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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吉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訴訟代理人 陳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KLA-0162號VO LVO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同年6 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 27,675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訴 外人阮芷瑩雖於106年7月13日、110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 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由訴外人梁筵鉦( 即阮芷瑩之配偶)、白振豐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處,然 靠行車輛於車身外觀噴漆註明被靠行之公司名稱,一般人自 外觀上均會判斷係被靠行公司所有之車輛,況系爭車輛行照 之「車主」欄係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 返還上訴人時,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欄亦記載上訴人, 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上訴人與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間之內 部法律關係,為保護第三人與上訴人間交易安全,仍應由上 訴人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保養暨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是受系爭車輛靠行之公司,實際上並 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依據系爭靠行契約應由靠行人自行負 擔營業成本及稅費,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保養暨維修契約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 同年3月18日、同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尚積 欠費用共計427,675元未支付。  ㈡阮芷瑩於106年7月13日及110 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靠行契約,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㈢  ㈢系爭車輛之實際營業人為梁筵鉦,梁筵鉦及白振豐將系爭車 輛送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並以阮芷瑩之第一銀行帳戶 支付部分保養暨維修費。  ㈣梁筵鉦於111年11月間因案入監服刑,其於入監前與上訴人終 止系爭靠行契約,並將系爭車輛出售。  ㈤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養暨維修費發票,業經上訴人持以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 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 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 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 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 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 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靠行契約,係基於行政法令禁止個人運輸業之規定, 於個人從事運輸業者,則將實質上仍由個人保有所有權之車 輛,於行政車籍監督管理上,登記運輸業主為名義所有人。 經營交通事業者為營利性質之私法人,因接受他人靠行,而 向該靠行者即汽車所有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目前市場 交易所常見,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運輸事業者 所有,與之交易之相對人,實無從知悉該靠行車輛僅係靠行 營運者。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 11年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 同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尚欠保養暨維修費共 計427,675元未支付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 欠款明細表、發票、收費維修清單、進廠委修單、存證信函 及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1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 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然觀諸收費維修清單之客戶名稱記載「梁筵鉦/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廠委修單之行照名稱記載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徵梁筵鉦使用被上訴人 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養暨維修契約,對外即具有以上訴人 名義訂約之外觀,又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養暨維修費發票, 業經上訴人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是於本件保養、維修行 為發生前、後,均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明知梁筵鉦或白振豐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等情,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抗辯 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故本件保養暨維修費應由靠行人自行 負擔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養暨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25

TNDV-113-簡上-3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臻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 人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上訴 人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5,487,19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487,191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向訴外人 明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和發產業園區廠房新 建工程。訴外人顏明輝則向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初遠公司)借牌,以初遠公司名義與穎昌公司訂約,約定 穎昌公司將上開新建工程中之模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 由初遠公司次承攬。顏明輝因系爭工程有模板材料需求,於 民國110年2月間經初遠公司授權,代理初遠公司向上訴人訂 購模板材料(下稱系爭模板),縱初遠公司未授與顏明輝代 理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與初遠公司成立系爭模 板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110年3月6日至110年7月14日陸續 出貨至系爭工地,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487,191元( 含稅),惟初遠公司尚積欠貨款5,487,191元(含稅)未清 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初遠公司給付貨款5,487,1 91元。  ㈡上訴人曾因出貨後未收到貨款拒絕繼續出貨,顏明輝與訴外 人陳俊男於110年3月30日約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父即訴外人 蔡義民,前往穎昌公司與穎昌公司負責人唐錦泰協商,唐錦 泰表示只要上訴人繼續出貨予初遠公司,穎昌公司保證初遠 公司付款給上訴人,穎昌公司與上訴人因此成立系爭模板貨 款之債務拘束契約。倘認上訴人與初遠公司間未成立買賣契 约,亦未與穎昌公司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穎昌公司使用系爭 模板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屬不 當得利。爰先位依債務拘束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穎昌公司給付上開積欠貨款。另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初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穎昌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 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 並捨棄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初遠公司辯稱:初遠公司僅借牌予顏明輝向穎昌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未授權顏明輝以初遠公司名義對外訂購貨品材料, 系爭模版係顏明輝自行向上訴人訂購,初遠公司非系爭模板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  ㈡穎昌公司辯稱:穎昌公司未曾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 合意,且穎昌公司使用初遠公司訂購之系爭模版,係基於穎 昌公司與初遠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受領給付,屬有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提出之原證 7出貨單所載單價是含稅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初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 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穎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初遠公司與穎昌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簽訂訂購協議書,約定 穎昌公司將「明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和發廠新建工程」中之 系爭工程交由初遠公司承攬,總工程款36,969,639元(含稅 )。初遠公司為穎昌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  ㈡穎昌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匯入初遠公司開設之台 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初遠台新帳戶 ),該帳戶始終由初遠公司自行支配使用。  ㈢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為形式上真正,且兩造不爭執出貨單之 單價。  ㈣穎昌公司於110年3月30日簽發票號AQ397048、面額300萬元、 票期110年3月31日之支票乙紙(受款人為初遠公司、付款人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79-181 頁),交付顏明輝,其後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以初遠公司名 義所刻印章,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 提示兌現。  ㈤初遠公司於110年5月17日依顏明輝指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 。  ㈥上訴人與初遠公司間,每一次叫貨即成立一個買賣契約。  ㈦上訴人之報價單若未含稅,歷次買賣契約未付之總額為4,912 ,832元,若報價單已含稅,則歷次買賣契約未付之總額為5, 487,191元。  ㈧上訴人開立7張發票(票號: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 00000、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0000 0,以下合稱系爭7張發票)之購買日期、品項、數量、金額 係如原證13附表(見原審卷一第443-447頁,下稱原證13附 表)所列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7日之項目,均有送達系爭 工地由原證13附表所列之簽收人簽收,上訴人已持系爭7張 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初遠公司也已經向國稅局申報扣 抵稅額(發票由顏明輝提供)。  ㈨上訴人開立之7張發票(票號:MS00000000、MS00000000、MS0 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 000)之購買日期、品項、數量、金額係如原證13附表所列11 0年4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所載項目,該貨品已送達系爭工 地(穎昌公司不爭執由原證13附表所示之人簽收)。  ㈩上訴人與穎昌公司不爭執:上訴人負責人蔡義民曾與陳俊男 、顏明輝於110年3月30日至穎昌公司之台南辦公室,與穎昌 公司負責人唐錦泰針對上訴人之系爭模版貨款問題協商,協 商後,穎昌公司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顏明輝。  上訴人與初遠公司不爭執:1.顏明輝向初遠公司借牌,以初 遠公司名義向穎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2.顏明輝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模板,尚有貨款5,487,191元未給付。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初遠公司就系爭模板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㈡穎昌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㈢若上訴人與初遠公司間未成立買賣契约,亦未與穎昌公司間 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穎昌公司使用系爭模板是否成立不當得 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初遠公司就系爭模板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一般 工程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承攬某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 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 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 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 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 借牌之人。至於出借牌照者,僅自總工程款中抽取固定成數 之管理費(俗稱借牌費),全然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  2.上訴人主張顏明輝代理初遠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模版,且屬有 權代理,上訴人因此與初遠公司成立系爭模板買賣契約,為 初遠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顏明輝向初遠公司借牌,以初遠公司名義向穎昌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後,顏明輝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模板,尚有貨款5,487, 191元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及初遠公司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模版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除11 0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之出貨單各1張填載「顏明輝 禾發 」外,其餘均填寫「初遠工程」、「初遠工程(禾發)」或 「穎昌公司 初遠工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3-234頁); 參以上開出貨單所列貨品(即如原證13附表所載)均已送達 系爭工地,上訴人並開立買受人為初遠公司之14張發票(發 票號碼參不爭執事項㈧、㈨所載)申報營業稅,初遠公司也經 由顏明輝取得上開14張發票,並將系爭7張發票,持向國稅 局申報扣抵稅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236頁),並有原證13附表、前揭出貨單及上開14張發票影 本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1-51頁),堪信顏明輝應係以 初遠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否則上訴人豈可能自 始即在上開出貨單填寫客戶名稱為初遠公司,並於110年3月 8日至110年5月18日陸續開立以初遠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交 付顏明輝,再由顏明輝轉交初遠公司。  ⑵依證人陳俊男證稱:我是工頭,顏明輝雇用我幫他在系爭工 程叫工及叫料,系爭模板是顏明輝叫我找上訴人叫料,上訴 人會直接把貨送到工地,系爭工程曾經因欠料不能做,顏明 輝就找我跟姓蔡的材料商一起去台南找穎昌的董事長溝通, 董事長說一定要做,沒有進度他會被業主扣錢,所以他請我 留下來繼續做,穎昌才有工人可以做,有工人外還需要材料 ,所以他也把材料商蔡先生留下來,但他們錢如何給我不清 楚,之後就改成監督付款模式,就是我工記一記,主任簽好 就拿去穎昌,穎昌把錢匯給初遠,初遠再將錢匯給下包,材 料部分是上訴人把貨送到工地,由我及穎昌公司的邱主任會 同簽名確認材料數量,因為穎昌要付錢;顏明輝後來跑路不 見,初遠公司的董事長顏義軒才出現在工地;我一開始不知 道顏明輝是向初遠公司借牌,用初遠公司名義去跟穎昌公司 拿工作,後來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3頁) ,雖可知實際與上訴人聯繫訂購系爭模板數量者應係陳俊男 ,非顏明輝本人親自向上訴人叫貨,且陳俊男稱其最初不知 顏明輝向初遠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之事,衡情其向上訴人 叫料時應不會主動告知上訴人客戶名稱為初遠公司。  ⑶惟上訴人主張蔡義民曾與陳俊男、顏明輝於110年3月30日至 穎昌公司之台南辦公室,與穎昌公司負責人唐錦泰針對上訴 人之系爭模版貨款問題協商乙情,為穎昌公司所不爭執,並 與陳俊男關於去台南找穎昌公司董事長洽談之前揭證述,互 核相符,堪信為真,而陳俊男亦稱是顏明輝要求其向上訴人 叫貨及顏明輝主動找其與蔡義民一同去穎昌辦公室,無法排 除顏明輝係事先與上訴人接洽確認交易意願後,始通知陳俊 男向上訴人叫貨之可能,是以,陳俊男向上訴人叫料時縱未 明示以初遠公司名義訂貨,上訴人仍可按與顏明輝之約定填 載前揭出貨單及發票,故依證人陳俊男之前揭證述,尚不足 推翻上訴人前揭舉證,上訴人主張顏明輝係代理初遠公司向 其訂購系爭模板,要屬有憑,應堪採信。  ⑷又上訴人曾就原證13附表所列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7日之 項目開立系爭7張發票交付顏明輝,初遠公司亦經由顏明輝 取得系爭7張發票(發票日分別為110年3月8日、110年3月30 日、110年4月30日)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稅額,初 遠公司並於110年5月17日依顏明輝指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情顏明輝若未經初 遠公司授權以初遠公司名義與各下游廠商簽約,顏明輝為免 初遠公司察覺,應無將系爭7張發票交付初遠公司之可能, 遑論初遠公司如不知顏明輝以其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 模板,豈有將系爭7張發票列報扣抵營業稅之理;況且,初 遠公司取得系爭7張發票後,復於110年5月17日依顏明輝指 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足見顏明輝自始即取得初遠公司 之授權,得以初遠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否則初 遠公司豈可能在見到系爭7張發票知悉顏明輝以其名義對外 訂購模板後,非但未予追究,反依顏明輝之指示付款予上訴 人。再者,初遠公司明知顏明輝借牌承包系爭工程而有使用 系爭模板之需,顏明輝採購模板之行為,顯亦在其可預見之 授權範圍內。是以,上訴人主張顏明輝係經初遠公司授權後 ,有權代理初遠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模板,應屬有據,被上訴 人辯稱未授權予顏明輝,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⑸據此,顏明輝係以初遠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且 屬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模板買賣契約 應成立於上訴人與初遠公司之間,故上訴人依系爭模板之買 賣契約,請求初遠公司給付積欠貨款5,487,191元,自屬有 據。  ㈡穎昌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1.按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 負擔債務之契約。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 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 當之。又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 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穎昌公司成立 債務拘束契約,既為穎昌公司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穎昌公司董事長於110年3月30日對上訴人表示只 要上訴人繼續出貨,穎昌公司定會代初遠公司給付貨款,其 等因此就系爭模板買賣契約之貨款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 並援引證人陳俊男之前揭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⑴證人陳俊男亦證述:顏明輝找我跟蔡先生去跟穎昌公司老闆 溝通後,後來改成監督付款模式,就是穎昌公司將錢匯給初 遠公司,初遠公司再匯錢給下包,我的部分就是將點工的工 資列出來一週向穎昌公司的邱主任請款一次,邱主任報回去 給穎昌公司,穎昌公司就匯款給顏明輝,顏明輝再匯到我戶 頭,我再把錢給工人,一週結算一次,通常我今天報帳,下 午就會收到錢,之後都沒有被欠工資,我當天沒聽到穎昌公 司董事長說要替初遠或顏明輝擔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5、21-23頁),及證人即穎昌公司會計人員蘇育連證稱: 顏明輝於110年3月有帶材料商來公司討論事情,當天顏明輝 是來領工程款的支票,他跟我們老闆說他金流上有點周轉不 過來,請我們老闆先預支工程款給他們,當天我開了300萬 元的票給顏明輝,系爭工程的工程款原本應該是驗收完才付 款,後來都是用預支的,就是初遠先點工給我們,我們就先 預支匯款給初遠,因為他都說他入不敷出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3-27頁),可知當日是因顏明輝資金周轉不靈,為 使系爭工程繼續進行,顏明輝因此與穎昌公司協議變更給付 工程款之方式,由原先約定之驗收後付款,改為陳俊男或上 訴人於點工、送貨後定期請款,穎昌公司於確認數量後即先 預支工程款匯予初遠公司,使初遠公司有資金得按期給付工 資或貨款予陳俊男、上訴人,並未約定穎昌公司無條件替初 遠公司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自難認上訴人與初遠公司 有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合意。  ⑵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穎昌公司 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貨款5,487,191元,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模板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初遠公司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與初遠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39-202412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蔡佩珊 林仲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林春香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林仲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原告蔡佩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佩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佩珊與被告之女高翊恬於民國110年9月28 日簽訂個人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契約),高翊恬投資原告 蔡佩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此100萬元投資款實為被告 提供,被告要求原告蔡佩珊及當時為原告蔡佩珊男友之原告 林仲威(下合稱原告,分述時各稱其名)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100萬元投資款之返還。而原告 蔡佩珊就高翊恬之投資,並沒有保證還款,亦未有獲利可分 配,則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自無原因關係存在。縱認原告蔡 佩珊及被告間存有原因關係,無論該原因關係乃原告蔡佩珊 主張之系爭投資契約或被告抗辯之借貸關係,原告蔡佩珊於 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月29日間陸續匯至被告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共43萬5000元,已生清 償效力。再者,被告明知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蔡佩 珊每月應付3萬元,年息達36%,超過法定利率,被告乃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 原告林仲威更名前原名「林宥緒」之簽名及印文,乃原告蔡 佩珊未得原告林仲威授權所偽簽並盜蓋其印,原告林仲威自 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且原告林仲威與被告間亦不存 有原因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高翊恬獲悉原告蔡佩珊因投資需求要借 錢,並願每月付3萬元借款利息,故於110年9月28日出借100 萬元予原告蔡佩珊,系爭本票乃原告蔡佩珊簽發後交高翊恬 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蔡佩珊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共43 萬5000元款項,乃給付被告之借款利息,非在清償借款。又 原告林仲威於系爭本票110年9月28日簽發時乃原告蔡佩珊男 友,原告蔡佩珊對外以其「先生」稱呼原告林仲威,原告後 於111年6月13日結婚,關係密切,則原告林仲威對於原告蔡 佩珊向被告借款不可能不知情,又提供個人資料及印章讓他 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填寫及蓋用,則原告林仲威應願擔保 原告蔡佩珊對被告之債務而同意授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或依表見代理而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上票載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欄內原告蔡佩珊之 簽名、蓋章均為原告蔡佩珊所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 林仲威原名「林宥緒」之簽名及蓋章,則非原告林仲威所為 。高翊恬與原告蔡佩珊於110年9月28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 高翊恬於翌(29)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蔡佩珊。繼而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0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 爭投資契約、匯款單、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卷21-23、35-36 、8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核實,可信為真。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是原告就其是否 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規定,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五、原告蔡佩珊部分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按關於法律之評價、判 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 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 所在,判斷該法律行為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本票就原告蔡佩珊發票部分乃原告蔡佩珊親自簽 發,自為有效。而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乃應被告要求所 為,係原告蔡佩珊在當事人訊問時及證人高翊恬作證時一致 所述(本院卷142、148頁),並於發票日之110年9月28日由原 告蔡佩珊將系爭本票交予高翊恬,後高翊恬交予被告。原告 蔡佩珊與被告間乃票據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本 院卷113、18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系爭投 資契約,而原告未保證返還投資款,且原告亦已就匯款至被 告郵局帳戶之43萬5000元生清償效力等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之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依上說明,應由原告 舉證。 (二)原告蔡佩珊在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要去診所上班,我跟高 翊恬說有投資機會,擬具系爭投資契約時談好高翊恬要投資 100萬元,高翊恬說她婆婆會給她100萬元,簽系爭投資契約 前幾天,高翊恬才說投資款100萬是被告拿出來借給高翊恬 的,並說被告要求要加寫本票等語(本院卷141-144頁),指 系爭本票乃因被告提供高翊恬依系爭投資契約對原告蔡佩珊 之100萬元投資款,而應被告要求所簽發。觀之原告與高翊 恬所簽署之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係「雙方本於公平、平等、 互利的原則簽立合夥協議」(前言)、「乙方(高翊恬)願投資 甲方(蔡佩珊),總投資100萬元」(第1條)、「本投資期限一 年自110年9月28日。如果需要延長期限的,在期滿再另簽署 合約」(第2條)、「甲方需每個月12號支付3萬元給乙方利息 ,自 月開始,共12個月共36萬」(第3條)、「他人不可以 入伙(註:『夥』之誤載」)」(第4條)、「出現下列事項,合 夥終止。(一)合夥期滿」(第5條),就投資對象、投資期限 、投資期間內給付義務,並限制他人加入投資關係等予以規 範,契約文義就原告蔡佩珊與高翊恬間於110年9月28日成立 高翊恬注資原告蔡佩珊100萬元之投資關係明確,核與原告 蔡佩珊上開所述100萬元乃高翊恬之投資款等語相合,是原 告蔡佩珊前揭當事人訊問陳述內容應認可信。加以被告要求 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乃作為擔保原告蔡佩珊返還投資 款之用,據原告蔡佩珊述明在卷(本院卷143頁),則原告蔡 佩珊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無異形同與被告間創設擔保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經由高翊恬交 付被告之一定目的,自為原告蔡佩珊就系爭本票票據行為之 原因關係。雖原告蔡佩珊主張與被告間票據原因關係乃系爭 投資契約,然依前開說明,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 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 ,本院依職權判斷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契約之定性,自不受 原告上開法律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被告辯稱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 出借原告100萬元等語。查:  1.證人高翊恬固證稱原告蔡佩珊找其借款投資診所買機器,每 個月給3萬元借款利息,其跟被告講之後,被告於110年9月2 8日前願意出借,並要求原告蔡佩珊簽本票,原告蔡佩珊於1 10年9月28日交付系爭本票予其等語(本院卷148-149、151頁 ),指原告蔡佩珊因向被告借款而取得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 票。然此與高翊恬於110年9月28日親簽之高翊恬出資100萬 元投資原告蔡佩珊之系爭投資契約所載文義不符,證人高翊 恬對此另證稱:原告蔡佩珊說她借錢是要投資診所買機器, 我看系爭投資契約有寫投資,我就沒想那麼多。我不知道投 資跟借款二者之間有何差別等語(本院卷149頁)。惟證人高 翊恬前揭所證若為真,則其在110年9月28日簽署系爭投資契 約前既明知原告蔡佩珊是向被告借款,則高翊恬就被告出借 款項卻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蔡佩珊簽約,即與實情有所出入, 甚且於系爭投資契約明載投資對象為原告蔡佩珊,設定投資 期限及限制他人加入投資關係(五、(二))等與被告借款無關 之約定尚予簽認,並非合理,高翊恬上開所證難認可信。  2.被告另辯稱原告蔡佩珊向被告借得款項後,有給付每月3萬 元借款利息,且係匯至被告郵局帳戶等語。查原告蔡佩珊於 於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月29日間,除110年10月29日匯款 1萬5000元外,其餘各月均匯款3萬元,均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共43萬5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可憑 (本院卷26-34、91-92頁)。原告蔡佩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高翊恬提供帳號時沒有戶名,只說每個月匯到該帳戶,其 不知是被告帳戶,2、3個月後高翊恬說被告要去刷本子,才 知道是被告的帳戶,當時相信高翊恬跟被告是一起的,投資 款是被告借高翊恬的,那我將投資款利息給高翊恬或被告, 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144頁)。參之系爭投資契約在原告 蔡佩珊及高翊恬簽名下方之銀行帳號書寫處,並無要求填載 戶名(本院卷21頁),而原告蔡佩珊於最初匯款之前2月(110 年10月29日、11月12日)均有在轉帳時備註受款人為「恬」 即高翊恬,據原告蔡佩珊陳明在卷(本院卷145頁),並有此 部分轉帳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26-27頁),可見原告蔡佩珊 無從自系爭投資契約得悉匯款帳戶何人開設,且於最初匯付 款項時所標註之受款對象乃高翊恬,足認原告蔡佩珊上開所 述應非虛構,堪信原告蔡佩珊上開匯款乃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3條約定給付高翊恬於投資後之每月可收3萬元利息,其性質 上應屬原告蔡佩珊簽約當時承諾給付之投資收益,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3.至原告蔡佩珊嗣於112年6月2日就其所有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18樓房地(下稱淡水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於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110年9 月28日之金錢借貸」,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134頁)。依原 告蔡佩珊與高翊恬於同年5月15日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179 頁),原告蔡佩珊表示「淡水的房子」、「如果她擔心不然 給她設定」、「我是想跟她當面把事情處理好,有幾個方案 」、「看看你媽願不願意跟我見面談」,而此時距原告蔡佩 珊最後一次匯付投資之112年1月29日,已有4月之久,佐以 證人高翊恬證稱:後來原告蔡佩珊不給每個月3萬元借款利 息,也不還100萬元借款等語(本院卷149頁),核與原告蔡佩 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稱:當時被告要求我還她錢等語(本院 卷145頁)大致相符,可見上開抵押權設定係原告蔡佩珊無法 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每月投資收益,被告要求原告蔡佩珊還 款時之事後協商。縱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係向被告借款 ,而每月依被告所辯需繳3萬元借款利息,惟酌以前揭抵押 權係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則原告蔡 佩珊於112年6月2日為上開抵押權設定時,100萬元借款連同 112年2月至5月到期之未付12萬元(3萬×4)利息,合計乃112 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與原告蔡佩珊欠款本息不合,不 能排除此等事後協商過程已更易原有合意內容,自難遽以之 探求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四)基上,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投 資款之返還(五、(二)),被告所辯係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五、(三)),並不可採。原告蔡佩珊雖主 張其無須返還投資款,故無需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等語 ,然此與其於當事人訊問時所述與高翊恬商談結果係高翊恬 可於投資後1、2年取回投資款等語相歧(本院卷142頁),且 由系爭投資契約就投資設有期限(第2條),原告蔡佩珊與高 翊恬間因投資所設合夥關係終止事由乃合夥期滿(第5條)以 觀,原告蔡佩珊前開與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原告蔡佩珊舉毋庸返還投資款而為原因關係抗辯,並 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匯款被告郵局帳戶之43萬5000元已為部 分清償等語,然此等款項乃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所給付之投 資收益(五、(三)、2),自非投資款之一部返還。又原告蔡 佩珊以淡水房地為被告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經他債權人聲請 對淡水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 執字第42581號),未獲分配拍賣款項,有分配表可考(本院 卷180-6頁)。準此,原告主張已就上開匯款為部分清償之原 因關係抗辯等語,亦不可採。 (五)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 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乃原告蔡佩珊簽 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五、(一)),依上說明,應非屬票據 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蔡佩珊主張被告係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本票就原告蔡佩珊簽發部分為有效票據,原告蔡 佩珊為原因關係及被告惡意取得票據之抗辯,主張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蔡佩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不可採。 六、原告林仲威部分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印 章而簽發票據,乃票據之偽造,該他人非在票據上簽名、蓋 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二)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林仲威原名「林宥緒」之簽名及 蓋章,並非原告林仲威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三)。原告蔡 佩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簽系爭投資契約前幾天,被告要 求我加簽本票,並要求當時為我男友之原告林仲威在本票上 出名。原告林仲威在系爭本票上的簽名及蓋章,均係我所為 ,原告林仲威不知道有系爭本票,一直到我付不出每個月的 投資利息,高翊恬跟原告林仲威講,原告林仲威才知道有系 爭本票等語(本院卷144-147頁),核與證人高翊恬證稱:因 為原告蔡佩珊不還100萬也不給1個月3萬元的利息,我打給 原告林仲威說原告蔡佩珊跟我媽借錢,原告林仲威也是出票 人,原告林仲威說他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149-150頁) 大致相符,而高翊恬於113年6月3日在與原告蔡佩珊之Line 對話中,亦稱「你還為了說服我們借你錢冒充你老公簽本票 ,事後才知道你老公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本院卷105頁) ,是原告蔡佩珊上開所述應非無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本票110年9月28日簽發後之111年6月13 日結婚,關係密切,原告林仲威對於原告蔡佩珊向被告借款 不可能不知情,又提供個人資料及印章讓他人在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填寫及蓋用,應有授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或依表 見代理而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惟原告林仲威乃於高翊恬因原 告蔡佩珊無法返還投資款,亦無法給付每月投資收益而向原 告林仲威追討時,始知有系爭本票存在,此為原告蔡佩珊及 證人高翊恬一致所陳如上(六、(二))。又原告蔡佩珊在簽發 系爭本票後與原告林仲威結婚,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據 (附於司票卷),被告辯稱其等關係密切等語,應為事實,則 原告蔡佩珊知悉原告林仲威個人資料或原告林仲威所用印章 放置何處,無違常之處。而系爭本票面額為100萬元,金額 非小,即便係夫妻,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亦難認屬於日常家 務互為代理之範疇(民法第1003條第1項參照),況當時原告 尚為男女朋友,則原告蔡佩珊利用原告林仲威個人資料及印 章以原告林仲威名義發票,難逕認已獲原告林仲威授權,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林仲威有授予原告蔡佩珊代理權之外觀表見 事實,原告林仲威主張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並印章乃原告蔡佩 珊偽造、盜蓋等語,應非無稽。 (四)基上,系爭本票上原告林仲威更名前原名「林宥緒」之簽名 及印文,乃原告蔡佩珊未得原告林仲威授權所偽簽並盜蓋其 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林仲威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 任,則原告林仲威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自為有據。又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 形式上乃原告共同發票而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參照) ,原告林仲威發票部分乃票據偽造而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但對於原告蔡佩珊本於真正之簽名、蓋章而為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務人,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原告林仲威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原告蔡佩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林仲威勝訴部分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原告蔡佩珊之勞保投保資 料、護理師執業登記醫療院所及加入護理師公會情形(本院 卷163-164頁),以證明原告蔡佩珊向高翊恬所稱其因到診所 上班可投資購買機器並分紅,且領得每月9萬薪資是否為真 ?惟此係涉及原告蔡佩珊招攬高翊恬投資所提供之資訊是否 實在,無足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 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並審酌原告訴請確認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記載乃由原告共 同發票,而就同一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原告林仲威部分雖有理由,但就原告 蔡佩珊部分為無理由,而原告蔡佩珊就系爭本票仍應依票載 文義負責,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蔡佩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蔡佩珊 林宥緒(後改名為林仲威) 110年9月28日 100萬元 未載

2024-12-25

STEV-113-店簡-706-20241225-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劉禹彤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汽車出租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 為被告所否認,查租車單上簽名之字形、筆順與被告提出之 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上簽名明顯不同,足認非被告所簽。再 原告主張該名租車人持被告之雙證件及自拍照租車,被告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 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然被告 之證件及自拍照乃係遭他人盜用,被告業已至警察局報案, 有上開報案單在卷可稽,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被告既未與原告達成租賃汽車之契約 ,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236-20241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鄧春足 被 告 李鍾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委由其前妻即訴外人 范品畇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將被告所有 坐落於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竹北市○○路0 00巷0號房屋(前開土地、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1,下合稱系 爭房地),於111年8月9日設定第2順位2,4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作為擔保,雙方 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5日至111年12 月4日,如屆期未清償,被告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及按日以每100元2角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伊已將9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位於台新銀行竹科分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將700萬元清償被告對於系爭房 地該時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江福湘之債務,詎被 告屆期仍未清償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每100 元2角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7月5日曾委託范品畇處理伊位於龍潭 房地出賣與他人之事宜,並交付范品畇身份證件、印鑑證明 及授權書,然伊並未授權范品畇向原告借款,伊雖曾將系爭 帳戶授權范品畇管理,然伊係於事後才知悉原告有匯款900 萬元至系爭帳戶,該900萬元已遭范品畇提領使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借款契約上記載被告於1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5日至111年12月4日,屆期未清 償,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每100元 2角計算之違約金等文字,確認欄位及債務人簽名處,並有 「李鍾靈」手寫字樣及印章,另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曾於11 1年8月9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等情,有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房地謄本暨異動索引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 押權設定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25頁 、本院卷第75-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 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 ,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惟該條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 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 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 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 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 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 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 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范品畇持有被告之印鑑章、身份證明 及系爭房地權狀等文件,故范品畇代理被告所為之借款及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然本件原 告自承:洽談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人均為范品畇,范品 畇拿給我簽的系爭借款契約上,確認欄位及債務人簽名處已 經有「李鍾靈」手寫字樣及印章蓋印,我不確定這些是否都 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並無法證明 被告實質上確有授權范品畇向其借款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情形,而依照前開見解,本人將其身分證、不動產所 有權狀、印鑑章等交由他人保管或處理事務之情事,所在多 有,並不當然即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況 被告與范品畇曾為夫妻關係,被告縱然有將前開文件交由范 品畇保管或處理事務之舉,亦屬情理之常,尚非得認為此舉 即屬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再者,本件依照卷內證 據,除本次之外,查無被告曾有授權范品畇向原告借款之過 往紀錄,范品畇應非被告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處理向原告借 款事務之人,然本件借款金額高達1,600萬元,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亦達2,400萬元之多,標的金額甚鉅 ,而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僅短短4月,原告於第 一次借款予被告鉅額款項、約定還款期限甚短之情形下,竟 未能就上情向被告確認真偽,實難認原告屬值得保護之善意 交易第三人。  ㈢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范品畇代理權之情 形,且范品畇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亦不具有表見代理之情 形,則本件原告認被告應負借款人責任,故請求被告清償款 項並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款項,並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24

TYDV-113-重訴-117-20241224-2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正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琦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欲委託上訴人就治療思覺失 調症(時稱精神分裂症)之「Risperidone PLGA 14天長效 微球凍乾粉針劑型藥物」(劑量25mg,下稱系爭藥物)進行 處方設計、製程開發、臨床前研究等事宜,委託費依進度分 6期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藥物開 發案)。因斯時兩造之董事長均為訴外人林榮錦,上訴人乃 依序於99年1月26日、同年4月2日召開董事會討論,並於同 年6月24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在林榮錦 依法迴避後,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下稱系爭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於同年8月20日由上訴人之監察人即訴外人陳俊宏代表與伊 就系爭藥物開發案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下稱系爭契約)。伊 已依約按開發進度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 月23日、103年1月2日依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300萬元、4 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詎上訴人於105年5月31 日發布重大訊息否認系爭契約效力,並宣稱系爭藥物相關權 益歸其所有,損及伊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 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議討論及作成系爭決議時,林榮錦 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決,且隱匿不報伊就系爭藥物已研發 有成,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林榮 錦非以個人名義與伊為法律關係,監察人無代表伊簽約權限 ,陳俊宏為伊監察人佳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軒公司 )之代表,伊董事會事前未決議授權陳俊宏代表簽訂系爭契 約,事後未決議承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明知陳俊宏無權代 表,伊對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契約對 伊不生效力。另伊業以106年9月28日陳報狀、109年10月16 日上訴補充理由狀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無 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㈡89頁、本院卷㈠167至168頁):  ㈠林榮錦自93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另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長 ,自84年8月4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㈡被上訴人由監察人谷家華代表,上訴人由陳俊宏(即監察人 佳軒公司指定行使監察人職務之人)代表,於99年8月20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藥物, 被上訴人應分階段支付委託費共2000萬元。  ㈢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監察人為章修績、佳軒公司、亞太 高威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更一審卷㈥111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 3年1月2日依系爭契約按開發進度分別給付200萬元、300萬 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略以該公司不承認系爭 契約之效力(原審卷㈠14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事會於99年6月24日通過系爭決議及系 爭契約主要內容,核屬有效乙節,應為可採:   ⒈查上訴人董事會先於99年1月26日就「三、臨時動議:2.晟 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 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 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 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 發、處方篩選及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 …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委託金額2000萬元,擬分階段付款 」乙案作成決議:「本案經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準備評估 資料後再提案,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有議事 錄(原審卷㈠28至29頁)及錄音譯文可參〈本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114號卷(下稱更一卷)㈠221頁〉。上訴人董事會 復於99年4月2日就「二、討論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 論事項:1.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 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 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 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 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開發、處方篩選、動物PK試驗、量 產工程開發、直至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為止。在權利方面為 東洋擁有北美地區後續開發及行銷權,該地區約佔全球一 半銷售量。晟德擁有北美地區以外區域的後續開發及行銷 權。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委託金額2000萬元,擬分階段 付款。請參閱開會通知附件㈥」乙案作成決議:「本案經 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有 議事錄(原審卷㈠130至138頁)及錄音譯文可參(更一卷㈠ 221頁)。   ⒉上訴人董事會再於99年6月24日就系爭議案作成系爭決議, 議事錄記載:「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 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原審卷㈠30頁)。該次董 事會錄音譯文記載:「張志猛(上訴人資金管理暨原料採 購部協理、該次董事會會議司儀及紀錄):二、討論與決 議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1.晟德大藥廠委託 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 擬委託本公司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 凍乾粉針,與原廠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 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及 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直至本產品進 入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前為止,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 委託金額為2000萬,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謹提請討 論,資料內容如附件㈣」、「林榮錦:我想大家都已經有 看過了,反正就是有效讓售目前CMC(Chemistry, Manufa cturing, and Controls)這些,原本都已不值錢了,如 果沒問題,我們就算通過了」、「張志猛:雙方的權利契 約就是美國地區是由台灣東洋取得,其餘是屬於晟德的… 。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 異議照案通過」〈原審卷㈠139頁、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11 號(下稱前審)卷㈠129頁、卷㈡482頁〉。又前述「附件㈣」 為99年6月10日「Risperidone PLGA委託開發計畫說明」 (下稱系爭附件),計畫名稱「Risperidone PLGA長效凍 乾粉針技術開發」,內容記載:「壹、緣起:晟德大藥廠 擬委託台灣東洋藥品進行Risperidone PLGA("本藥品") 之技術開發,包括處方設計、製程開發及臨床前研究,開 發時間約為2年半。本藥品之所有權人為晟德大藥廠,於 全球地區(美國除外)有權利進行研究、開發、生產、使 用及行銷。東洋於簽署合約後,取得本藥品美國地區之上 述權利。貳、說明:本計畫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 4天長效微球凍乾粉針,劑量為25mg及37.5mg,用於治療 精神分裂症,原廠為美國J&J公司,該藥品主要專利預計 於2015年過期。本藥品於東洋技術開發完成後,將由晟德 進行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BE)至領證為止。晟德同意東 洋於美國地區可無條件使用本藥品所有技術開發文件或臨 床資料等智慧財產權。有關本藥品商業化量產之進一步GM P認證與生產工作不在此協議內,由雙方另行協商及簽訂 技術服務合作協定」(原審卷㈠32至33頁)。證人張志猛 並證述:「我念完提案,林榮錦有說明這個案子是怎麼回 事,然後看董事有無意見,我沒有印象董事對此案有無討 論,要以錄音為準,當天沒有舉手投票,因董事均無意見 ,因此我以司儀身分念:『林榮錦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 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的決議內容」等語(原審卷㈢11 3頁)。又99年6月24日董事會當時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準用同法第17 8條規定,亦即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及公開發行公 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 ,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 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依前述99年6月24日董事會議 事錄、錄音譯文及證人張志猛證述可知,當日由張志猛誦 讀系爭議案內容要旨、林榮錦陳述意見後,其餘董事並未 詢問其他事項,亦無不同意見或討論,張志猛因而宣告林 榮錦迴避後,以確認在場其餘董事均無異議之方式,表決 通過系爭議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林榮錦並未參與表決, 應堪採信。又系爭董事會議當時並無101年1月4日修正後 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關於董事說明義務規定之適用,則上 訴人主張林榮錦違反說明義務,且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 決等情,並不可採。   ⒊綜上可知,上訴人99年1月26日董事會即將系爭藥物開發案 列入臨時動議討論,再於99年4年2日、99年6月24日董事 會,將系爭附件列為討論事項,並作為開會通知附件提出 於各該董事,先後3次董事會就系爭藥物開發案之討論具 有一致性及連續性。又系爭附件內容包括系爭藥物開發案 之緣起、說明、技術開發執行內容、實施時程、委託費用 、智慧財產權等6項,具體載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 之客體為系爭藥物,被上訴人應履行之開發義務為分析方 法、處方設計及製程開發等,開發時程分6階段約2年,委 託費用依進度分6期支付,共計2000萬元,系爭藥物之智 慧財產權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北美地區可無條件使用系 爭藥物所有技術開發文件等,核與系爭契約之重要交易條 件(原審卷㈠9至13頁)均屬相符,則系爭附件既已將系爭 契約之重要交易條件記載綦詳,系爭契約內容亦係本於董 事會所通過之系爭附件所形成,上訴人董事會於99年6月2 4日通過系爭決議,堪認業以系爭決議接受系爭藥物開發 案並形成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決定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 契約未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乙節,即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之PLGA〈聚乳酸甘醇酸,Poly(lactic-co-glycol ic acid)〉微球技術是一種具有無毒性、良好生物相容性 (biocompatible)和生物降解性(biodegradable)的高 分子材料,可作為藥物賦形劑或稱載體,但微球技術與各 種學名藥包覆結合之方法及參數各異,需個別研發、通過 臨床實驗、取得藥證,上訴人之PLGA微球技術,與系爭藥 物研發,並非同屬一事(更一卷㈢353頁證人許瑞寶證述、 更一卷㈤47至48、78至81頁證人胡宇方、林榮錦證述參照 )。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研發上市Risperidone口服液劑 (更一卷㈢185頁西藥許可證參照),於97年1月18日由被 上訴人從屬公司琺瑪諾醫藥研發(北京)有限公司與吉林 大學簽訂技術開發委託合同(原審卷㈠15至23頁),委託 吉林大學研發針劑形式之系爭藥物,再於98年8月17日與 被上訴人從屬公司永光製藥有限公司簽訂「技術開發合同 轉讓協議」(原審卷㈠24至27頁),使永光公司得在大陸 地區執行Risperidone之研發,惟因吉林大學配方僅能在 大陸地區使用,被上訴人另須開發可在全球使用之配方, 乃尋求上訴人研發協理胡宇方於98年間實地訪查吉林大學 研發情形(原審卷㈠25至27頁),經上訴人評估後決定接 受被上訴人系爭藥物開發案之委託等情,業據證人胡宇方 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及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偵查 時具結證述略以:上訴人當時沒有做系爭藥物的研發,但 有製劑平台的開發,伊於98年間實地訪查吉林大學研發情 形後,向林榮錦建議由上訴人研發團隊進行系爭藥物的開 發,因為上訴人擁有微球技術平台,但沒有精神科藥品的 業務單位,林榮錦建議兩造合作,由被上訴人出資投入開 發計畫,伊就去與被上訴人總經理許瑞寶洽談,當時兩家 公司是同一集團,以區域來說,美國市場佔全球45%,伊 認為兩家公司績效應該要公平,遂建議上訴人佔美國市場 ,被上訴人佔美國以外市場,經上訴人團隊估算在臺灣地 區所需開發成本後,以先做1000針為基礎,向被上訴人報 價2000萬元,兩公司之後就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即依約 執行,並定期向被上訴人匯報等語(本院卷㈠299至301頁 、原審卷㈢69至74頁、更一卷㈤46至59頁),可見上訴人於 98、99年間尚未開發系爭藥物,其主張斯時已研發系爭藥 物有成乙節,尚難遽信。上訴人雖曾於98年7月15日與訴 外人瑞士籍Inopha AG公司簽訂開發授權合約(前審卷㈠89 至116頁),惟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與Inopha AG公司簽約 約定在歐洲、土耳其、俄羅斯、以色列、北美等地區共同 開發Resperidone學名藥,但尚難逕認上訴人於98、99年 間已研發系爭藥物有成。另上訴人主張國外藥廠AET、TEV A、Sandoz、Lupin、Kyowa等公司有實地訪查上訴人關於R isperidone產品研發情形並欲合作簽約等情,固據提出證 人胡宇方刑案偵查之證述(本院卷㈠333至343頁)、AET開 會紀錄及J&J仲裁書為證(本院卷㈡21至55頁),然上開藥 廠係於100年11月中旬至103年11月間實地訪查,已在系爭 董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1年半以後,尚無從逕以上訴人其 後就系爭藥物之研發進度,回溯推認其於99年6月24日系 爭董事會議決議時已有相同研發進程,但遭林榮錦隱匿不 報。至林榮錦代表上訴人與Inopha AG公司簽訂前述開發 授權合約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等 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歷審案號:原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見更一卷㈢73至82頁) ,但Inopha AG公司交易案與本件互為獨立交易,尚不足 遽認林榮錦在本件交易有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 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榮錦在隱匿上訴人研發系爭藥物 有成而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 效乙節,難認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系爭議案及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並作成系爭決議,且屬有 效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林榮錦於上開董事會決議 過程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且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 決,系爭決議無效等情,則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合法有效乙節,應屬可採: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所稱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而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利 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損及公司利益。故股份有限公司與 他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雙方董事長為同一人,既與董事 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自得由各該公司之監察人 為公司之代表,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授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監察權係監督業務執行之權限,公司法賦予監察人各 種不同具體權限內容(例如:業務財務檢查權、表冊查核 權、董事會列席權、董事會或董事為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 、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表權、律師聘任代表權、法律行 為代表權),究其實質皆係為促進監察權的有效行使,僅 係從不同觀點、角度及功能,各自協助、促進監察權功能 的有效發揮,應認均屬廣義監察權之範疇。公司法第223 條之監察人法律行為代表權,源於其監督地位,與監督事 務相關,除授與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易之權力外,亦 有使監察人基於監督機關地位,為此類交易型態把關,具 維護公司權益之功能,要屬廣義監察權之範疇,應適用公 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其權。否則倘認 應由全體監察人一致共同代表,若任一人杯葛,該交易行 為將屬無效,無異使監察人全體同意成為交易生效之必要 條件,易生窒礙,未必有助公司利益,殊非公司法第223 條規範本意(參本院卷㈡340至347、362至363、373至375 頁學說見解)。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 之事實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自己與公司簽訂退休金給付 契約,與本件事實不同,爰未參用,併此敘明。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多件由上訴人監察人陳俊宏單 獨代表簽約之前例,業據提出99年4月滅擾膜衣錠藥品許 可證權利移轉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㈢52至54頁) 、99年2月24日藥品開發暨授權合約(Amtrel 5/10mg SPC )(更一卷㈠33至43頁)、99年5月10日藥品委託開發契約 (L.rhamnosus 10B)(原審卷㈢38至42頁)為證,堪信為 真。次查,上訴人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後,99年8月17日 上訴人內部簽訂系爭契約之「用印申請單」(原審卷㈡253 頁),明確記載使用用途係「與晟德大藥廠之委任開發協 議書用印,編號:TTZ000000000」,大章用印人張志猛, 「小章監察人」用印人陳俊宏,並蓋有「陳俊宏」小章印 文,且經林榮錦(時任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廠處級 主管等逐層簽名核准,並經法務會簽。再查,陳俊宏代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審 卷㈠第9至13頁),上訴人先後於100年2月14日、3月23日 、6月7日、102年6月15日、103年1月11日多次向被上訴人 進行研究進度報告會議簡報及提交研究進度報告(原審卷 ㈡56、11、67、33、49頁)。102年6月24日上訴人董事曾 天賜擔任發言人之上訴人102年法人說明會報告簡報,並 記載Risperidone係「Co-development with Center Lab (晟德)」(亦即與晟德共同開發,見更一卷㈠45頁)。又 上訴人董事會於102年12月17日討論「六堵廠新設微球製 劑廠預算案」乙案時,董事長林榮錦先為說明:「…該廠 擬製造產品,其一為晟德大藥廠之精神科用藥Risperidon e」後迴避,由副董事長張文華代主席,嗣由林榮錦以外 其餘董事作成決議:「⑴同意設立微球製劑廠…。⑵以下議 題請向董事會報告: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 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目前之執行情 形。微球製劑廠設立後,本公司與晟德大藥廠對於『Rispe ridone』之後續合作…」,有議事錄(原審卷㈢57頁)及錄 音譯文可稽(更一卷㈠417至453頁)。另上訴人董事會於1 03年1月8日報告事項第一案「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 『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說明:「⒈99年6月 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進行『Risperi done PLGA』配方設計及製劑開發,合約金額2000萬元。⒉ 本案契約於99年8月簽訂後,收取200萬元簽約金,嗣後依 開發時程收取各期款項,迄今尚有最後2時程(1000針報 批用量產規格之製造即本藥品之技術移轉)未執行。執行 情形請參閱議程附件㈠」,而該議程附件㈠「晟德大藥廠委 託台灣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之「 Milestone/Issues」一欄記載已「完成簽約」,該部分里 程碑金額為「2,000,000」、執行狀況為「已完成」、帳 務處理為「已收款」,有議事錄(原審卷㈠206頁)及錄音 譯文可稽(更一卷㈠455至467頁)。此外,上訴人已先後 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1 月2日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執行進度依序請款領得200萬 元、3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原 審卷㈠34至35頁)。   ⒋基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雙方董事長均同為林 榮錦,既與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揆諸前揭 說明,無待董事會另為決議授權,由上訴人之監察人陳俊 宏、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谷家華各別單獨代表簽訂系爭契約 ,尚合於公司法第223條、第221條之規定。況系爭契約經 上訴人內部層核後用印締結,上訴人董事會亦知悉系爭契 約簽訂及執行情形,且上訴人已陸續執行並請領款項,益 徵上訴人對於由監察人陳俊宏單獨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乙節,始終知情,要無異議,且無不為承認之情,是陳 俊宏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合法生效, 應堪認定。又陳俊宏既有權代表簽約,自無表見代理、本 人事後追認或承認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以106年9月28日陳報狀、109年10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 狀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⒈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106年9月28日陳報狀記載:「…被告( 上訴人)願意終止契約」等語(原審卷㈢221頁),該狀繕 本於同年月29日到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262頁)。上訴人 在發回前第三審提出109年10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 :「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於106年9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 終止契約…僅再以本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卷㈢8至9、13 頁),該狀繕本於109年10月19日到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 252、255頁)。是上訴人於本件更審重申已終止系爭契約 之主張,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且為法院職務上已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合先敘明。   ⒉惟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 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適用法律時,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 ,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 人之特別約定,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之內容,此乃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 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已明文特別 約定:「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甲乙 任一方不得單方終止本協議」(原審卷㈠12頁),經審酌 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及契約目的,該條特別約定尚無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法 院自應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尊重兩造之特別 約定,不得逕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既不 同意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上訴人即不得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恣 意終止系爭契約,其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終止效力,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24

TPHV-112-上更二-8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秋 原 告 洪若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魯建華 蔡依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十五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鴻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洪 若榛,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月秋,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委任狀、臺北市政府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分 見本院卷第125頁、135-1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股 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2. 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股份買賣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 。3.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原告洪若榛與被 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應予撤銷。2.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 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3.確認被告魯 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4. 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確 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 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2.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 111年5月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 3.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5.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 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原告洪 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應予撤銷。2.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 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3.確 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5.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23-524頁)。 經核均屬兩造間因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生爭議 ,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難認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 約及補充協議有無效或得撤銷,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洪月秋(現為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下 稱洪月秋)於111年3月7日在原告洪若榛(時任原告鴻鮮公 司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下,竊取原告洪若榛及原告鴻鮮公司 之印章,並以原告洪若榛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 爭契約,未經同意擅自以原告洪若榛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一之 本票、擅自以原告鴻鮮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二之支票,用 以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同年5月27日,洪月 秋又另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自被告蔡依宸 處取得50萬元,並以原告洪若榛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三之本票 ,原告洪若榛直至112年2月15日收受律師函始知此事,且不 承認洪月秋無權代理行為,而洪月秋就其擅自竊取印章及偽 造等犯行自首,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顯 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至多僅存在於洪月秋與被告魯 建華、蔡依宸間,不拘束原告洪若榛及原告鴻鮮公司,原告 洪若榛自得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均屬無效,況系 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係洪月秋無權代理原告洪若榛,自 對原告洪若榛不生效力。如認有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 協議書約定內容,實非買賣契約,而係借貸契約,經過設計 、迴避借貸之字眼,形塑股權買賣之外觀,致洪月秋無從了 解其契約之真意,顯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簽署,且 系爭契約第參、一所約定之利息,第一、二、三年週年利率 分別為108%、92%、80%,顯然有暴利之情形,原告洪若榛自 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縱認 不得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利 息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本件係在急迫下所為,原告洪 若榛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減輕其給付,利息應 以法定利率5%為妥適。又原告洪若榛未曾在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本票或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係洪月秋所盜蓋,原告洪若 榛、原告鴻鮮公司均無須負票據法上之責任,且附表二之支 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負擔、義務,亦違反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之不得為保證之規定,對原告鴻鮮公司應不生效力 。又附表二之支票業經兌現,系爭契約借貸本金既已清償, 洪月秋早以支付84萬元之借款利息,遠高於5%法定利息,則 附表一之本票亦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 第13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洪 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無效。㈡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 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㈢確認被 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並聲 明:㈠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 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㈡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 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 撤銷。㈢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 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自原告鴻鮮公司於93年設立開始,洪月秋即為實 際出資及管理、經營原告鴻鮮公司之人,且代理原告洪若榛 簽署系爭契約時有出具委任書,是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書及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本票、支票均為有權代理。又系爭契 約為股份買賣契約,而非借貸契約,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 獲利良好、按月高額分紅為由引誘被告魯建華投資150萬元 取得原告鴻鮮公司15%之股份,並於111年3月7日由洪月秋代 理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魯建華於同 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鴻鮮 公司帳戶,洪月秋並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以 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所負擔之責任,另代理原告鴻鮮 公司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作為預付之分紅;洪月秋另於111年5 月間勸誘被告蔡依宸投資50萬元取得原告鴻鮮公司5%之股份 ,並議定以被告魯建華之名義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蔡 依宸並於同年5月27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洪月秋,洪月秋並 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洪若 榛對上開事實均知之甚詳,縱認洪月秋為無權代理,惟前揭 契約及本票、支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原告洪若榛、原告鴻 鮮公司之印章既均交由洪月秋持有,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負 表見代理之責。且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股份買賣契 約,非借貸契約,亦無民法第74條之適用,況洪月秋應係斟 酌個別事件之經濟目的以及當事人之利益後所為,雙方之給 付並無失衡,實無民法第74條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係由洪月秋出面以原告洪若榛代理人之名義,於11 1年3月7日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契約,洪月秋並於同日以 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亦有以原告鴻鮮公司名 義簽發附表二之支票,被告魯建華於同年3月8日匯款100萬 元、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鴻鮮公司帳戶;洪月秋另 於111年5月間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三之本票,並與被 告魯建華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而於同年月27日被告蔡依宸 交付現金50萬元予洪月秋;附表二之支票業已於112年2月23 日兌現;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簽立時,原告洪若榛為原 告鴻鮮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嗣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鴻鮮公司於112年4月17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洪月 秋等事實均不爭執,此有系爭契暨附表一、附表二之票據影 本、領收條、附表二之支票兌現紀錄、郵局匯款單、系爭補 充協議書、被告魯建華之郵局存褶暨內頁及附表三之本票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8、31-33、83-92、219-221 、519頁),並有本院調取原告鴻鮮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及第13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無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票據債權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另就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 議書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應如何定性?㈡原告洪若榛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等規定 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 原告鴻鮮公司依同條項規定主張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 如附表二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洪若 榛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書均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洪若榛依民法第170條第 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條等規定,附表一、 附表三之本票債權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如何定性?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 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 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 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 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 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 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 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 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 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 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 尊重。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 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 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 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 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文義上均明載「股份買賣」, 且就分紅部分均有明確約定於「參,乙方(按即被告魯建華 ,下同)權利與義務」,另均約定附買回股份之條款(分見 本院卷第21-22、89-90頁);參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之 子魯峻瑜於111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提及「我媽(按即洪 月秋)說之前的200,有150是投資公司50是你之前小姐(按 即被告蔡依宸)借的」(見本院卷第111頁)、「這15%保障 你入股開始起算,可以領10年,或者是你想談幾年我們再來 談」(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蔡依宸傳給原告洪若榛的L INE亦明確提及「這月的分潤是正常給我嗎」(見本院卷第1 13頁),酌締結前開契約後,原告鴻鮮公司確有依系爭契約 給付被告魯建華於111年4月至111年9月,每月14萬元,合計 84萬元,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於111年6月至111年11月,每 月給付2萬5000元予被告蔡依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L INE對話紀錄及存入款項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9頁 ),可見洪月秋於與被告魯建華訂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 議書時,主要訴求在於資金之挹注,並以買賣股份及簽發附 表一至附表三之票據為擔保,況原告洪若榛此時仍任原告鴻 鮮公司負責人,既仍依約履行給付被告2人「分紅」約半年 ,更於起訴前已於112年2月23日兌現原告鴻鮮公司為發票人 即附表二之支票,顯見非無依約履行之意,衡商業往來上取 得資金之方式,有以借款或買賣股份等多元途徑,股份有限 公司多以買賣舊股、增資發行新股或發行公司債方式為之, 原告鴻鮮公司為有限公司籌資管道較為限縮,系爭契約及系 爭補充協議書係由洪月秋出面與被告魯建華簽訂,本院認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 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縱未立即移轉 股權或分紅金額較高,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實應 予最大程度之尊重,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明尚難逸脫買賣股份 之文義範圍,而逕認定為消費借貸契約,是本院認系爭契約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仍應定性為股份買賣契約。  3.至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6項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固稱:系爭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書是假投資、真借款,魯峻瑜(按即被告魯建華 之子,下稱魯峻瑜)要有一個保障,他說簽一個契約。當時 我的想法公司如果正常營運,每個月14萬的利息我付的出來 ,所以我才去簽這份契約,後來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 不靈,才會變成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頁), 然洪月秋所稱之「保障」,對被告魯建華言實為契約中關於 股份買賣、分紅及附條件買回之約定,是尚難僅憑洪月秋之 陳述,認定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假投資、真借款 」,而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洪若榛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 系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原告鴻鮮公司依 同條項規定主張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洪若榛否認有授予代理權予洪月秋,且自被告所提委任書 ,「委任人洪若榛」、「委任人: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受任人洪月秋」均以電腦打字,且上載手寫「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字跡均相同,堪認係出自同一人,實無法據此 即認定原告洪若榛有授予代理權之意思,再觀原告洪若榛與 魯峻瑜於111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原告洪若榛傳「你記 得再問問你爸(按即被告魯建華),我是可以接受每個月他 要還的貸款我保證會給他,就是看多少」,魯峻瑜則回「我 今天跟他說了」(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同日原告洪若 榛再傳「我剛剛算了一下,我在想第一年我就先用每個月淨 利15萬來跟你算,每個月給你22500,應該夠付貸款,歲末 結算的時候,多退少補。第二年和第三年用每個月20萬元淨 利來計算,分紅3萬,歲末結算一樣多退少補。第四年開始 就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再佐原告洪若榛與被 告蔡依宸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蔡依宸傳「星期六我人不舒 服所以我沒去~不知道你們談的如何」、「這個月的分潤是 正常給我嗎」,原告洪若榛回「現在在等阿魯的爸爸(按即 被告魯建華)那邊最後決定」,均可推認原告洪若榛並未同 意洪月秋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並以提 出其他方案與被告等協調,無法認定原告洪若榛有承認洪月 秋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   2.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縱認洪月秋為無權代理,亦應 有表現代理之適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文義上均明確約定「立契約書人:洪若榛(以下簡稱甲方) …甲方為鴻鮮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分見本院 卷第21、89頁),且簽立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原 告洪若榛確係原告鴻鮮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其上蓋用 印文為當時原告鴻鮮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洪若榛之 印文,此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上核閱無訛,佐原告鴻鮮公 司與原告洪若榛就被告抗辯洪月秋為實際負責人乙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洪月秋亦出具委任書上載「茲 委任洪月秋為代理人,有代表本人辦理、洽談、處分『鴻鮮 食品有限公司…』股份、經營權等一切相關事宜」(見本院卷 第103頁),併酌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6項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稱:鴻 鮮公司開始掛藍添基,之後是洪若榛名字,因為洪若榛有幫 我管公司的帳,實際上公司是我處理至今,我身上有公司大 小章,我是認識魯峻瑜,透過魯峻瑜向蔡依宸、魯建華借錢 ,附表一之本票是我簽名,附表二之支票是我跟洪若榛說, 我要拿空白支票去借錢,洪若榛先蓋好支票章,我才拿到律 師事務所後填上金額,系爭契約和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立時洪 若榛都不知道,因為我現場處理都是收現金,所以有機會在 公司的帳上動手腳,付了6個月利息後,因為付不出來,後 來洪若榛發現公司的帳怪怪的來問我才知道我有以洪若榛的 名義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附表二之支票,我有 拿契約給洪若榛看,那時洪若榛要與魯峻瑜處理此事,附表 二之支票是洪若榛讓該票兌現,因為怕公司信用不良,之前 沒有跳票紀錄。我以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 ,洪若榛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21頁),是以締 約過程言,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與被告魯建華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以原告鴻鮮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之 支票時,有提出原告鴻鮮公司大小章,且被告魯建華就洪月 秋為原告鴻鮮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掌握實際營運之情形知之甚 詳,原告洪若榛亦有自行蓋用附表二之支票上印文之行為, 又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 顯具相當交情,是本院認應可推認原告洪若榛有以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具有表現代理之外觀,依民法 第169條規定,應對於第三人即被告魯建華負授權人之責任 。  3.至原告主張附表二之支票乃原告鴻鮮公司所簽發而有隱存保 證之情事,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保證等規定 ,被告則抗辯並無隱存保證乙節,僅用來擔保系爭契約中分 紅約定確實履行等情,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鴻 鮮公司開立被告魯建華為受款人,票面金額150萬元之公司 支票一紙交付被告魯建華,以供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 所生之一切負擔、責任或義務,系爭契約既定性為股份買賣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魯建華抗辯附表二支票係 用來擔保分紅之預付而非保證乙節,尚難認無理由。  4.基上,原告洪若榛並未承認洪月秋無權代理之行為,然依被 告等所舉,原告洪若榛所為堪認已具有表現代理之外觀,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洪若榛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系爭 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依同條項規定主張被 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洪若榛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 補充協議書均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 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 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 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 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 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 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 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7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於1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3.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定性為股份買賣協議書,且因 具表現代理之外觀,原告鴻鮮公司與原告洪若榛應受拘束, 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補充協議書中每月給付2萬5000元之 約定,係洪月秋盱衡其資金需求、原告鴻鮮公司獲利能力等 後,與被告魯建華所議定之商業條件,況原告鴻鮮公司與原 告洪若榛就洪月秋為實際負責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自原告鴻鮮公司93年1月20日設立迄今已近20年,實 難認洪月秋為無經驗之人,且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已在簽立 系爭契約大概2個月左右,洪月秋仍同意類似條件而與被告 魯建華簽約,亦難認有何急迫、輕率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難採憑。  4.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 補充協議書均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亦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洪若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及第13條等規定,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分別對原告 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 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僅就附表一、附表三 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之印文負舉證責任,原告洪若榛則 就未經同意遭洪月秋盜蓋印文、洪月秋為無權代理簽發票據 亦不具表現代理之外觀等節負舉證責任。  2.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擔任原告鴻鮮公 司負責人時所用之印文,即與洪月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 充協議書上蓋用之印文相同,此經本院調取原告鴻鮮公司之 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就附表一、 附表三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之印文已盡其舉證責任。  3.佐前述洪月秋於本院陳稱可知,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係 均由洪月秋簽名並蓋用原告洪若榛擔任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 理人時所用之印文,且未經原告洪若榛同意等語,且洪月秋 就未經原告洪若榛同意簽名並蓋用附表一之本票印文乙節,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經確定在 案,堪認原告洪若榛就印文遭洪月秋盜蓋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  4.被告二人抗辯洪月秋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以 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所負擔之責任、代理原告洪若榛 簽發附表三之本票為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擔保,原告洪若榛既 已違約,則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查:觀系爭契約 上甲方為原告洪若榛,甲方連帶保證人為鴻鮮公司、洪月秋 ,契約內文僅約明鴻鮮公司、洪月秋負擔保責任,並由原告 鴻鮮公司簽發附表二之支票為擔保(見本院卷第23-24頁、 第26頁),系爭補充協議書上甲方為原告洪若榛,甲方連帶 保證人為洪月秋、訴外人白洺瑋(下稱白洺瑋),契約內文 亦僅約明洪月秋、白洺瑋負擔保責任,並由洪月秋、白洺瑋 簽發本票為擔保(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前揭契約中 均未約定原告洪若榛應簽發本票為擔保;佐簽立系爭契約時 洪月秋所提委任書僅載有「茲委任洪月秋為代理人,有代表 本人辦理、洽談、處分『鴻鮮食品有限公司…』股份、經營權 等一切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提及得 以原告洪若榛本人名義簽發本票;又本院係因洪月秋為原告 鴻鮮公司實際負責人,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時, 原告鴻鮮公司乃僅有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且洪月秋持有原 告鴻鮮公司大小章,以商業交易上而論,等於是洪月秋出賣 自己實際上掌控有限公司之股份,以順利取得資金,方認定 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 以原告鴻鮮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之支票具表現代理之外觀, 從而原告洪若榛、原告鴻鮮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然附表一 、附表三本票係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以當時被告 二人既認知洪月秋為原告鴻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洪月秋 係買賣實際由自己掌握公司運營之原告鴻鮮公司股票方議定 高額分紅條件,以獲得被告二人資金挹注,而前開委任書上 ,就委任範圍僅及於買賣股份、經營權等一切相關事宜,並 未包括原告洪若榛同意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為系爭契約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擔保,被告二人就原告洪若榛有以個人 名義擔保之意,並無其他客觀信賴依據。再自締結前揭契約 後,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LINE對話中,原告洪若榛亦均未提 及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以當時原告洪若榛正處理協調爭 議,卻從未提及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亦與常情有違,益 徵原告洪若榛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簽發本票之代理權授與 洪月秋,或知洪月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 形。基上,依原告洪若榛所舉應可認定洪月秋盜蓋印文於附 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上,且並無得為有權簽發附表一、附表 三之本票之表現代理外觀,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就洪月秋簽 發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具授權外觀乙節復未為任何反證, 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魯建華、蔡依宸之認定。從而原告洪若 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主張不負發票 人票據責任,應屬合法有據。又本院既認定原告洪若榛不負 附表一、附表三本票發票人票據責任,則被告魯建華、蔡依 宸抗辯原告洪若榛因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乙節,應另循救濟途徑以資解決,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 ,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乙節,因此部分為確認訴訟,無從為假執行 ,是本院不另宣告,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本票 洪若榛 魯建華 TH751553 150萬元 111年3月7日 無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 附表二: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支票 鴻鮮公司 魯建華 NA0000000 150萬元 無 無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二,112年2月23日兌現 附表三: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本票 洪若榛 蔡依宸 CH457177 50萬元 111年5月27日 112年12月15日 見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狀附表三、本院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證11

2024-12-20

TPDV-112-訴-1498-2024122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許清山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 上 訴 人 許清淇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清源 上 訴 人 許麗珠 許麗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琴 被 上訴 人 許宇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林景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許清山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請求部分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就本訴部 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許宇星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三、(追加部分)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許麗琴、許 麗珠(下稱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1至6 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 麗娥、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四、(追加部分)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7 所示之建物,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 、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 房屋稅籍之遺產分割登記。 五、許清山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兩造依各7分之1比例負 擔;關於反請求部分(除減縮外),由許清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就本訴(即許宇星於原審請求分割遺產)上訴部分,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是本訴 部分雖僅許清山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許清源 、許清淇(以上2人合稱許清源等2人)、許麗珠、許麗琴、許 麗娥(以上3人合稱許麗珠等3人)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 人。至於許清山於原審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上訴部分,許宇星、許清源等2人、許麗珠等3人(下合 稱許宇星等6人)應同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許宇星於原審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金讚之遺產;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依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1月12 日家族會議所確認之遺產分配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其訴訟標的雖有追加 ,惟均係本於分割許金讚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參照 上開說明,應許其為訴之追加。 三、許清山於原審提起反請求,請求許宇星等6人應將附表㈣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見原審453號卷第289-291頁);上訴後, 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變更如附表㈣之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頁) ,部分土地地號雖有不同,但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及以公告 地價計算之價額則均相同,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四、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遺產內 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 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 決參照),查:  ㈠許宇星於原審請求分割之許金讚遺產範圍,為附表㈠編號1-13 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編號8-13之存款、債權及現金 ,均已全數充作許金讚之葬喪費,不再請求分割,其他繼承 人均無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參照上開說明,許宇星關 於請求分割遺產範圍之變更,並非聲明之減縮。  ㈡許清山關於反請求部分,原本請求許宇星等6人移轉登記土地 所有權之對象尚包括許清源等2人;嗣後更正請求移轉之對 象僅伊一人(見本院卷㈠第330頁),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五、關於許宇星請求分割許金讚遺產之本訴部分,許清山、許清 源、許清淇(下稱許清山等3人)等人雖曾提起反請求,惟此 部分之反請求既係就許金讚之遺產分割方法表示不同意見, 本不許提起反請求,否則即屬重複起訴。茲許清山等3人, 已分別以書狀及言詞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並經許宇星及許麗 珠等3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7、154、161、192頁),已 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許宇星主張:許金讚於10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編 號1-7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許金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 1。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許金讚亦無遺囑限定 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於系爭 遺產分配協議,已同意將許金讚之遺產分為7等分,惟至今 仍無法辦理分割,爰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許金讚之遺產;備位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請求其他繼 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許清山部分:許金讚生前曾協同兩造於105年4月23日簽立財 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將如附表㈠編號1 -6所示土地,分配由伊與許宇星及許清源等2人取得,分配 方式如附表㈡所載,且兩造間並未於許金讚死亡後,另成立 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則關於許金讚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應受 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拘束。另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許金 讚與伊、許宇星及許清源等2人間之生前贈與契約,全體繼 承人均應承受其權利義務,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請 求許宇星等6人履行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等語。  ㈡許清源等2人部分:贊同許清山之主張。  ㈢許麗珠等3人部分:贊同許宇星之主張。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許金讚如附表㈠編號1-7所示遺產,應 按附表㈠「備註欄」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許清山之反請求 。許清山提起上訴,許宇星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兩造之 上訴及答辯聲明茲分述如下:  ㈠許清山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除反請求減縮、撤回部分外廢棄。   ⒉許宇星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⒊許宇星等6人應將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許清山所有 。   ⒋許宇星之追加之訴駁回。  ㈡許宇星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許清山之上訴駁回。   ⒉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⑴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1-6 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 、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⑵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7所示之建物,以 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許麗琴、 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房屋稅 籍之遺產分割登記。  ㈢許麗珠等3人部分:   ⒈本訴部分之主張與許宇星相同,沒有要提上訴。   ⒉許清山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⒊對許宇星之追加之訴,沒有意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見本院卷㈠第414-41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許金讚於10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編號1-7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   ⒉許金讚與許○岳(即許宇星之子) 、及除許宇星以外之其他 繼承人,於105年4月23日訂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協議 書上許金讚之簽名及用印(含指印)均為真正(見原審453號 卷第299-307頁) 。簽立協議書時,許宇星不在國內。   ⒊上開財產分配協議書關於土地部分之分配記載內容如附表㈡ 所示。   ⒋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之106年11月12日另召集兩造開會討 論遺產事宜,並作成遺產分配會議記錄(見原審18號卷㈠ 第203-205頁,即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會議之紀錄者「 許○瑜」,為許清淇女兒;事後並由許清淇另一名女兒「 許○玟」將會議紀錄PO在家族LINE群組。   ⒌附表㈠編號1、2 所示土地,已因興建農舍經套繪管制在案( 見原審18號卷㈡第547-549頁),目前尚未解除套繪。   ⒍附表㈠編號1~6之土地,已由兩造共同委託代書於108年6月4 日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   ⒎附表㈠編號1~3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編號4~5 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編號6之土地為 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用地,現況為道路(見原審453號 卷第85-107頁、183頁) 。   ⒏許金讚之遺產中,各筆不動產使用情況如附表㈢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有效?許○岳是否無權代理許宇星 簽訂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⒉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為許金讚生前贈與財產?許清 山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宇星等6人履行贈與契約, 有無理由?   ⒊106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之結論是否有效?會議紀錄之性質 是否為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協議?   ⒋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許金讚 之遺產;備位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之約定,請求其他繼承 人履行,有無理由?   ⒌許金讚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有效:   ⒈許○岳已獲許宇星之授權,代理許宇星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    ⑴許宇星固主張,許○岳簽署協議書時,未經伊合法授權等 語。惟經本院隔離許清淇、許清源,並進行當事人訊問 ,其2人就簽署財產分配協議書時,因許宇星人在越南 ,無法回國,許金讚乃要求許清源通知許宇星之子許○ 岳到場簽訂協議書,且已事先知會許宇星,獲得許宇星 之同意等情節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3-20 4頁)。核與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末記載「長子(指許宇 星)因出國由長孫(指許○岳)代表簽名蓋章」(見原審453 號卷第301頁)等情一致。    ⑵證人許○岳固證稱:伊被通知前去簽署協議書前,沒有跟 父親許宇星聯繫,也沒向許宇星求證,許宇星回國後, 也沒有向許宇星說明此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8-169頁) 。然分配財產為重大事件,證人與許宇星又為至親,衡 情,當無可能未事先聯繫或事後向許宇星報告之理。許 ○岳此部分之證述,違反常情,自無足採,則許○岳確有 代理許宇星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權限,應堪認定 。故許宇星主張許○岳未獲伊授權,無權代理伊簽署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 ,自無可採。   ⒉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經兩造與許金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簽署:    ⑴許麗珠等3人固抗辯,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的 真意,伊等並未聽聞許金讚要分配財產這件事云云。惟 證人即代書蔡○祺證稱:伊有清楚問過許金讚的意思, 並指示許金讚簽在哪邊,許金讚他說寫字不好看,至少 有一份是簽名蓋手印的。簽署的地點是在許金讚家裡, 由他兒子寫在旁邊,他慢慢去描,是許金讚自己簽的, 手印也是自己按捺指印的,而且我有詳細講給許金讚, 分配協議書是許金讚自己的意思等語甚詳(見原審18號 卷㈡第364-369頁)。    ⑵另許麗珠等3人並未否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簽名之真 正,其等3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許麗琴於本 件審理期間,更代理許麗娥為訴訟行為,於法庭上進行 攻防。衡情,自無可能在未明瞭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 內容前,即草率在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之理。足見系爭財 產分配協議書,確實為許金讚之意思,且參與簽署之繼 承人均了解協議書之內容之後,始於協議書簽名用印, 故兩造與許金讚確實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一情,即可認定。  ㈡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性質,應為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 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生前贈與契約:   ⒈許清山固主張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許金讚將附表㈡所示土 地,贈與伊及許宇星、許清源等2人之生前贈與契約。惟 查:觀諸協議書之前言明白記載「立財產分配協議書父親 許金讚、子女: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淇、許清源、許麗 娥、許麗珠、許麗琴等人,茲因父親年事已高,民國12年 生,現已94歲,為免日後子女爭產反目不睦,實非吾等所 樂見,故於今日全家歡喜齊聚共同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如下 :...」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擬定之目的,乃在全體繼 承人及許金讚達成共識之情況下,針對許金讚所遺之土地 ,約定將來如何分割之協議,足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 性質,應係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 協議,並非贈與契約,否則即無法解釋,何以未分配任何 不動產之許麗珠等3人,亦必須在協議書上簽名。   ⒉又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擬稿者為代書蔡○祺,具有一定法 律素養,而觀諸協議書之記載,僅見「分配協議」之用語 ,均無「贈與」之用語,若許金讚曾對代書表示要贈與不 動產予子女,衡情,不至於在協議書內完全未提及「贈與 」等文字,或對「贈與」之事實多加說明。足證許金讚召 集子女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在生前預立遺產之分 配,並無贈與財產之意,至為灼然。   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所謂生前分割遺產協議係指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在世時,就 遺產分割所達成之協議,通常是在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後可 能出現的爭產問題。惟因此種協議簽定時,被繼承人尚未 死亡,致引發是否違反人倫、孝悌等善良風俗之情形。然 本件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由被繼承人許金讚自行委託 代書撰寫,再召集全部繼承人簽署,核與繼承人私下訂定 協議,欺瞞被繼承人、或刻意剝奪部分繼承人之權利,實 屬有別。茲許金讚既係為避免兩造於其死後就遺產之繼承 有所爭執,因而於生前與兩造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約定, 並經兩造同意而簽訂,自無何違反人倫、孝悌等善良風俗 之情形。   ⒋基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之生前贈與契約, 而係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協議, 且未違反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則於許金讚死亡後,就許 金讚遺產中關於附表㈡所示土地(即附表㈠編號1-6所示土地 )之分配方式,全體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於附表㈡所示 土地以外之其他遺產(即附表㈠編號7之建物),許金讚既未 於生前預立遺產分配,自仍應適用一般遺產之繼承及分配 原則。  ㈢許清山主張依生前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請求許宇星等6人 移轉登記附表㈣之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之生前贈與契約 ,則許清山主張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 應將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召開家族會議,兩造另成立系爭遺產 分配協議,就附表㈠編號1-7所示土地建物之分配方法,已有 取代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效力:   ⒈查,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之106年11月12日另召集兩造開 會討論遺產事宜,並作成遺產分配會議記錄。且會議之紀 錄者「許○瑜」為許清淇女兒;事後並由許清淇另一名女 兒「許○玟」將會議紀錄PO在家族LINE群組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⒊點)。   ⒉許清山等3人固抗辯:該次家族會議,並未具體敘明遺產應 如何分割,無從取代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云云。惟參諸該 會議紀錄記載:「許宇星:我建議分成7分,大家是否同 意?許麗琴:同意。許宇星:大家舉手是否同意?全體兄 弟姐妹全表同意。」隨後許宇星另表示:「如土地出售, 我分50萬給許清源」;許麗琴亦表示:「我們三姐妹將出 售的金額100萬給許清源。」等語(見原審18號卷㈠第203頁 )。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在討論遺產之分配時,針 對土地應如何分割,許清源仍堅持按先前之系爭財產分配 協議書處理,而有不同意見,但最終仍達成全部遺產均分 成7等分之決議,惟為緩解許清源之不滿,許宇星及許麗 珠等3人始退讓表示,日後出售土地,會另外給付一定之 金錢予許清源作為補償。再參照,會議紀錄者及將會議紀 錄PO在家族LINE群組之人,均為許清淇之女,則許清淇事 後再否認家族會議決議之效力,實無足取。   ⒊末查,該次家族會議,係針對許金鑽之全部遺產為討論, 並非僅針對土地部分為討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92頁)。足證,該次家族會議確實已就許金讚之遺 產如何分配,充分討論後始作成決議,自應視為兩造就許 金讚遺產所達成之最終分配協議,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而關於許金讚遺產之分配,就附表㈡所示土地部分,雖兩 造先前曾與許金讚共同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然於許 金讚死亡後,兩造既已重新約定,並決議全部按7等分為 分配,則事後之遺產分配協議,自取代先前許金讚預立之 財產分配協議書甚明。至於附表㈡所示土地以外之其他遺 產,因不屬於預立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範圍,自亦應按兩 造於家族會議所成立之遺產分配協議為分配,自不待言。   ⒋基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既已取代先前許金讚預立之財 產分配協議書,則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許金讚之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許宇星備位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為有理由:   系爭家族會議所成立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其內容僅記載全 部遺產均分為7等分,惟具體受分配位置或分割方法則不明 確,然許金讚之遺產於其死亡後,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則許宇星依據系爭遺產 分配協議,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協議,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當屬有據。從而許宇星備位請求許清山等6人, 應協同就附表㈠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全體繼承人 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 就表㈠編號7之建物,辦理房屋稅籍之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許金讚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備位依系爭遺 產分配協議,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協議,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許宇星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容有違誤,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依許宇星備位之訴為裁判。至於 許清山依據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反請求許宇星等6人辦理 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許清山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許清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  ㈠許宇星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本質上亦屬遺產 之分割。而遺產分割之本訴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對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當事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 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若完全命 形式上敗訴之其他繼承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 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之本訴訴訟費用,爰由兩造依應繼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㈡關於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則 應由敗訴之許清山單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㈠:被繼承人許金讚之遺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台幣元)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6,548,500 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各7分之1取得 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4,668,50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7,50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200,00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320,00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548,108 7 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86,000 8 存款 ○○區農會290,589元及其孳息   290,589 (兩造均認非許 9 存款 ○○區農會定存150,000元及其孳息   150,000 金讚遺產,不在 10 存款 ○○區農會定存100,000元及其孳息   100,000 本院審理範圍) 11 存款 ○○區農會應計利息1,242元    1,242 12 債權 106年9月老農津貼7,256元    7,256 13 現金 900,000元   900,000      合   計 58,057,695 附表㈡: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關於土地部分之記載內容: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分 配 方 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許宇星:504平方公尺 許清山:782平方公尺 許清淇:782平方公尺 許清源:505平方公尺 2 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許宇星、許清源  2人均分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許宇星、許清源 許清山、許清淇  4人均分 6 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附表㈢:各筆不動產使用情況如下: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坐落之房屋門牌 使用人   備註 1 土地 ○○段0000 地號 2 土地 ○○段0000 地號 ○○路000巷00號 許清淇 有保存登記 ○○路000巷00號 許清山 有保存登記 3 土地 ○○段0000-0地號  (鐵皮工廠) 許清淇 4 土地 ○○段0000-0地號 ○○路000巷00號 許清源 有保存登記 5 土地 ○○段0000-0地號  (鐵皮工廠) 許清淇 6 土地 ○○段0000 地號 7 建物 ○○路000巷00號 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 附表㈣:許清山於原審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之明細     (資料來源:原審453號卷第289-291頁) 編號  土地坐落: 臺中市○○區  面積  (㎡) 請求移轉之比例 請求移轉之面積    (㎡) 1 ○○段0000地號 1609.00   782/2573 2 ○○段0000地號 889.00   782/2573    782 3 ○○段0000-0地號  75.00   782/2573 4 ○○段0000-0地號 460.00 5 ○○段0000-0地號 116.00    1/4 6 ○○段0000地號  57.23    1/4   附表㈣之1:許清山上訴後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之明細      (資料來源:本院卷㈠第9頁) 編號  土地坐落: 臺中市○○區  面積  (㎡) 請求移轉 之比例 請求移轉之面積(㎡) 合計 (㎡) 1 ○○段0000地號 1609.00 29.74%  478.57 782 2 ○○段0000地號 889.00 34.13%  303.43 3 ○○段0000-0地號  75.00 4 ○○段0000-0地號 460.00 5 ○○段0000-0地號 116.00   25% 6 ○○段0000地號  57.23   25%

2024-12-18

TCHV-111-重家上-35-20241218-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王偉青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齡宇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歐長昇、林美玲夫妻(下逕稱姓 名,合稱歐長昇等2人)為多年鄰居及朋友,其等於民國105 年間因經營公司有資金借調需求,拜託被上訴人以名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貸款取得資金後,再將資金借予歐長昇等2人,其 等會替被上訴人繳納房貸本息以為清償。嗣於110年3月初, 林美玲以當初房貸似乎有問題,要與銀行確認為由,要求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被上訴 人不疑有他而交付之,林美玲於數日後亦稱確認無誤,而將 上開物品返還。惟數月後被上訴人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發現系爭房地經上訴人以清償 票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行查證後,方知有人冒 用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偽簽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再偽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既係遭第三人冒名向 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及 給付票款之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人即無以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參予分配之權利等語 。爰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2日作成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之執行 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新臺幣500元、次序8之抵押 債權新臺幣92萬5,019元,均應予剔除【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葉秀珠於110年3月初致電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急需資金,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同意貸予80萬元。兩造與葉秀珠、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鄭永 進於110年3月3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 政),被上訴人除出示系爭房地權狀與身分證外,並有提出 具公示效力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經鄭永進核對無誤後,鄭永 進始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亦當場在系爭 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予上訴人,並提供被上訴 人之板信銀行帳戶,由上訴人匯入借款,是被上訴人確有向 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亦為真正。如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 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關於「賴德宏」之簽名均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然簽名旁邊既有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依 民法第3條規定,其效力與簽名相同,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5 日將80萬元匯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與系爭抵押權均已成立生效。倘系爭抵押權未經被上訴 人授權,屬無權處分而設定,則因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及印 鑑證明之公示效力,屬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受影響。另上訴人先前 對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61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准許,並送達被上 訴人,於110年8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均未提起抗告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借款債務。退步 言之,被上訴人既已提供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印章與印 鑑證明等具有公示外觀之資料予他人,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 賴,為保護交易安全,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規定,使被上訴人仍負債務人之責任,其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0年3月4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確定後,上訴人再以該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 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系爭房地程序終結,上訴人陳明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同一,並 陳報尚未受償之債權計有:本金80萬元、111年5月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11年5月1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法院則作成 系爭分配表,分配上訴人94萬8,343元(即次序4之執行費2 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 019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他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偽簽系爭本票 、系爭契約書,及偽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本票債 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於發票日所作成,應由執有本票之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件(見原審卷第47頁、49頁至50頁、53頁至54頁),辯稱 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 。然查: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方簽名處及 「立約人(甲方)」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賴德宏」簽名,及系爭本票之抬 頭(即記載「本票」文字處)、發票人欄上之指紋捺印,實 施筆跡、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2枚,與 所附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簽名旁之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 相符者;另送鑑爭議文件之「賴德宏」筆跡,與參考文件上 被上訴人簽名字跡不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 刑紋字第1126027780號、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4202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至245頁、251頁至253 頁),顯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之「賴德宏」簽名及指紋捺印,應非被上訴人所為,即不 得以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逕論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在。  ⒉另依證人鄭永進於原審證稱:伊是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的地政士,是上訴人委託伊處理的,當天我們直接約在新莊 地政碰面,到場的有「賴德宏」、上訴人,還有一不知名女 子陪同「賴德宏」,伊是以身分證上的照片確認、核對「賴 德宏」的人別,對其長相沒有特殊印象,也沒印象「賴德宏 」長相與身分證上照片有落差,當天「賴德宏」全程參與, 整個過程大約60至90分鐘之間,系爭抵押權申登資料等都是 「賴德宏」親自簽署,伊有特別指出要簽名的地方,印鑑證 明是「賴德宏」親自交給伊,還有權狀正本,印象中上訴人 也有請「賴德宏」簽借據,本票部分伊沒有注意,這些是他 們雙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179頁),雖可見11 0年3月3日當天有一自稱「賴德宏」之人在新莊地政簽立系 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訴人稱系爭本 票亦於當日簽立,僅係考量設定抵押之程序時間,故記載簽 發日期為110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74頁),然依上開鑑定 結果所示簽名、指紋與被上訴人本人不一致之情形,應可認 定該「賴德宏」實係持被上訴人之證件、印章及系爭房地權 狀正本,而偽稱為被上訴人本人者,並佐以系爭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上「收件日期: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24分」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79頁),與被上訴人當時受僱於訴外人宇強國 際有限公司,平日工時自上午9時至晚間6時30分,其於110 年3月間無請假、曠工等缺勤紀錄,而領有全勤獎金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63頁至65頁、第213頁)不符,益證該「賴德 宏」非被上訴人無訛。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不能利用上 班空閒時間,或公司通融下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相關手續云云 ,然此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上開簽名、指紋之鑑定結 果有違,尚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 歐長昇等2人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林美玲在 該案偵查時供稱:伊105年間曾跟歐長昇向被上訴人借錢, 被上訴人願以系爭房地抵押向銀行借款,貸得款項借給伊跟 歐長昇,但被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當時先把系爭房地登記 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才能向銀行貸款,過了2年之後再登 記回來,之後110年3月間伊找理由向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這 件事需要申請印鑑證明,伊跟被上訴人拿身分證及權狀,被 上訴人叫伊幫他寫一寫蓋章,伊拿被上訴人的證件是為伊房 屋二胎做保證,要向葉小姐(即訴外人葉秀珠,下同)介紹 的金主即上訴人借錢,這件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所以伊將 被上訴人的證件拿給葉小姐,葉小姐再幫忙轉給上訴人看, 後來伊才知道房屋被設定抵押權,設定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到 場,伊不知道設定時到場自稱「賴德宏」的人是誰,因為伊 是把證件交給葉小姐,她跟伊說不要跟金主見面,之後是葉 小姐自己去辦設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3 8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林美玲要 求,而將印章、證件交由林美玲辦理其所述事宜,但對系爭 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並不知情等語相符,且林美玲嗣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以該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353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傳拘未到而 發布通緝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4頁、本院限閱卷),衡情倘被上訴 人雖未親自在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簽名或捺指印,然對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之 事均屬知悉,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立相關文件,林美玲實 無供稱被上訴人不知情,而自陷於刑事追訴之理,堪認被上 訴人對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均不知情,其並未親自或授 權他人使用自己身分處理相關事務。  ⒋綜上,應可認定110年3月3日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同時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應非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授權該人逕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簽 發系爭本票,或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遭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語,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 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以系爭契約書之簽 立,及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等節,論斷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另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冒名並盜蓋印 章而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蓋印被 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應與本人簽名效力無異,系爭契約書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屬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交付具 公示效力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件予他人 ,有以自己行為概括授權他人之外觀,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表 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借貸債務人責任云云。然查 :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前揭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 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 。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 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自 寫,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 為由本人親自簽名耳。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 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 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 名無異。」,核其規範意旨在於考量立法當時教育尚未普及 ,倘有以訂立書面而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不必親自書寫, 僅需簽名或蓋章於上,以表明書面文字即為本人之意思,自 須以該簽名或蓋章為本人親自或授權為之為前提,而系爭契 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係遭他人盜 蓋,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借款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定如前,即不得逕以系爭 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有被上訴人印章,而 認本件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已成立生效。  ⒉再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 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 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 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 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 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所謂「 賴德宏」係假冒為被上訴人本人,而非偽稱其為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如前所述,則上開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等 行為,係屬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並非以他人代理人 名義為之,而係僭稱自己即為該他人,冒名者應自負其責, 與代理行為並不相同,是該「賴德宏」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甚明,更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 人雖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均交由林美玲, 然其交付目的原在於辦理林美玲所稱房地原有借款之特定事 項,則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自不在被 上訴人授權使用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範圍內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足使被上訴人信該「賴德宏」有代理權 之表見外觀存在,依上說明,即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又自風險分配之觀點,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 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付他人後,已難控制使用範圍, 或是否遭他人冒名使用,反之上訴人仍可透過相當查證方式 (例如核對身分證等),確認該自稱「賴德宏」之人是否為 被上訴人本人,此與上訴人是否已盡其查證之責乃屬二事, 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仍由被上 訴人負借款人責任云云,即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後未提出抗告或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屬單 純之沉默,並無任何情事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其有何承認借 款債務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符合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云云,惟按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乃係規範登 記權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但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 取得物權變動登記之情形,顯與本件係被上訴人遭他人冒名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同,自不得由上訴人主張善意取 得系爭抵押權。況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仍應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始有取得實行抵押權後受分配之法律上地位,本件 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等語 ,而被上訴人既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已如前述,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是上訴人亦無從基於 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受有系爭房地執行款之分配甚明。  ㈤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依據,既為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該等債權均不 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債權參與分配。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得受分配之94萬8,343元 (即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 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 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之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其他約定事項 賴德宏 新臺幣80萬元 110年3月5日 (未載)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附表二 登記日期:110年3月4日 權利人:王偉青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借貸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衍生之其他各項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3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德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賴德宏

2024-12-17

TPHV-113-上易-728-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31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 被告給付其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長,由當時被告之夫 蔡豪陸續向伊定製競選廣告、旗幟及看板等文宣(下稱系爭 競選文宣),伊已完成全部工作,其承攬報酬合計1,710萬 元。斯時蔡豪與被告仍為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 ,蔡豪既為被告之代理人,則蔡豪代理被告向伊定製系爭競 選文宣之行為,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此外,被告既提供選舉 定裝照片予蔡豪及黃美珠等人,再由其等與伊聯繫定製系爭 競選文宣,應認被告以上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蔡豪及黃 美珠等人,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 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確有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被告尚積欠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710 萬元。其後兩造與蔡豪達成協議,由蔡豪於102年5月29日簽 發金額共1,710萬元之3紙本票交付伊,用以擔保支付系爭競 選文宣報酬,應認兩造間已成立由蔡豪負擔系爭競選文宣報 酬之第三人負擔契約,然上開本票嗣後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 ,依民法第268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10萬元,並 加計自105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核發 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算15年,迄今尚未完成,被告自無從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蔡豪於94年間尚有夫妻關係,當時蔡豪擔任立法委員,伊則在蔡豪主導之下,參選屏東縣縣長,蔡豪向原告定製系爭競選文宣,其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蔡豪之間。又系爭競選文宣並非用於日常生活,數量眾多、金額龐大,伊復未以自己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予蔡豪或黃美珠等人,自難認有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日常家務代理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之餘地。縱使系爭競選文宣之承攬契約關係確實成立於兩造之間,惟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其所載金額為62萬7,760元及295萬3,500元,合計僅358萬1,260元,與原告主張之1,710萬元,相差甚遠。蔡豪於102年5月29日所簽發金額共1,710萬元之3紙本票,票載發票日與94年相距約8年,亦不足以證明係為擔保定製支付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而簽發,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1,710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況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此外,伊並未與原告定有由蔡豪對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亦不得因向蔡豪請求付款未果,而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該條規定,原告對蔡豪並無請求權存在,不因原告向蔡豪請求或蔡豪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96年間完成,原告因向蔡豪催討無效果,而改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使為15年,最遲亦已於111年間完成,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90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 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有承攬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聲請訊問證人黃美珠、蔡豪,並提出 請款單、估價單及證人蔡豪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 及第83至85頁)。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固均記載「宋麗華(蔡豪)寶 號」,且開立日期均在94年間,惟2紙單據記載之金額合計 僅358萬1,260元。原告所提出由蔡豪簽發之3紙本票,其金 額固共為1,710萬元,惟該3紙本票均係蔡豪於102年簽發, 距原告製作系爭競選文宣已達8年之久,期間歷經多次縣議 員及立法委員選舉,難認該本票與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相關 ,而謂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高達1,710萬元。況證人即94年 間擔任蔡豪服務處之職員黃美珠證稱:其當時在蔡豪服務處 工作,負責將蔡豪委員及美工人員確認好的看板廣告,發包 於廠商,並處理每月進出之帳款,被告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 長的廣告文宣,也是由服務處統一發包,價格是由蔡豪與「 好印象印刷廠」談,所支出的費用與蔡豪委員的競選帳款都 製作在同一本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足見被 告參選所用之系爭競選文宣,係由蔡豪服務處與廠商連繫後 發包,其中印製圖樣、價格、品項及內容,均由蔡豪或其服 務處員工向原告定製,則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競選文宣之承 攬契約關係,即有疑問。參以證人蔡豪證稱:被告94年間參 選時99%的文宣,均由其與管理廣告文宣之幕僚處理,也是 其決定由原告承接製作系爭競選文宣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系爭競選文宣雖以被告為主體,並用以幫助被告 競選屏東縣縣長,但文宣由何人承攬製作及其種類、數量及 設計等等,均由蔡豪主導,自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競選文宣 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長時,與蔡豪為夫妻 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蔡豪為被告之代理人, 其代理被告定製系爭競選文宣,應認兩造間就該文宣成立承 攬契約關係等語。惟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得互為代理人 之規定,僅限於日常家務之情形,倘非日常家務之範疇,夫 妻間非當然有代理之權限,系爭競選文宣僅用於被告參與之 屏東縣縣長選舉,顯非夫妻間日常生活所必需或經常發生之 事務,該承攬契約之訂定,既非日常家務代理之事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以:被告提供其選舉定裝照片,供蔡豪及競選團隊使 用,並發包定製系爭競選文宣,即係以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 理權之情形,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 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之責 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或有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表示等表見事實存在為前題,且應由主張本人應負表見 代理責任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提供其照片以向原告 定製系爭競選文宣,惟被告之照片僅係製作文宣之必要素材 ,難認被告提供照片時,即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意思,且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蔡豪或其競選團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等語,亦無可採。  ㈢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 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本件縱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有承攬契約關係 ,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蔡豪向 原告為給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認兩造間訂有由蔡豪對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蔡豪拒絕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268條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本息,於法洵屬無據 。原告對被告既無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被 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主張蔡豪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為被告之代 理人,且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蔡豪或黃美珠代理權 ,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17

PTDV-113-訴-41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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