。  ㈣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39頁 ),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 論以累犯。  ⒉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賭博案件,與其本案違反藥事法 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不同,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 的、原因均顯屬有別,且被告前未曾有涉犯違反藥事法或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故被告雖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 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故而,於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予述明。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 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 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 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餘 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轉讓含第三級毒品Mephed 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蘇裕欽之犯行,業如前述;則 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之立法目的,認被告本案所為供述, 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而,爰依 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藥罪,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偽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且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以前述方式,任意轉讓偽藥予他人持有,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幸而及時為員警查獲而查扣在案,致其所犯所生危害程度已有所減輕;並酌以被告前有賭博及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有未出生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裕欽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3包,經員警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成分一情,有前揭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按(見警二卷第20 、21頁),復經送請凱旋醫院抽驗其中1包進行檢驗,其檢 驗結果確實亦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4.57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3.332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3.055公克)一節,亦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由此可認扣案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Mephedro4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計13.33公克 ),均屬違禁物,且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定採樣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耗損用罄,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㈢至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予以欄查時,經警當場在其身 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 果亦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為2.6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206公克,檢驗前 純質淨重為0.132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寶進)各 1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一 卷第61頁),而屬違禁物;然該包毒品咖啡包應屬被告個人 所持有之物,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有關,故本院尚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犯罪嫌疑人蘇裕欽),簡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卷,簡稱審訴卷

2025-02-25

KSDM-113-簡-449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轉讓次數1次、數量非多,情節非重;另斟酌 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考量其自承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 告所犯本件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亦明知其係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 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17時至18時許,在○○市○區○○街000巷00號O樓 OOO號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郭士鳴供其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士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 、年籍資料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則被告上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形式上雖亦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然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名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668-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5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忠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 告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飯店」811號房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桌上,供陳志和、范偉麟自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志和、范偉麟施用。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忠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和 、范偉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證人陳 志和、范偉麟為警採尿送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8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 有查扣附表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以上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 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 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澈底 戒毒,竟再犯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 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又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仍無償轉讓他人施用,非法流通 禁藥,戕害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 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 ,復考量被告僅是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情節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袋4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 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3.759公克; 檢驗前淨重3.537公克、檢驗後淨重3.52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頁69)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1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31) 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41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31) 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64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31) 5 白色粉末1包 檢驗出海洛因 毛重0.64公克。 1.證人陳志和所有 2.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31)

2025-02-21

KSDM-114-簡-411-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銍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61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孕婦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轉讓2次甲 基安非他命予邵淑萍之重量固均為2錢(即10克),然依本 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係「淨重10公克(除去包裝後之 毒品重量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轉讓對象為成年人, 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 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均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 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藥,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人數各僅1人,轉讓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讓禁藥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相近、地點、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94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亦係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 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4日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附近(即同市區○○里○○0○00號無極混元龍華聖會附近),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錢)予邵淑萍。  ㈡於112年3月3日1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 2錢)予邵淑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以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邵淑萍,且上開毒品原係向邵淑萍購得之事實。 2 證人邵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92號、第26453號、113年度偵字第7380、13545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證人邵淑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佐證被告供稱係因證人邵淑萍不夠用,方以原價將毒品賣回、並無獲利意圖之事實。 4 證人邵淑萍所使用其子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使用其女友康怡均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證人邵淑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14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 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 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 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先 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在 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 符衡平,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 參。是本件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被告亦於審判中自 白,請依上開裁定意旨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雖於112年2月24日6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112年3月3日4時4分許轉帳1萬元至證人邵淑萍所使用之 帳戶,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然 證人邵淑萍此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92號、第26 453號、113年度偵字第7380、1354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 ,且被告轉帳予證人邵淑萍之金額,均與證人邵淑萍於上開 案件中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價格相當,是 被告辯稱其交付予證人邵淑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向證人邵淑萍購買,且係因證人邵淑萍不夠用,方以原 價賣回予證人邵淑萍等語,應堪採信,即難認其有營利意圖 ,自無從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訴-1-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殷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浩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與 犯罪情節,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SLDM-113-訴-1014-20250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未達」更正 為「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為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會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之 麻醉作用,足以造成施用者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 重戕害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無償轉讓禁藥予 呂姿穎,因而助長禁藥流通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所轉讓禁藥之數量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 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   被   告 張為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主管機關福利部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未達10公克)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提供予呂姿穎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呂姿穎。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為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姿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尿液鑑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 臉書截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為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至被告轉讓禁藥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2-20

MLDM-113-苗簡-1593-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榮彬、徐俊 豪、陳韋升、曹桐熊共同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5至110頁)、證人即藥腳高 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偵卷第19、55、67、77頁)、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 、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列印本、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 毒偵字第545號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各1份(本院卷第39至50 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91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15至123頁)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迄至111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1 7至118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尚無不合,而此 部分累犯加重事由,業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亦經檢察官 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併予說明。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6.0692 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段 000號之鐵皮工寮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高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施用。嗣於同日17時 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工寮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6.0692公克)及電子磅 秤1台(另案扣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高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前揭扣案物品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ULDM-112-訴-47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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