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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沈介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71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 路1段與永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為右轉時,並未暫停讓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訴外人黃正隆先行通過,擦撞 上開行人並致其受傷,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1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SYBK71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BK7125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開車右轉時,有煞車禮讓腳踏車騎士通行,但當下車輛 A柱死角擋住視線,才會撞傷行人。原告雖有過錯,但原告 並非正面撞到行人,系爭車輛那麼大台,行人為何沒看到。 二、倘若原告遭吊扣駕照1年,等於直接斷了生計,原告無法支 出家庭開銷,希望輕判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於綠燈 時穿越馬路,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注意到已行至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路中之行人,反而逕自右轉,導致事故發生 。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4條第1、2、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15公里 以下。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 行。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 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減速慢行。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 他人身體、衣物。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 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 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輕傷處罰鍰額度為7,20 0元。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行人亦有過失及吊 扣1年駕駛執照處罰過重之外,其餘兩造均未否認,並有原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1月3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07101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 情形調查表、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49至75頁);就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行為, 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檔名「700-FP_CH4_00000000000 000_4」影片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98頁),均堪認為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 該作為義務。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名「700-FP_CH1_00000000000000 _10」影片,勘驗結果為:「本影片鏡頭朝系爭車輛前方拍 攝。於螢幕時間11:58:07起,系爭車輛直行行駛至現場路口 時,螢幕時間11:58:16-17,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枕木型人行 道上有一行人站在機車騎士前,往前行走在斑馬線上。於螢 幕時間11:58:19時,系爭車輛速度明顯降低而越過停止線緩 慢右轉中,並於螢幕時間11:58:20-22時,緩慢持續右轉且 讓其右側人行道旁一腳踏車騎士優先直行通過路口。於螢幕 時間11:58:20-23時,該腳踏車騎士已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 ,系爭車輛即增加車速持續右轉,行駛至其右側枕木型人行 道上,但於螢幕時間11:58:27時遂停止行駛」。又經勘驗採 證光碟檔名「700-FP_CH3_00000000000000_2」影片,可察 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行駛至其右側枕木型行人穿越道上,於螢 幕時間11:58:19-25,原告仍持續往乘客上車門口方向察看 ,但自乘客上車門外可見一行人走在其右側枕木型行人穿越 道上,且旋即遭系爭車輛撞即後倒地。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察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並為右轉彎前約2至3秒許,其 在系爭車輛內前方視野可清楚察見上開行人行跡,且原告右 轉彎時係有朝向該行人所在之行人穿越道處觀看等情狀,合 理推認其於事發前,應能察知上開行人鄰近行人穿越道起點 ,並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起步行走,即將行走至接近系爭車輛 轉彎處之事實,而其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停讓行為。復依事 發時為白天日間光線,行人穿越道上亦無其他遮擋該行人之 事物等情,就上開現場客觀情狀綜合參照,亦可認原告應能 注意該行人已起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將往系爭車輛轉 彎處而來之情。詎原告卻疏注意及此,未禮讓該行人先行通 過,並與該行人發生碰撞且致該行人受傷,其主觀上至少有 過失,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部分,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4條 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 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 鍰7,2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 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 違法情形。另關於對原告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及其家庭生計有重大不利影響,然被 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該裁罰之權限,併予敘明。從而,原 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上開規定,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是 否有行人及其動態。而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依原告當時車前視野,早已可察見上開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持續往前之動線,其主張事發時因遭A柱 遮住視線,致未能注意該行人等節,顯無理由。又原告疏於 注意上情,致有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 縱使上開行人亦有疏失,原告亦不能據此阻卻本件違規行為 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6

KSTA-113-交-282-20250206-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6號 原 告 張順翔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G1MD61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14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TDB-502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美村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製單舉發。被 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 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G1MD61219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路旁之行人因被行駛於原告前方之車輛驚嚇 ,而站立於美村路一段側行人穿越道上之第一個白色枕木紋 上。原告在駛入美村路一段前,有與該名行人目光交會,並 在看見其點頭示意原告先行後,才將系爭車輛以左側車輪切 齊美村路一段上雙黃實線之方式向前行駛,當下系爭車輛距 該名行人約有5公尺之距離,原告並無違規。並聲明:⒈原處 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在行人欲沿美村路一段側 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時,並未減速、停讓其先行,並在與該名 行人間相距不到3個枕木紋寬度之情形下,逕行駛越系爭路 口,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⒉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 項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交通 申訴案蒐證相片、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影片、本院之 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   ⒈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之車 道旁。依螢幕畫面,該側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共有7個白色 枕木紋(圖1)。   ⒉螢幕時間18:13:29處起,有一名行人自螢幕畫面左側走 出,其後於螢幕時間18:13:30處,站立於自螢幕畫面左 側往右數來第二個白色枕木紋上(圖2、3)。依螢幕畫面, 當時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準備自臺灣大道二段側之 道路駛入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圖4)。   ⒊螢幕時間18:13:31處,螢幕畫面因員警走動而開始搖晃 ,因此並未拍攝到行人。   ⒋螢幕時間18:13:33處,A車準備駛入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 行駛路段側之內側車道,而員警則吹響警哨、以交通指揮 棒示意A車向路邊停靠。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左側車輪係 位於自路面雙黃實線處往左數來第1、2 條枕木紋上,且 車身右側車輪在車道線上(圖5)。   ⒌螢幕時間18:13:50處,員警走向A車之駕駛座,並告知因 其未禮讓行人,請其提供駕駛執照。原告則表示其有超過 5個枕木紋,員警則表示若其有超過,就不會予以攔停。   ⒍另補充勘驗:原告前方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正 由第1個枕木紋走向第2個枕木紋,相距為2個枕木紋加1.5 個枕木紋間隔,該車輛通過時,該行人持續行進,此時 相距為1個枕木紋加1.5個枕木紋間隔的距離,行人右腳位 置在第2個枕木紋之上。原告隨後駛入逐漸靠近行人穿越 道,行人見狀則停止,兩腳均站立在第2個白色枕木紋上 停等,此後螢幕畫面偏離,至18:13:33時,原告車輛出現 ,左輪在其行向即雙黃線左側數來第1及第2個枕木紋之間 ,此後即遭員警攔停。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係有行人準備通過,乃因原告持續行進而停下腳步, 站立位置在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第2個白色枕木紋之上。雖 依勘驗畫面,在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因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攝影角度略有偏移,該行人並未同 時出現在畫面之中,但依前後影像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穿越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前,該行人已走入行人穿越道,乃見 系爭車輛持續向前駛近,而在第2個白色枕木紋停下腳步。 再審視勘驗截圖畫面(見巡交字卷第28頁),系爭車輛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車輪位在左邊數來第6個與第7個白色 枕木紋之間隔中,而系爭車輛寬度為1.8公尺,有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見巡交字卷第39頁),則按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線型間隔為40至80 公分計算結果,系爭車輛甫進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其 右側車輪應落在左邊數來第4個至第5個白色枕木紋之間。因 該行人當時係行進至左邊數來第2個枕木紋上停等,可知其 與系爭車輛相互間不到3個枕木紋之距離,顯然不足3公尺, 可以認定。是原告辯稱當時其與行人相距超過5公尺云云, 並非可採。 ㈣雖原告另強調當時有與該名行人目光交會,因其點頭示意原 告先行才會向前行駛云云,然本院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其情。 且行人既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準備穿越,如係基於個人人身安 全,刻意避讓使車輛先行,與處罰條例所要求有行人穿越時 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規範意旨亦不相合,此與行人站立 路旁,行進動向尚非明確,或有示意欲通過之車輛先行,而 非車輛不避讓之情形不同。本件該行人既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行進中,原告即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不得以行人示 意原告先行而免除其暫停避讓之義務。是員警見原告未依規 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自屬合法,被告 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 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5

TCTA-113-巡交-26-20250205-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素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素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事故現場,於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3249號警卷第7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 屬不該,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 參以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陳素枝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素枝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23分許,由澎湖縣縣道204 線1.95公里處欲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穿越馬路,本應注意在10 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路須走行人穿越道,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適有許○○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 04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1.95公里處,黃陳素枝 貿然穿越馬路,致許○○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許○○珠 人車倒地,並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 後仍不治,於同月15日11時30分許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黃陳素枝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許○○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素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葉秋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24張、本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陳素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另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 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 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業與死者家屬 即告訴人許○○等人達成和解,且死者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並 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請依刑法第 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KEM-114-馬交簡-8-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562、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39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沈宗慶」後方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7行「逕行右轉 」更正為「逕行左轉」、第12行及第23行「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均刪除、第14行「成功路」後方補充「快車道」、第20 行「因閃避不及」前方補充「擅自進入快車道後」;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沈宗慶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交管字第113256 2728號函」;並補充說明「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 距離犯罪事實㈡事故地點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洪秀妤疏未 注意上情,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當穿越道路,在快車道上 遭被告所駕駛汽車碰撞,堪認告訴人洪秀妤對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洪秀妤有前開過失,仍無 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所犯2次過失傷害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過失態樣均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汽車 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 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 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概括規定。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 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 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具體 及概括之注意規定,本身即不具有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 具文,永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事故 發生時,行駛於快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函覆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洪秀妤係於穿越 道路擅自進入快車道遭碰撞而受傷,因被告僅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而無其他違規情形(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犯罪事實㈠、㈡之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均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且均係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按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 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 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且當時已因另案通緝(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經併案通緝後,至113年10月12日始為警 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南檢和偵崗 緝字第3498號、113年10月4日南檢和偵崗緝字第3837號通緝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 被告於偵查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 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 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楊學旗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 學旗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撞及行人即告訴人洪秀妤,致 告訴人洪秀妤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述曾於告訴人洪秀妤住 院期間前往探視並支付其配偶新臺幣1萬5千元,惟未能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洪秀妤就犯罪事實㈡ 之事故,亦具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當穿越道路之過失, 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121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交叉路口處,欲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即逕行右轉,適 有楊學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 92巷口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而2車發 生擦撞,致楊學旗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撕 裂傷1公分等傷害。沈宗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㈡於翌 日即112年11月11日23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 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中西 區海安路2段交叉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依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適有行人洪秀妤由 南向北行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上開設有中央分隔島 之成功路,因閃避不及而人車發生碰撞,致洪秀妤進而受有 左側骨盆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沈宗慶亦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學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洪秀妤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宗慶於本署訊問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㈠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中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洪秀妤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並坦承車禍前有看到告訴人洪秀妤未由行人穿越道即穿越海安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學旗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妤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學旗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洪秀妤有因本案交通事而受有如犯罪事實㈡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向光碟及其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被告車輛相較於其他同向行駛中車輛,速度明顯較快且車禍前有加速行駛之情形,因此有能注意車輛慢行而避免犯罪事實㈡中車禍結果之發生,因此有過失之事實。 8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即覆議委員會會議結論)等資料各1份 ⑴犯罪事實㈡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洪秀妤夜間徒步行走,穿越設有中央分隔島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㈡中覆議委員會會議認為:倘被告車輛有超速行駛,則告訴人洪秀妤,夜間徒步行走,穿越設有中央分隔島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倘被告車未超速行駛,則告訴人洪秀妤夜間徒步行走,穿越設有中央分隔島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然對於犯罪事實㈡部分,矢口否 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告訴人洪秀妤會突然 衝出來,伊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犯罪事實㈡車禍發生地 點,未特別標示下依照首揭規定該路段速限應為50公里/小 時,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先於警 詢時陳稱:伊當時時速約50至55公里/小時等語,雖後於本 署訊問中改稱:伊當時為3、40或4、50公里,伊在警詢的陳 述有點久了沒有印象,此外伊當時油門沒有踩,有放慢速度 ,速度並不快云云。是警詢當時被告陳述時間為112年11月1 2日0時30分許,相較於本署偵訊中陳述時間為113年10月13 日1時許,而犯罪事實㈡之車禍發生時間則為112年11月11日2 3時45分許,除被告於本署陳述日期已距車禍發生之日逾11 月之久,而被告於警詢時就事故甫發生,記憶猶新,且其當 時尚未考慮被害人傷勢是否嚴重、肇事責任如何,故於員警 詢問時合盤托出,並未隱瞞,應較可採信;此外,依照現場 監視器畫面顯示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畫面結果,畫面時 間即西元2023年11月11日23時44分37秒時可見其他車輛正常 行駛,而當時被告車輛於畫面中尚未出現,但於畫面時間即 2023年11月11日23時44分42秒時,被告車輛驟然以明顯高於 其他原本影像中車輛速度超車至畫面中時間位置,而於畫面 時間即2023年11月11日23時44分48秒時,被告即與告訴人洪 秀妤發生車禍,其車輛於車禍係處於加速狀態,且相較同向 車輛為快,此分別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署訊問中陳 述當時有將速度慢下來等語置辯,顯不可採信,被告當時行 駛未依照限速行駛且有加速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訊問中均自承:車禍前伊有看到告 訴人洪秀妤在講電話,且一直注意告訴人洪秀妤路旁沒有看 路要橫越海安路,對方沒有走斑馬線等語,且被告於本案中 未依限速且見行人欲可穿越馬路之動作但未減速慢行反而加 速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然可預見且倘其依照速限 或減速慢行,則有相當可能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顯有過失;此外,我國 雖有所謂信賴原則,即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 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 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 ,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足資為憑。然此等信賴 原則,依照實務多數見解,行為人須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上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 同等注意義務,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既 然已經可明顯預見告訴人洪秀妤車禍前站在路旁且未注意路 況即欲橫越上開海安路等情,竟貿然加速行駛,仍有過失而 不得以主張本原則阻卻罪責。綜上,本案之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理應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知悉 且了解,復衡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於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確有過 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秀妤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屬分別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應予以數罪併罰 。此外,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按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NDM-114-交簡-251-20250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5號 原 告 張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涂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 北市警同交裁字第A00P5X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6時1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之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另以下均 逕稱路名),欲沿承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並穿越東西 向之民權西路時,因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 察指揮」之違規行為,為被告機關員警當場舉發,而填製掌 電字第A00P5X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於113年9月3日開立北市 警同交裁字第A00P5X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晚上吃安眠藥入睡,站不穩,往前走了幾步被開罰單 ,是因為藥性沒退站不穩,有馬上退回人行道。爰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經檢視採證影片,員警將原告攔停後 原告回答「對不起,以後真的不敢了,請原諒我這一次,我 是低收入戶」云云,而全然無其所陳述如起訴意旨之上揭情 節,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或警察指揮。」。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 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事件 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至3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3年7月1日6時許,於上述地點執行 巡邏時,見一行人即原告於行人號誌紅燈時,試圖穿越車陣 闖紅燈,遭多名騎士按鳴喇叭警示,經警攔下原告依法製單 舉發乙節,有舉發員警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9頁)。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亦 可見原告徒步行經系爭路口時,東西向即民權西路之號誌為 黃燈且尚有車流通過,此時南北向即承德路2段之行人號誌 燈應為紅燈,然原告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處, 而於員警攔停之時,東西向即民權西路之號誌燈雖已轉變為 紅燈,惟依採證照片顯示其餘行人均在人行道上等待行人號 誌轉為綠燈,然此時原告已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行走至第 3至4個枕木紋中間,足證原告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前揭主張:有馬 上退回人行道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委難憑採,且原告 亦不得以有服用藥物故站不穩為由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藉詞 。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 指揮」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2785-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訴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武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武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是本案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劉天佑死亡之 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532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交訴卷第49至50、53頁)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後站立於內側車道之過失,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相卷第27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0號   被   告 王武賢 男 29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武賢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C E-7669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三民路2段由民權路往中山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0段00號前處,原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 適行人劉天佑原應注意行人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穿越道路,且不得於車道中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竟於其 同向前方站立於車道上,雙方各因上開疏失,王武賢所駕上 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劉天佑,致劉天佑受有頭部及腹腰部 外傷、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緊急送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9分仍告不治死亡。王武賢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死者之子劉旭峰、劉東林委由李昀臻(業於113年2月23 日解除委任)、王素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與事實,業據被告王武賢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天佑之子劉旭峰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及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圖14張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 ,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武 賢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劉 天佑等情,業有前述證據可資認定,足認本件撞擊發生前, 死者確在被告王武賢正常視線範圍內,則顯見被告王武賢並 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王武賢顯有過失。況 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認定被告與有過失 ,鑑定覆議意見認定:「②王武賢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站立於內側車道之行人發生碰撞,與 ①行人劉天佑,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 後站立於內側車道,妨礙交通衍生事故,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致死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武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871-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02號 原 告 鄭斐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 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而於113年8月1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 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 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 3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 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6日6時59分,駕駛戴鳳珍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55巷口與北深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左轉北深路2段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未禮讓行人(轉彎時) 」之違規,而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戴鳳珍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 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 ,於112年12月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8月13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即處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路口綠燈後開始行駛時,該行人仍站 立於路口,並未行走,俟原告欲轉彎時,因看到斑馬線上並 無行人,乃進行轉彎,故未發生暫停讓行人通過之情事。且 依照片貼黏紀錄表顯示,該行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 )上,原告不必因該行人違法不走斑馬線而受罰。復依警政 署「强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該行人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 上,自未符合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取締認定基 準-行人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時,該行人距汽車前懸約有5條斑馬線,約5公尺 寬,亦未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 五、被告則以:依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於影像時間00:00: 01-00:00:09秒許時,可見警車於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 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遇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穿越道上已 有一名行人踏在行人穿越道線上,系爭車輛仍逕行穿越未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故系爭車輛左轉彎不暫停禮讓行人逕行穿 越之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二、搶越行人穿越道。」第44條第2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 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 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上開原則及函釋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如何判斷汽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14175號函(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秒許,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55巷口停止線後方,於警車之正前方,系爭車輛先亮起煞車燈,後顯示左方向燈起駛,系爭車輛左旁繪有標線型人行道,有2名行人(在前為一著深色衣服之女子,下稱A女)行走在其上,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誌為綠燈;影片時間1秒許,系爭車輛車身駛越停止線,原行走在北深路2段55巷人行道之A女往對面之台灣電力公司深坑服務所行走,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右方、系爭車輛左方,距行人穿越道約1個枕木紋寬度之距離;播放時間2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前行,A女左偏走近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3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左彎,A女持續左偏走近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左彎,其前輪觸及自北深路2段55巷數來第5至6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之間時,A女約在北深路2段55巷數來第1至2個枕木紋之間處,距行人穿越道甚近,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嗣系爭車輛車身自第5至6個枕木紋之間處駛入行人穿越道,A女在第2個枕木紋處,在枕木紋旁,後A女續沿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右緣行走,系爭車輛則持續左轉,後因警車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即未見該女子,亦未見系爭車輛,直至檔案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4-115頁、第121-139頁),顯見系爭車輛前懸於影片時間4秒許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A女猶超過3個紋木紋加3個間隔之距離。另依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所示(本院卷第150頁),該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間距距離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則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可推算行人A女斯時位置與系爭車輛相距至少3.6公尺【計算式:(3×80公分)+(3×40公分)=3.6公尺】,即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逾1個車道(約3公尺)寬,不符合前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自難謂原告客觀上有何未禮讓行人之行為及主觀上有何不禮讓行人之故意過失。從而,本件原告並無「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舉發機關及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裁處,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4

TPTA-112-交-2702-2025012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葉耀祺 兼 訴訟代理人 葉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7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10月15日20時許,無照駕駛經 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時代大道興邦23路 燈前側附近(下稱肇事地點)時,適訴外人甲○○由北向南步 行橫越時代大道至肇事地點,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系爭機車與甲○○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甲○○因而受 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前額撕裂傷、 右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甲○○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367元、膳食費1,800元、交通費用1,57 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47,742元。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甲○○保險 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 被告丙○○為95年1月出生,於事發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就被告丙○○前揭過失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惟系爭事故已 於112年2月21日與甲○○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並已賠付,被告自不需再負擔原告之代位請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 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 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車資估算單、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且被告就丙○○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8頁),又被告丙○○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 未屆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而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未就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加以舉 證證明,且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筆錄時,能 清楚表明己身相關人別資料,背誦親友聯絡電話,指述事發 地點、受有體傷、未搭載乘客,暨表明係意識清醒接受談話 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 本院卷第91頁),足認其於系爭事故當時雖未成年,然已具 備識別能力,是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甲○○負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甲○○因系爭事故共受有47,742元之損失(醫療費用8,3 67元、膳食費1,800元、交通費用1,575元、看護費用36,000 元),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 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車資估算單、看護證明、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之就診時間、就診科別及材料,為治療甲○○所受傷害 所必要;而甲○○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 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相符;甲○○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 意見欄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亦有此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甲○○母親即訴外人孫寶淑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共30日,擔任看護,亦 有看護證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然此項親屬看護 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甲○○在上開期間內縱無實際支 付看護費用,仍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 過高。至原告請求之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 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 自不予准許。又原告既已賠付甲○○上開損失,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45,9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 ,367元+交通費用1,5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45,942元)。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2年2月21日與甲○○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財物、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以22萬5,000元(含強制險 )達成調解並已賠付,被告自無須負擔原告之代位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然:  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 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 法理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 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 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 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 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 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  ⒉查原告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駕車,致生之系爭事故已於112年1月9日賠付甲○○4 7,742元,此據原告提出電匯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即得在 其給付47,742元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請求權 ,此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又被告 與甲○○雖於112年2月21日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一切費用以22萬 5,000元(含強制險)達成調解並已賠付,此有高雄市前鎮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於調解斯 時甲○○對被告之請求權業已於112年1月9日法定移轉予原告 ,且前開調解並未通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前開調解內容記載賠付 金額包含強制險,顯有妨礙原告代位行使甲○○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不受其拘 束,仍得代位行使甲○○對於被告關於前述之請求權,是被告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 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 明文。查,關於系爭事故之經過,甲○○於事發後向到場員警 陳稱:我跟小朋友在時代大道上北向南橫越馬路要去夢時代 ,我們在時代大道上被撞等語,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95頁),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79頁)記載,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是甲○○對損害發 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 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丙○○、甲○○之過失比例依序為80%、20%。是經扣減後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6,754元(計 算式:45,942×80%=36,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54元, 及自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605-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張春雄 訴訟代理人 張沂曜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李建璋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顯惠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行車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飲酒後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應遵從號誌之指示前進,仍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北側闖越紅燈步行欲向南穿越中山東路西向東行向車道,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因而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兩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原告除於109年3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因治療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65元、看護費用227,050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外,並因系爭A傷害致原告不能工作,依109、110年度公告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8,480元【計算式:23,800元×6+23,800元×(3+18/30)+(24,000元×(11+8/31)=498,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系爭A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系爭A傷害共計受有損失1,262,02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57,705元後,原擬向被告請求1,204,320元,惟依原告最終請求總金額600萬元之比例計算後,此部分僅向原告請求1,004,519元【計算式:600萬元×1,204,320元/(1,204,320元+5,989,096元)=1,004,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2月9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下稱系爭B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B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820元、就診交通費用1,400元外,預計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4,742,561元,並因系爭B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143,935元,且因系爭B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系爭B傷害共計受有損失7,389,71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400,620元後,原擬向被告請求5,989,096元,然依原告最終請求總金額600萬元之比例計算後,此部分僅向原告請求4,995,481元【計算式:600萬元×5,989,096元/(1,204,320元+5,989,096元)=4,995,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系爭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數額均不爭執,然僅同意給付因系爭A傷害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時有工作及受領薪資;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就系爭B傷害所請求之費用均為無理由;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闖紅燈且偏離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系爭A傷害,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至5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6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過失 肇致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堪信為 實。  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B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為被告否認。然查:  ⒈無法事後推測車禍是否造成失智,但車禍不會導致頸動脈硬 化,且腦部斷層也不支持多次中風造成退化失智等情,此有 門諾醫院112年4月19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而動脈硬化成因與外傷難認有關 ,頭部因撞擊造成損傷有可能提高罹患失智症之風險,且依 上述神經行為檢查結果評估,如無其他意外,可能無法排除 病人失智症與系爭事故間因果關係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2 年7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7050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63頁),然罹患失智症之成因多端,觀諸前開二家 醫院之回函,依其專業判斷仍無法直接證實系爭B傷害與系 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佐以系爭事故係於109年3月14日發生, 原告則於110年12月9日始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患有失智症,此 有原告之病歷報告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22頁),則原 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相當時間後始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 ,結合前述,尚無法認定原告所受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依常情需經過一段時間觀察是否罹患失智症,且 基於抗拒面對病症之人性而不會立即就診等語,並提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定原告符合失能標準之理賠資料及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然原告所提前揭身心障礙證明係於 110年12月24日為鑑定、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則係於111年1 月13日為之(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87頁),已距離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之期間,且前開資料均未記載就系爭B傷 害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判斷依據,尚難憑前開資料認定系爭B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現有病歷資料所呈現 之就診結果為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始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 證人即原告同居人郭蕙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系爭事 故後即無法生活自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然原告 於109年5月6日出院後最近一次回診係於110年12月15日,其 意識清醒惟記憶及神經行為略顯混亂,故開立診斷書記載中 樞神經疑存顯著障礙,目前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1年7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750329 號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281頁),則原告於110年12月15 日回診時經長庚醫院判認就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前情與證人 前開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是尚難僅憑證人前開證述及原告所 提前揭資料即認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⒊依上述,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系爭B傷害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665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665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27,05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傷害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月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且觀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計54日在長庚醫院住院,前開住院期間依前揭回函需專人全日看護,又自109年5月6日出院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計86日入住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82,050元,此據原告提出照護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而依前揭回函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90日,經扣除前開入住護理之家的86日後,原告尚需4日專人看護,而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為計算,然依長庚醫院前開回函一般全日照護之行情收費為2,000元,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看護行情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認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98,050‬元(計算式:54日×2,000元+82,050元+4日×2,000元),為有  ⒊不能工作損失498,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從事板模工作,以該年度基本工資為薪資收入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郭蕙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自其認識原告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均擔任板模臨時工,日薪為2,000元至2,300元,每日領現金,每月平均作2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審酌前開臨時工依一般工地實務現況多以現金為薪資給付方式而無薪資給付資料,亦不會有出缺勤或請假狀況紀錄,是原告無從提出薪資書面資料尚屬合於情理,證人雖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然其既到庭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有從事板模工作具結後而證述明確,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之證述之理,是證人前開證述,尚屬可信。被告雖辯以原告應可提出其紀錄受領日薪之資料為證等語,並援引證人郭蕙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原告自己會記工、寫日期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然原告現今罹患有失智症,尚難期待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紀錄薪資所得之資料為回憶並為提出。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致其12個月不能工作等語,然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就臨床經驗而言,骨折癒合期間約6個月,且考量原告從事板模工作,認為其完全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個月為當,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2,800‬元(計算式: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6月=14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77,3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65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看護費用198,050元+不能工作損失142,8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677,345‬元)。至原告就系爭B傷害所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因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原告就系爭B傷害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闖紅燈且偏離行人穿越道而有過失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見刑事一審卷第129至131、137至141頁),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刑事二審卷第2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是原告如未闖紅燈且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7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204元(計算式:677,345‬元×30%=203,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7,705元,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57,705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5,499‬元(計算式:203,204元-57,705元=145,4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499‬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系爭B傷害所生之費用,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 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 本院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50,5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另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鳳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是原告得暫免繳前開裁判費,然原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 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4

FSEV-111-鳳簡-684-20250124-2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斌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 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 隆市中正區中船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船路與中船路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船路7巷南 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杜桂如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張嘉斌見狀閃避 不及,撞及杜桂如,致杜桂如受有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張嘉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張嘉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桂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乾維於警詢時之 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與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資料不存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 照」、「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參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且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竟貿然左轉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依其過失程度,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9081號 卷第35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 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已如前述,且雙方迄今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 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4

KLDM-112-基交簡-38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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