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虛擬帳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晟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晟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康晟緯於民國112年5月7日1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社團「中油、四大超商點數、折價券交換社團」, 見林欣怡張貼徵求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訊息後,即透 過臉書暱稱「陳緯」帳號,與林欣怡聯繫交易事宜,雙方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交易OPEN POINT點數1000點,林 欣怡於同年月7日9時17分、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 元、900元至康晟緯指定之帳戶後,康晟緯即將相對應之點 數2000點轉至林欣怡之統一超商會員帳號。詎康晟緯明知其 已無可供出售之OPEN POINT點數,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欣怡訛稱可 以8折售價再便宜出售OPEN POINT點數云云,致林欣怡陷於 康晟緯確有給付之能力及意願之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7日1 2時15分、15時3分、16時3分,匯款1500元、2750元、225元 至康晟緯指定之被告父親康慶發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於同(7)日18時47分 ,匯款500元至康晟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虛擬帳號)。嗣康晟緯收款後 即借詞推託,僅交付相當於價值945元之OPEN POINT點數後 即拒不交付剩餘之OPEN POINT點數,亦不退還款項,林欣怡 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晟緯前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1、22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網友買點 數,再轉賣給告訴人林欣怡,我錢給對方後,對方沒有轉點 數給我,我沒有蓄意要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條件與告訴人約定交易OPEN POINT點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至74頁)、富邦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OPEN POINT點數記錄查詢、手機對話擷 圖(偵卷第75至133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5月23日連銀客字第1120010646號函暨康慶發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5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05月22日茂管外字第112052201號函暨廠商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芬格公司回覆之 電子郵件暨豪神遊戲登入資訊(偵卷第25至3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2年5月7日12時4分起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略以:(詳見偵卷第87至133頁) 被告 112年5月7日12時4分 我朋友還有你要收嗎? 告訴人 我實際要算一下,我還缺多少點。所以他有3300? 告訴人 2970,對嗎?3300×0.9 被告 你先轉1500來,等我回去跟他說他再弄給你,記得一半一半給他。 告訴人 等你到家之後我們再一起操作,跟早上一樣。 被告 你20分前轉來,我到家充個電就請他贈。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1500)到你連線商業銀行末五碼81123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被告 我們約一點交易。 告訴人 因為早上跟你交易過,所以我放心。 被告 下大雨剛到家,1500已匯過去,他說等他下班14:30贈給你,你再補他1450。 被告 一樣八折給您,問沒有了就這麼多了。 告訴人 好。朋友的同學何時要交易? 被告 他也是說一半先收,另一半等他下課。四點。 告訴人 2750我先給你,你到時候給我5000點數。還是3300,拿到可以先給我?我先開始轉換華航點數。 被告 四點左右處理給你。我保守估計四點3300你先收到,六點剩下的可以收到。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2750)到你連線商業銀行末五碼81123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被告 好我等他到家我去弄,好了先贈他的給你。 告訴人 再快點給我,我需要找人換,因為一個人只能換1000點。 被告 弟弟的四點過後他下課。 告訴人 恩恩!謝謝。 被告 我可以換阿。 告訴人 你幫我換一組就好了,剩下先轉給我。我們這裡還有人可以轉。這樣我還要跟你要250點,還是你們還有250點? 被告 沒關係,後面再算給我就好。我還有274,夠。 告訴人 可以了!換完了,謝謝,我轉225給你。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225)到你連線商業銀行末五碼81123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被告 112年5月7日18時16分 你等我一下我手機螢幕裂縫進水,我借朋友手機跟你說一下,我等等修好了回去弄給你,3300已經給了,弟弟的還沒。 告訴人 好。 被告 修手機他跟我報價1090,我沒帶那麼多,先幫我匯給老闆,我等等修好再匯還你。你轉500,我19:30前還給你。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500)到你中國信託末五碼53621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告訴人 7:30之前麻煩把剩下的4200op跟500匯還給我喔!謝謝。 告訴人 112年5月7日19時37分 好了嗎?   自上可知,被告稱其自2位朋友購買點數並轉贈與告訴人, 並稱其中1位將於當日14時30分許、另1位將於當日16時許轉 贈OPEN POINT點數,嗣因告訴人追加購買點數,被告進而稱 16時前告訴人可以收取3300點,其餘於18時前可以收取。後 至當日18時16分許,被告向告訴人稱因其手機須維修,向告 訴人借款500元,要求告訴人逕轉帳與手機行老闆充作維修 費用,並承諾將於當日19時30分前還款。惟至對話紀錄末段 ,可見告訴人再度向被告確認尚未交易完成之剩餘OPEN POI NT點數4200點之轉贈時限及上開500元借款之還款時限,迄 至當日19時37分被告均未再回覆。  2.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該日上午已與被告成功進行2 次交易,確實收受OPEN POINT點數2000點無訛,參以告訴人 於對話間亦稱:「因為早上跟你交易過,所以我放心。」可 見告訴人係因相信被告確實有掌控買賣OPEN POINT點數並如 期給付之能力,方於被告向其詢問:「我朋友還有你要收嗎 ?」後,繼續與被告進行本案交易。惟迄至雙方約定之當日 18時前,被告均藉詞推託,除交易成功之2000點外,最終共 僅給付相當於945元之點數,告訴人實際損失4030元,此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58頁)。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我是和網友購買點數,但他後來不見了等語(偵卷第 44頁),是被告於向本案告訴人提出交易之要約時,從未取 得可資出售之OPEN POINT點數,是倘告訴人於被告詢問是否 繼續交易時知悉被告得以出賣點數僅屬編造之情,絕無可能 繼續與被告進行交易、甚或進而借貸500元手機維修費與被 告,是此屬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亦為告訴人於當日對 被告陸續匯款之原因,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3.被告一再辯稱:我是和網友買點數,再轉賣給告訴人轉取差 價,但網友沒有轉點數給我,我和網友約面交,錢給他後對 方叫我在原地等他,他回去拿手機再給我點數,但之後我就 等不到他了,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偵卷第44頁) ,惟被告自承與該網友係於網路上認識、並不熟(同上卷頁 ),且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該網友之真實身分資料或購買 點數之證明,被告上開辯詞實有違常情,礙難採信。何況, 被告上開所稱手機行老闆之中信虛擬帳號,實則為被告所使 用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帳戶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 擬帳號,此據被告父親康慶發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偵卷第39 、40頁),亦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5 月22日茂管外字第112052201號函暨廠商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1至23頁)及芬格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暨豪神遊 戲登入資訊(偵卷第25至33頁)等在卷可參,是可認被告以 身上現金不足而向告訴人借款500元乙節,亦屬詐術之行使 ,告訴人係延續先前對被告給付能力、意願之錯誤,又陷於 被告此次所杜撰借款理由之錯誤,方再次匯款予被告。從而 ,本案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疑。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賴,瞞騙告訴人其有OPEN POINT點數可資出售之事 實,藉此詐得金錢,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 貪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4030元(計算式︰1500+2750+225+500-945 =403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3-易-862-2025031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0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000 -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晉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 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謝宗鵬 113年8月22日10時5分許,匯款85萬元 113年8月22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以詐騙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B、C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謝宗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39至46頁) ⑵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劉晉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文件截圖46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8706號函暨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57號函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66至74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5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對應實體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113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對應實體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劉晉廷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113年8月22日10時34分許,匯款35萬元 C帳戶 113年8月22日10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 B帳戶 2 黃小娟 113年8月23日9時24分許,匯款27萬6,144元 113年8月23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C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詐騙APP截圖5張、詐欺集團提供之保密合約書、第三期操作契約書、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各1份、黃小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張11張(見警卷第33至36頁、第48頁、第52至61頁、第64至65頁) ⑵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劉晉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文件截圖46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8706號函暨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57號函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66至74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5頁) C帳戶 A帳戶 113年8月23日10時9分許,匯款17萬6,000元 C帳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晉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提手持身 分證自拍照片、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及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唐清水」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虛擬貨幣Max、Maincoin平臺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 ),並於113年8月12日依指示至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將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提供予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帳戶2帳戶辦理約定 轉入帳戶,再於同年8月20日13時11分許,以LINE提供玉山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謝宗鵬、黃小娟,致謝宗鵬、黃小娟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約定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劉晉廷坦承將自己的手持個人證件自拍照片、個人身分證及生日、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唐清水」,供「唐清水」以其名義註冊Max、Maincoin平臺帳戶,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後,將玉山銀行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予「唐清水」所稱經理「李俊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申辦貸款,對方稱須註冊Max、Maincoin帳戶,約定轉入帳戶是貸款撥款及日後還款須用之帳戶,而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是因為對方說要幫忙做金流等語。 2.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俊昊」之對話紀錄,被告可清楚得知註冊平台乃是投資交易比特幣之用,顯與貸款無關之事實。 3.被告又於113年8月11日以LINE向「李俊昊」稱:「其實我真的覺得怪怪地從來沒有遇到辦貸款還要申請人的網銀帳密的」、「你可以直接跟我講你們到底是做什麼的嗎?或許我可以跟你們配合不用這樣騙來騙去的這樣比較快」等語,顯然被告已知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網銀資料予對方,卻仍於113年8月20日至8月22日間,數次使用玉山銀行提款卡跨行轉帳或提款,被告亦可輕易使用存摺瞭解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情形,且被告擔任計程車駕駛,年逾40,社會經驗豐富,對於提供名下帳戶、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乙事,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謝宗鵬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取照片 ③告訴人黃小娟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簽立之保密合約書、第三期操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8706號函及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57號函及虛擬帳戶資料 ①證明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旋轉至約定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交付網銀代號及密碼後,仍有使用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易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Swoon-SG」、「唐清水」、「李俊昊」對話內容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名下帳戶、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轉匯所存入不明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內容之不確定故意。

2025-03-10

CYDM-114-金簡-60-2025031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玉招施用詐術,使彭玉招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列之匯 款時間,將上欄所示款項匯至上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二、嗣林冠岑已預見如收受不詳他人所交付之來路不明款項,極 可能係詐欺或相關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竟基於縱有上開情 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3 日12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岑台新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上開詐騙彭玉招之人,該人即於附表「匯入第二 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欄所示款項轉 匯至林冠岑台新帳戶內,林冠岑因而收受上開詐欺取財所得 贓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行提領現金、利用 上開贓款繳納電信費、或將附表款項轉匯至附表「匯入第四 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帳戶以購買線上博奕所需 之虛擬點數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自行花用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斷,法院之審判,固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 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 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 訴訟權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認定,縱與起訴書 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非全然一致,然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其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既非不同,法院仍應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被訴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 載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告訴人彭玉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 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上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核起訴書就本案洗錢部分 犯罪事實之不法犯罪行為、行為人、時間等事項之記載,均 與本院認定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被告於受領 上開詐欺贓款後,係將款項留供自用或依指示轉出、交付他 人之情有所差異,以及於法律適用上,對被告上開行為究應 以洗錢罪,或以贓物罪予以評價之處有所區別,考量洗錢罪 於定性上,係為贓物罪之特別規定,就保護法益而言,贓物 罪係防止犯罪行為人持續保有其財產犯罪所得之違法狀態存 續,以及防止被害人因贓物移轉而致其返還請求權受有妨害 ,而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有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司法追訴 利益之保障外,亦包含贓物罪之上開保護法益於內,堪認洗 錢、贓物二罪之基本訴之目的及行為侵害性應屬同一,且本 案起訴事實與本院據以為裁判之犯罪事實之事實屬性既具有 高度相似性,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應屬同一,僅應適用之法律 評價有所區別,是被告所為之收受贓物犯行,應與起訴書所 載敘之洗錢罪部分事實具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先予 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林冠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 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2-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 告之母陳玉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層人頭 帳戶提供者林義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義成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 、63至64頁)、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58 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至57頁) 、案外人即被告胞弟林○諺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帳戶(該帳戶於案發時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下稱被告胞弟之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2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將其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 戶之帳號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將款項 分別轉至被告之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後,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 或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內而移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他人配合在網路上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我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該人遲未將交易 價款交給我,嗣後該人向我稱要清償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 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予其供作匯入交易款項之用,我 遂依其指示將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待款項匯入後, 我就自行將款項轉入我的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內 ,再自行提領款項花用,或利用上開款項來儲值線上博奕點 數、繳納電話費等,我並未將我的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 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也未有將款項轉交或轉匯至他人 指定帳戶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208-212頁)。  2.由卷附被告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交易資料 可見(見警卷第15、58頁、第52至57頁、第59至62頁,詳細 金流狀況如附表所示),本案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 款,其中有1筆新臺幣(下同)1,480元款項,經被告用以繳納 電信費用,另有一筆9,000元款項經被告自行領出,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應仍保有對其台新帳戶之管領權,而本案 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之款項,均係透過被告 台新帳戶輾轉匯入,而未與本案其他人頭帳戶產生任何直接 之金流,堪認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所匯入之 款項,應係被告透過其台新帳戶輾轉匯入,是被告稱其僅有 提供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匯入贓款之用, 而未提供其與其胞弟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應屬非虛 ,應堪採認。而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確有 將其及其胞弟之中信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事證 ,則此部分應僅屬檢察官之主觀推論,而無從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3.本案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除其中經被告用以繳 納電信費之1,480元及其自行提領之9,000元外,其餘款項均 係分別匯入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司)、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及鑫義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此有被告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 中信帳戶交易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5、58頁、第52至57頁、 第59至62頁)。而由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1760號等案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909號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希幔公司另案涉嫌 洗錢之新聞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9-125頁),可見數支付公 司、希幔公司均係於網路上設置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公司,且 上開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均有涉及賭博網站之金流服務 ,是被告稱其轉匯之上開款項之緣由係供自己儲值線上博奕 資金所用,與上開款項之金流情形尚屬相符,而堪採認。  4.又於本案中,被告雖有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其與林○諺 之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出之情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我在玩線上賭博,用我跟林○諺的中信帳戶去綁定博 弈網站的儲值平台,才會將款項轉到我與林○諺之中信帳戶 後再行轉匯至儲值平台儲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且由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亦可見該帳戶除本案 相關金流外,另有多筆款項一經匯入,旋即轉匯至多個第一 銀行帳戶內,而該等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雖與本案款項所轉 入之數支付公司、希幔科技公司之帳號有所不同,然考量第 三方支付平台經常會於同一銀行內設有大量之虛擬帳號以供 使用者臨時儲值之用,且由本案亦可見被告所轉入之數支付 公司、希幔公司之帳號均為第一銀行帳戶,且其中希幔公司 之帳戶,確有多組不同之虛擬帳號存在,堪認被告稱被告胞 弟之中信帳戶係其長期用以儲值博弈網站之金流平台所用之 帳戶乙情屬實,益徵被告前開所陳其係將本案贓款用以儲值 博奕平台之情,確與事實相符。  5.再就本案款項之金流狀況觀察,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均將款 項拆分為數筆後分別轉匯或提領,其中112年11月4日0時2分 許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之時間差更達於數小時之久,考 量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與為其轉交、轉匯款項之車手間通常 僅有薄弱之信賴關係,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車手侵吞款項,多 會要求車手於款項匯入後之一定時間內,需將款項轉出至指 定帳戶內,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25,000元、30,000元及45,000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 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未超過單次轉帳額度之上限,如被告確 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款項,實難想見有何刻意將款 項拆分,相隔數小時再分別轉出之必要。且其中不詳人員於 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自林義成郵局帳戶匯入25,000元至被 告台新帳戶後,被告先將15,000元款項經由被告胞弟之中信 帳戶轉匯至數支付公司之帳戶內,再以其中之1,480元繳納 電信費用後,方將其餘8,300元經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希幔 公司之帳戶內,另外不詳人員於112年11月4日0時2分自林義 成郵局帳戶匯入49,5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後,被告先將30,0 00元款項經由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轉匯至鑫義公司之帳戶內 ,再將其中之9,000元領出後,方將其餘5,100元、5,200元 經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希幔公司之帳戶內,此有上開交易資 料可參,是被告於轉匯款項之過程中,確有陸續將部分款項 以繳納電信費、提領現金等方式留供自用之情形,此亦與通 常單純為集團成員全額轉匯、提領款項之「車手」情形有別 ,亦可佐證被告確非係依他人指示而提領、轉匯款項。  6.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該人收取 詐欺贓款後,將之轉交、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當今詐 欺之犯罪態樣,固常見共同參與詐欺者利用自身之金融帳戶 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移轉詐欺款項,惟於日常社會之 通常使用狀況,金融帳戶仍以本人使用為常情,是檢察官仍 應舉出相應之積極事證,以佐證行為人確有將其帳戶資料提 供為詐欺集團收取、移轉款項之用,而不得僅因其帳戶偶有 與詐欺相關聯之金流進出,即概予推論行為人必定利用其帳 戶為詐欺集團收取、移轉款項。由本案卷內現有事證,均無 任何積極事證可資推論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將上開款項轉 交予他人,或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匯款項之情 事,且被告稱其將款項自行花用、儲值於博奕平台而未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亦非全然無憑,檢察官上開認定,顯 然欠缺合理之事證基礎,而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爰 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 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 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 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 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 意。  2.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固於112年11月3日至同月 4日間,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自行提領、匯出而花用完畢,惟帳戶名義人自行提領、匯出 而使用其帳戶內款項,既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無違,該款項 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料顯現,而對犯罪所得之去向尚不 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告自行提領、匯出而使用其帳戶內 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尚不生明確影響 ,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匯出上開款項時,其主 觀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他人指示而轉交、隱匿上開款 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之人掩飾、藏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或為避免詐欺集團遭追訴、處罰而使其 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洗 錢罪嫌論擬,容有未洽,然其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及檢察官上開 法條,信已足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先後多次受領他人轉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同類犯行,並侵害同種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無強行加以分論之 必要,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個收受贓物行為論處即足。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他人 詐欺所得之贓款,猶加以收受、花用,致告訴人未能順利取 回上開款項,而致其財產損害難以獲得填補,且被告收取之 贓款達10萬餘元,所生財產損害非輕,是對其行為責任,顯 不宜以輕度之拘役、罰金刑論處,爰以中度至低度之有期徒 刑執為量定其行為責任之基礎。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賭博、詐 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3-198頁),品行非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和解協議履行 分毫,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85、149、179頁) 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普通, 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214頁), 爰對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收取,由他人自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入之104, 500元款項,係為其本案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復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並上交予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與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玉招施用詐術,使彭玉招陷於錯誤,於 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列之匯款時 間,將上欄所示款項匯至上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 間,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上游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自 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 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罪 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協 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本案情節以言,告訴人係 於112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即將本案受詐欺之40萬元款項 匯入由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握之林義成郵局帳戶內,是詐欺 集團於該時應已穩固持有詐欺贓款,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於 該時應已達於既遂。而依卷內事證,僅得推論被告有提供其 台新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前述104,500元之款項 ,並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提領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 前述。而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之最早時 點,係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許,彼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且已相隔約4小時之久,縱令 被告確以其台新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成 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由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達於既遂前,已有參與詐欺集 團之謀議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就詐欺 取財犯行而言,應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無涉,自無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而無 從對被告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有向不明他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留 供自用,而未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轉交款項,且依卷 內現存事證,亦未能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分工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 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舉。又被告 於本案中,雖有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所得贓款,惟依卷 內現存事證,除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部分贓款外,被告台新 帳戶、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於本案案發時間前、 後,均別無其他詐欺贓款匯入、轉出之情形,而依卷附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被告雖有於110 年12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惟上開案件 距離本案發生已近1年,亦未見該案與本案間有何關聯,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排除被告僅係偶發性地向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贓款之可能,而難認被告有何持續性地參與詐欺集團運作 之情狀,自難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擬。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涉 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林冠岑於過程中,自行提領或運用之資金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某不詳人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陸續以LINE暱稱「簡若曦」、「毛元凱」、「阮成禮」向彭玉招誆稱投資股票保證利云云,致彭玉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匯入40萬元至林義成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許匯入2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林冠岑於112年11月3日16時42分許,以其中1,480元繳納電信費用 112年11月3日16時3分許匯入15,000元至林冠岑胞弟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6 時9分許匯入14,800元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冠岑前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70頁) (2)彭玉招提出之匯款資料(見警卷第43頁) 112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匯入8,3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6 時51分許匯入8,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4分許匯入30,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無 112年11月3日17時6分許匯入20,0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7 時7分許匯入20,0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16分許匯入10,0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7 時18分許匯入10,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0 時2分許匯入49,5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林冠岑於112年11月4日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區農會嶺口分部提出9,000元 112年11月4日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入30,000元至林冠岑胞弟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0 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入30,000元至鑫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2分許)匯入5,1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分許)匯入5,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2分許)匯入5,2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分許)匯入52,0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7

CTDM-113-金訴-7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2號 原 告 謝志揚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宥霖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 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之人,自該人取得銀行帳戶 後,經得其之同意,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期間,再由被告於旅 館內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 行帳戶為詐騙使用。訴外人賴傳興(另併案審理)可預見將 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實體及虛擬金融帳 戶予某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 館房間內,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即 俗稱之「軟控」),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 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微 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務旅館506號 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其向幣 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BitoPro帳戶)、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申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於配合留宿期間,由該 集團指派被告看管,飲食由該集團供應,不得自行外出,亦 不得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 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Bi 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2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開賴傳興所提供之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確認該款項匯入 後,遂於112年4月13日13時52分許,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 出113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BitoPro帳戶(即第二層帳 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嗣因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120萬元財產損害具 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卷,下稱偵字29552號卷,卷 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相符合外,並有賴傳興之調查筆錄、 原告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及臺灣銀行往戶銀行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賴傳興自旅館外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賴傳興之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賴傳興申設之系爭BitoPro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 所陳報單、原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 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為證(見臺中地檢署偵字29552號卷,卷一第57頁至 第65頁、卷二第135頁、第143頁、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第93頁至第94頁、第75頁至第85頁、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第135頁至第147頁)。而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參與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等不法行為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除有於偵訊及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有自白(見偵字29552號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113 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卷,下稱金訴字2210號卷,第31頁至第 37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 ,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 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以騙取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而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車」角色,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不法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11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1 BitoPro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23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0日綁定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iCoin帳戶 112年4月5日3時25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1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變更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025-03-07

TCDV-113-金-412-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4號、第1065號、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行補充為「 謊稱:有更好的遊戲卡可出售,故其先將700元之款項退還 ,再給付800元以獲得更好的遊戲卡云云」,倒數第5行補充 為「林冠佑之暱稱『泰山不是小泰山』」,同欄㈡第9至11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弈樂公司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虛擬帳號」補充為「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弈樂公司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虛擬帳號,奕樂公司亦於收款後將等值遊戲點數 儲值至林冠佑所使用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會員ID『 JCZ00 00000000 』」,「湯圍蔡汝」均更正為「湯圍蔡黃汝」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冠 佑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指示告訴人洪紹旂、盧品 君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目的在取得告訴人洪紹旂、盧品 君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己購買,My card遊戲點 數之價款,資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為告訴人洪 紹旂、盧品君所交付之金錢財物。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 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並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鄭毓芳、洪紹旂、盧品 君(下稱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固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之 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手段類似,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 、4,800元、2,9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犯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宣告沒收之 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林冠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時16分前之某時,透過「臉書」messen ger私訊功能,以暱稱「Lin Yo」向鄭毓芳佯稱:欲出售網 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卡云云,致鄭毓芳陷於錯誤而 應允購買,並依林冠佑指示於111年1月24日2時16分許,將 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700元自鄭毓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甲帳戶)內,匯至不知 情之王崇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託乙帳戶)內,因王崇祐發覺上開700元非 自林冠佑提供驗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入,而係自中信託甲帳戶匯入,因林冠佑無法提供中信託甲 帳戶係林冠佑本人帳戶,王崇祐乃將該700元匯回中信託甲 帳戶內。嗣林冠佑見未得手,接續向鄭毓芳謊稱:有更好的 遊戲卡可出售,故其先將款項退還云云,並指示鄭毓芳於同 日2時29分許,將交易價格700元另再匯入林冠佑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茄萣郵局帳戶),鄭毓芳不疑有他,而依林冠佑指示於同 日2時30分許,將700元匯入茄萣郵局帳戶;林冠佑收款得手 後,再接續於同日2時38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弈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 遊戲平台,自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以暱稱 「泰山不是小泰山」移轉遊戲卡(編號:00000000000000)予 暱稱「下牛稠褚志遠」之鄭毓芳,再佯以換卡為由,要求鄭 毓芳將該遊數卡退還,鄭毓芳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日3時8 分許,將遊戲卡(編號:00000000000000)退還至林冠之暱稱 「泰山不是小泰山」之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 內;復依林冠佑指示於同日4時26分許,將交易款項800元匯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林 冠佑未交付遊戲卡且避不見面,鄭毓芳始知受騙。(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4號)  ㈡林冠佑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弈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平台 ,註冊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並綁定上開門號 後,於111年10月22日20時分許,以暱稱「Lin yo」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洪紹旂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點數卡,並 主動將洪紹旂加入林冠佑於LINE之ID「Yo」之好友,林冠佑 接續透過LINE向洪紹旂佯稱,My card遊戲點數30000元以85 折出售並依指示匯款云云,洪紹旂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並依林冠佑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弈樂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虛擬帳 號,該銀行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即由本案門 號所註冊。嗣林冠佑遲未交付上開My card遊戲點數,洪紹 旂始知遭詐騙。(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㈢林冠佑於111年4月27日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平台,註冊遊戲帳號會 員ID「JCZ0000000000」、暱稱「王永慶是我啊」並綁定上 開門號,再於同年7月1日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鋼鐵韓國人」 並綁定該門號;另於同年8月30日註冊遊戲帳號會員ID「JCZ 0000000000」、暱稱「湯圍蔡汝」(未綁定門號)後,於同年 9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功能,以暱稱「Lin y o」向盧品君佯稱,欲以2980元出售MyCard點數云云,致盧 品君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另林冠佑同時以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線上訂購My Card遊戲點數之方式 ,取得智冠公司提供之交易匯款帳號(即附表二編號1、2「 匯入虛擬帳號/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資料),及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Yo」向陳昆宏稱:欲以580元購買遊戲點 數云云,而取得陳昆宏所提供之交易匯款帳號(即附表二編 號3「匯入虛擬帳號/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指示盧 品君將交易價金2980元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帳戶 內。嗣陳昆宏確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入帳後,即於同年9 月3日23時58分許,依林冠佑指示,交付等值遊戲點數予林 冠佑所使用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暱稱「鋼鐵韓國人」);智冠公司亦於收款後將等值遊戲 點數儲值至林冠佑所使用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會員ID「 J CZ0000000000 」 ( 暱稱「湯圍蔡黃汝 )、會員ID「JCZ0 000000000」(暱稱「王永慶是我啊」)。嗣因林冠佑遲未 交付My Card點數予盧品君,復避不聯繫,盧品君始悉受騙。(11 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二、案經鄭毓芳、盧品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豐原分局及洪紹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2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部分:   ㊀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㊁告訴人鄭毓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與暱稱「Lin Yo」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暱稱「下牛稠褚志遠」 遊戲帳號介面之贈卡、收卡紀錄截圖(警卷第1至42頁)。   ㊂證人王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暱稱「喔阿喔喔喔喔/豪神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80頁)及證人王崇祐之中 信託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167頁) 。   ㊃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6198號 函(警卷第88頁)   ㊄被告林冠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8至170頁)   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至87頁)。   ㊆「弈樂公司」112年8月30日奕字第11200037號函及附件(遊 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泰山不是小泰 山」基本資料(偵查卷)。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部分:   ㊀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㊁告訴人洪紹旂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至5頁)及匯款紀錄( 警卷第41頁)。   ㊂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第11頁)。   ㊃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 000」儲值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   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1至39頁)。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部分:   ㊀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㊁告訴人盧品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至5頁)、與暱稱「L in yo」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9至195頁)及匯 款紀錄(警卷第155頁)。   ㊂證人陳昆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暱稱「 yo」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77頁)及證人陳昆宏之中信 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131頁)。    ㊃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IP:49.216.163.246調閱查詢單(警卷第 15頁至21頁)。    ㊄弈樂公司之回覆有關遊戲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 「鋼鐵韓國人」、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王永 慶是我啊」之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警卷第23至29 頁)。    ㊅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智法字第1120807001 號函及附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MyCard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19917號卷第41至4 3頁)、「弈樂公司」112年8月21日奕字第11200034號函 及附件(遊戲會員ID「 JCZ0000000000 」基本資料、IP 登入歷程)(111年偵字第19917號卷第49至99頁)。    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41頁及145至153頁)。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冠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犯罪情節較重 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詐得犯罪事實一、㈠之1500元(700 元+800元)、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㈢即附 表二編號1至3之金額總計79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 相當於580元之不法利益,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虛擬帳號 被害人匯出帳號 1 111年10月22日20時8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22日20時20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3 111年10月22日20時29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111年10月22日23時40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帳戶 1 111年9月3日22時34分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包你發娛樂城遊「JCZ0000000000」【暱稱「湯圍蔡汝」】之儲值虛擬帳號) 2 111年9月3日23時3分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包你發娛樂城「JCZ0000000000」【暱稱「王永慶是我啊」】之儲值虛擬帳號) 3 111年9月3日23時57分 5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昆宏) 總計 2980元

2025-03-07

CTDM-113-簡-2123-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587號、第37253號、第39090號、第525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瑋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至26日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手持證 件之自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2月28日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 X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 ),另於113年3月19日開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卡帳戶,與本案MAX帳戶 合稱本案2個帳戶),並於113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日上午9 時32分許間,將本案悠遊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2個帳戶 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繳費【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購買虛擬貨 幣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局、林 美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佳燕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丁姵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祐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要辦貸款,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 團,我沒有提供本案悠遊卡帳戶的帳號、密碼給他人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繳 費【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 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林美花 、林佳燕、丁姵云於警詢時指證在案,並有告訴人林美花 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253號偵卷第53—54頁、第 61—63頁)、⑵萊爾富繳款證明2張(第37253號偵卷第37頁 )、⑶臉書名稱「薪富環球2024」首頁截圖(第37253號偵 卷第27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富環球」、「SoFiT W」、「清峰」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37253號偵卷第27 —35頁〈第28—31頁《薪富環球》、第27、32—35頁《SoFiTW》〉 )、⑸託管協議合約簽定書(第37253號偵卷第29頁)、超 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37253號偵卷第49 頁)、本案悠遊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09 0號偵卷第35—37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23—25頁)、本案 MAX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090號偵卷第23—2 4頁、第27—33頁、第205頁,同第37253號偵卷第45—47頁 、第51頁,同第52527號偵卷第43—45頁)、告訴人陳彥宏 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39090號偵卷第101—113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41— 43頁、第47—4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 張(第39090號偵卷第117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53頁) 、⑶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第39090號偵卷第115頁,同 第36587號偵卷第51頁)、⑷LINE暱稱「Wen」對話紀錄截 圖(第39090號偵卷第117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53頁) 、告訴人林佳燕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090號偵 卷第53—58頁)、⑵萊爾富繳款證明3張(第39090號偵卷第 75頁)、⑶LINE暱稱「Y.T」、「夢想指南針」、「Crypto Tops金融客服」、「吳垣睿」、「MITRADE」對話紀錄截 圖(第39090號偵卷第79—86頁〈第79頁《Y.T》、第80—83頁《 夢想指南針》、第83頁《CryptoTops金融客服》、第83—85頁 《吳垣睿》、第85—86頁《MITRADE》〉)、⑷合作協議書(第39 090號偵卷第87頁)、超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第39090號偵卷第25頁)、告訴人丁姵云報案相關資 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第52527號偵卷第27—28、61—63頁)、⑵萊 爾富繳款證明3張(第52527號偵卷第33頁)、⑶臉書名稱 「Kuanrix-Z」貼文截圖(第52527號偵卷第35頁)、⑷LIN E暱稱「AI新世代」、「HANTECFINANCIAL」、「交易員- 皓羽」對話紀錄截圖(第52527號偵卷第35—42頁〈第36—38 頁《AI新世代》、第39—40頁《HANTECFINANCIAL》、第41—42 頁《交易員-皓羽》〉)⑸保本合約(第52527號偵卷第31頁) 、超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52527號偵卷 第45頁)在卷可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及 主觀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MAX帳戶、悠遊卡帳戶都是我申 辦的,我有將這2個帳戶提供給他人,因為在113年過年期 間,我有申辦貸款的需求,我就去網路尋找貸款的申請方 式,我接觸後對方要求我申辦這2個虛擬帳號,才讓我申 辦貸款,我就依對方指示順利申辦虛擬帳號出來,我就把 帳號、密碼用臉書訊息傳送給對方等語(見第39090號偵 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13年3月中時,我有提供 悠遊卡帳戶的帳號跟密碼,沒有提供卡片,悠遊卡是綁我 的台新跟玉山銀行帳戶,MAX虛擬帳戶有提供帳號跟密碼 等語(見第39090號偵卷第128頁),再參諸本案悠遊卡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第39090號偵卷第37頁),告訴人陳彥 宏於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將7,000元轉入本案悠遊 卡帳戶後,旋即有人轉出5,201元,若非被告提供本案悠 遊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殊 難想像何以有人可以立即轉出5,201元。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改稱未提供任何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云云,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3、關於本案MAX帳戶部分,其開戶日期為113年2月28日,有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第39090號偵卷第24頁) ,而告訴人林佳燕於113年3月2日晚間6時37分許便已繳費 至本案MAX帳戶,有超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在卷可憑(見第39090號偵卷第25、75頁),然被告於偵 查中提供之對話紀錄,日期均在113年3月16日以後(見第 39090號偵卷第131、155頁),可知該對話紀錄與本案MAX 帳戶之開立無關。其次,被告自陳有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 照傳送予身分不詳之人申辦貸款(見本院卷第49頁),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極有可能預見該不詳人士會 持之以被告名義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贓款、洗錢之人頭帳戶,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猶 仍不顧上述風險,貿然提供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可知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關於本案悠遊卡帳戶部分,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供及被檢 察事務官當庭翻拍之對話紀錄(見第39090號偵卷第131─1 53頁、第155─193頁、第219頁),為被告申辦貸款之人均 係使用暱稱「周轉好助手」、「易借貸-紓困理財貸款」 、「小青」,並無使用任何真實姓名,被告顯可預見其等 並非合法、正當之貸款公司,反而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 員。其次,被告提供本案悠遊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極有 可能預見該不詳人士會以該帳戶作為收取犯罪贓款、洗錢 之人頭帳戶,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猶仍不顧上述風險 ,貿然提供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可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5萬7000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 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之 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 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4人,受騙之總金 額共15萬70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 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 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 任何貸款(見本院卷第49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提供本案2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 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轉帳或繳費至本 案2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購買 虛擬貨幣或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彥宏 (提告) 113年4月2日 上午9時9分許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 7,000元 本案悠遊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第二段條碼 繳入帳戶 1 林美花 (提告) 113年3月1日 下午2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日 晚間9時2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F1 本案MAX帳戶 113年3月2日 晚間9時2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C47 2 林佳燕 (提告) 113年2月27日 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日 晚間6時3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本案MAX帳戶 113年3月2日 晚間6時4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A727 113年3月2日 晚間6時4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A6F2 3 丁姵云 (提告) 113年3月2日 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3日 晚間8時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A 本案MAX帳戶 113年3月3日 晚間8時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ECE3 113年3月3日 晚間8時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F798

2025-03-06

TCDM-114-金訴-172-202503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耀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430號、第36903號、第387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政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耀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謝 政耀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辦「 TWiP」會員,並綁定本案帳戶,進而以該會員帳號下單並取 得如附表一第一銀行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後,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余佩芳 、林佳儀、陳虹芯(下稱余佩芳等3人),致余佩芳等3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其中余佩芳、林佳儀匯至附表一第一銀行 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之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請 退款之方式,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退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 陳虹芯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嗣 余佩芳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耀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佩芳等3人各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希幔公司113年3月22日希幔字第1130322001號函暨所附資 料、113年7月1日希幔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所附資料、如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於111年12月1日前某 日,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正犯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最終時間為112 年8月2日(見附表一編號3),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 告行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2年8月2日,即 應以該時點為新舊法之比較基準,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即不適用其行為時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尚難逕與向余佩芳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余佩芳等 3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 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陳虹芯 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能轉匯 (見偵卷第32頁、警三卷第34頁),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 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2)、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余佩芳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洗錢 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 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另有交付個人資料,余佩芳等3人受 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告訴人陳虹芯之匯款因遭 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及被告業與余佩芳等3人成立調解 ,其中賠償告訴人陳虹芯部分已給付完畢,而賠償告訴人余 佩芳、林佳儀部分,均約定分期給付,余佩芳等3人均具狀 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99、101、121頁);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已與余佩芳 等3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余 佩芳等3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 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 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 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 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 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余佩芳、林佳儀損害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余佩芳、 林佳儀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被 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 件,當知所警惕,勉己自新。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余佩芳等3人所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其中除告訴人陳虹芯之匯款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此部分未轉匯之款項,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 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予告訴人陳虹芯;而其餘匯入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 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及 個人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 證據  1 余佩芳 (112年度偵字第204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余佩芳,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電腦遭駭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轉匯原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保安全云云,余佩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1日22時39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余佩芳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0至225頁) 111年12月01日22時34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佳儀 (112年度偵字第3690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林佳儀,佯稱:係One Boy網購客服人員,因林佳儀有向該公司下一筆訂單,若要解除須跟銀行聯繫,不久即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轉帳至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云云,林佳儀因而陷於錯誤而以林昕妤名義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2日19時29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昕妤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頁) 111年12月02日19時33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02日19時38分許 1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陳虹芯 (112年度偵字第3872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虹芯聯繫,佯稱:在陳虹芯刊登之旋轉拍賣平台下單後結帳失敗,要求聯繫對方提供之客服網址,嗣後客服要求陳虹芯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帳號云云,陳虹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17時00分許 803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8045元,應予更正) 陳虹芯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8至33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余佩芳 被告應給付余佩芳新台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余佩芳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 告訴人 林佳儀 被告應給付林佳儀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佳儀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71號

2025-03-06

KSDM-113-金簡-784-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18 號、第3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澤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沈鑫誼、陳瑋澤均已預見販賣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 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之行為,可能使 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正犯犯行 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沈鑫 誼、陳瑋澤知悉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徵才廣 告),先由沈鑫誼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30分許後之同日 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京西直營門市(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價格向不知情之唐啟 峰收購唐啟峰當日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所取得之「電話卡」(下稱本案門號電話卡),並於112年1 月6日14時57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 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給陳瑋澤,再由陳瑋澤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沈鑫誼、陳瑋澤以前述方式幫助購買本案門號電話卡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沈鑫誼、陳瑋澤(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62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99頁),復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9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沈鑫 誼辯稱:我是看見被告陳瑋澤是合法營業通訊行的負責人, 因此才收購本案電話卡,然後轉售給被告陳瑋澤,且人頭電 話卡跟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是不同的,故我沒有預見到被告陳 瑋澤會如何使用本案電話卡,我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云云 。被告陳瑋澤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電話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且我覺得買賣人頭電話卡是正當生意,我主觀上沒有犯意 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沈鑫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被告陳瑋澤,被告陳 瑋澤再轉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行為已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 (1)被告沈鑫誼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不知情之唐 啟峰收購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被告陳瑋澤,被告陳瑋 澤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沈鑫誼於警詢及偵訊時、被 告陳瑋澤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199號卷< 下稱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第59-61頁、第70-72頁), 核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人唐啟峰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而本案門號電話卡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上開犯行之工具等情,業據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 卷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6、8至10 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6、8至1 0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本案詐欺集團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會員ID在「iGameBuy遊戲 商城」儲值1,500元,且蕭雅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如附 表一所示詐術而匯款1,500元至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但 依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證據資料所載(見偵卷第54-56頁) ,因香港商艾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遊公司) 客服人員察覺有異而凍結上開1,500元於如附表一所示虛擬 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成功儲值1,500元,又蕭雅珍已成 功取回上開1,50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333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附表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 屬未遂至明,起訴書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 行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二人已預見其等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之行為,可能 使本案門號電話卡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之 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 事判決意旨)。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將其所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 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 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 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 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復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 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 (3)被告沈鑫誼、陳瑋澤於案發時之年紀為22歲、37歲,分別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大學畢業,且從事通訊業、人頭門 號預付卡買賣(見本院易字卷第304、306頁),堪認其等均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等對於應避免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電話卡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 尚難諉為不知;復本案門號為預付卡門號,而預付卡門號的 特性是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 ,就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二人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 費之情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本案門號被拿去做 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二人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二人極 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之心態;再被告二人係以800元、1,000元之價格出售 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因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繳納 任何費用,所需花費之成本僅為申辦所需時間,亦即被告二 人係以自己的時間加上不用花費任何金錢就可以取得本案門 號電話卡,等於是用申辦門號的時間來賺取金錢,且以800 元、1,000元的價格出售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則被告二人 實具有因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有金錢利益可圖,遂抱持僥倖 心態,隨意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與他人且不在意收購本案門 號電話卡者是否將本案門號用於犯罪甚明。     3、被告二人雖以前辭辯稱。惟在我國一般人如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時,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 處申辦使用,如非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不法犯行之 用,實無需花錢收購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自應對於此種花錢收購他 人申辦之門號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卻仍出售本案 門號電話卡與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況其等自陳其等係藉由出售行動 電話門號電話卡為業(見本院易字卷第305-306頁),則其 等對於其等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等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等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 ,要難僅因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二人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 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因上開兩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 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但所幫助 之詐欺取財正犯犯行核屬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 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予他人使用,進而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使蕭雅珍遭騙匯款1,500元 ,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復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出售價金80 0元、1,000元(詳下述),再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為如上辯稱,顯見被告二人絲毫不覺得自己做錯什麼事, 甚且始終未表達與蕭雅珍洽談和解之意願,足徵被告二人犯 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二人長期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並轉售為生 ,並因此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第19-205頁),足見被告二人並非一時失慮,而係 貪圖金錢而毫不思考其等所為可能造成之社會危害,始為持 續為之,是以,被告二人惡性非輕,惟被告二人出售之本案 門號電話卡為1個,暨被告二人自陳如附表三所示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之所得 800元、1,0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 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 未扣案之被告二人本案犯行800元、1,000元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蕭雅珍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網際網路在影片搜尋和分享平臺「YouTube」刊登不實徵才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嗣蕭雅珍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徵才廣告,並按照廣告資訊而加入成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婷婷姐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復依「婷婷姐姐」指示而加入成為「Line」匿稱「李建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再依「李建國」指示而加入成為「Line」匿稱「客服專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及加入群組名稱為「夢想啟航家」之「Line」群組。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於112年1月6日14時57分許,向艾遊公司申請註冊「iGameBuy遊戲商城」會員(用戶ID:13119,用戶名:tZ000000000),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證使用,且於註冊成功後之112年1月12日16時5分許,以上開會員ID在「iGameBuy遊戲商城」儲值1,500元,「iGameBuy遊戲商城」因此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服專線」於同時間向蕭雅珍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賺錢云云,蕭雅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16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惟艾遊公司客服人員察覺有異而凍結匯入上開虛擬帳號之1,500元,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未遂。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中國信託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5127號函及所附客戶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57199號卷第10-12頁 2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上卷第13頁 3 證人唐啟峰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 4 唐啟峰與被告沈鑫誼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9頁背面 5 被告沈鑫誼於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上傳之限時動態照片 同上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6頁、第30頁、第36-37頁 7 證人蕭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 8 「婷婷姐姐」、「李建國」、「客服專線」與蕭雅珍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及「夢想啟航家」群組首頁照片 同上卷第39-40頁 9 蕭雅珍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0頁 10 艾遊公司112年6月13日艾(營)字第23061301號函及附件資料 同上卷第54-56頁 【附表三】 被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沈鑫誼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羈押於看守所而無業及收入 國中肄業 陳瑋澤 需照顧1歲的兒子 從事通訊業,月收入約3萬元 大學畢業

2025-03-06

PCDM-113-易-1626-2025030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唯宇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唯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唯宇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某甲使用。嗣某甲即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中刊登投 資之不實訊息,適林素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網頁中連結而加 入「周學易股海集中營」之LINE聊天室群組中,由該群組中 暱稱「助教唐菲妍」之人向林素玉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應用 程式,依從其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素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李子毅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該金額旋與他筆 匯款於同日12時19分許轉匯80萬元入周唯生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 )內,復又於同日12時22分許轉匯其中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方唯宇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398,000元(剩餘2000元 為被告之報酬)轉至其在MAX平台之虛擬帳戶,於同日13時1 0分許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於同日13時19分許將購得 之虛擬貨幣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素 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玉訴由臺東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唯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間有加入 LINE群組短暫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取得這筆40萬元款 項,是因為不知名的網路買家下單請我幫他買虛擬貨幣,我 給買家本案帳戶讓買家匯款,收到買家的匯款後,我把錢匯 到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在操作平台將虛擬貨幣轉到買家 指定的錢包地址;因後來換手機,無法提供相關虛擬貨幣交 易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始終在被告控制,並未告知他人,被告是以自己網路銀行連 接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是信任對 方只是一個普通委託被告代買虛擬貨幣的人,沒有想到對方 是詐騙集團,而陷入對方陷阱當中。本案犯罪事實是基於詐 騙集團在背後操盤及計畫所為,卷內證據沒有辦法證明被告 確實有犯罪之故意,被告以為只是正常代買虛擬貨幣交易,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林素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投資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50萬元至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 後,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層層轉匯,於111年7 月12日12時22分許,將其中40萬元自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 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 398,000元(剩餘2000元為被告之報酬)轉至其在MAX平台之 虛擬帳戶,於同日13時10分許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於 同日13時19分許將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在卷(警卷第2 至4頁、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51、368至369頁),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情節甚詳(警卷第5至6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李 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唯生之臺 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2042002號函檢附之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為憑(警卷第11 至25、29至33、37至47、63頁、偵卷第35至39、41至4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 由: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前揭遭詐騙之過程(警卷第5至9頁) ,可知告訴人將其本案遭詐騙之金額50萬元匯至李子毅之華 南銀行帳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引導、誘騙所致。再者 ,111年7月12日下午12時22分許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40 萬元,係告訴人被詐騙後將50萬元轉入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 戶,不到半小時,該50萬元即自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連同 不詳款項共轉匯80萬元至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旋於3分 鐘後復自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再轉出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參酌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李子毅之前案紀錄所示另案判決 書,李子毅係於111年7月11日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並在不詳 地點以每週10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案外人蔡承志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林素玉等人 行騙,致林素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11時52分許, 匯款50萬元至李子毅華南銀行帳戶内等情,有李子毅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42、52、64、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至11 8、409至426頁);而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周唯生於另案偵訊 時稱:我約在111年5、6月間,於臉書看到有人要租用帳戶 訊息,便透過臉書訊息和對方聯繫,對方表示租用1個帳戶 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我們就約在臺南舊市區(地點不詳) 見面,我把臺銀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銀的帳號密碼 給對方,當場並沒有拿到錢,後來快1個月後我就聯繫不上 對方,我並沒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98頁),周 唯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 ,有周唯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7至88、107至112頁)。可見李子毅、周唯 生均係以有對價之方式將其等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告訴人、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李子毅、第 二層帳戶所有人周唯生及被告之本案中信銀帳戶間之金流去 向,為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内之洗錢環節之一部。  ⒉又經檢視第二層帳提供者周唯生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約定 轉入、轉出帳戶資料,其上顯示該帳號於111年6月30日新增 約定轉入帳戶17個;於111年7月3日先註銷約定轉入帳戶8個 ,復新增約定轉24入帳戶3個;於111年7月6日新增約定轉入 帳戶3個,註銷約定轉入帳戶1個,於該日新增約定帳戶中其 一即係本案中信帳戶(原審卷第249、274頁)。若如被告所 述其與李子毅、周唯生二人素不相識,除於本案案發日與向 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間僅透過LINE群組達成購買虛擬貨幣 之交易合意外,雙方別無任何互動,亦從未私下聯絡,何以 使用周唯生帳戶之人可於本案交易之前6日即得知悉被告之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將之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另參被告 之本案中信帳戶於案發前後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7月 8日12時57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2分許 、同年月13日18時13分許、同年月14日9時6分許分別自周唯 生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戶轉入36萬元、31萬5015元、40萬元、 500元、30萬元,於短短一週内共計轉入137萬5515元(警卷 第39頁),由上開二帳戶間之金流往來頻繁,金額非低,某 甲事先將被告之帳戶設定為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戶,且於短時間內陸續匯入數筆數十萬元款項讓被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上開情事顯不合理。被告提供予某甲之本 案中信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並供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 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 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 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 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轉 帳匯款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轉帳匯款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匯款入不詳之第三人 帳戶,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轉帳匯款入第三人帳 戶或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非使用自己帳戶而委由他人以他人之帳戶入帳再 行匯款至第三人帳戶者,多係藉此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等金流,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 匯款,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層轉匯款,應係 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又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 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 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 明約定內容,以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 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 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 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若如被告所述其不認識某甲,被告與 某甲間當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受不具信賴關係而實施詐欺 犯行之某甲委託,以自己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後,隨即在數分鐘內即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 幣提領至某甲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顯違常情,且被告亦無法 提出其於受某甲委託代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某甲採取之 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 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某甲真實身分,當 無大費周章刻意委託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從事油漆批土工作(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 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 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刻意輾轉操作之款項事可 能涉及不法,衡諸常情,若該等款項來源無違法,對方大可 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在交易平台以實名制方式申請 虛擬帳號以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 無徒耗人事、費用委由不認識之他人代為操作買賣之必要, 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 預見,惟被告竟仍依與其無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某甲指 示收取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 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 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 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為單純代購虛擬貨幣賺差價,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亦是受詐騙而無犯意云云。然本院之認定已說明理由如 前,被告於原審僅稱:其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手機壞掉換新手 機,沒辦法登入平台,沒有辦法提供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語 (原審卷第369頁),而通訊軟體LINE非僅可於手機使用, 亦可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被告既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採信。另辯護人所辯被告亦係受詐騙云云,核與 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上開認 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某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供稱虛擬貨幣是其操作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佐以卷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2042002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3 9頁),可見被告有參與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中之3 98,000元(剩餘2000元為被告之報酬)轉至被告在MAX平台 之虛擬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堪認被告有參與參與實 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 被告僅為幫助犯云云,容有未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將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操作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領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又 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有將匯 入其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中之398000元轉至其虛擬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轉出,應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業據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 容有違誤。㈡、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利,原審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恰。㈢、被告 於本院有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原審認被告無犯罪所 得而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五、量刑: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 僅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認被告 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不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得判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合先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且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中 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扣除其報酬2000元外,全 額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 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知其所為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且迄未獲得任何賠償,被告獲取之報酬為 2000元,暨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及職業等生活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 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事實欄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固可認 係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中之398000元悉經購買 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如前述,則 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而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下,亦 未經查獲,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僅賺取2000元差價,佐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將匯入中信帳戶之40 萬元,轉匯398000元至虛擬帳戶(警卷第39頁、偵卷第39頁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原金上訴-71-202503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07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3行「kchn0000000il.com」部分,應更正為「kchn000000 0il.com」。 2、倒數第1、2行「3000點支付款帳號」部分,應更正為「3000 點之付款帳號」,其後並補充:「嗣因袁嘉灝遲未收到商品 ,亦未收到退款,始悉受騙。」 (二)證據部分補充「網路之IP裝機位置及客戶基本資料」、「被 告黃泓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89號   被   告 黃泓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kchn0000 000il.com」,再於民國112年7月15日4時15分前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0號上網,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楷程」傳送販售排氣管商品之私人訊 息予袁嘉灝,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售 「motor ms1」排氣管1個,致袁嘉灝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 24分許,匯款訂金3,000元至黃泓惟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該虛擬帳號係對應 智冠公司前揭會員帳號儲值會員點數3000點支付款帳號)。 二、案經袁嘉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泓惟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袁嘉灝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尤譽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四)第一商業銀行112年7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4270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 份。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所示犯詐欺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PCDM-114-審簡-236-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