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政罰鍰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王仁熙(GARAND PIERRE)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開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為明瞭當日開庭陳述內容,爰依 法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被告,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 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 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20

PCDV-113-聲-361-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日帝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健 代 理 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1號給付 利潤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開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1號給付利 潤等事件之被告,為釐清當日陳述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民 國112年11月13日(聲請狀原記載112年11月14日,後於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更正)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1號給付利潤等事件 之被告,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 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20

PCDV-113-聲-328-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民用航空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永旺 黃凱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899、5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永旺、黃凱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永旺、黃凱暉明知機場四周係禁止及 限制無人機活動範圍,竟未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 局)申請核准,即共同基於危害飛航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6月24日至112年7月25日間,由被告連永旺自行或指 揮被告黃凱暉駕車搭載之方式,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操作無 人機地點,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代號3916之無人 機(下稱本案無人機)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 場)周遭管制之紅區範圍,以此方式危害飛航安全。嗣警方 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接獲無人機防制系統通報 代號3916之無人機違規於桃園機場禁航區飛行,同日上午11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攔停甲車查獲被告 二人;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則有民眾在桃園市蘆竹區三民 路2段207巷,拾獲本案無人機交付警方。因認被告二人涉犯 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 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嫌(因刑法第185條 之2之法條規定與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相同,詳如後述 ,以下均以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連永旺之子連成榕、證人即桃 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航務管理師李曉 鈴、證人即民航局航站管理組場面科之科長李啟仲於警詢之 證述、112年7月6日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案無 人機干擾活動歷史(含本案無人機型號、空拍街景圖及Goog le Map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本案無人機 違規資料、被告二人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紀錄、無人機闖 入桃園機場之新聞稿、民航局112年10月23日站務場字第112 5024471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雖均坦承 本案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皆堅詞否認有何危害飛航安全之 犯行,被告連永旺辯稱:我操作本案無人機,只是覺得風景 漂亮,想要空拍影像,有時訊號很差,回傳畫面不穩定,失 控飛入限航區或禁航區等語;被告黃凱暉辯稱:連永旺要操 作無人機進行空拍作業(附表編號⒉至⒋),我駕車載他到現 場後,就坐在車內等候,並不知他操作本案無人機之飛行範 圍等語;辯護人則以: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 方法」,其強度應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本案被告連永旺只 是基於替建商拍攝廣告之目的而操作無人機,主觀上不存在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影響飛航安全及機場安寧之故意,無從 以危害飛航安全罪相繩,則被告黃凱暉自不成立該罪之共同 正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未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被告連永旺為空拍影像於112 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5日間,自行(附表編號⒈)或指揮被 告黃凱暉駕車載送(僅附表編號⒉至⒋)等方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操作本案無人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制之禁航 (紅)區及限航(黃)區超過高度等範圍。嗣警方於同年7 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接獲無人機防制系統通報本案無人 機違規於桃園機場禁航區飛行,同(25)日上午11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攔停甲車查獲被告二人;同 (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則有民眾在桃園市蘆竹區三民路 2段207巷,拾獲本案無人機交付警方等事實,據被告二人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被告連永旺之子連成榕、證人即桃機公司航務管理師李 曉鈴、證人即民航局航站管理組場面科長李啟仲、證人即同 案被告二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無人機干擾活 動歷史資料(含本案無人機型號、空拍街景圖及Google Map 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拾 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本案無人機違規資 料、被告二人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紀錄、無人機闖入桃園 機場之新聞稿、112年7月6日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民航 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 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 展,特制定本法,民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 1之立法理由亦指出:「民用航空法雖有空中劫機之處罰規 定,唯屬特別法,且僅限於民用航空機,不能適用於一切航 空器」,可知民航法係為規範民用航空事業所定立之特別法 ,其適用範圍僅限於民用航空器,是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 及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二者間僅有適用範圍之差別,其餘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相同。復上開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方法既已 例示強暴、脅迫,則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所稱之「其他非 法方法」,以及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方法」即 為所例示強暴、脅迫之補充規定,應係與強暴、脅迫具有同 質性之行為,方屬相當,合先敘明。  ㈢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不符合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茲分述如下:  ⒈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著重在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保護,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要客觀上行為 人之行為已構成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狀況下,即足成罪 。而所謂危害飛航安全,係指使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 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有發生危險或實害之 虞者。而禁航區、限航區係因特定需求(保障國家安全或飛 航安全),依據民航法第4條所劃定。復遙控無人機活動區 域範圍,依民航局公告的無人機空域圖資以紅、黃、綠三色 ,分別標示禁飛、限飛及合法活動的區域,紅區屬禁限航區 、機場或飛行場四周,以及縣市政府公告禁止區域,僅供法 人通過能力審查和飛航活動申請後,才能從事遙控無人機活 動,黃區則是有條件限制活動區域,主要為機場四周60公尺 以上禁航範圍,以及其他縣市政府限制區域,自然人或法人 操作無人機時,限制飛行高度為60公尺以下,法人需申請活 動許可才能限制排除飛行。至於綠色區域代表合法活動區, 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只要遵守操作規定就能從事遙控無人 機活動。而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 離範圍內(由民航局公告),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民航法第99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倘遙控無人機之所有 人或操作人,違反同法第99條之13第1項規定,由民航局廢 止其操作證,並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遙控無人機,民航法第118之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民航法第11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係考量遙控無人機因體積較 小,飛入民航法第99條之13第1項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 或機場四周一定範圍時,航管雷達無法對其有效探測並指揮 其他航空器執行避讓動作,對飛航安全影響重大,故增訂裁 罰依據,以為維護該等區域之飛航安全。  ⒉查證人李曉鈴於警詢時證稱:桃機公司無人機偵防系統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偵測到本案無人機在桃園機場四周活 動共計8次,違反民航法第99之13條第1項規定,其中影響飛 航安全最嚴重的事件發生在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該事 件造成機場跑道暫停起降,桃機公司因此發布新聞,嚴重的 話無人機有與航空器碰撞之虞,可能導致航空器失事或航空 器重大意外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即證人李曉鈴證 稱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8次操作本案無人機行為,有危害 飛航安全之虞,其中較嚴重為附表編號⒉所示本案無人機飛 行事件;復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分別進入 機場周遭管制之紅區(即禁航區,下同)2次、黃/紅區5次 、黃區(即限航區,下同)超過高度1次,有本案無人機干 擾活動歷史(含本案無人機型號、空拍街景圖及Google Map 擷取照片)及違規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字第50899號卷第133 至150、291頁),依前揭說明,桃園機場周遭管制之禁航區 、限航區係依飛航安全需求所劃定,該禁航區、限航區在飛 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航空器起降作業頻繁,因該無人 機體機小不易查覺,現行技術並無法搭建操控者與航管人員 間之即時通話,被告連永旺於上開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 等範圍操作本案無人機活動,勢必將影響航空器之飛航安全 ;且桃機公司就附表編號⒉所示本案無人機飛行事件,於112 年6月29日發布新聞,表示該日下午3時13分許偵測到有無人 機在機場北側沙崙油庫活動,因此在下午3時25分許至3時31 分許暫時關閉跑道,期間預計降落之CI834班機重飛,延後7 分鐘降落等情,有ETtoday新聞雲「獨/今下午有『無人機闖 入桃機』暫時關閉跑道6分鐘!」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 他字卷第71頁),堪認被告連永旺客觀上如附表所示操作本 案無人機所為,均已危害飛航安全。  ⒊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所為,雖已危害飛航 安全,惟民航法第118條之1第1款已針對此類行為態樣課以 行政罰鍰,而按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21萬元以下罰金,與前揭同法第118條之1第1 款操作無人機違反同法第99條之13第1項規定,僅由民航局 廢止其操作證,並處罰鍰,或得沒入遙控無人機等行政罰顯 有不同,立法意旨係考量果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 航安全或其設施者,可能發生重大危險,是若其犯罪手段, 未達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以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程度 者,自應與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則本案應 審究者,為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等行為, 是否屬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脅迫」,抑 或是「其他方法」?按強暴係指使用有形力的暴力而言,而 脅迫係指以使對方心理產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之事實通 知對方的行為而言,刑法的強暴、脅迫,會因犯罪類型不同 ,其強度有不同程度的要求,而有最廣義、廣義、狹義及最 狹義之區分,因此在判斷某個犯罪類型應適用何種強暴、脅 迫程度,應先自該犯罪類型所欲保障之法益分析,蓋欲保障 是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其強暴程度自應趨於狹義 ,然若保障是對公眾安全之社會或國家法益時,其強暴程度 自會趨於廣義,如此始能符合所欲保障之法益。民航法第10 1條第1項規範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其所欲保障之法益係保護 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維護公共安全法益,而該罪為抽象 危險犯,只要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危 害飛航安全,即能成立。然查:  ⑴首揭公訴意旨僅略以被告連永旺未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本案無人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 制之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等範圍,並無敘及被告連永旺 在操作本案無人機過程中施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等手 段,諸如主動侵入、攻擊、破壞、試圖撞擊航空器或其設備 等進一步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強暴、脅迫等行為,本院 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客觀事實,亦僅止於被告操作本案無人 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制之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等範圍 ,則被告連永旺單純操作本案無人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制 之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等範圍,是否該當於民航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處罰,已非無疑。  ⑵復證人李啟仲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與一般違規案件主要差異 ,是本案無人機違規活動次數較高,且飛行最大高度在208 至590公尺,違反機場紅區、黃區之高度規定等語(見偵字 第50899號卷第288至289頁),依證人李啟仲所證,本案與 一般無人機違反民航法第99條之13條第1項規定,差別僅係 在「違規活動次數較高」,進入機場四周禁止活動之紅區範 圍、飛行高度亦超過機場四周限航之黃區範圍,然此等部分 都不過只是一般違反民航法99條之13第1項規定之態樣,無 從證明被告連永旺操作本案無人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制之 禁航(紅)區、限航(黃)區超過高度危害飛航安全,有以 何強暴或脅迫等手段。  ⑶復被告連永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我於112年 6月24日(附表編號⒈)有操作無人機去拍大園客運園區,因 為覺得重劃區漂亮才去拍;於同年月29日(附表編號⒉)黃 凱暉有開車載我去桃園機場旁操作本案無人機空拍;同年7 月6日(附表編號⒊)這次是單純操作本案無人機飛行過癮, 沒有拍攝;同年7月25日(附表編號⒋)這次是操作本案無人 機去空拍,因為訊號不穩定,無法確定本案無人機飛到什麼 地方,才會誤入禁航的紅區和超過限高的黃區,而這四次其 中一次是為了京晟廣告公司空攝的案子才去飛的,其他三次 純粹是為拍重劃區漂亮的地景等語(見偵字第50899號卷第1 0至19、228至229頁、訴字卷第87至88頁),核與被告黃凱 暉於警詢時供證:連永旺會接一些空拍攝影的案子,拍攝建 案公司的建案環境周遭情況或建設情形,我負責開車載他到 目的地(附表編號⒉至⒋),由連永旺自己操作無人機進行空 拍作業,我不負責拍攝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0899 號卷第26至27頁、偵字第57615號卷第46至54頁),依被告 二人所述,被告連永旺係單純空拍美景,或空拍攝影工作等 需求,而遙控飛行本案無人機,因訊號不穩定操作失控始進 入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再查被告連永旺在如附表所示 地點遙控飛行本案無人機之區域,雖分別屬禁航之機場紅區 或限制飛行高度之機場黃區,惟如附表編號⒈之施放地點四 周乃設有旅館、學校、醫院、住宅、私人工廠之區域,且三 次飛行範圍相近,均係在桃園喜來登酒店周圍;如附表編號 ⒉之施放地點四周則設有私人公司、工廠、學校;如附表編 號⒊之施放地點與附表編號⒈之施放地點相近;如附表編號⒋ 之施放地點係位於桃園機場捷運山鼻站附近,四周商家、住 宅林立,上開地點周圍均未見機場跑道、航廈或其相關設施 等情,有本案無人機干擾活動歷史(含本案無人機型號、空 拍街景圖及Google Map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089 9號卷第133至150頁),可知本案被告連永旺遙控飛行本案 無人機之地點,乃係在一般民眾居住、生活之區域,距離桃 園機場尚有相當之距離,且如附表所示,被告連永旺操作飛 行本案無人機之時間最短僅1分鐘,最長為19分鐘,飛行時 間非長,亦未見被告連永旺有何利用本案無人機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行為,亦核與被告二 人前揭供證係因被告連永旺對該區域地景有興趣,及因接廣 告公司空拍攝影工作,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本案無人 機進行空拍等節相符,是其等上開所陳均非虛妄,足認被告 連永旺應係純粹出於個人喜好及工作需求等動機,而遙控飛 行本案無人機,因訊號不穩定操作失控始進入禁航區、限航 區超過高度,並非施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刻意而 為,不僅客觀上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 其設施之行為,主觀上更無該行為之犯意,顯與民航法第10 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公訴 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曾 函詢民航局關於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之舉 ,是否達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 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之刑事處罰程度,該局回覆略以: ①桃園地檢署來函所附本案新聞事件,當機場四周出現未經 核准遙控無人機活動,為避免航機可能遭受危害狀態,航管 單位及航空站會進行相關因應措施(如暫停航機起降作業) ,屬維護飛航安全之預防措施。 ②承上,現行發生未經核准 於機場四周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經航空警察局及航空 站查證後,依民航法第99條之13第1項、同法第118條之1第1 項規定續處。③倘後續有涉嫌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者, 將依所蒐集資料移送桃園地檢署等情,有民航局112年10月2 3日站務場字第1125024471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7至 128頁),是關於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所 為,即便是如證人李曉鈴所述較嚴重違反飛航安全之事件( 附表編號⒉),民航局解釋暫停航機起降作業僅為避免航機 可能遭受危害狀態,航管單位進行相關因應措施,並表示現 行發生未經核准於機場四周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經航 空警察局及航空站查證後,係依民航法第118條之1規定處理 ,如後續有涉嫌違反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者,將依所蒐 集資料移送桃園地檢署,即表示民航局認為就被告連永旺本 案事實,僅屬違規事件,係依民航法第118條之1規定處理, 尚未涉嫌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若後續發現,才要移送 桃園地檢署偵辦,應屬顯然。  ⒋準上各情,被告連永旺單純操作本案無人機,而有進入禁航 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等情形,雖有危害飛航安全,然究無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客觀行為, 更無主觀之犯意,應可認定。  ⒌被告黃凱暉僅係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連永旺至如附表編號⒉至⒋ 所示之地點,使被告連永旺便於操作本案無人機,縱有與被 告連永旺共同操作本案無人機意思,使本案無人機進入禁航 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然被告連永旺無施以任何危害飛航安 全之強暴、脅迫手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關 係,惟如前述,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飛行本案無人機 之行為不成立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被告 黃凱暉自無與其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本案之客觀行為,縱足以危害飛航安全 ,惟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 」危害飛航安全,即不該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危害飛航安全 之構成要件,僅屬同法第118條之1第1項之行政處罰範疇。 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二人所涉之民 航法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2條之危害飛航安全犯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 意旨,被告二人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人(方式) 施放地點 起迄時間 持續時間 最大高度 活動區域 ⒈ 民國112年6月24日 連永旺駕車前往,並操作無人機。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午12時1分許至同時7分許 7分鐘 208公尺 機場紅區 桃園市大園區塔腳一路與環區西路460巷82弄交叉口附近 中午12時38分許至同時47分許 10分鐘 238公尺 機場黃/紅區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下午1時11分許至同時26分許 16分鐘 246公尺 機場黃/紅區 ⒉ 112年6月29日 ⑴黃凱暉駕車前往並將無人機放置路旁待飛。 ⑵連永旺操作無人機。 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附近 下午3時9分許至同時27分許 19分鐘 590公尺 機場黃/紅區 ⒊ 112年7月6日 ⑴黃凱暉駕車前往並將無人機放置路旁待飛。 ⑵連永旺操作無人機。 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916巷附近 下午4時57分許至下午5時3分許 7分鐘 222公尺 機場黃/紅區 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000巷附近 下午5時25分許 1分鐘 274公尺 機場黃區超高 ⒋ 112年7月25日 ⑴黃凱暉駕車前往並將無人機放置路旁待飛。 ⑵連永旺操作無人機。 桃園市蘆竹區山外路、山外一橋附近 上午11時25分許至同時38分許 14分鐘 261公尺 機場黃/紅區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上午11時46分許至同時51分許 6分鐘 342公尺 機場黃/紅區

2024-12-19

TYDM-113-訴-641-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廷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以其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作為對外聯繫工具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5月1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止,以上 開手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789」,與EDMON E SANTOS 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3年5月 12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EDMON E SANTOS碰面,當場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EDMON E SANTOS收受,E DMON E SANTOS立即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賴廷偉收 受,而交易完成。賴廷偉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EDMON E SANTOS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於警方監控下由 無購買毒品真意之EDMON E SANTOS,於113年7月17日上午9 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廷偉聯繫。賴廷偉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前述手機 安裝通訊軟體LINE向EDMON E SANTOS傳送表示「OK」之貼圖 ,表示願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EDMON E SANTOS 之意思,雙方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以6,000元價格進行 毒品交易。嗣賴廷偉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攜帶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說明」欄所示 ),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予EDMON E SANTOS收受;於EDMON E SANTOS 欲交付現金予賴廷偉之際,警方旋即上前逮捕賴廷偉,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 二「說明」欄所示),賴廷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 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賴廷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EDMON E SANTOS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至17、73至76頁、偵卷第127至1 2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被 告與證人EDMON E SANTOS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0張、被 告駕駛車輛照片及照片資訊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信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13年7月17日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4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43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23至28、30、31、33至34、39至45頁、偵卷第29至36、53至 54、85至96、131至13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晶 體(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說明」欄所示),經送驗抽檢後 ,驗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6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 卷第241頁),且上開毒品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販賣所用 或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 於與無購毒真意之證人EDMON E SANTOS連繫後,表示願以上 述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EDMON E SA NTOS,並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於上開時、地到 場,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證人EDMON E SAN TOS收受。於證人EDMON E SANTOS欲交付交易價金予被告之 際,被告旋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足見被告原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並前往 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惟證人EDMON E SANTOS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且被告當場即為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此次 第二級毒品買賣,則衡諸上開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成立販賣未遂罪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利益為可賺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 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 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 定。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部分,證人EDMON E SANTOS為了免除自身罰鍰,基於蒐證目 的而與被告進行該次毒品交易,且購得毒品亦遭證人EDMON E SANTOS丟棄,足見證人EDMON E SANTOS並無購毒真意,該 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等語。惟查:   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因購買毒品者為協助警察 辦案佯稱購買毒品,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若購毒者非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刻意與 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可認其當時確有購買毒品之真 意,則與上開「釣魚偵查」係指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 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之情形不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EDMON E SANTOS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 13年5月7日至移民署自首其失聯情況後,得知其將因失聯 遭裁處罰鍰。其之後得知倘若提供案件線索予警方,可免 除該罰鍰,故欲檢舉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於113年5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對面,以2 ,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時,其基於向警方報案 之目的,以手機拍攝被告駕駛車輛。其可將對話紀錄及被 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資料提供予警方。其上開購買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丟進馬桶沖掉了,因為其只是要拍 攝被告駕駛車輛進行蒐證而已。其因害怕,故未將購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方等語(見他卷第13至17 、73至76頁)。惟查,依證人EDMON E SANTOS所述,證人 EDMON E SANTOS係自行向被告購買毒品,事後再將其因該 次購毒而獲悉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被告駕駛車輛資訊 提供予員警,並非司法警察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 捕或偵辦等情形;且據彰化縣警察局函覆本院,證人EDMO N E SANTOS於113年5月12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證人EDMON E SANTOS之個人行為,警方 無請證人EDMON E SANTOS執行誘捕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 113年11月7日彰警刑字第113008673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益徵證人EDMON E SANTOS於113年5月12日之購毒行為,並非在員警監視下 進行,非按員警指示所為之假意購毒,難認係「誘捕偵查 」之情況。再者,證人EDMON E SANTOS以2,000元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毒品之價金並非 甚微,參酌證人EDMON E SANTOS自述其欲免除行政罰鍰等 情,足徵證人EDMON E SANTOS經濟狀況應非甚佳,則證人 EDMON E SANTOS是否會逕將花費2,000元購得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丟棄,而不予施用,實屬有疑。換言之, 證人EDMON E SANTOS是否單純基於蒐證目的,或仍兼有供 己施用毒品之動機而購買毒品,容有疑問。又縱使證人ED MON E SANTOS果真僅基於蒐集證據、免除自身罰鍰之考量 ,而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然此亦僅係購買毒品 之內心動機,並非不具購買之真意。是以,證人EDMON E SANTOS未受警方指使或授意,依憑己意,自行出資購毒, 且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毒品交易有真正完成,其主觀上具 有購毒真意甚明,自難認此部分犯行為販賣毒品未遂。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為 未遂等語,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因證人EDMON E SANTOS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 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 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遞減 輕其刑。   ⒊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中檢介調113偵37728字第113911 8336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彰警刑字第11300 7417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頁),難認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其 當知毒品對於個人身體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販賣毒品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足徵其知悉販賣毒品為法所禁。然被告竟仍 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佳,且主觀惡性非輕。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 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 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 之刑。審酌上開情形,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盡力配 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且自始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節(見本院卷第228頁),尚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 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為圖上述利益,無視於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以牟利或著手販賣毒品欲牟利,所 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晶體,經送驗抽檢後,驗得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到場,並自其中抽出2包交予證人EDMON E SANTOS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足徵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無購毒真意之證人EDMON E SANTOS交易所用或剩餘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 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 實欄㈠㈡與證人EDMON E SANTOS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188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 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現金,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2、220頁),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合先敘明。 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實際收取現金2,000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22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賴廷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賴廷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8包(含包裝袋) ⒈送驗晶體18包,總毛重14.46公克,經送驗抽檢後,驗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5277公克  驗餘淨重:0.5222公克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66號鑑驗書。 ⒊其中2包係供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其餘16包則係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應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繫證人EDMON E SANTOS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為被告所有,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4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5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6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8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9 現金新臺幣77萬8,000元

2024-12-19

TCDM-113-訴-1382-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李竣禾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祐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瑞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112年12 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 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 2188號解釋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再審原告提 出上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茲再審原告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 (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 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 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算。查再審原告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後,未逾30 日之同年7月19日即具狀對原第二審判決、原第一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核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由再審被告寄給伊如附表二編號1之存證信函已自承伊就如 再審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亦有2分之1之權利;另由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如附表二編號 2之函文亦可證臺中市政府依決議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均分 成4等分,並移轉登記給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故完成臺中市 大肚區瑞峰國小校地交換後,伊與訴外人李進南之繼承人即 再審被告、訴外人李育書、李祐瑞、李翊英、賴春梅共同取 得應有部分4分之1,且可據此推斷校地交換是由四大家族各 推1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復由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簽收單據上載明「一人一半」字樣,及如附表二編號4之 記帳本記載兩造與另3家族各支付代書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等情,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依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證人李慶堂、林綠山於前訴訟程序一 審之證述,可證再審被告僅係代表交換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由如附表二編號7之會議紀錄,係由伊代表兩造家族出席乙 節,益證伊確可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另由再審被告在如附 表二編號8之行政罰鍰繳費單上,就伊交付3萬元簽收之記載 ,應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始支付 2分之1罰鍰。綜上,如附表二所示間接證據,均可證明伊主 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第二審判決如加以斟酌,伊即可 受有利之判決。原第二審判決未詳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原第二審判決捨上開間接事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39年 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及經驗法則;另認依校地交換表 所載,伊放棄取得土地之權利,顯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情真偽之違 背法令情事。又伊主張再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5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0分之1、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5分之411,乃因訴 外人即臺中市政府校地交換行為所致,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等情,惟原第二審判決不察,誤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認再審 被告取得上開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有適用不當得利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聲明:㈠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 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再審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其內 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所引如附表所示證據,均於前 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不符合同條項第13款之新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 原第二審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原 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㈠原第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再審被告係依校地交換表、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 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因而認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移轉附表一「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 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並無理由,經核並無何違反上開判 決先例、經驗法則,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不當得利法則情事。再審原告指摘之理由僅屬原第二審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 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不 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之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其中書證部分,均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附卷;證人證述部分,則係其等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到庭所 為證述,此由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詳列各項證據出處乙節 ,即得確定。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既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經兩造提出或係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依前揭說明,自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 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同條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 再審被告應有部分 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 1 861地號土地(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43-2地號) 1/20 1/40 (1/20×1/2=1/40) 2 850地號土地(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43-4地號) 1/20 1/40 (1/20×1/2=1/40) 3 872地號土地(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43-10地號) 411/5625 411/11250 (411/5625×1/2=411/11250)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名稱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出處 1 大肚蔗廍郵局存證號碼第73號存證信函(下稱73號存證信函) 一審卷一第279至287頁(原證五) 2 改制前臺中縣○○鄉○○○○○○○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一第339至344頁(被證三) 3 林綠山地政士出具簽收單據 一審卷二第145頁(民事再審狀誤載為第138頁) 4 林綠山記帳本 一審卷二第155至159頁(被證四) 5 李慶堂證詞 一審卷一第139頁 (民事再審狀誤載為第139頁) 6 林綠山證詞 一審卷一第49至54頁 7 大肚鄉公所84年12月22日瑞峰國小非校地部分過戶事宜會議紀錄 一審卷二第201頁(原證十二) 8 行政罰鍰繳費單 一審卷二第203頁(原證十三)

2024-12-18

TCHV-113-再-16-20241218-2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漢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 緩速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漢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漢森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00號6樓居所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 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並自行坐 在路旁休息,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 ,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7頁),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0-12頁、第39-41頁、 交簡上卷第55-58頁、第7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速偵卷 第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速偵卷第17-18頁反面)、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速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速偵卷第2 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速偵卷第26-27頁)、及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速偵卷 第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以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不諳法律,不知如 經裁處酒駕行政罰緩,如有緩起訴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時,酒駕之行政罰鍰可以申請抵扣,又因恐住處房屋遭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拍賣而波及同居親人,故先將籌貸支付緩起訴 之款用以先繳納行政罰緩,致而違反緩起訴所命之履行條件 ,又因一實失慮,未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檢察官提出 再議說明上情,實非故意不履行檢察官緩起訴之條件,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有於1 13年1月31日繳交69,982元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專 戶乙情,有提出國庫機關專戶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交簡 上卷第27頁),被告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3 年1月17日函文乙紙(交簡上卷第21-23頁),內容係有關被 告因行政執行案件而辦理查封被告名下不動產等情,足證被 告前揭上訴意旨並非無憑,是被告既因先繳納行政罰鍰,致 未能即時履行檢察官所命之緩起訴條件,尚難苛責被告,是 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尚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 力自摔,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及岳母 ,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SCDM-113-交簡上-2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48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富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慶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許,撥打電話至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欲洽詢醫療暴力案件行政處分催繳申訴案,並由公 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技士林佳儀受理,詎黃慶富於過程 中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 分許,向林佳儀恫稱:「世上有法律也有黑道處理啦」、「 法律處理不好我用黑道給你處理,我殺人跟殺豬一樣」等語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脅迫,致林佳儀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易卷第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41-4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日函文 、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內容錄音檔 案及譯文各1份(偵卷第49頁、第55-61頁、第65頁)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被告前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易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恐 嚇,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通話期間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其執行職 務,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並藐視法秩序之規範,並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易卷第65頁), 足認其已知所為非當;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18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兼衡其因情緒控制能力較差而為上述犯行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 狀況(詳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簡-229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圓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東圓犯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劉東圓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劉東圓本應注意含有「Belladonna(顛茄)」、「Cuperum Su lp(硫酸銅)」成分之鴿用產品Poxfine(鴿痘錠);含有「Code inum(可待因)」成分之鴿用產品HiFly(高飛錠)及Hikewell( 成長錠);含有「Emetine(吐根鹼)」成分之鴿用產品Livoni ce(保肝錠)均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動物用藥品 ,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而依其智識及 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 國110年11月9日某時,自印度輸入含有上開成分之動物用藥 品Poxfine(鴿痘錠)7.5公斤、HiFly(高飛錠)5公斤、Livoni ce(保肝錠)5公斤、Hikewell(成長錠)5公斤(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報單號碼:CZ 0000000000號),復在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以不詳價格,販 售上開動物用藥品予不特定顧客而公開陳列之。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東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邱怡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含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成分之鴿用產品Poxfine(鴿痘錠) 、HiFly(高飛錠)、Livonice(保肝錠)、Hikewell(成長錠) 均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動物用藥品,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2月8日防檢一字第11214 70794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5至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同法第35條第3項之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 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同法第3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動 物用禁藥罪。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產品包含成分 都有向農委會聲請,我是用非飼料添加物去向農委會聲請, 有核准的證明書,並非動物用藥等語(交查卷第2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確實有進口報關單上之產品,但我進 口時不知道有動物用藥之成分,我認為我已經有函詢主管機 關等語(本院卷第187、199頁)。觀諸卷附之產品原文標示 截圖,上開4種鴿用產品各自所含成分,除犯罪事實所載之 動物用藥品成分外,尚有其他多種成分,有產品原文標示截 圖附卷可參(他卷第29至51頁),衡情被告非屬動物用藥品 專業人員,於輸入、陳列鴿用產品時能否知悉或留意輸入、 陳列之產品有無含有動物用藥品成分,並非無疑。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確有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非屬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詳細品目證明書(他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主觀上認為 已函詢主管機關,並持有上開非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證明書 ,即誤認上開鴿用產品未含有動物用藥品成分而得以輸入、 陳列,非無可能。加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輸入、陳 列上開4種鴿用產品時知悉含有上開動物用藥品成分,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要難認被告係故意未經核准逕行輸入、陳 列上開4種鴿用產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惟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 名(本院卷第186、194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輸入鴿用產品之初,即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意,故 其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輸入及意圖販賣 而陳列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及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 用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過失輸入、 陳列動物用禁藥,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 確性,亦對動物有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陳已繳清本案所生之行 政罰鍰新臺幣10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數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犯罪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知 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 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 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 念以致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尚有課與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參酌檢察官請求,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 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他卷】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2月8日防疫 一字第1121470794號函(第5至7頁)    2、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第9頁)    3、劉東圓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品功 效頁面截圖、「台灣好鴿錠」臉書社團頁面翻拍照片( 第11至23頁)    4、「台灣好鴿錠」臉書社團張貼「非屬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詳細品目證明書(輸入)申請書」之頁面截圖(第27 頁)    5、「COLDFINE 500 Pills」、「WORMIDEL 500 Pills」 、「LIVONICE 500 Pills」、「POXFINE 500 Pills 」、「TIKOKIL 500 Pills」、「Cankex 500 Pills 」、「HIKEWELL 500 pills」、「TWISTO-FIT 500 P ills」、「HI-FLY 500 Pills」產品之原文標示及中 譯內容(第29至51頁)    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查詢事 項簡復通知書(第71至72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47號卷【交查卷】    1、「PELICAN MEDICARE」之經銷憑證、證明書(第17至18 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年1月4日防疫 一字第1011472066號函(第43至45頁)    3、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0日府授農動藥字第1120092489 號函(第47頁)    4、112年2月10日報關單、放棄書、被告與海關之電子郵 件往來紀錄(第49至59頁)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本院卷】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覆資料: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2日北普業一字第11 31016686號函檢附進口報單、放棄書、非屬飼料或 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證明書(輸入)、包裹清單( 第21至34頁)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26日北普業一字第11 31048733號函(第123頁)      (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30日北普業一字第11 31054914號函暨檢附進口報單第CG//10/801/00042 及00079號卷影本(第129至169頁)    2、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函覆資料:      (1)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5月27日防檢一字第 1131837360號函檢附農業部113年5月31日農牧字第 1130222212號函及所附相關法規、非屬飼料或飼料 添加物詳細品目證明書申請書、產品成分明細、非 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品目證明書審核通知書(第41 至65頁)      (2)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5月31日防疫一字第 1131838223號函暨檢附相關法規(第67至73頁)      (3)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5月30日防 檢桃執字第1131954836號函暨檢附相關法規、產品 成分表(第75至117頁)

2024-12-17

TCDM-113-訴-253-20241217-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速偵字 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危險性之 評估,最客觀之標準即為「酒測值之高低」,蓋體內酒精濃 度與駕駛時注意力受影響之程度,必然成正比之關係,故酒 測值愈高,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亦行提高。而本案被告許 景順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已達刑法所定犯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以上 ,是本案絕非立法者設定成立本罪行為中之最輕微態樣。然 原審未考量上情,僅量處該罪名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2月,似有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況被告酒 後駕車之不法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及刑罰,行政罰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 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 ,最低罰鍰本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然原審量處之 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後,卻僅有6萬元至6萬2,000元左右, 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復因宣告之刑罰種類為有期 徒刑,而非罰金,亦不能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2項規定由行政機關補裁處罰金與上揭統一裁罰基準間 不足差額之罰鍰。因而,原審之量刑造成同一案件以刑事程 序處理後之最終處罰結果,卻比依行政罰程序處理之結果更 為輕微,該量刑應有輕重失衡之不當情事。因認原審判決之 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衡平 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暨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除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外, 更已參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等情節,且本院再衡之被告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其酒後 騎乘機車之時間及距離均較為短暫等事實基礎,復核現有卷 證資料,認原判決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即屬妥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對此,即應予尊重 。  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 後,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認原審量刑較之行政罰 程序,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惟按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 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 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而行政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 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 。再者,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 果上之意義,二者迥然不同(如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 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 加重之事由等),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 政罰鍰之受裁罰人。況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 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 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 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 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各具體個案之不同狀況, 一律強求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時,其換 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後,必須高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金額,亦即,尚不能執此預先 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 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所應裁處 之行政罰鍰金額,認原審判決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即有誤會 ,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原審判 決後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號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順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 18 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某店內飲 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 家。嗣於同日3時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與忠孝街124 巷前,經警攔查,於同日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12

PCDM-113-交簡上-69-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09號 再 抗告 人 羅勝財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君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 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 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返還土地等事 件,歷經三審裁判確定(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等,及本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 審判決主文,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1萬8,276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並無違誤,至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案訴訟費用 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709-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