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典雅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典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三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典雅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簡稱MDMA,俗稱
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路上毒品賣家(下稱本案毒品賣家)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之期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附表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
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
向本案毒品賣家訂購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
本案毒品),並提供收件人「Chloe Huang」、收件地址「F
I.1,No.3, Alley 16,Lane 92,Yumin Rd,Tucheng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236 Taiwan(R.O.C)(即新北市○○區○○路0
0巷00弄0號1樓)」、連絡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料
予本案毒品賣家。嗣本案毒品賣家於同年5月某日,將本案
毒品夾藏在生日賀卡內,再將該賀卡裝入信封(下稱本案信
件)後,即以上開收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
國際郵件方式,將本案信件及其內毒品自加拿大起運輸往臺
灣,黃典雅則委請不知情之上開收件地址房屋承租人李玥穎
之員工陳佩琪代收本案信件。然本案信件運抵臺灣後,於同
年5月21日,在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北郵政處理中心,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檢查發現其內夾藏本案
毒品,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處理,復於同年月30日
,由員警喬裝為郵局人員將本案信件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經
不知情之陳佩琪代為收受並通知黃典雅前來取回本案信件,
待黃典雅至上址取回本案信件後,員警隨即拘提黃典雅並查
扣本案行動電話、本案信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安大
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76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典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至41頁、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
81頁),核與證人李玥穎、陳佩琪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
第62至63頁、第70至71頁、第73至7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5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3號函、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信件與本案毒品照片、被告與房
仲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寫請託代收本案信件
之紙條翻拍照片、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3日航藥艦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證(見他卷第9至13頁、第45至49頁、第55至59頁、第91
至95頁、偵卷第127頁、第138至13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又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
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業者於
加拿大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運
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已
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均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本案毒品賣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毒品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
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說明
⑴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
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而依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
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
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
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
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
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
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
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
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從來沒有施用過毒品,當時因面臨離婚
、養育未成年子女等多方壓力,適逢在Netflix上看到相關
紀錄片介紹稱搖頭丸具有放鬆身心之效果,才想說要嘗試看
看,而在網路上購買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
參以本案毒品總淨重僅2.013公克,此毒品重量非多,堪信
本案毒品係欲供被告自己施用,又被告並無任何毒品相關前
案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
,則被告本案犯行顯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
,應可認被告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之罪,情節尚屬輕微,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
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係聽信紀錄片所稱本案
毒品具有舒緩壓力之效,而從網站上訂購少量毒品供自己施
用,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
且本案毒品於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
心健康產生實害,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犯罪動機、手
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
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
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
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後,科以前述法定最低
度之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三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
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無犯罪
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且本案毒品運抵我國
後即遭查獲,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以舒
緩生活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單次運輸淨重僅約2公克M
DMA之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
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前案紀錄,本案又係為供自己施用,才為運輸少量毒品之行
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
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違禁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作為裝盛、掩飾本案毒品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生
日賀卡及其信封各1個,均係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此有本
案信件照片可證(見他卷第45至4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持為訂購本案毒品收件聯絡之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5頁) 2 淺綠色粉末 1袋 (含包裝袋1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2.0130公克,驗餘淨重2.0112公克(見偵卷第127頁) 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卷第11頁) 3 生日賀卡 1個 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5頁) 4 信封 1個
TPDM-113-訴-87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