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9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嘉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季廷芳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簡宇欣
黃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362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令原告繳納逾新臺幣貳拾
捌萬壹仟零陸拾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黃金水(下稱黃君) 自民國103年8月起受雇於原
告,為原告所屬勞工,黃君在職期間原告未依規定為其申報
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嗣黃君於111年8月19日因「工地廠
房電擊事故、左手食指電擊燒灼傷、右前臂電擊灼傷、神經
性休克」死亡,其遺屬於111年11月11日申請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死亡給付(含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符合請
領規定,於112年2月4日以保職命字第11260021310號函核定
自111年8月起每月發給黃君之妻唐香蘭、黃君之子黃元志遺
屬年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445元,受益人不符領取年金給
付條件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通知被告停發,本次
一併發給111年8月至112年1月期間共98,670元,並發給唐香
蘭喪葬津貼149,500元(下稱112年2月4日函)。被告發給上開
保險給付後,以原告未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
災保法)第12條規定於黃君在職期間為其辦理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投保手續,且黃君遭遇職業傷病,經被告核發職業災害
保險死亡給付在案,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下稱繳納辦法)第3條等
規定,以112年3月6日保職補字第11260051750號函令原告於
文到15日內繳納134萬5,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
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6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4932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
,惟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災保法第36條等規定,並未規範雇主補償在先、被告核定遺
屬年金、喪葬津貼在後之情形,應回歸適用同樣旨在保障職
業災害勞工權益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而11
1年9月24日原告與黃君之遺屬簽署和解書,就111年8月19日
黃君發生職災意外死亡事件由原告賠償遺屬共計470萬元(包
含原告所應負之補償責任),並於111年10月28日給付上開和
解金完畢。被告於112年2月4日核定遺屬年金、喪葬津貼之
前,自應先依職保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於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補償金額470
萬元而無餘額,否准發給遺屬年金、喪葬津貼,而非以原處
分命原告繳納被告錯誤核發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34萬5,500
元。
㈡黃君之遺屬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前,已依和解書之約定,獲
得原告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其獲補償之數額不僅優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規定之補償基準,亦優
於被告核付之理賠金額,原告並無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立法
理由所指稱「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之情
形;況綜合觀察災保法第36條第2項「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
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以及勞基法第59條
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規定,其目的無
非在於促使雇主善盡補償責任,以達到照顧職業災害而受害
之勞工之目的。是災保法第36條之適用,若按其文義,可將
使得在未投保之情形下,願意積極給予受害勞工優渥補償之
雇主,亦即原告於本件所生之保險爭議事項,反而受有更大
的不利益,亦可能造成其他未依法投保之雇主,寧願讓受害
勞工(或其家屬)自行處理職業災保險給付事宜,消極以待
,不願直接、積極地給予補償,導致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無法
迅速或以更優惠之條件獲得補償,更有害於勞基法第59條所
追求「照顧職業災害之受害勞工」之立法目的與精神。職是
之故,災保法第36條之適用應作目的性限縮與體系解釋,亦
即,如雇主在受害勞工(含其遺屬)請領保險給付前,已給
予之補償數額優於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之給付基準時,不
適用災保法第36條之規定。
㈢被告在依災保法給付保險理賠予遺屬前,即知悉原告已與黃
君之遺屬達成和解,且原告補償之數額優於勞基法第59條之
規範,實無損及勞工遺屬權益以及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
危險等行為,被告審核保險給付時,理應參酌前開情事,為
不予保險給付之決定,以平衡勞資權益,然被告仍向遺屬給
付保險理賠,再向原告追償,如此致原告就同一職業災害事
故須重複補償,顯為損害原告權利之行政行為,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
㈣災保法第36條之規定係為免勞工保險機關依法給付補償費用
予未依法投保之勞工而造成雇主違法未投保之風險轉由其他
依法投保之納費者負擔並進而造成保險基金之虧損,亦即應
將該筆實際支出之保險給付之虧損轉向違法未投保者請求填
補,立法目的絕非在增益保險基金進而造成保險基金或勞工
保險機關之不當得利;其第1項明文規定:「……保險人發給
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
納金額」已清楚明文「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定應納之金
額,亦即立法者規定之命繳納上限為因實際給付而造成之「
該次虧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3項所定之繳納辦法亦不得
超過同條第1項所定之繳納上限,因此依繳納辦法第2條、第
3條命違法未投保者繳納超過實際核發之保險金部分明顯逾
越母法所定之繳納上限而屬違法。另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
定:「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
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
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亦即得主張抵充者
以勞工實際獲取補償為要件,本件勞工因被告給付所獲取之
實際補償為24萬8,170元,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所能主張抵
充者亦僅24萬8,170元,超過部分勞工並未實際獲償,原告
依法自不得主張抵充,即原告額外繳納之109萬7,330元不得
主張抵充而造成被告之不當得利,被告稱得主張抵充對原告
並無不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黃君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手
續,被告已依相關規定以111年10月24日勞局納字第1110186
468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且黃君遭遇職業傷病,並經被
告以上開112年2月4日函核定按職業傷病辦理,核付死亡給
付(含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在案,上開兩處分並未經撤銷
、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被告自應受前揭兩處分拘
束。據此,被告依災保法第36條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
告限期繳納134萬5,500元之原處分應無不當。至原告主張原
處分違反職保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一節,查災保法於111年5月
1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107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
害保險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黃君於施行後
即111年8月19日遭遇職災事故,其情形應適用災保法相關規
定辦理,非原告所稱之職保法,原告顯有錯誤適用法律。
㈡原告主張已與黃君遺屬和解並補償,其遺屬所請死亡給付應
為不予給付之決定一節,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在職強制性
社會保險,符合災保法第6條之勞工屬強制納保對象,且保
險效力自到職當日生效。黃君於111年8月19日發生職災事故
死亡,為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其遺屬自得依規定申請
黃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被告亦應依災保法規定發
給給付,此為被保險人及其遺屬公法上之權利,無庸參酌原
告與黃君遺屬之民事約定。另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及第90
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繳納被告追繳金額1,345,500元後,得
向黃君遺屬主張抵充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
害補償,並請求其返還,並無因同一職業災害事故重複補償
予黃君遺屬之情事。
㈢災保法立法意旨包括合理分攤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
未依法納費,且職業災害保險基金已為原告支應其職災補償
責任,原告應予繳還,為使應繳納金額明確,不因遺屬領取
年金給付而無法估算,該法第36條第3項明定針對繳納金額
之範圍、計算方式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繳納辦法,以明確
執行該條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使被告有所依循。繳納辦
法第2條明定應令雇主限期繳納之範圍,為災保法之傷病、
失能、死亡及失蹤給付等現金給付,至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
於該辦法第3條另予明定。由於年金給付具有續發性質,遺
屬符合請領條件被告即應按月發給至其不符合條件止,惟遺
屬得領取之年金總額無法估算,為明確雇主應負擔之補償標
準,並符合現行抵充規定,繳納辦法第3條明定計算雇主應
繳納金額時,遺屬年金依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即40個月計
算,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及其立法精神等
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處分
卷第26-4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處
分卷第17頁)、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5-16頁)、職災遺屬年金給付受理/審核
清單(原處分卷第1-9頁)、職災本人死亡給付受理審核清單(
原處分卷第11-14頁)、112年2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49-53頁)
、應加未加案追償審核清單(原處分卷第55頁)、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1-63頁)、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
65-7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8-45頁)等在卷可稽,足以
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勞工保險即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包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然二者保障目的不同,又91年施行之職保法另外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相關津貼補助,並就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為規範,鑑於職業災害法規分散,且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因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因素,致無法單獨調整以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乃將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單獨立法,而於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災保法,自111年5月1日起施行,透過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並整合職保法之規定,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
㈡災保法第3條第1項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第12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第3項)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受僱於符合第6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第2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4項)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第2項)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52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二、遺屬年金:(一)依第49條第2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50發給。(二)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第2項)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依前項第2款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10,最多加計百分之20。」準此可知,災保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強制納保對象,故課予雇主等投保單位應依第12條所規定之時點為其勞工辧理投保手續之義務。為避免雇主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其勞工申報加保,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無法獲得保險給付,第13條明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自到職當日起算,此外,針對災保法施行前已到職但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工,亦明定其保險效力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算。復為防範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避免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第3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命雇主等投保單位繳納,以維基金財務安全,雇主等投保單位倘依該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㈢被告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令原告限期繳納應繳納金額,並無
違誤:
1.黃君為原告所屬勞工,原告於黃君在職間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嗣黃君於111年8月19日因「工地廠房電擊事故、左手食指電擊燒灼傷、右前臂電擊灼傷、神經性休克」死亡,其遺屬於111年11月11日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黃君係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而以112年2月4日函核定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已如前述。原告既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符合同法第6條規定之勞工黃君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手續,且黃君遭遇職業傷病死亡,其遺屬請領死亡給付,被告亦發給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原告應繳納金額並令原告限期繳納,並無違誤。
2.原告固主張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並未規範雇主補償在先、被告核定死亡給付在後之情形,本件應回歸適用職保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補償金額470萬元而無餘額,而否准發給遺屬年金、喪葬津貼,被告逕予發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職保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第1項)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第2項)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惟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第90條第1項亦規定:「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其立法理由揭明:「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而本件黃君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在災保法111年5月1日施行後之111年8月19日,又災保法第36條第1項已明定雇主未依規定為其勞工辦理加保,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被告發給保險給付後,應命雇主繳納,同法第90條第1項更進一步規定若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先行支付職業災害補償,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雇主得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可供抵充之金額,此外,災保法未有上揭情況應適用職保法之規定存在,依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災保法施行日起,職保法第6條即不再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災保法第36條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職保法第6條第2項云云,顯與現行以災保法為中心建構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相悖,忽略災保法對職業災害制度整合與優先保障勞工經濟安全所為之明文規範,至於被告依災保法發給遺屬保險給付,係依現行災保法所為,核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上揭主張,洵非可採。
㈣被告限期令原告繳納之金額,應在其保險給付之範圍內:
1.按國家對特定人民課徵金錢給付義務,應以法律明定課徵之
目的、對象與額度,如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
為必要之規範,應就授權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
斷立法機關之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原則,及行政主管機關
之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或與之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
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
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
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2.復按災保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第1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
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依上開規定授權
訂定繳納辦法,行為時之繳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
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之範圍,為本法之
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第3條規定
:「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依本法第2
8條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一、傷病給
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
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三、遺屬年金:本
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而災保法第5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
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依上開繳納辦法
,勞工之遺屬請領按月給付之遺屬年金,被告發給保險給付
後,即應令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雇主一次繳納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之金額。
3.然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
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
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
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依其文義,既言明「應於該保險給
付之範圍內」,亦即保險人即被告僅得於實際發放之保險給
付金額範圍內,確認雇主應繳納之金額,並向其收取,不得
就超出保險給付範圍外之金額進行請求;是依災保法第36條
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同法第1項繳納金額範圍、計算方式、繳
納方式、繳納期限等事項之繳納辦法,僅得於實際發放之保
險給付金額範圍內為度,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或與母法牴觸
。被告固依繳納辦法第3條之規定,以災保法所定喪葬津貼
、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計算原告應繳納之喪葬津貼、遺屬
年金金額,即喪葬津貼按黃君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
月計算,遺屬一次金按被黃君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計
算,又黃君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29,900
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遂以原處分令原
告限期繳納134萬5,500元【計算式:(29,900元×5月)+(29,9
00元×40月)=1,345,500元】;惟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實際發
放黃君遺屬之保險給付金額,為111年8月至112年3月共8月
之遺屬年金計131,560元(計算式:16,445元×8月=131,560元
)及喪葬津貼149,500元,共281,060元(本院卷第102頁)。顯
見原處分令原告繳納之金額已逾實際發放之保險給付金額,
即違反前述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意旨,是被告雖非不得
依繳納辦法計算雇主應繳納金額之上限,然其向雇主收取之
金額仍須以實際發放之金額為度,準此,繳納辦法關於收取
逾實際發放金額部分,應認已逾越母法授權並與之牴觸,而
不應適用。是原處分命原告給付281,060元部分,固屬適法
,然命原告給付逾此部分之金額,即違反災保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而屬違法。
4.至被告雖稱未依法辦理投保手續之雇主,如允其僅就遺屬已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部分予以繳納,形同全體依法納保雇主定
期繳納保險費所積累之勞工職災害保險基金提供其無息40個
月之貸款,並衍生遺屬與雇主間後續逐期抵充行使之成本及
爭議,且令雇主按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繳納,其後得抵充
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未加重其負擔等節。惟災保法第36條
第1項法文既明文規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即限縮被
告向雇主收取之金額範圍,依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不得收
取逾實際發放之保險給付部分;又參諸災保法第36條第2項
、90條第1項規定,雇主繳納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之金額,或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亦須於勞工或其受
益人請領保險給付後,方得抵充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
職業災害補償,或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勞工或其受益
人返還,則於受益人採取按月領取遺屬年金之情形下,雇主
即需逐月抵充或逐月請求返還,與其有無依遺屬一次金給付
基準繳納無涉;再者,災保法第54條規定:「領取遺屬年金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一、配偶
再婚或不符合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定請領條件。二、子女、
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49條第2項第2
款至第5款所定請領條件。三、有第44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
規定之情形。」則倘停止發給遺屬年金之情事發生,而遺屬
猶未領取完畢相當於勞基法第59條所定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
補償,亦難謂可完全抵充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被告
所執上開各節,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令原告繳納281,060元部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違反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非適法有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TPTA-113-地訴-3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