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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1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 一超商康榮門市」內,接續將李英琪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 之飛利浦DLP4332N雙USB旅行充電器(價值新臺幣279元)、 Avier 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Avier COLOR MIX車用充電器 24W、4.8A USB電源供應器各1個扯下,並將上開商品外包裝 拆開後,將飛利浦DLP4332N雙USB旅行充電器1個藏置在其口 袋內而得手並旋即離去。嗣李英琪察覺店內垃圾桶留有上開 商品之包裝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上開地點,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自己當時在做什麼,有 在那裡看東西,但沒有把東西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內,接續將告訴人李英琪所管領、 置於陳列架上之飛利浦DLP4332N雙USB旅行充電器、Avier P D3.0雙孔電源供應器、Avier COLO RMIX車用充電器24W、4. 8AUSB電源供應器各1個扯下,並於座位區拆開上開物品之外 包裝觀看,又將外包裝丟入商品貨架對面垃圾桶之舉,之後 離開該超商等情,均經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李英琪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7至29頁)、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6張(警卷第13至2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 偵卷第57至68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 偵卷第57至68頁),可知被告進入超商後,有拿取貨架上商 品至座位區拆除外包裝,之後有將外包裝丟入商品貨架對面 垃圾桶之舉,之後被告又返回畫面最右方貨架前方,亦有反 覆拿取商品之動作,之後被告再度拿取商品至座位區拆除外 包裝,並再度將外包裝丟入商品貨架對面垃圾桶,之後被告 再度自貨架拿取商品,比較兩樣商品後,將其中一樣商品放 回貨架上,之後其在店內走動,經過貨架轉角處有稍作停留 狀,並有將手插入口袋之舉動,嗣後被告雙手垂放往超商櫃 臺前方貨架處走動,此時即未見到被告原先自貨架處所拿取 之商品,且被告經過櫃臺結帳區並未停留結帳,即走出離開 該店等情,由上開過程,可見被告確實有從貨架上拿取商品 ,且最後拿取之商品不至於憑空消失,足認係遭被告放置口 袋內竊取得逞,其辯稱沒有竊取商品云云,應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查:  1.經本院函詢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關於被告就診、服藥及是 否可能因藥物導致夢遊、失憶等情,經回覆:被告所服用之 藥物可能導致夢遊、失憶之副作用;又服用上開藥物且併酒 精或其他安眠藥物等時,確實可能加強該藥之作用,導致夢 遊行為、對於該藥效催眠期間所發生之事情無法記憶,而有 影響認知功能或行為障礙之副作用等情,此有113年11月18 日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18號函及附件病歷(本院卷 第49至83頁)附卷可參。  2.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當天為什麼會去 超商?)那天我要去郵局領錢3500元要繳房租,我經過那個 超商,想說進去吹吹冷氣逛一逛,那時候我已經領錢,放在 口袋,我沒有放皮包,那天店員說我偷東西,其實我做什麼 事情我都不知道,直到法院寄單子來我才知道。(問:當天 是否有領好錢?)對,我有先拿提款卡去郵局領錢,領完錢 才去超商。(問:那天是否都走路?)對,走路。我是從家 裡出發。(問:郵局離超商距離多遠?)大約是本法庭的木 頭門到法官席的距離。郵局到超商沒有多遠。(問:〈提示 偵卷第67頁〉是否記得當天從超商回家的時候,有碰到人還 有跟他對談?)這是我租屋處的鄰居,當天就講講話,就像 平常這樣聊天。(問:當天出門是否有吃會失憶、夢遊的藥 ?)有,安眠藥是案發前一天凌晨一點吃的,直到出門中間 過程都沒有再吃藥。」(本院卷第42至43頁),由被告上開 供述,可知其明確知悉當天至超商行竊前,先至附近郵局以 提款卡領錢要繳房租,離開超商後遇到租屋處的鄰居,像平 常一樣聊天,對於當天發生之事情,並非均無記憶,卻獨獨 忘記至超商之行竊案發過程,並不合理;況以提款卡提領現 金需要輸入密碼,顯非處於夢遊或失憶等不具認知功能而能 完成,足見被告並非處於夢遊情狀,亦非藥效催眠期間,對 於所發生之事情無法記憶之情狀,被告辯稱不知發生何事云 云,要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趁無人注意之際 ,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此有 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偵卷第31頁、第33頁)附卷可佐 ,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已離婚、小孩都已成年,現與母親、弟弟同住,母親高齡 90幾歲、弟弟罹癌,其本身因疾病無法工作,家中經濟來源 是依靠3個妹妹幫忙,並參酌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29頁,偵卷第35頁),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本案所竊取之物,雖為 其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 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3-易-1792-2025011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詠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詠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沈詠宸於民國113年7月9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一線機車優先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10.2公里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 然前行,適有李俊賢騎乘腳踏車由同向騎行於其正前方、陳 雍燁由同向騎行於其右前方,沈詠宸車輛遂先自後方撞擊李 俊賢腳踏車輛,再向右偏駛撞擊陳雍燁騎乘之腳踏車輛,使 李俊賢、陳雍燁皆人車倒地,致李俊賢受有下巴、左前臂、 右手腕、雙手、右小腿、左膝多處擦挫傷;陳雍燁則受有右 肘、右手、左小腿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沈詠宸於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後,明知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對方可能因此受傷,竟 未對其等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 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 機車逆向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賢、陳雍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李俊賢之衛生 福利部新營醫院11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頁); 告訴人陳雍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 35頁,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陳雍燁之衛生福利部新營 醫院11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57至61頁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41 至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警卷第71頁)、車籍資料查詢1紙(警卷第7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又依據 上開之情狀,被告明確知悉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2人人車 倒地,可能因此車禍受到傷害,其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 場之義務,卻未對其等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等候 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騎車逃離現 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 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李俊賢、陳雍燁受有前述傷勢後,仍未報警、協助救 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罔顧他人之人身安全,益見被告法治 觀念不足,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知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 ,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臺南市○○區○○○○○000○○○○○000號 調解書1份(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顯見應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 ,在南科擔任工程師,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盡力彌補過錯,足認有悔悟之情,並經告 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5

TNDM-113-交訴-234-2025011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詠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詠宸於民國113年7月9日23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 台一線機車優先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1 0.2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李俊賢騎乘腳踏車 由同向騎行於其正前方、告訴人陳雍燁由同向騎行於其右前 方,被告車輛遂先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李俊賢腳踏車輛,再向 右偏駛撞擊告訴人陳雍燁騎乘之腳踏車輛,使告訴人2人皆 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李俊賢受有下巴、左前臂、右手腕、雙 手、右小腿、左膝多處擦挫傷;告訴人陳雍燁則受有右肘、 右手、左小腿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俊賢、陳雍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成 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與臺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犯肇事逃 逸罪,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NDM-113-交訴-234-2025011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RUZ WILFREDO JR HERNANDEZ(中文名:魏福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RUZ WILFREDO JR HERNANDEZ(中文名:魏福德)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RUZ WILFREDO JR HERNANDEZ(中文名:魏福德)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在臺 南市○○區○○○路00號宿舍內,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 價(抵債5000元,實拿2500元),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 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彭筐榆、 吳玉英、陳健華、許文祥、蔡旻兼、吳純如、黃宏榮、廖展 慶、林慶惠、黃穹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魏福德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彭筐榆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筐榆、吳玉英、陳健華、蔡旻兼、黃宏榮、黃穹霏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彭筐榆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28頁)、告訴 人彭筐榆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網路轉帳畫面( 警卷第29至40頁);告訴人吳玉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 41至46頁)、告訴人吳玉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與網路轉帳畫面(警卷第47至62頁);告訴人陳健華於警詢 時之指述(警卷第63至66頁)、告訴人陳健華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畫 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70頁、第73 頁、第77至91頁);告訴人蔡旻兼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 107至109頁)、告訴人蔡旻兼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與轉帳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警卷第111至133頁);告訴人 黃宏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5至149頁)、告訴人黃宏 榮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警 卷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87頁);告訴人黃穹霏於警詢時 之指述(警卷第237至242頁)、告訴人黃穹霏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警卷第243至2 49頁);被害人許文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3至96頁) 、被害人許文祥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網路轉帳畫面(警卷第97至105頁) ;被害人吳純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5至137頁)、被 害人吳純如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翻拍網路轉帳畫面(警卷第139至143頁);被 害人廖展慶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9至191頁)、被害人 廖展慶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翻拍畫面 (警卷第193至211頁);被害人林慶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 卷第213至214頁)、被害人林慶惠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警卷第215至233頁)、被 告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 、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 第38頁,本院卷第68頁),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 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 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本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 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臺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應非無悔意,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已婚、育有1名孩子,需 撫養父、母親、太太和小孩,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CNC操作 員,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 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利為7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 ,係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筐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筐榆,佯稱可於電商平台申請會員,匯款兼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16時12分許 4萬元 2 吳玉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玉英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下載程式,並匯款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 12時38分許 3萬元 3 陳健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健華,佯稱可至數字貨幣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 10時許 4萬8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0時6分許 2萬7000元 4 許文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文祥,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 13時47分許 3萬元 5 蔡旻兼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旻兼,佯稱可匯款投資茶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19時42分許 1萬5000元 6 吳純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純如,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 18時40分許 1萬元 7 黃宏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宏榮,佯稱可下載投資程式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 19時12分許 5萬元 8 廖展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展慶,佯稱可註冊網拍賣家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2000元 9 林慶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慶惠,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 22時22分許 1萬元 10 黃穹霏 (提告)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穹霏,佯稱可至博奕投資網站註冊,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 12時51分許 1萬5000

2025-01-15

TNDM-113-金訴-250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惠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即9月)。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 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 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 同,犯罪原因、手段、情節各異,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 復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對定刑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有該罪宣 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 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 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3-聲-2323-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 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洪貞福所有、裝置於 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3500元),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將於民國118年7月15日前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應認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6號   被   告 張正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凌晨3時3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28前騎 樓,徒手竊取洪貞福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35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洪貞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貞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貞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偵辦「洪貞福失竊案」監視器調閱及 勘驗情形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NDM-113-簡-4205-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MAM FAUZI(中文名:伊曼,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MAM FAUZI(中文名:伊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12時日」更 正為「12日」、第6行所載「5739C號」更正為「5739號」, 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為證據,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 ,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違規搭載乘客行駛於道路,所為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 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 之車種、行駛之路段與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0號   被   告 IMAM FAUZI (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3室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MAM FAUZI(中文姓名:伊曼)於民國113年10月12時日14時5 9分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同日16時1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506ng/mL,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C號函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IMAM FAUZI警詢之陳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NDM-114-交簡-28-2025011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君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自小客車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 不得占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行經中正北 路271號前時,與沿路肩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之行人甲○○發生 碰撞,致甲○○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 告訴,詳後述)。丙○○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遭其撞擊 之行人甲○○可能受有傷害,竟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 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通知丙 ○○於112年11月9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 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並辯稱:不知道當時有撞到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主張: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看不出來其是否確有受傷乙 情,且告訴人主訴受傷的部位,與被告車輛最突出之後照鏡 高度不符,應非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所致;另被告雖當時有 煞車兩次,然踩煞車的原因非常多,不代表一定是撞到人才 踩煞車,被告不知道有撞到人,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係違規 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行經中正北路271號前有踩煞車兩次; 又告訴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21時29分至安南醫院就診, 經診斷記載受有左上肢挫傷等情,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 47至48頁,本院卷第187至19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25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11張(警卷第27至32頁)、現場暨AHX-0567號自小 客車照片11張(警卷第32至39頁)、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 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9至42頁、第213頁)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 4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 年5月28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2992號函暨甲○○就診病歷影 本(本院卷第49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㈡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於案發時間、地點,有遭車輛撞 擊左手關節往上、靠近關節的部位,當時第一時間就摀住手 蹲下,店家感覺有問題就跑出來看,問伊怎麼了,伊告訴店 家有一輛車很快開過去撞到伊,可能是被車子的右後照鏡撞 倒,遭撞擊的地點是截圖畫圈的部分(本院卷第213頁照片 )。當時有報警並通知家人,由家人陪同前往安南醫院就診 ,有照X光,沒有骨折,有一塊瘀青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 4頁)。又永康區中正北路253號店家員工陳鳴秀於警詢時陳 稱:當時在中正路25號洗碗,當時有看到一名男子突然蹲下 ,沒過多久警方就到場等語(偵卷第25頁),與告訴人所述 行走時突然遭到撞擊而蹲下乙情相符,應認為告訴人上開所 述應非虛妄。再者,告訴人於113年10月27日21時29分,即 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旋至安南醫院就診,又係經醫師診治後, 診斷記載左側手肘挫傷等情,亦有告訴人之急診醫囑單及急 診護理紀錄影本(本院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亦可佐證 告訴人指述遭車輛撞擊左手關節上方部位而受傷等情為真。  ㈢其次,觀諸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32 至33頁、第39至42頁),可知告訴人當時行走在路肩,係由 畫面下方往上方走,經過停放在詩肯居家店面門口之白色自 小客車處,持續走至較暗處;被告駕駛深色自小客車從畫面 下方之機慢車優先道出現往上方行駛,該車行駛至詩肯居家 店面門口、尚未完全經過前開白色自小客車處開始踩煞車, 行駛至下一間店面門口平行處時停止煞車,之後繼續往前行 駛,再次踩煞車等情。而告訴人所稱遭撞擊之位置,係本院 卷第213頁照片截圖畫圈的部分,由該截圖確實可看到超過 路旁停放白車往前不遠處店面門口前有人影,且告訴人並非 突然由路旁竄出,而是持續走在路肩靠近機車道,就在被告 行進方向的前方,況被告駕車行駛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其行經白色車輛時竟為第一次踩煞車之舉,顯見應係因看到 前方告訴人才踩煞車。又衡以一般常情,被告駕駛車輛之右 後照鏡若有發生碰撞,撞擊之震動,身為駕駛人之被告不可 能不知悉,是其辯稱不知撞到人,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本案依上開之情狀,被告應知悉交通事故發生,且 可預見遭其撞擊之告訴人可能因此車禍受到傷害,其負有即 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 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 ,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 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依據被告車輛照片4張(本院卷第 143至145頁),可知被告車輛右後照鏡高度是99公分,告訴 人受傷的部位經測量關節處,應是110公分以上,以後照鏡 的高度不能撞到告訴人左上肢挫傷。然由勘驗截圖(本院卷 第40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佔據 整個車道且更靠近路肩,是其撞擊的部分,不會僅有右後照 鏡最突出之99公分部分,可能包括整個右後照鏡,又該右後 照鏡上方高度達到105公分,且當時告訴人係於走路行進間 ,並非站立不動,高度亦可能有落差,由此觀之,兩者高度 則屬相當,是難僅憑辯護人上開主張,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 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 及注意行車安全,卻違規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而擦撞路旁 步行之告訴人發生意外事故肇事,使其受有傷害,已有不該 ;又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 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益徵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無可 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惟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1萬5000元,經告訴人 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211頁 )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 有2名孩子、1名尚未成年,現經營彩券行,需要扶養母親, 暨其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自小客車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 停車或轉向外,不得占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 道,行經中正北路271號前時,與沿路肩由東往西方向步行 之行人即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本院卷第211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上 開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NDM-113-交訴-80-20250109-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O HUU LAM(中文名:陶友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O HUU LAM(中文名:陶友林)涉 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50 00元,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4日 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 ,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 並將掛號回執附卷。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 、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送達 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62條、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5000元,於112年12 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然受刑人於112年5月10日即出境未回,且經雇主11 2年10月31日終止聘僱關係,受刑人顯未繼續在本國工作, 亦未繼續居住○○市○○區○○○000○0號公司宿舍乙節,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之警詢筆錄 、個人資料查詢等附卷可參。而聲請人知悉受刑人為越南國 籍,且已出境,卻未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受刑人之國 外地址,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之規定囑託外交部為國外地址之送達,或確認其離境且住居 所或所在地不明,依法為國外公示送達,僅於112年12月27 日將執行通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國內居留地址,然受刑人於 上開執行傳票送達時,顯未居住在上開地址,則上開送達難 謂合法。參諸上開規定,本件執行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既屬有 疑,尚難認受刑人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 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 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撤緩-319-20250109-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辛楊月英 辛明珊 辛益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律師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交重附民-7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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