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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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瑞瑩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顏瑞瑩(下稱被告)之刑事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爰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惟被 告所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 於114年2月12日確定,於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開始執 行(刑期起算日114年2月12日),此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 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 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 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其所為 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20

SCDM-114-聲-103-20250220-1

智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佑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絲漢德律師 被 告 吳孟軒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998號、第8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賴以祥律師在本院提供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 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8號案件卷宗內 ,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理 由 一、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涉及 告訴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聲請限制被告羅天佑之 選任辯護人賴以祥律師檢閱、抄錄或攝影。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 證資料為告訴人所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  ㈠具有秘密性:   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BBRX ADC/DAC for Modem(基站接收端 技術)、Audio ADC/DAC(音頻解編碼技術)、SAR ADC(循 序漸進式類比數位轉換器)內容、晶片銷貨收入、或為上開 技術之一部分,為告訴人內部非公開之資料,屬於具有高度 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準此,均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  ㈡有經濟價值:   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BBRX ADC/DAC(基站接收端技術)、Au dio ADC/DAC(音頻解編碼技術)、SAR ADC(循序漸進式類 比數位轉換器)等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 商業性資料,若競爭同業取得告訴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 性資料,立即可節省研發成本、降低學習時間、減少嘗試錯 誤,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告訴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㈢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告訴人就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具體保密措施有:  1.實體隔離措施:人員進出告訴人辦公大樓均有管制,且辦公 區域禁止攝、錄影。告訴人亦採取追蹤員工存取資料之程序 ,追蹤範圍包含員工之email、USB複製、列印、網路上傳、 文件資料庫瀏覽紀錄等,並訂有安全方針。  2.以電子形式儲存資料所採取之措施:告訴人員工依業務需求 與權責,開放或申請對各等級之資訊擁有不同之存取權限。 告訴人內部網路依不同功能需求進行區隔,並制定個別網路 之安全控管標準,各網段均設置管控措施防止不同網段使用 者存取其他網段。告訴人員工不得攜帶私人電腦或筆記型電 腦至公司,亦不得將私人使用之軟體安裝於公司電腦等。  3.文件管理措施:告訴人對於檔案文件採分層管控,機密等級 區分為機密(Confidential A)、密(Confidential B)、密(C onfidential C)、不分類(Unclassified)四等級,依照文件 機密等級,其存放位置和瀏覽權限均有區分,並有實施「治 權資訊管理規範」(Global PIM Standards、Global PIM Po licy等)。  4.員工部分:員工入職簽署之「聘僱契約書」、「聯發科技智 權資訊管理(Proprietary Information Management)」,離 職後簽署「離職會簽單」,明確記載公司文件資訊應保密不 得洩漏或私自使用,員工每年須接受智權保護之教育訓練(P IM Acknowledgment)。  5.綜上,應認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可認屬於告訴 人之營業秘密。  ㈣綜上,如附表所示涉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資料,本院爰依公 訴人之聲請限制賴以祥律師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 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附表所示 資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1 ⑴93m_BBRX_architecture_evaluation_v1.0_160506_Tienyu.pptx ⑵Audio_ADC_Review_00000000.ppt ⑶00000000_A60199_SARADC_Design Revuew_Chihhou.pptx 2 a-f檔案 3 聲請人109年12月4日陳報資料 4 起訴書附件一之六份檔案: ⑴intro_ctdt_adc_200M_v2_00000000.pptx ⑵intro_Patent_fvrs_00000000.pptx ⑶rxadc_00000000.pptx ⑷spec_00000000.xlsx ⑸spectable_a60832_00000000.xlsx ⑹{2017}ctdtadc_200m.rar 5 被告吳孟軒翻拍之全部2166張照片及起訴書附表一之翻拍照片: ⑴00000000_170258(3293d1d5afb3439fa445e1478e8b19b4) ⑵00000000_170307(2da7044bacf14fbaba5517a1e64c532d) ⑶00000000_172403(b3fc2cd3792a4413a905d19413c7c165) ⑷00000000_172429(b227c0ddae1045eab52c1d12fac62370) ⑸00000000_183745(00000000c0dc44aZZ000000000a1d196) ⑹00000000_183752(70adeb08773b48efa6d599e08bbb2fa3) ⑺00000000_190027(a245e0bd876f4426b4a8591b24c0f1bf) ⑻00000000_190046(a09040aaa9074d87984a3c22c4808bfc) ⑼00000000_190239(d62c107eec824ccda29Z00000Z0000b7) ⑽00000000_190243(1eff6c00000000ceba58ba44d8d0664b)

2025-02-20

SCDM-110-智訴-8-2025022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馮志明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馮志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被告繳納現金3萬元後已 將其釋放,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茲本院將準備程序傳票送 達於被告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被 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又被告業 經本院另案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發布通緝在案,足認被告顯 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9

SCDM-113-訴-568-20250219-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即 被害人之女 江美君 江佩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於本院聲請訴訟參與(11 4年度交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美君、江佩穎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其被害 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 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對聲請人江美君、江佩穎2人本案 訴訟參與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聲請人江美君 、江佩穎2人係本案被害人江勝田之女,與被害人為直系血 親關係,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應保障其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2人參與本 案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9

SCDM-114-交訴-5-20250219-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維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崁頂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黃梓銨為替其配偶黃仟瑩處理與 李昱權間之債務糾紛,明知糾眾援助極有可能與李昱權發生 肢體衝突,仍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26分許,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邀 約游子頤(原名游湶琮)(黃梓銨、游子頤涉犯妨害秩序等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潘 柏維共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而游子頤、潘柏維允諾後 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游子頤、潘柏維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之金石堂書店竹北店前,於見到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 及潘柏維等3人旋即下車,接續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控制 其身體,並由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 手臂,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前開黃梓銨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 人並分別徒手毆打李昱權,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右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並 持續拉扯李昱權欲使其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昱權自由 離去之權利,並以上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使路過民眾側目,已造成不特定他人之危害 並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嗣經警員分別接獲4名民眾報案後 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潘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訴緝卷第41-42頁、第56頁)」。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黃梓銨等人持蝴蝶刀下車,因認被告潘柏 維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等 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係 遭同案被告黃梓銨持蝴蝶刀抵住腰部,其為避免遭被告黃梓 銨等人押上車,遂反抗並抓住被告黃梓銨所持之刀械,因而 導致手部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163頁),惟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黃梓銨等人有何持刀之情 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56頁),被告黃梓銨是否確有持 刀為本案犯行,已屬有疑。  ㈡又本案經路過之多位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後,警方於被告潘 柏維等3人與告訴人李昱權發生肢體衝突尚未完全終了時旋 即趕抵現場,有警員之密錄器畫面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9-50頁),本案復經警方於被告黃梓銨所駕駛至現場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 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惟該把扣案之蝴蝶刀經送 驗,於刀面、刀尖進行檢驗均未驗得任何血跡反應,有警員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8頁),被告潘柏維及 被告黃梓銨、游子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蝴蝶刀係處 理魚類使用,並未用於本案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李昱 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警察到現場後有搜索是否有兇 器刀械,雖然在被告黃梓銨的車輛上有搜到一把刀,但我有 看過蝴蝶刀,扣案的只是折疊刀,我有跟警方說被告黃梓銨 使用的不是扣案的該把刀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足認本案經警方扣案之刀械1把應非被告黃梓銨於案發當 時所持有之兇器;而衡酌被告黃梓銨若確有持刀械對告訴人 李昱權為本案犯行,於警方抵達現場後對於案發現場、周遭 進行搜索,如何能於衝突發生過程中、警方到場前將該刀械 處理完畢,而不為警方所發現而扣案?刀械又如何能憑空消 失?實與常理未合。  ㈢本案雖經路過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其中並有民眾稱看到有 一群人有拿刀云云,惟本案警察機關分別受理4位民眾報案 ,僅其中1名民眾有提及刀械之情事,其他3位民眾均僅描述 概以「有一群人要押人上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 55-57頁),若現場被告黃梓銨確持有刀械,該持刀行為係 鮮明且極度容易造成嚴重傷害之情事,應屬相當容易記憶, 且理當為報案描述之重點,反觀報案之4名民眾中大多數人 未提及刀械,而稱有見到刀械者,對於案發現場描述反而並 未提及被告潘柏維等人強押告訴人李昱權部分,僅稱有見到 刀械云云,則該名民眾對現場之描述是否確屬於被告潘柏維 等3人之本案行為,容屬有疑;況本案被告潘柏維等3人仗以 人數優勢,共同在自用小客車旁對告訴人李昱權為強押上車 、毆打之行為,告訴人李昱權手部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53 頁),實難以排除係在自用小客車旁拉扯過程中,撞擊尖銳 部分或物品所致,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潘柏維等人持有兇器而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於108年 5月29日之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 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 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 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 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 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 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經查,被告潘柏維應和同案被告黃梓銨之邀集,與被告 黃梓銨、游子頤一同至現場對告訴人李昱權施以強暴行為, 是被告潘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維所 犯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潘柏維等人確 有持兇器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有未洽,然此部分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無須變更起訴法 條。 四、被告潘柏維對告訴人李昱權多次控制、出手欲強拉其上車及 傷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潘柏維所犯妨害秩序、強制及傷 害等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潘柏維與被告游子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維應被告黃梓銨之 邀集,與被告黃梓銨、游子頤等人一同到場,並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毆打告訴人李昱權、欲強押告訴人李昱權上車 ,使多名路過民眾側目而報警處理,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更 使告訴人李昱權受傷,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潘柏維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李昱權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見本院訴緝卷第 56頁);參酌被告潘柏維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 之內部分工地位(下手實施者)、告訴人李昱權所受損害, 及被告潘柏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被告潘柏維及公訴人、告訴人李昱 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 163頁),被告潘柏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本案雖扣案有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第36頁),惟該蝴蝶 刀難認有供被告潘柏維為本案犯罪所用,業如前述,難認和 本案被告潘柏維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間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7號   被   告 黃梓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游子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崁頂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銨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2、3時許間,經配偶黃仟 瑩(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 NE訊息告知其與李昱權間因故生債務糾紛而有爭執,黃梓銨 知悉此事後,為出面替黃仟瑩解決債務糾紛,旋即立於首謀 之地位,邀約同行之游子頤(原名游湶琮)、潘柏維等2人 共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經渠等應允後,黃梓銨、游子 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 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子頤、潘柏 維等2人前往黃仟瑩所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金 石堂書店竹北店前,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蝴蝶刀, 見到與黃仟瑩有債務糾紛之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及潘 柏維等3人旋即持蝴蝶刀下車,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抵住 其身體,並由游子頤及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 手臂,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 人並分別徒手毆打李昱權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黃梓銨 並以蝴蝶刀割傷李昱權之右手手掌,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右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 傷害,並持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拉扯李昱 權,欲使其上車,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李昱權自由離去之 權利。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梓銨、 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蝴蝶刀1把。 二、案經李昱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梓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游子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潘柏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仟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仟瑩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黃梓銨其與告訴人間因債務而生糾紛,嗣被告黃梓銨旋即與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到場並與在場之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昱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與黃仟瑩間之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遭到場之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持蝴蝶刀脅迫,不顧告訴人抵抗,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強迫其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被告黃梓銨復以蝴蝶刀割傷告訴人右手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蝴蝶刀1把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及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到場之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不顧其抵抗,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強迫其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之事實。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5份 證明案發時有在場數名民眾報案,描述現場有3人欲強押1名男子上車,且現場有人持刀,請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9 被告黃梓銨與其配偶黃仟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梓銨係因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主動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對告訴人為拉扯及毆打之事實。 10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梓銨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黃梓銨、 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就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梓銨係以1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均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至扣案之蝴蝶刀1支 ,係被告黃梓銨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2025-02-18

SCDM-113-訴緝-44-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 0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惟元(下稱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遭羈押,惟本案已終結、無羈押之必要,而 家中僅剩母親一人,希望返家陪伴母親,故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 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 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有經通緝紀 錄,且被告就交付詐欺贓款之對象有所迴避,更自陳有刪除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且 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後入監 執行,出監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顯然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本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趨吉避 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11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竟因缺錢花用即再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顯然視詐騙為賺快錢之方便管道,並未 因經歷司法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被告既已有再犯相 同類型犯罪之事實,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顯然對社會資訊安全及金 融交易秩序侵害之危害性實屬重大,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情 已不宜輕縱,顯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所稱之 家庭情況,本非羈押與否需審酌之原因,被告之家庭圓滿與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本不能兩全,是上開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 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 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7

SCDM-114-聲-65-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2帳戶資料, 應刪除「存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之記 載,應更正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置物櫃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告訴人「蔡明峴」之姓名, 均應更正為「蔡名峴」。  ㈣證據並所法犯法條欄編號㈦之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竹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書」,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5頁、第92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 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0-44頁 ;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本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 ;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 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 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 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取得 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40-44頁;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且依卷內證據 難認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且被告 已於100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偵卷第49-50頁),竟又因缺 錢,即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遭 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 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 歪風,更使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人頭帳戶之取得為我國詐騙 犯罪氾濫之起始,被告核屬故意再犯,本案已不須輕縱。衡 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且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係因缺錢花用而出售帳戶變現(見本院卷第85頁)、手 段,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取得報酬;並 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3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9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前案科刑紀錄,竟因缺錢花用即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第 9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 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4號   被   告 陳永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前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 歷經偵審程序,應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陌生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置於新竹火車站內之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給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復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行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近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李彥霆、田軒育、蔡明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永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奕廷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奕廷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李彥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彥霆所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彥霆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田軒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田軒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田軒育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蔡明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明峴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上開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上開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之前科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永霖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㈠ 陳奕廷 (提告) 112年8月8日19時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陳奕廷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扣款2萬多元,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9時54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㈡ 李彥霆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31分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李彥霆佯稱:因誤購買8,000元課程,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8時34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37分許 4萬1,039元 112年8月8日18時43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㈢ 田軒育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田軒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7時54分許 2萬9,96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8日18時41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43分許 4萬9,984元 ㈣ 蔡明峴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6分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蔡明峴佯稱:因會員紀錄變更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8時許 4萬9,989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附表:

2025-02-14

SCDM-113-金訴-1005-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金福軍(下稱被告)為單親家 庭,母親患有心臟病、高血壓且行動不便,家中經濟收入及 母親之醫療費用均靠被告維持,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又被 告自檢察官偵查中起即配合調查,積極供出毒品上游,犯後 態度良好,請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賜予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將提出新臺幣10至20萬元保證金,並願意 遵守法院、檢察官諭知之事項,並遵期開庭、到案執行等語 。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 並諭知於同年12月19日、114年2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 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 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被告於本 院一審已受重刑之諭,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可預期被告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 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 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 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 序上考量迥異,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 由及家庭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均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 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4

SCDM-114-聲-88-20250214-1

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彩霞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彩霞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彩霞於民國110年8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某便 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朝陽,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往竹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國道1號南 下方向交流道匝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謝君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往市區方 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駛入國道1號時,閃避不及遂與 李彩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簡朝陽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0年8月7日9時7分許,因頭部鈍力損 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而李彩霞於110年8月 3日事故發生後受傷而送醫急救,於同日8時45分許,經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採集李彩霞之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58.1mg/dl,經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905毫克(計算式:58.1mg/dl÷200=0.2905L/mg)。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嗣經本院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以113年度國審原 交訴字第2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確定(見本院國審 卷第175-177頁),爰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第98頁、第103-104頁),核與 證人謝君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相卷第16-1 8頁、第74-7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 (生化檢查)(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8.1mg/dl),被 害人簡朝陽之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7日 普通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簡朝陽)、相驗照片、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年度竹檢永甲字第1100808-2 B號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3日刑 紋字第1100087462號函文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 第48頁、第50頁、第51頁、第15頁、第57-58頁、第61-70頁 、第60頁、第71-72頁、第79-81頁、第26頁、第54頁、第24 頁、第25頁、第73頁、第84-85頁、第78頁、第87-90頁、第 95-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 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 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 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 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 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 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 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即(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 加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 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評價。經查,被告於本案案 發前飲用啤酒2瓶(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換算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05毫克,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 告單1張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4頁),因酒精作用導致被告 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是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 上雖無致他人於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 ,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 駕車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簡朝陽死亡 之結果,自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三、本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 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酒後駕車行為 嚴重威脅合法用路者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經 政府與媒體長期宣導及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在客觀上應 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員生命 安全,導致死傷結果發生。本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見相卷第48頁),惟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仍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又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駕車 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傷結果,且當時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2905毫克之情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搭載 被害人簡朝陽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違反號誌指示闖 紅燈,不慎和證人謝君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人 車倒地後導致被害人簡朝陽死亡,是被告就其所為造成上開 被害人簡朝陽死傷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將 修正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明 文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2種;另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本條罪名之構成要 件雖係細緻區分無照駕駛之類型,然法律效果由「應」加重 變更為「得」加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之酒醉駕車部分另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惟(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 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 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修正前)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 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 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 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 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 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 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 價過度處罰。是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增訂後,如行 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4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於死罪等語,就酒醉駕車部分顯屬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無礙被告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 酒醉駕車加重要件部分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09 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1年18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足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 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㈡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 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 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 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業如上述,是本案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雖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然參 照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既已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已就酒醉駕 車部分為評價,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部分,則不再遞予加 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字第481號 卷第52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簡朝陽上路,更因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被害人簡朝陽 死亡,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本案搭載被害人簡朝陽係因老 闆之請託而好意施惠,被告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簡仁安、李 月霞2人之原諒,被害人家屬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 :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國 審卷第80頁);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面對過錯,而被告本 案所犯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雖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縱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竟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簡朝陽上路,行至交岔路口更 有闖紅燈之過失,因而和證人謝君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無可彌 補,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原諒,被害人家屬 亦向法院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本案之過失內容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 成被害人簡朝陽死亡之嚴重結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05頁),被告 、辯護人、公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交訴卷第106-107頁;本院國審卷第80頁)、被告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2-13

SCDM-113-原交訴-6-20250213-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民國113年12月10日終止委任) 張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 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少連偵字第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甲○○、己○○、乙○○、丙○○、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 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己○○、乙○○、丙○○、戊○○等6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 於訊問被告丁○○等6人後,認被告丁○○等6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等6人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丁○○等6人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丁○○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 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有歧異之處,足認被告丁○○等6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丁○○則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執行 羈押3月、被告丁○○並另禁止接見、通信;復被告丁○○於113 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丁 ○○等6人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茲經本院法官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告丁○○等6人後,認為 被告丁○○等6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又本案雖經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 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丁○○等 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認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4年至10 年之罪刑在案,被告丁○○等6人已知受重刑之諭,則其逃亡 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丁○○等6人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丁○○等6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衡以被 告丁○○等6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極高,兼 衡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丁○○等6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等,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 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應認對被 告丁○○等6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 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可對被告丁○○諭知配戴電子腳鐐 之附隨處分以停止羈押云云,本院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 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 、信號及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 揮員警前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對於被告行蹤 之約束及掌控與羈押個案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於本案 難認妥適;至被告丁○○等6人另所稱之工作事務、家庭因素 等,本非法定審酌被告丁○○等6人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 。是認被告丁○○等6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 被告丁○○等6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2月19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3

SCDM-113-原重訴-1-2025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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