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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04號 原 告 徐立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 路中段往淡水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北市警交 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開立112年11月9日新北裁催 字第48-A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 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然車速僅時速79公里,非 如原處分所述時速83公里,且當時系爭車輛右側有其他機車 快速通過,有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因此合理懷 疑測速雷達波偵側到該部機車而誤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限速,經檢定合格證書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且 該測速儀前方23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70公里」及「警 52」固定式告示牌,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超速行駛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 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 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系爭車輛行經限速7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時速 為83公里,超速13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7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尚 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1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 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舉發照片即本 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 7、7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日期:2023/07/27」、「時間:00:55:05」、「主機: 00943」、「地點:198大度路中段(往淡水)」、「速限:70 km/h」、「速度:83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 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 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 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83公里行駛之行為, 超速時速13公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70公里之 牌面,且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230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等情,有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標誌現場照片、舉發機關 113年1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10933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 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原告 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機 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GPS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主張系爭車 輛通過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時,行駛時速僅79公里,且外側 機慢車道有其他機車快速駛過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39、141頁),難以知悉原告 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內之時速系統有無定期校準、是否曾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機關檢驗其正確性。又舉發照片顯 示之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27日「00:55:05」,而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之GPS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時間則為前揭違規時間 後之「00:55:46至00:56:25」期間畫面,則是否於同一 時間行經與系爭路段相同之違規地點,已非無疑。況且,GP S行車紀錄僅係系爭車輛以GPS訊號及相對座標,來計算即時 區間「平均」車速(參網址https://www.mio.com/tw/news/p ost/average-speedcam-alerts-landing),自難以此推論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又依 舉發   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位於照片之明顯位置,且照片中僅有系 爭車輛,別無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77、79頁),益見當時無 其他車輛影響測速儀器對違規超速之判讀,至為明確。是原 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2-交-2704-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8號 原 告 易柏辰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易秋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易秋田駕駛原告易柏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 21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與雨農路交岔路口時(下 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煞車」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6月20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 前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7月2日時製單舉發,於 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28日為陳述、於113年8月28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X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 條第1項等規定,處「駕駛人即易秋田」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 ,並於113年8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易柏辰」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易秋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後車狂按喇叭,懷 疑發生碰撞,為免肇事逃逸,方踩踏剎車,嗣見後車直接離 去,始亦離去,而未報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易秋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易柏辰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 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 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⒍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8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7837號函、駕 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5至27、47、51至55、59至7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90、93至99頁),應堪認定。則易秋田駕 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煞車」之情形,且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 度危險情狀,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違 規行為(危險駕駛行為),顯具有故意,亦堪認定。  ⒉易柏辰提供系爭車輛與易秋田時,應注意及擔保易秋田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易秋田得駕駛系 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易柏辰已 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易柏辰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 不注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 易柏辰具有過失;則易柏辰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 之主觀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易秋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後車 狂按喇叭,懷疑發生碰撞,為免肇事逃逸,方踩踏剎車等語 。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福 林路與自祥路交岔路口前,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檢舉人行駛在中間車道,遂鳴按兩下喇叭示警,系爭車輛行 經福林路與自祥路交岔路口後,仍持續偏往中間車道,任意 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嗣行經系爭路段時,未 遇突發狀況,即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減速,甚於車道 及路口中暫停,隨又起步加速離去,無任何欲停車查看車況 跡象(見本院卷第90、93至99頁)。從而,原告所述,顯非 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易秋田罰鍰2萬4,000 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原處分二處易柏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4

TPTA-113-交-256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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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滕孝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4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2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 ,82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花蓮縣花蓮市民權九街( 從東往西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經該街與府前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將前半部車身超越右前方由訴外人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即開始右轉府前路,致二車發生碰撞、吳勤妹及系爭機 車倒地(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行車事故後,舉發原告有「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1年1 2月25日);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 同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1年12 月14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花 蓮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3號行 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49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地院。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 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府前路時, 見有行人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府前路,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嗣遭行駛在右後方、由吳勤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 且證人吳勤妹證稱其原係停在路邊等語,復無相關證據可證 吳勤妹於系爭車輛開始右轉時已起步直行;難認原告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  ㈡系爭路段為雙向各一個車道,車道右方為路肩,故同向僅設 一個車道,無法容納二車併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間,僅 有前方車與後方車關係,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應謹慎 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以免爭先搶道致生交通 事故,不能因系爭路段不適合併行,即謂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口右轉時,可無庸讓直行車先行。 ㈡自路口監視器錄影,可見系爭車輛於20秒時自系爭路段行經 系爭路口並右轉府前街,系爭機車於22秒時自系爭路段行經 系爭路口並直行,二車於23秒時發生碰撞,可證系爭車輛行 駛在系爭路段時,應可從右側後照鏡見到系爭機車動向,行 經系爭路口時,卻未讓直行系爭機車先通過,即爭先右轉府 前街,致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確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㈢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可見民權九街號誌原為紅燈,系爭機車 與系爭車輛均停在民權九街,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 ,嗣民權九街號誌轉換為綠燈,系爭車輛先行起步,將車頭 超越系爭機車,即開始右轉府前街,致系爭機車在系爭路段 受壓右偏後,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確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有應注意、能注意、 未注意之過失。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⒊若違反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 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 ,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 月4日及112年6月5日及113年4月22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401 37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及員警 密錄器錄影、google街景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花院卷第49至55、61至71、本院高行庭卷第51頁、本院卷 第81至82、127至1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 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7至126、1 81、183至19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時,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亦堪 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 相關證據,足認其有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 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同向僅設一個車道,無法容納二車併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間,僅有前方車與後方車關係,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然而,⑴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時,刪除原但書規定,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時,刪除原後段規定,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時,亦說明轉彎車須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可知,立法者為禁絕轉彎車加速轉彎,搶先取得路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及肇責判斷歸屬困難,已修正規定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優先路權,不論轉彎車於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是否已進入路口、是否行駛在路肩,轉彎車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有客觀事證可證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動態,並預留足夠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衝突外,尚不能僅據轉彎車轉彎進度及直行車距路口距離等節,即免除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前開法律見解,是否適用在同向同車道車輛之情形,固存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法律見解,既為高等行政訴訟庭在本件訴訟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在本件訴訟應以之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60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本件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 府前路時,見有行人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府前路,遂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嗣遭行駛在右後方、由吳勤妹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撞擊;證人吳勤妹證稱其原係停在路邊等語,復無相關 證據可證吳勤妹於系爭車輛開始右轉時已起步直行;難認原 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 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民權九街號誌原為紅燈,系爭機 車與系爭車輛均停在民權九街車道內,系爭機車位在系爭車 輛的右前方;嗣民權九街號誌轉換為綠燈,因府前街傳來救 護車鳴笛聲響,系爭機車未立即起步,惟系爭車輛仍率先起 步,將前半部車身超越系爭機車,並閃爍右側方向燈;嗣系 爭機車起步直行,系爭車輛在後半部車身尚未超越系爭機車 情形下,即開始右轉府前街,致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 撞(見本院卷第181、183至191頁),可徵系爭機車確非停 在路肩或路緣的車輛,乃直行在車道中的車輛,系爭車輛將 局部車身超越系爭機車後,即搶先右轉彎,足認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時,確有未讓直行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其駕 駛人在開始轉彎時,顯未密切注意直行機車動態,並預留足 夠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衝突,確有應注意 、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⑵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處罰鍰900元部分,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依其裁決時(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與本院裁判時(修正後)同條項規 定未合: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外,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 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經當 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⒊本件既係於111年11月10日為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非於111 年11月3日為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記違規點 數,原處分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因法律修正致與法未 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不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 之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被告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078 元,共計2,128元,均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4

TPTA-112-交更一-5-20250124-1

行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若婷 住同上 李家禎 住同上 沈佩蓉 住同上 參 加 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崧 住同上 參 加 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雪珠 住同上 參 加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 住同上 參 加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元輝 住同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云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045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8月12日公告無線電視台概括 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即本案之「無線電視台㈠概括授權 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經參 加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 99年11月25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審議,並經被告機關以101年2 月21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定變更原告所定前揭使 用報酬率計算基準及數額在案。嗣參加人等於111年8月10日 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向被告機關申請審議。經被告機關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9月2日將受理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該局網站,原告則於111年12月5 日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公告新費率。被告機關嗣於112年2月 17日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並經原告及參加 人等陸續提供資料及回復疑義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112年10月4日召開112年第3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事項進行 諮詢與決議,嗣參酌著審會決議、原告及參加人等提供之相 關說明及資料,以112年10月24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審議決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為「㈠無線電視台㈠:以無線電視 台所有頻道之全年度總收入減25%之廣告佣金減與公開播送 行為無關之收入之餘額之0.5%。㈡備註:費率適用範圍涵蓋 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之『原播送』,以及將所 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階段公 開播送行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 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 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 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張略以: ㈠伊在111年12月5日公告之費率主要內容仍維持原費率頻道 屬性分類之費率架構,原處分卻刪除行之有年之「頻道屬性 」 收費架構,並增加「減25%之廣告佣金」、「減與公開播 送 行為無關之收入」、「備註:費率適用範圍涵蓋無線電 視台 所有頻道(含主、副頻)之『原播送』,以及將所有頻道( 含 主、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階段公開播送行 為」,沒有區分各頻道收入,已明顯改變99年原費率審議結 論及授權生態、干涉著作權授權私權事項,明顯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構成違法裁量。 ㈡被告僅採費率審議申請人片面陳述,於原處分中將使用報 酬 率之廣告佣金減項比例由15%提高至25%,惟未見任何數據支 持,致參加人之經營成本轉由伊負擔,不惟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且失公平,為裁量濫用並違反比例原則。縱認原處分確 有所本,或如被告所稱參考韓國、日本之情況,惟無線電視 台與廣告主間之退佣約定非伊可得干預或決定,伊參與負擔 ,並不公平,且罔顧伊與會員等音樂創作人之權益。另原處 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 」項目,其認定欠缺客觀標準,伊與參加人間之認知存有巨 大差異,參加人係以是否使用音樂而增加或減少收入作為是 否納入計算使用報酬之基礎,惟利用人均無法提供與公開財 報相符之計算式,而從原處分所舉例示根本無法窺知是否以 「使用音樂而增加或減少收入」做為判斷與公開播送行為有 關或無關之依據,反而使伊與參加人間無法達成共識而增加 紛爭。事實上,電視台之本業即為公開播送,是無論係投資 或出售商品,均難謂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原處分明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以備註限制「費率使用範圍涵蓋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 (含主頻、副頻)之原播送,以及將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 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階段公開播送行為」,將不同 利用行為視作一體,將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之頻道,限制伊 就其他利用行為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伊之情形、違反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蓋不同之利用行為均應 分別取得授權或同意,除參加人一般商業頻道之原播送行為 外,MOD、有線電視之再播送行為均不在伊原授權範圍內, 此為長久以來之授權習慣,伊與無線電視台簽訂之授權契約 已明定授權範圍即為所經營之無線電視頻道,且另就副頻上 架至有線系統及MOD部分協商收費,並無重複收費問題,伊 公告之費率亦無不明確之處。原處分以備註方式強將此類再 播送行為納入系爭使用報酬率適用範圍內,限制伊就再播送 行為收取使用報酬,係限制伊權利之行使,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又鈞院104年度行著更㈡字第1號判決並未禁止就完整之 公開播送流程收取使用報酬,參加人錯誤援引該判決,並不 足取。  ㈣原處分以伊未能闡明調漲計算方式及理由,認為伊將費率調 漲為2倍並不可採,逕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維持舆原費率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違反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審議參考 原則)第3點、第4點之規定。蓋伊於回復被告之函文中已說 明調整原費率「一般商業頻道」之費率至1%之原因,被告僅 衡量利用人之支付能力與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是否合理 作為處分理由,卻未具體說明利用人之支付能力有何無法負 擔之處,顯有失偏頗。被告另稱無線電視台每日利用伊著作 之時數至多為24小時,縱使伊所管理之曲目增加,電視台利 用之比例是否因此增加,無從證明云云。惟利用次數並非概 括授權之重點,且以利用人於選秀節目、節目中穿插之廣告 音樂數量估算,其整年之利用量勢將十分可觀,被告單方面 偏袒利用人,反將有害整體著作權法及集管條例之立法目的 及精神等語。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略以:  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被告機關審議費率就包括費率 架構、費基、比例或數額之計算方式均得變更,且費率之調 整本涉及被告機關之專業性與判斷餘地,此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判字第709號判決與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行政判決肯認在案。原處分刪除頻道屬性,改以「無線電 視台所有頻道全年度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主要係考 量原告與參加人之現行收費標準係以參加人財務報表為依據 ,衡酌參加人財報收入涵蓋電視台「全年度所有頻道」收入 ,而未按頻道屬性區分各類頻道收入,以及雙方歷年契約授 權範圍係針對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之音樂著 作公開播送,且均以「一般商業頻道」(主頻)計算與收受使 用報酬。另參加人亦於其言詞辯論意旨㈠狀闡明,參加人之 財報自99年迄今均僅記載「總營業收入」與「各項應扣除項 目」而未區分各類頻道收入,且原告於往年簽約時,亦已知 悉參加人之財報無法區分各類頻道之收入等語可證。被告機 關衡量前揭實際授權情形,變更原處分之費率架構,乃為因 應現行授權市場環境之情事變更所為之合理費率調整與決定 ,我國現行費率審議係採「事後審議」制度,被告機關審酌 原告與利用人實際授權情形所為之調整,並無差別對待,亦 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㈡原處分將廣告佣金減項比例自15%提升至25%係衡酌產業、科 技環境與利用型態之發展與變化,考量無線電視台業界行之 有年之退佣慣例,廣告佣金既為無線電視台從事廣告行為而 支付予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之佣金,即非屬無線電視台之實 際收入,理當扣除該等佣金支出。被告機關於101年審定之 原費率已扣除「15%廣告佣金」比例,考量現今無線電視台 整體產業面臨轉型,近十年來無線電視台於廣告量與收視率 等層面均呈現下滑趨勢,尚須面臨有線電視台、MOD與網路 媒體之激烈競爭,且衡酌參加人於109年起廣告佣金已由90 年最低約「17.65%」調漲為約25%至30%等意見,並參酌無線 電視台之廣告退佣慣例為「21%至25%」之新聞實例,及112 年第3次著審會與會多數委員建議將廣告佣金扣除比例提高 至25%之情事,被告機關將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自原費率之15% 酌予提高至25%,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原告稱原處分將 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項目, 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裁 量濫用云云。惟系爭費率係針對公開播送行為所訂之費率, 若屬與公開播送行為全然無關之收入(例如商品銷售收入等) ,自不應納入全年度總收入計算,倘將全然無關之收入項目 納入費率計算,對利用人顯不公平。另參酌日本音樂集管團 體JASRAC與韓國音樂集管團體KOMCA之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 費率亦均以「公開播送相關業務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 可知原費率將「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扣除,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機關已於原處分之「說明五、㈡、1、⑶ 、乙」項下「例示」說明何者係「與公播行為無關之收入」 而得以扣除(例如版權收入、租金、利息、投資及商品銷售 收入等)、何者係「與公播行為有關者」而不得扣除(例如將 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與MOD之收入、置入性行銷及冠名 贊助收入等),甚為明確。況原處分已闡明為保留雙方協商 空間與尊重市場機制,原告與參加人仍須就個案情況進行溝 通、釐清該等財報項目收入是否實與公開播送行為有關,並 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所稱與具體事證間顯有矛盾,尚非 可採。  ㈢本案審議期間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調整公告新費率為原費率 之2倍,雖其主張調漲費率2倍之理由係因其所管理之會員數 與曲目數增加云云,惟原告未能具體論述其調漲2倍之計算 方式。被告機關審酌原告與參加人多年來均係以「一般商業 頻道之0.5%費率」支付所有頻道之使用報酬,以及各集管團 體所管理之著作數量,利用人之支付能力與因利用著作所負 擔之成本是否合理,以及參加人利用原告著作之情形與利用 其他集管團體著作等一切因素,將系爭費率維持原費率「一 般商業頻道」之0.5%費率,並以之涵蓋無線電視台「所有頻 道」(包含未來新增之頻道)之收入,將原告就「新聞、體育 頻道」部分可收取之使用報酬自0.15%提升為0.5%,且將「 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收入亦納 入費率計算基礎,使參加人不得自行扣除,並無縮減原告使 用報酬之情,亦無偏頗或違法之處。至參加人主張其廣告收 入大幅下降,費率應調降為原費率之50%云云。惟考量系爭 費率係以全年度總收入為費率計算基礎,當廣告收入減少, 使用報酬計算亦隨之減少,故亦未採納參加人所稱費率應減 半之主張。被告機關已充分衡酌雙方意見,原處分並無偏頗 或違法之處。  ㈣被告機關考量系爭使用報酬率既屬概括授權性質,本應涵蓋 無線電視台之原播送與上架至各電視平台之公開播送行為, 乃於原處分清楚說明本項費率適用範圍涵蓋「無線電視台原 播送與其上架至各電視台平台(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公開播 送行為」,倘如原告之主張將其所公告之新費率適用範圍限 縮於「無線電視台之原播送及主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MOD」 ,復未明確闡明就無線電視台之「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MO D」究如何收費,將使「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MOD」部分之 費率落空,原告與利用人僅能仰賴「個案協商」決定該等部 分之使用報酬,將使系爭費率之不明確性與雙方協商成本遽 增,造成重大爭議。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之契約授權範圍僅 限於「原播送」云云,惟依雙方分別提供之109年、110年簽 訂之相關契約,其授權範圍並未區分主頻或副頻,亦未載明 僅限於「原播送」範圍,僅排除「非公開播送」之「公開傳 輸」利用行為,亦即公開播送皆包含在授權範圍內。原告單 方將授權範圍限縮於「一般商業頻道(主頻)之原播送行為」 ,已悖離契約文義,無足可採。原告另稱原處分將限制其就 再播送行為收取使用報酬之權利云云,惟原處分已闡明費率 計算基礎須納入參加人之「將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與MO D之收入」,使系爭費率授權範圍包含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 之「原播送」與「再播送」行為,有助於簡化授權,使費率 計算基礎更為公平、明確,並未限制原告就再播送行為收取 使用報酬之權利,並得以減少原告與利用人間之協商成本、 降低授權爭議之可能。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原告訴請撤銷,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略以:  ㈠歷年授權合約均依「一般商業頻道」費率收費,並未區分頻 道屬性,參加人與原告歷年簽訂之授權合約均記載無線電視 台(一般商業頻道)全年度總收入減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 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之0.5%計算,自99年迄今參 加人之財務報表亦僅記載「總營業收入」、各項「應扣除項 目」,並未區分各頻道收入。原處分考量授權現況變更計算 基準,廢除頻道屬性收費,並無違法之虞,更未對原告造成 任何不利影響。況原告於99年8月12日未與利用人協商公告 新費率即將無線電視台概括授權費率改為一次性收費,自行 刪除區分頻道屬性,其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原處分刪除區分頻 道屬性為違法,顯然自我矛盾。  ㈡原處分審議標的為公開播送概括費率,是原處分所稱「與公 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應係指「利用人從事公開播送行 為時,並非因為利用音樂著作而產生之收入」而言,是倘該 等收入與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無關,自不得作為原告收取系 爭使用報酬之計費基準,而應列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減項。 原處分依參加人財務報表例示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 如「版權收入、租金、利息、投資及商品銷售收入」,與公 開播送行為有關之收入,如「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和MOD之 收入、置入性行銷及冠名贊助收入」,此一認定並無違反明 確性原則。況原告101年費率結構係以無線電視台全年總收 入扣除權利金、租金、廣告佣金等減項,本次審議後,原處 分將前述各項納入「與公開播送無關之收入」範疇,仍然是 作為減項,並未逸脫原告101年費率結構,原處分雖未逐一 例示收入項目(如:節目託播收入、政府標案收入),惟原告 自承與參加人仍會就應付費項目進行磋商,原處分就未例示 之收入項目保留參加人與原告之協商空間,仍不影響原處分 明確性。參加人應否支付公開播送費率,須視其公開播送行 為是否有使用音樂著作而定,原告將版權收入與音樂利用掛 勾,立論顯有未洽。縱原告認為上開收入可能與利用音樂有 關,惟參加人就音樂之利用已於公開播送行為時支付概括使 用報酬,並非未支付任何公開播送費用,可知原告之主張並 非可採。  ㈢原告於111年12月5日逕行將公告費率調高2倍,然並未提出足 以支撐調高2倍費率之具體理由,僅泛稱其管理著作數量增 加。惟參加人每日之節目播出時間固定,於24小時內能利用 之曲目數量有限,原告並未說明管理數量增加,對參加人之 利用量而言有何具體影響或變化,逕將費率調高2倍,顯然 違反集管條例。況參加人每年均依照集管條例第37條之規定 ,定期提供使用清單予原告,作為原告分配使用報酬予權利 人之依據,原告自得自行統計參加人每年利用量之變化,實 無待被告審議時再請求調查,是原告逕將費率調高2倍,應 屬無據,其主張被告審議時未調查利用量,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3條之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㈣依集管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應 認為原告公告之「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係概括授 權參加人就「公開播送」所為之所有利用行為,在一定期間 內,不限次數利用原告管理之全部音樂著作,而未區分公開 播送之平台究為參加人之電視頻道、有線系統台或是MOD。 參加人將節目訊號上架至有線系統台及MOD,均為內部訊號 傳送行為,本質上為同一播送行為不同階段,至有線系統台 及MOD傳送訊號到達至公眾接收端止,方為一完整之公開播 送行為,應採一段式收費架構,此部分已計入於參加人支付 之概括授權費用內。復觀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概括授權契約 亦載明授權範圍「乙方(即參加人)之無線電視頻道並不包括 乙方頻道於網際網路(包括但不限於以乙方頻道官方網頁、 第三方網頁、互聯網…或其他非公開播送之網路傳輸技術或 方式)為同步或不同步之播送或傳輸,或以網路電視、或其 他型態之公開傳輸權。」(原處分卷1乙證1第157頁至第158 頁),是原處分以備註方式限制「費率適用範圍涵蓋無線電 視台所有頻道『原播送』,以及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 階段公開播送行為」,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符合系爭 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之「概括授權」性質及個別授權契約協 商結果,並無違誤。 五、本件爭點: ㈠原處分刪除頻道屬性,改以「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之全年 度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 考原則第一點所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 果或利用人之意見」規定,且不具合理正當性?  ㈡原處分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整為25%, 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 收入」及備註費率適用範圍部分,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  ㈣原處分將不同利用行為視作一體,將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之 頻道,是否限制原告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㈤原處分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維持與原費率 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有無違反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之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處分刪除頻道屬性,改以「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之全年度 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 原則第一點所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 或利用人之意見」規定,且具合理正當性:  1.按集管條例規範之目的,在於為避免著作權之授權因使用報 酬遲未定案,造成巿場混亂,賦予被上訴人(即被告機關)事 後審議之職權,以被上訴人之公權力決定人民財產上之利益 ,除為徵詢熟稔相關巿場行情之權利人、利用人等意見之必 要,及時掌握著作權授權實務上相關資訊,避免造成任一方 利益之損害,依上開相關使用報酬率作業程序,而諮詢著審 會之意見。作成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 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且被上訴人審議時應參照系爭審議 參考原則,宜審酌該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顯然被 上訴人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就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 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係賦予被上訴人相當之判斷餘地,因 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除非被上訴人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 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 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 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 因素(第1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 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協商同意之其他計費模式(第2項)。…著 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 得進行調查(第4項)。…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 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 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第6項)。集管團體依前 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第7項),集 管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而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 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第1項)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 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 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2項)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 前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 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 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4項)。…,集管 條例第25條亦設有規定。而被告機關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 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 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 第3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 率審議參考原則』…。」復按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 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 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㈠現行市場費率。㈡過去費 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 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 。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 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 益。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㈡考慮利用人之支付 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 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㈠利用該集管團體著 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㈡費率表中收 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 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 的幅度是否相當。㈢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㈠物 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 ㈡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 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  3.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所 規定。而所謂明確性原則,非僅指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仍得衡酌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 ,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使 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應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司法院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 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 4年度判字第2015號行政判決參照)。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明確 性原則之規定,而此條規定之目的,乃在求行政行為內容之 明確,俾利相對人遵循或尋求救濟。故處分之內容,雖依其 文字尚有所不明,但若可經由整體處分意旨或解釋而知之者 ,即非所謂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2號行政 判決參照)。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的內 容應明確。因此,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 等記載的主要目的,是為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的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全部予以記載, 始屬適法。所以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即符 合行政法上的明確性原則,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43號行政判決參照)。  4.經查,本件參加人等前於111年8月10日針對原告99年8月12 日公告且經被告機關審議以101年2月21日函變更計算基準及 數額之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機關申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 ,於111年9月2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並公布 於被告網站。原告雖於111年12月5日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公 告新費率,惟依被告100年第5次著審會會議決議,本案仍應 繼續審理原費率,新費率則納入作為本案審議參考,並依本 案審議結果調整變更。嗣被告於112年2月17日邀集原告及參 加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請雙方就費率架構等表示意見,並 於會後再請雙方依委員意見提出費率調整理由、歷年各頻道 相關數據資料及回復疑義等,分別經原告以112年4月14日(1 12)音楚字第04164號函、112年5月26日(112)音楚字第04292 號函、112年9月18日(112)音楚字第04518號函及參加人等以 112年4月28日補充審議理由㈣書、112年5月17日審議陳報㈠書 及112年6月12日補充審議理由㈤書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被 告機關經彙整雙方提出之主張及相關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10月4日召開112年第3次著審會, 邀請雙方出席會議陳述意見,並針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 事項進行諮詢與決議後,作成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審定。前 開事實,有被告機關111年9月2日公告、112年2月17日意見 交流會會議文件、原告及參加人等提出之書函及112年10月4 日112年第3次著審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乙 證2第16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機關為本件處分前已給予原 告及參加人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敘明相關疑義請雙方 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並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其審 議程序應認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5.茲依作成前開會議紀錄前之意見交流會議文件(原處分卷2乙 證2第46頁至第66頁),可知被告機關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 率時,就費率審議事項及各項考量因素,除參酌雙方意見、 相關資料及著審會之決議外,並經出席審議委員充分討論後 ,認為前次審議時,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架構按頻道屬性區分 為「音樂頻道」、「一般商業頻道」與「新聞、體育頻道」 ,係考量當時授權實務運作之模式及因應101年無線電視台 頻道全面數位化而預計市場可能發展情況後所為費率架構決 定,然現行授權市場發展已有不同,實務上參加人等現行財 務報表收入涵蓋電視台「全年度所有頻道」收入,而未按頻 道屬性區分各類頻道收入(原處分卷1乙證1第236頁,即編號 5之參加人等補充說明內容、限制閱覽文件編號1第26頁之電 子郵件內容),故現行費率計算之基礎即係以財務報表全年 度「所有頻道」收入計算。且審酌原告與參加人等往年授權 契約範圍係針對「無線電視頻道」(未區分主頻、副頻)之音 樂著作公開播送權,且均係以「一般商業頻道」(主頻)費率 計算與收受使用報酬,並未以「新聞、體育頻道」等副頻費 率計費收受使用報酬(原處分卷1限制閱覽文件第27頁至第32 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9頁及 卷1第157頁至第158頁,即編號2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 權契約書第1條、第3條內容),可知參加人等實際上即係以 「所有頻道」收入支付一筆使用報酬予原告。是被告機關衡 量原告與參加人等前揭實際授權情形,刪除頻道屬性,改以 「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之全年度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 ,確係為因應現行授權市場變更所為之調整,難認有原告所 稱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原則。至原告稱其他集管團體費 率架構仍有區分頻道屬性云云,惟按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 規定,我國就費率審議係採「事後審議制度」,被告機關既 未受理其他集管團體之無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 酬費率審議,自無法主動調整該等費率,尚難以其他尚未經 提請審議之其他集管團體費率架構執為本件有利之主張。被 告機關本於法律賦予之判斷餘地,經由合法程序,予原告、 參加人及相關使用人充分討論之機會後,審酌各項因素作成 原處分,其審議結果符合比例原則,並具有合理正當性,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因被告機關裁量結果不符預期,逕認 被告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違法不當,僅屬一廂之詞,並 不足採。  ㈡原處分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整為25%, 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 整為25%,並無公開數據支持,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 查,隨著網路媒體快速發展,無線電視台整體產業面臨轉型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8年3月之「各國無線電視發展及 監理政策委託研究採購案」期末報告(原處分卷3乙證3第51 頁至第61頁,即答辯附件2)所載,因中華電信MOD及網路影 音平台崛起影響,近十年來無線電視台於廣告量與收視率等 層面均呈下滑趨勢,而網路廣告收益於97年至105年間成長 近五倍,可見廣告通路有網路數位化之趨向,致無線電視台 於廣告競爭上已居於劣勢;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111年 通訊傳播市場報告(原處分卷3乙證3第62頁至第70頁,即答 辯附件3)亦記載「…廣告營收方面,整體產值近10年為成長 趨勢,隨著數位時代下民眾上網時間增長,以網路平臺為主 的數位廣告營收逐年上升,報章雜誌、傳統電視等傳統廣告 營收則呈下滑趨勢,106年數位廣告營收已超越傳統廣告,… 」等情,可知參加人所稱整體廣告收入十年來大幅衰退一節 (原處分卷1乙證1第580頁至第至581頁、第146頁,限制閱覽 文件第356頁至第357頁參加人等所提審議申請書附件1、112 年2月17日意見交流會審議資料及112年第3次著審會附件3資 料內容),應屬可採。是被告機關綜合審酌無線電視台現今 於廣告經營上須面臨有線電視台、中華電信MOD及數位網路 媒體之競爭,且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於101年審議至今已逾10 年,產業環境變化甚鉅,而無線電視台自109年起廣告佣金 已由最低約「17.65%」調漲為「25%至30%」(原處分卷1乙證 1第114頁、第360頁及限制閱覽文件編號8第355頁,參加人 等於112年2月17日意見交流會所述內容),以及實務上無線 電視台廣告退佣慣例約為「21%至25%」之實例(原處分卷3乙 證3第71頁,即答辯附件4之西元2018年1月24日Newtalk新聞 報導)等各項數據資料,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 除比例自15%酌予調整為25%,經核與社會發展及事實變化之 經驗尚稱相符。而上開審酌因素既經與會人員(包含本件原 告及參加人)提出相關資料進行充分討論,自難謂有何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之處,而被告機關將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整為 25%,相較於社會發展變化程度,亦難謂該數值顯不相當而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前開指摘,自非有據。  ㈢原處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 收入」及備註費率適用範圍部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審議參考原則:   原告稱原處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 無關之收入」及備註費率適用範圍部分,有違明確性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而不同且獨立之利用行為本應分別取得授權 ,原處分將不同利用行為視作一體,將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 之頻道,已限制其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及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依前揭108年3月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研究報告、112年2月17日意見交流會會議紀錄 及參加人對被告機關提問所提補充說明資料內容(原處分卷1 乙證1第235頁、限制閱覽文件編號5第210頁),可知隨著數 位匯流與網路媒體崛起,無線電視台近年經營模式已轉向多 角化,其收入來源除透過播送業務獲得廣告收入外,尚包括 「廣告收入」、「權利金」(版權收入)、「專案收入」(例 如置入性行銷、冠名贊助等)及「其他營業收入」(例如租棚 、攝影設備費用、租金、利息、商品銷售收入、投資及匯差 等)等項目,被告機關於聽取相關關係人所陳述之意見後, 考量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既係針對概括授權公開播送行為所定 之費率,則前揭收入項目中凡與公開播送行為全然無關者, 因非音樂著作之利用行為,自不應納入無線電視台全年總收 入計算,並參考與本案利用情形相仿且與我國經濟發展相當 之日本、韓國二家音樂集管團體就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費率 亦以「公開播送相關業務(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原處分 卷2乙證2第108頁至第109頁之「日本JASRAC、韓國KOMCA公 開播送費率」),因而審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計算基礎應 扣除「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且於原處分中例示說 明各項收入與公開播送行為是否相關,而得以扣除(如版權 收入、租金、利息、投資及商品銷售收入等)及不得扣除(如 將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與MOD平台之收入、置入性行銷 及冠名贊助收入等)者,復針對其餘各項財報收入或未來基 於產業變化而出現「其他新型態」之收入項目部分,闡明原 告與參加人等仍須就個案情況進行溝通、釐清該等財報收入 與公開播送行為是否相關,以保留雙方協商空間及尊重市場 機制,堪認原處分尚屬明確,且已充分衡酌雙方利益,並無 違反明確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及審議參考原則  ㈣原處分將不同利用行為視作一體,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之頻 道,並未限制原告執行集管業務,已顧及有利原告之情形、 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1.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概括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 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 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 契約。」,集管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參照上開條文 規範意旨,自應認為原告所公告之「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 報酬率」係概括授權利用人就「公開播送」所為之所有利用 行為,在一定期間內,得不限次數利用原告管理之全部音樂 著作,而未區分公開播送之平台究為電視頻道、有線系統台 或是MOD。  2.又業者提供之MOD服務,其有關電視頻道服務,縱係使公眾 僅得在管控之範圍內為單向、即時與同步接收節目、聲音或 影像之行為,亦屬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行為,此部分亦 經被告函釋在卷(訴願卷丁證1第95頁被告機關104年9月21日 智著字第10400059610號函要旨)。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5日 公告之新費率以備註限縮費率適用範圍為「無線電視台、該 無線電視台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及MOD之主頻」(訴願卷丁證 1第98頁),並未敘明無線電視台之「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 MOD」部分如何收費,亦未針對該部分制定通案性費率,僅 係在112年4月14日回覆被告機關之函文中表示將以個案方式 與利用人協商等語(原處分卷1乙證1第248頁),此一處理方 式易導致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不明確或有重複收費之虞,且對 國內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之市場造成重大爭議。被告機關審 酌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既屬概括授權性質,自應涵蓋無線電視 台之「原播送」部分與上架至各電視台平台(含有線系統、M OD)之公開播送行為,並考量原告與參加人等於新費率公告 前所簽訂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原處分卷1乙 證1限制閱覽文件編號1第26頁至第32頁)授權範圍僅排除公 開傳輸行為,均未排除無線電視台將其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 台與MOD平台部分,亦未明定授權範圍僅限於無線電視台之 原播送行為等情形,為期明確及公平,乃認為系爭報酬使用 費率適用範圍應包含無線電視台(含主頻、副頻)之「原播送 」,及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平 台之全階段公開播送行為。原處分所為之備註費率適用範圍 ,使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得以涵蓋利用人之所有頻道(含未來 新增之頻道),可使所有頻道之收入均得以納入使用報酬計 算,使費率架構更為明確,且其適用結果,所有頻道均以0. 5%費率比例計算,就「新聞、體育頻道」而言,費率比例即 從0.15%調漲至0.5%,對原告並非全然不利。況原處分僅係 審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適用範圍包含「無線電視台副頻上 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部分,並未決議該部分利用行為即 無須取得原告之授權,難認有限制原告執行集管業務或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形。且依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概括授 權契約亦載明授權範圍「乙方(即參加人)之無線電視頻道並 不包括乙方頻道於網際網路(包括但不限於以乙方頻道官方 網頁、第三方網頁、互聯網…或其他非公開播送之網路傳輸 技術或方式)為同步或不同步之播送或傳輸,或以網路電視 、或其他型態之公開傳輸權。」等情(原處分卷1乙證1第157 頁至第158頁),顯未明文限制參加人利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 作於電視頻道、有線系統台或是MOD,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認定該費率涵蓋參加人就「公開播送」所為之所有利用行為 ,僅排除公開傳輸權,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限制原告 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有據。  ㈤原處分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維持與原費率 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並無違反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之規定:   原告稱其係在衡量物價指數及實務上音樂頻道融入一般商業 頻道等現況,始將新費率調漲為原費率比例之2倍,原處分 沒有實際查明參加人利用原告歌曲之比例,竟維持與原費率 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 條規定及審議參考原則第3點、第4點之規定云云。惟查,依 集管條例第24條第7項規定,集管團體於公告使用報酬率時 應說明訂定理由,且應依同條第1項參考利用人利用著作之 質與量,本件原告調漲費率時並未提出足以支撐其調漲2倍 費率之具體理由,僅泛稱其管理著作數量增加。再者,參加 人每日每一節目播出之時間固定,於24小時內能利用之曲目 數量有限,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其管理音樂著作數量增加對參 加人之利用量有何具體影響或變化,其逕將費率調漲2倍, 顯欠缺明確及依據。況有關物價指數、經濟成長率與GDP成 長等攸關費率制定之因素業已反映於利用人之總收入,原告 僅泛稱依據該等指標及實務現況等因素,調漲費率比例為2 倍,而未具體敘明該等因素對於費率之影響及其計算方式, 所訴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歷經多次著審會 會議,並審酌原告及參加人等於會議中所討論內容及會意外 所提供之相關意見、資料及著審會意見,於裁量範圍內,本 於專業知識所為審議決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處分,並無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明確性原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著作權 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5-01-23

IPCA-113-行著訴-2-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志綱 ( 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婉君 王政傑(兼送達代收人) 伍安義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3日公處字第11109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投資興建「冠德泰極」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經民眾 檢舉於系爭建案專屬網站(下稱原告網站)廣告登載德國Du ravit品牌馬桶圖片,於廣告DM表示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 換氣窗」,惟原告實際交付之馬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24小 時防塵有氧換氣窗等與原告網站及廣告DM內容不符,復經被 告認定其差距已逾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係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 以民國111年12月23日公處字第111090號處分書處(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窗戶部分,系爭網站、廣告DM及591網站開箱文廣告 (下 稱591廣告)之文字及照片,均記載系爭建案使用「日本YKK 氣密隔音窗」,並說明該窗具有防塵有氧換氣之功能,原告 實際交付之物品與廣告之內容並無不符,原處分認定事實顯 有違誤:   原告於廣告DM中表示使用「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文字並附 上「參考圖片」;網站上亦記載「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文 字並附有「參考圖片」;原告於591廣告,亦清楚介紹窗戶 為「日本的YKK氣密窗」,以上廣告DM、網頁及591廣告,均 屬同一廣告行為,應整體觀察而非割裂解讀,均係說明建案 所使用窗戶為「日本YKK氣密隔音窗」,並未記載窗戶之型 號或規格,且原告實際交付予消費者之窗戶亦為「日本YKK 氣密隔音窗」。廣告DM上所稱「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只 是單純描述窗戶搭配紗窗後所具備之防灰塵及使空氣對流之 功能,並未變更「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此一設備,自應無 使消費者誤認之虞。原處分竟認定原告實際交付之窗戶與廣 告DM不符,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㈡依公平法第21條及其立法目的可知,構成廣告不實須符合「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及「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兩項 要件始足當之:  ⒈按公平法第21條於80年間制定時之立法理由:「事業常為競 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 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 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並參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公平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第21條處理 原則)第2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16號判決及111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公平法第21 條規範「廣告不實」之行為,係為維護市場競爭秩序,避免 事業單位透過不實廣告爭取交易機會,且綜合公平法第21條 相關規範即可知,事業單位之廣告行為違反本條規定之構成 要件為:⑴該廣告內容係「虛偽不實」或有「引人錯誤」之 情形。⑵涉有虛偽不實或有引人錯誤情形之廣告內容,須係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⒉第21條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所稱「虛偽 不實」,需廣告內容與事實不一致之程度之「差異難為一般 大眾所接受」,始足當之。次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27號 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判斷廣告內容是否「 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而涉及「虛偽不實」時,應以廣告內容與實際商品差異之 程度來進行認定,如不動產廣告予人公共設施得合法使用, 然實際上卻有可能遭拆除之風險即屬之,惟本案中原告網站 廣告圖示中之馬桶與實際交付之商品,其差異顯非「難為一 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故無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虛 偽不實」之可能。  ⒊原告於網站廣告中僅以文字載明「德國Duravit衛浴」並載有 馬桶圖片,從未表示本建案將使用該型號之馬桶,原告實際 交付之馬桶座體固與廣告圖片所示型號不同、馬桶蓋與廣告 所示之品牌不同,然此一差異並未影響本建案中馬桶設備之 功能,其差異未達「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之程度, 顯與前述實務見解所示之情事不同,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之 違誤。  ⒋另就被告認定原告涉及廣告不實之窗戶部分,被告固稱原告 既於廣告DM中宣稱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自應交 付消費者同時具備防塵及換氣功能之鋁窗,惟廣告DM僅於第 3頁處,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之用語,依第21條 處理原則第7點第6項規定可知,如廣告用語如有多重合理之 解釋時,只要其中一意為真即無不實,更何況原告於同一份 廣告第12頁處,已明確以圖片搭配文字說明,使消費者得知 悉本建案將使用氣密窗搭配紗窗,故廣告DM就窗戶部分顯無 廣告不實之情事。  ㈢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於104年修正時增加「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要件,藉以限縮廣告內容須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惟窗戶、馬桶等建材設備並非影響消費者做成購屋決 定之事項,顯與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要件有間:  ⒈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於104年修正時增加「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要件,修正理由謂:「一、在不實廣告案件中,事業除 以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内容等事項為廣告以招徠交易 相對人外,亦常以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等與商品相 關而具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廣告,以達招徠交易相 對人之目的。因原條文第1項『商品』之概念,是否包括與商 品相關而具有決定交易作用之事項,仍存有歧異見解,為免 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1項增列「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亦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二、行政救濟實務上,對於原條文第1項『價格、數量……加 工地』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或表徵,究屬列舉或例示 規定容有爭議存在,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疑義,並使第1項所 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範圍得以明確, 爰將原條文第1項所定事項移列第2項予以例示,以杜爭議。 」藉以限縮廣告内容須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避 免打擊範圍過廣。  ⒉再由被告110年11月委託銘傳大學並由學者陳蕙君主持之研究 報告〈公平交易法國内重要案例之評析-以不實廣告行為為例 〉、110年12月委託國立臺北大學由學者陳皓芸主持之研究報 告〈我國不實廣告執法實務之評析〉、學者陳蕙君、顏廷楝、 馬泰成、張宏浩等人共同發表之研究論文〈公平交易法國内 重要案例之評析-以不實廣告行為為例〉及學者廖義男發表之 研究論文〈從公平交易法談不實廣告〉亦可知,廣告内容須為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始符合本條文之構成要件, 而本件原告可能涉及廣告不實之廣告内容,僅係窗戶、馬桶 等建材設備,顯不影響消費者做成交易決定,自不符合公平 法第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㈣縱認系爭建案實際使用之馬桶蓋,並非廣告內容所示之品牌 ,然就不動產交易而言,馬桶蓋顯非「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虞,原處分未 論及此,自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依華中科技大學教授盧新梅 、博士生王進祥之研究報告〈以層級分析法建立影響消費者 購屋因素之研究〉,整理之學者文獻後,可知民眾購屋考量 因素通常於「住宅本身條件」外,亦會考量位置其「交通條 件」、「公共設施」、「環境屬性」、「嫌惡設施」等因素 。其次,就一般民眾可能考量之「住宅本身條件」因素,中 山大學之碩士生賀振宇,曾於其碩士論文〈高雄市中產階級 自用住宅屬性需求之研究〉中,以高雄市中產階級為研究對 象,認為就「住宅本身條件」上,一般民眾主要考量因素, 依序為「住宅品質」、「風水」、「建設公司信譽」、「住 宅屬性」、「住宅類型」、「屋齡」等。內政部亦曾公告「 新春看屋內政部提醒買預售屋要注意這9點」,提醒民眾於 購買預售屋時應注意之事項,其中亦無將建物提供之馬桶或 類似之附屬設施,列為提醒民眾購屋時之應注意事項;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買賣不動產注意事項」,內容亦是如 此。故建物提供之馬桶蓋或類似之附屬設施,於不動產交易 實務上,並非消費者購買房屋時,足以影響其作成交易決定 之事項,且依行政機關之認知,一般民眾購屋應注意之事項 ,亦未包含建物提供之馬桶蓋或類似之附屬設施在內,是原 告實際交付之馬桶蓋縱與網站所載不符,亦非屬公平法第21 條第1項所稱「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原告顯無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竟未論及此,逕認原告 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㈤被告就處理不動產廣告不實之案件,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不動產廣告案件處理原則」(下稱廣告案件處理原則) ,於該原則第3點即詳列15款關於不動產廣告不實之案例類 型,其中並未有將不動產之附屬設備廣告列入,且所列15款 案例皆為買受人購買建物後不能、或難以改變之因素,如建 物坐落位置、環境、面積或相關設施是否得取得合法使用執 照等,過往被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裁罰之案例,均依廣 告處理原則第3點來認定「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然 本件原告涉及廣告不實之馬桶、窗戶等設備,不僅所占整體 建物比例甚低,亦可於購買後依買受人個人需求進行調整, 顯然與該原則所示之違法案例存在重大區別。由此亦可印證 ,馬桶、窗戶等不動產附屬設施,並非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自與公平法第21條之不實廣告無涉。而今被告卻無正 當理由推翻過去之行政慣例,逕對原告加以裁處,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原處分顯有違法之不 當。    ㈥被告未考量原告係初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且窗戶及馬 桶等廣告內容並非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被告亦未斟酌 系爭廣告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不大、原告得因此獲得之利 益甚微等等有利原告之因素,即裁處原告高達120萬元之罰 鍰,顯有裁量瑕疵,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  ⒈縱認原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依 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時,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 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等規定,審慎判斷被告整理之違法情 狀,並依其情節而為適當之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懈怠之違 法。惟原處分僅空泛記載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內容,未 見被告將該規定之內容逐一「涵攝」於本件事實,況且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裁處罰鍰本應審酌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之資力,原處分對上開法 律明定應審酌之事項無任何具體說明,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 時已具體考量原告之違法情節,原處分顯有裁量懈怠之違法 。  ⒉又原告係首次違反此一規定,且原告涉及廣告不實之內容, 僅為系爭建案附屬設備中之馬桶、窗戶設施,所占整體建物 之價值比例甚微,而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在 防止企業以不實廣告而取得優勢之市場地位,然馬桶、窗戶 等設備既非一般民眾購屋之主要考量,則原告得因此獲得之 利益顯然不大。原處分未論及此,逕對原告裁處高達120萬 元之罰緩,不僅有裁量懈怠之瑕疵,亦違反比例原則。  ⒊經於網路上搜尋系爭廣告所示Duravit馬桶(型號222659)之價 格,馬桶座為645美元、免治馬桶為1,605美元,總計約為70 ,000元整,可知馬桶市價佔雙衛浴戶建案平均成交價之0.6% ,佔單衛浴戶建案平均成交價之0.5%,佔整體不動產交易價 格之比例不及1%,適足證實馬桶並非影響不動產交易決定之 重要事項,亦無影響市場秩序之疑慮。系爭建案之馬桶、窗 戶等建物附屬設備,於整體建案中所佔比例甚微,通常不影 響一般消費者交易決定,礙於廣告之篇幅有限,自可能無法 於單一廣告頁面上,將建案配備各項附屬設備之品牌,向消 費者一一介紹,故欲了解原告各銷售廣告之真意,自應將原 告銷售案關建案之各項廣告內容合併觀察,而非僅憑單一文 件而為認定。  ㈦按被告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 處理原則(下稱預售屋處理原則)附表「不適用公平交易法 類型之例示」,業已臚列不適用公平法,而應循民事途徑解 決之預售屋買賣糾紛之類型。附表之例示類型如4「施工瑕 疵」、5「坪數不足」、9「建材消防設備不符」等,應依營 建法規向内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消防單位反 映,抑或依規定,循民事途徑解決。本案涉及馬桶、窗戶等 設備之爭議,僅屬私權糾紛而應排除於公平法之適用,原處 分顯無裁罰之法源依據。  ㈧原告與消費者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中,亦已詳細說明系爭 建案使用之衛浴設備,將「選用TOTO、V&B、DURAVIT、LAUF EN、KARAT等品牌」,前開契約內容雖因衛浴設備非不動產 交易過程中之主要内容,故僅列舉出可能使用之衛浴品牌, 然消費者亦可由契約内容充分了解本建案係混搭各衛浴品牌 。若屬於成屋買賣之消費者,於簽約前定會實際前往建物參 觀,自得透過屋內實際擺設,了解系爭建案使用YKK氣密窗 、Panasonic免治馬桶蓋與德國Duravit馬桶座體。此外,原 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消費者時,消費者於房屋點交之過程中 ,亦未就系爭建案使用之馬桶設備表示任何異議。  ㈨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2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有關原告訴稱原告網站、廣告DM及591廣告均同屬一廣告行為 應整體觀察等云云,不足為採:  ⒈按廣告提供之消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 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 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而生「不公平競爭」之 效果,故不實廣告將損害消費者利益,同時破壞競爭秩序, 違反者自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復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 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於廣告中應為真 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 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利用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據 此可知,公平法第21條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 扭曲交易資訊,致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 並因而遭受破壞,先予敘明。  ⒉原告網站係於108年9月2日上線、廣告DM訂購日期及報價日期 分別係109年2月10日及109年2月11日,且依原告委託之廣告 公司豐玄企業社111年2月17日函復被告表示,原告廣告DM係 於109年2月中旬印製,另原告所稱591廣告,則係於109年2 月5日登載於591網站;原告110年8月4日函復內容表示,系 爭建案於108年11月間開始預售。因3則廣告時間、型態、可 知悉之方法及位置均不同,故消費者無法注意前揭3則廣告 各別出現時間及地點,並整體一次性地知悉3則廣告之各別 內容及資訊,並加以詳閱瞭解比較差異而後再行做出交易決 定,爰原告網站、廣告DM及591廣告等3則廣告,自得依其發 布及使用情狀判斷是否應個別獨立予以評價,故原告主張原 告網站、廣告DM及591廣告同屬一廣告行為應整體觀察等云 云,要無可採。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馬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24小時防 塵有氧換氣窗等無廣告不實一節,顯無可採,理由如次: ⒈有關馬桶座體及馬桶蓋部分: ⑴原告網站載有系爭建案預定使用之馬桶圖片及「德國Durav it衛浴 細節裡都是天使,冠德的房子 總是把舒適擺第 一」等文字,該圖片所載馬桶座體及馬桶蓋均為Duravit 品牌,依Duravit品牌代理商正緯國際有限公司111年3月2 8日及111年5月9日函復被告表示,原告網站所示德國Dura vit馬桶及馬桶蓋,型號分別為2226590000及61000100100 1301,然依原告111年5月19日到會陳述紀錄,原告實際配 置於案關建案之馬桶,依單雙衛浴格局而有不同,「雙衛 浴」住宅之「主衛」配置Duravit品牌2123010005型號馬 桶座體搭配Panasonic品牌免治馬桶蓋,「客衛」配置Dur avit品牌2123010005型號馬桶座體搭配同型號之緩降馬桶 蓋;「單衛浴」住宅配置Duravit品牌2123010005型號馬 桶座體搭配Panasonic品牌免治馬桶蓋。是系爭建案無論 單雙衛浴之住宅,所配置馬桶座體與馬桶蓋均與原告網站 圖片所登載有別。 ⑵原處分就馬桶部分認定違法之廣告為網站廣告登載德國Dur avit品牌馬桶圖片。系爭建案專屬網站上線於108年9月2 日,早於該建案開始預售時間(108年11月),更早於廣 告DM及591廣告之使用(109年2月),其內容至少持續至 被告通知原告接受調查前(110年7月),該專屬網站內容 既屬長期單獨使用,自應個別獨立予以評價。而原告網站 內容對有意購買原告預售屋之潛在消費者評估並決定是否 與原告進行交易上,甚為關鍵,係足以影響消費者作成交 易決定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前揭見解亦為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54號判決肯認。且原告網站特別強調「系爭建案 內設之馬桶及窗戶」,並輔以照片等圖示強化廣告行銷, 可知原告網站廣告具有招徠效果,且對於消費者作成交易 決定當具一定影響力,依上開事證,原告網站廣告對於馬 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等與網站廣告內容不符,係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⑶再者,原告所屬營造公司向供應商採購系爭Duravit特定型 號規格之馬桶座(蓋)及Panasonic品牌免治馬桶蓋,其材 料訂購合約書之簽約日期為107年6月28日、核准日期為10 7年7月18日,均早於網站廣告、DM廣告及591廣告推出日 期,顯見其作成廣告之前,已知未來交屋時所採用之建材 設備,原告既為廣告主,並以銷售系爭建案營利,自應善 盡查核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責 ,卻猶仍使用系爭廣告以招徠不特定大眾,實具有非難性 。 ⒉有關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部分:   ⑴原告廣告DM宣稱案關建案係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 」,然原告110年8月4日函復表示系爭建案各戶係配置YKK 品牌之「氣密窗」並搭配「紗窗」;另依窗戶製造商臺灣 華可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函復被告表示,系 爭建案使用之鋁門窗主打「隔音氣密」,並於推開窗、橫 拉窗搭配「紗窗」來幫助室內的通風、換氣及吸附灰塵等 ,且「鋁窗『氣密隔音』及紗窗『防塵有氧換氣』之功能存在 同一樘鋁門窗產品上是不會彼此矛盾。」。故原告理應交 付案關建案消費者,如原告廣告DM所示之「同一扇窗同時 具備防塵及換氣功能」之「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而 非以「氣密窗」輔以「紗窗」充之。原告實際交付之氣密 隔音窗並不具備隨時防塵有氧換氣功能,與原告廣告DM宣 稱內容不同,核屬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⑵又同一廣告DM第12頁,雖載有圖片搭配「日本YKK氣密隔音 窗」文字,惟消費者綜觀同一廣告DM,將產生「24小時防 塵有氧換氣窗」所指為「日本YKK氣密隔音窗」,而「日 本YKK氣密隔音窗」可提供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之印象, 尚無從知悉廣告所稱「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乃氣密隔 音窗加上紗窗。詳言之,原告挑選YKK氣密窗防塵與有氧 功能進行文案規劃,顯見原告係經由市場觀察而將消費者 認為重要之交易事項進行整體包裝行銷,並將「24小時防 塵有氧換氣窗」文字與「FTTH光纖到府數位家庭/活水濾 水設備」同列在「科技」項目,藉此凸顯、強調產品特色 ,惟原告卻交付「防塵」與「有氧換氣」功能無法併存之 產品,此與其廣告DM所宣稱之「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 之文字顯有不符,已有可議,況YKK確實有兼具防塵與有 氧功能之產品,名為「GREEN BREATH 換氣框」,原告既 以「科技」作為訴求,卻僅提供YKK所生產的一般「氣密 窗」產品,以「換氣窗」文字誤導消費者,藉此達到招徠 消費者至建案中心看屋之目的,實已讓消費者產生錯誤期 待進而影響其交易決定,爰足堪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馬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24小時防 塵有氧換氣窗業於591廣告說明實際型號及品牌,故無廣告 不實一節,顯無可採:  ⒈原告網站係於系爭建案預售期間即上線使用,故原告網站廣 告核屬預售屋廣告,考量預售屋交易性質,消費者與原告進 行交易時,並無成屋可實地參觀評估,消費者只能憑「原告 網站廣告所述內容」來認識、模擬未來建物之各項條件,可 知廣告實係招攬消費者之主要商業工具,另對預售屋銷售同 業,廣告內容更係與銷售建案之成績息息相關,故消費者如 於建案預售期間,欲評估建商所示之預售物件是否符合所需 並決定是否與之交易,其僅能依憑預售屋廣告上所述所示各 項內容及圖片資訊進行評估,其中就案關建案之環境、設施 、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如馬桶、窗戶)等, 當為消費者於選購時重要考慮因素,倘事業在廣告上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將導致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 之可能性,當有依公平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上開見解亦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41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233號判決及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所肯認。  ⒉公平法第21條規定有關不實廣告之管制,係在規範事業於廣 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 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藉以保護效能競爭不因消費者受錯 誤交易資訊而破壞,包括消費者不受誤導、事業間的公平競 爭不受影響,以及效能競爭不被扭曲,其所非難者,乃事業 對其商品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影響潛在消費者 之判斷,至於接收宣傳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 ,並非所問,縱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過程中,自契 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情形得了解完整資訊,事業 亦僅係得免除其所應負民事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此 阻卻其因利用系爭廣告之不實表示,而招徠消費者與增加交 易機會,依本法第21條規定應負行政法上責任,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及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可參。  ⒊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縱於591廣告已說明「馬桶蓋品牌及馬 桶座體、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實際採用型號及廠牌,原 告亦僅免除民事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此阻卻原告利 用廣告不實表示而招徠消費者,進而增加消費者與原告進行 交易之機會。且依原告網站及廣告DM所示內容,業已足使具 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交易相對人誤認,不因原告建案接待中 心說明及實物演示,而得阻卻廣告不實之行政責任。是原告 已就網站及廣告DM之不實內容爭得潛在交易機會,縱使原告 另以591廣告說明,亦無法脫免不實廣告責任。 ㈣有關原告引用2篇學術研究、內政部公告事項及廣告處理原則 ,主張於不動產交易中,馬桶及窗戶等商品並非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一節,顯無可採:  ⒈上開學者研究並非法律依據,且上開學者研究之主題與研析 方向均與公平法第21條廣告不實等相關規範並未相符,不足 採為本件行政訴訟爭點論述之依據。另有關內政部公告事項 ,其亦僅係內政部提供各項資訊供民眾參考之用,其目的亦 與本案廣告不實所規範部分不同,要無可採。  ⒉廣告處理原則係被告舉出實務上常見影響不動產交易之因素 ,並非排除其他因素亦得影響不動產交易及違反公平法第21 條規定。為有效處理不動產廣告不實問題,被告於83年訂定 廣告處理原則時,即參酌相關案例,將不動產不實廣告違法 態樣類型化,嗣並持續視執法情形增修其內容,另該處理原 則第7點業已載明「不動產廣告案件除受本處理原則規範外 ,仍應適用公平法第21條及相關處理原則之規定」,可知廣 告處理原則第3點係「例示」規定,並非列舉規定,且公平 法第21條第1 項既已明確揭示事業不得在商品的內容上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故原告尚不得據此為由,抗辯上 開處理原則因未為明確規定建材設備(如馬桶座體、馬桶蓋 及窗戶等)而未違法,並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 原則及誠信原則等云云,不足為採。  ㈤按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告依公平法量處罰鍰時, 業已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 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 ,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 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原告資本總額65億元,108 年營業額約149.88億元、109年約211.47億元、110年約164. 7億元,另原告網站自108年9月2日上線預售,迄至111年1月 7日系爭建案已銷售263戶,總銷售金額亦達51億4,268萬元 ,考量原告網站使用違法廣告期間已超過1年 ,被告已依上 開施行細則所定因素綜合衡量本案處分金額,並無裁量瑕疪 及違反比例原則。  ㈥系爭建案250戶住宅,其中雙衛浴格局100戶、單衛浴格局150 戶,共計350個馬桶(含蓋)【100戶*2個+150戶*1個】,原告 實際交付馬桶(含蓋)之採購成本共4,017,500元,原告廣告 所示馬桶(含蓋)之採購成本共24,255,000元【(19,300元+50 ,000元)*350個=24,255,000元】,廣告所示馬桶(含蓋)與實 際交付馬桶(含蓋)差價20,237,500元。【24,255,000元 - 4 ,017,500元=20,237,500元】,故本案廣告所示馬桶(含蓋) 與實際交付馬桶(含蓋),以250戶計算二者價差達2,023萬7, 500元。又原告在推銷系爭建案時,周遭仍有其他銷售中之 建案,茲因系爭建案係109年6月取得使用執照,屋齡約3年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的頭前重劃區;且原告敘明系爭建案「 每坪牌價約53萬元,與附近區域行情相當」,足徵在相同價 格下,原告以較優品質之建材設備爭取交易機會,觀諸同時 期原告系爭建案周邊至少有30件銷售中建案,以及原告交付 系爭與廣告不符之產品因而節省成本約2千萬元等情,實難 認原告系爭不實廣告符合公平競爭手段。可見原告銷售系爭 建案時,鄰近區域亦有相當多建商參與競爭。系爭建案於10 8年11月至109年6月間為預售型態,網站廣告更早於108年9 月即上線宣傳,是其內容之正確性甚為關鍵,雖馬桶、紗窗 等建材設備價格占整棟房價比例低,惟廣告具有招徠效果, 對於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當具有一定影響。況系爭建案網站 及廣告DM,對於馬桶及窗戶多有表示,並在該等表示旁標榜 「細節裡都是天使,冠德的房子總是把舒適擺在第一」等, 可悉該等馬桶、窗戶等設備為原告銷售建案所欲凸顯、強調 之事項,對於消費者具有招徠效果,且為消費者在決定是否 購買房屋時之考量因素。 ㈦公平法104年1月22日針對第21條修正時新增「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並例示價格、數量、品質、內 容等均屬「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倘有 廣告不實即構成違法。相關期刊論文亦肯認本次修法目的, 諸如劉姿汝教授(2009)於公平交易季刊指出:「修法之前, 對於舊法第1項所規範之廣告內容,實務上有究竟是『列舉』 還是『例示』的爭議,因此此次修法將其移至第2項,做為針 對第1項之『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之具體 說明。乃包括所有與商品相關而具有招徠效果之事項,修正 理由明確表示採行『例示』。」劉教授進一步敘明:「關於不 實廣告之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最主要是看廣 告之可能的交易相對人。從競爭法的角度,若使交易相對人 因不實廣告做出錯誤的交易決定,將影響廣告主與競爭者間 之公平競爭……。」衡酌本案係屬於商品「內容」不實,當屬 於公平法第21條第2項所例示「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無疑,更何況縱與商品本身無直接相關,被告 亦曾針對與事業(或品牌)成立日期之不實宣稱迭有處分案例 ,近日亦有建商交付與廣告不符之電梯遭被告處分。  ㈧原告引用「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 原則」及「不動產廣告處理原則」,主張馬桶、窗戶之廣告 不實非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對象一節,顯無可採:  ⒈此類處理原則為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 性、技術性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根據被告過往實務執法經 驗所訂定,本得持續視執法情形增修內容、動態調整,個案 違法與否仍應回歸公平法第2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加以判斷。 況對於建材設備之廣告不實,被告並非無處罰前例,如在公 處字第098010號處分書中,即認為廣告內容予人產生一樓公 共進口門廳主要係使用「高級石材」或「高級面磚」等建材 之印象,惟經查該等區域牆面卻僅張貼木頭貼皮,已逾越一 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核屬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亦肯認被告於該處分案 之見解。  ⒉另被告於廣告處理原則第7點業已載明「不動產廣告案件除受 本處理原則規範外,仍應適用公平法第21條及相關處理原則 之規定」,學者牛曰正教授亦曾撰文指出,廣告處理原則第 3點僅止於執法重點之例示,其第7點中也強調並不能限制公 平法規範的適用範圍,且凡是具有招徠效果之事項都在規範 範圍之內。在確保事業間公平競爭之目的下,不實廣告判斷 之重點並不僅在於該不實之內容占整體交易金額之比例,而 更須考量該廣告有無發揮招徠效果等語。  ⒊既然原告為強調品質、舒適而將馬桶、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 窗作為廣告內容藉此達到招徠效果,本身即屬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41號 判決、100年判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雖陳稱於樣品 屋現場已向看屋民眾說明馬桶蓋及氣密窗之型號,縱事後向 民眾解說,惟系爭廣告在前階段已具有招徠效果,依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無法阻卻其責任。   ㈨至原告雖稱單一建材占房屋總價比重低等語,並不可逕解為 消費者或競爭同業得容忍其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理由可知,不實 廣告規範之核心,在於要求事業對其廣告應為真實之表示, 不可利用不實廣告爭取交易機會而為不公平競爭,既然消費 者「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已非重點,則消費者受損數額的「 多寡」更不足論。故原告以馬桶、紗窗等價格占整棟房價比 例低為由抗辯不會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應無理由。  ㈩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31-36頁)、系爭建案廣告DM(本院卷1第 65-75頁)、系爭建案網站截圖(本院卷1第77-83頁)可參。經 核本件爭點為:本件有無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就系爭建案實際交付之馬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24小時 防塵有氧換氣窗等,是否與原告網站及廣告DM內容不符?該 不符情事是否屬於「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原處分裁 量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公平法第21條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 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 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 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42條 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 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⒉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 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 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依 職權訂定第21條處理原則。該原則第2點規定:「本法第21 條第2項所稱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指凡一切具有 經濟價值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諸如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 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 獎、機會中獎商品(服務)之機率或獎項,及就他事業商品( 服務)之比較項目等。」第5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 偽不實,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 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點 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 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 虞者。」第7點規定:「判斷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 表徵應考量因素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 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㈡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 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者,得 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㈢表示或表 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有引 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 ㈣表示或表徵有關之重要交易資訊內容於版面排版、位置及 字體大小顯不成比例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 決定之虞。㈤表示或表徵有關之負擔或限制條件未充分揭示 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㈥表示或 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 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㈦表示或表 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㈧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 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 易決定。㈨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對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 經濟利益之影響。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得參 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公正客觀專業機構之意見予以判斷。 」  ⒊另被告為維護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不動產業以 不實廣告行為誤導交易相對人,形成不公平競爭,依職權訂 定不動產廣告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3點:「不動產廣告 不得為下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例示如下: ㈠建築物坐落地點:廣告表示建築物坐落地點與事實不符, 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㈡不動產面積:廣告 表示建築物之房屋或土地合計面積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不 符。廣告表示建築物之房屋或土地合計面積雖與所有權狀登 記之面積相符,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⑴廣告中使用『使用面 積』、『公共面積』、『室內面積』、『受益面積』、『公共設施』 、『受益憑證』或其他非法定名詞作為建築物面積之表示或表 徵,未於明顯處以相當比例之字體註明其包括範圍,而有引 人誤認面積數量。⑵廣告中使用『建築面積』、『基地面積」、 『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面積』或其他法 定用語作為建築物面積之表示,而其面積表示之數量與法定 用語所應有或登記之面積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 眾所接受。⑶廣告表示建築物共有設施比例之具體數字與完 工建築物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㈢夾 層屋:廣告表示房屋為挑高空間,並以文字、照(圖)片、裝 潢參考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剖視圖或樣品屋表示有夾層設 計或較建築物原設計更多之使用面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廣告表示與施(竣)工圖不符。廣告未明示建築法規對施作 夾層之限制(例如:樓層、面積、材質、容積率管制等)。經 建築管理機關確認為違建。㈣建築物內部格局:廣告表示建 築物內部自有格局配置(例如:陽臺、機電設備空間、雨遮 位置等)與施(竣)工圖不符、經建築管理機關認定係屬違建 或無法申請變更為合法。㈤溫泉設施:廣告表示溫泉設施, 實際給付不符溫泉法相關法令。㈥建築物外觀、設計、共有 部分:建築物外觀、設計、共有部分之格局配置(例如:圖 書室、交誼廳、健身房等)與廣告不符,或與廣告表示相符 ,惟與施(竣)工圖不符,經建築管理機關認定係屬違建或無 法申請變更為合法。設施或服務不屬於給付或附隨給付,而 廣告表示有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為屬於者。㈦停車位:廣 告表示停車位與施(竣)工圖不符,經建築管理機關認定該停 車位配置違反建築法規。㈧公有公共設施或交通道路:廣告 對公有公共設施(例如:學校、公園、運動場、政府機關等) 之表示與使用廣告當時之客觀狀況或完工後之實際狀況不符 ,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廣告以未完成之公 共設施或交通道路為表示或表徵,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已 完成。廣告對交通狀況、時間或空間距離之表示,未以通常 得使用之道路狀況為計算標準。㈨外在景觀環境:廣告對建 築物外在環境、視野、景觀之表示與事實不符,且其差異難 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㈩建商(案)獲獎實績:廣告表示 之獲獎情形與事實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 受。不動產經紀業營業實績:不動產經紀業者其廣告表示 之營業實績(例如:成交紀錄、分店數量、買方或買方數量 等)與事實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㈡按公平法第21條於80年間制定時之立法理由指出:「事業常 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 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 止」,嗣於104年1月2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為:「一、在不 實廣告案件中,事業除以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 事項為廣告以招徠交易相對人外,亦常以事業之身分、資格 、營業狀況等與商品相關而具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 廣告,以達招徠交易相對人之目的。因原條文第1項『商品』 之概念,是否包括與商品相關而具有決定交易作用之事項, 仍存有歧異見解,為免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1項增列『與商 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亦不得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二、行政救濟實務上,對於原條 文第1項『價格、數量……加工地』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 或表徵,究屬列舉或例示規定容有爭議存在,為避免法律適 用之疑義,並使第1項所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之事項」範圍得以明確,爰將原條文第1項所定事項移列 第2項予以例示,以杜爭議。」爰此,公平法第21條於104年 1月22日修正時新增「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 項」,並例示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均屬「與商品相關 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可知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範目的,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禁止 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由學說上大抵可知之保護法 益可區分為避免交易相對人受誤導(消費者利益)、行為人與 其競爭對手得為公平競爭(競爭利益),以及一般大眾享有不 受扭曲的效能競爭(公共利益);公平法第21條所非難者乃為 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 競爭手段。是事業倘於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 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品質、內容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 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規定(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規 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致交易相 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期 以透過市場交易秩序之維護,令業者得以完全競爭,以資維 護消費者利益。   ㈢再按,依照公平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 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 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 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 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 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足見公平法不實廣告所扭曲之「交易 資訊」,以及所影響交易秩序中所謂之「交易」,均事業所 提供之同一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相關,始能援引上開規定予以 裁罰,以維該等交易所歸屬市場之競爭秩序,此尤以公平法 第21條第1項提及「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更可明知。換言之,唯有在不實廣告已經涉及「市場 競爭秩序危害時」,方由被告介入,以真正落實公平法為維 護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立法目的。否則,倘若僅單純 涉及「廣告內容不實」,卻無市場競爭秩序受危害時,均得 由被告處罰廣告主,會使公平法關於不實廣告之管制,淪為 純然受害者保護,而與市場競爭秩序維護無涉;被告就不實 廣告之調查,自應兼及公平競爭(競爭利益)及效能競爭( 公共利益),方能準確落實公平法第21條所非難者乃為利用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 手段。當事人所涉如係單純契約履行之瑕疵擔保問題,抑或 是給付義務內容問題,自應回歸民事法律之救濟途徑,就私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主張。  ㈣再者,公平法第21條不實廣告要件之一乃該廣告乃對於與商 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由此可知,需該廣告內容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公平法不實廣告學說上關此之保護法益可區分為 消費者利益、競爭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已如前述。又依一 般用語,凡廣告之內容與該商品實際上有不相符合者,均為 「虛偽不實廣告」,但如法律對廣告要求內容與事實需完全 一致時,將使廣告不足吸引消費者之注意,抹煞廣告應有之 功能,阻礙商品流通,致降低競爭,影響商業發展,職是之 故,成為法律規範對象之虛偽不實廣告,應限於其虛偽不實 致消費者陷於錯誤及導致其購買商品決定之虞;而所謂引人 錯誤廣告,係指廣告主利用廣告技巧、手法,誇張或歪曲事 實、遺漏重要事實,使消費者有陷於錯誤之虞,並足以造成 消費者或廣告主同業之損失。是無論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廣告,該廣告均須具有足以使消費者有陷於錯誤,並導致其 購買商品決定之虞或造成損失之要件,始足當之。亦即判斷 廣告是否引人錯誤,應以該廣告整體是否足使具合理判斷之 消費者造成誤解,且因是項廣告之誤導,而決定購買該商品 為其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 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 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而言(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6 號判決)。由此可知,廣告即使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非難為 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且不足以引起錯誤之認 知或決定者,均不得以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相繩。故判斷本 件系爭廣告是否引人錯誤,應以該廣告整體是否足使具合理 判斷之消費者造成誤解,且因是項廣告之誤導,而決定購買 該商品為其標準。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揭示有關「馬桶 及換氣窗」等資訊內容,原告是否以此交易條件爭取「購屋 市場」之潛在消費者?是否有不實進而導致交易相對人誤導 ?是否妨害一般大眾享有不受扭曲的效能競爭?原告是否因 而獲取不公平之競爭地位而影響競爭秩序?自應以上揭見解 綜合判斷衡量。    ㈤經查,原處分雖以:系爭網站廣告登載馬桶圖片並註明「德 國Duravit衛浴」,予人印象為該建案係使用該款德國品牌 馬桶,惟實際配備僅馬桶座體為Duravit品牌且外型與廣告 所示不符,雖馬桶價格占整棟房價比例甚低,惟廣告具有招 徠效果,且對於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當具有一定影響,核屬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就系爭廣告DM宣稱該建案 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部分,惟實際交付者為氣密窗配 置紗窗,並非於同一扇窗同時具備防塵及換氣功能,是其交 付產品功能與廣告宣稱不符,亦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其差距已逾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而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核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 定等語(見原處分書理由三第四頁以下㈠㈡㈢)。惟查:   1.原告於網站廣告上所示之馬桶座體、馬桶蓋及廣告DM上所示 之窗戶等設備,並無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所稱「虛偽不實」 之情事,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⑴按第21條處理原則第5點:「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指表 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由此可知公平法第21 條第1項所稱「虛偽不實」,需廣告內容與事實不一致之程 度之「差異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 及實務向來採取之見解。可知判斷廣告內容是否「表示或表 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涉及 「虛偽不實」時,主要應係以廣告內容與實際商品差異之程 度來進行認定,例如不動產廣告予人公共設施或夾層屋得合 法使用,然實際上卻有可能遭拆除之風險即屬之,惟本案中 原告網站廣告圖示中之馬桶與實際交付之商品,其差異顯非 「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蓋原告於網站廣告中僅以 文字載明「德國Duravit衛浴」並載有馬桶圖片,從未表示 本建案將使用該型號之馬桶,原告實際交付之馬桶座體固與 廣告圖片所示型號不同、馬桶蓋與廣告所示之品牌不同,然 此一差異並未影響本建案中馬桶設備之功能,與前述公共設 施或夾層空間等可能無法合法使用等情事已有不同。且查系 爭網站僅表示系爭建案將使用德國Duravit品牌之衛浴,並 未記載特定型號或規格(本院卷一第79頁),該廣告之重點 顯然在於衛浴之品牌,並非特定型號或規格,而原告所交付 馬桶座體確實為德國Duravit品牌,並無與廣告內容不符之 情事。另就馬桶蓋部分,原告於系爭DM上提供之浴室照片, 所使用之馬桶蓋亦為Panasonic免治馬桶(本院卷一第73頁 右上角圖片),雖因系爭DM及系爭網站之篇幅有限,難以鉅 細靡遺說明本建案配備之衛浴設備品牌,然由系爭建案銷售 期間之廣告內容整體觀察,應可知本建案馬桶蓋為Panasoni c免治馬桶。加上原告銷售系爭建案時,設有接待中心,並 已提供實物供消費者瞭解(本院卷一第111頁),顯然原告 已提供充分資訊,使消費者了解本建案將配備Panasonic免 治馬桶,故原告實際交付之馬桶蓋,與廣告內容亦無不符之 情事。原處分未論及此,逕認原告銷售系爭建案之網站廣告 ,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自屬速斷。   ⑵再查,原告於廣告DM中表示使用「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文字 並附上「參考圖片」(本院卷一第95頁),網站上亦記載「 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文字並附有「參考圖片」(本院卷一 第79頁),均係說明建案所使用窗戶為「日本YKK氣密隔音 窗」,並未記載窗戶之型號或規格,且原告實際交付予消費 者之窗戶亦為「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此亦為被告不爭之 事實。系爭DM上所稱「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僅係單純描 窗戶搭配紗窗後所具備之防灰塵及使空氣對流之功能,並未 變更「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此一設備,自應無使消費者誤 認之虞。原告系爭建物均配備紗窗並搭配YKK品牌之氣密窗 ,產品製造商臺灣華可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復表示:該建案 使用之鋁門窗主打隔音氣密,並於推開窗、橫拉窗搭配紗窗 來幫助室內的通風、換氣、阻擋昆蟲室外小垃圾及吸附灰塵 。鋁窗之「氣密隔音」及紗窗「防塵有氧換氣」之功能存在 同一樘鋁門窗產品上(原處分甲卷第218頁)。足見依現有 事證,尚難謂該建案所使用鋁門窗不具備24小時防塵有氧換 氣之功能,原處分竟認定原告實際交付之窗戶與DM不符,亦 有未洽。    ⒉原告並未以系爭廣告之交易條件爭取「購屋市場」之潛在消 費者,是系爭廣告並未以不實資訊妨害一般大眾之認知及決 定,原告並未因此而獲取不公平之競爭地位而影響競爭秩序 :  ⑴經查,依現今社會購買房屋之市場狀況,預售屋交易時,因 尚無成屋,購屋者幾乎完全依售屋廣告來認識其所購建物之 環境、設施、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等條件, 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事業於建物銷售廣告上 提供所售建物之相關資訊,以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時, 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廣告之真實,以避免購 屋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 與決定。然而本件系爭建案雖自108年11月間開始預售,在 建物興建完成於109年6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處分甲卷 第81頁)之後便開始成屋銷售。購屋之金額頗高,消費者前 往選購時,無不事先觀看網站資訊、當場領取廣告DM,然而 仍均以現場實看現況及樣品屋之擺設及隔間規劃為主要判斷 依據,消費者自可於決定交易前充分瞭解建案之規劃及配置 內容。再附以消費者於簽約時之已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 處分甲卷第68頁)供其審閱,於房屋點交時亦有簽收點收單 (原處分甲卷第168頁、第170頁)其中詳列各式活動設備及 數量;交屋驗收單(原處分甲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區別各 位置「客餐廳、臥室、廚房、浴室、陽台」,檢查項目則將 各機械設備及功能詳列是否破裂是否完整等等。相較於影響 不動產整體使用之土地用途及使用分區、座落位置、面積、 夾層使用、公有公共設施、交通道路、外在環境及共有部分 等等,馬桶座及馬桶蓋及窗戶,對於不動產整體使用之影響 及比例均甚微小,且其品牌及型號規格均得以隨時更換,被 告亦未曾有因此類給付瑕疵爭議而認定不動產廣告不實而予 以處分之案例。加上本件系爭建物於109年12月5日經消費者 驗收過後,遲至110年6月24日方提出檢舉(原處分甲卷第1 頁),且承購戶確實因本案事實有對原告提起民事爭訟刻正 審理中(本院卷一第540頁、卷二第73頁),足見本件爭議 純屬締約後給付內容之問題,實難認定原告之系爭廣告有虛 偽不實,導致購屋者在購買時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 影響不公平競爭之秩序。  ⑵再查,被告就處理不動產廣告不實之案件,已制定有不動產 廣告處理原則(本院卷一第49頁),於該原則第三點即詳列 共計15款關於不動產廣告不實之案例類型,其中並未有將不 動產之附屬設備廣告列為不實之案例,且審諸該原則第三點 之15款案例(本院卷一第50-51頁),其類型概屬買受人購 買建物後不能、或難以改變之因素,如建物坐落位置、環境 、面積或相關設施是否得取得合法使用執照等,然本件被告 認定原告涉及廣告不實之馬桶、窗戶等設備,不僅所占整體 建物比例甚低,亦可於購買後依買受人個人需求進行調整, 顯然與該原則所示之違法案例存在重大區別。且本件系爭馬 桶及窗戶市價占該建案平均每戶售價不及0.5%(計算基礎為 :該建案迄111年1月已售戶數263戶、車位數234個,總金額 51億4,268萬元,每戶平均售價1千8百萬元以上(原處分甲 卷第155頁),系爭廣告所示之馬桶座零售價為25,000元、 免治馬桶蓋為64,500元,有正緯國際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 (原處分乙卷第297頁),且馬桶蓋及馬桶座皆屬可依房屋所 有人意願及資力隨意更換之項目,並不受相關建築法規之限 制,亦可印證,馬桶及氣密窗等不動產附屬設施,並非足以 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自與公平法第21條之不實廣告無涉, 至為明確。原處分書僅以窗戶、馬桶等設備廣告「具一定招 倈效果,對於消費者做成交易決定當具一定影響力」,卻未 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是否參酌系爭處理原則等事實為 認定,原處分遽認原告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屬 速斷。蓋公平法所要處罰的不實廣告,是以不實內容吸引客 人、排除其他業者競爭、破壞競爭秩序的行為,我國對於一 般的消費糾紛(包括不實廣告在內),在公平法之外已另訂 專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範,被告有關不實廣告的管制權限, 應限於具有維持市場競爭秩序的指標意義個案,方讓被告充 分發揮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的核心職能,而 不會被大量且細瑣的消費糾紛案件所淹沒,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42條前段規定 裁處罰鍰120萬元,自有違誤。至原告主張已繳納罰鍰120萬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採認。原處分既應撤銷而溯及失 其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為判決如 期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以回復原狀,核屬有據,亦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23

TPBA-112-訴-207-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吳進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袁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 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202431號函及農業部113年11月7日農訴字第 113071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罰之6萬元罰 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陳明 訴之聲明,於本院辯論時,追加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民 國113年6月26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202431號(下稱原處分 )及農業部113年11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784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被 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認定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 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範圍內開挖整地,新建水泥平台及既 有房屋整修,違規面積約6平方公尺,經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項 第1項第4款,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附表項次2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存在50年(未辦保存登記),依據建築法 第78條及第16條規定,傾頹朽壞及造價規模較小者,修拆改 建不用申請執照。本件原處分顯與建築法第16條、第78條第 3款有違。 ㈡、原告並未動用怪手等相關工具整地,有爭議之部分為通往屋 後之路徑,原為碎石底寬約70平方公尺,長約230平方公尺 ,84年已存在,並有相關照片為證,該平台並非全新開挖, 因多年傾頹朽壞長滿雜木,因邊坡風雨會有少量土方掉落, 水電包工修繕房屋,並在其上置放白鐵水塔提供生活使用, 將雜木藤蔓清除,房子與邊坡兩邊的泥土碎石地面用水泥加 固,防止土方及雜物之堆積影響房子磚牆安全,屬於原告對 自身產權土地及居住安全要求而為之修繕行為,並無公共安 全疑慮。另希望得以規勸,維護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 ㈢、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經會同勘驗,現場有 擅自開挖整地,新增水泥平台等情,且原告坦承平台原來就 有(石梯為證),因整修房子將雜草清除,用水泥抹平加固。 且據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發現邊坡確有明顯開挖痕跡及擴大房 舍至邊坡空間,並非原告所述僅將雜木藤蔓清除,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 、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2、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3、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至第14條 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違規 面積未達4千平方公尺,第一次違規,處6萬元罰鍰。 4、建築法第16條第1項: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 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 營造業承造。 5、建築法第78條第3款: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 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三、傾頹 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訴 願決定、裁罰基準附表、被告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 會勘紀錄及照片2張、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2年12月26日函及 照片8張、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 件(見本院卷第22至24、82、84至85、87至93、96至100頁) ,足認為事實。 ㈢、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則就「開 挖整地」之定義,自應參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而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 項係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 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準此,欲審 酌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範 圍,自應審究原告是否係為開發目的變更原地形地貌。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丙種建築用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 有原告土地權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政府農業 局山坡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訴願卷第44 、50頁),足認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 坡地。而原告為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自陳其為 防止土方掉落,僱工將泥土碎石地面用水泥加固,且觀之原 告所提供其整理前之照片1與照片2及瑞芳區公所所提供之現 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5、87、88頁),在其整理之前, 其邊坡上有一水泥牆墩,而旁邊有土方堆積,並長有雜草, 而經原告整理之後,該處鋪上水泥平台,且將原本堆積之土 石挖開,此據原告所不爭執,並且有原告提供之照片4(見本 院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 有開挖整地之行為。又原告於系爭土地3開挖整地,並未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據此裁罰,並無 疑問。 ㈣、原告主張該處有台階,該台階年分陳舊,可證明該處為平台 ,其並未開挖整地等情,但原告有將原本於該平台上之部分 土方及雜草清除,且做成水泥平台,已經符合開挖整地之定 義,縱使該處原本有台階而有平台,依該處原告整理之前之 狀況,仍有相當之土方及植披,原告如欲將該處之土方及植 披整除,恢復原平台之樣貌,依據前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亦 因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 水源,減免災害。自不能以該處本為平台且僅為整理為由, 而得以就此免除其事前申請被告核定之義務。況被告除將該 處堆積之土方及植披移除外,尚有將該平台鋪上水泥之動作 ,是以,原告主張該處有台階進而主張其並非開挖等情,實 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審酌建築法第16條及第78條第3款規定,然 建築法之規定,係規定建築物之建築安全性以及修繕、建設 等標準,本件所裁處原告者為水土保持法,兩部屬於不同之 法律,不能以符合建築法之規定即認為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違 反相關原理原則。再者,建築法第16條之規範,是免建築師 監造,建築法第78條第3款本身係規範免拆除執照之例外, 並非指對於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之開挖整地,得以免 除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也就是說,建築物得 以免監造及免拆除執照,與該建築物在山坡上需整理整地之 情形下,亦須就系爭土地之開挖整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被告核定。此二者屬不同法律所規範之範圍,自無法混 為一談。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剝奪原告身為所有人之土地權利,違反憲法 第15條之規定。但憲法所規範之基本權,並非不得限制,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仍得予以限制,此據憲法第22條定 有明文。而系爭土地自屬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而為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 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為水 土保持法第1條所規範,而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於開挖整地 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並送請被告核定,係為確保上開目 的而設立之規範,其規範之能達成目的,且其手段與目的之 間並無顯失均衡,而於事前出具計畫書後,並未有受處罰之 規定,況且於未出具計畫書後,被告亦視其是否首次違反及 違規面積等情而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處以不同之罰鍰,故本 件並無原告主張違反憲法之情。又原告另主張特別犧牲之補 償乙節,然本件僅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山坡地保育之 原因而給予相當之限制,難謂屬於特別犧牲。 ㈦、另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書面勸導代替處罰。然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範,並無所謂先予勸導之規範,被告自無法自行以勸導之方 式代替罰鍰,且依據裁罰基準,原告屬於附表項次二之情形 ,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無裁量給予原告勸導之空 間,視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 ,被告以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之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屬合法,原告以上開理由聲明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3

TPTA-113-簡-321-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丞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9月8日府訴一字第1116084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彭騰德變更為林 文惠,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林文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 經檢視原告提供之出勤紀錄,查得原告未經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 勞工廖秀莉於110年10月1日、4日、6日至8日、12日至15日 、19日、20日、22日、26日至29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有延長 工時之情事,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以111 年3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8147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原告,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 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第1次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且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 本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為時違反勞動基準 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9等規定,以111 年4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22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前即已取得員工同意實施延長工時:   原告公司之同仁手冊,係原告就各種工作條件所制訂共通適 用之規範,俾全體員工一體遵循,其性質上自屬工作規則, 原告於87年前之同仁手冊中,即已訂有延長工時(加班)制度   ,內容包括原告因業務需要得要求員工加班、加班適用對象   、加班時間、加班費計算方式及相關津貼等;嗣於87年間原 告增修同仁手冊時,亦對原訂加班起算時間、加班時薪計算 倍數、申請加班程序、加班時數上限等規定進行修訂;原告 經主管機關於89年1月3日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3條亦有延長工 時之約定。而原告員工於任職時均有收受同仁手冊,於87年 同仁手冊增修時,亦有收受同仁手冊增修條款。原告公司當 時全體員工既均收受該同仁手冊,員工不僅明確以書面表示 同意確實遵守該同仁手冊,且員工亦在仔細閱讀同仁手冊並 了解其內容後,無異議繼續於原告公司提供勞務,並且依照 同仁手冊所訂延長工時制度配合加班,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見解,足認當時原告公司員工對於原 告實施延長工時制度具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既於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91年修訂前,即已依法完備實施延長工時 制度之程序,則於修法後,縱令未再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 同意,原告實施延長工時制度,仍屬適法。  ㈡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法後,原告在95年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產業工會)成立前,即已取得勞 資會議決議同意延長工時,應無庸再取得產業工會之同意:   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法後,原告特成立勞資會議,並於 94年11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該次勞資會議即決 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以便符合修正後勞基法規定之要求, 此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5日府勞二字第09460453000號函 (下稱95年1月5日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於產業工會(於 95年1月17日成立)及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均 尚未成立前,既已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2月17日改制升格為勞動部,下同) 101年11月27日勞動2字第1010088029號函釋(下稱101年11 月27日函釋)及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   4號函釋(下稱107年6月21日函釋)意旨,原告即無庸另再 取得工會同意。原處分之認定顯與上開函釋之意旨有違,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 則,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產業工會成立後,企業工會成立前,原告即已取得勞資 會議決議、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   原告產業工會實際上並無運作、無財產、會員僅剩1人,無 依章程運作之可能,並不具備工會之實質要件,而非具有法 律上意義之工會,已無法依法運作,陷於名存實亡狀態。此 際原告事業單位內仍屬於「無工會」之狀態,有關員工延長 工時部分,應適用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取得勞資會 議同意為準,於此期間內,勞資會議已多次同意延長工時並 反覆確認在案;況原告亦已於勞資會議中反覆多次取得產業 工會同意延長工時,而完備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程序。 該同意並未附期限,故原告得繼續合法實施延長工時,並不 受嗣後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之影響,亦無須再另行 取得企業工會對於延長工時之同意。  ㈣原告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後,會員人數僅佔原告員 工人數約1%,不具代表性,非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   工會」,原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   原告企業工會之工會會員人數最高36人,僅佔原告所僱員工 人數(2,856人)之比例約1%,依大法官之見解,不具代表性   ,則原告企業工會顯然欠缺代替全體員工決定是否同意延長 工時之代表性,原告企業工會並不該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所稱「工會」。是縱令在原告企業工會成立後,在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上,應屬於「無工會」狀態,原 告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後段,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得合法 實施延長工時。  ㈤被告曾於107年12月21日以原告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為 由,於作成裁罰處分前,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提出 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釋敘明原告應係合法實施延長工時   ,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經原告書面陳 述意見後,即肯認原告確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情事   ,而未予裁罰。被告更於109年間主動、明確表示:依據實 務見解,原告係合法實施延長工時、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信賴被告前揭行為,認知自己應符合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始繼續實施延長工時。嗣被告因工會不 斷提出檢舉,始遽然變更見解、改為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已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製作之同仁手冊內容僅說明公司當時之加班制度;且在 同仁手冊之簽收記錄上亦僅有「我已收到全球人壽『同仁手 冊』乙冊。」、「同仁於全球人壽任職期間之權利與義務, 請詳加閱讀,並確實遵守」等語,難以證明原告已徵得「個 別勞工」之同意延長工時;加以同仁手冊係由資方印製,易 使勞方陷於被動接受資方所提同仁手冊之情境,原告自不得 援引勞動部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之內容   ,逕自解釋原告員工對於延長工時制度具有明示或默示同意   。又觀之原告89年之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因季節關係或 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   ,得將本規則第21條第1項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可 知,原告僅係將91年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訂入 工作規則當中,但仍不否認延長工時仍應取得工會或勞工同 意,始為適法。然而,原告雖已訂有上開工作規則,但始終 並「未」取得個別勞工同意延長工時。是以,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  ㈡原告產業工會於95年1月17日成立,迄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6年4月11日106年度法字第39號裁定解 散前,該產業工會仍存續中,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取得產業工會之同意,方能實施延長工時之制度。縱 認為原告已取得勞資會議之同意實施延長工時制度,然原告 於101年11月27日標售取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並於102年3月概括承受該公司全體保 戶及業務,繼續聘用2,300名員工、該員工人數占國華人壽 公司總員工數87%,足證原告在合併國華人壽公司前後,員 工人數有顯著變動與增加,依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釋,原 告欲採行彈性工時或延長工作時間時,即有重行徵得工會或 勞資會議同意之必要。惟原告提出之103年3月5日第3屆第9 次勞資會議記錄、104年9月21日第4屆第3次勞資會議記錄、 105年12月26日第4屆第8次會議記錄,內容均未見有針對延 長工作時間之立案,顯「未」能證明原告已經由勞資會議同 意通過原告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足見原告並「未」取得 產業工會之同意,泛言已取得勞資會議同意等語,顯屬無據   。  ㈢原告企業工會成立後,企業工會曾於108年1月29日召開108年 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提案並同意延長工作時間相關議案,   該議案經民事判決認定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確定在案。是 以,原告在未取得企業工會之同意下,在勞工逾正常工作時 間後,仍使勞工繼續工作而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實,即 屬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況縱如原告所稱企業工會 屬於無工會狀態,僅須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即為已足   ,然被告提出之106年3月20日第4屆第9次勞資會議記錄、10 7年3月19日第4屆第13次勞資會議記錄,以及107年6月19日 第4屆第14次勞資會議記錄中,均未見有針對延長工作時間 之立案,未能證明原告已經由勞資會議同意通過原告得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是以,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員工110年7月1日至10月31日出勤明細、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原處分可閱卷第1-8、372-377、987-1004頁)等件附卷 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40小時。」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 項、……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 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 標準。」可知,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   。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 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 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 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 功能。  ㈡又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釋:「……二、復查本法91年12月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欲依本法第 30條之1規定辦理者,應徵得全體事業單位受僱勞工半數以 上同意;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分支機構欲分別實施者,應 徵得該分支機構之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本法91年12月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事業單位原已依上開修正前規定辦 理者,仍屬適法。惟事業單位嗣後如因勞工到、離職或事業 單位擴充而變動,致原同意人數未足半數以上,應自未有勞 工半數以上同意之日起,依上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 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三、本部104年6月26日勞動條3 字第1040131200號函及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 1月27日勞動2字第1010088029號函(如附),自即日停止適 用。」勞動部上述函釋係基於勞動主管機關職權為下級機關 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被 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原告未取得勞資會議或企業工會之同意,使員工於延長工時 內提供勞務,違反勞基法第32條之規定:   ⒈經查,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為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110年 12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有未經企業工會或勞資會 議同意,使勞工廖秀莉於110年10月1日、4日、6日至8日   、12日至15日、19日、20日、22日、26日至29日於正常工作 時間外延長工時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 以原處分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可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前即已取得員工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云云   ,並提出公司之同仁手冊、部分員工簽收同仁手冊之收據、 工作規則等件(甲證1至甲證5)為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同仁手冊,其內容僅說明公司當時之加班制度;而同仁手冊 之簽收記錄上亦僅有「我已收到全球人壽『同仁手冊』乙冊   。」、「同仁於全球人壽任職期間之權利與義務,請詳加閱 讀,並確實遵守」等語;且該等同仁手冊係由原告單方所印 製,勞方僅係被動收受,要難據此認為業經勞工同意延長工 時。又依原告經主管機關於89年1月3日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3 條:「本公司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   ,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本規則第21條第1項所定 之工作時間延長之。……」(本院卷一第264頁)之規定可知 ,原告僅係將91年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訂入工 作規則內,且明文約定原告如需要勞工延長工時,應經工會 或勞工同意,尚難僅憑原告工作規則有此規定,遽謂原告之 勞工已同意延長工時。準此,原告主張其於91年前即已取得 員工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前開工作規 則固經主管機關以89年1月3日府勞一字第8809516000號核   備在案(本院卷一第259頁),然此與原告使勞工延長工時 應經工會或勞工同意無涉。原告稱被告於89年間已核備原告 工作規則,現今卻認為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與信 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於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法後,在95年原告產 業工會成立前,已於94年11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 決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5日函同 意備查在案,依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及107年6月21日函 釋意旨,縱令原告產業工會或企業工會成立,原告實施延長 工時仍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僅提 出臺北市政府95年1月5日函就94年11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次 勞資會議同意備查,並未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無從得知 延長工時議案是否經該次勞資會議同意。是原告上揭主張, 自難憑採。另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已經該部以107年6月2 1日函釋停止適用在案,原告仍執已廢止之函文,為上開之 主張,要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產業工會成立後,企業工會成立前,原告即已取 得勞資會議決議、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云云,並提出原告 103年3月5日第3屆第9次勞資會議紀錄、104年9月21日第4屆 第3次勞資會議紀錄、105年12月26日第4屆第8次勞資會議紀 錄(甲證21至甲證27)及106年3月20日第4屆第9次勞資會議 紀錄(甲證12)為憑。查觀之上開勞資會議紀錄內容,會議 僅以「修訂同仁手冊」之方式提案,而同仁手冊內容亦僅係 有關原告內部加班如何申請、加班工時上限、加班費如何計 算等相關內容,並由原告人力資源處報告、討論修正原因及 修正內容,與會代表均表無其他意見而通過,卻未見有依勞 基法規範要求而提案討論延長工時之議案,更未見有任何勞 工同意延長工時之討論、表決及決議,遑論同仁手冊係由原 告單方印製,勞方僅能被動接受。是原告之前揭勞資會議紀 錄,均無法能證明原告已經由勞資會議通過得使勞工於延長 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一事。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又 原告主張產業工會理事長張業宇有以工會代表身份參加上開 勞資會議,縱令被告認為產業工會成立迄至解散之期間,原 告延長工時仍須取得產業工會之同意,原告亦已於勞資會議 中反覆多次取得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完備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程序云云。惟查,證人張業宇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公 司並沒有和我們討論到延長工時的事情,只是因為法令修正 及基本薪資提高,所以同仁手冊有作修正,該等會議(即前 開104年、105年及106年之勞資會議,下同)均只是原告向 我們說明,並沒有要同仁舉手表決是否同意延長工時這件事   。由於同仁手冊之修正係因法令之修正,提出議題的人只是 在說明修正的內容,解釋法令而已。身為勞工的我們哪能去 挑戰法令,所以就這3次的會議,我沒有提出意見,印象中 沒有任何勞方代表對於加班制度有反對意見等語綦詳(本院 卷二第458-464頁)。由證人張業宇之前開證述可知,前揭 之勞資會議僅係討論同仁手冊之修正,會議中並無要同仁舉 手表決是否同意延長工時一事。準此,原告主張已於勞資會 議中反覆多次取得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完備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程序云云,誠難採取。另證人盧憶佳到庭具結證稱   :有討論延長工時這件事情,開會時主席會將這些議案以投 影片方式呈現在會議中,提出議題之部門或同仁就會向我們 解說議題內容,大家都會開始討論,如果有意見都可以提出 來。我印象中自我擔任勞方代表以來,有關員工延長工時的 議題並不限於這3次會議,蠻多次會議都有討論員工延長工 時。印象中沒有人反對員工延長工時的議題。我如果對於議 案有不同意見,我會提出反對意見。而我確實也有曾經在勞 資會議中對其他議案提出反對意見。對於同仁手冊有關加班 的議案,我是同意的。印象中沒有任何勞方代表對於加班制 度有反對意見等語(同上頁);證人李佳蒨到庭具結證稱: 我對於這3次勞資會議有討論同仁手冊乙事是有印象的,每 次會議並不一定都會有將議題投影在會議中,但是這3次會 議因為同仁手冊修正比較多,所以有用投影說明。會議內容 是由提議題之部門同仁出面說明修正內容,並詢問大家有沒 有意見。我們是針對同仁手冊一條一條討論,印象中討論時 沒有人提出反對意見,針對於延長工時我們是因為法令修改 有討論加班費如何計算等問題,但是因為我認為大家是同意 加班的,只是針對加班費如何計算想要瞭解。如果對於議案 有反對的想法,我會提出反對意見。對於修正員工手冊的這 個議案,我是沒有提出反對意見。印象中沒有任何勞方代表 對於加班制度有反對意見等語(同上頁)。由證人盧憶佳及 李佳蒨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個人固然同意加班,然其等亦 明確陳述前開104年、105年及106年之勞資會議討論內容均 係就議案內容而為討論,而前開104年、105年及106年之勞 資會議均無「勞工是否同意延長工時」之議案,則該議案自 當未在該等勞資會議中予以討論、表決。是依證人張業宇、 盧憶佳及李佳蒨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原告使勞工延長工時一 事,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甚明。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 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原告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後,會員人數 僅佔原告員工人數約1%,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 官黃虹霞、蔡烱燉、蔡明誠協同意見書之見解,不具代表性   ,非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工會」,原告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即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云云。查原告雖以司法院釋 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加入)協同意見指出「企業工會」之代表權及 代表性疑義,主張勞基法「經工會同意」規定之「工會」, 應係指「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為前提,惟該意見書之 內容僅係部分大法官之見解,既非最後通過之決議文,已難 採為憑據。再者,觀諸勞基法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工時之法 定要件及程序,排除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賦予公權力介入 管制之規範目的,乃衡酌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 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且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 倘勞動條件及勞資關係模式過度僵化,將有礙於經濟整體發 展,惟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基本權益,避免經 濟弱勢之勞工獨自面對及屈從於雇主所提出之不利勞動條件   ,故不許雇主得經個別勞工之同意延長工時,而於同條第1 項但書明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將「經勞資會議 同意」列為事業單位無工會時之備用方式之緣由,在於考量 勞工團結權受工會法保障,工會相較於勞資會議,當更具與 資方折衝之實力,且可避免雇主利用經濟優勢,在勞資會議 召開之前,藉由不當手段左右個別勞工之自主意願,以弱化 工會功能,瓦解勞工團結權,遂取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 是以,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而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 會者,雇主就其各分支機構員工之工時為延長時,當須經企 業工會之同意,不得逕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 以規避工會監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以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業經工會同意勞工延長工時之相關證據, 以證明其使勞工於正常時間外延長工時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序,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工會同意, 使勞工於正常時間外延長工時之違法行為,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於法核無違誤。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12月21日以原告涉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於作成裁罰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 告陳述意見時提出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說明原告應係 合法實施延長工時,被告肯認原告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而未予裁罰。今因工會不斷提出檢舉,遽然變更見 解,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已違反誠信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 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 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 謂。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 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對原告於1 07年10月份涉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未予裁 罰,係屬消極不作為,原告因此違法狀態之行為未排除而獲 得利益情形,並非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 。是以,原告尚不得主張因被告怠為裁罰處分,致其因上開 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獲得利益,進而主張先前未予裁罰之錯 誤個案引起信賴,要求被告往後均需續予沿用違法方式處理 相關案件。  ㈣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查原告為人身保險業者,經營多年且聘 僱大量員工,就勞基法有關延長工時之規定,知之甚詳,此 觀諸其曾多次召開勞資會議討論加班制度即明。然其前因未 經原告企業工會同意,使勞工劉佩奇、陳彥樺、莊雅玲及戴 冠如等人(下稱劉佩奇等4人)於108年6月至7月間於正常工 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 臺中市政府以109年5月1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101195號裁處 書裁處罰鍰3萬元在案。嗣原告又使勞工劉佩奇等4人再度於 109年6月至8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經臺中市 政府審認原告未經企業工會同意,使劉佩奇等4人於正常工 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再 以109年12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298777號行政裁處書, 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詎原告 復未經原告企業工會同意,又使勞工廖秀莉於110年10月間 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具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故意至明。揆諸首揭法文,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上開 條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 為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29等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判決如 前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22

TPBA-111-訴-1396-20250122-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第一煞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江郁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經法字第11317303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臺灣第一煞車」 商標(如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如附圖1所示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2月15日商標 核駁第43559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7月26日經法字第113173 03930號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晃公司)之 關係企業,南晃公司自50年代成立以來,致力於汽車、摩托 車、沙灘車、自行車等摩擦材料產品製造,現為臺灣最大摩 擦材料產品製造商,自95年起即以「第一」、「第一煞車」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汽車零組件等相關商品,更經被告核 准註冊為第01196223號商標(如附圖2)及第02280996號商 標(如附圖3)。原告自97年起即以品牌外文名稱「Taiwan First Brakes」或縮寫文字「TF」「TFB」作為商標文字, 申請系列「TF Brakes」商標註冊獲准(如附圖4),更自10 0年起響應經濟部國貿局政策及獎勵辦法,強調臺灣生產製 造,於品牌前冠以「臺灣」二字標榜為臺灣廠商。而「第一 煞車」經原告集團多年大量行銷使用迄今,廣為同業及相關 消費者所熟知,已在國内外相關市場中形成系列商標,可與 他人商標相區辨,形成原告之專屬標誌,故原告以公司名稱 之抬頭及以「Taiwan First Brakes」中譯之「臺灣第一煞 車」文字申請商標,或以「臺灣」結合已具識別性之「第一 煞車」文字申請註冊商標,應可使相關消費者與原告產生唯 一聯想,可作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再者,系爭申請商 標經原告將之作為主要識別標識,大量行銷使用於所生產之 汽車零組件商品包裝、社群網頁平台、國內外展覽會場、賽 車錦標賽及表演賽會場等,累積大量曝光度,而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故已建立後天識別性。此外,被告前已准許以地 名、商品名稱結合「臺灣第一」等申請商標獲准註冊在案(   如甲證5),被告卻以系爭申請商標不具識別性而否准本件 申請,已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準此,原處分 僅以片面之文字涵義主觀認定系爭申請商標不具識別性,卻 未審酌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特性及客群,及原告已 將系爭申請商標長期大量使用於市場中,且系爭申請商標之 文字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等因素,逕予否准註冊,顯未兼顧 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處等語。 (二)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第112018162號「臺灣第一煞車」商標為准予註 冊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係僅由未經設計之「臺灣第一煞車」文字構成   ,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商品予人寓目觀感僅傳達係臺灣 地區煞車商品的第一品牌印象,或為標榜所製產品品質或功 能為臺灣地區最好的說明用語,使用於指定商品上可達煞車 功效最佳化之寓意,為其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能用途或相 關特性之說明,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商品本身之相關資 訊,復為同業競爭者所可能或必須使用,並不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 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應不予註 冊。 (二)原告雖稱「第一」、「第一煞車」系列商標足以作為系爭申 請商標之主要辨識來源,結合「臺灣」乃係為強調技術及品 牌皆來自臺灣,惟核上開註冊商標使用之字串與系爭申請商 標文字有別,且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僅為描述性文 字,不具識別性,縱結合「臺灣」使用僅為說明來自臺灣, 亦僅為原告主觀想法或動機,並非消費者可藉由客觀圖樣外 觀得知。又依原告檢附實際使用證據觀之,「臺灣第一煞車   」多作為營業主體之公司特取名稱標示使用,並非一般消費 者認知之商標使用方式,復從原告宣傳活動之文宣品、海報   、旗幟、看板及商品包裝等標示商標資料以觀,其中部分證 據非屬系爭申請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事證;部分證據 雖可見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煞車相關商品,然整體數量有限   ,且其主要作為識別來源之標示應為「YangPo」,該文字經 字體設計及設色斗大置於醒目位置且標示®,自易引人認知 其為識別來源之標識,反觀附隨標示「台灣第一煞車」文字   ,仍未跳脫僅傳達係臺灣地區煞車商品的第一品牌之印象, 或為表述營業主體之特取名稱,或為標明產品製造商、經銷 商全銜簡稱概念,尚難認該文字之標示方式具有指示及區辨 商品來源的功能,更遑論原告實際使用證據所標示文字乃「   台灣第一煞車」,而非「臺灣第一煞車」之使用,難認系爭 申請商標業經原告使用後已成為其所販售指定商品之識別標 識,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准許以地名、商品名稱結合「台灣第一   」之商標註冊,因另案商標使用圖文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並不具直接關聯性,或屬於籠統概括領域用語,非屬直接說 明或屬暗示性用語而具識別性,均與本案情況有所差異,況 另案審查妥適與否,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 援引執為本案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船舶零組件;飛機零組件;軌道 車輛零組件;自行車零組件;自行車剎車;汽車零組件;機 車零組件;離合器;剎車蹄片;剎車來令;半硬質來令帶; 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剎車碟;汽車剎車;堆 高車零組件;水上摩托車零組件;雪車零組件;高爾夫球車 零組件;電動代步車零組件」商品,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適用,不得註冊:  ⒈按商標為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 成;所謂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 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 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因商標的主 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無法指示及區別 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不具有識別性,即不具商標功能,自 不得核准註冊。 ⒉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臺灣第一煞車」中文 字構成,其指定使用如附圖1所示前揭剎車零組件等商品, 整體給予相關消費者客觀寓目印象,乃傳達臺灣地區煞車商 品之第一品牌,或為標榜其所製產品之品質或功能為臺灣地 區最佳之說明性用語,核屬於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能用途 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亦即相關消費者通常會將之視為商品品 質或功能之宣傳性標語,並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區別來源的標 識,不具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  ⒊至原告雖以系爭申請商標與其先前已註冊之「第一」、「第 一煞車」、「TF Brakes」等系列商標(如附圖2至4)具有 關聯性,於「第一煞車」商標之前結合「臺灣」兩字形成原 告之專屬標誌,足使相關消費者與原告產生唯一聯想,具有 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性云云。惟查,如附圖4之「TF   Brakes」商標為外文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係由中文構成, 外觀上已有不同,且如附圖2之「第一」、附圖3之「第一煞 車」商標,其文字亦與系爭申請商標有別,而商標是否得作 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應就其整體圖樣或文字觀之,已 取得商標之文字(「第一」、「第一煞車」)與不具識別性 之「臺灣」兩字結合,並不當然即取得識別性,仍應以整體 圖樣或文字判斷。由於「臺灣第一煞車」文字直接傳達予相 關消費者之意象,仍僅為商品品質或功能之宣傳性標語,相 關消費者並無從僅憑該標語即得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故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已形成其專屬標誌而具有識 別性,應僅為其主觀上認知,並不足採。 (二)系爭申請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 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   ,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 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 標識,此時,該標識具有商標功能,仍可以核准註冊。而判 斷標識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權利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 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其與 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以之作為主要標識,大量行 銷使用於所生產汽車零組件商品包裝、社群網頁平台、國內 外展覽會場、賽車錦標賽及表演賽會場等,廣為同業及相關 消費者熟知,已建立後天識別性,故系爭申請商標仍可與他 人商標相區辨而具有識別性等等。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甲證6為原告及南晃公司之簡介及官方網頁(    本院卷第99至120頁)、甲證7之雜誌宣傳頁(本院卷第12 2頁,同訴願證7)之「台灣第一煞車」文字,乃係原告公 司特取名稱,並非商標使用之證據。又觀甲證16之新聞報 導(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同訴願證15第2、3、13頁)中    ,所提及「台灣第一煞車」,亦僅作為描述原告公司名稱    ,非屬商標實際使用之具體事證。 ⑵原告所提甲證8之經銷商社群網站貼文(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同訴願證9第1至2頁)、甲證9之原告經營社群粉絲頁 (本院卷第125頁,同訴願證10)、甲證10之國際展會之 照片、新聞截圖(本院卷第128至144頁,同訴願證17第4 至6、14至15;訴願證11第26頁)、甲證11之商品外包裝 盒、商品型錄(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甲證12之賽車活 動宣傳照資料(本院卷第153至176頁,同訴願證13)、甲 證15之國際會展及車展活動照片(本院卷第273至285頁) 中,原告社群粉絲頁所用名稱為「YangPo台灣第一煞車」    ,社群貼文中之商品外觀、活動照片等所使用宣傳物品, 如紙袋、外包裝、商品型錄、認證書、招牌、宣傳看板、 廣告旗幟、車體彩繪、海報等外觀,雖可見「台灣第一煞 車」字樣,惟多與外文字體、設色均經設計並置於醒目位 置之「YangPo」商標(如附圖5)合併使用;或僅作為原 告公司特取名稱「台灣第一煞車」之一部方式呈現,整體 給予相關同業或消費者之認知,「YangPo」商標更容易作 為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台灣第一煞車」文字則 未脫離為標榜其商品品質或功能第一之宣傳說明,或僅為 原告公司特取名稱簡稱之印象,縱原告確有上開行銷事實 (參原證17之行銷費用明細,本院卷第293頁),仍無法 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將「臺灣第一剎車」作為表彰其商品來 源之標識,而具有識別性。   ⑶原告所提甲證14之商品外膜或外盒貼紙(本院卷第241至24 2、246至247、251、254、257至258、262至263、267至26 8頁)上,固可見「臺灣第一煞車」字樣,然原告所提上 開商品生產、銷售資料均集中在西元2021至2024年間,部 分商品在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之後,產品生產數量有限    ,且部分外盒之字樣與「YangPo」商標(如附圖5)並列    ,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將「臺灣第一剎車」作為表 彰原告商品之特定來源標識。   ⑷由原告所檢附使用證據資料中「台灣第一煞車」多係作為 營業主體之公司特取名稱標示使用,並非一般消費者認知 之商標使用方式,復從原告宣傳活動之文宣品、海報、旗 幟、看板及商品包裝等標示商標使用資料以觀,雖可見「    台灣第一煞車」字樣,惟多與外文字體、設色均經設計並 置於醒目位置之「YangPo」商標(如附圖5)合併使用, 相關消費者予以整體觀察,其主要作為識別來源之標示應 為「YangPo」,而「台灣第一煞車」僅為原告公司特取名 稱簡稱之印象。再佐以原告所提申證附件9之雜誌廣告簡 介稱「YangPo為台灣第一煞車(TF brakes)於2006年創立 的自有品牌」(申請卷第47頁),益見原告將「YangPo」 與「台灣第一煞車」併用時,後者僅係作為原告公司之特 取名稱,並無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之意。   ⑸準此,依原告就行銷系爭申請商標後已為同業及相關消費 者熟知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其與商品 產生來源之連結,難認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至原告另稱系 爭申請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第一煞車」於前方設計結合 「臺灣」作為說明,係為配合政府政策。惟商標識別性乃 係以商標所客觀呈現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為依據,商標設計 者之内心主觀意思為何,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其外觀形式 所能知悉,原告稱係為配合政府政策所為,並不足作為系 爭申請商標已具有後天識別性之認定。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原告另舉被告核准註冊之他案商標(「台灣第一刀」、「台 灣第一腿」等商標,見甲證5)主張被告以系爭申請商標不 具識別性,否准申請已違反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惟查,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 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 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系爭申請商標既僅係其指定使用商 品之說明文字,不具有先天識別性,原告亦未證明取得後天 識別性,均如前述;又他案商標中雖有含「台灣」、「第一   」等部分文字之商標註冊獲准,然關於他案商標圖樣文字已 與系爭申請商標不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與系爭 申請商標之指定不同;況他案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或 依他案商標使用之情形是否足以取得後天識別性,原告均未 說明與本件有何相同之處,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 難認原處分有違反平等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原告自無法 比附援引,並執為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案應准註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商品   ,因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原處 分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 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5-01-16

IPCA-113-行商訴-55-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世昌 陳明暉 律師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複 代理 人 劉熹緯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複 代理 人 孔祥維 訴訟代理人 柯育旻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字112年決第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徐衍璞,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鍾樹明,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8 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憲兵訓練中心(下稱憲訓中心)勤務連二等士官長 副排長。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凌晨1時30分時許,與同 單位排長宋姓中尉、孫姓中士及張姓上士等3員,未經核准 逕自翻牆離營(下稱翻牆離營行為),經該中心以111年5月 17日憲將校人字第11100406591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 定大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1年決字 第227號決定訴願駁回。嗣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 12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下稱本院111訴1 008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下稱112 上820判決)上訴駁回。 二、憲訓中心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及6月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 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 ),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經被告以111年6月15日國陸 人勤字第1110104903號令(下稱前退伍處分),核定原告不 適服現役退伍。 三、原告不服前退伍處分,提起訴願,經憲訓中心重新審查,以 本案尚有不符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 (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5點第1款第3目召開人評會權責之 程序瑕疵為由,於111年9月22日分別作成憲將校人字第1110 138367號函(下稱111年9月22日註銷函1)註銷前退伍處分 予原告、憲將校人字第1110138367-1號函(下稱111年9月22 日註銷函2)註銷前退伍處分予被告及陸軍司令部。嗣憲兵 指揮部(下稱憲指部)於111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召開 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下稱系爭再審 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後,以111年10月28日 國憲人整字第1110148978號令(下稱111年10月28日令)通 知原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並經被告以111年11 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21225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 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11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原 處分及111年10月28日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決字第 33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 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㈠原告因「翻牆離營」一次受記大過2次之處分,固為人評會發 動不適服現役考評之要件,但評鑑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並 非僅著眼於原告單一偶發事件(翻牆離營)所生影響,而應 就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顯示之服役品德、能力,是否影 響國軍戰力等,一併均納入考量範圍,以判斷原告是否仍具 備軍職適格性。從法理而言,原告「翻牆離營」業遭「記大 過2次」之處罰,若不考慮其他因素,再據以考評「不適服 現役」而令退伍,不啻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有違法治國 之基本原則(參司法院釋字第503、604、754號解釋)。另 外,原告自92年4月1日起入伍,至111年11月16日退伍,服 役期間長達19年7月16天,從二等兵陸續晉升至二等兵士官 長,並曾在憲兵學校、陸軍後勤學校接受預備士官班、特種 車輛駕駛班、高級班、士官長正規班等之教育,資歷完整, 而服役期間除了本次「翻牆離營」事件遭記大過2次外,19 年來累計記功24次、嘉獎24次,僅於103年3月間因「遺失國 軍智慧卡」記申誡1次;原告之考績自92年起至110年度每年 均為「甲等」或「甲上」,甚至於111年度之考績仍為「甲 等」,可見原告於服役期間之表現相當優異,為國軍之堅實 棟樑,若僅因單一偶發事件(翻牆離營行為)之違失,而貿 然否定原告繼續擔任軍人之適格性,顯屬對原告於服役中長 期所積累忠誠義務等履行全然抹煞,對原告服軍職權所相應 取得之制度性保障,亦構成相當之損害,並與所欲達成之國 軍優質人力需求、戰力提升等公益目的間,顯失均衡。   ㈡由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中,對照單位主官之報告 ,與委員所發表之意見,顯見委員針對「不適服現役」之討 論過程中,雖討論意見分為「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 「其他佐證事項」等四項,然針對各該事項或僅著重於翻牆 離營之單一行為予以審認,或有未將有利原告之意見(如單 位主官徐偉豪少校及憲訓中心詹鈞凱少校意見有關原告近一 年平日生活考核應屬良好、工作上良好表現部分等)納入審 酌之情形,且亦未針對各該事項予以適體深入討論,討論意 見有偏頗、違反公平、公正之情形,且有出於資訊不完全之 違法,足認其等「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有欠妥適。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觀諸被告召開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編組,111年10 月12日人評會編組計6員(含主席1員),出席委員計6員( 含主席1員)、111年10月25日再審議人評會編組及出席委員 計6員(含主席1員),核與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之 規範相符;與會委員於會中充分討論,針對原告:(1)考 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如:平時考核正常,於單位 同仁相處和睦融洽,但自制能力不足、幹部說明原告前一年 考績甲等及獎點僅有勞積點3點,均反映其生活考核等); (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如:原告車修技術熟稔,但 在文書及值星業務有所疏漏或鬆散、對後勤程序步驟要領及 紀律上是有瑕疵及疏失等);(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如:原告說詞不一逃避問題、官兵私底下有所議論, 導致士氣低迷、更對於部隊的領導統御有所影響等);(4 )其他佐證事項(如:任務及工作方面,並非不可取代、原 告對車修技術有貢獻,而無其他特殊事蹟、原告法紀觀念淡 薄,未能發揮該有的價值,行為更是斲傷軍譽等)等4大面 向實施綜合考評,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已納入考量,並 詳實記錄在案,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兩次人評會之判 斷皆無違法或恣意濫用等情,均合法且妥適。  ㈡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亦即 審酌原告「一年內」之生活考核,以不適服人評會召開時間 往前推算1年為基準。是以,考評原告前1年之時間為110年1 0月12日至111年10月12日,應扣除111年6月16日退伍至111 年10月4日回役之間,共計3.5個月,復憲指部於111年10月1 2日召開人評會時,時任連長詹鈞凱少校(110年11月16日至 111年5月15日)為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期 間相處6個月之直屬長官,其到場陳述內容自屬原告1年內平 日生活考核事項即「近期之表現」,另110年10月12日至110 年11月16日(1.5個月)期間之任職原告直屬長官即徐偉豪 少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5月15日至6 月15日(1個月)期間之任職原告直屬長官即陳立展少校(1 11年5月16日至111年10月31日)有關上開期間之平日生活考 核事項亦有書面資料供佐。憲指部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系 爭再審議人評會,考評原告前1年之時間為110年10月25日至 111年10月25日,前述3位直屬單位主官徐偉豪少校、詹鈞凱 少校及陳立展少校均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㈢綜上,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提升國軍人員素質及部隊之精 良。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均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 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項目綜合,考評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 會議投票結果,人評會委員過半數及再審議人評會係全數同 意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爰依會議決議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 退伍,均已為公平、公正考評決議,與法無違,應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本院111訴1008判決(本院卷第139 -165頁)、112上820判決(本院卷第203-209頁)、前退伍 處分(本院卷第353-357頁)、憲訓中心111年9月22日註銷 函1(本院卷第361頁)、憲訓中心111年9月22日註銷函2( 本院卷第363-364頁)、憲指部111年10月11日國憲人整字第 1110143290號函(原處分卷第77頁)、系爭人評會編組表( 原處分卷第76頁)、系爭人評會簽到表(原處分卷第86頁) 、系爭人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87-98頁)、系爭人評 會投票單(原處分卷第99-103頁)、系爭人評會其他會議資 料(原處分卷第104-118頁)、憲指部111年10月13日國憲人 整字第1110144490號函(原處分卷第67-68頁)、憲指部111 年10月21日國憲人整字第1110146956號函(原處分卷第126 頁)、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編組表(原處分卷第125頁)、系 爭再審議人評會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34頁)、系爭再審議 人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135-163頁)、系爭再審議人 評會投票單(原處分卷第164-168頁)、系爭再審議人評會 其他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69-185頁)、憲指部111年10月 28日令(原處分卷第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58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67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或法理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又服役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 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 ,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 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隸單位 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 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該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 質,提升戰力,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 照)。依行為時該作法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 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 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㈡年度考評時:就全 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 定:「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 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 款第3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 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 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 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 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 ,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 ,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 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 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 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 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 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 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 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 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 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 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 (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 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 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㈣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 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第8點規定:「其他事項: (一)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 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前揭考評具體作 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 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所隸單位辦理強化國軍志願 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㈢依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包括「個人 違失行為時」及「年度考評時」可知,不適服現役考評制度 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 」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 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人近 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 。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 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 ,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 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 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 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同作法第6 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考 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受考人是否「適服現役 」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 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 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 「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人評會就此享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51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人評會於考 核時,應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 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詳實綜合 考評。  ㈣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不適 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考量受考人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因素後,為綜合的評價, 事關國軍人力素質是否適於繼續在軍中盡保家衛國、服從軍 紀、指令之責的合理性考量,具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 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 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 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 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 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 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翻牆離營行為,經憲訓中心核定大過2次 之系爭懲罰令部分,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其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訴1008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2上82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 爭執,且有懲罰令及上開判決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屬 明確。   三、另原告上開翻牆離營行為,經憲訓中心以系爭懲罰令核定大 過2次後,經憲指部分別召開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 會編組,情形如下:  ㈠系爭人評會部分:111年10月12日系爭人評會編組計6員(含 主席1員),出席委員計6員(含主席1員),核與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之組成規定相符。召開系爭人評會時 ,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而會議之進行乃由承辧單位 先行報告,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就四 項考評項目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前述 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 而與會評審委員分別表示意見略以整理如下:⑴就平日生活 考核部分:「為單位重要幹部,漠視自己的職責,發現問題 未能妥處,未能以身作則」、「平日生活正常,休假多回家 陪家人,但發生此事,可見平時對上級交付、宣達內容並未 放在心上,漠視營務營規致肇生軍紀案件,實難作官兵表率 」、「身為資深幹部,未有自制力,未能作學弟妹表率,見 其違法犯紀行為,也未能制止,管控能力不足」、「平時表 現無異狀,近年獎勵均為職務上本就會有的獎勵,並不是因 為表現好才獲得」、「自制力不足,該員任職19年為資深幹 部卻無法遵守最基本的要求,對其平日考核持否定的態度」 ;⑵就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單位內業務需要再三督處, 賦予工作都能完成,但工作業務上其他人可代替其職務」、 「身為資深幹部,未能主動協助他人,且自身業務有拖延, 似有倚老賣老」、「工作無異狀,行為明顯違反營規,可見 平時部隊要求的重要事項並未放在心上,且身為資深幹部卻 知法犯法,賦予其職責未能貫徹執行,未來很難信期能完成 交付任務」、「工作表現一般,身為職業軍人應把負責任務 完成,身為士官此部分應更加要求自己,以身作則,未能作 學弟妹榜樣」;⑶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明知營務 營規,卻明知不可為而為之,身為資深幹部,沒及時阻止, 會議上說詞避重就輕,甚且否認,顯見無積極悔改」、「考 量該員雖獲得緩起訴處分,但其行為後續將影響軍譽」、「 違犯營規前應之事發之嚴重性,卻未能制止,任由事情發生 ,並參與其中」、「違犯營規,難以自述未來如何面對學弟 妹的質疑,聞其敘述,難認有悔改之意」、「發生軍紀案件 ,僅說單純的肚子餓吃飯,未能考量行為的後果,也未能勇 於承擔自身行為的後果,犯後態度及未來可能對全體憲兵及 單位之傷害,不可輕忽」;⑷其他佐證事項:「以其19年經 歷,對軍紀應有更深認識,車修調度業務並非不可取代」、 「其敘述多有推卸之嫌,未能善盡職責,且後續影響甚大」 、「其行為明顯違背職務,犯後態度未有明顯改進」、「身 為資深幹部,自己犯錯面對質疑,自己不法立足」、「身為 資深士官幹部,自制力薄弱,未能以身作則,發生此事件後 ,很難想像其如何面對部隊同仁,如何讓學弟妹信服,對其 所下達之命令、要求會否存疑,單位內事務的推動會受影響 」等情,經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投票),5人全數認原告已 不適服現役,決議其不適服現役等情,有上開人評會人員編 組表、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憲訓中心報告資料、投票單、 不適服人評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76-118頁) ,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人評會 出席、決議比例、審議事項及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綜上 ,系爭人評會委員之進行,乃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經原告 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事項詢問 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 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參酌書面考核資料,綜 合考評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 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5票全數通過贊成原告不 適服現役,符合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  ㈡系爭再審議人評會:111年10月25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編組計 6員(含主席1員),出席委員計6員(含主席1員),核與行 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之組成規定相符。召開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時,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而會議之進行 乃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 員向原告就四項考評事項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 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 行討論,而與會評審委員分別表示意見略以整理如下:⑴就 平日生活考核部分:「雖平時考核正常,但漠視紀錄,且跟 隨別人一起外出,沒有自己的判斷能力,顯現對自己的自制 能力不足」、「在單位相處和睦融洽,休假多回家,有跟朋 友外出小酌的習慣,修車能力能夠勝任,但在值星或文書方 面,狀況較差」、「該員發現單位安全漏洞,沒有及時反映 ,身為19年經歷的副排長,這是失職,心態上因為覺得沒有 嚴重,就沒有反映也有問題」、「平時表現無異狀,擔任值 星時,對如何宣導遵守軍紀等要求,只說要官兵理解或傳送 案例,顯見自身不知道未來怎麼領導部分,怎麼實施軍紀宣 教,怎麼要求部隊紀律」、「該員對於營務營規的要求及服 從性有問題,明知不該翻牆仍為之,自制力不足」;⑵就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工作上雖沒有其他異狀,在長官賦予 的任務,僅完成自己該有的內容,實際執行上,也沒有程序 和規定的觀念,在值星方面,也未能豎立標竿,其工作態度 ,稍顯敷衍」、「只有顯現在後勤維修工作方面的表現,在 單位19年的幹部應該可以領導弟兄更多對單位更好的事情或 工作上的付出,但僅專注於後勤,或照顧自己排組的弟兄, 應該可以發揮更多的價值,另外文書業務上的拖延,工作能 力及態度是否只挑自己想做的事情」、「後勤工作有規定的 程序步驟,其常自己拿料自己維修,後勤紀律上有瑕疵,甚 至可能牽涉到法的問題,如果不當可能移送法辦的程度,故 後勤車修可肯定維修技術,但方法要檢討」、「擔任值星沒 有該有的標準,對於能力及工作態度有待商榷」;⑶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曾有弟兄問原告怎麼會回來,顯見 這行為的處分容易受到各種質疑,若這行為沒有達到應該有 的處分,會導致官兵對於營務營規的要求產生質疑,將導致 部隊管理上產生重大的危害」、「身為排長,也是單位資深 幹部,肇事當下沒有即時制止其他同仁,官兵私下對這個案 件是有所議論的,士氣低迷,也花了很長時間去處理及修復 ,可見這次的案件對單位的負面影響是非常重大的」、「造 成單位負面影響,但他卻自述可以和弟兄正常相處,顯示他 對自己行為產生的影響沒辦法正視,也無法說明往後要怎麼 正確教育官兵,身為19年又長期領導職的士官長,應知道不 假離營等違法犯紀行為是不可觸犯的規定」、「林員似乎要 將懲罰扛責部分推給主官,追問當下怎麼沒有阻止,甚至提 醒排長等等,只用沒有想到、沒有想過回應,就是沒有悔意 、逃避問題」、「行為對憲兵影響甚大,如果還在憲兵服務 的話,對現職人員是一種負面教材,更對部隊的領導統欲都 有所影響」;⑷其他佐證事項:「就其職務經歷,應該要有 相當的表現,也是單位器重的對象,但19年經歷卻自制力不 足,法紀觀念淺薄」、「會中林員描述修車技術有貢獻,而 無其他事蹟,綜上,身為資深幹部,未能發揮影響,以身作 則,說詞前後不一,多有推卸,看不出犯後的檢討悔意,未 能深刻體認自己行為所肇生的影響」、「後勤修車確實有相 當的貢獻,但事件後,除了當下沒有發揮19年資深幹部應有 的態度,對單位影響重大」、「身為資深幹部,無法以身作 則,補保作業程序不熟稔,將扛責問題推給主官,態度尚未 有明顯悔意」、「林員對營務營規的服從心態及未能發揮該 有的價值,其行為更是傷害軍譽」等情,經投票表決(主席 不參與投票),5人全數認為原告已不適服現役,決議其不 適服現役等情,有上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人員編組表、開會 通知單、簽到簿、憲訓中心報告資料、投票單、不適服人評 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25-185頁),符合行 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人評會出席、決 議比例、審議事項及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綜上,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委員之進行,乃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經原告進 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事項分別詢 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 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參酌書面考核資料, 綜合考評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 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 ,再審議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5票全數通過贊 成原告不適服現役,符合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 定。  ㈢綜上,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考評提報資料及前揭 會議紀錄內容,均明載原告之基本資料(級職、學歷、經歷 、最大服役年限、近5年考績、近1年奬懲紀錄等),另分別 就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詳載其考核情形。系爭人 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會議之進行,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 ,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 事項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 目說明其考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以記名投 票方式表決,系爭人評會5票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5票均全數 贊成原告不適服現役。經核系爭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 所參酌資料及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確實依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6點規定之考評程序,就原告之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為 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為審查,已踐行正當 程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基於不完全資訊、及與本案 事項無關之考量;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亦無判斷恣 意或濫用情形,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 情事,本院對此判斷自應予尊重,故原處分之適法性應可認 定之。 四、至原告主張主張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所為不適服現役之 判斷,多僅針對擅自離營行為之單一事件進行審酌,未針對 各事項內容予以深入具體討論,且多數委員討論意見多見偏 頗、未納入主官對於原告所為正面之評價,有失公平之處云 云。惟: ㈠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 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 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 人民不同,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 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 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 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 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 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於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因此,如前所述,軍方對於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 ,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 準,如前所述,先此敘明。  ㈡經查,系爭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個別委員於會議中 ,針對「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 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 證事項」等均已逐一各別表示意見,縱原告認各考評項目尚 有部分討論未更深入針對各該事項具體論述者,惟上開人評 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與會委員之討論內容既已包括上開各考評 項目,且進行過程中,均由原告先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 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事項」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 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故討 論過程,已確實針對四項考評內容予以深入詢問、討論,則 衡情與會之各別委員已足經由其他委員於會議中就上開各該 考評項目之整體發言,供做其等思辯之資訊,並基於充足討 論下而為表決。縱最終會議紀錄於紀錄個別委員最終發言意 見較為簡省,然綜觀卷附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所 有討論過程之記載,已足呈現委員對於四個考評事項均已踐 行充足、完整之討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並未充分針對各該因素深入予以討論而據以做出 結論有失公平、且有偏頗等情,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㈢至有關原告主張有關主官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意見未經納入會 影響結論云云,然縱主官陳述過程中,部分意見或為有利於 原告之陳述,然其等綜合四項考評事項後所為之建議均為「 考核不適服」(見原處分卷第94、152、154頁),由該等主 官建議可見,該等有利因素已納入考量且不影響認定原告狀 況已達不適服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此外,原告主張舉其過往軍旅生活紀錄及表現,認其過往紀 錄優良應納入考量云云,然不適服現役考評制度之訂定,旨 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 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 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人近期之行為表 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且考評具 體作法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 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 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 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 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 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 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故原告過往表現雖得納入輔助參考 ,惟仍應以考評前1年內之事蹟為主要判斷範圍,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不適   服現役退伍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16

TPBA-112-訴-353-202501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陳銘輝(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嗣再 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15 頁,本院卷2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蔡美雲等13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 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10號、112年1 0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20號裁處書(依其編號分別稱 處分1、處分2,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9,968元及675,048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78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貴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若干元,而貴單位 為其申報若干元,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云云。惟細繹各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有臚列「月薪資 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 欄位,惟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亦 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揆諸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各處分顯難認已 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必須明 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  2.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處分應予 撤銷: ⑴據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61號、107年度判字第65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意旨,在在強調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 ,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 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 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 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 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  ⑵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係依據其具體工作內容分別簽訂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渠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固無疑問;然而,關於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前開業務主管之職務完 全無關,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則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 (即要保人缴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可 見「承攬報酬」舆「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非屬工資,而係屬承攬報酬。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既係承攬契 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關於系 爭承攬契約部分,乃獨立於僱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 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電銷人員之間則 為僱傭關係,由系爭僱傭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均有詳 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然而系 爭承攬契約皆無約定,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 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①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倘業務員成功招攬 保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公 司請領報酬,至於業務員向誰招攬保險,亦即,保戶名單並 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 未要求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亦從未要求業務員工 作時間,因此,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 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業務員提供服務之 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具備人格 從屬性。雖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 定,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 員不當招攬時雖須予以處置懲戒,惟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 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 揭示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依 被告108年頒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 則) 三(一)規定,被告對於人格從屬性之有無,係以:勞 工的「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受到 事業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作」; 「勞工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必須遵守服務紀律 及懲處」;「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 務」等8項要素進行判斷,檢驗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 契約,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顯有違誤。  ②另觀諸指導原則三(二),被告對於經濟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 「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 」、「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 交易」等5項要素進行判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可知,系爭業務員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強招攬工 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減緩招攬 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加以影響系爭 業務員從事招攬,且就風險負擔觀之,亦係系爭業務員依其 自由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更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酬 ,則就經濟從屬性而言,自亦欠備。復查,倘若要保人與原 告簽訂之保險契約嗣後發現無效,或經解除、撤銷、終止, 或其他原因,而致原告必須退還全部或部分保費時,依原告 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101年7月 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8項 之說明,系爭業務員即應返還報酬。由此可知,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 費)加以換取報酬之契約,亦即前述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由 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而此顯與以提供勞務加以換取工 資作為核心、毋庸承擔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 。  ③復依據指導原則三(三),被告認定組織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以及包含勞 工保險、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做為參考事 項,而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認具備組織從屬性 。綜上,被告混淆民法上承攬契約、僱傭契約之概念,認定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悖於其所頒布之 指導原則,且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揭示之法 律原則,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予撤銷。  3.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  ⑴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項、 第2項、第5項及第8項約定,系爭業務員縱有招攬保險及服 務客戶,然若其所招攬之客戶並未繳納保費,系爭業務員亦 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二者),亦即,縱使系爭業務員已經提供勞務,亦非 必然取得報酬,顯見該等報酬實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 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渠等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自 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不同。  ⑵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並非單純 提供勞務即可受領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二者),仍須視原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 以及給付比率,足見該等報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 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經被告於各處分就系爭業務員所分 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甚且落差甚鉅即明。準此 ,益徵系爭業務員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無何勞務 對價性可言。  ⑶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逕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 號、第6號、第15號、第18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前曾認定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根據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工資,即論 斷原告於本件中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難謂非出於故意,而 對於其他有利原告之司法判決,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6號、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號、1 09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等 判決恝置不論,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 告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 調查義務,則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亦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  ⑷被告誆稱原告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顯然無視原告依法應遵循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公平待客 原則、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行原則訂定報酬費率,倘 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別磋商承攬報酬,則勢必嚴重影響 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險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 健全。是以,被告以業務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云云, 逕認具經濟上從屬性為勞動契約,顯然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 性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 均須注意之原則。況且,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後 ,本件業務員領取超過10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 弱勢,並無勞基法特別保護之必要。   4.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而僅斟酌原告片面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 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等判決意旨,即無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 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公司人壽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臺灣 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及佣 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部分,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系爭聘僱契約等 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 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系爭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系爭承攬契約 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 與條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 指示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 人執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員亦具 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屬主管 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原告組 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公告 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 及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業 ,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 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與原 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 處獲得的勞務對價,系爭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 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北院110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80號等判決,亦均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5.原處分之記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 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 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 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 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 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 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查詢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蔡美雲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24-125、154-155頁;林千惠部分,見 原處分卷第126-127、156-157頁;林春蘭部分,見原處分卷 第128-129、158-159頁;李艾珠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0-13 1、160-161頁;李昕潔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2-133、162-1 63頁;李玉蘭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4-135、164頁;黃靜美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6、165-166頁;郭俊顯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137-138、167-168頁;許秀玉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 8、237-238頁;葉桂萍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9-220、239-2 40頁;莊朝凱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1-222、241-242頁;羅 子茜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3-224、243-244頁;王滄男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25-226、245-246頁)、原處分(含裁處書 、各處分附件之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249 -27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79-308頁)在卷可稽,堪 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及附件(本 院卷1第309-334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政職務者簽訂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院卷1第335-336頁),上開契 約書雖名為「承攬」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究 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 「聘僱」,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是原告執前 揭主張要旨2.⑴、⑵所認,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該等主張中所 引其他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 之認事用法,且非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 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1第309、311、313、315、3 17、319、321、323、325、327、329、331、333頁,以下各 條約定內容出處頁數均同,不另再引),而系爭承攬契約除 契約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卷1第337頁)、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見原處分卷第326-369 頁)等規定,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附件 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 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原處分卷第360 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 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 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 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2點規定(本院卷1 第337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 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 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 ×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 率)」;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也可知報酬之 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據上, 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 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 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 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 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 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 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 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 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原處分卷第3 64-367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 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 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 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 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 務員(包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 (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其從屬性 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 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 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各節、3.⑷而謂其與系爭業務員間 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 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 。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 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 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 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 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 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 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 ,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 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 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 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 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 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 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 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 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 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 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 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 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 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 僱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 動契約云云,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 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 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 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中就此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3.⑴、⑵而謂系爭業務員之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 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 ,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 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系爭公告 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 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 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本院卷1第337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業務員所承 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 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 ,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 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 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 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 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 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⑵又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 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 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 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 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 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 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 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 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 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 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 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 ,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 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 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 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①中就此所認,亦有誤會。 3.原告復執前揭主張要旨4.而謂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 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 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 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 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 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 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 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 分的理由(參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79-288頁),經被告 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 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 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 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 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再執前揭主張要旨1.而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係規定:「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參以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 明上開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 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本院卷1第249 -275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 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況法亦無明文 要求行政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繁複事證資料需 再鉅細靡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尚 無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於全國 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1第15-16頁),可認原 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 、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 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 然。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 ,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 自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編號1: 勞動部112年10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10號裁處書(處分1) 蔡美雲 111年11月至12月 1,239,968元 行政院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78號訴願決定 林千惠 119年7月15日至110年4月 林春蘭 109年8月至112年6月 李艾珠 109年8月至112年4月 李昕潔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110年8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4月 李玉蘭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0年5月至110年11月24日 黃靜美 109年11月至110年7月 郭俊顯 109年8月至110年4月26日 110年11月1日至24日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6月 編號2: 勞動部112年10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20號裁處書(處分2) 許秀玉 111年2月至3月 675,048元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葉桂萍 109年11月至110年9月 111年2月至8月 112年2月至6月 莊朝凱 109年8月至111年1月 111年8月至112年2月22日 羅子茜 109年11月至12月 110年5月至111年7月 111年11月至112年6月 王滄男 111年2月至3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2025-01-15

TPBA-113-訴-14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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