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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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2號 原 告 陳○淳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志 同上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 。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 淳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其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 識陳○淳身分之資訊,爰將陳○淳及其父即法定代理人陳○志 之姓名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於裁 定書後附對照表以供核對。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另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 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 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此觀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起訴之程式顯有 未合,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裁定駁回,嗣原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國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原告自應依法 繳納裁判費,是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 併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2 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其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3 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4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0

SLDV-113-補-702-2025012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8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林文和 傅林美霞 林振世 林烱雄 郭林秀美 林寶鳳 林桂米 蘇義雄 林錦澤 林莛恩 林青姬 蔡鳳玉 林仙月 林曾秀春 林志鴻 林宥豔 陳清淵 陳清賢 王陳素香 陳素媛 梁福村 梁金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梁金蘭 被 告 梁金枝 訴訟代理人 趙國忠 被 告 梁金端 訴訟代理人 王岑加 被 告 林渲薽即林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渲薽即林雅燕應就被繼承人林春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蘇義雄、林錦澤、林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 林曾秀春、林志鴻、林宥豔、蔡鳳玉、林仙月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林六代、林春森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林錦澤、林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林春森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 示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林渲薽即林雅燕之債權人,林渲薽即林雅燕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33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原為被繼承人 林六代所有,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等人繼承, 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林錦澤、林莛恩、 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繼承,現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 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產 原為被繼承人林春森所有,林春森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此外林渲薽即林雅燕已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 。因林渲薽即林雅燕迄今未能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復怠於 行使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於其等辦畢分割前,無從對林渲薽即林雅燕就上開 遺產之權利強制執行,系爭債務因而未能受償,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渲薽即林雅 燕就被繼承人林春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並代位林渲薽即林雅燕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至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臺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 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00分之17),因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有 ,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不在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標的 範圍,原先就該部分土地所列被告林文和、傅林美霞、林振 世、林烱雄、郭林秀美、林寶鳳、林桂米、梁福村、梁金蘭 、梁金枝、梁金英、梁金端、陳清淵、陳清賢、王陳素香、 陳素媛等16人(下稱被告林文和等16人),因不及全數合法 撤回,請逕予判決駁回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梁福村、梁金蘭、梁金枝、梁金英、梁金端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答辯稱:同意原告請求及分割 方法。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林渲薽即林雅燕之債權人,林渲薽即 林雅燕尚欠原告系爭債務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6年8月20日 南院雅96執坤字第2392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 權額計算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另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林六代所 有,林六代於84年7月29日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等人 繼承,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林錦澤、林 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繼承,現由如附表二所示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尚登記以林 六代為納稅義務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為訴外人林 春森所有,林春森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 之繼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惟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00分之17),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 有,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存卷為憑(新簡字卷一第273頁至第375頁),並有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所登字第1120097549 號函、112年11月9日所登字第1120104909號函、113年12月1 6日所登字第113011612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新營分局113年3月13日函及所附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一第63頁至第131頁、第1 53頁至第250頁、第483頁至第485頁,新簡字卷二第211頁至 第225頁、第285頁至第492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遺產,遺產尚未分割,且遺產中有不動 產;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以與債務人 同為繼承之人(下稱他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時(債權人於前述 情形,提起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因裁判分割遺產,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該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如欲提起系爭訴訟,即有訴請債務 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然而,就債務人於債權 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對於債權人是否負有就繼承所得、得以 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下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之契約義務,審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主給付義務外,尚有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 足之從給付義務;此一從給付義務,除因法律明文及當事人 之約定外,尚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 (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王慕華發行,101年12月增訂4版, 第40頁);衡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可認債權人與債務人 訂立契約,乃基於訂立契約後,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時,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之認知而為;如債權人於訂立契 約時,預見債務人將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且遺產中有不動產, 而債務人及他繼承人就該不動產遲不辦理繼承登記時,理應 會與債務人就債務人於其得以提起系爭訴訟時,是否負有就 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給付義務而為相關 之約定,而債權人、債務人既未就前揭事項而為相關之約定 ,顯有契約漏洞存在而有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必要。其次,衡 諸民法第759條之立法目的,僅在貫徹登記要件主義(該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而非賦與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得因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妨礙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2條所定之權利,此參諸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明 定聲請繼承登記之期限,及聲請逾期,應課予罰鍰之規定自 明;並酌以如認為債務人於債權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尚得利 用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使債權人提起之 系爭訴訟不能獲得勝訴判決,顯與民法第242條許債權人為 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非專屬於一身之權利 ,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有違,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 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是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應認債務人於債權人得以提起系爭訴訟 時,對於債權人負有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之從給付義務,始能實徹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目的,並與 誠實信用原則無違。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為林春 森所有,林春森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之 繼承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 告既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渲薽即林雅燕,以與其 同為繼承之林錦澤、林莛恩、林青姬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而提起 本件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林渲薽即林雅燕自負有就得辦理 繼承登記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從給付義務,而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土地又無不得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 林渲薽即林雅燕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 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查林渲薽即林雅燕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其 現因繼承而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財產,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 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林渲薽即林雅燕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此外林渲薽即林雅燕 亦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亦據原告提出財產所得 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45頁),是原告為保全債 權,代位其債務人林渲薽即林雅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於法有據。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 照。  ㈤查林渲薽即林雅燕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係繼承自林六 代之次子林春森一房,原告本件僅請求代位分割林六代、林 春森之遺產,並未一併請求代位分割林六代之三子林進丁之 遺產,林進丁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人應如 何分割其等繼承自林進丁之遺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認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就林進丁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6至8所示之人部分,僅能按林進丁原應繼分比例5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就林春森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人 部分,則按其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20分之1(換算方式詳如 附表二編號2至5備註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林六代其 餘之繼承人部分,長子蘇清國該房之現存繼承人僅被告蘇義 雄1人,長女蘇錦秀該房之現存繼承人僅被告蔡鳳玉1人,三 女即被告林仙月目前尚生存,是被告蘇義雄、蔡鳳玉、林仙 月應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 法詳如附表二所示),爰採為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產,由林春森之繼 承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 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三所示),應不至損及各 繼承人之利益,亦可使各繼承人於分割後得就各自分得應有 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 且可兼顧原告就林渲薽即林雅燕繼承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之需 求,應屬妥適,爰採為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㈥至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臺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 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00分之17),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有, 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並據原告陳明不在本件請求代位分割 之遺產標的範圍,原告對被告林文和等16人之訴部分,未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之訴並非合法,依其情形雖 可補正,惟原告已表明請求逕予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自無 再命補正之必要,應逕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林渲薽即林雅燕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件就原 告原主張、嗣不再請求代位分割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臺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17)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部分則應以兩造就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利益定之(其中 林渲薽即林雅燕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亦即由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分割方法為公同共有者 ,應連帶負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遺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遺產 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備註 1 蘇義雄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2 林錦澤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繼承,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左列繼承人繼承,換算後應繼分比例各為20分之1 3 林莛恩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4 林渲薽即林雅燕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5 林青姬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6 林曾秀春 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三子林進丁繼承,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林進丁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左列繼承人繼承 7 林志鴻 8 林宥艷 9 蔡鳳玉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10 林仙月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附表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遺產 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1 林錦澤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2 林莛恩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3 林渲薽即林雅燕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4 林青姬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義雄 百分之0.06 2 林錦澤 百分之1.14 3 林莛恩 百分之1.14 4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百分之96.34 5 林青姬 百分之1.14 6 林曾秀春 連帶負擔百分之0.06 7 林志鴻 8 林宥艷 9 蔡鳳玉 百分之0.06 10 林仙月 百分之0.06

2025-01-17

SSEV-112-新簡-782-20250117-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輔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皇佑 被 告 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 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於113年9月28日發生效力,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納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17

SLDV-114-重訴-27-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黃心銓 被 告 翁心怡 翁秉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17

SLDV-113-補-1390-20250117-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應蓮 被 告 蔡謹隆 湯佳欣 陳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湯佳欣、陳立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謹隆於民國112年3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老師」等人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 者行動之據點,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 、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而湯佳欣及陳 立婷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立婷 負責與「俊傑」以LINE聯繫提供人頭帳戶事宜,湯佳欣於11 2年3月7日即依「俊傑」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由陳立婷於11 2年3月7日以LINE傳送湯佳欣之國民身分證、本案帳戶存摺 封面予「俊傑」,嗣湯佳欣與陳立婷共同於112年3月8日進 入上開據點,由湯佳欣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告知網路銀行密 碼予蔡謹隆,由蔡謹隆交付酬金予湯佳欣、陳立婷,並予以 看管使其等不離開上開據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 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網站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湯佳欣於同日收受第一銀行訊息 通知,即告知陳立婷,由陳立婷以LINE通知「俊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98萬元行動跨轉至其他所支配之人 頭帳戶,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致原告受有98萬元之損害。又蔡謹隆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處罪 刑;湯佳欣、陳立婷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處罪刑。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8萬元,為 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方面: 一、蔡謹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湯佳欣、陳立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44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證光碟明確,且蔡謹隆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湯佳欣、陳立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係屬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98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卷第7至1 3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98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15

SLDV-113-原訴-17-2025011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上 訴 人 謝淑華 謝志祥 梁慧蒨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45,447元,而上訴人係於114 年1月3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2,01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454,260元裁判費後,上訴人尚應補繳27,7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15

SLDV-112-重訴-28-20250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惠芳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汽車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62,955元,並在相對人提供之本票上簽名,本票其餘內容 、時間、金額均非抗告人填載,嗣後抗告人始知借款金額為 684,000元,抗告人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每月19日還款1 2,084元,共計21次,累計還款253,764元,因此,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強制執行616,284元,於超過190,048元之部分債權 不存在。又抗告人自113年起因健康因素停止原有工作,致 無力償還相對人借款,惟抗告人自113年9月23日起已開始工 作,請求與相對人協商後續還款事宜。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5月16日簽發面額684,0 00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19日,利 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其中616,284元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 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已清償253,764元,系爭本票於超 過190,048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此核屬實體權利義 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 告人所提協商還款事宜,應由兩造自行協調,亦非本件非訟 程序得以介入。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15

SLDV-114-抗-3-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羅宏量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暱稱「加特林」、「藍道」)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並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 ,擔任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對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處理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之水房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 月間招募被告丁○○(暱稱「神灯精靈」、「泰勒」、「小火 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丁○○即基於操 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乙 ○○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水房成員及管理拘禁人頭帳戶提 供者處所之控房成員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 丙○○(暱稱「西莉亞」、「罗茲」)、甲○○(暱稱「阿布」 、「維尼」、「強尼」、「強尼2.0」)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擔任乙○○之重要助手,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水房工作,及協助乙○○、丁○○ 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 二、嗣訴外人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鄭文誠、張家豪、林順 凱、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郭宏明、李佳文、 劉宏翊、邱柏倫、陳義方及少年黃○中、黃○文、梁○浩(下 稱謝承佑等18人)及傅榆藺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其等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成立之各類對話群組聯繫進 行犯罪分工,由乙○○主持、操縱、指揮,丁○○輔助乙○○操縱 、指揮,丙○○、甲○○分層協助乙○○、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 ),做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房據點。嗣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介紹人以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 之方式,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訴外人潘怡君、郭芃欣、 廖彥成(下稱潘怡君等3人)同意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帳戶,並依本案犯罪組織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第二層帳戶 ,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進行檢驗確認後,即以需至公司領 錢為由,誘騙潘怡君等3人至桃園據點,由謝承佑等18人現 場控員以上手銬、電擊棒電擊等非法方式,私行拘禁並剝奪 潘怡君等3人之行動自由。乙○○、丁○○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 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 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至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丙○○、甲○○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再由後端水房成員予以轉出後即流向不明,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俟本案犯罪組織之後端成員扣除自身報酬回帳予乙 ○○後,由其收取總額之一定比例金額,做為自己及本案犯罪 組織成員之報酬,再將剩餘之贓款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被告因而分別從中各獲取數額不等之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53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53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乙○○則以:我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同案被 告共計33人,應由33人平分金額賠償原告,故原告請求我給 付53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丁○○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主要負責洗錢即水房部 分,但我沒有指揮、控制據點之被拘禁人,且同案被告共計 33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丙○○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傷害、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事實,但同案被告有33人,應由33人平均負擔 原告之損害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   四、甲○○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主要負責洗錢即水房部 分,但我沒有負責控制、管理據點成員,亦未負責據點支出 ,我跟他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 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 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 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 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 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 求時,就該數人對債權人本於「對外關係」而言,即應負連 帶責任,尚不得以其等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對債權人為抗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G 聯繫為上開分工,並將潘怡君等3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 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透過LI 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530萬 元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旋即遭丙○○、甲○○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原告因此受有53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乙○○、丙○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丁○○、甲○○亦坦承有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及水房洗錢,且不爭執原告因上開詐騙而受 有530萬元損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又乙○○因上開 行為犯私行拘禁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丁○○因上開行為犯私行拘 禁罪、操縱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丙○○、甲○○因上開行為犯私行拘禁罪、 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 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又綜觀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係經由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之目的,縱係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53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金額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由參與犯罪之33人平 均負擔云云。然此核屬被告與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內部 應分擔比例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據 此對原告為抗辯,其等對原告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故被 告所辯,於法不合,即非可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卷第29至35 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9月29日10時33分許 180萬元 潘怡君(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2 111年10月5日10時53分許 100萬元 郭芃欣(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3 111年10月6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4 111年10月7日9時35分許 10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5 111年10月7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6 111年10月11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合計 53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15

SLDV-113-訴-1498-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陳孔猷 被 告 邱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綽號「白鯨」)與訴外人呂羿賢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 、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 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 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稱「鄭熙雯」、「AiLeen」於112年4月下旬某時起,向 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原告向LINE暱稱「PS虛 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泰達幣),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6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74,661元交付予由被告搭載至該 處之呂羿賢,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2,074,661 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99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74,66 1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是負責開車載呂羿賢至現場,原告僅與呂羿賢接觸, 且呂羿賢已與原告和解,本件應按犯罪比例負擔賠償金額, 被告犯罪比例比較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額,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呂羿賢分別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將現金2,074,661元交付予由被告搭載至該處 之呂羿賢,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原告因此受有2,074,661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下稱30275號〉卷㈡第63 7至64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用戶資訊、加 密貨幣交易紀錄、交易平台截圖、免責聲明、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在卷可稽(見30275號卷㈡第646至654頁、657至666 頁),且呂羿賢於偵查中亦證述: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 流」中「康」是白鯨,扣案手機是工作機,是白鯨當面給我 ,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是白鯨交給我,叫我之後自己印, 112年6月27日是白鯨即被告開車載我,我收到款項後,由被 告處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下稱167 41號〉卷㈠第373、377頁、卷㈡第153頁),及呂羿賢扣案手機 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16741號卷㈠第209至215頁),而被告 於112年12月4日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並供承:我於112年6 月27日有駕車載呂羿賢到面交地點,當時我手上有工作機, 飛機暱稱是「康」,地點跟面交金額都是群組內的人發送給 我訊息,因為呂羿賢是我找來,但我跟他不熟,我擔心他會 私吞錢,我才會載他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 70號卷㈡第271至273、277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 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2至42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再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係經由各個成員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被告僅參與載送呂羿賢向原告取款 ,並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依上開規定及判 決意旨,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2,074,661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4,661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伊僅載送呂羿賢,未與原告 接觸,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全額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 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 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雖與呂羿賢成立和解筆錄,由 呂羿賢分期給付原告621,000元,然原告並未免除包括被告 在內之其他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呂羿賢於和解後,亦未依和解 筆錄所載清償原告任何金額,此業經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依民 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074,661元。至於被告 所辯原告應按被告犯罪比例請求云云,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此係屬被告與呂羿賢間內部如何分擔義務之問題,核與原 告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074,661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卷第29頁)之翌日即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074,661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08

SLDV-113-訴-1601-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清福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63,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06

SLDV-113-國-4-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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