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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間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 75,453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 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 費用。」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一 )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51-105號、51-106號、51-108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所示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9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 將第1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 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被上 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規定,就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系爭土地之110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又系爭51-105號、51- 106號土地之11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19、21、53、55頁),系爭51-108號土地之110年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356元,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地價資料 查詢截圖在卷為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71,39 2元【計算式:22,000×(2+116+21+1+52)+23,356×32=4,97 1,392】;就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25日起訴(見本院卷一 第3頁本院收文章),依上開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 聲明第3項部分係就假執行之聲請,依上揭規定不徵費用。 五、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4,971,3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 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 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0-重訴-407-20241206-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建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佩瑜 訴訟代理人 詹德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3, 85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其請求 權基礎,嗣於113年10月7日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225頁)。經核原告前、後請求權基礎, 均係主張依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大型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 稅辦法(下稱減徵稅辦法),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退稅款 233,855元給付上訴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 於第二審訴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依減徵稅辦法之規定,新舊 車籍登記為同一人所有,即應將減徵稅額給予新車之實際購 買人,本件上訴人為實際買受人,自應享有減徵稅額之利益 。且被上訴人並非KLE-3271號大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 新車)之所有權人,亦無受領退稅款之資格。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民法第54 1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 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7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33,855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 6及減徵稅辦法第7條是否為保護他人法律?(二)兩造就報 廢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舊車)以領取退稅 款,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三)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 退稅款233,855元? (一)減徵稅辦法是否為保護他人法律?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按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 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按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規定:「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 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報廢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 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 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 減徵新臺幣40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40萬元者,減 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一、於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以 前出廠。二、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 廠,且於95年9月30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88年7 月1日或93年1月1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減徵稅辦法第7條 第2項規定:「原進口地海關核准整車減徵退還貨物稅, 應核發核定通知函與進口人,並將新大型車減徵貨物稅撥 付新車實際購買人。」   ⒊上訴人固主張上開貨物稅條例及減徵稅辦法之規定,係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上開規定所涉內容,均僅係就退 稅之資格、方式,與退稅款之核發對象為規範,未見有何 禁止特定侵害行為之文字。且查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之 立法目的,係「為加速汰換老舊大型柴油車,改善空氣品 質」,減徵稅辦法則係依上開貨物稅條例所定,其立法目 的應與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相同。可知上開規定之目的 ,並無禁止特定行為,以直接或間接保護個人權益,是上 開規定應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⒋上開規定既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上開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責任,自不可採。 (二)兩造就報廢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舊車) 以領取退稅款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介紹兩造進行新、舊車買賣交易之證人謝侑霖證稱:兩 造當時有說好舊車做報廢,舊車繼續開等新車來再銜接, 舊車要過戶給被上訴人,才有辦法申請舊車的補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9至31行、第3、4行)。可知兩造約 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新車時,同時約定將系爭舊 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舊車報廢後申 請補助。故兩造就系爭舊車報廢,並領取報廢後之系爭新 車退稅款一事,應成立委任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舊車原並未約定報廢,係因上訴人於 簽訂買賣契約後,仍駕駛系爭舊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舊車 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始報廢系爭舊車,系爭舊車僅價值57 ,000元等語。然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案件(下稱 系爭前案)中,被上訴人自陳因系爭舊車發生車禍後,出 售價格降低為30萬元,此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7至27行)。上開認定於本件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被上訴人雖另提 出57,000元之支票,主張系爭舊車報廢價格僅為57,000元 ,然其主張與系爭前案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且查上開支 票固記載票面金額為57,000元,然並未記載是否係出售系 爭舊車全部,是尚難推翻上開另案判決之認定。   ⒋系爭舊車出售被上訴人之價格既為30萬元,並非57,000元 ,則被告上訴人所述因系爭舊車殘餘價值僅有57,000元而 不堪使用,故始將系爭舊車報廢之主張,即難採信。應認 系爭舊車縱使於車禍後,仍有接近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 價值,僅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始將系爭舊車予 以報廢。 (三)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退稅款233,855元?   ⒈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按減徵稅 辦法第3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產製廠商或進 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大型車貨物稅:一、自中華民國10 6年8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報廢老舊大型車。二、 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購買新大 型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三、老舊大型車及新大型車登 記為同一人所有。」   ⒉查上訴人因報廢系爭舊車後,依前述貨物稅條例、減徵稅 辦法之規定領取退稅款共233,8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將系爭舊車報廢以領取系爭 新車之退稅款,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系爭新、舊車 須登記為同一人所有,始得領取退稅款。故被上訴人乃因 委任契約存在,而受移轉登記為系爭舊車之登記所有權人 ,並因此而得以領取系爭新車之退稅款,是此部分退稅款 ,應屬被上訴人因委任契約所收取之金錢。則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稅款233,855元,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新車之第一手買受人,故於系 爭舊車報廢後,本得領取系爭新車之退稅款等語。然如上 訴人未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舊車報廢,被上訴人縱使為系 爭新車之第一手買受人,亦無從領取退稅款。況且被上訴 人於107年10月22日已將系爭新車交付上訴人,系爭舊車 則係於107年11月28日始報廢,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 認定(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1至19行)。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新車後,已為系爭新車之實際購買人及所有 權人,僅係因兩造間靠行契約之約定,而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而已,難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新車所有權人之地位領 取退稅款,是被上訴人所辯,應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舊車所有權人,無領取退 稅款之資格等語。然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錢,係因兩造間委 任契約存在始得收取,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應將所 領取之款項交付於上訴人,與上訴人形式上是否具備領取 退稅款之資格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減徵稅辦法原僅規定得退還5萬元,於系 爭舊車報廢後,才修法溯及退還233,855元等語。然被上 訴人得領取退稅款,均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如前述 。是無論系爭舊車報廢時所規定之退稅款數額為何,被上 訴人均應將退稅收取之金錢交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受任人領取利益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是被告應於110 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33,855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1-簡上-53-202412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 65,652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 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 外,不徵費用。」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一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D部分地上物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之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 536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四)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00元;(五)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903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上訴人應自113 年9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458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規定,就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3,100元 (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319,700元【計算式:23,100×(26+126+35)=4,319,70 0】;就聲明第3至6項部分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25日起訴(見本院卷一 第337頁上訴人親收簽名),依上開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 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至聲明第7項部分係就假執行之聲請,依上揭規定不徵 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4,31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0-重訴-407-20241206-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吳沐璇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42,189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 用,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4 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 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上訴人部分   本院第一審判決就反訴部分係判處: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789,9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少華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944,93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896,891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4,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命補正。   三、被上訴人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第283頁)先位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734,919元,及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其 中1,232,513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請求:「(一)上訴人應於繼承邱少華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734,919元,及其中1,502,4 06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其中1,232,513元自反訴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被上訴人雖係以一訴先、備位請求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者,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係以2,734,919元,加計 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定,即為2,896,891元【計算式:2 ,734,919+1,502,406×0.05÷365×787=2,896,891,四捨五 入至整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被上訴人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4 元。茲命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584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3-訴-234-2024120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9號 原 告 丁逢庭 被 告 何柏融(原名何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前某日,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蘇廷億」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 14日12時許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 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5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5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廷億」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於111年3月14日12時許聯繫原告,對原告佯 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 14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 可參。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0月21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49-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 對 人 大樹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9,541元, 然相對人之董事即唯一股東蘇昭三於111年2月1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規定應予 解散。聲請人已徵得賴水木會計師之同意,爰聲請選派賴水 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同法第81條規定:「不 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 司清算時準用。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股東,無非係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112年9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家事事件公告影本、家庭成員 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37至53頁)。然 查蘇昭三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知蘇昭三死亡時,除子、 孫和兄弟姊妹外,尚有配偶黃氏惠(越南國人,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前開家事事件公告 ,黃氏惠並未對蘇昭三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可知黃氏惠仍為 蘇昭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 四、相對人既仍有股東,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法 定之最低人數,故聲請選派清算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3-司-50-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 ,兩造並約定被告得於基地上興建倉庫(下稱系爭建物), 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惟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建 物,而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興建,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 歸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得興建系爭建物,然所有權應歸屬 於原告,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2-訴-1946-2024120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代辦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台灣技訓教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卉家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祥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48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1,4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4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7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9月間,委託原告於越南地區進行招生入學之 宣傳推廣,並協助學生辦理來台相關必要事宜,兩造並簽 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112年秋季之1+4 國際先修班每名學生服務費6萬元、一般生每名服務費3萬 元。原告已招生先修班學生305名、一般生26名,合計服 務費為1,908萬元。嗣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980萬元。 兩造另約定112年產學合作專班每名學生服務費3萬元、11 3年春季班每名學生服務費3萬元、碩士班每名學生服務費 15,000元。原告已招生產學合作班學生133名、113年春季 大學部學生18名、碩士生8名,合計服務費為4,650,000元 。上開金額共計1,445萬元,然被告均未給付。 (二)又縱認系爭契約有無效之情形,然被告於行為時應可得而 知系爭契約無效,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因 此受有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13、179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有委託原告於越南地區進行招生入學之宣傳推廣,並協 助學生辦理來台相關必要事宜,然因教育部認定系爭契約違 反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並禁止 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故被告始未給付。又民法第113條限 於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然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以原告所受損害計算,不得以可得 報酬計算。然如系爭契約有效,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報 酬數額為1,44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學生 來臺就學辦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大專校院辦理外國 學生招生事務,除宣傳推廣及協助學生辦理來臺相關必要 程序外,不得委由校外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原告於越 南地區進行招生入學之宣傳推廣,並協助學生辦理來台相 關必要事宜,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共計1,445萬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活動照片、招生名冊、合作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4至8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 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1,445萬元。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經教育部認定為無效等語。然依上開 規定可知,大專校院辦理外國學生招生事務,並非全然不 得委由校外機構辦理,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應辦理之事項,逾越宣傳推廣及協助學生辦理來臺相 關必要程序。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有關學生 是否准許入學,被告國際長會在越南的座談會向學生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17行),足見被告並非將 招生事宜全部委託予原告辦理。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契約 有何無效之事由,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 所辯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服務報酬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 屆期,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 利息,自屬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 是被告應於113年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5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3-重訴-349-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訓武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726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77條 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一) 確認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二)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抵 押權登記塗銷。上開2項聲明經本院以經濟目的同一,且性 質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而以擔保物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6,163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 。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是其上訴利益應為1,156,16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 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93年1月28日 桃資登字第043170號 抵押權 陳研 李家牛 1000萬元 1/1

2024-12-06

TYDV-113-訴-378-20241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搬桂即橙銘工程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徐兆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健祐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3,500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8%,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303,50 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松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璽公司)承攬 之欣興電子楊梅廠配管工程,被告再將工程中之部分轉包 由原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報酬 為380萬元,每月20日估驗,次月10日確認後依現場安裝8 0%計價、工程試壓後付款10%、完工後尾款10%,兩造並簽 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已於111年4月8日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然被告僅給 付原告3,343,500元,尚有456,500元未給付。又原告已開 立20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營業稅10萬元。 就剩餘180萬元發票之營業稅9萬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共計546,5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試壓,而係由被告另行僱工為之, 故就試壓款38萬、尾款38萬元部分,被告無給付義務。另原 告因施工期間違反工安規定,致被告遭上包松璽公司罰鍰4 萬元,並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遭松璽公司罰款45萬元, 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第16至23行) (一)兩造簽立原證2所示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共380萬元。 (二)系爭工程範圍為原證3估驗表所示的範圍,並非原證1所示 工程範圍全部。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至111年4月8日退場。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3,343,500元,其中包含營業稅10萬元。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200萬元已開立被證2發票予被告。 (六)被證3照片中為原告僱用之工人施作系爭工程。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3至26頁) (一)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380萬元是否包含稅金?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試壓?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四)如原告尚未開立180萬元發票,得否向被告請求營業稅9 萬元? (六)工程有無期限?原告有無給付遲延? (七)契約如仍存續,被告如何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溢領 工程款? (八)被告是否確實因遲延遭罰款45萬元?是否已給付松璽公司 ?是否係因原告導致遭罰款? (九)關於系爭工程之工安部分是否係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責? (十)被告是否因工安違規遭罰款4萬元?是否已給付松璽公司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380萬元是否包含稅金?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自認約定總報酬380萬元包含稅金 (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32頁第4行),並提出發 票及手寫請款明細為證。然該發票及手寫請款明細中,金 額為200萬元,稅金則為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5、203頁 ),合計金額僅210萬元,未逾380萬元範圍,故尚無從以 此認定380萬元之報酬並不包含稅金。   ⒊且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3,343,500元,其中包含營業 稅10萬元,而原告於計算被告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時,亦係 以380萬元直接扣除3,343,500元,而請求餘額456,500元 ,未就已給付之營業稅另行計算,足見原告主觀上亦未認 定營業稅需於380萬元外另行計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是本 件應認兩造約定之總報酬380萬元已包含稅金。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試壓?   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完成試壓,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為被告擔任系爭工程監 工之張定新證稱:試壓是在配管完成後測試有無漏氣或漏 水,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是自行檢查,檢查沒有問題, 第二階段才透過儀器和圓盤紀錄器檢測,契約約定之試壓 完成係指第二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15至24行 )。原告要進行之試壓工作,是先把氣體打到管子裡,確 認壓力有無降下來,如果沒有的話才可以裝圓盤紀錄器進 行正式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20至23行)。   ⒉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詹益榮亦證稱:試壓過程在管線放 水前會先打氣,持壓達到10公斤或11公斤左右,持壓通過 以後才可以放水,放水以後還是要測試水壓。圓盤紀錄器 在打氣階段不會用到,是在最後階段才會用。試氣壓之後 試水壓這是管線工程的一般流程,每一家都要這樣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第8至17行、365頁第15至17行、21 至24行)。依上開二證人證述可見,試壓過程共有兩階段 ,第一階段係以氣體測試,第二階段始放水並以圓盤紀錄 器測試。   ⒊而查證人協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林邑豐則證稱:試壓需 要用空壓機、壓力錶,一開始測試達到7公斤,松璽公司 說7公斤要放水有點危險,要求要測試達到10公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20至27行)。後來有以10公斤為標 準試壓,試壓完有拍照,之後其就退場,裝圓盤紀錄器是 在退場之後。我們到4月8日全部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33 1頁第7行、13至16行)。可知林邑豐所參與部分,僅有第 一階段試氣壓部分,並未參與第二階段試水壓並以圓盤紀 錄器測試之過程。且於第一階段試壓後,原告與林邑豐即 已退場,堪認原告並未完成第二階段之試壓。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查系爭契約約定:「每月20日估驗(逾期延後至下月20日 ),次月10日確認後,依現場安裝(焊接完成)80%計價 ,工程試壓完成再付款10%,工程竣工後尾款再付10%」( 見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契約既將試壓與竣工分列,應可 認試壓並非單純竣工驗收流程,否則毋需另列試壓作為給 付工程款之時點。且依證人即松璽公司之監工胡志偉證稱 :試壓期間因為管線一直有洩漏情形,所以一直在進行補 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行),亦可知試壓過程非僅 單純測試,亦須持續進行補焊工作,應可認試壓亦屬原告 就系爭工程應完成之工作。   ⒉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試壓,已如前述,則難認原告 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則難認原 告得向被告再請求未給付之456,500元。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營業稅9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180萬元發票之營業稅9萬元等語 。然兩造約定之報酬380萬元係包含稅金在內,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不得於承攬報酬外,另行向被告請求營業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可採。原告請求金額既均不可採, 則關於被告抵銷抗辯之爭點,本院即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79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 應開立55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反訴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嗣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 第3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 6頁第5行)經核反訴原告僅係就假執行之聲明為更正,非屬 訴之變更追加,於此敘明。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契約報酬380萬元中,扣除反訴被告不得請求之試壓 款38萬元、尾款38萬元、違反工安規定罰款4萬元、遲延 完工罰款45萬元後,反訴被告應僅得領取255萬元之承攬 報酬,然反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3,343,500元,就超額 之793,500元部分,反訴被告應負返還責任。 (二)又反訴被告就其得領取之255萬元中,僅開立200萬元之發 票予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應負有開立55萬元統一發票予 反訴原告之附隨義務。爰依民法第179、227、231條及系 爭契約附隨義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   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試壓。且反訴原告與松璽 公司間關於工安之約定,並非兩造間契約內容,不得以此向 反訴被告請求。逾期罰款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完工期限, 且反訴原告之包商並非僅有反訴被告,無從證明係因反訴原 告導致遲延遭罰款,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實有遭松璽公 司罰款。開立發票部分,因反訴原告並未給付反訴被告營業 稅,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3,500元,並開立5 5萬元發票予反訴原告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 求溢領工程款?(二)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完工遲 延之罰款?(三)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違反工安規 定之罰款?(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開立55萬元之 發票? (一)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溢領工程款?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   ⒉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 約定,反訴被告應不得請求10%之試壓款及10%之竣工款, 是本件反訴被告得請求之總報酬應為304萬元【計算式:3 ,800,000×80%=3,040,000】。而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已給 付反訴被告3,343,500元,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就本件 訴訟,已溢領303,500元【計算式:3,343,500-3,040,000 =303,500】。   ⒊兩造間系爭契約雖仍存續,然反訴被告並未就系爭工程完 成試壓工作。且依證人胡志偉證稱:整個工程被告有完成 試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第6行)。可知試壓工作最 終由反訴原告另行完成。則反訴被告未完成工作即受領之 303,500元,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完工遲延之罰款?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然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 約並未記載完工期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1頁)。反訴原告雖主張證人張定新有口頭告知反訴被 告完工期限等語。然反訴原告主張有提及完工期限之段落 中,證人張定新係稱反訴被告並未完成試壓,故助理有打 電話告知反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第13至18行 ),可見證人張定新僅係就反訴被告未完工部分請求反訴 被告施作,並非關於完工期限之證詞。此外反訴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 完工期限。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既未約定完工期限,則反訴原告自不得以 反訴被告遲延完工為由,主張應扣除遲延之罰款45萬元。 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違反工安規定之罰款?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遵守違反松璽公司之工安規定等 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查系爭契約並未提及反訴被告應遵守何等工安規定,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訴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有何系爭工程常態中,應遵守之工安規定,是 尚難認反訴被告應遵守反訴原告與松璽公司間之工安規定 。反訴被告既無遵守上開工安規定之義務,則縱使反訴原 告因此遭松璽公司罰款,亦難認反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遭 罰款之金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開立55萬元之發票?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 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 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 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反訴被告開立5 5萬元之發票予反訴原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附隨義務 不得強制債務人履行,故縱認開立發票確實為反訴被告之 附隨義務,然反訴原告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開立發票,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2日送達反訴被告,有反訴 被告簽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是反訴被 告應於112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303,5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按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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