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街口帳戶

共找到 85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並可用以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冠傑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阿發」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新 嘉北站,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裝入紙箱後,寄送至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予「阿發」 。「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黃冠傑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3時5分許,以黃 冠傑之名義,利用黃冠傑國民身分證所載之年籍資料,向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街口帳戶)。黃冠傑復於同年9月4、5日某時許,在空 軍一號新嘉北站,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記載其密碼之紙張,及記載網路銀行代碼暨其密碼之紙張, 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予「 阿發」,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阿發」 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 年9月5日4時44分許,將本案合庫帳戶綁定為本案街口帳戶 之實體帳戶。嗣「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申辦 本案街口帳戶並綁定本案合庫帳戶後,先於112年8月8日某 時許,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市行情與甲○○,佯稱可連 結鼎慎網站代行操作股票等語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2時6分、7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中,「阿發」及上 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同日12時16分、24分許,分別將 其中之4萬、1萬元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並於同日12時17分 許,將其中之12萬10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內,另於同日13時5分、6分許,分別將其中之2萬5元、 9,985元以金融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合庫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 面)、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見警卷第14頁正面)、告訴 人與不詳詐騙集團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頁正面 至第39頁反面)、被告與「阿發」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40頁正、反面)、貨運單(見警卷第41頁正面、偵卷第5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2月22日合金嘉義字 第1130000512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319號函暨函附之本 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正面至第59 頁正面)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街口調 字第11307001號函暨函附之本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阿發」及不詳詐騙集團 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 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證及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 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為坦承,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 額為20萬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其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至13頁),堪認此 部分素行尚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及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獲利(詳後述),再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叔叔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量處其刑,並諭 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CYDM-113-金簡-154-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玉知悉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 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再於不詳時間,將前開郵局、街口帳 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向告訴人余青壕佯稱:有大麻可出售 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4日22時21分 許,以ATM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前開街口帳 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自 前開街口帳戶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街口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是哥哥郭世民拿去用的,之前郭世民假釋回家跟伊借 簿子,說有人要轉錢,但其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跟伊借帳戶 使用,街口帳戶是哥哥申請的,哥哥有拿走伊提款卡、用伊 手機收取驗證碼,網銀也是哥哥在使用,伊不認識「古鎮宇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4月4日在臉書與友人「古鎮 宇」購買大麻1盎司,「古鎮宇」表示朋友在販賣,要替伊 聯繫真正的賣家,只要伊匯款至賣家指定之帳戶再面交取貨 即可。伊便於同日22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街口帳戶,匯款 後馬上到指定地點面交,但等了很久都沒有人,才驚覺遭詐 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偵查卷第15頁),且有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41、43至51頁),另有本案郵局 及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1、23至39頁),足見告訴人確有依指 示將前揭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 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胞兄郭世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借用 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至少2、3年,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伊都有,街口帳戶也是伊叫被告申請的。之前「古 鎮宇」看伊通緝沒工作,說要拿一筆錢資助伊,就有本案這 筆2萬元匯進伊在使用的街口帳戶,但伊不知道錢怎麼來的 ,該筆款項匯進來是伊使用掉,伊轉進郵局、台新銀行,再 匯款出去買星城的遊戲幣,另外伊也有用郵局帳戶提領現金 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6頁)。核與被告辯稱: 本案郵局及街口帳戶均係由哥哥使用,哥哥有拿走提款卡、 用伊手機收取驗證碼,網銀也是哥哥在使用等情,互核相符 。  ⒉參以告訴人於未取得所欲購買之大麻而向「古鎮宇」追討款 項時,「古鎮宇」明白表示該款項為郭世民所取得等情,有 告訴人與「古鎮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前揭偵 查卷第51頁),則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期間,上開帳戶實 際使用之人確為郭世民無訛,被告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將 本案帳戶任意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是由 郭世民使用,並非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尚非無據,應屬 可採。  ⒊又親屬間借用金融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被告與郭世民 2人既為兄妹關係,衡諸社會交易常情,除非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予郭世民時,知悉或可預見郭世民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他人與洗錢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郭世民任其使用,否則難僅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郭世民使 用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⒋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帳戶有無交付他人使用 一情,前後陳述有所不一致。然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容任其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之犯意,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理由。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郭世民使用,但無法證明主觀上被告 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 戶予他人,自難憑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惟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 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新臺幣) 自被告街口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之時間 自被告街口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之金額 自被告街口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自被告第二層帳戶再行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111年4月4日 22時37分 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4月4日: 22時44分提領2000元 22時59分網路轉帳610元 23時39分網路轉帳500元 23時59分網路轉帳510元 111年4月5日: 0時5分網路轉帳350元 111年4月4日 22時44分 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4月4日 22時50分 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4日 22時52分 1,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不詳帳戶 111年4月4日 23時1分 291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4日 23時16分 2,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TPHM-113-上訴-3643-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永隆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不詳詐騙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隆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詐騙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 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及再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審判中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且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 (二)經查,依被告所陳,告訴人匯入新臺幣(下同)3300元至 古必斌上開帳戶後,其中1000元係轉匯至被告之街口帳戶 ,其餘款項則轉匯至不明之人的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91 頁),堪認上開1000元同時為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款項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管領該等贓款,若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3月1日14時47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以臉書Messe nger收受古必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金簡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下稱龍潭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後,將古必 斌前開龍潭郵局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4時3分許前某時,在「魔力 貝永恆初心-獅子專版」遊戲社群,以暱稱「小六」張貼出 售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蔣嘉峰於111年3月1日14時3分許瀏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於同日14時47分許,依指 示轉帳3300元至古必斌前開龍潭郵局帳戶後,由簡永隆指示 古必斌分別於111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9時19分許,將蔣 嘉峰匯入之款項轉匯1000元、2012元至指定帳戶,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蔣嘉峰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嘉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永隆坦承古必斌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其與古必斌對話紀錄,惟辯稱:伊沒有收購古必斌之龍潭郵局帳戶,伊轉帳給古必斌,之前伊在臺南工作,玩博奕遊戲,伊請古必斌幫伊購買遊戲點數,但是當時伊問古必斌要不要提供帳戶,他表示不要,就作罷,後來也只有以街口支付匯錢給古必斌請他幫忙購買遊戲點數,伊不記得街口支付帳戶係綁定何銀行帳號云云。 2 告訴人蔣嘉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蔣嘉峰遭詐騙,於111年3月1日14時47分許,轉帳3300元至古必斌前揭龍潭郵局帳戶。 3 證人古必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古必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其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被告後,並依被告指示,於111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9時19分許,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1000元、2012元至指定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689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 1.龍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係古必斌所申辦。 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3300至古必斌前揭龍潭郵局帳戶。 3.古必斌於111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9時19分許,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1000元、2012元至指定帳戶。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 證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105年度桃簡字167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 人蔣嘉峰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 384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0-30

TCDM-113-金簡-272-2024103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顁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40號、第1141號、第1142號、第1143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6640號、113年度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了取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對價(無證據顯示嗣後是否取得),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其住處,先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下稱甲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後,再以某通訊軟體 ,將甲帳戶、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丁○○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下稱壬○○等13人)施用詐術,致壬○○等13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甲 或乙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丙○○、乙○○、庚 ○○、子○○、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閎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 頁),並有甲、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29 至51頁,警四卷第37、41至43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 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張閎智部分 ,起訴書固記載告訴人張閎智另有於111年11月10日21時33 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另案被告張宏維之街口帳戶,然此部 分款項未匯入另案被告陳永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而未 轉入被告之甲、乙帳戶,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三 卷第43、69頁),難認此部分之款項與被告有關,為利明確 ,爰於事實欄刪除。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照著對方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偵緝四卷第52頁),且甲帳戶 亦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4706號函附設定資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則於事實欄補充。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 」,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 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 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 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 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19條, 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 修正,惟均不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戶 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亦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一般 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 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 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 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 一般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⑷從而,前揭各項修正,於本案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者,均與1 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 然關係,自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述二、㈢),且不影響本 案論罪科刑法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係為取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提供帳戶,固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條文)期約提 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行為時,該條尚未增訂施行, 且為補充性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補充性適用原則,均無 從論以該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壬○○等1 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上開2罪名最高刑度相當 ,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個月,較詐欺取財罪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前 者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40號、113年 度偵字第18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7至29、41至43 頁),亦為被告提供甲或乙帳戶資料而幫助不詳之人詐欺、 洗錢,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已 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定 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之;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未逾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相當,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 行規定即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至如不考慮幫助犯、偵審自白或其它刑法總則減刑事由,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逾1億 元部分罪刑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6個月以 上、5年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2個 月以上、5年以下,有論者即推導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 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 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 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 影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 法應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本身,於法律 體系上,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不可忽略不計。故新舊法 孰為輕重,仍應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而刑之輕 重,於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法律明文,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 法者或行為人主觀之恣意,於前揭案件類型中,自應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 度決定,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逾1億元一般洗錢罪為有利,尚不得依「法律整體適 用原則」,逕推認應以宣告刑範圍為輕重衡量標準,而取代 刑法第35條各項立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預設,附此指明。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 ,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 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 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為1萬元之對價,而依指示將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因而致壬○○等 13人損失共計261萬餘元,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壬○○ 等13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嚴懲,惟被告 本案行為前,並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 兼衡本案被告動機為取得對價,且提供2個帳戶,致被害金 額、被害人數均高,情節嚴重,然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 定故意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四卷第9頁,本院卷第2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因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結果,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 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 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甲、乙帳戶,屬幫助犯,非 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 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楊士逸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壬○○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2分許,以電話聯絡壬○○,向壬○○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 甲帳戶 9萬8,872元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壬○○玉山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9至11、53、55頁) 2 丙○○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丙○○,向丙○○佯稱:因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8時19分許 9萬9,138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3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丙○○玉山銀行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份(見警二卷第46至48、56至62頁) 111年11月14日18時22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1月14日18時25分許 4萬123元 3 乙○○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乙○○,向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購買商品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13分許 4萬9,985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乙○○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64至65、74至75、77頁) 111年11月14日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 4 辛○○ (未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以電話聯絡辛○○,向辛○○佯稱:因刷卡紀錄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 ,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8時5分許 4萬9,987元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4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82至86、94至97頁) 111年11月14日18時7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1月14日18時29分許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11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5 庚○○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於社交平臺臉書上張貼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之貼文廣告,致閱覽該貼文之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 ,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2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99至101頁) 6 戊○○ (未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以電話聯絡戊○○,向戊○○佯稱:因系統升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 ,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22分許 4萬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1元)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2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109至110、117至118頁) 111年11月14日19時24分許 4萬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1元) 111年11月14日19時26分許 4,145元 (起訴書誤載為4,160元) 111年11月14日19時32分許 2,771元 (起訴書誤載為2,786元) 7 子○○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8時56分許,以電話聯絡子○○,向子○○佯稱:帳戶驗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 ,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11分許 4萬9,989元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120至122、133至134頁) 111年11月14日19時16分許 2萬4,234元 8 癸○○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2時許,以電話聯絡癸○○,向癸○○佯稱:可低利貸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 ,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證人及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3張、簡訊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136至137、147至150頁) 111年11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4日21時18分許 乙帳戶 7萬元 9 丑○○ (未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丑○○,向丑○○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32分許 甲帳戶 9萬9,986元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2張、轉帳明細擷圖9張(見警二卷第167至171、177、182至184頁) 111年11月14日19時39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11月14日19時40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1月14日19時42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1月15日0時8分許 乙帳戶 9萬9,987元 111年11月15日0時18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1月15日0時25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1月15日0時33分許 9萬9,990元 111年11月15日0時43分許 1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3元) 10 張閎智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20時29分許,以電話聯絡張閎智,向張閎智佯稱:誤升級會員且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張閎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21時26分許 匯至張宏維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再於111年11月10日21時27分許轉帳4萬9,960元至陳永豐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111年11月11日1時35分許轉至甲帳戶 4萬9,981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閎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宏維、陳永豐於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擷圖1張、張宏維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陳永豐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至9、17至21、35至38、40至44、67至75頁) 11 己○○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聯絡己○○,向己○○佯稱: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21時48分許 乙帳戶 4萬9,999元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己○○街口支付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4至12、16、33至34頁) 111年11月14日21時50分許 4萬9,999元 12 甲○○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9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甲○○,向甲○○佯稱:帳戶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8時6分許 甲帳戶 4萬9,985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五卷第39至46、59至63、67頁) 111年11月14日18時8分許 1萬3,123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3,138元) 13 寅○ (未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寅○,向寅○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57分許 甲帳戶 8萬9,985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7張、寅○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警六卷第5至7、43至47頁) 111年11月14日23時8分許 乙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1月14日23時10分許 2萬6,985元 111年11月15日0時7分許 19萬9,985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萬元) 111年11月15日0時17分許 9萬9,999元 111年11月15日0時25分許 9萬9,999元 111年11月15日0時32分許 4萬9,989元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別對照表 備註 1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16309號卷 壬○○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9號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512700號卷 丙○○、乙○○、辛○○、庚○○、戊○○、子○○、癸○○、丑○○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卷 3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五字第000000000號卷 張閎智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卷 4 警四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0號卷 己○○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4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卷 5 警五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61147號卷 甲○○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0號卷 6 警六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 寅○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7號卷

2024-10-30

PTDM-113-金簡-43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劉晉愷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4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晉愷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晉愷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相關個人身 分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 請取得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電支帳戶)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本案電 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並使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8分前不久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交易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詐欺成員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 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式,向黃家閎施用 詐術,致黃家閎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電支帳 戶,詐欺成員再將該些詐騙所得轉匯至其等所持用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靜怡;許女所涉幫助 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㈠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家閎之證述,佐以卷附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帳戶交易資料、手機訊息及交易明細 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函所檢附上訴人 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資 料、中信銀行同年月9日函所檢附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網頁 截圖、街口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113年3月20日函等可稽 。㈡徵諸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申辦人所填具之申請資 料,含手機門號、身分證號碼、金融帳戶帳號等,均為上訴 人所有、持用,而上述申請資料,均有一定個人專屬性,非 可任意讓渡或借予他人使用,卷內亦查無有上訴人以外之他 人取得該些申請資料之事證,再參以上訴人第一審供稱:其 是下載街口支付APP後,按照APP指示申請帳戶等語,自足認 定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人為上訴人,且係本於己意,在街口 支付APP申辦管道提交相關資料。㈢又本案電支帳戶業由詐欺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及匯出之工具,若非由上訴人 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予詐欺成 員使用,詐欺成員實無可能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其將 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再佐以本案電支帳戶於110年10 月26日由上訴人申辦取得後,迄至111年8月29日,始成為本 案詐騙人頭帳戶,衡以詐欺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當會立即 使用之常情,應足推論本案電支帳戶非遭盜用身分申辦,而 係上訴人自行提出資料申請,且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 必要資料,係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8分前不久之 某時許,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㈣本案電支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一併交付後,可能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以上訴人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自無 從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主觀上當能預見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一併交付與詐欺成員,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且 縱果真發生詐欺結果,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有詐欺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相關證據僅能認定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 案電支帳戶後,遭洗錢之事實,並無從認定係由上訴人提供 行騙者使用,亦不能排除行騙者以上訴人不知情方式取得該 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檢察官未舉證上訴人是否或如何提供本 案電支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行騙者之證據,原判決亦未說明所 憑證據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  ㈡依卷附113年3月20日街口公司之函文,該公司依據上訴人行 為時有效之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辦法(下稱安全控管作業辦法)第4條之交易安全設計。然 按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就每日交易金額達等值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未達等值10萬元者,應採用B類交易 安全設計,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B類交易安全設 計:指採用簡訊傳送一次性密碼至使用者行動裝置之安全設 計。但本案電支帳戶於111年8月29日12時39分、41分及43分 分別轉帳1萬元、3萬9,999元及4萬9,999元,依上開規定, 應採用B類交易安全設計,惟依卷附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 0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3日至112年1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所示 ,於上開時間內,均未收到簡訊紀錄,上訴人自無可能提供 一次性密碼之簡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完成驗證。原 判決未就上述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 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上揭卷內相關證 據,詳敘憑為判斷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申辦人所填具 之申請資料,含手機門號、身分證號碼、金融帳戶帳號等, 均為上訴人所有、持用,而卷內亦查無有上訴人以外之他人 取得該些申請資料之事證,足認上訴人有在街口公司之街口 支付APP提交申請所需資料,且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後 ,嗣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予詐 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乃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匯款至 本案電支帳戶內,旋由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以上訴人係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認識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交予 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成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而他人轉匯本案電支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即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惟仍 逕交付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從 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乃以上訴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第一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因而維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尚無不合。又依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安全控管作業辦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前項D類交易安全設計得替代C類交易安全 設計,C類交易安全設計得替代B類交易安全設計,B類交易 安全設計得替代A類交易安全設計。」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3 款第3目復規定:「採用二項(含)以上技術(Two Factors Authentication),其安全設計應具有下列任二項以上技 術:1.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所約定之資訊,且無第三人知 悉(如固定密碼、圖形鎖或手勢)。2.使用者所持有之實體 設備(如密碼產生器、密碼卡、晶片卡、電腦、行動裝置、 憑證載具等):電子支付機構應確認該設備為使用者與電子 支付機構所約定持有之設備。3.使用者所擁有之生物特徵( 如指紋、臉部、虹膜、聲音、掌紋、靜脈、簽名等):電子 支付機構應直接或間接驗證該生物特徵,並依據其風險承擔 能力調整生物特徵之錯誤接受度,以有效識別使用者身分, 必要時應增加其他身分確認機制(如密碼)。間接驗證由使 用者端設備(如行動裝置)驗證,電子支付機構僅讀取驗證 結果,必要時應增加驗證來源辨識;採用間接驗證者,應事 先評估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之有效性」,及依街口公司113 年3月20日函文說明:若用戶於註冊街口帳戶後,欲變更綁 定裝置,於用戶更換裝置情形,用戶需先輸入其身分證號碼 及付款密碼,並經SIM卡認證成功後,完成裝置更換程序; 貴分院所詢用戶並無變更綁定裝置之紀錄;使用者以電子支 付帳戶辦理小額匯兌(下稱轉帳)之程序,該公司係依據安 全控管作業辦法第4條之交易安全設計,採用雙重驗證形式 ,包含確認使用者之付款密碼及使用者持有設備是否為約定 之實體設備,以達安全交易之目的,使用者不需要再經過手 機驗證碼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1頁)。可見街口公 司轉帳程序,係以上述之C類替代B類交易安全設計,而本案 電支帳戶並無變更綁定裝置,則上訴人於該帳戶轉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時,未收到一次性密碼之簡訊,與上述辦法及函 文內容,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收到 一次性密碼之簡訊等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 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 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 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 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 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本院先前 統一見解(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 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本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 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 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 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 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本件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 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 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 又參酌:  ㈠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立法歷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條文 與嗣後三讀通過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同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院會討論 過程亦可見「…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 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 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台灣民眾黨黨團 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 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刑度 ,…以1億元所得的洗錢財產利益作為區隔,1億元以上的, 就是1年以上,7年以下;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主進步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 對於剛才講的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 以上,就是1億元以下者,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 他一個自新的機會」(中國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 發言)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15冊第155、156 頁),顯示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 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 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  ㈡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 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 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 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 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 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 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 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 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 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 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 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 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 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 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 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 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  ㈢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 六、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 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 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 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 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院自得適 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 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 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層 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2742-2024103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審 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445、244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佳龍被訴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要旨㈠暨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友人劉晉 揚(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借用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使用,於111年7月12日2時3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仔仔」聯繫江旻承,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奧 丁:神判」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江旻承陷於錯誤,於同 日3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匯入吳佳龍指示 上開街口帳戶內,嗣因江旻承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因認被告吳佳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同 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 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無線上遊戲「奧丁神判」虛擬寶物可供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7月 12日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仔仔」聯繫江旻 承,佯稱其持有12萬6443顆遊戲鑽石,欲以2萬1800元出 售云云,致江旻承陷於錯誤,即表示購買之意,並依被告 指示,於同日3時42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2 萬1800元匯入被告指定上開劉晉揚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內, 吳佳龍因此取得該筆款項,且未將上開虛擬遊戲寶物交付 江旻承,江旻承始知遭詐騙,經報警為警循線查獲等行為 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41098、4127 1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55號追加起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112年12月28日以111年易字第2790 號、112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於113年3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二)而本件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5即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要旨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下稱本案),與上 開前案之被告相同,且有關犯罪時間、被害人、所為詐欺 行為、詐欺所得款項等,均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本 件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同一,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既曾經判決 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且前案先行確定在案,本件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於判決時 ,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仍為實體認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顯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雖無理由,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經前案判決 確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犯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要旨㈠、附表一編號5部分)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自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16-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審 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445、244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重複起訴 ,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 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3、8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㈠㈡暨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有關科刑部分為審理,至被 告就此部分未表明上訴且不再爭執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追徵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金額甚微,顯係一時思慮不 周而為,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有悔悟之態度,且被告有意願與未和解之其他告訴人 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 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依法裁量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科刑時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手段,以 詐欺行為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借用智慧型 行動電話具有小額支付功能支付款項,致告訴人林亞吟、 閻孝豪、賴佳侖、陳鵬宇、黃琮竣等人受有財物損失,所 受損失之金額,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中 始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陳鵬宇達成和解,已履行完畢, 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足認原審已就被告所陳 有關告訴人遭被告詐騙所受損害財物金額,被告犯後於審 理中始坦承犯行,及僅與告訴人陳鵬宇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確已充分審酌,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 情節並無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 定,確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與告訴人閻孝豪、黃琮竣 2人達成調解,惟迄至本院判決時,被告均未依調解協議 給付損害賠償予閻孝豪、黃琮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則可認本件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是原審所為量刑 ,並無不當,顯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確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 5號、第2446號、第24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附表一編號4罪刑未宣告沒收)。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佳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前某時許,向其不知情 之友人劉晉揚(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劉 晉揚住處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吳佳龍以此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錢。  ㈡吳佳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明知其 並無經濟能力得以償還款項,仍於111年12月8日凌晨5時30分 許,在其友人黃琮竣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向 黃琮竣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APPLE ID: zz000000000000il.com(以上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 ID帳號 均綁定小額付費功能),並向黃琮竣佯稱:其以上開門號、 APPLE ID刷卡消費後,帳單來時會結清云云,致黃琮竣陷於 錯誤,而出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 ID帳號予吳佳龍消費 ,吳佳龍遂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然嗣未依約清償,使黃琮竣承擔債務,吳佳龍以此方式 詐得相當於2萬0,102元之財產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三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同案被告劉晉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㈣劉晉揚所提供與被告吳佳龍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檢視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7張。  ㈤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暨 交易明細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 行,其所示多次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 ID帳號消費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分別對附表一編 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 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友人之信任而出 借帳戶、手機及APPLE帳號等物,以首揭手段藉此遂行各該 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曾與 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前揭和解書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目前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5萬元至8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 學歷,需要扶養姐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認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5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財產利益,分別屬於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詐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所對 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所述,故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金 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林亞吟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54分許起,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亞吟,佯稱:有在代儲值「奧丁神叛」APP遊戲內之寶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10分、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3,662元至街口帳戶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閻孝豪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閻孝豪,佯稱欲販賣天常W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扣除其中3萬8,000元為告訴人與被告前次交易之尾款,故遭詐騙之金額為1萬7,000元)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佳侖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賴佳侖,佯稱欲販賣天堂W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後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匯還告訴人1萬元,故遭騙金額為2萬元)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鵬宇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陳鵬宇,佯稱欲販賣天堂2M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匯款4,5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江旻承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7月12日凌晨2時37分許,以暱稱「仔仔」,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江旻承,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奧丁:神叛」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匯款2萬1,800元至街口帳戶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主文 1 111年12月8日上午6時2分許 MM245YX59H 363元 吳佳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貳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 MM245YX59H 730元 3 111年12月10日凌晨5時27分許 MM2460DF00 306元 4 111年12月11日凌晨5時42分許 MM2461NYXB 1,190元 5 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 MM2469S33G 490元 6 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 MM246H1NZ7 1,293元 7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56H7 700元 8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00 3,290元 9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57 3,290元 10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HK 3,290元 11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Q9 3,290元 12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T7 670元 合計消費金額:2萬0,102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筆錄 告訴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亞吟 (告訴) 111年10月11日警詢(偵8318卷第59頁至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65頁至第89頁) 2 閻孝豪 (告訴) 111年11月7日警詢(偵8318卷第91頁至第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18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7頁) 3 賴佳侖 (告訴) 111年11月2日警詢(偵8318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125頁至第153頁) 4 陳鵬宇 (告訴) 111年10月24日警詢(偵8318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和解書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161頁至第177頁) 5 江旻承 (告訴) 111年7月12日警詢(偵2958卷第29頁至第31頁) 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58卷第33頁至第39頁) 6 黃琮竣 (告訴) 112年1月4日警詢(偵16306卷第7頁至第11頁) 消費明細表、消費簡訊截圖、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06卷第17頁至第35頁)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16-20241029-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8、145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 偵字第1456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均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2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是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證人楊宗霖街口帳戶,及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證人 劉祥麟彰銀帳戶,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審 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3至134頁)。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參與不同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 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 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 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2個 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 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行,則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見審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3、141 頁)。   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上開洗錢犯行,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告訴人陳昱伸、 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志興、郭世威、戊○○、甲○○、 乙○○、被害人鍾佳成、己○○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 至7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兼衡其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 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月收入2至3萬 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入監前與父親 、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4至135頁,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所處之刑 1 陳昱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昱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陳昱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6,060元,楊宗霖街口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靜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靜怡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6,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吳瑛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吳瑛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6, 8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呂學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呂學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 7,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志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志興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陳志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 1,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郭世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郭世威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郭世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 15時20分許, 2,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鍾佳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鍾佳成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鍾佳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 1,8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140,000元,劉祥麟彰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甲○○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甲○○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甲○○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70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乙○○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17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己○○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68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 時許,丙○○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約定 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楊宗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 口支付帳戶。丙○○與楊宗霖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楊宗霖碰面 ,向楊宗霖收取楊宗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丙○○再轉交給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丙○○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楊宗 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即由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昱伸、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 志興、郭世威、鍾佳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二、案經陳昱伸、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志興、郭世威告 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同案共犯楊宗霖聯繫,約定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同案共犯楊宗霖租用同案共犯楊宗霖名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同案共犯楊宗霖碰面,向同案共犯楊宗霖收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3、坦承向同案共犯楊宗霖取得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後,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仲介同案共犯楊宗霖出租帳戶,並收取仲介費用,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丙○○有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同案共犯楊宗霖聯繫,約定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同案共犯楊宗霖租用同案共犯楊宗霖名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有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同案共犯楊宗霖碰面,向同案共犯楊宗霖收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向同案共犯楊宗霖取得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後,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昱伸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昱伸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 5 交易單據照片 6 告訴人吳靜怡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靜怡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截圖 8 轉帳交易截圖 9 告訴人吳瑛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瑛琴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0 對話紀錄截圖 11 轉帳交易截圖 12 告訴人呂學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呂學鈞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3 對話紀錄截圖 14 交易單據照片 15 告訴人陳志興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志興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6 對話紀錄截圖 17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18 告訴人郭世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郭世威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9 對話紀錄照片 20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21 被害人鍾佳成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鍾佳成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22 對話紀錄照片 23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24 本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台新帳戶係同案共犯楊宗霖申辦之 事實。 25 本件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件街口帳戶係同案共犯楊宗霖申辦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陳昱伸、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志興、郭世威及被害人鍾佳成匯款至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案共犯楊宗霖與被告丙○○所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函館」汽車旅館111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64、708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丙○○將同案共犯楊宗霖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後,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有用以收受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 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丙○○與所屬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收取同案共犯楊宗霖之台新帳戶 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丙○○與上述參與犯 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悉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昱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陳昱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 6,060元 2 吳靜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靜怡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 6,000元 3 吳瑛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吳瑛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 6,800元 4 呂學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呂學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 7,000元 5 陳志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志興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陳志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 1,000元 6 郭世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郭世威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郭世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 2,000元 7 鍾佳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鍾佳成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鍾佳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 1,8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擔任收簿手 。丙○○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祥麟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劉祥麟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戊○○、甲○○、乙 ○○、己○○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祥麟之彰銀帳戶 內,並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戊○○、甲○○、乙○○、己○○等人均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向同案共犯劉祥麟取得其名下彰銀帳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與同案共犯劉祥麟聯繫之事實。 2 同案共犯劉祥麟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向同案共犯劉祥麟取得其名下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戊○○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己○○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己○○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7 同案共犯劉祥麟彰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有於112年5月8日至彰銀行辦理開戶,而告訴人戊○○、甲○○、乙○○、己○○、被害人己○○將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轉入同案共犯劉祥麟彰銀帳戶之事實。 8 同案共犯劉祥麟與被告丙○○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對話紀錄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配合被告丙○○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之事實。 9 同案共犯劉祥麟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12年5月間網路歷程光碟1張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於112年5月8日於臺南市申辦完彰銀帳戶後,即南下高雄市,並於5月8日21時10分起至5月11日11時28分止,停留於高雄市○○○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變更條號為1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之條文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戊○○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 140,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甲○○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告訴人甲○○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 700,0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乙○○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 170,000元 4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己○○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 680,000元

2024-10-25

CTDM-113-審金訴-150-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8、145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 偵字第1456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均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2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是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證人楊宗霖街口帳戶,及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證人 劉祥麟彰銀帳戶,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審 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3至134頁)。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參與不同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 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 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 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2個 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 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行,則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見審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3、141 頁)。   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上開洗錢犯行,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告訴人辛○○、乙 ○○、甲○○、丙○○、庚○○、己○○、郭苓雪、林淑珠、洪子軒、 被害人癸○○、陳秀銘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70萬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兼衡其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生 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月收入2至3萬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入監前與父親、子女 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4至135頁,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所處之刑 1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辛○○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6,060元,楊宗霖街口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乙○○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6,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6, 8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 7,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庚○○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 1,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 15時20分許, 2,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 1,8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郭苓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苓雪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苓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140,000元,劉祥麟彰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林淑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林淑珠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林淑珠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林淑珠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70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洪子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洪子軒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洪子軒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洪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17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陳秀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陳秀銘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陳秀銘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陳秀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68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 時許,丁○○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約定 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楊宗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 口支付帳戶。丁○○與楊宗霖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楊宗霖碰面 ,向楊宗霖收取楊宗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丁○○再轉交給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丁○○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楊宗 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即由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辛○○、乙○○、甲○○、丙○○、庚○○、己○○ 、癸○○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二、案經辛○○、乙○○、甲○○、丙○○、庚○○、己○○告訴及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同案共犯楊宗霖聯繫,約定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同案共犯楊宗霖租用同案共犯楊宗霖名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同案共犯楊宗霖碰面,向同案共犯楊宗霖收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3、坦承向同案共犯楊宗霖取得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後,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仲介同案共犯楊宗霖出租帳戶,並收取仲介費用,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有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同案共犯楊宗霖聯繫,約定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同案共犯楊宗霖租用同案共犯楊宗霖名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有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同案共犯楊宗霖碰面,向同案共犯楊宗霖收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向同案共犯楊宗霖取得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後,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辛○○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 5 交易單據照片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截圖 8 轉帳交易截圖 9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0 對話紀錄截圖 11 轉帳交易截圖 1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3 對話紀錄截圖 14 交易單據照片 15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庚○○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6 對話紀錄截圖 17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18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己○○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9 對話紀錄照片 20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21 被害人癸○○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癸○○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22 對話紀錄照片 23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24 本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台新帳戶係同案共犯楊宗霖申辦之 事實。 25 本件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件街口帳戶係同案共犯楊宗霖申辦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辛○○、乙○○、甲○○、丙○○、庚○○、己○○及被害人癸○○匯款至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案共犯楊宗霖與被告丁○○所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函館」汽車旅館111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64、708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丁○○將同案共犯楊宗霖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後,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有用以收受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 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丁○○與所屬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收取同案共犯楊宗霖之台新帳戶 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丁○○與上述參與犯 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悉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辛○○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 6,060元 2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乙○○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 6,000元 3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 6,800元 4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 7,000元 5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庚○○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 1,000元 6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 2,000元 7 癸○○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 1,8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擔任收簿手 。丁○○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丁○○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祥麟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劉祥麟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郭苓雪、林淑珠 、洪子軒、陳秀銘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祥麟之 彰銀帳戶內,並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 ,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郭苓雪、林淑珠、洪子軒、陳秀銘等人均發覺遭 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苓雪、林淑珠、洪子軒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向同案共犯劉祥麟取得其名下彰銀帳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與同案共犯劉祥麟聯繫之事實。 2 同案共犯劉祥麟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向同案共犯劉祥麟取得其名下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苓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苓雪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郭苓雪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淑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淑珠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淑珠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洪子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子軒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洪子軒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陳秀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秀銘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陳秀銘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7 同案共犯劉祥麟彰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有於112年5月8日至彰銀行辦理開戶,而告訴人郭苓雪、林淑珠、洪子軒、陳秀銘、被害人陳秀銘將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轉入同案共犯劉祥麟彰銀帳戶之事實。 8 同案共犯劉祥麟與被告丁○○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對話紀錄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配合被告丁○○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之事實。 9 同案共犯劉祥麟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12年5月間網路歷程光碟1張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於112年5月8日於臺南市申辦完彰銀帳戶後,即南下高雄市,並於5月8日21時10分起至5月11日11時28分止,停留於高雄市○○○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變更條號為1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之條文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丁○○於本案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苓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郭苓雪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 140,000元 2 林淑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林淑珠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告訴人林淑珠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 700,000元 3 洪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洪子軒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 170,000元 4 陳秀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陳秀銘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 680,000元

2024-10-25

CTDM-113-審金訴-111-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翔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韋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韋翔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9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家樂福新仁店顧客服務中心右邊第3號置物櫃,並以 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身分不詳、Li ne暱稱「賴永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 證明陳韋翔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將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予「賴永林」使用,而幫助他人使用其前揭帳 戶遂行犯罪。嗣「賴永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 提領、轉帳一空,而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韋翔(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83至86頁、第103至10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04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賴永林」之人 (下稱「賴永林」)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提供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3天就可以獲得8萬元報酬,金融帳戶是要 作網拍收貨款使用,且保證合法,我當時相信對方所說的話 ,我也是遭到詐騙,也沒有收到錢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依被告與「賴永林」間112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賴永林」稱:「我們這邊是幫網拍商家代收貨款的。」被 告稱:「不對欵,這樣我就沒有卡了」,「可是我薪水都在 卡裡面欸」,「賴永林」稱:「我們這邊都是正規的貨款, 每一筆入帳都會有我們商家的備註,是可以長期合作的,每 個月都可以配合一次」,「無任何風險」等語。足認被告見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在「幫忙網拍商家代收貨款」後, 對此提出質疑,「賴永林」立即回覆被告保證他們都是收受 正規的貨款,且每一筆都有商家的備註,沒有任何風險,「 賴永林」回覆訊息之效率及速度,足使被告信任「賴永林」 為正規代收商家貨款之業務,並認為此工作是合法的,被告 無任何預見郵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性,自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9點10分將提款卡依「賴永林」指 示放置指定地點後,被告在Line聊天室內即時時向「賴永林 」確認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何時可以取回,即「上午9點11分 :真的很相信你」,「上午9點12分:晩上7點以後都可以」 ,「上午9點26分:等等就要上班了,你傳訊息可能晚點看 」,「下午2點05分:還沒拿到喔?兄弟?不見了?」,被 告於下午5點下班更立馬傳訊息問「賴永林」:「下午5點18 分:這樣會不會來不及阿」,「下午6點41分:是拿到了嗎 ?」,足證被告並無放任「賴永林」使用其提款卡,被告於 放完提款卡後,隨時提醒「賴永林」應儘速領取提款卡並代 收完商家之貨款後,馬上還提款卡予被告,此與一般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之案例,被告皆放任詐欺集團用其金融帳戶 之情形顯有不同。  ⑶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發覺「賴永林」不再回覆他時,在Line 聊天室不斷詢問:「兄弟你在耍我嗎?」,「沒有收到錢, 我就停卡,順便調監視器了」,並不斷打Line通話給「賴永 林」。足證被告發覺遭欺騙時,就積極地想取回自己的提款 卡,且於離事發不到一天內立即前往報警且向郵局申請停卡 ,足認無放任「賴永林」繼續使用其提款卡之意欲,被告實 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⑷再觀諸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問:為何網 路上找工作要交付提款卡,請解釋?)對方說要幫賣家收 貨款」,「(問:你有無拿到8萬元的酬勞?)沒有」,「 (問:你有無參與詐騙匯入你帳號的被害人?有無從中獲 利?)沒有。沒有獲利」,「(問:你是否有向警方報案 或向銀行掛失?)我有於112年12月18日17點28分許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等語,足證被告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並無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且被告發現該 提款卡遺失後,便立即向警局報案,並無放任詐欺集團繼 續利用其帳戶之情形。 ⑸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為何要 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交付的原因跟對話紀錄內容一様 ,對方一開始跟我說要網拍收貨款」,「(問:你當時有針 對對方做甚麼樣的確認嗎?對方的使用目的是否有確認?確 認對方的公司或身分?)那時候有問對方說這個是真的在收 貨款,問他是不是合法的,對方跟我說他是合法的,不會被 抓,我就比較沒有經驗,我是鄉下的孩子,比較容易相信別 人」,「(問:申辦帳戶有甚麼困難?只要交付帳戶的提款 卡跟密碼3天就可有8萬元,不會覺得這樣不合理嗎?)我那 時候也不太清楚,容易相信別人」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詳 加確認「賴永林」係在幫忙網路商家收受貨款。且被告剛年 滿18歲,五專肄業,年輕且稚嫩,毫無社會經驗,平時生長 環境在鄉下,相對單純,對於相同智識水平之人,皆會因此 信任「賴永林」,被告主觀上不存在其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工具之認識,無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⑹被告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17日前仍有正常交易紀錄,如於同 年9月14日、10月13日、11月14日皆有薪資金額存入的紀錄 ,足證該帳戶並非毫無使用或有餘額甚低之情形,且該郵局 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被告更不可能在明知詐欺集團要利 用帳戶作違法情事之情形下,還交付其賴以維生之薪轉帳戶 予對方,被告主觀上自不存在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之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⑺退步言,如認被告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 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剛年滿18歲,尚年輕,教育程度僅 五專前三年肆業,有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前並 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且業經與 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3萬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11日履行給 付完畢。其犯罪情節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查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9時許,以8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新仁店 顧客服務中心右邊第3號置物櫃,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 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賴永林」,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予「賴永林」使用。嗣「賴永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轉帳一空,而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可憑(警卷第17至27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至49頁、第63至65頁), 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共13張、「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截圖共7張、「街口帳戶」截圖1張、「交易紀錄 明細」截圖共2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共3張、「立 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共2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1 張、「立即預約轉帳」截圖1張(警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 9頁),告訴人提出之其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共19 張、與「李菲菲‧時尚吹風機」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33 至37頁、第41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51至59頁),被告提出之其與「賴永林」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45至92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雖據提出被告與「賴永林」間Lin 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45至92頁)為憑,然查:被告所 述其交付「賴永林」郵局帳戶資料之緣由、經過,依社會常 情、經驗法則,難信僅供合法使用,被告應有認識及容任其 郵局帳戶資料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工具之主觀意欲 即不確定故意:  ⑴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 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 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 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 ,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 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且邇 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 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 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 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 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 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 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查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甫年滿18歲,惟其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 肄業(讀到三年級),之前亦曾在超商工作過,每個月薪資 為2萬7千元,每日工作8至9小時,一週工作5天等語(原審 卷第32頁、第145頁),則依其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 ,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非能力,被告對於上開政 府及媒體之教育宣導,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網路找工作而將提款卡寄給別 人,對方說要幫賣家收貨款,因為不夠用,所以要用別人的 帳戶,1張提款卡可以有8萬元的酬勞,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年 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4至6頁);其於原審時供稱 :對方一開始說是要網拍收貨款,也有說為何不能用自己的 帳戶,但我聽不太懂對方的原因,就是相信對方,對方說提 供帳戶3天有8萬元,沒有需要做其他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 31至32頁)。查被告僅係透過網路訊息管道聯繫對方,對於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對象並不熟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聯繫方式,均毫無所知,又對方究竟為何要幫 網路賣家代收貨款之原因及方式、網路賣家為何等情,亦不 清楚。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因「賴永林」對被告之質疑,均 立即回覆,且向被告保證他們都是收受正規的貨款,且每一 筆都有商家的備註,沒有任何風險,足使被告信任「賴永林 」為正規代收商家貨款之業務,並認為此工作是合法的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不認識「賴永林」,對「賴永林」毫無所 悉,而被告既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習慣,則被告對於Line 上之好友暱稱並非真實姓名,Line上好友可以隨時退出Line ,或可任意封鎖任何好友之功能,亦知之甚詳,客觀上被告 對於等同陌生人之Line上暱稱「賴永林」之人,所告知之任 何訊息、話語、保證,均不存在任何信賴之基礎。再者,被 告僅僅向陌生人之「賴永林」求證有關金融帳戶使用是否合 法,從未進行任何客觀上之查證動作,則縱使「賴永林」對 被告提出之質疑,快速的回覆保證合法云云,亦無從僅依「 賴永林」之快速回覆即產生對陌生人之「賴永林」之說詞深 信不疑而毫無認知對方之說詞不合常情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信(詳下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賴永林」對被告提出 之質疑,快速的回覆保證合法,故被告主觀上不存在其郵局 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工具之認識 云云,明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根本 無法管控「賴永林」,亦無任何管道可以取回其郵局帳戶資 料,自有可能遭「賴永林」再予轉售或提供其他人用作犯罪 工具使用,被告既未限制,亦無法證明可以有效限制「賴永 林」僅能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供特定合法用途使用,未禁止亦 無法證明有禁止「賴永林」將其郵局帳戶資料轉交或轉售予 其他財產犯罪集團任意使用之情況下,竟仍決意將其郵局帳 戶資料交付「賴永林」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認識及容 任「賴永林」將其郵局帳戶資料用以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不法 所得洗錢使用之意欲(故意)。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依被 告與「賴永林」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時不時向「賴永 林」確認提款卡何時可以取回,故被告並無放任「賴永林」 使用其提款卡云云。惟查,被告既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交付通訊軟體Line上之陌生人即「賴永林」,被告 於交付前已明知一旦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即完全無法有 效控管及限制對方使用,被告與「賴永林」間客觀上不存在 任何信任基礎,被告仍為獲取8萬元之高額報酬而決意交出 金融帳戶資料,則被告於交出郵局帳戶資料後,未在與「賴 永林」約定的時間內拿到「外務」給付8萬元及歸還卡片( 按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賴永林」與被告約定:「對,正 常來講只需要2個工作日就好」,「外務會用拿現金給你的 方式,把卡片歸還給你」,原審卷第62至63頁),因而再三 向「賴永林」傳訊息確認「真的很相信你」,「晩上7點以 後都可以」,「等等就要上班了,你傳訊息可能晚點看」, 「還沒拿到喔?兄弟?不見了?」,「這樣7.會不會來不及 阿」,「是拿到了嗎?」等語(原審卷第79至85頁),對照 「賴永林」回覆被告之訊息為:「大家都是為了賺錢對不對 」,「兄弟跟我賺錢,我是不會虧待你的」, 「辛苦兄弟 ,外務拿到了我會第一時間跟你講」,「你誠心跟我賺錢, 我怎麼可能讓你失望呢」,「我這邊會多給你一些補償,今 天禮拜天比較忙一點」,「你把你的地址傳給我,我好安排 外務拿現金過去給你」等語(原審卷第79至89頁),以及被 告於交付「賴永林」提款卡之後,亦曾傳訊息給「賴永林」 稱;「如果配合可以,長期也不是問題」等語(原審卷第80 頁)以觀,被告實非在意對方是否立刻歸還其提款卡,而係 在意一直未拿到8萬元之報酬,因而向「賴永林」傳訊確認 是否已經取得提款卡,應足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交 付「賴永林」提款卡後並未放任「賴永林」使用,有傳送上 開訊息提醒「賴永林」儘速領取提款卡代收完商家貨款,馬 上將提款卡返還被告云云,與上開被告與「賴永林」間Line 對話紀錄內容不符,應不足採信。     ⑶再依據被告所述,其在網路上找工作,僅需提供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3日即可獲得8萬元,此模式實與 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無異。既然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殊之資格限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賴永 林」所稱之網路賣家卻不選擇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自行掌 控使用,卻額外支付3天8萬元之不合理高額代價租用他人帳 戶收款,增加營運成本及取得款項之風險,並不合理,苟非 為規避稽查或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當不至於如此 。又被告自陳在便利超商工作過,每天工作8至9小時、一個 禮拜工作5天,月收入2萬7千元,則其所稱本案工作內容僅 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勞力 、時間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提供郵局帳戶 資料3天供「賴永林」使用之8萬元高額報酬,對比被告自述 之前曾經從事之工作所付出之時間、勞務與獲得之薪資相比 ,明顯不符合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客觀上觀之,顯難相信 該金融帳戶資料會作正當合法使用,被告自有認識及預見其 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供作違法犯罪工具使用。  ⑷另觀被告所提供其與「賴永林」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 卷第45至92頁),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前,曾 詢問「偏門在做啥」,且陸續質疑「這個不會被抓嗎」、「 可是我很怕拿不到錢」等語;且「賴永林」在Line上亦告知 被告:「第一次配合,不面交,因為你也知道我們是微偏門 工作,我們也怕釣魚的」,「如果你沒拿到錢,一個電話把 卡片掛失就好」等語(原審卷第45頁、第50頁、第51至52頁 )。依「賴永林」上述回覆被告之訊息內容,顯亦告知被告 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並非供作正當合法使用,可能遭員 警查緝,且被告有可能拿不到錢,如果拿不到錢即將提款卡 進行掛失。顯然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受金融帳戶之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及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賴永林」後,可 能供作不法犯罪工具使用確有所認識及預見。再者,觀諸被 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多次告知「賴永林」稱:「現在是 急需了」,「明天早上放,晚上就會拿到錢了嗎」,「所以 沒有拿到錢,我就是直接停卡嗎」,「所以我晚上跟他拿現 金」,「我在等你的救助金」等語,其於偵訊時亦自陳:「 (問:對方說你提供提款卡的話,會給你8萬元,你聽到這 句話有無覺得奇怪?)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當時 我缺錢。當時我在7-11工作。因為交女朋友才缺錢的」等語 (偵卷第18頁)。其於本院時供稱:「(問:你在當時是否 為了想要獲得8萬元高薪,而忽略考慮其他人可能因為你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而有受害的可能性?)對」等語(本院卷第 82頁)。顯然被告對於收受金融帳戶之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 ,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極易遭作為不法使用均有所 預見,被告竟不顧於此,為求獲得高額報酬,先將郵局帳戶 內款項提領剩下20元,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而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任由身分不詳之「賴永林」使用。被告對於前開 種種不合情理之現狀均視而不見,為求拿到8萬元之報酬而 提供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賴永林」而容任其使用,亦可足 徵被告對於自己能取得8萬元報酬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而易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否認其事,辯稱因 為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年僅18歲,毫無社會經驗,誤 信詐欺集團成員「賴永林」之說詞,被告在Line對話中對「 賴永林」提出質疑,因為「賴永林」保證是正規貨款,無任 何風險,被告也是遭到詐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認識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事後於112年12月18日17時28分有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及向郵局申請停卡 等語(警卷第6頁)。惟觀之被告報案時,告訴人所匯出之 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及消費、轉帳一空 ,詐欺集團之犯罪已經完成,是被告事後報案及申請停卡之 舉,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無任何實益,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賴永林」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 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 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賴永林」,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 對使用其本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 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 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 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剛年滿18歲,尚年輕, 教育程度僅五專前三年肆業,有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 ,之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且 業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13萬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11日履行給付完畢。其犯罪 情節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供交付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林」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其使用,致使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帳一空,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檢 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並使 上開告訴人受有共計26萬387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犯行 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雖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3萬元,被告並於113年10月11日履行給 付告訴人13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15 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被告提出之郵政 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17頁、第1 21至122頁、第125頁)。惟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對告 訴人造成上開財產上損害,依法本應對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給 付完畢,僅屬履行其對告訴人應負之民事責任,尚難僅以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再被告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得併科罰金),是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事,參諸上開說明, 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被告本案犯 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 ,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 合計為26萬3870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 報酬,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3萬元,被告並於 113年10月11日履行給付告訴人13萬元完畢,已如上述。因 之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26萬3870元 ,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2 6萬3870元。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剛滿18歲,年輕且稚嫩 ,毫無社會經驗,誤信詐騙集團為正規代收商家貨款之業務 而遭其利用,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又因「賴永林」向被告聲 稱:「我們這邊都是正規的貨款,每一筆入帳都會有我們商 家的備註,是可以長期合作的,每個月都可以配合一次」, 「無任何風險」等語,且被告提出質疑時,「賴永林」回覆 訊息迅速及效率,被告因此相信「賴永林」所言。再者,依 被告與「賴永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時不時就向 「賴永林」確認何時可以取回提款卡,亦未放任「賴永林」 使用提款卡,且於離事發不到一天內立即前往報警並向郵局 申請停卡,足見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剛年齡尚輕 ,教育程度僅五專前三年肆業,有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 柱,之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且業 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原審 量刑過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因: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3萬元,被告 並已於113年10月11日履行給付完畢,已如上述。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 重,應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惟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定(即仍應適用舊法),本院因認為不影響判決之 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至於被 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26萬3870元,本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本院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上開洗錢之 財物26萬3870元,因認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列為撤銷之 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有 情輕法重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即屬無 據。惟其上開上訴理由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 開「撤銷原因」所示,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因之,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 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非少,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至1 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附條件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已如前述,審酌被 告已盡力籌款並賠付告訴人,現年僅19歲,年齡尚輕,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 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 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 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 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 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 ,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 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甲○○於112年12月15日17時在家上網,利用臉書販售商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9時35分許,以臉書暱稱「李菲菲」向甲○○表示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互加Line好友,並提供網址要求甲○○申請蝦皮賣場讓對方下單付款購買商品,之後佯稱購買甲○○販售之商品後金融帳戶被凍結,嗣後復冒以蝦皮人工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教導甲○○如何處理前揭問題,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功能進行相互轉帳,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20時54分許 9萬5835元 112年12月17日20時55分許 2萬3050元 112年12月17日21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0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0時14分許 1萬5000元 卷目 1.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73435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卷【本院卷 】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20-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